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怡帆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5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聖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 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提出 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聞警 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 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備車之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檔 案【僅有影像、無聲音】(見本院卷第111至112、97至105 頁)可知,警備車跟隨於救護車後方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中 山路一段,行駛期間曾超越系爭車輛後繼續行駛,系爭車輛 則持續行駛於警備車後方之快車道,系爭車輛與前方警備車 之間有一大段距離(約5至6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而救 護車與警備車抵達事故現場後,救護車即往右偏移停靠在路 旁,警備車則放緩車速繼續向前行駛,超越救護車後亦逐漸 往右偏移,從快車道向右偏移至慢車道,系爭車輛見警備車 往右偏移至慢車道,遂略往左偏移,維持原行速行駛在快車 道,與警備車間之距離逐漸拉近,之後警備車突然開始向左 迴轉,系爭車輛見狀急往左偏,系爭車輛與警備車均緊急煞 停,警備車車身往左偏斜、暫停於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等情; 復參以本院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原告於警員質問時 係答覆「我以為你要靠邊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勘驗筆 錄),是上開勘驗內容與原告主張因見救護車、警備車已抵 達事故現場,救護車向右停靠至路旁,警備車亦往右行駛至 慢車道上,認為警備車亦是要往右停靠路旁,原告遂仍直行 行駛,原告並無不避讓警備車之主觀意圖等情相符。  ㈡被告雖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認原告未隨時注意前方警備車之動向,亦未注意警備車已顯示左方向燈,於警備車仍響鳴警鳴器及警示燈之際,意圖自警備車後方超越,險發生追撞,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語。惟依本院勘驗警備車之前、後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可知,系爭車輛於救護車、警備車先後超越後,即行駛在警備車後方之快車道,持續與警備車相距有一大段距離,並無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之情形;且於救護車與警備車抵達事故現場後,因救護車先往右行駛停靠在路旁,警備車隨後亦減速往右行駛到慢車道,原告主觀上認為警備車亦是要往右停靠在路旁,遂仍維持原行速行駛在快車道上,尚符合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嗣警備車突然向左迴轉致兩車險發生碰撞,實難認原告主觀上對此有何預見或認識,自難謂原告有不避讓警備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雖稱警備車有打左方向燈,惟依行車記錄器影像無從判斷警備車是否有提早打左方向燈讓後車預知其行向,而原告主張警備車是要迴轉時才打方向燈,其發現後立刻緊急煞車,禮讓警備車一節亦與本院勘驗系爭車輛客觀之駕駛行為相符。從而,原告並無「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聞警備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等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 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45-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適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羅道嘉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友,行經南投縣 ○里鎮○○路○段000號前,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旁後,因與其 女友發生爭吵糾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 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 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 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並於停車後與其女友發生爭吵糾 紛,員警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遭原告拒絕, 而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JD5B6001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被告認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 年5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JD5B6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院卷第126至129頁)及參以員警王富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知,本件因原告與其女友於上揭時、地發生吵架糾紛,致民眾報警請求派警到場處理,而舉發員警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110派案前往處理原告及其女友之吵架糾紛案件,抵達現場後對在場發生激烈爭執之原告與其女友詢問爭吵緣由,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而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並無酒瓶,員警遂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駛至該處,經員警告知事由並要求對原告施以酒測,然因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由原告簽收在案等情,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而是站立於機車旁、系爭機車已熄火,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酒後騎車之行為,舉發警員自不得對原告進行酒測;且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見原告面有酒容且酒味濃厚,在原告身旁之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及引擎均呈現高溫狀態,且系爭機車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現場附近亦無酒瓶,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甫行至該處,除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明確(本院卷第113頁),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確認屬實(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堪認舉發員警係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對客觀上已發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依法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自屬適法,原告主張員警違法要求對其酒測云云,自不可採。又因原告向員警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參加道安講習」(見本院卷第129頁之勘驗筆錄),原告理解後仍拒絕施測,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主張員警未合法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 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 (含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60-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7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伍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 線快速道路17.1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3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 料後,認定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 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GH43635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3 63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 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 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 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 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4、99至102頁)可知,系爭車輛沿 臺74線快速公路行駛,自中線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時 ,一開始雖然有使用右側方向燈,但在系爭車輛尚未完全變 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部分車身仍位於中線車道)即熄滅 右側方向燈(畫面時間15:55:04),繼續向右偏移直至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完成(畫面時間15:55:06)。是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一開始有打方向燈,因方向盤有一個反彈裝置彈回來,除非再刻意打一次,否則駕車的機械設置原則上就是如此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關鍵時刻,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將使他車駕駛人無法立即注意系爭車輛確實行車方向,甚至誤解系爭車輛未具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致為錯誤之行駛決定,進而來不及閃避,增加發生擦撞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自有應注意變換車道過程必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他車預先完整知悉變換車道行為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故原告縱無故意,然其駕駛系爭車輛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是否已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亦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76-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盛清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檢舉時間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均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違規情事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實(違規法條仍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原告仍不服申請裁決,被告即均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12年12月2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68-GFJ438795、68-GFJ466549號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裁決一至三),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一至三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見本院卷第159、161、163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至三)進行審理。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檢舉時間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一 112年8月21日7時6分 112年8月2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17956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17956號(即原處分一) 二 112年8月22日7時4分 112年8月28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38795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38795號(即原處分二) 三 112年8月29日7時6分 112年9月4日 中市警交字第GFJ466549號 112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FJ466549號(即原處分三)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86至188、169至177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旁時,其右側均確實已有2輛或3輛之機車停放於車道最 右側路邊,系爭車輛卻仍在上開機車左側之車道上臨時停車 ,而有占用車道之客觀情事,因而導致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被迫繞過系爭車輛,並跨越至對向車道始能通行 ,足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旁,均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申訴後,被告將原先「不依順行之方向臨 時停車」違規事實,改認定為「併排臨時停車」違規事實, 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將裁罰金額自每筆300元變 更為每筆600元,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 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 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 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 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 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 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 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 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 定等意旨可資參照)。且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 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 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 。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 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 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 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 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舉發員警原在舉發 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後,經舉發機關再次審閱影像資料,發現 違規情事均應屬併排臨時停車,遂函覆被告協助更正違規事 實為「併排臨時停車」(前後舉發之違規事實為「不依順行 之方向臨時停車」、「併排臨時停車」,均係針對駕駛人停 放車輛之方式錯誤而予以處罰,二者性質相類、規範目的相 同,且違反法條均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是前 後舉發之違規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審認後即以 112年11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20544號函通知原告違 規事實均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前述舉發機關及 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 明,舉發機關制發之舉發通知單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 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 之程序標的,故舉發通知單之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一至三 之合法性及效力;況被告於裁罰(112年12月20日)前,已 正確告知原告之違法行為態樣,原告也有充分機會向被告表 示意見,其程序主體地位與合法聽審請求權已受完全之保障 ,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或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 發機關初始製單舉發告知違規事實有誤而受影響,故原告所 執前詞主張本件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8-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健喜 王建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謝妝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連健喜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31分許,駕駛原告王建 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近忠孝路)處,為民眾目睹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4日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王建昇逕行舉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307739、GGH30 77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1、2)。原告王建昇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舉發 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臺中交裁處),並經被告臺中交裁處函復原告王建昇 後,原告王建昇不服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1部分向被 告臺中交裁處辦理歸責於原告連健喜;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乃於113年5月10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開立北監玉裁字第45-GGH3077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連健喜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1);被告臺中交裁 處於113年5月30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 中市裁字第68-GGH30774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王建昇,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連健喜、王建昇 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臺北監理所乃撤 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 就被告臺北監理所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連健 喜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 13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53、141至147頁)可知,沿臺中市東區建國路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於往右跨越車道線(右前、後車輪已跨越車道線,部分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時,已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但系爭車輛仍持續靠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旋即長按喇叭,系爭車輛卻仍持續向右迫近、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並向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中線車道等情。則原告連健喜駕駛系爭車輛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且持續向右迫近、貼近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往右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連健喜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連健喜雖主張其有打方向燈,並非危險駕駛惡意逼車, 其所為僅是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等語。惟自原告連健喜駕 駛行為整體觀察,在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時, 檢舉人車輛為避免雙方碰撞有長按喇叭提醒原告連健喜不要 再向右移動,但原告連健喜不僅未理會,反而持續向右迫近 、非常貼近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必須煞車減速向右避讓以 避免碰撞等情,可知原告連健喜蓄意變換車道、迫近他車之 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系爭車輛動態,且為 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連健喜使用,已難謂係正常變 換車道或駕駛行為,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 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 為,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任意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處罰要件,並非僅為道路安全危害 風險程度較低,且違反處罰較輕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原告連健喜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 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 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 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 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查原告王建昇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已 善盡監督義務,促使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王建昇既未舉證證 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連健喜駕駛原告王建昇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臺 北監理所審酌原告連健喜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告連健喜罰鍰24,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王建昇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核其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 原處分1、2,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54-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聯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8月1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22日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近系爭路口時,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之東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而系爭車輛並未暫停仍繼續直行,於其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系爭車輛仍未暫停繼續直行,於其正經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相距不足2組白枕木紋(1條白色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斑馬線有毀損之瑕疵,甲行人走在道路之邊緣,無法確認是否要走斑馬線,且其在注意右方的攤位,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4至105、91至94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向前行駛接近系爭路口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之第1條白枕木紋線與第2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旁(即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一側旁),擺頭確認來車,準備過馬路;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已行走至系爭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邊上,並無不能辨識系爭行人穿越道標線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旁有無行人,且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謂「……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當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亦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2-交-906-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釗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1MC506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1MC506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及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85至9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二段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時,此時一名身著黑衣之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在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過馬路;但系爭車輛仍未暫停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約僅距2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因有地下道擋住視線,要注意左方有無行人,且右方視線被車子的A柱擋住,導致其未看到行人,其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9、90至91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美村路一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甲行人已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準備向前行走,且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甲行人仍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右側方向,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甲行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右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甲行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08-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23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昌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向203公里(快官交流道)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而製開國道警交第ZGC352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C3525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 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 ,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 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6、83至87頁)可知,系爭車輛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快官交流道)行駛,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即自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 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完成。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 有變換車道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是行駛在單向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自無需使用方向燈等語。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且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6、83至87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之地上路面繪設有穿越虛線,並以穿越虛線分隔左側車道(其他車道)及右側車道(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穿越虛線之左側車道(其他車道)向右偏移、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穿越虛線之右側車道(主線車道),自應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再按行車記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 記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 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 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 違規事實,是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違規影像,倘已可供還 原現場情形,並具可驗證性,即無須以該行車記錄器業經檢 驗合格,方得採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 檢舉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 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 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 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96、 83至87頁),是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定 原告有無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行車記 錄器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品管核可,始能 以該行車記錄器影像舉發原告云云,即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623-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德琳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胡泳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胡泳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9分許,駕駛原告胡德 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 於同年月24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 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胡德琳逕行舉發,並 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FA021078、IFA021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均案移被告 。原告胡德琳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 告胡德琳後,原告胡德琳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 一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胡泳樺;被告乃於113年4月12 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FA02107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胡泳樺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彰監四字第64-IFA021079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胡 德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胡泳樺 、胡德琳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胡泳樺罰 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9頁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 」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19至123頁)可見,系爭車輛緩速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前方車道,其於行近彰水路三段與斗苑西路交岔路口處時,突然煞停而暫停於車道中,然於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旋熄滅煞車燈,起步繼續沿彰水路三段向前行駛等情。則原告胡泳樺固有緊急煞車暫停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駕駛系爭車輛係緩速行駛,且是在行近路口時才有煞停而暫停於車道中之行為,是原告胡泳樺主張因夜晚見到前方有人影,擔心有路人突然穿越馬路才會緊急煞車暫停一情,並非不可能。又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暫停之時間相當短暫,且於檢舉人機車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旋起步繼續向前行駛,並無其他持續性或針對性之擋車行為,足見原告胡泳樺主觀上並無任何驟然減速、煞停以擋車之惡意,是原告胡泳樺主張其無逼車或擋車之惡意,應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系爭車輛短暫煞車暫停之行為屬「惡意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原告胡泳樺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胡泳樺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胡德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胡泳樺、胡德琳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341-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偉志 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偉志於民國113年5月28日9時16分許,駕 駛原告廖宿行即大日燈飾行(下稱原告廖宿行)所有牌號BE U-317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 美村路1段與公正路口時,遭民眾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認定屬實,而填製第GGH741670、GGH74167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因原告廖宿行申請歸 責係原告廖偉志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中市裁字 第68-GGH7416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原告廖偉 志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 H741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車主即原告廖宿 行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上開2份裁決書合稱原處分 )。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往右側車道行駛時,後方車輛按喇叭逼近 ,當時認為在安全狀態下才往右側行駛,沒有危險駕駛意圖 ;又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有無理由?  (二)原告對其「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造成危險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可歸責性、可非難性:   1、參酌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 理由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按:已修訂為4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等語,可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而 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車流、車道、車 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及客觀上具體明確事證 ,予以綜合判斷之。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 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 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2、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時,自檢舉人車輛左方欲加速往右駛 入檢舉人車道前方,致與檢舉人車輛左前方車頭距離非常靠 近,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右偏移,於接 近公正路口且小部分車身已經進入檢舉人車輛車道時,因檢 舉人車輛車道前方路旁另有載送瓦斯之車輛停放,亦有小部 分車身佔用車道,使檢舉人車輛被迫必須減速讓道,若不及 反應則有碰撞系爭車輛或載送瓦斯車輛之危險,此有勘驗筆 錄及編號1-6至1-17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9-101、112-117頁)。由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廖偉志 知悉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已經按喇叭表示不願讓道,仍於兩 車靠近之情形下,持續往右側車道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 行為主觀上縱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有過失,且在其過 程客觀上也造成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之高度風險,揆諸前揭 說明,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迫使 他車讓道」之要件。 (三)又因汽車駕駛人有前揭行為,原告廖宿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 己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之裁罰, 亦屬有據。原告雖另稱吊扣車牌造成生活不便及影響生計等 語,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廖宿行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 ,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 ,要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廖偉志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內容均非可採, 是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交-821-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