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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 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 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 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 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 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 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 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 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 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 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 ,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 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 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 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 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 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 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 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 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 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 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 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 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 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 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 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 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 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 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 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343-202411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 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 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 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 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 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 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 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 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 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 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 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 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 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 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 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 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 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 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 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 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 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 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 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佑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與惠中路口附近之超級巨星KTV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電話預付卡1張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林朝盛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佑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38、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分別以30萬元、28萬5000元、2萬 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61至6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 林朝盛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有毒品犯罪 紀錄並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並參酌檢察官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彭秀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雅雯」對彭秀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11分許 9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3至34頁) 2.彭秀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47至49、53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51頁) ⑷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57至61頁) 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63至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2 葉婷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Doris」對葉婷婷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葉婷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28分許 28萬5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5至39頁) 2.葉婷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71至73、77至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75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8377卷第81頁) ⑸投資股票資料、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83至89頁) ⑹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91頁) ⑺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8377卷第93至11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3 黃耀樟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對黃耀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41至44頁) 2.黃耀樟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115至1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117至121頁) ⑶宅急便資料、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投資股票資料、(偵8377卷第123至14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4510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377卷第161至171頁) 4 林朝聖(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對林朝聖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賺錢云云,致林朝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14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96卷第43至45頁) 2.林朝聖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96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96卷第49至50、55、57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44696卷第53頁) 3.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696卷第29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752-202410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 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所幸未造成 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林家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鈞自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內,飲用啤 酒6罐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河南路3段近市政路口時,因欲駛出停車格時,未依 規定施打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145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耀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因酒後 與告訴人許慧姍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協同告訴 人至213包廂時,被告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丟 擲冰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額頭受有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另曾於同年9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0月 17日再轉送本院),有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警詢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703-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珮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⑷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   被   告 黃珮茹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茹於民國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店207號包廂內,因細故與鐘宥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鐘宥婷頭髮、用膝 蓋撞鐘宥婷臉部及下巴,致鐘宥婷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 左側顏面疼痛及頭皮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鐘宥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宥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俊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59-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自陳為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丁子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子翔自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30分至同日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KC-9702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 口時,因行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 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子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470-20241022-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 號、第2467號、第246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聲請書載為某時,應予補充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⒉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於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 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 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 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㈠⒈至⒊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10日、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洵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自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 予追訴、處罰。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雖經選定為居住型戒癮 治療緩起訴對象,然經醫療評估結果,被告有嚴重頭部疼痛 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而因認其成癮性高 ;且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約束能力不足,故認本案不適合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 違法或濫用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聲請 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被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得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乙情,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毒聲-624-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旺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詹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慎其行,為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 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3 速偵2271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詹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旺霖前因酒後不能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間 ,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6月5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10日0 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6時20分許,自飲 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 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 車,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 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旺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 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03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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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宴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其於108年8 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至108年10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不同,仍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 行欠缺警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 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林宴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如前因藥事法、偽造文書、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2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 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3、4瓶後,仍於翌(6)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許,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 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 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窗戶打開駕駛未 繫安全帶且飄出濃厚酒味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 年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4年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0-11

TCDM-113-中交簡-126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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