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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于進有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潘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明定,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 自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 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曾明祥、潘志亮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職務違反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而科罰金,有刑事判決可 按。依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5,3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2,72 8元。經本院函通知原告得於函到7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該通知函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送達原 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惟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有通知函 、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可稽,依上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6

TPDV-113-金-153-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朱燕春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寶麗池社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麗寶麗池社區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書狀 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起訴程式不合,亦無從合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3-26

CLEV-114-壢小-286-20250326-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蔡淳宇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美惠 蔡州雄 被 告 余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余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余宗霖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蔡淳宇、陳美惠、蔡 州雄分別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後,再為追加之訴,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追加新訴是否合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在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被告被訴強制罪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均包括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事實各20萬元、公然侮辱侵權行為 事實10萬元),共計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5、7頁),惟主張 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事實,均非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嗣於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只就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為請求, 且按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 ,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於本件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以外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民國110年9 月22日如各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被告余宗霖就同日如各附 表編號2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蔡淳宇於113年 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余國富賠償於110年9月22日對原告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自翌(23)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撥打電話向蔡淳宇長官聲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蔡淳宇有持磚塊作勢毆打等情(即附表一編號3②), 致蔡淳宇名譽權受不法侵害所受損害,並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余宗霖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均 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余國富應給付 蔡淳宇10萬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聲明,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 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蔡淳宇追 加之訴則與原訴均是系爭事故同時發生或衍生之紛爭,部分 基礎事實同一,其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 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追加均為適法 。至蔡淳宇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賠償其於10 9年間雇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騎樓之排水鋼柱鑽孔,不法侵害蔡淳宇就排水 鋼柱所有權所受損害,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蔡淳宇為蔡州雄、陳美惠之子,同住於系爭房屋 ;余宗霖則為余國富之子,余國富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為使用共同壁 及共同柱之連棟建築;系爭房屋之天然氣錶箱(下 稱系爭 錶箱),於建商起造時即設置於系爭房屋與26號房屋之共有 柱,占有26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惟兩造因余國富設置之 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柱有無越界問題, 迭生爭執,余國富竟於不詳時間,將其盆栽、磁磚及磚頭等 物(下稱盆栽等物)堵在系爭錶箱前方,阻擋伊等開啟系爭 錶箱。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發現盆栽等物 已遭移開,即再將盆栽等物阻擋在系爭錶箱前,伊等陸續出 門察看,與余國富發生爭執,余國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為 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材、木板等作勢要 毆打伊等,余國富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抵達後 ,即手持安全帽對著伊等揮舞,阻擋伊等移置盆栽等物,余 國富並出手抓蔡州雄,嗣將磁磚插在系爭錶箱前,再以盆栽 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即系爭事故),妨害伊等使用天然氣錶 之權利,不法侵害伊等自由權(即各附表編號1部分)。余 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另對伊等大聲咆哮、聲稱「鄰 居都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 復以「幹你娘」辱罵伊等,已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即各附 表編號2部分)。余國富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下稱四德派出所)對蔡淳宇 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即附表一編號3①部 分);另自翌(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 予蔡淳宇四德派出所長官即訴外人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 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 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即附表一編號3②部分)。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侵權 行為,賠償各該編號所示精神慰撫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如系 爭聲明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等僅係將盆栽等物放在車庫,並非要刻意要妨 害原告之自由,原告未事先告知,即將盆栽等物踢得一團亂 ,原告又在余國富撿起盆栽時衝出來,才會發生系爭事故, 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余宗霖是說「幹」,應該有說 「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但是因 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 講,非出於惡意;余國富雖有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然並 無侵害其名譽權;否認余國富有撥打電話給蔡淳宇之長官, 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事實,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 由:   原告主張余國富為強制堵住系爭錶箱,手持磁磚、磚塊、石 材、木板等作勢要毆打,並以電話通知余宗霖到場,余宗霖 抵達後,即手持安全帽對著原告揮舞,阻擋原告移置盆栽等 物,余國富並手抓蔡州雄,嗣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妨 害原告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被 告雖否認其所為屬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13至254頁】,並經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審卷第198至209頁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5 頁、第249至251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將盆栽等物踢亂,又在余 國富撿起盆栽等物時衝出來,且伊等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權利 等情。經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余國富持磚塊等物作勢 毆打、手抓蔡州雄,余宗霖揮舞安全帽等舉動,已屬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嗣再以盆栽等物堵住系爭錶箱,已足使原告無 法開啟系爭錶箱,自屬妨害其使用天然氣錶之權利無誤。至 原告縱有將盆栽等物踢亂之行為,然被告仍不得執此作為以 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各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 權行為,應堪採認。 二、余宗霖有如各附表編號2所示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之侵權 行為:  ㈠查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聲稱:「鄰居都 知道你告不贏,悲哀,可憐,加見笑(臺語)」等語,復以 「幹你娘」辱罵原告等情,余宗霖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不法行為,抗辯:有說「幹」,應該有說「告不贏」、「 悲哀」、「加見笑(臺語)」,是因為原告屢以不同罪名對 伊提出告訴,浪費司法資源才會這樣講,並非出於惡意等語 。惟查,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幹你娘」 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 5頁),則原告主張余宗霖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除有稱原 告「告不贏」、「悲哀」、「加見笑(臺語)」等語外,並 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余宗霖雖有對原告稱「告不贏」、「悲哀」 、「加見笑(臺語)」等語,然由兩造所陳,堪認其等不僅 迭因余國富設置之燈具、擺設之水泥盆栽、蔡淳宇之系爭鋼 柱有無越界問題爆發爭執,更因而涉訟等情,有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522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468號偵查卷宗第93至107頁 ),余宗霖因此對原告產生不滿,稱原告「告不贏」、「悲 哀」、「加見笑(臺語)」等語,應是表達其主觀感受,屬 意見表達之範疇,縱使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 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認為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侵權行為。惟「幹你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確實帶 有貶損他人尊嚴之意涵,衡諸常情,客觀上已足使原告被輕 蔑、鄙視,令其個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 名譽權因余宗霖以「幹你娘」辱罵之行為而受到侵害,應可 採信。 三、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無理由:   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於110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前往四德派 出所對蔡淳宇提出毀損、恐嚇罪之刑事告訴;另自同年月23 日至111年6月30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之長官李建興 、黃秉鈞等人,聲稱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 作勢毆打余國富,不法侵害蔡淳宇之名譽權云云,惟余國富 否認之。經查:  ㈠余國富曾以蔡淳宇於110年9月22日有毀損余國富之盆栽、植 物,並持磚塊朝余國富丟擲,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蔡淳宇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 字第3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堪認蔡淳宇主張余國 富曾對蔡淳宇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屬實。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欄所載,由該案卷內監視器影像及余國富提出之照片, 堪認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確有以腳踢、手撥方式 使余國富之盆栽傾倒等情;另蔡淳宇於偵查中坦承有拿磚塊 丟擲之事實,且其確有拿取磚塊丟擲等情,亦有上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8、279頁),顯見蔡淳宇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有推倒余國富盆栽、手持磚塊丟擲之行 為,此由刑事一審勘驗筆錄益見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04 、205頁),已難認余國富有故意杜撰、虛捏事實提出告訴 之情。至蔡淳宇獲不起訴處分,乃因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余國富之盆栽均為塑膠製品,衡情盆栽 傾倒,未必致盆栽毀損、植物死亡,且余國富就此並未能提 出證據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法以余國富單一指 訴即認定蔡淳宇所為已使盆栽毀損、植物死亡,該當於毀損 罪構成要件;另蔡淳宇並非朝余國富丟擲磚塊,或是因余國 富之攻擊行為始拿磚塊防禦,故認無法證明蔡淳宇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情,非因余國富指訴內容為 虛偽、杜撰之故,余國富對蔡淳宇提出告訴,既非全然無因 憑空捏造,自屬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之行為,尚難 僅因檢察官嗣後對蔡淳宇為不起訴處分,遽認余國富提出告 訴之行為,屬侵害蔡淳宇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蔡淳宇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余國富應就提出附表一編號 3①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蔡淳宇另主張余國富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淳宇長官即李建興、黃秉鈞等人,聲稱 蔡淳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持磚頭作勢毆打余國富等情 ,余國富則否認之。蔡淳宇雖提出陳美惠與黃秉鈞於100年9 月24日之通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其2人間有通話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主張余國富有 與黃秉鈞等人通話之事實為真。再者,縱蔡淳宇主張上情為 真,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確有丟持磚塊之行為,已如前 述,尚難認余國富此舉係故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抑蔡淳宇人格 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蔡淳宇主張余國富有如附表一編號 3②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就即各附表編號1、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 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 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 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 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 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於刑事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 嗣刑事一審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 事判決為無罪諭知,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0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 另案附民事件、另案附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附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定。惟 原告於另案附民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如各附表編號1、2所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 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天然氣之權 利,余宗霖復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分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名譽權,可認原告在精神上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蔡淳宇為大學畢業, 現擔任警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地、機車;陳美 惠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幼教老師,現已退休,無收入,名下 有房地、機車、投資;蔡州雄為高職畢業,前任公職,現每 月領有2萬元年金;余國富為國小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 ,無收入,名下有房地、機車;余宗霖為高職畢業,務農, 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地、車輛等情,除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限閱卷)。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系爭錶 箱並無頻繁被開啟必要等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程 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各附表編號1所 示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余宗 霖就各附表編號2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各1,000元之精神 慰撫金,應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1 之事實,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各附表編號2之 事實,各請求余宗霖給付1,000元,及自同年7月24日(即追 加請求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蔡淳宇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3 余國富 ①110.9.22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 ②110.9.23至111.6.30撥打電話給蔡淳宇長官,稱蔡淳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持磚塊作勢毆打 名譽權 10萬元 0元 總計 4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二(陳美惠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 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附表三(蔡州雄部分) 編號 被告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 侵害權利或法益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余國富 余宗霖 刑事判決認定之強制行為 自由權 連帶給付20萬元 1萬元 2 余宗霖 系爭事故過程中聲稱說告不贏等語,即以「幹你娘」辱罵 名譽權 10萬元 1,000元 總計 30萬元 1萬1,000元

2025-03-26

TCHV-113-訴易-5-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抗告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係提起抗告。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僅列被告王宏洲,嗣追加相對人黃仁傑為被告,惟 原審因認上訴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此追加之訴,核其性質仍屬 對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雖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部分撰寫 於同一判決書內,並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然其本質仍屬 裁定之抗告性質,合先說明。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王宏洲為被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 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 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抗告人。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相 對人黃仁傑為被告,主張王宏洲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2 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該本票裁定之如附表 所示由黃仁傑簽發之本票3紙,應為其等通謀虛偽製造之假 債權等語,經原審電詢抗告人是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抗告人表示不願追加訴之聲明,請法院 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等語,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7頁)。是抗告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 ,然未有黃仁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程式規定,經原審諭知後仍不為追加 訴之聲明,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起訴被 告黃仁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 補正上開欠缺,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於原審判決中以程 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訴時仍列黃 仁傑為被上訴人,自應認其係對原審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 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所為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之 裁定既無違誤,則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林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 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14年2月26日具狀主張其受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以於「迅捷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詐術所騙,於1 12年12月14日起陸續匯款、面交共1,429,974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或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再派被告 佯裝為迅捷投資工作人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向 原告收款2,570,000元,然因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而未收款成 功,被告於同日遭警方逮捕等語,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1,429,978元。 ㈡查系爭刑案判決就原告於113年3月1日之前因受騙交付金錢部 分,已於判決理由表明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另原告於11 3年3月1日面交現金予被告部分,雖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就 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原告因該犯行未遂而 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 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9,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157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 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 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546-20250326-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補正被告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後略)。」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被告欄原僅記載:「高**」及「 陳**」等5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亦僅記 載「被告:高靜慧等」(見本院卷第51及133頁)。 (二)雖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另記載:「查被 告高惠美、高紀開榮已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1日、民國111年 3月25日死亡」及「被告高靜慧、陳高美惠、高碧勇」等語 (見本院卷第51及53頁),惟高惠美及高紀開榮既然已死亡 ,則原告是否係以上開5人為被告,並非無疑。更遑論上開 民事陳報狀與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關於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 住詳卷」,而未能特定起訴狀所載所係何人之住居所(見本 院卷第1-6、51及133頁)。可見本件不僅被告有欠明確,而 不符前揭㈠之規定,起訴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 之程式。 (三)惟上開當事人及起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26

TTDV-113-家調-148-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6號 原 告 趙惠芳(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曜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魏淮瑄(即魏朝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邱耀德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3,200元 ,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 直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被告被訴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本息,嗣經本 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被告應賠償24,000,000元本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5

TYDV-113-金-16-202503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吳鳳賢 吳金順 吳鳳登 劉尚卿 劉惠蘭 劉惠平 劉惠玉 劉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雪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 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鳳賢、吳金順、吳鳳登、劉尚卿、劉惠蘭、劉 惠平、劉惠玉、劉雅芬以蔡雪琴、吳國祥、吳湘萍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以吳鳳賢為具狀 人,並蓋吳鳳賢之印章,其餘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核有起 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234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 ,而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劉惠平)、同年月13 日(吳鳳賢、吳金順、劉惠蘭)、同年月16日(劉惠玉)、 同年月27日(劉雅芬)、同年月28日(吳鳳登)、同年月29 日(劉尚卿)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5-03-25

MLDV-114-訴-13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沈珍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采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 41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 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 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 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 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本件刑事判決 既認定某乙犯未遂罪未造成某甲損失,則某甲請求之金額或 範圍,即未經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如將其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然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非經上開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受損 害,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 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6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25

MLDV-114-訴-66-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林信潭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惟未據其繳納裁判 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予拆除,並 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依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即應以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3,90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另依原告查報占用面積約為34㎡,故就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32,600元(計算式: 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900元/㎡×占用面積34㎡=132,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 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 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逾期未補正任一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另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業已函覆宜蘭縣○○ 鄉○○路00號房屋之房屋課稅明細表,請一併到院閱卷並確認 被告究竟為何人。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提出補正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內含起訴狀內容及所附書證),以供本院送 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25

ILDV-114-補-1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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