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中岳

共找到 7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廸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第2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仕迪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本院更審審理範圍: ㈠、被告張仕迪因違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37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 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罪及犯罪所得,而宣告如附件二編號1、2、4 、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附件所載各該犯罪所得。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即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組織不合法而有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亦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雖有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 得,但因同案共犯已有超過各該共犯所分得犯罪所得賠償被 害保險公司,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已實際返還,不應再對 被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附件所載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前審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如附件 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 附件九編號1「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就被告針對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本院前審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罪」及「刑」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本院前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發回, 由本院依第二審程序更為審理。 ㈢、從而,被告所涉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 刑均不在本院更審審理範圍,審理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爰引本院前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合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諭知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附於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 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科刑判決,計算被告有 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諭知 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 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各罪,依原審審理時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原審 受命法官未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由該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而屬違背 法令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有上述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背法令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 2、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 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 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自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 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以被告從事附件二 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 件九編號1所示詐領保險費犯行,分配之報酬如附件二編號1 、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全數諭知沒收、追徵。惟依附件二編 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 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各該犯行佯裝病患之共 同正犯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等人,已 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 至2、附件九編號1犯行,與各該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或和解成 立,並依約返還上開附件所示犯行全部詐領保險金完畢,業 如上開附件各編號「實際理賠金額欄」所示,並有如上開附 件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故黃柏穎 、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蘇士展已償還被害保險公司遭 詐領之理賠金額,且因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實際賠償之款項高於該共同正犯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 利得,則依前開說明,就黃柏穎、許志敏、洪名男、洪名源 、蘇士展等人已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被告仍應 同受利益予以扣除,不得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未予扣除,仍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 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載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洪名男、洪名源、許志敏等共同正犯,已 與各被害人成立調解與賠償,數額顯著超過其等應賠償之金 額,相當程度滿足被害人受害債權,原判決未考量及此,仍 就被告宣告沒收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全部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基於準不當得利就沒收犯罪所得請求返還後,超額沒收之 不法所得反由國家坐享,並將使被告除原沒收宣告部分遭追 徵外,並可能遭其他共犯依據內部連帶責任求償,等同雙重 剝奪,原判決就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 、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載被告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容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即有理由。 ㈡、原判決既有上述法院組織不合法及如附件二編號1、2、4、12 、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 所得欄」所示被告獲取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法不 應再對被告所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述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然原 判決雖有前述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但因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外),係採覆審制,並非第一審之續行,亦非僅依第一審之 訴訟資料審查其判決之當否,而係全面重複之審理。亦即第 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 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 權,於審理結果,認有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時,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規定適用之案件,應以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其量刑之上限外,不受第一審判決見解之拘束。又因覆審 制性質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原則上應自為判決。是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 、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上開條文乃係依我國第二審所採訴訟構造而為 之規定,且明白揭示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應將 第一審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時,僅於但書所示情形,得發回第 一審法院,其餘皆應自為判決。另第一審就應行合議制之通 常審判程序案件,違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固有 法院組織不合法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不適用傳聞法則,並放寬證據調查之程序,不 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且不行合議審判外,其他 應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公開審理、言詞審理及審 級制度,與通常審判程序則無二致。該案上訴至訴訟構造採 覆審制之第二審時,被告仍得爭執證據能力,及請求調查或 傳喚暨詰問證人、鑑定人,亦可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第二 審法院並應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是 以,第一審上開訴訟程序之違法,就被告在第二審爭執證據 能力、行使對質詰問權等權益之行使並無實質之影響,亦無 損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再參以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與第 二審非採覆審制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就國民參與審 判之第一審判決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係不當之情形而撤銷者,明定應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第一審法院,截然有別,自難謂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法 院認第一審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未規定應發 回第一審係立法疏漏,而有類推該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 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可言,故被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被訴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至8、附件七 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上述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皆已坦承不諱,是本件案情已極明確,為合理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縱然原審有上述未合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疏漏及違法,得由本院撤銷原審違法之判決,並自為 判決即可。從而,依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三編號1 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實際理賠金額欄」所 示,被害保險公司所受損害,均由同案共犯與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一節,有上開附件「證 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足憑,是上開附件「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他共犯已 賠付逾其等個人犯罪所得之款項,此部分追徵、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收收、追徵被告如附件二編號1、2、4、12、附件 三編號1至8、附件七編號1至2、附件九編號1「犯罪所得欄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168,413元 1.遠雄人壽94,534元 2.富邦人壽72,37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3,504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34,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洪名男 8,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完畢) 2 張仕廸 168,854 1.遠雄人壽93,638元 2.富邦人壽64,140元 3.國泰人壽(合併編號4理賠) 4.三商美邦人壽43,076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3.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 4.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5.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07月0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6.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名源 24,000 1.遠雄人壽如編號1所示338,172元 2.富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386,515元 3.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三商美邦人壽如編號1所示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元完畢 3.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4.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8,000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已給付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4 張仕廸 94,385元 1.富邦人壽(合併編號12理賠) 2.國泰人壽100,5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9,8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2.洪名男提出玉山銀行111年5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7頁) 3.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4.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5.富邦人壽訴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原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名源 12,000元 1.富邦人壽386,515元 2.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2.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男連帶給付) 3.已給付三商美邦456,763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國泰人壽128,06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國泰人壽128,06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2.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112,031元完畢(與洪名源連帶給付) 12 張仕廸 484,000元 1.遠雄人壽150,000元 2.富邦人壽250,000元 3.三商美邦人壽100,000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35至239頁) 2.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51至252頁) 3.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單位照會單、玉山銀行111年7月7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二第229至231頁) 4.富邦人壽112年3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續㈠狀(前審卷三第99至101頁) 張仕廸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名源 16,000元 1.遠雄人壽338,172元 2.富邦人壽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338,172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386,515完畢 3.已給付三商美邦人壽456,763元完畢(另再與洪名男連帶給付112,031元完畢) 備註 1.遠雄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38,172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38,172元 2.富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386,515元,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86,515元 3.三商美邦人壽就附件二編號1至8、11至12之理賠總額為468,794元,洪名源已賠償456,763元,洪名源再與洪名男連帶賠償112,031元,洪名男、洪名源共賠償三商美邦人壽568,794元(超額賠償) 4.國泰人壽就附件二編號2至4之理賠總額為100,500元,而洪名男、洪名源與國泰人壽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金額為128,062元,惟實際支付金額為128,061元(超額賠償) ★附件二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三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4,137元 1.新光人壽5,000元 2.臺灣人壽51,637元 3.臺銀人壽7,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完畢 洪名男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2,5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2 張仕廸 85,354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3.臺銀人壽17,498元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5.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8,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3,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3 張仕廸 46,022元 1.新光人壽7,340元 2.臺灣人壽84,516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7,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4 張仕廸 75,000元 1.新光人壽14,000元 2.臺灣人壽112,0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42,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4,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5 張仕廸 36,250元 1.新光人壽7,000元 2.臺灣人壽57,25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3,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6 張仕廸 180,846元 1.新光人壽8,000元 2.臺灣人壽89,368元 3.臺銀人壽12,000元 4.富邦產險103,478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小字第863號和解筆錄(前審卷二第171至172頁) 3.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前審卷二第173至174頁) 4.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黃柏穎、洪名源、洪名男112年7月4日和解書(前審卷二第175頁)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6.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24,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3.富邦產險103,478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103,478完畢 洪名男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洪名源 4,000元 1.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2.臺銀人壽36,998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1.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2.已給付臺銀人壽36,998元完畢 7 張仕廸 394,093元 1.新光人壽57,000元 2.臺灣人壽565,093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71,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8,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原完畢(洪名男匯款) 8 張仕廸 286,500元 1.新光人壽45,000元 2.臺灣人壽421,500元 0 0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理賠審核通知書(前審卷一第343至352頁) 2.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黃柏穎、洪名源匯款單據(前審卷二第221至225頁) 3.臺灣人壽113年11月11日陳報狀所附玉山銀行112年11月15日、112年12月2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431至455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柏穎 135,000元 1.新光人壽152,362元 2.臺灣人壽700,000元 1.已給付新光人壽152,362元完畢 2.已給付臺灣人壽700,000元完畢 洪名男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洪名源 22,500元 臺灣人壽-754,364元(由洪名男、洪名源連帶給付) 已給付臺灣人壽314,364元完畢(洪名男匯款) 備註 1.新光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8之理賠總額為152,362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52,362元 2.臺灣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12之理賠總額為1,454,364元,黃柏穎已就調解金額70萬元全額賠償;洪名男、洪名源就調解金額連帶賠償754,364元部分亦已賠償完畢 3.臺銀人壽就附件三編號1至2、6之理賠總額為36,998元,洪名男、洪名源已全額賠償36,998元 4.富邦產險就附件三編號6之理賠總額為103,478元,黃柏穎已全額賠償103,478元 5.附件三各編號所載張仕廸犯罪所得之數額加應為新臺幣1,148,202元 ★附件三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七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409,015元 1.遠雄人壽46,125元 2.富邦人壽227,015元 3.富邦產險195,875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4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6,000元 0 0 洪名男 6,000元 0 0 2 張仕廸 145,233元 1.遠雄人壽38,625元 2.富邦人壽85,054元 3.富邦產險49,554元 0 0 遠雄人壽清償證明書、蘇士展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士展 18,000元 1.遠雄人壽141,375元 2.富邦人壽440,319元 3.富邦產險275,429元 1.已給付遠雄人壽141,37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人壽440,319元完畢 3.已給付富邦產險275,429元完畢 洪名源 5,000元 0 0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蘇士展針對附件七編號1至4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2部分。 ★附件七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附件九 編號 被告及共犯 犯罪所得 詐領金額 與各保險公司之調解金額 實際理賠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及本院前審宣告罪刑 1 張仕廸 65,402元 1.富邦人壽63,617元 2.富邦產險31,785元 0 0 1.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 2.許志敏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原審卷三第209頁) 張仕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志敏 25,000元 1.富邦人壽151,695元 2.富邦產險69,961元 1.已給付富邦人壽151,695元完畢 2.已給付富邦產險69,961元完畢 洪名男 5,000元 0 0 備註 許志敏針對附件九編號1至2之詐領金額,已全額賠償予各保險公司,惟僅臚列發回之編號1部分。 ★附件九被害保險公司全部受騙金額均已獲得賠償

2024-11-27

TNHM-113-上更一-4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 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 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 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 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 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 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 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 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 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 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 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 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 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 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 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 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 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 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 ,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 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 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 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 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 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 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 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 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 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 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 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 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 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 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 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 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 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 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 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 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 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 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 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 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 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 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 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 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 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 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 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 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 ,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 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 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 ,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 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 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 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 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 ,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 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 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 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 ,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 ,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 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 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 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 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 、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 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 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 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 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 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 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 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 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 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 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 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7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輝於民國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某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段臺3線公路275.6公里 之產業道路200公尺處,因不能安全駕駛,車輛駛出路面擦 撞路樹而停在該處,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對劉國輝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當場測得劉 國輝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MG/L),始知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 ,嗣經警方於113年2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前往查獲地點, 發現被告乘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 是把車子停好之後,才飲用高粱酒,高粱酒是我從家中裝在 礦泉水的寶特瓶內帶去的,高粱酒放在車裡,警察有找到, 只是拿給我兒子沒聞到酒味,我當時想在自己土地上自殺, 查獲地點是我私有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不構成公共 危險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查獲地點停放,嗣為 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據報前往查獲地點,對被告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MG/L)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 3頁背面;偵卷第13至14頁、第27至28頁、第57至59頁;原 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98至99頁、第106 至108頁),並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8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2頁)、嘉義縣○○鄉○○○段00000 00地號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與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6至22頁)、被告駕駛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見 警卷第27至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 2月9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 3年4月26日嘉築警偵字第1130008261號函及所附嘉義縣警察 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查訪表、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藥局提供之藥物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3 至51頁)、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勘驗查獲警員提供之密 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6 3至6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育誠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略稱:113年2月8日晚間9時許,接到被告家屬打110報案 說被告自殺,我開車到被告家裡,現場家屬有被告配偶、兒 女及被告哥哥或弟弟,跟被告女兒了解情況,家屬有出示被 告傳LINE說他吃安眠藥自殺,他們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有開 擴音,大家都有聽到,被告說他在他家某一座山頭,現場還 有被告的哥哥或弟弟在,說大概知道是在什麼地方,打電話 過程中,因為開擴音,有聽到車子發出嗶嗶嗶的聲音,疑似 車子撞擊之後發出聲響,我與另一位警察同事以及被告的哥 哥或弟弟、被告的兒女就同坐1臺警車,去到查獲現場,我 駕駛警車到嘉義縣○○鄉○○村,臺三線沿線路口進入約200-30 0公尺處的現場是水泥鋪設的道路,可以供人、車通行,被 告駕駛1臺馬自達5人休旅車,車輛沒有發動,被告1個人躺 在駕駛座上面,整臺車滑落邊坡,還撞到旁邊的檳榔樹,車 子有損壞的情況,那個地方一定要有駕駛行為才有辦法,車 上沒有其他人,從現場判斷被告自己駕駛到現場發生交通事 故,我打開他的車門,就聞到酒味,狀態就好像是有喝酒的 味道,沒有特別聞酒氣從哪裡發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被告 第一時間是昏迷的狀況,我覺得蠻緊急,馬上請119到現場 ,沒有冒然去察看翻動被告身體看有沒有傷勢,只用手拍打 被告手臂,喚醒被告,請被告酒測一下,被告有主動含進吹 嘴吹氣,酒測完畢後我依法逮捕被告,並請另1位同事將他 送醫,我事後在派出所製作卷宗時,另1位同事打電話說被 告是在車上喝酒,我馬上請被告兒子及姪子一起到現場,打 開副駕駛座車門,發現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有塑膠水瓶, 我當他們2個的面一起打開,我們3個人一起聞確認那罐還有 超過半罐的液體,看起來已經喝過是水,不是酒,其他1至3 瓶在駕駛座、副駕駛座礦泉水都沒有開封,整個後座及行李 廂門掀開找,附近都沒有發現有酒瓶,現場種植檳榔樹,旁 邊是斷崖,我覺得危險沒有用手翻,目視沒有發現裝酒的瓶 子,現場也無可買酒地方,家屬現場也沒有意見,被告是做 筆錄的時候才說把酒與安眠藥混合藥效比較快,車禍發生後 才開始吃安眠藥、喝酒等語。 2、證人張育誠所述查獲被告後,因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停下後才飲酒,證人張育誠遂會同被告家屬2人前往現場搜 尋車輛內相關跡證,過程以密錄器拍攝,原審法院於審理過 程中曾勘驗該密錄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並作成 勘驗筆錄記載略以:「(檔案一)MOVI1518:檔案從00:00: 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配戴本畫面密錄器之警員(以下 稱警員)站於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前方,警員 於00:02:54告知站於一旁之上身著淺色外套之男子(以下 稱甲男),其欲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搜尋車內是否有無酒瓶, 並於00:03:02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承上,於00: 03:05警員開始搜尋副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 任何酒瓶,過程中現場會同蒐證之家屬亦表示認同。承上, 於00:04:01警員將系爭車輛車上搜尋到之1瓶已開封礦泉 水瓶遞予甲男,並請其確認該礦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 。承上,於00:04:04警員另將上開礦泉水瓶遞予站於一旁 之上身著深色外套之男子(以下稱乙男),並請其確認該礦 泉水瓶內之內容物是否為水。承上,於00:04:19警員接著 搜尋駕駛座及其附近空間,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 於00:04:54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座車門,接著搜尋後座及 其附近空間,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MOVI1519:承上 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警員繼續搜尋後座及其附近空間,但 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於00:00:17警員打開系爭車輛後車 箱蓋並開始搜尋後車箱,但並未搜尋到任何酒瓶。承上,於 00:00:55警員請乙男向前確認系爭車輛後車箱空間內是否 有無酒瓶。承上,於00:01:18警員關上系爭車輛後車箱蓋 ,直至檔案播放結束均未在系爭車輛上搜尋到任何酒瓶。」 等情無訛,核與證人張育誠上開證述相符,證人張育誠之證 言,真實可信。 3、被告固辯稱案發當天其為自戕而攜帶高粱酒、安眠藥等物,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車輛停下後才開始飲酒並服用 藥物,並提出其與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其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固可認定被告案發當天下午4 時38分許起至當日下午6時21分止,告知其胞姊因缺錢又積 欠債務之故,亟思自戕,然被告於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被 告要攜帶酒類及藥物前往案發現場服用自戕,無從由其與胞 姊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前 僅係攜帶酒類及藥物,而未於駕駛系爭車輛前飲用酒類甚明 。又被告上開辯解倘若為真,因酒類屬液體並無固定形狀, 被告若在駕駛系爭車輛前並未飲用酒類,則被告必須將酒類 盛裝於容器中方能攜帶至案發現場飲用,然由證人張育誠所 述及原審勘驗證人張育誠搜尋現場物品之密錄器光碟後製作 筆錄及畫面截圖,並未發現案發現場或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有 任何盛裝酒類之容器或酒精液體,被告又辯稱其是車輛發生 事故滑落邊坡後,方坐在車上飲酒,按理車內應有被告盛裝 酒精之容器為是,竟未在被告車上尋獲任何盛裝酒精容器或 酒類,依常理推斷,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 ,至為明確。若被告並非攜帶酒類至現場飲用,且由證人張 育誠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趕往現場依被告車輛滑落邊坡並 擦撞檳榔樹及現場地形狀況判斷,認定被告必定是駕車不慎 發生交通事故,證人張育誠趕往案發現場時,打開車門即可 嗅聞到車內明顯散發酒味,顯見被告飲用酒類已有相當時間 ,體內酒精方能藉由呼吸散發至體外,車內才會瀰漫濃厚酒 味,使人一聞即可查知,上情堪認被告應是在駕駛系爭車輛 前往案發現場前,已經飲用酒類,並因體內酒精影響被告認 知、判斷及反應能力,不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因此駛出路 面外滑落邊坡並擦撞檳榔樹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 4、被告固又辯稱其飲用酒類之案發現場為自己私有土地,所開 闢道路僅供自己通行,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構成要件,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政府112 年10月12日府水保字第1120244765號函、地籍套繪圖、平面 配置圖等佐證其辯解屬實。然被告所提出地號嘉義縣○○鄉○○ ○0000000號土地謄本,固記載被告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但由 上述嘉義縣政府函文、地籍套繪圖、平面配置圖等資料觀之 ,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周遭,有許多地號土地,其他地號土地 為他人所有,被告所有土地經過之農路即系爭車輛通行並滑 落邊坡地點,並非被告自費鋪設之產業道路,而是嘉義縣政 府按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南投分署委託施工鋪設, 政府機關既然願意出資鋪設被告土地上或土地旁之產業道路 ,當係因該產業道路位於眾多農耕用地聚集之處,有諸多附 近地主或耕種者使用該處道路,而有供公眾通行之公益性質 存在,政府機關方因此核撥經費維護道路,再由平面配置圖 ,亦可見得被告案發時所通行產業道路仍繼續往後延伸,而 該道路除一側為被告所有上揭土地外,另一側則緊臨同段00 00-00地號土地,足徵通行產業道路之人並非僅有被告一家 ,且由上述證人張育誠於113年2月9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卷附現場手機定位照片、土地航照圖、地籍圖等資料,可知 證人張育誠於案發當日在查獲現場以手機開啟Google地圖定 位,顯示查獲現場為道路,土地航照圖及地籍圖,亦顯示查 獲現場開闢多條道路四通八達,被告土地前後左右均與他人 土地相鄰,顯見案發現場乃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更何況 ,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前,先飲用酒類後才駕 車上路一節,業經敘明如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是沿途通 行公眾行走之道路方抵達案發現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 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 53毫克(MG/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經審理程序調查 證據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有發生自撞車禍等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目 前開娃娃車,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子女(均 成年)、與母親及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 幣2萬6,0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並詳細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猶執陳詞辯解其係車輛擦撞路樹 滑落邊坡停住後,方在車內飲用酒類並服用藥物輕生,飲用 酒類後並未再駕駛車輛,且車輛停放處所為自己所有土地開 闢之產業道路,未供公眾通行,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相 關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業已論述如前,被告執詞否認犯罪, 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NHM-113-交上易-557-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雄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雄與代號AC000-A11206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下稱甲○)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渠等任職公司(公司名稱、地址 均詳卷)辦公室內,見甲○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認有 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茶水間,趁甲○不及防備 之際,伸手自甲○後方環抱並觸摸甲○腰部,甲○受驚告知其 正在打電話,黃俊雄遂停手離去。嗣甲○不甘受辱,乃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 雄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甲○之姓 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甲○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而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尚難認告 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甲○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第73頁、第207至208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同事關係,於上開時、地與甲女在 辦公室茶水間內,甲○曾告知正在打電話等情,惟堅詞否認 基於性騷擾犯意,在茶水間內伸手自甲○後方環抱及觸摸甲○ 腰部,辯稱:案發當天是補班日,上午只有其與甲○在辦公 室,其他業務人員出去拜訪客戶,甲○工作是在辦公室處理 電腦及接聽電話,不能外出,案發當日下午2、3時以後才有 業務人員陸續進入辦公室,案發當天上午10時有擁抱甲○,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看到甲○在茶水間講電話,想問甲○今 天吊運是否完成,因案發前其曾接到長官通知,補班日因業 績需求需督導吊運車輛數,故走到甲○旁邊詢問,但甲○沒有 回覆,才從甲○背面以右手拍甲○右肩,但未擁抱甲○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及防備遭 被告性騷擾之際,所受驚嚇非微,竟能繼續與證人葉○源通 話,語調平和毫無異狀,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由被告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供述,可見被告係因公事詢問甲○ ,見甲○自顧自與證人葉○源講電話未予理睬,才伸手拉甲○ 右肩衣襟,甲○回覆正在講電話,被告隨即外出,足見被告 係為詢問中午用餐及公事處理情形,並非無端接近甲○,所 辯尚非全然無據。證人葉○源、陳○玫、邱○婷等人證述,均 係聽聞自甲○轉述被害經過,非證人親身見聞或體驗,屬與 被害人陳述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難認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證人葉○源證述感覺甲○有點緊張,核與甲○證述其告知被告 正在講電話之語調平和,毫無異樣等情不符;證人陳○玫證 述感覺甲○很緊張,但依其證述,甲○對證人陳○玫陳述之事 包括上午所發生之事,則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 主動建議甲○報案,反而一直安慰甲○,並傳送開玩笑之貼圖 ,顯與事理及其證稱甲○「爆哭」、「緊張」等情相悖,更 何況甲○亦未證稱其有證人陳○玫所稱之情緒反應,證人陳○ 玫證述誇大,難以採信。而被告與甲○任職公司調查甲○申訴 性騷擾案件製作之申訴表等資料顯示,申訴表所載甲○案發 時甲○正在「用餐」之內容,與甲○本案證述不同,雖該公司 最終認定被告性騷擾,但認定之情節是被告曾於辦公室中、 會議室內擁抱甲○2次之事實,與本案無關,無法佐證甲○指 訴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2月18日仍為同事關係,當日2人均前往臺 南市○○區○○路辦公室工作,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午休時間, 甲○在辦公室茶水間內準備午餐,被告自後進入茶水間,甲○ 告知被告正在與人通話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9頁 、第118頁;原審卷第52頁、第92頁、第103頁、第162至165 頁;本院卷第68頁、第216至225頁),並據告訴人甲○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復有甲○與證人葉○源、陳○玫及 其他同事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手繪現場位置圖、被 告與告訴人甲○任職公司性騷擾申訴案結案通知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偵卷第103至109頁及第111頁 、彌封袋內對話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見甲○在辦公室茶水間,進 入茶水間,自甲○後方環抱甲○並碰觸甲○腰部一情,業據甲○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與被告平常在公司互動為上、下級 關係而已,案發當日中午12時10分,我進茶水間講電話、準 備我的午餐,被告跟著進去,從背後用雙手環抱我的腰部, 我有嚇到,很害怕因早上的關係,怕被告對我做什麼,我有 跟他說「經理,我在講電話」,且閃一下,被告才因此離開 ,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對我做這樣的事情,偵卷第103頁是我 與男友的對話紀錄,2月18日中午12時15分,我向男友講「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因 我早上時有被侵犯我很害怕,想要跟我男友講電話確保他可 以知道我的狀況,跟反應我前面發生的事情,經理環抱那件 事是我在與我男友講電話當下所發生的,當時我已在講話了 ,該則訊息是我12時11分在跟我男友通話中時傳訊息給他的 ,因我男友車上有客人,通話過程我有跟他提到早上10時許 所發生的妨害性自主的事,該通電話中沒有直接跟我男友講 正在被被告抱著並摸到腰部,但他有聽到我說「經理,我正 在講電話」,偵卷第106頁最上方我提到「我公司的事,我 到現在都還沒平復」就是指經理觸碰到我,讓我感到害怕的 事情,包含經理在茶水間抱我的部分,偵卷彌封袋內第3頁 是我與同事陳○玫的對話紀錄,陳○玫寫「辛苦妳了,結束難 熬的一天」,因我12月18日中午12點多到3時許跟她講電話 提及我於12時許被經理侵犯的事,當時我很害怕、有哭,陳 ○玫就在電話中安慰大概2個半小時,去年2月18日發生本案 前,被告並無特別交代我當天工作內容,沒有印象交代關於 公司派車的事情等語。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 與其向任職公司申訴被告對其性騷擾之申訴表所載內容(見 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在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處並非引 用甲○警詢證述內容作為證明被告有罪證據,僅係用於彈劾 甲○證詞真實性),甲○歷次指訴案發當時重要情節並無前後 齟齬、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確實有進入茶水間 ,與甲○有所接觸,甲○告知當時正在通話等情相符。更與卷 附甲○及證人葉○源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通 話及文字紀錄一致,顯見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辦公室 茶水間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後環抱甲○並觸碰甲○腰部等情 ,應非虛妄。 ㈢、而甲○於案發前即已長時間與證人邱○婷通話,案發當時甲○正 與證人葉○源通話中,案發後未久甲○隨即將其案發當天遭被 告性騷擾等經過,告知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人葉○ 源聽聞後追問甲○案發當日詳細經過,並建議甲○向任職單位 申訴及報警處理,證人陳○玫、邱○婷亦相繼安慰甲○或為其 打抱不平等情,亦據證人邱○婷、葉○源、陳○玫3人就渠等與 甲○於案發當天聯繫過程之見聞,證述如下: 1、證人邱○婷於偵訊時證述略謂:與被告及甲○均是同事,112年 2月18日我在高雄辦公室,上午10時30分左右以市內電話, 下午也有以LINE與甲○聯絡,上午10時30分許聯絡甲○時,甲 ○說不希望被被告叫過去,希望我跟她一直保持聯絡,我問 甲○怎麼了,甲○說因為被告靠她太近,她當下表示害怕,我 跟甲○一直聯絡到12點多, 下午甲○聯絡一些公事,我有問 她狀況如何,後來我有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 2、證人葉○源於偵訊時證述略稱:不認識被告,112年2月18日為 補班日,上午11時許左右有以LINE訊息或通話與甲○聯絡, 甲○一開始11時許請我中午撥LINE電話給她,中午我撥LINE 電話給甲○時,甲○請我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沒 有告知我發生何狀況,後續我有持續問甲○,甲○才跟我說有 發生狀況,一開始沒有說有性侵害,只是說有一些肢體接觸 的事,隔天上午,甲○就有把所有事情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偵卷第103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是我與甲○的對話,這是我的LINE畫面,甲○打「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這句話後下 午12點23分時有一通語音通話,顯示通話時間12分11秒,往 前推大概在12點10分、11分附近開始通話到12點23分,甲○ 一開始打電話給我,我就問她「怎麼了」,她聽起來好像有 一點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問我「你在哪裡」,我就說「我 跟客人在車上」,她就說「好」,請我能不能與她維持通話 狀況,我就說「好」,我們交談沒有過多,因為她上面有一 個「等一下我再求救」,所以通話中我有問她說「所以是發 生什麼事,怎麼了?」她就提到「經理有對我就是有一些毛 手毛腳的動作」,我就說「好,我知道了」,我車上當時有 其他客戶在場,甲○不方便多說,才會在15分的時候,用文 字稍微打一下她的需求,甲○通話期間情緒感覺起來有一點 緊張,通話中間,有說了一句「經理,我在講電話」,聽起 來講話有一點緊張,只有這一段跟他人的對話而已,平常我 們中午有通話,甲○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明顯聽得 出來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偵卷第10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我 說「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 越糟而已」是因為甲○那天有跟我訴說當天狀況,但是因為 可能她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 怕,所以我就有跟她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 因為她在之前平常跟我們聊天過程中,曾經跟我說過,有時 候被告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 碰觸過她,中午12點多到晚上9點多我只知道(被告)大概是 毛手毛腳,因為甲○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表達她發生的狀況, 晚上11點多甲○才提到她早上10點多有遇到另外一件妨害性 自主的案件,也有提到中午的時候,被告有進來茶水間做一 些性騷擾的狀況,她說在通話過程中,她講那一句話的當下 就是經理有從背後靠近她,有用手觸碰到她的腰部,所以她 才會說我在講電話,講這段話時,聽起來語氣有一點嚴肅及 急促,與一般正常講話語調不同,因為這樣被告才作罷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 3、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甲○曾是臺南分公司同 事,案發時我已離職,但仍與甲○有聯繫,原審卷第119頁LI NE手機翻拍照片是與甲○於112年2月18日對話,我們大概中 午接近12點半的時候通話,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 話開始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陽臺跟 我講,走出去之後開始爆哭跟我說,被告早上把她抓進會議 室,對她毛手毛腳,試圖要脫她褲子,後來她跑出會議室後 有打電話給高雄辦公室的邱○婷,跟她一直持續保持通話, 到中午掛完電話之後,又跟她男朋友講電話,那時候她在茶 水間準備午餐,被告又從她背後環抱她,她轉頭跟被告說「 經理我在講電話」,被告後來就離開了,我跟甲○有長達2個 半小時通話,感覺她很害怕而且很緊張,情緒很不穩定,彌 封卷內第3頁對話紀錄我講「辛苦妳了...結束難熬的一天」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唉」等語,因為我在 跟她聊天過程中,有問她說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 如果她請假回家,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 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 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 務回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掛電話,語音通話結束時間3點 01分,總長度2個小時又28分57秒,就是我說的這通,甲○跟 我講早上在辦公室旁會議室,跟中午在茶水間都有被擁抱, 還提到早上在辦公室旁的會議室有毛手毛腳、擁抱她、試圖 脫她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4、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渠等於案發當天,應甲○要求 ,與甲○保持通話,及在通話過程甲○向渠等反應案發時曾在 茶水間,遭被告自後環抱碰觸腰部,甲○述說被告對其為本 案性騷擾行為時,語氣有害怕、緊張之現象,情緒表現出不 穩定狀態,與平時行為舉止明顯歧異,渠等所證述之情節, 亦有渠等與甲○間使用LINE相互通話或文字對話紀錄可佐, 足見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證述非虛。 ㈣、此外,甲○經證人葉○源於案發當日晚間詢問發生何事,將案 發當日遭被告性騷擾經過告知證人葉○源,證人葉○源建議甲 ○採取法律行動後,甲○除報警處理外,亦向任職公司申訴遭 被告性侵害及被告有本案性騷擾行為,被告於任職公司調查 過程雖未提及案發時於茶水間自後擁抱甲○,但坦承在案發 前曾於辦公室及會議室內擁抱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有 擁抱甲○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參以證人邱○婷、 葉○源、陳○玫均證述甲○於案發當日與渠等通話時已向渠等 告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其毛手毛腳行為,甲○因此感到害 怕而長時間與證人邱○婷保持通話,另由被告與甲○任職公司 接獲甲○申訴後調閱公司內線電話通話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以LINE要求證人邱○婷打電話給甲○(見本院卷第11 9頁)及前述證人邱○婷、葉○源、陳○玫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皆可佐證甲○對被告於案發前之侵害行為心生畏懼,辦 公室內又無其他員工在場,甲○為自保,採取藉由與第三人 通話嚇阻被告進一步對其為肢體接觸之自保行為,而被告於 茶水間內環抱並碰觸甲○腰部之際,甲○亦採取告知被告正與 證人葉○源通話以嚇阻被告,甲○有此嚇阻行為,除甲○、證 人葉○源證述明確外,被告亦坦承當時甲○確實有告知正在通 話中,皆可佐證甲○指證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擁抱甲○行為等情 ,並非甲○刻意構詞誣陷被告。此外,甲○經此事件後,曾接 受心理諮商,經專業人士與其會談後,評估甲○因被告案發 當日之侵犯行為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有嘉義市政府 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 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3至155頁,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 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可補強甲○證詞之真實性,甲○指證被 告於案發時在茶水間自後環抱並碰觸其腰部一節,堪以認定 。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日進入茶水間是為詢問甲○ 吊運情況等與工作相關事務辦理情形,因甲○未回答才以手 拍甲○右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針對案發當日是否曾在 茶水間擁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一事,供稱:「(甲○向警方供 稱,案發當天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0分午休時間,只有你 跟她兩人在公司茶水間時,你又抱她及摸她腰部,對此你如 何說明?)她當時是在辦公室裡,我過去她位子旁邊問她中 午要吃什麼,但是她沒有理我,她跟我說她正在講電話,所 以我沒有抱她及摸她腰部。」等語(見警卷第6頁),被告辯 解顯與其在警詢供述相互齟齬。再揆諸被告於112年7月6日 偵訊時供述:「(對證人邱○婷所述有何意見?)我只有靠近 告訴人,是要問告訴人中午要吃什麼,但告訴人沒有理我, 我只有用手去拉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她很害怕。」等語(見 偵卷第59頁),亦未提及案發當時靠近告訴人目的是為詢問 吊運工作進度,但增加警詢所無以手拉告訴人之供述。又於 112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12時10分許,告訴人指 稱你在茶水間有抱住她,涉嫌性騷擾,是否有此事?)當時 我沒有抱住告訴人,我只有詢問告訴人公司調度的事情。( 先前你承認有抱住告訴人,是指何事?)都是10時至11時之 間的事。12時那時候我都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根據告訴人 及證人所述,當天12時10分時,告訴人有拒絕你還跟你說她 在講電話,若你沒有碰觸她的身體,為何她要特別跟你說拒 絕的事?)當時我是在茶水間內,從後問告訴人公司的事, 但告訴人都沒回應。後來我伸出右手去拉告訴人右肩衣襟部 位,告訴人就說我還在講電話,之後我就出門了。」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此次偵訊供述接近甲○原因為詢問公事, 與先前所稱接近甲○原因是為詢問午餐食物不符,且先否認 有觸碰甲○,後經質問甲○有拒絕反應,才辯稱伸出右手拉甲 ○右肩衣襟,顯見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另觀諸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先辯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答辯同前。我是要 詢問當天的公事進度,但是被害人都不理我,所以我才靠近 一點,但是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其後卻供述:「(你有無在中午把甲○追到茶水間?你是故 意去那邊找甲○的嗎?)對,因為我要問她,因為當天她是 負責吊運的小姐...我從早上開始問她的時候,她都一直沒 有回覆我,結果我發覺後面她都是在講電話...已經到12點 多了...我就過去茶水間看她在那邊,還是在講電話,我就 說妳那個吊運到底是吊好了沒有,結果她沒有回覆我,我才 拿右手拍她的肩膀說妳要回覆我。(你那天為何回答你沒有 碰到她,而且有靠近一個手臂的長度?)有,因為我問她, 她都沒有回覆我,我才碰她的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解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由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前後多次針對案發時與甲 ○接觸之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供述或辯解歧異,倘被告所 述為真,應不可能對於案發經過之重要事項,有記憶不清或 刻意否認之情形,被告辯解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反之甲○對本案發生經過始終證述一致,證詞可信度較被告高 。再者,被告雖否認於案發前曾對甲○為性侵害行為,僅坦 承2度擁抱甲○,並辯稱係雙方心甘情願擁抱云云。惟甲○倘 於案發前與被告合意擁抱,甲○應不會有上述自當日上午10 時34分傳送訊息給證人邱○婷,要求證人邱○婷撥打電話給甲 ○(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41分起至同日 上午11時11分、同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持續與證人邱○婷以公司內線電話通話(見本院卷第121頁) 之舉,甲○上午持續與他人通話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甲○上開行為明顯 係為使被告看見其與他人正聯繫中並未落單,讓被告有所顧 忌,以避開與被告有任何接觸機會,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 前所自承之擁抱甲○行為,顯非如其所述係與甲○兩情相悅所 為,否則甲○不可能有此主動對外要求他人與自己聯繫,在 工作時間幾乎不間斷與他人通話之反常行為,且被告當時身 為甲○上司,亦不糾正甲○上開反常工作態度,任由甲○在上 班時間利用公司內線電話或私人電話持續閒聊。而甲○於當 日12時10分後前往茶水間準備午餐,當時甲○正與證人葉○源 通話,告知證人葉○源先前被告對其所為不當行為,並希望 證人葉○源持續與其通話直至被告離開辦公室,然被告不知 甲○仍在與他人通話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當天你拍甲○肩膀時,你不知道甲○在講電話?)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酌甲○當時亦告知被告「 經理,我在講電話」一語,可見被告自甲○後方接近甲○,不 知甲○正在通話,以為僅有其與甲○單獨在辦公室有機可乘, 方進入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甚為明確。再者 ,案發當時為休息時間,甲○本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被告詢 問工作進度時,甲○不回覆縱使道德上可以疵議,於法亦無 不合,被告顯難如其所辯拍打甲○右肩強制甲○必須要回覆,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以平常甲○不理你,你 就會動手拍她?)平常不會。」一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 徵被告所辯拍打甲○右肩行為,異於雙方平常之互動模式, 亦超乎上下屬間關係,且甲○會告知被告其正在講電話,顯 然係因被告先對其有某種不正常舉動,甲○方會以此應對被 告,此語明顯有警告被告尊重甲○勿打擾甲○之意,被告倘若 僅是詢問甲○公事,由證人陳○玫證稱聽聞甲○轉述被告於案 發前曾有不當行為,建議甲○請假離開辦公室,甲○回覆辦公 室當天無其他同事在內,若其請假無人可處理公事一節,可 見甲○對於工作認真負責,甲○要無可能一反常情在被告詢問 公事時,拒絕回覆,並於被告拍擊其右肩堅持要求回覆時, 更以其正在通話為由拒絕。由此可徵,被告辯解除前後不一 外,又明顯與常情相違,委難憑採。  3、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葉○源、陳○玫、邱○婷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均係傳聞自甲○,證詞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云云。證人葉○源、陳○玫、邱○婷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然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無訛,辯護人主張證人葉○源、陳○玫、邱○婷證詞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顯難採取。 4、辯護人又辯稱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證人葉○源對話語調 平和,證人葉○源竟稱甲○感覺有點緊張,難以因證人葉○源 個人主觀感覺,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云云。惟證人葉○源於原 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甲○於案發當日曾傳送「等我一下我 再求救」訊息給證人葉○源,證人葉○源與甲○通話時詢問甲○ 發生何事,甲○有難以啟齒之情形,後續經其追問方透露被 告對其毛手毛腳,且甲○當日與其通話時,語氣緊張,不似 平常輕鬆愉快,亦詳敘其觀察甲○案發當日舉止與平日無特 殊事件發生相異之處,參諸甲○傳送之訊息內容,亦可明顯 看出甲○當時心情緊張,兩相印證,堪認證人葉○源證述甲○ 案發當日中午與其通話時,表現出緊張、口出「經理,我在 講電話」一語時語氣嚴肅、急促,對證人葉○源詢問難以啟 齒等反應,不悖常情且與甲○所傳送訊息內容相符。更何況 ,甲○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證述其與證人葉○源通話時,語調平 和,而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妳方才回答檢察官說『我以 為被告黃俊雄是要往陽臺去,突然動手從後面抱住妳』嗎? )是。(妳當下的反應為何?)當下馬上告知被告說『經理, 我在講電話喔』。(聲調呢?)就是差不多現在這個口氣。」 等語,核與證人葉○源證述甲○口出此與時語氣嚴肅、急促並 無扞格,證人葉○源所述有關甲○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其聯 繫或接觸之各項言詞、舉止、反應等心理狀況、認知情形等 證詞,自得作為間接證據補強甲○證詞真實性,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採取。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陳○玫證述甲○與其通話時曾陳述本案及上 午所發生之事,甲○所受侵害非微,證人陳○玫竟未主動建議 甲○報案,反係一直安慰,且傳送開玩笑之貼圖,與常理相 違,且所述甲○爆哭、緊張等情,與甲○證述時未曾提及此情 緒反應不符,而難採信云云。觀之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述其案發當日下午12時30分後直至當日下午3時間與證人陳○ 玫通話,提及遭被告侵犯一事,心中害怕、哭泣等情,並非 如辯護人所辯甲○在證述中未曾提及此情緒反應,辯護人所 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另由證人陳○玫與甲○間LI NE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甲○於案發當天確實有與證人陳○玫 通話,且安慰甲○「辛苦了...結束難熬的一天」,並稱:「 我今天聽你講到後來我也跟著哭」,顯見甲○告知證人陳○玫 被告案發當日對其所為侵害行為時,確實曾經哭泣,否則證 人陳○玫焉有可能「也跟著哭」,且甲○與證人陳○玫翌日聯 繫時告知「對,因為她昨天找我我直接哭爆」一語,亦可佐 證甲○確實因被告行為而哭泣,證人陳○玫其後更向甲○稱: 「你怎麼有辦法忍到下班...應該馬上去警局的ㄋㄟ」(見偵卷 彌封袋內資料第10頁),可見證人陳○玫曾建議甲○報警處理 ,更何況甲○係於翌日與證人陳○玫再度討論案發當日被告行 為細節,才告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性侵行為,證人陳○玫回 應「這跟你昨天講的完全不一樣呀...這已經是性侵了ㄋㄟ」( 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第11頁),可見證人陳○玫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案發當日撥打電話與其通話僅告知被告上午有毛 手毛腳,試圖脫甲○褲子,及中午在茶水間環抱並觸碰甲○腰 部等情,與事實相符,則證人陳○玫顯無辯護人所辯未建議 甲○報警處理之情形,何況證人陳○玫有無建議甲○對被告之 侵犯行為報警處理,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毫不相關,亦難 因此反證證人陳○玫證詞不實。至於證人陳○玫傳送滑稽貼圖 給甲○,已據證人陳○玫說明其用意係為緩和甲○情緒,證人 陳○玫所為不違常理,辯護人辯稱證人陳○玫此舉顯示其證述 不實,難認可採。 6、至於甲○任職公司檢送之申訴表,雖記載「中午12時11分左右 ,我打給男友葉○源,請他持續跟我保持通話狀態,但當我 邊和男友通話邊在茶水間用餐時,黃俊雄再度到茶水間,從 背後強行抱我,我立刻跟他說我在講電話他才作罷離開」等 語,與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當時,其正在 茶水間「準備午餐」或有些微不符,然甲○案發當時正在茶 水間用餐或準備午餐,顯與本案被告有無趁甲○在茶水間時 ,對其為環抱觸摸腰部等行為無涉,且甲○在用餐或準備午 餐之狀態,顯然不影響於被告是否得以自甲○身後對其為環 抱與觸摸腰部行為一情存立與否之判斷,故此不一致,不影 響被告有無本案性騷擾行為存立與否及甲○證詞真實與否之 判斷。又甲○任職公司接受甲○申訴後,雖僅認定被告有於案 發前擁抱甲○之性騷擾行為,惟甲○任職公司所認定之結果, 並未就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進行判斷,本院亦未以甲○ 任職公司所作成之性騷擾行為結果採為認定被告有本案性騷 擾行為之證據,而是以該申訴案件內所檢附足以佐證甲○證 述屬實之資料,做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判斷甲○證詞真實 與否,而甲○任職公司縱未認定被告案發時有無擁抱及觸摸 甲○腰部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因此反證被告並無本案性騷擾 行為,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取。 7、從而,由卷內各該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甲○所指證之 性騷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皆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 ,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率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均未在現場 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均屬傳聞,與甲○陳述具有同 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足以作為甲○指述被告有本案犯行之 補強證據,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之證據資料,非屬 直接證據,無從逕行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且受甲○供述直 接且重大影響,屬甲○證詞之派生證據,而認依公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犯行有罪 之確信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證人葉○源、邱○婷、 陳○玫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在茶水間自後環抱甲○並觸摸甲○腰 部之證詞,固屬渠等聽聞甲○所述,而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甲○針對本案案發經過證述效果,但 證人葉○源、陳○玫、邱○婷就渠等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後,與 甲○聯繫見聞甲○之反應或訴說遭被告侵害後之心理狀態、採 取之防衛行為等所為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仍得作為 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證人葉○源、邱○婷、陳○玫 證詞全部均與甲○證詞具有同一性,而排除上開證人有關甲○ 案發時或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與認知等親自見聞觀 察所得作為甲○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洽。又精神科醫師 或心理諮商師針對被害人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治療 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 或陳述見聞事項,或心理諮商紀錄,仍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 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 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診斷外,亦包括其歸因,並可協助事實審法院理解 性暴力之各種複雜面向、被害人對於性暴力之反應,以及性 暴力對於被害人在犯罪中與犯罪後之影響,於被害人指述憑 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內容,足以佐證甲○創 傷事件來源與本案相關,甲○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 非憑空杜撰之詞,而得補強甲○指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未詳細勾稽卷證,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乘甲○不及抗拒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心理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對於自身行為 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家庭生活正常,目前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上易-517-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昂評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昂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賣毒品紀錄,遭 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只不過是 零星、偶發之犯毒者,稱不上有規模盤商,犯案純粹一時偶 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數量不多,僅 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被 告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關係緊 密,被告對家庭有責任感且有正面影響,子女才能達到高成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與本案相同,確 可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優惠,本案被告亦應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 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雖每 次販賣之毒品僅有1包數量不多,每次販賣價金為500原,所 得非鉅,然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買受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非如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十分輕微,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被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女兒申請獎助金資料、兒 子參加舉重國家代表隊遴選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審查通知、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前工作證明、被告岳母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定被告子女尚 在大學就學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故受傷,被告配偶亦罹 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但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有合法收入 ,因全戶收入不高,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子女在學業或運動 方面有所成就,但上開情形均與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 須犯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更不應成為被告正當化其 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卻不思將所賺取收入用以扶養家人,而長期花費鉅資 購賣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甚至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 被告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 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配偶、子女,更難認被告有其與 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 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 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 ,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 主張委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本案斟酌是否應比照適用應考量之重 點,本院亦不受他案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更無從審酌 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本院僅得基於本案各項 事實,衡酌被告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要求按他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於本案予以援用,顯有未 洽,亦難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 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販毒之對象僅1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自身因先前車 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戶 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女兒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 申請書、被告工作證明、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書、被告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為證,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周,不知事態嚴重性,而誤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及自身身體狀況,染上毒 癮,才會一時異想天開,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販賣對象僅1人,且王哲龍本即有施用毒品,被告行為並未 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之人,涉案情節 不太嚴重,對社會危害性相當輕微,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 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已年邁,岳母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配偶罹患疾病,又有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 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痛,處境令人同情,不宜對被告 量處過重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 告所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亦僅於最輕本刑5年之基礎 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同樣僅在判處之最低刑度5年2月基 礎上酌加8月,均屬量處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情狀,並未有評價過度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哲龍 111年7月15日15時24分後某時許/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哲龍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王哲龍 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哲龍 111年9月16日22時3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61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追加起訴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曾甄琦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 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開通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LINE自稱「陳偉鴻」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可投資獲利, 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黃秀珍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所涉犯 詐欺等犯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 秀珍帳戶轉匯26萬5,000元、145萬3,000元至曾甄琦所申設 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復旋即轉出一空。嗣經謝旻昇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甄琦 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定。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 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 ,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前案(即原 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陳偉鴻」接洽後,為達 將其所申設兆豐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之目的,而先以其 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 銀帳戶)接收「陳偉鴻」詐騙被害人黃雅微贓款2,000元,作 為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之報酬 與費用,後續再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告知「陳偉鴻」,供其作為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款之 第二層帳戶,故前後二案間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部分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567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且一併審究被告所為交付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供「陳偉鴻」 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謝旻昇後,接收被害人謝旻昇受騙贓 款之第二層帳戶行為,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是前案與本案公訴人追加起訴書所載 被告對被害人黃雅微、謝旻昇法益侵害之事實,既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另案 再行提起公訴。從而,公訴人就業經起訴之同一涉犯詐欺取 財罪等案件,復於113年1月30日追加起訴,而由原審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審理(即本案),顯有就同一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而本案繫屬法院之時間在前案之 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自屬對已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提起公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顯有 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逕就本案為 實體判決,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8-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甄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曾甄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甄琦於民國112年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 )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鴻」之成年人(以下 稱「陳偉鴻」)後,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 聯繫,「陳偉鴻」提議共同經營電商,由曾甄琦提供金融帳 戶給「陳偉鴻」使用,獲利由雙方均分,曾甄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犯罪使用,遭詐欺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 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之方式,將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按「陳偉鴻」指示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 其先前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以下稱兆豐帳戶)、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 行手續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陳偉 鴻」允諾負擔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上開業務費用並給付曾甄 琦辦理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求曾甄琦提供帳 戶接收上述2,000元,曾甄琦為獲取該2,000元,基於縱使提 供帳戶給「陳偉鴻」以收受該2,000元,可能與「陳偉鴻」 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封 面以LINE傳送給「陳偉鴻」,嗣「陳偉鴻」或取得彰銀帳戶 之人,即與先前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黃雅微聯絡,佯 稱:可投資亞馬遜網路購物平臺,依平臺客服指示匯款即可 獲利,若欲出金必須先匯款2,000元手續費云云,致黃雅微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2,0 00元至彰銀帳戶,曾甄琦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將該2,0 00元領出,作為其開通兆豐、臺銀帳戶之手續費,餘款則花 用一空。曾甄琦辦妥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後,隨即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使用LINE 將其所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陳 偉鴻」,「陳偉鴻」或輾轉取得兆豐帳戶不詳之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於112年7月 4日晚間7時52分許,向謝旻昇訛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股票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旻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中午1 2時1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匯款270,0 00元至黃秀珍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黃秀珍帳戶,黃秀珍涉詐欺等犯嫌,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後,「陳偉鴻」或不詳之人再分別於112 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自黃秀珍 帳戶轉匯265,000元、1,453,000元至兆豐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轉匯一空。嗣經黃雅微、謝旻昇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旻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上訴書內並未 明示對於原審法院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經公 訴檢察官確認略以: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89頁),是原判決關於諭 知沒收兆豐帳戶內223,589元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曾甄琦貪圖「陳偉鴻」承諾之分潤,將其申設兆豐 、臺銀帳戶提供給「陳偉鴻」使用前,擬先依「陳偉鴻」指 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將「陳偉鴻 」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乃先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 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之2,000元款項作為辦理費用 及報酬,被告嗣後提領該2,000元花用,並依「陳偉鴻」指 示申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後 ,將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陳偉 鴻」,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給「陳偉鴻」使用以接收並轉出 匯款,嗣「陳偉鴻」或不詳之人於詐騙告訴人謝旻昇後,指 示告訴人謝旻昇將受騙款項匯入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不詳之人再將之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旋將兆豐帳 戶內款項轉匯一空而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384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241至242頁;11622號偵卷-以下 稱偵卷二-第10至12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第43至48頁、 第97至98頁、第107至119頁、第120至122頁),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1567號卷-以下稱本院卷-第58至61頁 、第90頁、第100頁),並據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於警詢或 偵訊時就渠等受騙之經過情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63至64頁 ;偵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二第15至17頁),復有彰化商業 銀行仁和分行112年8月31日彰仁和字第1120075號函及所附 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1至61 頁)、兆豐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偵卷一第63至67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第23 7至2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2740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自112年7月 1日至113年7月17日存款明細表(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 27至129頁)、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69至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3年7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1871號函及所附黃秀珍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第73號卷第109至115 頁)、被告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一第79至 219頁)、告訴人黃雅微提供受騙匯款之富邦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至 30頁;偵卷一第37頁)、告訴人黃雅微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他卷第7頁;偵卷一第21頁、第31至32頁、第35 至36頁)、告訴人謝旻昇提出受騙匯款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偵卷二第33頁)、告訴人謝旻昇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3至54頁)、告訴人謝旻昇發 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二第P19至31頁、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陳偉鴻」使用,金融帳戶可能被 作為詐欺取財時接收受害人交付受騙贓款工具使用,嗣後將 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已屬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仍為獲取「陳偉鴻」允諾給予之開辦兆豐、臺銀 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陳偉鴻」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費用與報酬,提供其所申設彰銀帳戶給「陳偉鴻」接收告 訴人黃雅微所匯入遭詐騙款項2,000元,並提領花用一空,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 告知悉按「陳偉鴻」指示臨櫃開通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兆豐、臺銀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再提供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 偉鴻」使用,可能作為「陳偉鴻」實施詐騙犯行時,接收詐 騙贓款之工具,匯入所提供帳戶詐騙贓款再轉匯至其他約定 轉帳帳戶後領出,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仍不顧提供帳戶給「陳偉鴻」可能 產生之上開風險,將兆豐、臺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偉鴻」使 用,告訴人謝旻昇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本案黃秀 珍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帳戶內,再匯出至約定 轉帳帳戶後提領一空,核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謝旻昇實施 詐騙犯行,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謝旻昇受騙贓款,然其所 為對於「陳偉鴻」詐騙行為給予助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罪。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 為人若無上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本質、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無使他人逃避刑事訴 追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且所收受、持有或使用者為 自己犯罪所得,則不該當前述洗錢行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敘及被告係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鴻」,供 支付申辦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費用、報酬,「陳偉鴻」嗣 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而未敘及被告與「陳偉鴻」或「陳偉鴻」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有洗錢犯意聯絡,且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行為僅是 為收取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費用 及報酬,而非為隱匿或掩飾「陳偉鴻」或自己所犯詐欺犯罪 所取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或使「陳偉鴻」或實際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逃避刑事訴追,故被告將告訴人黃雅微受騙匯入彰 銀帳戶之贓款2,000元領出後,係供自己辦理後續開通兆豐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支付規費或花用一 空,被告主觀上並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領出花用行為, 顯屬被告處分自己與「陳偉鴻」共同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 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自不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暨所犯法條欄反於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認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接收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詐 騙贓款併提領花用殆盡之行為該當洗錢罪,顯有未洽,惟因 適用法律乃法院之權責,檢察官所述被告觸犯法條之意見, 僅係建議或促請注意之提醒,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仍應認 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涉有洗錢之犯罪事實。至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8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將彰銀帳戶提供「陳偉鴻」使用,「陳偉鴻」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告訴人黃雅微後,指示告訴人黃雅微將受騙贓款2,000 元匯入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一空,認被告所為亦觸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似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所無之洗錢犯行,然因法院審理之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為限,移送併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非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方屬法院審判之範圍, 起訴犯罪事實既僅及於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而不及於被告另犯洗錢之犯罪事實,本院審理後 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洗錢罪,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黃雅微犯行部分另犯洗錢罪,即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 故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告訴人黃 雅微犯行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得併予 審理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另犯洗錢犯行部分則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另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僅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 諾前去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就所申辦之兆豐帳戶、臺銀帳戶 開通網路銀行手續,以將上開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陳 偉鴻」使用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依「陳偉鴻」指示臨櫃辦理開通兆豐、臺銀帳戶 網路銀行並將「陳偉鴻」指定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告 知「陳偉鴻」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偉 鴻」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謝旻昇,指示告訴人 謝旻昇將受騙贓款27萬元匯入本案黃秀珍帳戶內,「陳偉鴻 」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兆豐帳戶,嗣另轉匯至約定 轉帳帳戶以領出而有洗錢行為,與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所犯 法條。然起訴意旨既已敘及被告依「陳偉鴻」要求允諾提供 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陳偉鴻」使用此2帳戶 之事實,並另行以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幫助洗錢犯行而追加起訴(即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7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顯 已於起訴書提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且此 部分事實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告訴人黃雅微取財犯行有下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論處之詐 欺取財犯行為同一事實,公訴人以追加起訴方式重複起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被告與「陳偉鴻」間,就詐騙告訴人黃雅微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為提供兆豐、臺銀帳戶資料,幫助「陳偉鴻」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先依「陳偉鴻」指示提供彰銀帳戶接收 告訴人黃雅微匯入之2,000元詐騙贓款,並將之領出作為開 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業務費用與自己報酬而 花用一空,所涉犯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 間,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關係,可視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且其以一提供兆豐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 人謝旻昇,同時幫助他人藉由接收本案黃秀珍帳戶內告訴人 謝旻昇受騙交付之贓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再領出之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因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 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 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 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則屬科刑之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 始行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亦旨參照),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雖二者最重本刑均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輕 本刑則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自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重,故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以外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與「陳偉鴻」合作經 營電商平臺,始會交付彰銀帳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之合理可能性,而認檢察官所為訴訟上證明,尚 未就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偉鴻」間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在「陳偉鴻」要求提供2個申設帳戶給其使用 時,向「陳偉鴻」表示:「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登錄密碼 、手機號碼全給你了,你不是就可以自由進去;我不知道你 會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誤寫為是)呦;我不可能收了你2000元 就平白去當人頭戶」等語,顯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給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一節,主觀上有所 認知,且「陳偉鴻」要求被告將其指定帳戶設為被告提供之 兆豐、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囑被告:「如果工作人員 問你幹嘛要約定這兩個帳號,你就說自己要做生意用的;不 要過多的去說其他的,知道嗎,要不然銀行有可能會不讓你 約定」等語,可徵「陳偉鴻」有意將被告提供之兆豐、臺銀 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唯恐銀行針對被告辦理其指定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進行風險控制而詢問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從事項時 ,被告回覆內容無法通過審查,要求被告以不實說詞回覆銀 行詢問,倘「陳偉鴻」確實係合法經營電商,應不須要求被 告瞞騙銀行,被告由此亦可預見「陳偉鴻」日後有可能從事 不法勾當。再被告嗣後對於「陳偉鴻」操作其帳戶過程中, 曾詢問「陳偉鴻」:「金流是很大筆?不然銀行不會過問那 麼多;我為什麼要白白給別人當人頭?你自己不會再去開戶 就行;我的單純不是傻傻的,平白給別人用的我人頭戶;其 時我只是被騙了,臺灣很容易遇到詐騙的;我跟你真的也不 熟,做什麼不法的事...名字是我的;真要做壞的人,一二 天內就能在(誤寫為再)我的帳戶洗黑錢了」等語,更徵被告 對「陳偉鴻」將持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 持兆豐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因貪 圖「陳偉鴻」所提供之報酬,完成交付帳戶資料任由「陳偉 鴻」或取得帳戶之人自由使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原審不察,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與「陳偉鴻」共同詐欺取 財,或幫助「陳偉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 被告並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及無追 加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尚有未洽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 ,及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或按他人指示辦理帳戶 網路銀行功能及將他人指定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使他人可使用其申設帳 戶存、提來路不明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或幫 助他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兆豐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帳號告知「陳偉鴻」,供告訴人黃雅微 匯入遭詐騙款項,作為自己辦理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費用與報酬,而將之領出花用一空, 且將申辦之兆豐、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 偉鴻」使用,使告訴人謝旻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黃 秀珍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帳戶內,隨後更轉匯至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告訴人謝旻昇受 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 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 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2人,遭詐騙金額合計272,0 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 元報酬,但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黃雅微73,500元、賠償告訴人謝旻昇256,500元,彌補告訴 人黃雅微、謝旻昇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表明同意宣告被告 緩刑等情,有和解契約、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甚高,未 婚,亦無子女,與友人在外租屋同住,目前在貿易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月入約3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檢察 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 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雅微、謝旻昇 和解,並依約全部給付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力填補其所 造成之損失,業如前述,上情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衡酌全部 情節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NHM-113-金上訴-1567-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英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38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及領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於 原審法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之前從事工 地做工,一個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左右,跟朋友同住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想與被害人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後,並未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告本案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此三罪均非輕罪,雖最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處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原判決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2月,在被告所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輕本刑上酌加2月,已屬量處低度刑,足見原判決量刑並 未過重,刑之量定堪稱允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顯 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2-金上訴-1876-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2、3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 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道路與○○路000巷、000巷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 黃成泰所騎乘,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成泰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膝及左 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政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後先下車察看,見黃成泰傷勢不重 ,竟未即時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黃成泰記下車 號報警,員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黃政凱, 當場對黃政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未到庭,惟 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以下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 係就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量刑全部予以審判,然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審 判範圍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 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路000巷、000巷口時 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黃 成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 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察 看,見被害人受傷,並未為任何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逕行駕車離開,嗣因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在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離開現 場,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事發後雖下車察看,但未做任何處理,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立即逕行離開現場,員警嗣後才因被害人 所透露之線索,循線在他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 至1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 第39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 至65頁)、臺南市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而被告為警循線查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當日下 午1時57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所載時間 可按,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左右,即為警查獲,嗣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間距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2小時,被告警詢時回答:其製作 筆錄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未有被告所稱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知覺及判斷能力異 於平常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我喝酒後 意識有清楚」一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就其何以未停留 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一節,供稱:「我一開始有下車,我看他 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大礙,我也說要 留電話給他,他說沒關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未提及案發前有服用精神藥物,因意識不清而於肇 事後離開現場。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會發生車禍 ?)我可能沒有睡飽,沒有注意到前面的車,我是綠燈,我 是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對方,我撞到之後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倒 地,我是有停下來,但沒有馬上停,我有下車買東西,我有 去看對方跌倒爬起來,看對方沒什麼大礙,對方沒有說我可 以離開,但我也沒離開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未 提及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且對其逃逸之 原因陳述綦詳。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雙方 有無變動現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撞擊時有 下車並欲與我私下和解,我沒有回應他,他便隨即上車並肇 事逃逸,我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 被害人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足見被告行為或意識 並無異常之處。由上述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足徵被告肇 事後,一度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確認被害人並無大礙,向 被害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案發當時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正常,且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案發前服用精神藥物,因而 有意識不清,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有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等候,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雖同為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然前、後案之罪名及犯罪型 態均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 業、從事娛樂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 決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家 中有80歲母親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又其案發前因服用精 神藥物而意識不清,才未留在事故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 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 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 稱允當。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之科刑有利事實,及其家庭 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何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更因 前述酒後駕車之故而遭吊銷,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度酒後 無照駕駛車輛而犯本案,足見其惡性甚重,原判決僅量處上 開刑期,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及原判 決就其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151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