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伍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
線快速道路17.1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GH43635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3
6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
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4、99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沿
臺74線快速公路行駛,自中線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時
,一開始雖然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但在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
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即熄滅
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5:55:04),繼續向右偏移直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完成(畫面時間15:55:06)。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因方向盤有一個反彈裝置彈回來,除非再刻意打一次,否則駕車的機械設置原則上就是如此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57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