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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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 即聲請人 廖振輝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毓涵即三福煤氣行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   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   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對聲請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 為調解之聲請。嗣兩造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9號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聲明請求⑴相 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提繳123,624元至聲請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所請求起訴後之利 息不併算其價額,故係為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為914,809元(計算式:791,185+123,624=914,809),應徵 之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因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者,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 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 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6

NTDV-113-司他-38-20241226-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木川 輔 助 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范志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350, 000元為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 9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聲請人全 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已辦理塗銷登記及塗銷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本院提存所函、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111年度存字第29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 上字第19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卷宗審閱屬 實。是聲請人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既經勝訴判決確定,依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2

NTDV-113-司聲-211-20241222-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刀誠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嗣經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 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 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 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通知函、退件信封 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 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0

NTDV-113-司聲-216-2024122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許銘祥 相 對 人 廖平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假   扣押裁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 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司裁全字第71號、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號、111年度投簡 字第53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413號、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22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助 字第351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0

NTDV-113-司聲-199-2024122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翁晏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嗣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 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 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通知函、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經本院調卷查核,上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 明「遷移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20

NTDV-113-司聲-221-2024122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田冠于即嘉韻機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浩榮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2,74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113年度存字第69號、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22號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8月28日發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辦理撤銷執行 命令,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26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 證信函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 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8 月2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 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174-202412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姚宏曄 相 對 人 廖軒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 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 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假 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 保證金額新臺幣258,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 37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等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 分案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DV-113-司聲-213-20241218-1

投司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簡調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張豐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舒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聲   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已   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願   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   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8

NTEV-113-投司簡調-673-2024121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蕭淇田即好枝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4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653號 合     計 1,550元 說明: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萬8,884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7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暨112年12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7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68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6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8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14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萬8,884元) 1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31/366) 6.67% 784.62元 2 利息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8月8日 (238/366) 6.68% 6,032.88元 3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366) 0.667% 2.53元 4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2年12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182/366) 0.668% 461.34元 5 違約金 13萬8,884元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8日 (56/365) 1.336% 284.68元 小計 7,566.05元 合計 14萬6,450元

2024-12-17

NTDV-113-司聲-202-202412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高美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高正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裁定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4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7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所 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9,97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又依上 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 0元(計算式:6,500×1/2=3,2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3,2 50=3,2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7

NTDV-113-司他-3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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