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17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被 告 謝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判決對原告身分予以保密,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
之資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後述行為時,與原告為任職同一公司(公司
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同事,被告欲追求原告,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日,向原告稱「你
是我未來要娶的老婆,要好好照顧身體,我沒辦法24小時看
著你」等語;復於112年1月9日3時10分許,在公司內向原告
稱:「我要追你,不管你有沒有結婚」等語;另於同日6時
許,在公司外之不詳地址早餐店,向原告表示:「要跟你發
生性行為,我會戴保險套」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怖並足以影
響原告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跟蹤騷
擾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2
月16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
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0,800元(即每月薪資損失為42,200
元,42,200×14=590,800)及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合計70
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
之故意行為期間,致原告心生不安及恐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社會活動,核屬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亦堪認
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跟蹤騷擾行為受有從112年4月12
日自甲公司離職起14個月,每月薪資42,200元之不能工作損
失590,800元,並舉其至心身診所就醫之114年1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
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
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
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前揭14個月期間曾有找到工作、做沒幾天就離職等語,並佐
以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非特定之焦慮狀態」而至
該診所就醫等情以觀,於此情形,原告於前揭14個月期間究
否能找到工作或就職新工作後是否離職,自難認與被告本案
行為間具有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揭
不能工作損失590,8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對原告跟蹤騷擾之故意行為,係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之人格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跟
蹤騷擾行為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200元,尚屬過高
,應以9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附民卷附被告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簡-517-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