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蕭淇田即好枝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4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653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8,8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112年12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14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8,884元) 1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31/366) 6.67% 784.62元 2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8月8日 (238/366) 6.68% 6,032.88元 3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366) 0.667% 2.53元 4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182/366) 0.668% 461.34元 5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8日 (56/365) 1.336% 284.68元 小計 7,566.05元 合計 14萬6,450元
NTDV-113-司聲-202-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