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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強制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  ㈡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C男」更正為「C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提出之相關判決」、「刑案現場繪製圖、當日上課座位 圖、查訪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 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AD000-A113041係99年3月生,於本 件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戶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真實姓名及就 讀國中2年級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罪。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起訴書所載強暴手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並足以使被害少年感到難堪,被告 法治觀念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固已坦認犯行、表達抱歉後 悔之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陳述意見,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 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 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私立碩譽語文文理短 期補習班」之理化科老師,代號AD000-A113041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則為該補習班之 學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在上址補習班教室內,乙○ ○明知A男以手緊抓褲頭,無意配合乙○○當眾開玩笑,竟仍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往下拉A男之短褲,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A男行使權利。 二、案經A男、A男之母(代號AD000-A113041A)、A男之父(代 號AD000-A113041E)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強拉告訴人褲子乙情,惟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褲子拉下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學D女(代號AD000-A113041D)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男與同學C男(AD000-A113041C)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26日與D男談論遭被告脫褲子,心裡感受不舒服之事實。 7 碩譽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1份 證明碩譽補習班該班學生於113年3月間查訪時陳稱被告有將A男褲子拉下之事實。 8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A男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對告訴人故意犯前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1

PCDM-113-審易-4016-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D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3 款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名,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0年8月間 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 為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舅 ,其等有親屬關係而得識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甲 之身分資料,爰將兩 造及甲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遮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舅,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 且為非特定心理發展障礙症患者,表達、判斷及應對能力較 同齡人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乙 房間內,不顧乙 之反對,以手撫摸及舌頭舔原告 之大腿及下體,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及健 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事發時年僅5 歲,為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竟遭受信賴之長輩不法侵 害,除造成心理創傷外,亦對被告之信賴感破滅,原告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3816號鑑定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7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95至197頁)、某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名稱詳偵查卷)11 1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原告就醫紀錄(偵查卷第214、253至32 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3月4日三頭行 政字第11100139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偵查卷第331至34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原告 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侵害其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因此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決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 生,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 0月間出生,擔任消防工程技術員,111年度所得額為13萬2, 484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偵查卷第53頁),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酌以被 告為原告三親等旁系血親,明知原告於110年間年僅5歲,且 有心智缺陷,竟違反原告反對之意思,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 猥褻行為,原告身體自主權遭熟稔之近親長輩侵害,所承受 之精神痛苦非輕,對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確有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 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111年 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訴-882-202502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E000 -H11309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 任職之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內,趁A女轉 身走向櫃檯,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至第 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辯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31)日因何事前來 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被來店裡消費買酒客人觸摸 臀部性騷擾,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 遭受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我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 5分許在全家超市工作時,遭到店裡的客人徒手擠壓我的 屁股,時間約1-2秒。(問:請詳述案發過程。)當天大 約18時許,該名客人在店外與朋友喝著酒,直到19時10分 許他再次進入店内,當時我同學來店內探班想上廁所,但 我們店内不提供廁所,所以我走出櫃檯領同學進去員工專 用廁所,之後我轉身往櫃檯走時,該名客人從我身後跟上 ,並大力徒手擠壓我的屁股約1-2秒,然後我大聲斥責他 ,我要告他性騷擾,他有回話,但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 (問:你是否認識行為人?雙方關係為何?)不認識,他 是客人,而且是名常客。(問:你與行為人是否有仇怨糾 紛或借貸關係?)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問::113年3月28日19時15分,在你八德 區工作地,被告對你做何事?)我當時在上班並去後面找 我同學,我同學剛好來陪我上班,被告當時剛好在我旁邊 挑商品,當我要返回櫃台時,被告就用手摸我的屁股一下 子,約1、2秒。我當時很生氣地轉身罵三字經,再跟他說 我會告他性騷擾,被告說話不清楚我沒有聽懂。(問:你 從被被告摸到你後來斥責被告期間,有誰在場?)我同學 在,但他們剛好背對我,但有聽到斥責的話等語(見偵字 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當日 被告觸摸其臀部約1至2秒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 ,參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沒有仇怨糾紛或有借貸關係,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實難認告訴 人會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伊於上揭時、地遭被 告性騷擾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 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本件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前開所 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 你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9分許人在何處?發生何事?請詳 述?)我當時在告訴人工作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約17時 30分許我與朋友前往該全家,在全家門口前桌子喝酒,後 來店員就出來不知道噴什麼東西,我就跟店員說小姐:妳 剛剛在噴什麼東西,我就請她不要噴了,她噴的量變大的 ,剛好又順風,就有噴到我的手,我在那邊喝酒,我怕那 不知道是什麼會噴到啤酒裡,她就說是店長請她噴的,要 噴蚊子,我就用手拿給她聞,她就停止了,之後我就覺得 很不爽,因為桌上有兩瓶啤酒,我怕她噴的束西有毒,我 就跟她說啤酒裡面有味道,之後她就走回店内,我跟朋友 繼續在店外喝酒,我過了約3-4分鐘後走進店内,我就跟 她講剛剛啤酒有味道,她不理我,我就有出手打她屁股一 下,我打完之後我就繼續在外面跟朋友喝酒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有告訴人臀部,是被 告於本院改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 照)。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在於性騷擾罪之行為 人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查 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轉身走向櫃檯而過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觸摸告訴人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臀部與性相關, 遭受觸摸足以引發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又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時間極為短暫 ,告訴人察覺之際,被告之行為已告結束,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 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 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性騷擾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彌封卷第3頁),被告認識告訴人,且常跟告訴人聊天 ,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 卷第11頁),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以手觸摸告訴人,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少年性騷擾之 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 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過錯,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14

TYDM-113-審易-2721-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並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更正為「並妨害A女自由行 動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 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酒後行為失序,僅因告訴人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憤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並出手傷人,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其以暴力發洩自身之情緒,任意傷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新加坡舞 廳」飲酒後,攜代號AD000-A112170號之成年女子(以下稱A 女)出場繼續前往他處飲酒。嗣於翌(23)日0時許,雙方 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營業之「丹鳳大旅館 」第601號房。緣2人進房後,尚未著手性行為前,因甲○○動 作過於粗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A女乃拒絕與甲○○發 生性行為,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 自由之犯意,分以對A女搧耳光及跨坐在A女身上與A女拉扯 、阻止A女與櫃臺聯絡等強暴方式傷害A女身體並妨害A女自 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表示要報警前來處理,甲○○始罷手 ,並憤而將A女之底褲及絲襪扯破,即逕自先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 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證物照片。 (五)A女受傷照片。 (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妨害A女行動自 由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 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罪決 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 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併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性交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辯稱:當時雙方一直 在衝突口角過程,伊並未有開始動手要對A女為性行為之舉 等語。經查,被告當時就坐在我身上,並沒有脫任何衣服, 也沒有撫摸A女胸部或親吻A女,更沒有露出下體準備要侵入 的動作。被告就是壓在A女身上,瘋狂的罵跟打等情,業據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據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未 著手於對A女性交之舉,應非虛妄,可堪採信。至被告於案 發當時固曾有將A女底褲及絲襪扯破之舉,姑不論就被告係 於本案衝突中或本案衝突末有撕破A女底褲及絲襪之舉,雙 方各執一詞。本案既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依「事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係於本案衝 突末為期洩憤始為此舉之有利於被告認定。又縱以被告係在 本案衝突中即有此舉,然依上開A女與被告所為被告於事發 當時並未有何脫去衣褲具體著手對A女進行性器接合行為之 一致供陳,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而逕 以上開罪責相繩。綜據上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 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4

PCDM-114-簡-58-20250214-1

侵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審判程序審理(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33A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並禁止對A11303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 害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即代號AB000-A113033A號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男於案發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代號A113033 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係民國00年0月出 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4號不公開卷(下稱不 公開他卷)第3頁】,且有被告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 於本院彌封袋可稽。又被告事前已知乙女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29頁】。是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 案被告各次對乙女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利用權勢猥 褻舉措,均係其分別基於同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 猥褻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乙女之性自 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 褻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等罪,各 次發生時間均有差距,可資區隔,又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 次對上開猥褻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是客觀 上係逐次實行,主觀上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 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自可獨立成罪,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則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 其罪刑,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 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 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經修正公佈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佈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 ,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而乙女係00年0月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 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於乙女案發時之年齡 亦明確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少年乙女未滿18歲,猶 故意對少年乙女為本案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自屬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情無訛,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乙女之○,本應善盡其 責,關懷乙女長大成人,卻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違悖人倫 綱常,罔顧乙女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成長,對乙女以前述 手段為利用權勢猥褻犯行,侵害乙女之身體自主權,且已戕 害乙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亦已取得乙女及其 母親諒解,經乙女及其母親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參,素行良好, 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客運司機工作,需撫養患病配 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 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彌封袋內可憑,核其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件刑章,致使被害人乙女受有損害,行為固屬不 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於本案發生後,已取得乙女及其母親諒解,業如前述, 已顯現被告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基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及對於性自主權之尊重,並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使 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乙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 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AB000-A113033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10號   被   告 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303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A11303 3(民國00年0月生,本件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雙方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罔顧人 倫,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11年11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址詳 卷)小房間,乘為乙女按摩之際,隔著衣服撫摸乙女之胸部 ,然後再將手伸入甲女之外褲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下體,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㈡於112年9月間某日21時許,在雙方上開住處客廳,乘乙女寫 功課之際,自乙女背後以下體隔著衣服磨蹭乙女之背部,以 此方式猥褻乙女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男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猥褻被害人乙女之事實,辯稱可能是伊替乙女按摩或擁抱乙女時不慎碰觸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母AB000-A11303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被害人乙女於113年1月6日,向其哭訴遭被告甲男猥褻之事實。 4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 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 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 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 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 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 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 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9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 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擇較重之罪論處。是以,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刑法第227條第4項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者,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甲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 罪嫌。被告所犯2罪,時地有異,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乙女犯本件之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2025-02-13

TCDM-114-侵簡-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新俊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 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身分資訊以代號甲 表示於文書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對照表封存於卷宗,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甲 (代號AE000-Z000000000)母親 之友人,明知甲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民國108年2月 月起至109年7月期間之不詳時間,被告利用甲 具有智能障 礙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之住所及甲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不顧甲 之反對意願 ,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強迫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6次 。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並由鈞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判決被告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 6罪,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月。故原告甲 確因被告妨害性 自主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除傷害未成年甲 之 身體,亦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造成甲 心理傷害,迄今甲 聽到被告之姓名及相關之人事,仍會感到害怕。又案發迄 今被告均未向原告道歉丶補償原告損失,犯後態度惡劣。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丶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327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少年甲 犯強制性交罪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個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強制性 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 ;被告名下則有不動產數筆,有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4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13

PCDV-113-訴-3537-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指 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零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皇翔歡喜城 社區(下稱歡喜城社區)開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後 ,原告劉家豐突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 (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案經龜 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1月14日山警 分防字第10600311522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14日書函)通 知原告及A女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會)組成性騷擾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然該會於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 議「本案依法暫停審議,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  ㈡嗣原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下稱108易45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桃園市性騷會再申訴調查小組爰將本案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0年11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0029415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嗣被告依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54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對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合併審議後,以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該庭認其無管轄權,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A女兩人同屬歡喜城社區之住戶,甚至曾有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105年8月間社區成立歡喜城管委會,原告擔任副 主委,A女則擔任財委。嗣因原告監督社區財務,導致原告 與包括A女在內之其他委員產生糾紛,A女始藉口遭到原告性 騷擾。  ㈡然性騷擾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確實有性騷擾行為為前提, 若性騷擾行為無法客觀認定確實存在,行政機關仍執一方之 詞或其他無法證實甚至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做出裁罰,不但 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更有濫用行政權之弊端。故雖行政訴 訟不受民、刑事裁判之拘束,但民、刑事訴訟已踐行嚴格之 調查證據程序,當可作為行政訴訟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足認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後,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依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已足認定A女本身與數名友 性證人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告 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申訴、再 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說明,原告為管理委員,發現 社區帳務有問題,可能因原告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 路,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雖行政訴訟之審理不受之民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各該 民、刑事程序均係嚴格遵守各項訴訟法之規定,所進行之證 據調查、交互詰問之程序亦係確實合法存在,則行政訴訟程 序豈能對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 置若罔聞,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權利,恣意駁回訴願,導致原 告必須提出本件訴訟。  ㈢須強調者,A女係於其所指稱性騷擾行為發生(105年12月11 日凌晨)將近半年後之106年6月6日方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顯然提告之原因並非單純係該 次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並無感到 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原告間之嫌隙 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遑論其他證人蔡琬華、黃志堅 亦係於事隔1年後作證,作證內容更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應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否則將成為報復 他人、將他人汙名化之工具,如本件對於無辜受侵害之原告 即產生心理上及實質權利上重大之影響。  ㈣桃園地院108易454號刑事判決清楚說明本件原告縱使有以臉 部貼近A女肩膀及臉側,然因原告與A女間除於管委會共事外 ,私下亦不乏互動,且當時現場有多位管理委員在場目睹, 原告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故系爭行為既經審理嚴謹之刑事法院認定非修正前性 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無犯意,又難認與性 有關,不該當於性騷擾,則被告對於非性騷擾之行為做出裁 罰即非合法。  ㈤聲明: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女感受到恐懼及冒犯,構成修正前性騷法 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申訴時陳稱於105年12月11日在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中 ,原告突以頭重壓A女右肩,左臉頰與A女右臉頰貼很近, 致A女感受到恐懼、冒犯。當時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 堅、監委蔡琬華及財委吳辰彥在場目睹等語,證人即管委 會監察委員蔡琬華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劉家豐對A女有 上述不雅行為等語,並有該次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可證, 足見原告確實有以頭部壓於A女肩膀及臉靠近A女臉部之行 為。原告未經A女同意,突然擅自靠近A女,並以頭部壓在 A女肩膀上,雙方兩頰貼近,A女驚嚇之下以「哩無代無誌 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之語制止原告。若原告無冒犯之 行為,A女何需忽於會議上、大庭廣眾之下說出此等與會 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話語?   ⒉相互不甚熟識的異性,又是在會議此種正式場合互動,按 理不會亦不該任意靠近他方,更不該將臉頰貼近他方臉頰 。然被告非但為此等冒失行為,且係突然為之,依據常理 ,任何人與A女處於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因遭受冒犯而 感受不舒服與驚嚇;主觀上,A女當下亦已表示不願意之 情緒,此乃性騷擾被害者之常見反應,故原告此舉顯已逾 越合理互動之界線,而屬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行為,致A 女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冒犯。被告綜合原告、A 女雙方說詞、反應及證人證詞,審認原告對A女構成修正 前性騷法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 之調查及組織亦均符合修正前性騷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以下主張,顯無理由:   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於偵查或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有目睹原告將頭壓於A女肩膀上之事發瞬間 或事後極短時間內之狀態,亦聽聞A女有質問原告為何要 靠伊這麼近等語,此4位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 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被告自得以證人之證述為真,認定 原告確有以頭部重壓A女肩膀,致A女心生恐懼、感受冒犯 之情,而構成性騷擾。   ⒉A女與數名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然時間經過已久或情境推移會使記憶逐漸模糊不清,A女與數名證人作證時各依其印象所為之陳述,細節陳述之出入乃屬常理,且其等陳述大致上仍相符,倘僅以細節性之瑕疵,摒棄證詞不予採信,實乃對性騷擾被害人過於嚴苛;若其等證詞均完美、精準切合而無半點出入,豈非更似其等已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或作證前,即對此事件之陳述詳加討論而擬定固定之證詞,以應對將來可能需要作證之情況?況被告為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尚衡酌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並綜合相關證據,始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原告之指摘難謂有理。   ⒊又證人均為共同管理社區事務之人,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均經具結作證,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積 極配合A女說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誣指原告;況原告 主張A女與證人勾結構陷之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 證,實難以其空言指控,即認定原告係遭誣指有性騷擾行 為。另原告提出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之錄音譯文,指稱並無 A女所稱「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惟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篇未正確轉譯開會內容,且錄音 檔04:38:56以下確有一女性之聲音謂「哩無代無誌過來我 邊仔系欲衝啥!」等語,難認原告提出之譯文得以證明A 女係為誣陷原告而捏造事實,進而提出性騷擾申訴,反而 足資證明A女與證人所言係為真正。  ㈢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均認定原告有以頭重壓A 女右肩情事:   ⒈A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會議室內,確有突靠近A女身旁,並將頭部 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之情;又A女基 於同一事實提出之性騷擾罪告訴,雖經桃園地院108易45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亦認定原告有以其臉部貼近A女 肩膀及臉側1次,旋遭A女出聲制止之事實。該刑事判決係 因原告所觸摸之部位非屬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規定之「其 他身體隱私處」,且無法確認該觸摸係出於性騷擾犯意, 而認定原告行為不該當該條之性騷擾罪。惟修正前性騷法 第25條之性騷擾罪,與被告依該法認定性騷擾行為,構成 要件不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及認知,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是原告雖獲無罪 判決,惟對於A女而言,原告之行為確屬唐突且具有冒犯 意味,仍構成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刑 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就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係稱A女指訴前後不一,已有 可議,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難為佐證,致法院無從得無 合理懷疑之確證等語,然高院就事實之認定並非如原告所 稱「無性騷擾事實」,僅係對該案性騷擾事實存在之確信 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證」之心證程度。刑事責任與 性騷擾所追究之行政責任,在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上,各 有其事實判斷基礎與不同之證據法則,刑事案件涉及人身 自由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平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 「明晰可信」之心證,始可判決被告有罪;而行政調查則 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 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可認定之。依前所 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符合 行政調查證據法則之要求,即「明確合理之法則」,當無 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 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 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 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按:本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7條第2項【其規 定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故其法定罰鍰額度並未變更)是性騷擾被害 人得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於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由警察 機關調查完成後,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當事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由性騷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如經認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對加害人處以罰鍰。又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113年3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騷擾申訴書、警詢 筆錄(桃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桃院卷】㈡第45頁至 第53頁)、龜山分局106年11月14日書函(桃院卷㈡第39頁)、 桃園市性騷會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桃院卷㈡第 92頁至第106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05頁)、另案 刑事判決(桃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47頁)、桃園市性騷會110年 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會議出席名冊。桃院卷㈡第1 72頁至第191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78頁)及其簽 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 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桃院卷㈠第 51頁至第61頁)、系爭罰鍰處分(桃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7頁) 及訴願決定書(桃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對 A女為系爭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與A女同為歡喜城社區住戶,於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 同年月11日零時許間,在歡喜城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於 管委會會議結束前後,原告(時任管委會副主委)將其頭 部貼近A女右肩及右臉頰,A女旋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 麼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刑事案件中指 訴歷歷(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5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頁、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76頁至第293頁) ,並經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堅(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 第294頁至第307頁)、監委蔡琬華(他字卷第48頁背面、 偵續卷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308頁 至第317頁)、汽機車委員蘇倍民(僅證實有聽到A女說「 幹嘛靠我這麼近」部分,系爭行為則未及目睹。見偵續卷 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9頁、易字卷㈡第23頁至第38頁) 、財委吳彥辰(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㈠第127、128頁、易 字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等人證實在卷。   ⒉原告固主張A女與數名友性證人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 不符之情事等語。然而:    ⑴按證人(包括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不 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 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 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 、記憶誤植、有意識地虛偽陳述等,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 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於突 遭侵犯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之場合,尤係如此。然 於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之情形下,除非 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 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 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 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 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互有齟齬,即指證 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 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⑵觀諸A女及證人黃志堅等人於警、偵詢或法院之陳述內容 ,其主要歧異之處在於A女指訴原告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 肩上之次數為2次(他字卷第2頁)、2、3次(他字卷第 45頁、偵字卷第10頁)、2、3次或3次(易字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而證人黃志堅等人則均證稱只看到1次 (偵字卷第39頁背面、偵續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易 字卷㈠第123頁、第305頁、第312頁、易字卷㈡第44頁) 或只有1次聽到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近(易字 卷㈡第30頁)。惟A女就原告所為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肩 上次數之陳述,始終係在2、3次(即2次或3次)的範圍內 ,即使得知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後,亦未有所改變(參 見易字卷㈠第292、293頁。至於是否有充分的證據得以 印證其說詞,則屬另事);且歡喜城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多次會議,至同年月11日零時許方結束 ,該日會議簽名出席者達20人之多等情,除據證人A女 、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證述在卷(易字卷㈠第124頁 、第277、278頁、第295頁、易字卷㈡第25頁)外,並有 管委會105.12.10第1屆第9次例會會議簽到表(他字卷 第22頁)附卷可查,而觀諸管委會開會場地係屬於長方 形空間(偵字卷第12頁。此頁照片為A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非案發當日開會時之現場照 片),出席人員係沿著長桌而坐,在場人員與A女間之 相對位置、遠近距離本各有不同,加以每人專注度各有 不同(尤無可能持續專注A女與原告等2人之言行)、現 場人員走動或出入、討論聲雜沓等因素,均有可能使在 場人對於事實的見聞情形產生落差,此由:①證人A女證 稱伊遭原告3度為性騷擾時,伊有坐著,也有站著等語 (易字卷㈠第287頁),雖與證人黃志堅、蔡琬華等人所 證稱A女遭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時,A女是坐著的等語(易字卷㈠第121頁、第310 頁),有所出入,然為證人吳彥辰證實:我看到A女站在 靠近門那邊,當時是會議要結束的時候,我看到劉家豐 走在A女後面就靠上去,劉家豐靠在A女的右肩還是左肩 我不確定,劉家豐的頭抵住A女的肩膀。A女有點疑惑, 就問為什麼要這麼做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㈡第42、43 頁),以及②當天簽名出席之人員周亞儒等8人,於警方 訪查時均表示沒有看到劉家豐將頭靠在A女右肩上(偵 續卷第62頁至第69頁)等節,即可知之。原告以下巴靠 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情,既經證人黃 志堅等人證述明確,實難以A女未能就原告之行為次數 有一致性的說詞或其所述之次數與其他證人不同,即逕 認A女係屬虛偽陳述。    ⑶又證人A女、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多次 於前述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到場陳證,距離案發之日短 則6個月,長則已將近3年半,而人類的記憶本會隨著時 間流逝而日益模糊甚至出現記憶錯置之情,是上開證人 間就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齟齬或前 後不一之情。例如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 近一節,證人A女證稱:我每次都是回頭表示「你為什 麼一直靠在我的肩膀上面」,3次都講國語阻止,是一 般說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281頁);證人黃志堅先 是證稱:我看到原告腰往下、頭往下,應該有碰到肩膀 ,A女就嚇到,說你幹嘛靠我那麼近,音量很大,我那 時候應該是坐在對面或斜對面。A女是用國語或台語講 ,有點忘了,但意思就是你幹嘛靠我那麼近等語,。然 經法院提示載有「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 等內容(按:台語,其意為「你沒事過來我旁邊是要幹 什麼」)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黃 志堅陳稱:我有聽到這句「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 衝啥!」,應該就是當時A女制止原告時所說的那句話 等語,其後又稱:我只能說回憶時是「你幹嘛靠我那麼 近」,詳細是國語還是台語誰會記得等語(易字卷㈠第2 97、298頁、第304、305頁、第307頁);證人蔡琬華證 稱:A女坐在我對面,原告站在A女後面,原告彎腰,頭 放在A女頭右側,幾乎都是靠在一起,A女發出「你怎麼 靠我那麼近」這類的言語,她的聲音是厭惡的,有比較 大聲,不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309、310 頁);證人蘇倍民證稱:我坐在A女的斜對面,突然聽 到「你幹嘛靠我這麼近」,就抬頭看到原告在A女右後 方,他本來身體是傾斜的,頭有往後,姿勢才完全恢復 站著,然後原告就慢慢離開。我不太記得A女是用國語 還是台語講「你幹嘛靠我這麼近」等語。然經法院提示 上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蘇倍民稱 :(你還記得當天A女對原告講的話是講國語還是台語 ?)有點久遠,應該是台語,這個錄音檔講的沒有錯, A女講話比較大聲(易字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7頁)。是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之用語、音量、使 用國語或台語等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固有差異, 然並無礙於A女對於原告之舉確有出言質問之情,且此 等部分不僅均屬細節事項,對於A女以外之其他人而言 ,此一事件事出突然,復於己無重大切身利害關係,僅 記憶其梗概而無精準鮮明之印象,亦應屬常情,自不因 證人間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或前後不一之情 ,即否定上開證人就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 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 實;而A女是否遭受原告性騷擾,復與上開證人無切身 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因其為管理委員,發現社區帳 務有問題,可能因其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路, 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等語。然原告早在106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作此主張(桃院卷㈡第58頁),並於另案 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為A女,被告為劉家豐)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其打算就帳務作假一事提告等語(易字卷㈠第1 31頁),然迄未見原告提出足以核實其主張之事證;更 何況,所謂帳務作假一事縱屬事實,觀諸前述A女及證 人黃志堅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之情,實難認其等有 何構陷誣攀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⑸另刑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以及何時提出告訴,自有其 考量(尤其是在雙方均相識的情況下,為保留雙方關係 仍有轉圜餘地,在告訴期間內爭取以訴訟外方式消弭紛 爭、冰釋誤會,事屬常見),並非必須於案發後立即申 告,始能謂「合於常理」,尤無因被害人於刑事告訴期 間屆滿前方提出告訴,即逕予推論其提告之動機可議。 本件A女固於106年6月6日方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法之刑 事告訴(他字卷第2頁),然A女係在法定期間內合法行 使其刑事告訴之權利,其提告時機自屬其個人考量,是 原告主張A女於案發後將近半年方行提告,其原因顯非 單純係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 並無感到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 原告間之嫌隙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等語,純屬原 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之刑事案件,固經另案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然稽諸原告於該案所涉罪名乃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案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行為並不 該當上開規定關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而諭 知無罪判決(桃院卷㈡第146頁),此與認定行為人應否負 擔性騷擾之行政責任係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 為準據者,尚有不同。至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固 進一步認定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 難為佐證等情(桃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似係認為 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之情。然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 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 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 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之民、刑事程序均嚴格遵守 各項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行政訴訟程序豈能對 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置若罔 聞等語,核非可採。    ⒋原告未經A女允許,即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已涉及異性間之肢體接觸,且以臺灣社會常情度 之,亦已逾正常合理社交行為之範疇,核屬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A女遭此突兀之舉而受到驚嚇、感到不舒服 、噁心、害怕一節,亦經A女迭於警、偵詢或法院審理( 他字卷第2頁、第45頁、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㈠第281、2 82頁)及桃園市性騷會調查(桃院卷㈡第82頁)時,陳述 明確,而此亦屬處於相同情狀下之被害人通常都會有之相 同感受,顯見原告之舉已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據以裁罰,自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 告以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 並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13-訴-92-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潘家蓁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遭被告性騷擾言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判決自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000年0月0日起任職於訴外人O灣OO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O灣OO高雄分公司),被 告亦任職於同公司,為資深職員,兩造為同事,被告工作座 位位於原告工作區域正後方,原告到職係為交接被告之工作 項目,故被告對原告有工作上教育、指導義務。然原告自任 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如附表( 下稱系爭行為)所示,造成原告身心不適,且兩造均已婚育 有子女,平日相處互動僅止於同事間公務正常往來,無任何 親密曖昧關係存在,系爭行為實已該當性騷擾,原告因此需 在職場上面對不友善閒言閒語,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因此 向親友尋求幫助,致1個內體重遽減5公斤。O灣OO高雄分公 司於000年00月00日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雖未逐 一條列成立性騷擾認定之舉止,然核予被告2小過、書面警 告、調離部門、具結承諾不再犯等處分,被告辯稱除勒脖及 小天使言語外,其餘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查證成立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11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出再議,橋頭地檢署業以000年 度偵續字第000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 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任職起,被告時常有諸多如附表所 示逾越同事相處分際之舉動,被告均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 行為,僅為被告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附表編號5)拿便 當時,被告對原告為勾脖子之行為,及因原告之儀器故障原 因排除後,被告說出小天使之事(附表編號6),其餘附表 所列系爭行為,均未經O灣OO高雄分公司調查確認被告性騷 擾行為成立,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提起公訴者 ,依照起訴書內容所示,亦僅有被告對原告勾脖子之行為遭 到起訴,非起訴狀所稱其他行為或言語遭到起訴。除勾脖子 之事為被告斯時認原告亦與之開玩笑而有此舉,因此引發原 告不悅外,其餘原告所稱行為、言語,被告均否認,原告主 張被告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不願受干擾之狀態,及逾越正 常社交禮儀範疇等情,屬原告個人主觀說詞,要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破壞原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111年9月28日三方 對談被告前開「我是你的小天使」之事時,被告未曾對原告 有職權不對等之言語,原告稱被告具智能而預謀犯罪成功乙 事,純為原告臆測之詞,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原告何以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為何向親友尋求幫助、因 何故致1個月內體重遽減5公斤等情,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之 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 ,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亦應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 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 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之主觀觀點、感受及認知,輔 以合理被害人之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末按民事法院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 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人格 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則關於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3、5:   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問:111年9月19日有無目睹被 告勾住原告脖子之行為?)有...是在中午領便當時我走在 兩造前面,也忘記我聽到什麼,但我就轉頭,馬上看到被告 用手勾住原告的脖子。原告身體要退開,但畢竟頭被勾住, 看到那動作沒多久,被告就把手放掉,之後我們就走回去吃 便當準備休息,當天就是這個樣子。(問:111年8月1日至1 11年9月23日間某日,有無目睹被告以手搭原告肩膀之行為 ?)我看到的是被告作勢伸懶腰,手臂碰觸原告的肩膀,兩 造的座位剛好是前後,只是原告的位置比較後方偏右邊。( 問:你為何會認為被告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剛好伸懶腰時 不小心碰到?)因為一般狀態下,知道後方有人,且我們的 OO室走道狹小,椅子是可以滑動的,知道有人的情況下,並 不會往後滑動椅子還大動作的往後仰,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 是作勢伸懶腰,而不是不小心。(問:當時原告的反應如何 ?)原告就往更右方去躲開,當時我在整理文件,同時也跟 原告在聊天,我印象就是原告躲開而已,並沒有對被告說什 麼。(問:以你們公司同事間之相處狀況,異性同事間平常 會有上開勾脖子、搭肩膀等觸碰身體之行為嗎?)   比較少,幾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由前 揭證人所述,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間某 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111年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 等行為,衡以他人之脖子、肩膀等部位,並非一般正常社交 中得以觸碰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任意加以 觸碰,確實足引起當事人感受冒犯之情境,況由證人所述可 見,原告當時並無不以為意之態度,反而有逃避閃躲之舉動 ,又原告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對話向被告表達「你之後不 要再勾我脖子了,我覺得這樣不好」、「我其實不喜歡任何 人對我莫名的肢體上接觸,更別說是異性,謝謝你對我的尊 重」等語,有兩造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65頁), 益徵原告並無意願接受被告身體部位接觸碰,且內心對於被 告之肢體觸碰確實感到不舒服,故就上開兩事件,原告主張 被告為性騷擾侵害其身體權、人格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 所主張附表編號3、5其餘之事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為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在公司OO室中,多人討論 工作的時機,在原告耳邊重複喊叫:頂出去,頂出去,頂出 去,只為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羞辱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 有為此言語。訊之證人甲○○證稱:「(問:有見聞於111 年 9 月20日,在公司OO室多數人討論工作場合下,被告當場在 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語嗎?)有 。當下因為我進入這間公司第一次接觸認證事情,那時候前 輩把我跟兩造一起集結起來,講解注意事項跟流程,那時我 前輩的原話是說:通常指導老師面對女生的話,態度都會比 較和藹,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把原告頂... ,對不起,對不 起,我講錯了,我應該說推出去面對指導老師。前輩的話就 到這邊,接著被告就說頂出去、頂出去,並看著原告,被告 的音量是在場的人都可以聽得到。」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由證人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說:「 頂出去、頂出去、頂出去」等字眼,其字裡行間或有性暗示 之意味,然審酌上開被告陳述之場合及行為態樣,並非附耳 在原告耳邊說出,而順著同事修正前的原話,在公開場合下 以不禮貌之方式重複陳述,此一語雙關之用詞,固然令原告 主觀上感到不悅,但尚難認有何侮辱或羞辱原告,原告以此 主張人格權遭侵害,難認有理由。  ⒊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4日在OO室中,自稱是原告的小 天使,對原告言語性騷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自稱是原告 的小天使,惟辯稱:於同年月27日原告因儀器故障之事,請 被告排除,被告於排除儀器故障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說出感 謝之話語,而順口說出被告是原告小天使,目的是在對原告 邀功,並非言語騷擾之意圖等語。對於上開事件發生情境, 乃被告為原告排除儀器故障後,此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 認為這是被告該做的事,不存在邀功與否之需要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可見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協助原告排除 儀器故障,被告因此希望原告對其表達感激之意而自稱是原 告的小天使,「小天使」客觀上應指對某人給予協助之幫助 者,或提供恩惠者,並無親暱、露骨或涉及性暗示之意味, 更無侮辱他人之意涵,縱或原告因先前被告之身體觸碰行為 ,對被告已心生畏懼或厭惡之情,而對於被告向其邀功討拍 ,無意願配合且感到噁心,亦難因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 格權之行為。  ⒋附表編號7: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與原告父親及丈夫進行對 質時,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音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告證8錄音檔 )原告丈夫:我只問你一句,你有沒有跟我太太說,我是你 的小天使,你有講這句話嗎?小天使這三個字。被告:小天 使,我只是在幫她處理儀器,就這樣子而已。原告丈夫:那 你有講這三個字嗎?被告:有阿,我來幫她儀器,然後我就 說我是小天使阿。原告父親:那你會不會…會不會覺得,在 我聽起我覺得很奇怪,天使兩個字有負面的用詞…那你有沒 有想過…被告:那我以後就不要講話就好了嘛原告父親:對 不對?被告:以後有任何事情,我都不要講。原告丈夫:等 一下、等一下。被告:越講越過分喔。原告父親:什麼叫越 講越過分!是你過分還是我們過分?原告丈夫:什麼叫越講 越過分!你好…(告證9錄音檔)李O明經理:但是你現在做 的這個是不開心造成的衝突了。被告:嗯。李O明經理:對 不對?原告父親:她現在每天上班要防著說,欸,你這突然 間來的動作,那會影響到整天的工作情緒啊,你突然間的動 作,我不曉得你什麼時候過來啊,對不對?你今天我不曉得 你結婚沒有,假設你有結婚。李O明經理:他結婚了啦,他 結婚了啦。原告父親:你有老婆在公司讓人家這樣子,你會 開心嗎?你會開心嗎?對不對?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原告 丈夫:這對,這句話最基本的。我們今天大家都是理性人, 都是知識份子。原告父親:你同意你太太讓人家這樣子勒? 開玩笑嗎?原告丈夫:我們是來溝通的。很簡單的一個道理 ,潘先生你有家庭有孩子,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那坦白說 ,我跟你同一個年齡啦,我們上來這一輩上來,坦白說我從 以前職場到現在,我雖然身在教育界,我以前也在業界,O 興O工大家都聽過,我以前也從來沒有這樣子過喔,即便我 今天在公司來講,任何一個女職員都不能夠這樣子的,十幾 年前就這樣,怎麼會現在還會是這樣呢?」等語(本院卷第1 33-134頁),由前開對話中,被告經原告父親與丈夫質問為 何對原告自稱「小天使」,以及工作中對原告為肢體上觸碰 時,所為辯解縱未獲原告父親與丈夫接受,但由對話錄音譯 文可見,並未出現被告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等語 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1、2:至於此部分原告所指述,被告侵害其身體權 、人格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⒍綜上,兩造於案發當時為同事,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9 月23日間之某日、111年9月19日基於性騷擾意圖,乘原告不 及抗拒,以手部觸摸原告肩膀、以手環繞原告頸部之方式, 故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而非過失為之,應堪認定。準此 ,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應斟酌行為人之加害方法、手 段等態樣,及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並 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以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 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人格法益,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共事期間,對原告為性騷擾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衝擊,影響其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上傷害遲遲未能平復,暨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報之各 自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其詳予敘述,參審訴卷第153、23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內)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關於附表編號3之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 日間某日有以手故意觸碰原告肩膀,以及附表編號5之111年 9月19日以手勾原告頸部等行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以2萬5,000元,共計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時間 次數 侵權行為態樣 受侵害之權利 損害賠償金額 1 111年8月2日 2次 未經原告同意,被告於OO室指導工作事項時右手覆蓋原告右手背2次。 身體權 4,000元 2 111年8月5日 1次 被告於OO室的對話中忽然提及私人話題,如原告夫妻分房睡方式會不順。且被告向原告訴苦被告太太不支持被告從事OO事業,說被告家人都不懂被告。 人格權 2,000元 3 原告入職後至申訴前(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23日) 超過10次 職務交接講公事實,被告故意靠原告身體很近,在言談中未經原告同意,以手腕搭肩1次、以手掌摸頭頂數次、以頭靠肩膀1次、原告表示操作的儀器樣品溫度高很擔心燙到,因脖子很緊繃,被告於原告無反應時間下以手掌按摩原告肩頸數秒、於工作座位以膝蓋觸碰原告臀部數次、走路時以手臂勒著原告脖子數次。 身體權 15萬元 4 111年9月20日 1次 被告上午8點半於OO室向原告提出要每週去原告家坐一下,經原告拒絕後,同日下午兩點挾怨報復於公共場合羞辱原告。於實驗室中,公司同事多人討論工作的時機,惡意扭曲其他同事原話,態度惡劣且臉部表情及語氣異常猥褻的於原告座位旁邊、於原告耳邊重複叫喊頂出去!頂出去!得出去!只為了在工作場合言語騷擾並公開羞辱原告。 人格權 20萬元 5 111年9月19日 1次 在公司走廊前往領取午餐便當時,以右手勾原告頸部。 身體權 人格權 1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次 於OO室中,下午4點被告以手臂勒原告脖子貼著原告下腹部。 6 111年9月27日 1次 被告已於111年9月24日經告知原告有向公司表達被告言行舉止噁心的情況下,依然於OO室中,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被告自稱是原告的小天使。 人格權 2,000元 7 111年9月28日 1次 原告先生及原告父親與被告當面對質時,於經理辦公室,被告語帶威脅將來都不進行職務交接。 人格權 2,000元

2025-02-12

KSDV-113-訴-1410-20250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31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乘 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逞己私慾,公然在夾娃娃機店內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 作為送貨員,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再參酌迄今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7號   被   告 乙○○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D000-H113578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丙 )素不相識,乙○○竟基於竟意圖性騷擾,於民 國113年7月14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先將硬幣丟擲於地,乘丙 彎腰協助撿取硬幣而 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之臀部,以此方式對 丙 為性騷擾。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步行至被告身邊時,被告手中之硬幣掉落在地,告訴人彎腰協助撿取硬幣時,被告同時彎腰,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直至告訴人起身,被告仍將右手放在告訴人臀部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我當日喝了8、9瓶啤酒,連有掉 零錢都不記得,我不是故意碰觸告訴人等語,惟查,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站立、蹲下之姿勢均穩定無搖晃,其 視線持續觀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非泥醉而無意識之狀態, 且係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臀部,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2

PCDM-113-審簡-175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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