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
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
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勝
璉工程行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
即其員工許元聰駕駛,許元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9分
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向
西直行,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逕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始能修
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勝璉工程行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許元聰亦與有
過失,伊與許元聰各應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
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致系爭保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事發時許元聰駕駛系爭保
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許元聰在車輛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
發經過,並考量事發地點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被告
倘未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迴車,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之
過失情節較重於許元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
六成過失責任,許元聰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勝璉工程行所有之系爭保車受
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7至23、25至31、33頁),堪認勝璉工程行之財
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勝璉工程行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許元聰經勝璉工程行同意,
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許元聰乃勝璉工程行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勝璉工程行應承受許元聰之
過失,並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43,884元、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合計189
,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3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98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3,884÷[5+1]=23,980.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9,84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884-23,981]×
20%×[7+11/12]=189,846.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
,8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3,884-189
,846]<23,981),應按殘價23,98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23,981元,加計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共69
,727元,堪認勝璉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9,727
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1,83
6元(計算式:69,727×60%=41,836.2)。
㈡又原告主張勝璉工程行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
91頁),堪認原告與勝璉工程行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89,630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頁),惟勝璉工程行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1,83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
圍者,因勝璉工程行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勝璉
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1,83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286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