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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30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28枚 」更正為「3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垣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審 酌所犯各罪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 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零錢桶2罐(內 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3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元硬 幣52枚,合計3,337元),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張閔 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445卷第69頁)在卷供參, 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劉中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加重竊盜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13年1月10日1時58分許,翻越鍾岱倫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0○0號住處圍牆,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鍾 岱倫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再 翻越圍牆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鍾岱倫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 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2時34分許,翻越苗栗縣○○市○○路00號之圍牆 ,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張閔淳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零錢桶2罐 (內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 元硬幣52枚,合計3,337元)得手,隨即再翻越圍牆騎乘腳 踏車逃逸。嗣張閔淳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通知劉中仁到案後,在劉中仁身上扣得張閔淳遭竊 之上開零錢(已發還)而查獲。 三、案經鍾岱倫及張閔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中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淳於警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㈣ 告訴人鍾岱倫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㈤ 苗栗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查獲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張閔淳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之財物。 二、核被告劉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岱倫,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易-457-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號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木川於民國112年6月4日7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 日5時15分)許,見謝明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空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撥打電話予不 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待同日8時27分許何天佑駕駛 車牌號碼KED-2570號拖吊車到場後,莊木川先開啟車門竊取 謝明典置放於上述車輛內之樺興加油站會員卡、山隆加油站 會員卡、icash2.0卡、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金融卡等物( 均已發還謝明典),再向何天佑佯稱:其受車主委託,欲讓 渡該車辦理報廢云云,並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 交予何天佑,致何天佑誤認其有權處分該車而陷於錯誤,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回收費用予莊木川,並於 同日8時47分許將該車拖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利用何天佑 竊取該車既遂,並同時詐得上開回收金。嗣經謝明典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何天佑於112 年6月14日11時5分許,將上開車輛(已發還謝明典)拖吊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永安分駐所) 交由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木川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典、證人即被害人何天佑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被告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及何天佑接獲被告電話截圖照片共4張、永安分駐 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編號OP11206AVCQ100001、OP11206AVC Q000000)0紙、拾得物登記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車內財物及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何天佑竊取告訴人車輛之犯 行,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等案件囑託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就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過去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亦 曾因上述症狀而有嚴重自傷行為,並造成其無法工作。被告 於鑑定過程中仍對過去之被害妄想深信不疑,且言語略有不 連貫,即使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思覺失調與妄想症狀和108年 間相比較不顯著,仍有明顯之脫離現實之精神症狀,符合DS M-5診斷準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出現妄想、幻覺)。判定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於涉案行為時因命令式幻聽(幻 聽命其去偷東西),並因此病症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以致 行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此有前開醫院113年5月15日高市凱醫成 字第113711825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見審易卷第43頁 至第7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4日為本案犯行 ,與前揭另案囑託精神鑑定之期間相近,故該精神鑑定書內 容應足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  ⒉本院衡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 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家系 圖及會談時之精神狀態,並依行為觀察、收集精神疾病史、 物質史、前科等資料,進行各項測驗而為心理衡鑑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結論自可採信。再 參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 畢後,未再有任何犯罪紀錄,直到112年間始涉犯多起竊盜 案件,遭起訴及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 、本院直接審理時接觸被告之情狀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綜合 判斷,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其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症狀干 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 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故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利用不知情之報廢車輛業者即被害人何天佑竊取他人財 物,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雖未將 詐得之3,000元回收金返還予被害人,但竊得之車輛及車內 財物告訴人謝明典已取回,此有拾得物登記簿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112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可 能受上開精神病症影響,毋庸過度評價),此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惟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在公司上班,後來因為 精神狀況去凱旋醫院住院,回家休養後有去打零工、外配失 聯、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 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 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 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 上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 況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 即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 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112年6月至8月間涉 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並建議應持續接 受較長期和穩定的精神治療,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有接 受監護處分之必要,期間至少1年以上,固有前開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883號等判決就其所犯之7次竊盜罪判刑,均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各1年確定(下稱另案),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酌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目前既已因同一原因經另案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與另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具有延續性,其監護之效果已足以涵蓋被告本案行為 時精神狀態之回復,另案之保安處分當足以達成使被告能及 早治癒,以期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目的,目前已無足 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且現被告亦在監)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於本案重複諭知被告宣告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再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   ㈤沒收:  ⒈被告所詐得之回收金3,000元,未據扣案,也沒有返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前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車內之財物,均由告訴人取回,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簡-2535-20241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許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謝雲畹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泥作工作、需扶養罹癌配偶、經濟狀 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3號   被   告 許明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山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旁停車格 ,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在謝雲畹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再下車破壞該車輛副駕駛座車 窗,致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謝雲畹。嗣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雲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至上址,且車上僅有被告1人之事實。 ㈡㈡  告訴人謝雲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車輛現狀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照片數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後,自駕駛座下車,走向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破壞車窗後,接連進出告訴人車輛2次,再駕車離去之事實。 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 被告於112年7月1日1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1段路旁停車格,破壞黃裕彬停放在該處之車輛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另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 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 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 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其 中一部不起訴,他部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起訴部 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之效 力及於全部,該不起訴處分即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亦有法 務部法檢字第0930802501號(三)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對於告 訴人謝雲畹於前述相同時地所涉之竊盜事實(即偷竊車內財 物),雖前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121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該部分犯行與本案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亦應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2024-11-22

PCDM-113-審易-3755-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66-202411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63號、第13064號、第20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昱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陳啓宏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全數匯款至陳啓宏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 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啓宏)。   事 實 一、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LI NE社群「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以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為幌 ,致陳啓宏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黃昱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後黃昱凡即斷絕聯繫。 二、黃昱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怡婷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見其住處1樓車 庫未裝置鐵捲門,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 意,在未經住戶陳怡婷之同意,即擅自侵入車庫,接續徒手 翻找鞋櫃及進入林國龍持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覓尋財物,惟旋遭林國龍察覺而騎乘上開 機車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2年11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邱麗 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車內財物,然因未 尋得可竊取之財物而未不遂。 三、案經陳啓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陳怡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啓宏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黃昱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被害人林國龍、邱麗雲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2片暨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雖係在LINE社群「 真天堂M新手討論區」上販售遊戲帳號,然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主動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不實訊息, 惟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審訴卷第3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2次竊行,被告均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 ,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及利益,詎其不思此為, 竟為詐欺犯行,且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與告訴人陳啓宏達成和解,但允諾賠償告 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乙節,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被告犯罪事實二幸未實際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允諾願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 失,告訴人陳啓宏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賠償,見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 理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 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透過附條件緩刑之處遇亦較能保障告訴人陳啓 宏獲得賠償,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 宣告緩刑之同時,依告訴人陳啓宏指定之方式,命被告以如 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陳啓宏所受損害1萬元,俾使被告 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 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允諾賠償告訴 人陳啓宏所受損失,亦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本院認上 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衡諸 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告訴人陳啓宏所同 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審簡-158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5號 抗 告 人 張正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正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7之罪 均係普通竊盜,犯罪時間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實施,犯罪手法 為打破汽車車窗竊取財物,竊取金額數萬元,與侵害不可回 復性個人專屬法益(如殺人、性侵)有別,而抗告人自103 年1月出監後一直恪守本分努力工作,一時糊塗踏入毒品深 淵,至今仍深感後悔,懇請考量有期徒刑之科處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信賴,抗 告人思念家中年長母親,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9年8月4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 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3月=6月 +6月+8月+1年+7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係於109年3月3日徒手竊取被害 人甲之機車後,與共犯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 、存摺等物,再與友人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 同)16萬2868元,又於108年12月22日、109年3月10日及109 年3月11日分別以石塊或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車輛車窗,竊 取車內財物或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後,變賣車內財物不成而 全數丟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最多達65萬500元,造 成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另抗告人因涉駕車竊盜案件 ,於10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綜合考量被害 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 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3年6月,原 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情,酌定有期 徒刑為2年8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2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星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2年4月8日3時5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外,受告訴人許展碩委託 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與其 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 待告訴人與其友人下車後,被告旋將該車輛駕駛至該店對面 停車格停放,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該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告訴人查覺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 ,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 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 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 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詢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展碩於警詢中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5萬元不是我竊 取的,我之前謊稱撿到1萬5000元是因為我正在緩刑中,因 為我是代駕,怕告訴人的錢不見牽扯到我,所以我才賠償, 當時車上有4 至5 個人,我從X-CUBE夜店載他們到超級巨星 KTV河南店,當時車上是滿載,我不知道他們有無喝酒,他 們當時很開心,我把告訴人載到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後將車 停在停車格,然後我進到包廂門附近,車鑰匙是交給何人我 忘記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代駕載運告訴人,告訴人事後 發現放置於車內之5萬元遺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展 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頁 、易字卷第29至31頁)相符,且有112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1、35、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都有在車內放現金的習慣,最 後於112年4月7日9時20分有再放2萬元以上於中控置物箱內 ,我於112年4月8日8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路邊停車格請代理駕駛載返家中途中發現車上現金遭竊,我 懷疑是第一次的代理駕駛人員,當晚使用該車期間,我都有 在車內,唯一不在車上的時間,就是在第一位代駕載我們到 超級巨星KTV河南店讓我們下車後,他獨自一人駕駛該車停 放在對面馬路停車格,所以我懷疑他竊取我車內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7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稱:那些錢是我當天 收團購的款項,損失的金額我無法證明,警察有請我跟被告 聊聊,被告自承僅有竊取5萬餘元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 ),故告訴人對被告究竟僅為單純懷疑,或是被告有向其坦 承犯案,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當時車上究竟有多少現金, 告訴人亦無從確認,故告訴人之指述已有瑕疵。 (三)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車駛抵上開KTV時,告訴 人及其友人陸續下車,被告將車輛移停至KTV附近之路邊停 車格,並無被告有竊取車內財物之影像,被告下車步行至KT V時,亦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確認被告手上或身上放有告 訴人失竊之5萬元現金,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路邊停車格時在車上待約5分鐘才下車,然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在KTV門口下車後,我們就進包廂唱歌,有 人將鑰匙拿進包廂給我,我當時有點醉,無法確認是誰拿給 我,但覺得返還鑰匙的時間拖太久等語(見偵卷第25頁),核 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情節(見易字卷第54頁)大致相符,故本 件不能排除被告將車輛鑰匙交給不詳之人後,不詳之人經過 一段時間才將車鑰匙交給告訴人之情形,故自不能排除本件 竊盜犯行係他人所為之可能。 (四)又從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雖有承諾還款 給告訴人,然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上 之5萬元事實,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雖有前後供述不一 致,且其於偵詢中辯稱撿到1萬5000元之情節雖有違常情, 然本件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指述外,卷內之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真實,況尚有其他人犯案之可能無 從排除,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 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證述, 遽採為被告之論罪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尚難僅憑證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推測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 憑之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 告不利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易-2343-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鴻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期間(起 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00號旁土地公 廟(下稱本案土地公廟)前空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郭彩霞所 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之 COACH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光客運車票 20張(價值300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向不知 情之車主謝瑩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彩霞於112年10月17日1 3時3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⑵於112年10月22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鄉○○路0號旁,以不詳方式破壞黃嘉宏所駕駛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 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 手行竊,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黃嘉宏於11 2年10月22日13時1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部分)。  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10分許), 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公有停車場(下稱南庄停車場)某停車 格,以不詳方式破壞莊尚霖所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AK-27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左後車窗,致該車窗毀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 物而著手行竊,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經莊尚 霖於112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二、案經郭彩霞、黃嘉宏、莊尚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 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 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 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A車部分 ,告訴人郭彩霞於112年10月24日13時45分許至14時10分許 警詢時指稱:我要提出竊盜告訴等語(他卷第91頁),雖未 提出毀損告訴,然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並未告知涉嫌竊 盜、毀損之犯嫌為何人,而係於同日18時18分許詢問本案機 車所有人謝瑩亮及經指認後,警方始知悉本案機車為被告所 借用騎乘,此有證人謝瑩亮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可參(見他卷第51至65頁),並於同年月27日通 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是告訴人郭彩霞應係於收受本案起訴 書之日起(即本案起訴書製作正本日之113年3月13日後某日 ),始知悉犯人為被告,並於113年5月14日15時20分許向檢 察官提出毀損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之苗栗地檢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係於知悉犯人之6個月內提出毀損告訴,應未逾 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郭鴻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3、14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7 日去苗栗南庄找朋友,到A車停放位置的土地公廟附近問人 是否認識我朋友;同年月22日是去南庄停車場附近逛街,因 為我買不起車,所以會靠近看別人車輛內裝云云(見本院卷 第102、1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均向不知情之車主謝瑩 亮借用本案機車,並於10月17日曾騎乘至本案土地公廟附近 ,以及於同月22日曾騎乘至南庄停車場附近,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52至153頁);而A、B、C車之左後 車窗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且A車內之COACH包1個(價值600 0元)、國光客運車票20張(價值3000元)及現金2000元遭 竊等節,則經證人謝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郭彩霞、 黃嘉宏、莊尚霖各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1至55、 69至73、87至91、101至104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編號1至16)、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編號1至4、15至17、18至20)、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及112年10月17日監視錄影光碟1片(至於112年10月 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確認已毀損而無法播放,見本 院卷第150頁)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5至119、121、123、1 35、137、139頁、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A車部分:  ⒈某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身穿藍色上衣、淺色短褲 、斜背包包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即本案土地公廟處走去,並 左右來回停留約1分多鐘,再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至離 開畫面後約1分鐘,再戴銀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自監視 器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左上方騎去,並在畫面左上方處停 下機車、下車、脫下安全帽往右側走去,停留約2分多鐘後 ,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有放置物品於機車上之動作, 最後再戴上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離 開畫面(檔案時間13時20分許)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附圖1至9)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 149、157至16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112年10 月17日監視器畫面男子是我本人;同日13時44分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騎乘機車的人是我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64 頁),再觀諸112年10月17日13時44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見偵卷第57頁),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穿著及所戴安全帽, 核與本院上開勘驗於同日步行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土地 公廟處之人相同,足證該人即為被告。  ⒉又告訴人郭彩霞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2年10月17日12時50分許 ,駕駛A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公廟前之空地,隨後於同日13時3 0分許返回時,發現A車左後車窗遭毀損、車內財物遭竊(見 他卷第89頁),且A車停放位置,與本院勘驗被告步行及騎 乘本案機車前往之處相符,亦有現場照片2張及GOOGLE街景 圖列印畫面4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85至1 91頁),則被告於A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公廟前空地之期間, 先後步行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該處,不僅停留約3分多鐘之 久,且有放置物品在本案機車之異常行為,足認應係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19分許期間,在本案 土地公廟前之空地,以不詳方式毀損A車之左後車窗,再竊 取車內之COACH包1個、國光客運車票20張及現金2000元得手 。  ㈢有關B車部分:   某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51分許,身穿紅色短袖上衣、深 色長褲、斜背包包,先走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旁,從該車右側車窗往車內觀看,再走近B車自右側車窗往 車內觀看,復走至B車左後車窗往車內觀看,自口袋拿出手 套戴在左手上,暫時離開後再返回自B車左後車窗往車內觀 看,並以右手持某物(按無法認定屬兇器性質)破壞B車左 後車窗右下角,以左手將車窗取下放置地面後,以左手自該 車窗伸進B車內並探頭觀看,再走到B車右側車窗往車內觀看 ,期間在B車處停留約2分多鐘,之後往B車右側走去,對停 放車輛逐臺探頭往車內觀看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 案及截取畫面(附圖10至19)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9、1 50、165至175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本案112 年10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則被告在靠近B 車前、後,均有透過車窗查看逐臺停放車輛之內部,甚至進 一步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左後車窗並伸手入內之行為,核與 被告所辯因無法購車而欲觀看他人車輛內裝之詞顯然不符, 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B車左後車 窗致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㈣有關C車部分:   某人於112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走近C車自左側車窗往車 內觀看,之後起身離開待他人經過(過程約10秒),再走回 C車左側車窗旁,直至起身離開(即同日12時47分許),停 留期間約1分多鐘等節,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 畫面(附圖20)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0、175頁),參以 告訴人莊尚霖於警詢時表示其於112年10月22日12時,駕駛C 車停放在南庄停車場內,隨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返回時,發 現C車左後車窗遭毀損(見他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於C車 停放南庄停車場期間,曾靠近C車並停留達1分多鐘之久,期 間於他人靠近時立即起身離開,待他人經過後再次靠近C車 ,所為行舉顯然可疑,且被告於稍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毀 損B車左後車窗及探頭物色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期間 亦透過車窗查看其他停放車輛之內部等節,詳如前述,另被 告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南庄停 車場前,將其所著紅色短袖上衣更換為長袖藍色上衣一節, 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可稽(見他卷第115頁),被告雖辯 稱係因天氣熱而更換衣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因 天氣熱而將短袖衣物更換為長袖,顯有矛盾,是被告更換衣 物應係為躲避警方查緝甚明,足認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破壞C車左後車窗致不堪使用,再探頭物色車 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 毀損A、B、C車之左後車窗後,隨即竊取A車內財物及物色B 、C車內財物而著手竊盜,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 以一行為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 及⑶所為,係以一行為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因毀損及行竊財物之車輛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23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甫於112年1 0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 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 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 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 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及⑶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毀損他人車窗而著手竊盜,並 竊取部分財物得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所毀損、 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郭彩霞、黃嘉宏、莊尚霖達成和(調)解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 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各別犯意,於112 年10月22日12時許,至南庄停車場A-70號停車格,以不詳方 式敲破陳俊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D車)車窗車角,致D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入車內 物色行竊目標而著手,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又於112年10月22日13時15分許,至南庄停 車場A-162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張耀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車窗後再開啟車門,致 E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之束口袋1個、褲 子1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再於112年10月22日13 時50分許,至南庄停車場A-159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敲破 劉侑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 車窗,致F車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再探頭入車內物色行竊 目標而著手,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 E車)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即D、F 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雖以告訴人陳俊霖、張耀庭 、劉侑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為其證據,然偵卷所附 112年10月22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確認毀損無法播放 (見本院卷第150頁)而函請頭份分局提供監視錄影檔案, 惟因部分影像已遺失或無法順利開啟而未能提供,有頭份分 局警備隊113年4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 3頁),又本院勘驗現存監視錄影檔案及比對D、E、F車停放 位置之現場照片(編號5至10、13、14,見他卷第125、127 、129、133頁),可知D、E、F車均係停放在南庄停車場之 直向停車格,因監視器畫面遭樹木遮擋,無法辨識被告是否 曾靠近D、E、F車(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告訴人陳俊霖、 張耀庭、劉侑勲於警詢時僅陳述其等於事後發現所駕車輛遭 毀損、竊盜之過程,並未在場目睹案發經過,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靠近D、E、F車而有異於常情之行為, 自無從僅依D、E、F車於112年10月22日,在南庄停車場有遭 毀損車窗及遭竊財物之事實,逕認此部分犯行亦為被告所為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D 、E、F車之車窗及竊取E車之車內財物等犯行,本院自無從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包壹個、國光客運車票貳拾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鄭鴻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1

MLDM-113-易-215-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方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113年度執 字第7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方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方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 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 。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 未遂罪,罪質固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然審酌受刑人均係 共同或結夥三人以上為之,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有攜 帶兇器之情事,而所竊取之財物無非車輛或車內財物,其犯 行對社會之危害均不輕,故於定執行刑時並無大幅從輕之理 由,並衡量其前科、犯後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PDM-113-聲-248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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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 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則為原告所 住社區即賓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聘請被告天下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特勤公司)為賓士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時,因外來野狗闖 入賓士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車頭及四輪輪弧等 處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8 6元。  ㈡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 規定,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對管理服 務人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管委會聘用之天下特勤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 5項第7款規定,應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為門禁管制及登記, 並執行停車場區域之管理,惟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監 督服務人即天下特勤公司之責,亦未對社區公共區域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則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管理並驅趕外來野狗,致野狗進入社區停車場破壞A車,被 告2人均須對A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給付原告70,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天下特勤公司派駐之值 班人員需監看40、50個監視器畫面,難以察覺是否有野狗進 出社區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社區之人、車進出,並 無約定需保全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原告亦無提供A車修繕 費用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天下特勤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僅有賓士社區 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而未包含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於停車場中之編號E7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非保 全服務之範圍;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免責事由」之第 8款約定,天下特勤公司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 破壞之損害亦無須負責;又管制車輛進出之停車場閘欄係管 委會委由訴外人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天下特勤公司 並無派員駐守於閘欄,僅負責進出社區之門禁管制、登記並 開關閘欄,然管制及登記之對象並未包含狗;天下特勤公司 之派駐人力亦已依約定巡視公共區域並製作值勤日誌,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從得知野狗何以於短時間 內進出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已盡其管理之責。依上開說明 ,天下特勤公司公司既無執行停車場管理、負責停車場內車 輛與私人財物損害之義務,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 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危險源的防害 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 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 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賓士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聘僱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12年11月17日時因有 野狗跑入賓士社區停車場,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 會就社區停車場確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並監督管理服 務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2.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雖有修繕、管理、維護 、清潔之工作,惟其具體要執行到何種程度,應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此事項有無具體之指示,如無,參酌社區管 理委員會大多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 意旨,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故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賓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做成何具體之指示,故被告管委會就 此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而被告 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已有委任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內容包含門禁管制、車輛 進出管制、意外事故及暴行之監視、阻止及防止擴大,且被 告管委會亦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閘門機以管制停車場人、 車之出入,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勤務日誌、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閘門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8 頁、第141至156頁);而上開管理維護方式已足避免大部分 外來人車入侵之危險,堪認已有盡其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注 意義務,且其注意之程度堪認已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程度。  4.至野狗於凌晨3時許從閘門機下方空隙闖入停車場並損壞A車 之偶發事件,乃係因賓士社區目前就停車場出入口僅設置閘 門機管制,而未設置封閉式管制,且未要求保全公司派駐人 員於停車場入口處駐守所致,惟賓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既「未曾」要求被告管委會為上開具體管制措施,則 在被告管委會已就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委請保全公司、設 置閘門機等具體行為之情況下,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 以觀,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  5.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監督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委會究竟應負何具體監督 義務,其又係如何未履行該具體之監督作為,是認原告此部 分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管委會就其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則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受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 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可知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依約除了負有門禁管制 、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外,尚負有「於標的物範圍、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有意 外事故或暴行發生時,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是委託由 被告天下特勤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於野狗進 入停車場對住戶車輛進行破壞時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 務,被告辯稱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人、車之進出管制云云, 並非可採。  2.惟賓士社區就停車場之出入僅設柵欄機管制,並未設有鐵捲 門、大門等封閉設施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陳稱:該柵欄機是由住戶車輛所 裝置之ETC感應設定,自動管制車輛進出等語,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管委會有何要求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派員於停車場出入口駐 守之情形,則以賓士社區目前如前述之管制方式,被告天下 特勤公司顯然無法全面防止野狗於半夜藉由柵欄機下方之空 間進出該停車場。  3.又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當日亦有派員於凌晨3時巡視社區,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有勤務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僅以派員巡視之方式,尚無從即時發現社區停車場有野 狗闖入損壞車輛之情事;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於管理中心固可從監視器看到停車場入口及裡面之景象,為 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管委會陳稱:值班 人員負責監看的監視器畫面多達40、50個,且畫面很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所提供 野狗跑進停車場毀損A車之影片,其總長度僅有56秒鐘,且 僅拍攝4隻狗圍繞著A車查看,其中有一隻狗對A車左輪上方 之葉子板短暫啃咬2次,影片後段即僅剩一隻狗在A車旁邊, 其他三隻狗都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2頁);則在天下特勤公司之值班保全除了一次監看4 0、50個監視器畫面之外,還要填寫勤務日誌、處理其他雜 務之情況下,顯難期待其能夠注意在其中一個監視器畫面中 在短暫幾秒內所發生之事。又縱使值班保全剛好看到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有狗圍繞在A車旁邊之行為,因上開啃咬之過程 甚為短暫,待值班保全移動至停車場時,亦已來不及阻止A 車遭到啃咬,是顯難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於野狗闖入停車 場啃咬車輛一事,有防免之能力。從上可知,被告天下特勤 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既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A車之損害有何 過失之情形可言。   4.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8款就「免責事由」之範圍有約定 包含「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有系 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民法第222條之 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就 A車之損害,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即因上開約定 而免責。是縱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A車之損害有過失,應 該過失應僅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其亦無庸對被告管委會負責,而被告管委會既是代 表賓士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簽約,原告身為賓 士社區住戶即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 天下特勤公司賠償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70,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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