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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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郁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李月娥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月娥」給付工資,因未提供地址 ,亦無年籍等資料,無從特定其原告之起訴對象,亦無法確 認其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 告補正「李月娥」之年籍資料、住所、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個人特徵,該裁定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 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2025-01-24

TPDV-113-勞小專調-48-2025012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6號 原 告 張恩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禮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 應受判決之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 求,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供本件訴訟釋 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4

TCEV-114-中補-426-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蘇錢換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起 訴之目的為除去土地上所設定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 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應予終止。」是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參照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面積為60.88平方 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1.59平方公尺,並無地租之 相關登記,依上開規定及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6,32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0,400元之80%), 故系爭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5 07,72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61.59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320元/平方公尺×10%)×15= 1,507,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02,000元,故其地價則為6,209,7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60.88平方公尺×102,000元/平方公尺=6,209 ,760元)。是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 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507,723 元核定,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㈡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王**之繼承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未於起 訴狀內載明被告王**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之 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王**之除 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 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 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8年 林口字第000052號 58年1月27日 王** 空白 空白 空白 61.59平方公尺

2025-01-24

PCDV-113-補-2547-202501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周竹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百祿、王秋鳳、「Steven」間請求返還投資款 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八、年、月、日。」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 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Steven」,惟卷內並無被 告「Steven」之資料,此與前揭條文之規定程序不符,基於 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應明確特定並自行 提出足資確認被告「Steven」為何人之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 料及訴之原因事實,是原告應查報被告「Steven」之住居所 、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等,並提出其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居留資料。 二、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3

TCEV-114-中簡-355-2025012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政鋒 上列原告因被告LIM SENG YONG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LIM SENG YONG」、「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就被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部分,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依上揭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1-23

CHDM-114-交簡附民-1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政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至51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書部分,經本院命補繳 裁判費未予補繳,應予駁回: ㈠、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有所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亦適用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就附表編號1至5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19日送達 於原告住所地,由原告之父簽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有起訴狀、答詢表、收案、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9、143、145、147、151 、15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原告未經補正,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52至60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未經訴 願,應予駁回: ㈠、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自須先經過訴願先行程 序,如未經過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則屬於起訴未經合法程 序。 ㈡、附表編號52至60號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並 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之交通裁決事件,且與 前開附表編號1至51號之裁決書合併計算之罰鍰金額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且為撤銷訴訟,應先訴 願,然本件附表編號52至60號之裁決書,並未提起訴願,有 交通部函文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該部 分起訴未經訴願,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收受日期 本院卷頁碼 1 105年8月6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5年8月9日 第75至76頁 2 105年6月17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5年6月23日 第77至78頁 3 105年3月10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5年3月15日 第79至80頁 4 104年12月10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2月15日 第81至82頁 5 104年12月10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2月15日 第83至84頁 6 104年12月7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2月14日 第85至86頁 7 104年10月7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0月15日 第87至88頁 8 104年1月14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4年1月19日 第89至90頁 9 103年8月5日 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 103年8月12日 第91至92頁 10 103年6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3年6月12日 第93至94頁 11 103年3月11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3年3月14日 第95至96頁 12 101年8月24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1年8月29日 第97至98頁 13 101年7月1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1年7月19日 第99至100頁 14 100年2月14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0年2月18日 第101至102頁 15 100年1月10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0年1月14日 第103至104頁 16 102年12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12月13日 第105至106頁 17 102年9月1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9月17日 第107至108頁 18 102年9月1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9月17日 第109至110頁 19 102年7月10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7月16日 第111至112頁 20 102年7月10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2年7月16日 第113至114頁 21 102年2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2年2月19日 第23至24頁 22 101年12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1年12月11日 第25至26頁 23 101年10月1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 101年10月5日 第27至28頁 24 101年8月24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00000000號 101年8月29日 第29至30頁 25 101年3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 101年3月6日 第31至32頁 26 101年10月1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858673號 101年10月5日 第33至34頁 27 101年7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BP067037號 101年7月5日 第35至36頁 28 101年7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802765號 101年7月5日 第37至38頁 29 101年2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 101年2月10日 第39至40頁 30 101年1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G0000000號 101年1月12日 第41至42頁 31 100年11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0年11月10日 第43至44頁 32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45、133頁 33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EZ0000000號 無 第46、133頁 34 100年11月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611389號 100年11月8日 第47至48頁 35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49、133頁 36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0、133頁 37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1、133頁 38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2、133頁 39 100年11月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607179號 100年11月8日 第53至54頁 40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5、133頁 41 100年11月3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605828號 100年11月8日 第56至57頁 42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8、133頁 43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59、133頁 44 100年9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F841858號 100年9月14日 第60至61頁 45 100年11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無 第62、133頁 46 100年8月2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0年8月4日 第63至64頁 47 100年9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Z00000000號 100年9月14日 第65至66頁 48 100年5月6日 竹監裁字第裁50-DB0000000號 100年5月10日 第67至68頁 49 100年9月9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CIA42017號 100年9月14日 第69至70頁 50 100年6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AG475674號 100年6月10日 第71至72頁 51 100年6月8日 竹監裁字第裁50-1D0000000號 100年6月10日 第73至74頁 52 102年12月24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54J53號 102年12月27日 第115至116頁 53 102年11月19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53D54號 102年11月22日 第117至118頁 54 102年9月17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45D64號 102年9月25日 第119至120頁 55 102年8月13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44B17號 102年8月16日 第121至122頁 56 102年8月13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44A59號 102年8月16日 第123至124頁 57 101年12月19日 竹監裁自字第50-DB2984A89號 101年12月27日 第125至126頁 58 101年12月19日 竹監裁自字第50-Z10710I83號 101年12月27日 第127至128頁 59 101年11月16日 竹監裁自字第50-E61000D86號 101年11月20日 第129至130頁 60 101年11月16日 竹監裁自字第50-Z10708G27號 101年11月20日 第131至132頁

2025-01-23

TPTA-113-簡-412-202501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張白碧珠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提出所欲確定經界之相鄰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 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正本1份。 ㈡原告與上開326-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 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 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 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 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依原告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告係以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不明 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兩造相鄰之土地界址,而非對 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確 認並判定其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3

TCEV-114-中補-339-202501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邱致閔 被 告 賴怡媛 賴怡媛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其 於起訴狀僅列「賴怡媛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未載明該被 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32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1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 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頁);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上 開被告之人別資料,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 頁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4-苗簡-43-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皆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請求權清單如下」欄內 記載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故本件訴訟標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 三、原告甲○○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並無訴訟能 力,惟原告起訴狀僅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丙○○,尚有缺漏 ,應載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明,並提出 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請勿省略)。承上,原告兼法定 代理人丙○○具狀簽名之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另記載「原告乙○○ 」,惟該起訴狀並無「乙○○」之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此外,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為原 告丙○○,也未提出委任狀,原告乙○○如欲委任丙○○為訴訟代 理人,亦應提出委任狀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提出記載完備 之起訴狀,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 何判決之聲明),並補正原告乙○○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含繕 本共1式3份)及提出委任狀、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被告微笑世界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最新一 次主任管理委員當選會議紀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0

TCDV-114-補-86-20250120-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涂賢文 相 對 人 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段0000地號 ,因口蹄疫情爆發而停養至今,豬舍現況已經傾倒荒廢,建 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間內已補種果 樹,農地農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 04560號函管制使用。侵害權利人,訴請依規章供電,撤銷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 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00000號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起訴時,僅以「主 旨」載明:「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 益,依法提出申訴。」等語,未見其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亦未見抗告人 陳明訴訟標的,及可支撐且與該訴訟標的合致之原因事實, 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照)。經原 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原審卷第41頁參照)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4-5頁參照)。抗告人嗣雖於113年10 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觀其補正內容,仍僅於主旨欄重 申:「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益,依 民法第1138條文提出申訴。」未記載具體、特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事實理由亦僅片段記載「確認10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書,承載所示系爭土地,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申請登記原因,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先經判決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38條申訴侵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民國112年4月12日 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 國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64022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6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56424號」、「 申訴人自107年11月23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6 條辦理系爭土地,判決繼承,土地登記,承辦人員依葉俞亨 課長指示要申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已傾倒荒廢豬舍,合法使 用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能 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登記...系 爭土地上所遺廢棄建物係於61年屏東縣土地編定公告前由父 親興建完成作養豬使用,...因口蹄疫情導致豬舍停養至今 ,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然資材室及水 塔仍持續供系爭土地及承租鄰地抽水灌溉使用,豬舍現況已 傾倒,荒廢建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 間內已補種果樹,農地農用,從來使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 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04560號函管制使用。」等語,實 難從中辨識原告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為何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76 頁),足認原告並未依補正裁定而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抗告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間迄未 補正。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5

PTDV-113-簡抗-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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