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淵瀛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51-60 筆)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升 張○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775,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59,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75,511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775,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 充陳述下列保險金請求權為其等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將聲 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5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年0月00日死亡)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於0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1」(保險金額1萬元 ,下稱主約)及「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106)」(保險金額50萬元,下稱附約;主約及附 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於110年9月1日經○○○○○ ○院診斷為「因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24小時需他人 專責照護」(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 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項次6- 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下稱項次6-1-2)之殘廢程度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果,爰依附表所示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權、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75,511元予伊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旨在提供被保險人殘廢狀況發 生6個月後之生活保障,保險事故為「因疾病或傷害致成系 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而該表註15-1記載「遺存各 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結果為○ 準判定,但可立即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註15-1)。故所 謂「遺存障害」之認定,尚須以「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為要件。另註15-1但書所謂「可立即判定者」,係指如器 官摘除、截肢等,身體「固定於殘廢狀態」已明顯成立,即 毋庸再經6個月治療期間,其目的在縮短判定時程,而非擴 張殘廢範圍。○○○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自110 年8月間起病況快速惡化,於110年9月1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 ,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尚未固 定於殘廢狀態達6個月,乃癌症末期趨向死亡之身故前的過 渡狀態,與項次6-1-2、註15-1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000年0月0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 於000年00月及000年0月間進行相關手術。被上訴人前曾於1 09年8月26日以○○○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4「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 依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20萬 元,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復有系爭保險契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95頁), 堪信真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給付,皆係以「因疾病或傷害致成系爭 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為要件,系爭給付表其中項次6- 1-2之殘廢程度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同表註15-1記載 :「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之結果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 險契約附卷可按。關於註15-1之規定,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公布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將本件此類保單附表註12移列至註15,並修正為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二、另增列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規範,以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 顯無法復原之機能喪失個案,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期限而影 響保戶權益」(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第330頁),可知於 判定遺存各級障害時,若符合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者」 之情形,即可不受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限制,俾保戶得 以迅速獲得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雖認註15-1本文須以「經 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為要件,惟亦不爭執本件○○○之系爭 保險事故,若直接適用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者,應無需符合「自110年9月1日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穩定 」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若立即可判定○○○有因 疾病而遺存系爭給付表所列各級障害之情形,毋庸考慮其是 否需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即得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日已符合項次6-1-2規定之第2級 殘廢:  ⒈系爭保險事故前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 心)評議時,經該中心諮詢之數名顧問參考○○○於○○○○○○院 及○○○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所出具之意見,可知○○○於000 年00月間已發現昇結腸腫瘤及可能肺轉移,於000年0月間接 受肺右葉楔狀切除為類癌之後,接受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 110年8月13日因背痛及黃疸而住院於○○○藥大學附設醫院, 放置導管引流膽汁,同年月14日正子掃瞄發現胸腔、腹腔及 骨盆腔都有轉移,同年9月於○○○○○○院住院接受神經阻斷治 療疼痛,同年9月17日死亡等情,有該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 顧問意見書附於該中心113年8月1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卷宗可按(見該卷第73、77頁,下稱金評中心卷 )。○○○○於110年9月1日經○○○○○○院診斷為:○○○因大腸癌併 腹內淋巴結轉移、淋巴結併膽管侵犯及阻塞性黃疸之病因, 規則於該院追蹤治療。目前因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 且須24小時需他人專責照護等語,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勞動部111年12 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欄 所載關於○○○病程之描述及兩造陳述(見本院卷第103、306 頁),可知○○○因罹患癌症,於108年11月切除升結腸,復發 合併胸腹腔轉移,術後接受化療、放療,造成肺、肝淋巴轉 移,並切除肺部結節,故於110年9月1日○○○已切除結腸及部 分肺臟器,身體重要部位均有癌細胞轉移之癌末程度而致失 能,顯無工作能力,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情節相符,應 認○○○於當時已符合項次6-1-2之殘廢程度。金評中心所諮詢 之數名顧問中,雖有認為○○○於110年9月1日症狀尚未固定, 需人扶助照護為癌末身故前必經之過程,故其當日病況不符 合項次6-1-2之規定(見金評中心卷第71頁);惟亦有顧問 認為○○○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並非固定,但當然符合項次6- 1-2之失能程度(見同卷第73頁);復有顧問認為○○○身故前 ,其體況已可立刻判定項次6-1-2之規定,日期為110年8月1 4日(其記載為同月4日應屬筆誤)等語(見同卷第79頁)。 金評中心依據上開顧問意見及○○○病歷資料等各項因素評議 之結果,認為○○○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當然符合項次6-1-2 之規定,有該中心112年3月10日111年評字第0000號評議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下稱評議書)。亦堪認○○○於110 年9月1日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  ⒉關於○○○項次6-1-2所示遺存障害之判定,是否屬於註15-1判 定○準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乙節,金評中心之顧問有認為○ ○○身故前,其體況已可立刻判定項次6-1-2規定等語,已如 前述(見金評中心卷第79頁)。金評中心評議之結果,亦認 ○○○雖體況尚未固定,然已屬末期不可逆之狀態,應認符合 註15-1但書所稱「立即可判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因疾病而遺存項次6-1-2所示高度障害 之殘廢程度,既屬「立即可判定」者,自毋庸考慮其是否需 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即可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自110年8月間起病況快速惡化,於110年9 月1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1 0年9月1日之體況乃癌症末期趨向死亡之身故前的過渡狀態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乃為避免被保險人生存時因殘廢而 危及生計等語。惟系爭主約第1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l條第3 項,均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見本院卷第69、79頁)。系爭保險契約固兼 有扶助被保險人生存時因殘廢而危及生計之目的,惟並未將 「身故前的過渡狀態」明文排除於保險事故之外,亦未約定 為不保事項,依前揭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為拒絕理賠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並未針對殘廢程度屬於「立即可判定」之情形明示法律 意見,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張○銘以○○○於110年9月1日診斷失能後已無工作能力,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調取○○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員榮醫院○○院區(下稱○○醫院)之相關 就診病歷(含光碟片)併全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提 供醫理見解審查結果,認○○○於該日胸腹部臟器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3項第3等級,應發給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等語,有勞動部111年11月22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 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5頁)。○金評中心就系爭 保險事故,檢附○○○於○○○○○○院、○○醫院、員林○○○○院、○○○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予該中心顧問,並參考顧問所提出之 醫理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文等資料、徵詢兩造意見,擬定 不同結論之草案後進行評議,最終評議之結果,亦決議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所示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僅認定之給付金額 略有不同,有該中心評議書及卷宗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2 1頁及金評中心卷)。是上開勞動部及金評中心均有依據○○○ 之病歷及專家意見等,就系爭保險事故表示見解,且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自足採擇。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金評 中心對於其他案件所示與本件不同之意見,因屬不同個案, 情節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若有理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75,511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不爭執事項㈣)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繼承及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5,511元,及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依主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級殘廢保 險金」50萬元。 二、依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5年 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共1,572,750元。 三、依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級殘廢保 險金」25萬元(已扣除109年8月26日受領之20萬元)。 四、依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復健補 償保險金」6萬元。 五、依附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5年之「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共1,392,761元。 以上合計3,775,511元。

2024-11-26

TCHV-113-保險上-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蔡春盛 相 對 人 陳怡米 林鍵澤 林錦源 林佳華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池(民國113年1月11日死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債務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13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支付命令,命抗告人應向相對 人清償3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息,另駁回相對人 其餘之聲請(即附表編號7部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下稱大雅派出所) ,伊於113年7月8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諮詢,於同年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去領取信件,於同 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且送達通知書上 註記「訴訟文書可於2個月內領取」(下稱系爭註記),伊 因而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異議;林清池貸與伊之總額未超 過10萬元,其餘均是利息,且屬重利,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 效,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 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 ,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 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 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辯以: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僅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大雅派出所,致伊不知該信件之內 容為何;伊於113年8月2日始知悉該信件之內容為支付命令 ,係因系爭註記內容而延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 市○○區○○街00巷0號)及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 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時,因郵務人員 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各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上開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大雅派出所,以為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已記載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文書寄存於大雅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本 票、抗告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27至33 頁、第83至85頁);參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稱:郵 務送達通知書有系爭註記,伊於113年7月30日經律師告知先 去取信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倘郵務人員未將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而為抗告人知悉,律 師亦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先去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是抗告人 提起抗告時辯稱郵務人員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門首 云云,洵無可取。  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通知書既已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大雅派出所,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 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6月30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大雅 派出所領取,均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系爭註記所稱之2個月期間,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3項規定,寄存機關應保存送達文書2個月而言,對已依法生 送達之效力亦無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3 年7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原法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卷第 8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爭執 其對林清池所負借款債務之利息是否過高,系爭本票是否已 罹於時效等,核屬其於聲明異議合法後始得審究之事項,抗 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原法院自無從審 究上開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2年11月24日 CH000000 25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2 103年1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3 103年3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7頁 4 103年5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5 103年7月24日 CH000000 2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6 103年9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29頁 7 103年11月24日 CH000000 1萬元 司促卷第31頁 合計   35萬元

2024-11-21

TCHV-113-抗-415-20241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原 告 盧國錚 視 同 再 審原 告 吳運明 楊福財 再 審被 告 嚴坤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所為112年度 上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月15 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1、53頁之 送達證書),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為113年11月1 4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有特別代理權限之 訴訟代理人,且其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西區,故不扣除在途期 間(見本院卷第47頁之民事委任狀)】,其於113年11月1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書狀上之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但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 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 人全體。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其就下列系爭 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訴訟標的性質,對於系爭鄰地之所 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 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吳運明、楊福財,爰併列其等為視同再 審原告。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其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為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伊 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伊與楊福財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 及吳運明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里 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1( 面積145.6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43.49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如附圖所示編 號a、b之水錶箱、編號c至t之18棵果樹(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鋪設碎石子級配道路;嗣於 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將上開主張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116.84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42.15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伊及視同再審原告應除去系爭 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下稱乙案)。惟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 見,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 伊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 ○○僅須經過2筆土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 公尺,無法改善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 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 用,原確定判決亦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二審追加之訴 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行政機 關函令之適用、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就乙案表示意見 ,原第二審法院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乙案為備位聲明,侵害伊 之審級利益,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係立法者為顧及審級利 益及符合訴訟經濟所設之規定,以免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徒勞 無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第 二審法院以再審被告先、備位請求同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 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 ,無害於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程序權之保障,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許 再審被告為追加,再審原告本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更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自甲地通行至○○○僅須經過2筆土 地,乙案侵害3筆土地之所有權,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乙案通行道路之最窄寬度約1.2公尺,無法改善 再審被告運送荔枝困難之問題;再審被告已通行伊所有之土 地數十年,其提起袋地通行權訴訟屬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 錯誤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 係就原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當否之指摘,非適用法 規之範疇,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以原第二 審法院所採之通行方案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HV-113-再易-4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相 對 人 吳云雅(原名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原法院對抗告 人及吳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請求撤銷 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00、000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遵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伊全部勝 訴,抗告人及吳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無損害抗告人及吳心之虞,應供 擔保之原因亦已消滅。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先後以112 年7月26日臺中法院郵局第1776號存證信函、113年1月19日 臺中法院郵局第156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及吳心於文到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及吳心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吳心之聲請,另駁回其餘聲請【即對抗告人之聲請】【下稱 原處分】。相對人就原處分駁回其餘聲請部分,聲明不服, 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撤銷原處 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准許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 相對人,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復於113年6月 21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該等訴訟之標的即為相 對人以司法詐欺方式取得之不動產,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標的,自應待該等訴訟終結後,始能確定伊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 10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 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 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 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227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9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相對 人於111年11月14日依前揭裁定,向原法院提存390萬元,經 原法院以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受理;有前揭裁定 書、提存書(司聲卷第29頁、事聲卷第431、432頁)為證。 嗣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 勝訴,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及吳心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 前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司聲卷第9至27頁)可佐。堪認 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 確定,依照前揭說明,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又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已 獲全部勝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判決撤銷,抗告人及吳 心本無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而受損害可言,相對人雖贅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抗告人及吳心 行使權利,並引為聲請依據,且經抗告人就其於受相對人催 告後,業已行使權利為前揭抗辯,然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且本院 既已認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 聲請為有理由,就相對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所為同一聲請 ,亦無須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並 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V-113-抗-338-20241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兩造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判命:㈠再審原告 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3,554元本息;㈡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85萬3,438元本息。嗣經再審原告就原一 審判決主文第㈠項判命給付逾17萬7660元(上訴範圍1萬5,89 4元【193,554-177,660=15,894】)本息部分,以及第㈡項判 命給付逾176萬5179元(上訴範圍8萬8,259元【1,853,438-1 ,765,179=88,259)本息部分,即合計10萬4,153元(15,894 +88,259=104,153)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4,1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 6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 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再易-4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相 對 人 王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66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 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 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 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則抗告法院 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 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 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 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 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第三人順楓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順楓公司,民國113年5月28日更名為旭營興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於111年1月27日以順楓公司名義 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順楓公司承 攬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伊已 陸續給付630萬元工程款。然相對人將預領工程款花用殆盡 ,致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復以資金不足為由,向伊借款80萬 元,經伊拒絕後,即無故停工,系爭工程因而嚴重延宕,且 已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經伊催促履行及聲請調解,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致伊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受有支出 費用400萬元之損害。惟相對人反以順楓公司名義,訴請伊 給付承攬報酬,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34號受理(下稱3 4號訴訟)後,伊已於34號訴訟中,以相對人施工管理不當 ,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現於原法院審 理中。詎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且 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復一再變更住所、營業所,使 伊無法知悉相對人所在處所,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之情 事。又相對人就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開立發票,經伊向國 稅局檢舉後,對國稅局通知,置之不理,將遭國稅局核課稅 捐及罰鍰,亦有增加相對人與順楓公司債務之故意。另相對 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以順楓公司名義向伊借款, 復積欠水電施工人員及電梯廠商款項,顯見相對人已瀕臨無 資力,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大量非系爭工程之發票 、請款單充為請款證明,亦見其有財產不足清償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或金融機構可 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 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除應釋明請求之 原因外,另應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 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順楓公司負責人,於111年1月27日 以順楓公司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順楓公司向抗告 人承攬系爭工程,相對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延宕,且已 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委請他人修復及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抗告人已於順楓公司向抗告人提 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34號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案訴訟,現於原 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工地照 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補費用明細、估價單、發票、報 價單、請款單(原審卷第13至81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參,且經本 院調取34號訴訟卷宗(本院卷第51至76、79至81頁),核閱 明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順楓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他人 ,且變更公司名稱及更換負責人,顯有脫產、積極隱匿財產 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原審卷第83、84頁)為證。又順楓公司原有抗告人及第三 人林美玲等2名股東,出資額各180萬元,其等2人於113年5 月24日將前揭順楓公司出資額全部讓與第三人陳○伶,順楓 公司更名為旭營興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為陳○伶,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本院卷第47至50、83至86頁)可參,足徵相對人確有處 分其財產之行為。堪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 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 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 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66 萬7,000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 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200萬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抗-315-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清地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逸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與訴外人樺興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簽訂股權 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訴外 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股份及相關 董監事權利等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價金其中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為由 ,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嗣因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關於將系 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為抗辯(原審卷第100至104、453 至467頁)。上訴人乃以樺興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價 金債權讓與上訴人為由,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債權讓與及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 合約及系爭價金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 資料及證據,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股份321萬4,400股(下稱系 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3日內將系爭價金給付予伊。系爭股 份已於109年1月3日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系爭價金。  ㈡追加之訴部分:縱認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伊帳戶 之約定,僅屬樺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上訴 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然樺興公司已於113年6月28日將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伊,經伊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系爭價金。  ㈢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及依債權讓與 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伊係受樺谷公司監察人廖昭宜指派擔任樺谷公司名義上負責 人,未實際參與樺谷公司經營。樺興公司負責人顏○○原擔任 樺谷公司總經理,透過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顏 ○○任職期間,因私人債務問題,常有不明人士前往樺谷公司 騷擾、討債,廖昭宜、顏○○乃分別代表樺谷公司、樺興公司 協商系爭股份讓售事宜,復因樺興公司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 ,樺谷公司、上訴人、樺興公司因而成立系爭合約。伊於三 方協商系爭合約時,並未在場,僅因伊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 人,始於事後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伊非系爭合約當 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尚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關於將系爭價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約定,僅屬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故縱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 合約請求伊給付系爭價金。  ㈢伊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樺興公司對伊即無系爭價金債權存 在,樺興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上訴人,對伊不生任何效 力。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362、363頁,本院卷第98頁):  ㈠樺興公司負責人顏○○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為叔姪。  ㈡顏○○原為樺谷公司總經理。  ㈢顏○○於107年4月至108年12月間藉由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 爭股份。  ㈣樺興公司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於109年1月間登記予被上訴 人。  ㈤系爭合約簽訂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㈥上訴人前依系爭合約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樺興公司於108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樺興公司將其持有樺谷公司系爭股份及相關董監事 權利等全數讓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股份過戶後 3日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合約之當事人為準。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即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獨立之人格,因此 法人所為或第三人對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及於法人之代表人個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簽訂當日,乙方簽署欄位為空白,係由廖昭宜攜回 後,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乙方簽署欄位書寫「樺谷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南投市○○路000巷0 0號」等文字後,交由廖昭宜處理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 印文事宜,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03、104 頁) 。惟觀諸系爭合約首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記載為:「乙○○( 承買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系爭合約末頁之立合約書人乙方簽署欄位,除被上訴人書寫 之前揭文字外,另蓋有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原審卷 第21至23頁)。而被上訴人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07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 人欄位及簽署欄位,同時載有樺谷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姓名 ,並蓋用樺谷公司及被上訴人印文,與一般以法人名義簽訂 契約之外觀形式相符。倘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及簽署欄位,理當僅書寫 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並蓋用被上訴人印文即可,應無同時 記載或簽署「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及蓋用樺谷 公司印文之必要。上訴人徒憑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欄位將 被上訴人姓名書寫在前,以及被上訴人於乙方簽署欄位書寫 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情,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 義簽訂系爭合約,尚難採取。  ⒉上訴人前以其與樺谷公司、樺興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樺谷公 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給付1,000萬元為由,提起 另案,請求樺谷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判決認定系爭合約關於樺谷公司逕向 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約定,屬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未 取得直接向樺谷公司請求給付之權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25至35頁)可佐。且另案審理時 ,樺谷公司亦未否認其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此經上訴 人自認明確(本院卷第130頁),堪認上訴人及樺谷公司於 另案審理時,均認為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樺谷公司,而 非被上訴人。  ⒊證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之特助)於 另案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顏○○、 廖昭宜、甲○○共同討論,並由伊與林○○協助擬具合約條文;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負債3,000萬是指顏○○出售股權 的股款,其中2,000萬用廖昭宜借給顏○○的借款去抵,另外1 ,000萬還沒有付,所以寫未交付的1,000萬;系爭合約的主 角是顏○○和廖昭宜等語(原審卷第124、125、127頁);證 人即系爭合約協商當日在場之林○○(即廖昭宜為實際負責人 之裕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於同一期日亦證稱: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的「甲方向乙方所借支負債總計3,000萬 元」是指顏○○欠廖昭宜的錢,「其中未交付的1,000萬元」 等於廖昭宜還要再給顏○○1,000萬,未付的1,000萬指的是要 付的股款;第2條第4項關於「依相關合約簽署後之規定如實 支付予丙方」就是指股權買賣價金1,000萬;以伊的認知, 股款只有涉及廖昭宜及顏○○,系爭合約的雙方指的就是這兩 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該期日親自到場,並陳稱:「當天在龜山廠廖昭宜有 同意要給顏○○的1,000萬,直接由我受領,用來清償顏○○欠 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期日分別以:「當天提到廖昭宜一方要給付的1,000萬 ,包含那些費用」、「在龜山廠討論當天,廖昭宜有無說到 1,000萬中的490萬一週內會先給付」等問題,詢問證人林○○ 、林○○(原審卷第129、138頁),甲○○在場聽聞後,亦未見 其表示異議;可見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應 給付系爭價金予上訴人之乙方當事人,即為廖昭宜所代表之 人至明。而廖昭宜為樺谷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兼實際負責人,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且上訴人復明確表 示,其未主張廖昭宜係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合約(本院卷 第96、97頁)。堪認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 顏○○、甲○○分別代表樺興公司、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成立,與 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主張樺谷公司為系爭 合約之乙方,於本案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乙方,其原 因為另案律師對系爭合約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理解有錯誤所 致云云(本院卷第121、122、130頁),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108年12月11日協商系爭合約時,廖昭宜曾表 示系爭合約應由被上訴人簽署,故將系爭合約攜回交被上訴 人補簽;林○○當日亦曾表示系爭合約乙方寫被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當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18、231、244頁)為據。 惟被上訴人既為樺谷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樺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廖昭宜代表樺谷公司與樺興公司、上訴人協商而成 立系爭合約後,由被上訴人代表樺谷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事 屬當然,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系爭合 約。  ⒌樺興公司於109年1月間,將其持有之樺谷公司系爭股份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 審卷第199、2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 正。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樺興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 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且系爭股份係移轉登記至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158條、第167 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 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是樺谷公司依系爭合約自樺興公司受讓系爭股份後, 倘無公司法前揭例外情事,本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樺 谷公司所有。縱使樺興公司於履行系爭合約時,依樺谷公司 指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亦僅為樺谷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另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 不能因此反推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股份之買受人,而為系爭合 約之乙方當事人。  ⒍至於證人顏○○於原審雖證稱: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即為被上 訴人,系爭股份轉售對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 項、第4項約定,上訴人可直接向乙方請求給付1,000萬元云 云(原審卷第416至418頁)。然顏○○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之姪,復為系爭合約甲方即樺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另案判決認定樺谷公司係因顏○○任職該公 司總經理期間,有不法行為,致該公司受有損害,與顏○○間 另有損害賠償債權之爭議,始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價金, 有另案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可參,足見顏○○不僅與甲○○ 間有親屬關係,就本件訴訟亦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 難期客觀、公允,不能遽信。況且,證人顏○○於原審另證稱 :系爭合約係由廖昭宜與伊洽談,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洽談系 爭合約事宜;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關於雙方合資營運期間累 積虧損分擔之約定,係指伊與樺谷公司;伊與樺興公司沒有 向被上訴人借貸過任何款項;伊認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乙 方是被上訴人,是因為樺谷公司就是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418、419頁)。可見與樺興公司具有系爭合約第2條所指 借貸、合資關係者,均為樺谷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權如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以對樺興公司之借貸債權 抵充系爭股份之部分買賣價金,亦不可能與樺興公司就如何 分擔合資營運期間累積虧損達成合意,故顏○○關於系爭合約 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證述,自難採信。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以樺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樺谷 公司在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簽署欄位書寫相關文字,並蓋 用樺谷公司及其個人之印文,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即為樺 谷公司,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法律效力,自不及於被 上訴人個人。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約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樺興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 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通知被 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債權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為據。惟被上訴人非系爭 合約之乙方當事人,業如前述,樺興公司對被上訴人自無系 爭價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自樺興公司受讓該債權。因 此,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 、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重上-113-20241112-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吳梓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113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豐銘 被 上訴人 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家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金吉意土木包工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城 被 上訴人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 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9 萬7,523元,及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謝金城自民國1 07年12月30日起,被上訴人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 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 公司、趙月霞、謝金城連帶負擔9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3萬2,508元為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 霞、謝金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 工業、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趙月霞、謝金城如以新臺幣 369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金吉意土木包工業(下稱金吉意土木)、謝金城、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裕豪公司)、趙月霞(下分稱 姓名或名稱,合稱金吉意土木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臺北市政府觀光 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 ,將其中不鏽鋼防火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 司施作,並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02年1月3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工程承攬追加合約書(下分稱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追加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與金吉意土木等4 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合約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 木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因裕豪公司所提交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於 105年6月6日廢止,經業主認定系爭工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 不合格,經伊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補正未果,致 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12萬1 38元。    ㈡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被上訴人九龍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公司)買受由被上訴人聯合美防火科股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推開窗及橫拉窗(下稱系爭防火 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 簽訂之防火窗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內政部 核發之防火認可通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伊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 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163元。   ㈢聯合美公司因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與伊於104年8 月19日協調會議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 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該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 ,致伊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支出412萬138元。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 求金吉意土木負賠償責任,另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 請求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聯 合美公司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代位裕豪公司擇一請求九龍公司如數給付。金吉意 土木等4人與聯合美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求為命:⒈金吉 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412萬138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 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 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聯合美公司再給付412萬138元 ,及加計自107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九龍公司應 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3元,及加計自108年6月13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⒋前3項給付,其中任1人給 付時,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前審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前審另判命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依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費用88萬6,025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就金吉意土 木與謝金城107年12月5日至同月29日間、裕豪公司與趙月霞 107年12月5日至同月30日間、聯合美公司107年12月5日至10 7年12月18日間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未據金吉意土木等4人、 聯合美公司、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聯合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萬1 38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金吉意土木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138元 ,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 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 被上訴人免清償之責。⑷九龍公司應給付裕豪公司500萬6,16 3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⑸九龍公司為前項給付,並 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時,於上訴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裕豪公 司免清償之責;其餘被上訴人於裕豪公司免為給付之範圍內 ,免清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裕豪公司、趙月霞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 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以:   裕豪公司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玻璃,並依九龍公司提供之工法 施作,且系爭工程施作時,系爭認可通知書尚未經撤銷,裕 豪公司與上訴人多次協商並表明願意處理,上訴人表示暫時 不用處理,亦未要求裕豪公司測試或更換防火窗,自行與聯 合美公司達成系爭協議,裕豪公司無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 且該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金吉意土木、謝金城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等於原審辯以:   系爭工程係由裕豪公司負責購買防火窗,並於簽立系爭移轉 契約前已施作完成,金吉意土木僅施作收尾工作,自無須負 責,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㈢九龍公司辯以:   裕豪公司僅向伊購買系爭防火窗所使用之系爭玻璃,未包含 窗框、五金配件及施工,自不適用系爭認可通知書。且系爭 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伊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且 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聯合美公司辯以:  ⒈系爭防火窗所使用玻璃(下稱系爭玻璃)之防火性能及風雨 試驗均符合規定,監造單位啟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啟 達事務所)亦認試驗結果符合規定,伊並委託訴外人明道學 校財團法人明道防火實驗室(下稱明道實驗室)及三固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固公司)分別完成耐火及風雨試驗, 符合系爭新建工程規定,上訴人自行向訴外人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建築性能規格評定中心;下稱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 過,竟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通知伊,即自行僱工處理, 衍生高昂費用,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⒉伊依系爭協議僅負有將系爭防火窗送交試驗之義務,縱認伊 有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就上訴人因重新施作之費用,亦不 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  ⒊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27至330、471頁,本院 卷二第54、55頁):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 系爭工程分包予裕豪公司施作,並於101年3月14日、102年1 月3日與裕豪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與金吉意土木等4人於102年9月6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 ,約定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並由裕豪公司、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裕豪公司於102年6月4日與九龍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九 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玻璃(不含窗框、五金 配件及施工),約定買賣價金為65萬6,880元,再由裕豪公 司負責施作防火窗及安裝。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九龍公司應於裕豪公司結 清款項後,出具出廠證明及標章等文件予裕豪公司。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玻璃依裕豪公司要求,中 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且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 驗證過程。  ㈥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於102年6月4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 爭玻璃係依裕豪公司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 造,九龍公司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且系爭玻璃未經防火 實驗室測試通過。  ㈦九龍公司交付予裕豪公司之系爭玻璃,為九龍公司向聯合美 公司買受。  ㈧系爭工程安裝之系爭防火窗因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 璃與原核定發文日期101年4月20日、核准文號:内授營建管 字第1010803369號,及發文日期101年11月20日、核淮文號 :内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150號「内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 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即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 標準不符,經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由上訴人辦理取樣試驗 作業。  ㈨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以(104)坤(95)字第8號備忘錄,通 知金吉意木土、裕豪公司依104年5月27日會勘結論,辦理取 樣及檢測;104年6月15日以(104)坤(95)字第10號備忘 錄,通知金吉意土木、裕豪公司、聯合美公司依104年5 月2 7日會勘結論完成試燒及取得內政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  ㈩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台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上 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並保證取得認可通知書,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坤(95)字第20號備忘錄, 通知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於 105年4月18日以105坤造字第24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儘 速依系爭協議,辦理取得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5 年8月22日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豪公司、金吉意土 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於10 5年10月28日以105坤造字第120號函,通知聯合美公司,依 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認可通知書 。  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3日支付40萬元予聯合美公司;另為系 爭防火窗測試而分別支付7萬4,025元予三固公司、34萬8,00 0元予明道大學、6萬4,000元予臺科大。  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日以台内營字第105080 65881號函廢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 、臺科大,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2次討論會,針對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議辦理後續申請 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後續辦理方式, 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啟達事務所於105年10月6日以105啟聯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會議結論辦理。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第1053803 7800號函,檢送不爭執事項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上訴人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397萬5,114元予 任威金屬有限公司(防火窗,下稱任威公司)、13萬3,789 元予艾非爾有限公司(鷹架,下稱艾非爾公司)、1萬1,235 元予利勇工程有限公司(圍籬,下稱利勇公司)。  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 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轉作保 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金吉意土木等4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裕豪公司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嗣由金吉意土木 承擔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並由裕豪公司 、趙月霞、謝金城擔任連帶保證人;裕豪公司所提交系爭認 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止,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系爭工 程不符合建築法令而不合格,經其多次催告金吉意土木、裕 豪公司補正未果,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金吉意土木等4人固不爭執雙方訂有系 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認可通知書遭內政部廢 止,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412萬138元之事實 ,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吉意土木既與 上訴人、裕豪公司簽訂系爭移轉契約,且系爭移轉契約第2 條、第4條載明,裕豪公司自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中脫離,裕 豪公司脫離後,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金 吉意土木承攬;裕豪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對上訴人應負擔之 責任,金吉意土木均應無條件承擔;上訴人因系爭承攬契約 所對裕豪公司主張之權利,得以之直接要求金吉意土木,金 吉意土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裕豪公司因系爭承攬契約所 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裕豪公司均無條件 讓與金吉意土木(原審卷一第45頁)。亦即,裕豪公司因系 爭承攬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由金吉意土木無條件承擔,系爭移 轉契約應屬契約承擔,依照前揭說明,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 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之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 予金吉意土木。金吉意土木辯稱:其僅負責系爭工程收尾部 分,就系爭認可通知書之爭議,不負契約責任云云,並不可 採。  ⒉依系爭追加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依報價單、 施工細則、圖說、單價分析及附件資料;而系爭追加契約附 件之報價單說明欄第4點載明,系爭防火窗應符合圖面、規 範、防火時間、防火證明等要求;送審書之圖說亦載明系爭 防火窗應具半小時防火時效,有系爭追加契約、附件、圖說 (原審卷一第20、21、38頁)可稽。裕豪公司依系爭承攬契 約,負有使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並提出防火認可 通知書等防火證明文件之義務,裕豪公司所提交之系爭認可 通知書既經內政部廢止,系爭防火窗即欠缺防火證明文件, 金吉意土木既為契約承擔,自負有補正防火證明文件,證明 系爭防火窗合於約定防火效能之義務。  ⒊金吉意土木雖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先 定期通知金吉意土木改善缺失,不得請求金吉意土木賠償損 害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認可通知書經内政部於105年6月6 日廢止後,業以105年8月22日105坤造字第99號函,通知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聯合美公司,儘速提出系爭防火窗之 防火認可通知書,該函文於105年8月24日寄發後,經金吉億 土木於同月25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204 頁)、 掛號函件執據(原審卷二第207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本院卷一第179頁)可參,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約定,通知金吉意土木補正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金吉意土木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防火窗經上訴 人及聯合美公司於104年5月27日合意取樣,檢送明道防火實 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依CNS-14815相關規定,執行30分鐘 加熱試驗,依實際測試結果可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 具備之遮焰性能,固有試驗報告書(原審卷一第214至260頁 )可參。然該試驗報告書既記載,試驗件與工地抽樣時之狀 態有所差異(窗框上壓條之表面烤漆已遭磨除且重新點焊固 定),該實驗室僅對試驗件之試驗結果負責,不負抽樣及運 作試驗件之責(原審卷一第252頁)。是以該試驗結果雖認 試驗件符合30分鐘建築用防火推開窗具備之遮焰性能,仍無 法佐證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施作之系爭防火窗具備相同防 火效能。又金吉意土木經上訴人通知,未能補正系爭防火窗 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防火窗因 可歸責於金吉意土木之事由,致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且無 其他防火證明文件能證明合於約定防火效能,而有給付不能 之情事,應為可採。  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於105年10月4日邀集上訴人、啟達事務所、臺科大、內政部 營建署、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召開系爭新建工程之防火窗第 2次討論會,針對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㈧104年5月27日會勘決 議辦理後續申請評定及認可通知書作業遭遇困難,共同研商 後續辦理方式;內政部營建署及臺北市政府建管處人員於該 次會議中均表示,系爭防火窗如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即違 反相關建築法規,有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48、49頁)可參 。其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企字 第10538037800號函,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予上訴人,通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具防火窗改善計畫,逾期未復, 即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有上開函文(原審卷一第 48頁)可佐。足認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所施作之系爭防火 窗,因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違反建築法令,經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要求上訴人重新施作,對上訴人而言毫無利益,上訴 人主張其因金吉意土木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 ,致受有支出重新施作費用之損害,亦應可採。  ⒍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 爭承攬契約,與金吉意土木對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有系爭移 轉契約(原審卷一第45、46頁)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金吉意土木既因未能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不能,對上 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裕豪公司、謝金城、趙月 霞依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約定,即應與金吉意土木負連帶責 任。  ⒎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分別支付任威公司(防火 窗)397萬5,114元、艾非爾公司(鷹架)13萬3,789元、利 勇公司(圍籬)1萬1,235元,合計412萬138元,有上訴人與 任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工程採購發包申請單、報價單、 追加單、追減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原審卷一第58至63頁 )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觀諸前揭事證,上 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項目、數量,未逾系爭承攬契約 之範圍,且上訴人係參酌各廠商報價後,擇定由最低報價者 施作,金吉意土木等4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費用有何不實 之處,僅泛稱上訴人重新施作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如有屬金吉 意土木責任所生損壞,金吉意土木未於上訴人通知期限內修 繕或拒不修繕,上訴人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衍生費用概由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若有不足則依系爭工程契 約相關規定求償(原審卷一第13頁)。系爭新建工程係於10 3年6月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之起迄日為103年6月4日至105 年6月3日,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時, 金吉意土木需配合上訴人,經業主正式驗收核可簽章,取得 核備文後,始得認為系爭工程完工,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3年6月16日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38頁)、系爭工程契約( 原審卷一第12頁)為證,堪認系爭工程保固期之起迄日應同 為103年6月4日至105年6月3日。又系爭防火窗係於103年8月 遭民眾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 準不符,其後,系爭認可通知書亦遭內政部廢止;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5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內政部105年6月6日函(原審卷一第46頁)為證,且為雙方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防火窗有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情事, 係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所發現。上訴人既因金吉意土木未依 其通知補正防火認可通知書,而自行僱工重新施作系爭防火 窗,其所生費用,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先自金 吉意土木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扣除,不足部分始得另向金吉意 土木求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2頁)。又 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以尾款 轉作保固金之金額為42萬2,615元,迄今尚未領回,有立沖 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39頁)可參,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之費用412萬138元,於扣除保固 金42萬2,615元後,尚餘369萬7,523元(4,120,138-422,615 =3,697,523)。  ⒐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移轉契約第5條 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連帶給付369萬7,523元,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金吉意土木等4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金吉意土木及謝金城、同月20 日寄存送達裕豪公司及趙月霞,有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75 、75-1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 於107年12月29日、同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金吉意土木 等4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金吉意土 木及謝金城給付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司及趙月霞給 付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⒒上訴人雖以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一第331頁),另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9條、第17條、第1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金吉意土木為重新施作系爭 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請求。然上訴人依前揭各項請求權 基礎所為請求,既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 係,同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費用412萬138元之損害,而該 重新施作費用,應先扣除保固金42萬2,615元,扣除後僅餘3 69萬7,523元,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另依前揭各項 請求權基礎為同一請求,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本院既已擇一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前開判決,自毋庸再就前揭各項請求權基礎 部分為論述,併此敘明。  ㈡關於九龍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使用裕豪公司向九龍公司買受由聯 合美公司產製之系爭防火窗,再由裕豪公司負責安裝,九龍 公司未依其與裕豪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裕豪公司怠於向九龍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其自得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賠償重新施作費用412萬1 38元及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費用88萬6,025元,合計500萬6, 163元等語,然為九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59頁)記載,「產品 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推開窗」,「系統概述:由 內外框鍍鋅鋼框架嵌裝32±2mm防火玻璃,玻璃與框架之間填 實木角材及防火填縫劑之推開窗系統」,「主要構成材料」 包含「防火玻璃…玻璃組成(2層玻璃【鋼化玻璃】+1層膠, 每層厚度:5/22/5mm)」、「框架材料」;另內授營建管字 第1010811150號認可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225頁)記載 ,「產品名稱(型號)」為「夢美家防火橫拉窗」,「系統 概述:由不銹鋼框架嵌裝5mm防火玻璃,玻璃與不鏽鋼框架 之間氧化鎂板、陶瓷棉、防煙條及防火填縫膠之防火橫拉窗 系統」,「主要構成材料」包含:「複層型玻璃…玻璃組成 (2層玻璃1層膠,其組成厚度為5/18/5mm)」、「框架材料 」;足見系爭認可通知書及另紙認可通知書之產品「夢美家 防火推開窗」及「夢美想家防火橫拉窗」,均為主要構成材 料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且防火玻璃係由2層玻璃 及1層膠所組成。  ⒉而依裕豪公司與九龍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0條 約定:「本合約買賣標的物玻璃(不含窗框、五金配件及施 工),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元整 (含稅)」、「乙方(即九龍公司)就甲方(即裕豪公司) 與業主做最後驗收時,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基於履行契約內容,乙方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 程」(原審卷一第105、106頁);雙方另簽訂之切結書第2 條亦約定:「此批玻璃依甲方要求,中間不灌入防火膠層呈 現中空構造,乙方概不負責後續驗證之過程,此未經防火實 驗室測試通過,特此告知,但甲方執意要求此製作方式,於 後,乙方不負責驗證」(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裕豪公 司僅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系爭玻璃,而非購買系爭認可通知書 所示包含玻璃及框架之防火窗系統成品,系爭玻璃亦係按裕 豪公司之要求,玻璃中間呈現中空構造,未如系爭認可通知 書所示以2層玻璃及1層膠組成,雙方復已約明系爭玻璃未經 防火實驗室測試通過,九龍公司不負責驗證。則九龍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未灌防火膠且未取得防火認可通 知書之系爭玻璃予裕豪公司,自難認為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 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九龍公司交付之 系爭玻璃有何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債務本旨之事實,則其主 張九龍公司應對裕豪公司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即不可採;其依民法第242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代位裕豪公司請求九龍公司給付500萬6,163元,並由其代為 受領,亦屬無據。  ㈢關於聯合美公司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聯合美公司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所需之防火認可通知書,然聯合美公司未 依系爭協議取得,致其須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因而受有41 2萬138元損害等語,聯合美公司固不爭執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協議及未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上訴人與聯合美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系爭 協議,約定上訴人委由聯合美公司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 ;風雨試驗、防火測試、臺科大評定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以支付1次為原則);防火窗取樣製作試燒安裝等事宜,由 上訴人支付聯合美公司40萬元,聯合美公司保證取得認可通 知書,若有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有協調會議 紀錄(原審卷一第69頁)可參。足見雙方已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由聯合美公司負責取樣辦理耐火試驗及風雨試驗,並保 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⒉又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申請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經台科大以聯合美公司所提交資料,欠缺玻璃原生產者詳述 玻璃之成分及類型,且無法確認玻璃來源,及玻璃訂購者、 進口者與耐火試驗報告委託人即聯合美公司之關係仍應釐清 ,無法符合評定申請為由,將申請文件併同申請費用支票退 回聯合美公司,有臺科大105年9月30日建評字第2016093001 號函(原審卷一第171頁)可稽。堪認該防火認可通知書申 請案件,係由聯合美公司向台科大提出,聯合美公司自應知 悉該申請案件未獲評定通過,而無法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辯稱:上訴人自行向臺科大進行評定未通過,未 經通知,即自行僱工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合美公司既與上 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保證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 ,聯合美公司復自認其無法依臺科大前揭函文要求,補正評 定所需文件(本院前審卷二第22、23頁),堪認聯合美公司 就前揭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給付義務,已因 可歸責於聯合美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聯合 美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責任,應為 可採。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包括主 觀之歸責原因-故意、過失與客觀之歸責原因-侵害權益或債 務不履行),尚須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 ,依吾人知識經驗為一般之觀察及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於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 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防火窗係由裕 豪公司、金吉意土木向上訴人承攬並施作,且裕豪公司僅向 九龍公司買受由聯合美公司產製之玻璃,而非包含玻璃及框 架之防火窗系統,該玻璃復係依裕豪公司要求,於玻璃中間 不灌入防火膠層,呈現中空構造,與原有防火窗系統之玻璃 構造亦不相同,致系爭防火窗遭舉報所採用之窗框及玻璃與 系爭認可通知書之核准標準不符,堪認系爭防火窗之契約關 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之間,且系爭防 火窗欠缺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原因,以及上訴人因此可能須重 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致受有相關費用之損害,係因裕豪公司、 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與聯合美公司均無 關連。嗣上訴人雖與聯合美公司成立系爭協議,委由聯合美 公司辦理相關試驗及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通知書事宜 ,然系爭防火窗能否符合申請防火認可通知書之評定條件, 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非聯合美公司所能完全掌控及決定, 為雙方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知悉,此由系爭協議約定「若有 多次試驗產生費用,與上訴人無涉」即明。上訴人既知悉其 情,且聯合美公司亦已依照系爭協議,辦理相關試驗並向臺 科大申請評定防火認可通知書,縱因前揭原因,致聯合美公 司最終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聯合美公司依系爭協議所 負給付不能責任,應僅為上訴人因該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及報酬。至於上訴人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而支出之相關費用 ,既因裕豪公司、金吉意土木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所致, 聯合美公司事後未能取得防火認可通知書,尚非不可欠缺之 條件,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聯合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取得系爭防火窗之防火認可 通知書,雖應負給付不能責任,然其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上 訴人因系爭協議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及報酬合計88萬6,025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命聯合美公司給付,未據上訴,已 告確定),與上訴人因重新施作系爭防火窗所受412萬138元 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即屬無據。又聯合美 公司既無補正取得系爭防火窗防火認可通知書之可能,即屬 給付不能,而非給付遲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聯合美公司給付412萬138元,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移轉契 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金吉意土木等4人再連帶給付369萬7,5 23元,及金吉意土木、謝金城自107年12月30日起,裕豪公 司、趙月霞自10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另依職權宣告金吉意土木等4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2-建上更一-2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弘作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得財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謝得財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 地,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民國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39年1月20日止。   三、張弘作其餘上訴及謝得財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本得 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弘作(下稱張弘作)原僅就第 一備位之訴關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稱其地號數),由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以民國68年員字第022815號收 件、登記原因為時效取得、於69年1月5日登記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得財(下 稱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第二備位之訴關於定系 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年數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 、130頁)。嗣就先位之訴關於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及 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卷 第231、267、2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賴○傳、賴○順、賴○○、 賴○銘(下合稱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 1月2日與訴外人蔡○○簽訂房屋及建物敷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向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謝○○及謝得財既非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從因時效而取 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 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亦未約定租金,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亦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 間。爰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命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判決;㈡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謝得財塗銷 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㈢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 1規定,求為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判決(張弘作於原審 就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另請求謝得財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經原審為張弘作敗訴之判決,未據張弘作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謝得財辯以:  ㈠謝○○及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系 爭土地共有人未曾反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 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效。  ㈡張弘作前以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伊給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亦肯 認系爭地上權存在。張弘作迄今始主張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空白,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 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符,張弘作請求終止系爭 地上權或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無理由。  ㈣坐落系爭土地及相鄰000-00土地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係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依建物耐 用年數加計可收益年數為85年至95年,尚可使用55年。縱認 系爭地上權應定存續期間,亦應參照前揭年數定之。 三、原審就此部分判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17年,且駁回張弘作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明如下:  ㈠張弘作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第一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及第壹項關於駁回張弘作後開第二、 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③謝得財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第二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②兩造間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 。  ⒉就謝得財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謝得財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貳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就張弘作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449頁):  ㈠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  ㈡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其上房屋,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房屋交付謝○○ ,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土地部分註記 有「張○濱、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 繼承登記,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 」等文字。  ㈢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 ○昌、張○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則 登記為蔡○○所有。000-0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記為蔡○ ○所有,嗣於4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1/4予謝○○,謝○○、謝 得財、謝○○、謝○○於64年12月14日自謝○○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各1/16。  ㈣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價值、存 續期間、地租等欄位均為空白。  ㈤000-0土地於70年11月40日分割出000-00土地,000-00土地再 於71年12月27日分割出000-00土地。  ㈥系爭建物係由謝得財以起造人之身分,於72年12月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於74年4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主要用途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現登記 為謝得財之女謝○○所有;目前出租予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 」餐廳使用,現狀如原審卷第75、77頁照片。  ㈦000-00土地現為謝得財、謝○○、謝○○、詹○○共有,應有部分 各1/4。  ㈧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得財給 付租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 確定即前案判決。  ㈨張弘作於85年11月20日以上證9文書(本院卷第73頁)向彰化 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義務 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政府,要求告知相 關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賴○傳等4人共有,謝得財之父 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000-0土 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得財申請所為系爭 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在云云,為謝得財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觀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甚明。又按稱 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 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 2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弘作與賴○傳等4人共有,賴○順、賴○○之應有部 分各1/8,賴○傳、張弘作、賴○銘之應有部分各1/4;謝得財 於69年1月5日以時效取得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謝得財之父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蔡○○購買000-0土地應有部分1/4、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 上之磚木混造房屋、豬舍,約定蔡○○應於43年11月8日前將 房屋交付謝○○,並負責於最近期日內將豬舍交付謝○○使用; 其後,蔡○○於44年1月4日移轉000-0土地應有部分1/4予謝○○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9、70頁)、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簿(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本院 卷第297至30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謝得財之 父謝○○自43年11月起,受蔡○○交付而占有使用前揭房屋及豬 舍,因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且 於44年1月4日自蔡○○受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4。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註記有「張○濱 、賴○頭、賴○傳、賴○○昌所有名義,其繼承人未繼承登記, 但出賣人已經收買完畢,此權利同時讓渡買受人」等文字,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0頁)可參。佐以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期及○登記時,均登記為賴○頭、賴○傳、賴○昌、張○ 濱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於80年3月15日、同年4月15日 、同年7月4日,始先後由賴義成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31年6月3日)取得賴○昌之應有部分,由賴○順、賴○○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33年7月30日)取得賴○頭 之應有部分,由張弘作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41 年9月30日)取得張○濱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第205至215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91至294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參,足見43年 11月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賴○昌、賴○頭、張○濱均已 死亡,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系爭買賣契約前揭註記內容相 符。謝○○於43年11月2日與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 知悉蔡○○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自蔡○○受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且兩造未曾主張於69年1月5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 爭地上權前,蔡○○、謝○○及其繼承人曾將前揭註記權利讓與 乙事,通知賴○頭、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則 蔡○○縱曾向賴○頭、賴○傳、賴○昌、張○濱買受系爭土地,並 將該權利讓與謝○○,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賴○頭、 賴○傳、賴○昌、張○濱等人之繼承人,亦不生效力,謝○○及 謝得財自無從本於與蔡○○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係基於與蔡○○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謝得財主張 :其及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應屬有據。  ⒋至於謝得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是其父謝○○於43年所購買,原有地上物為平房,後來要重建 現有建物,因需要就基地有興建的權限,且其及謝○○已和平 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經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後,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取得地上權,據以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 132、133頁),並有張弘作提出之譯文(本院卷第261頁) 可參。然謝得財前揭陳述,僅在表明其與謝○○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豬舍,以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系爭地上 權之緣由,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認 為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⒌況且,張弘作前以謝得財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並使用系爭 土地,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訴請謝 得財給付租金,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復於85年11月20日以 上證9文書向彰化縣政府表示,因前案判決駁回其請求,其 就系爭土地有義務而沒有權利,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捐給 政府,要求告知相關程序;有前揭判決書、文書(本院卷第 67、68、7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弘作當時 亦未否認謝得財已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地上權之事實。  ⒍因此,張弘作主張:謝○○及謝得財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員林地政依謝 得財申請所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系爭地上權並不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張弘作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謝得財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均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登記迄今已逾40餘年 ,當時建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如不得終止,另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等語 ,為謝得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 權編第13條之1亦有明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 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3頁)為證,且系爭地 上權係因謝得財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單獨申請登記取得,非 由謝得財與張弘作及賴○傳等4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 意而登記取得,雙方無從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任何約 定,系爭地上權應屬未定有期限。又謝得財係於69年1月5日 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達44年,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逾20年之要件, 且系爭地上權雖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增訂前所設定,仍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 ,應屬永久存續,非未定有期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不 符云云,自無可採。  ⒉謝得財於69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即以系爭土地 及相鄰000-00土地為基地,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於72年12月 3日取得建造執照,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74年4月22日為 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1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係作為興建系 爭建物使用。故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與否,自應斟 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利用狀況、耐用年限等一切情形 為斷。  ⒊經原審及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進行鑑定,該所依據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四號公報及 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認為系爭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調整為 65年,以系爭建物於74年1月21日完成計算,賸餘經濟耐用 年數為25年,加計合法建物所有權可收益年數為45至55年, 有鑑定報告書(外放)、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可稽。觀諸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第一號估價作業通則第5條、第6條規 定(本院卷第77頁),以合法建物賸經濟耐用年數加計20年 至30年作為可收益年數,係用以評估合法建物所有權價值之 方式,與建物本身耐用年數無關,是關於建物之耐用年數, 仍應以建物本身之經濟耐用年數為其依據。又系爭建物自74 年1月21日建築完成迄今雖已逾39年,然該建物主要用途為 住商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外觀完好,目前出租予 訴外人作為「天生烤手」餐廳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卷第41頁)、現狀照片(原審卷第75、77頁)可稽,堪認前 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建物具有與相同構造建物相當之耐用年 數即65年,應為可採。系爭建物係於74年1月21日建築完成 ,以其經濟耐用年數65年計算,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 月20日。  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屬形成訴 訟,關於存續期間之酌定,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適當之存續期 間,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使用,且系爭建物應可使用至139年1月20 日,則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終 止系爭地上權及謝得財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無據; 第二備位之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參酌系爭建物可 使用期間,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為適當。 張弘作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謝得財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5年;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張弘作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本院認應定該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9年1月20日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張弘位第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審所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 尚有未洽,張弘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謝得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並駁回張弘作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張弘作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張弘作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張弘作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屬形成之訴, 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類似,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上情,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弘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謝得財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易-383-20241105-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顏聖學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顏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再審 被告 顏丁印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本院前審卷第25至38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 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 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89、91頁)可佐。再審原告於11 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 之收狀章(本院前審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 三、另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查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先位請求再審原告顏聖學移轉登記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備 位請求再審原告顏基平(下與顏聖學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 告)移轉登記坐落同鎮○○○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 復經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備位之訴無庸再為審酌。顏聖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再 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倘顏聖學主張 再審事由及實體事項均有理由,而應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先位之訴時,應 就再審被告對顏基平之備位請求為審理,依照前開說明,備 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爰併列顏基平為視同再審原告,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顏義與顏基平訂立贈與契約,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土 地贈與顏基平(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依顏基平指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 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 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 9條規定顯然錯誤。又顏基平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不免其返還責任,顏聖學依民法第183條規定不 負第三人返還責任,原確定判決以顏聖學係無償受領,命返 還系爭土地,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顏義對顏聖 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 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證人顏○○保有與 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電話錄音(即再證一),及證 人顏○○保有與顏基平、再審被告、陳傳富於109年2月17日之 對話錄音(即再證二),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 顏○○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足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顏基平應將000-0地號土地 贈與再審被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否則再審被告何須 就000-0地號土地,再與顏基平、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縱使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然再審被告既與顏基平、 顏○○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即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負擔 之合意,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贈與契 約,再審原告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顏聖學其餘上訴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97號判決不利於顏聖學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返還系爭土 地,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其等與顏義間屬於指 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屬法律上見解歧異,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未援引民法第183 條規定為判決依據,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該規定顯然錯誤之 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 將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為指摘, 非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或積極適用不當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別。  ㈡依再證一、再證二錄音之情狀,難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又再證一、二對話內容無法 證明再審被告有簽署土地交換協議初稿及該協議初稿之內容 ,且顏義非再審原告所稱土地交換協議之當事人,縱使顏基 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成立土地交換協議, 對顏義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生債權,亦不生影響。再證一、二 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略以:顏義與顏基平於108年1月成立系爭贈與契 約,約定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並附有顏基平應將00 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系爭負擔,顏義已依顏基平指 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顏基平於108年1月 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後,未完成 移轉登記,而未履行系爭負擔,顏義已於108年10月30日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將其對顏聖學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再審 被告,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顏聖學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顏義係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顏聖學,顏聖學與顏義間不發生給付關係,顏義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認應由顏聖學返還,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然錯誤云云 。查原確定判決就顏義與顏基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並附有系爭負擔,顏義依顏基平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惟顏基平未履行系爭負擔,經顏義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因而消滅等節,業於事實及 理由欄六、㈠、㈡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6 7至175頁)。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援引「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 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 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認顏義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顏聖學返還其無償受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尚無錯 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顏義 、顏基平、顏聖學間,係屬「指示給付關係」,非「第三人 利益契約關係」,給付關係存在顏義與顏基平之間,非顏義 與顏聖學間,顏義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僅得請求顏基平返 還不當得利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民法第179條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 ,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可見本條之適用係 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受領物無償讓與第三人,因此對受損 人免負返還義務為要件。查顏義係依顏基平之指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聖學,已如前述,並非顏基平於受 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償讓與顏聖學,依照前揭說明,與 民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 ,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183條規定,據以認定顏聖 學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難採憑 。  ⒊再審原告主張:顏義對顏聖學無不當得利債權,自無從將債 權讓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命顏聖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適用民法第 294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無非係就顏義對顏聖學是否 具有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爭執,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指摘為錯誤,依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再證 一、二錄音檔案,且如經斟酌可認顏基平、再審被告、顏○○ 於108年4月14日就000-0地號土地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足 以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負擔,縱有系爭負擔,亦合 意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顏義無從以系爭負擔未履行為由, 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其因此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並提出 再證一、二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7至107頁) 為據。惟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 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經查:  ⒈依再證一、二錄音譯文(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0、103至107頁 )所示,再證一係顏○○與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之對話 ,再證二為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陳傳富於109年2月17 日之對話,且再審原告係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 知悉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存在,既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22頁),固堪認為再證一、二錄音檔案,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  ⒉然原確定判決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倘於108年4月1 4日有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並作成協議書初稿或財產分配協 議書,該作成日期均在顏基平簽立000-0地號土地公契之108 年1月28日後,且距該公契簽署時間晚約2個月以上,足徵顏 基平於108年1月28日簽立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 契,非係為履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而係基於顏義與顏 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六、㈠、⒊綜合相關事證為詳細論述(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3 頁)。  ⒊又再證一、二錄音譯文中所提及再審被告簽署之「初稿」、 「協議書」(本院前審卷第95、104至107頁),縱如再審原 告所稱,係指顏基平、再審被告、顏○○間土地交換協議之協 議書初稿(本院前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218、213頁) ,然再審原告既未能提出該協議書初稿,尚無從僅憑前揭錄 音譯文得悉該協議書初稿之具體內容,亦無法據此證明其等 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再者,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時,以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原 均否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並主張顏基平將000-0 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與顏義將系爭土地贈與顏基平,係 各自獨立之贈與契約,不具關聯性(原一審卷第87至89、15 5至161、225至227、233至239頁,原二審卷第40至42頁); 嗣於111年10月18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始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改稱: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月14 日成立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等語 (原二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04頁)。倘若顏基平、再審 被告、顏○○於108年4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贈與 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合意,何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審理時及第二審審理之初,始終未為該項主張,實與常理 有違。  ⒋況且,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 為一定給付債務為附款之贈與,該負擔附隨於贈與而為贈與 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贈與契約存在於顏基平與顏義間,而非顏基平、 再審被告、顏○○間,縱使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於108年4 月14日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其效 力亦不及於顏義,無從發生取代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 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  ⒌因此,縱使再證一、二錄音譯文,可以證明顏基平、再審被 告、顏○○於108年4月14日就土地交換協議之協議書初稿有達 成合意之事實,仍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顏基平於108年1 月28日簽立將000-0地號土地贈與再審被告之公契,非為履 行土地交換協議所負義務之認定,即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關 於顏義與顏基平間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負擔之判決基礎, 且無法證明顏基平、再審被告、顏○○有以土地交換協議取代 系爭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縱其等有此合意,亦無從發生取代 顏基平與顏義間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系爭負擔之效力,自不足 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