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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葉鎮睿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 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人的賓士車受損更多,且對方超速亦 有過失,需再申請車禍鑑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上訴人的車損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不能向被上訴人請 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已報廢,於事故時之市 價約31萬元至34萬元間,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理賠車主之318, 16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3,500元,即274,660元,再乘以上 訴人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 92,26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 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6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3-28

TYDV-113-簡上-336-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施黃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 ,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鹿港鎮自由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逆向 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萍芳所有、 由訴外人曾俊豪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墊付修復費用11萬947元(含零件 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萬9,117元)予修車廠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 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7,10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因閃避違規停放路邊之車輛才逆向而造成系爭 事故,我也左手受傷,無人理賠,願意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無力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之過 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事故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汽車在未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依下列規定行駛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主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自由路、自強街地上 均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28、29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欲左轉自 由路時,未在遵行車道內(即自強街西向車道)行駛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卻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黃線)跨越 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適時行經該處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1萬947元(含零件4萬8,710元、工資2萬3,120元、烤漆3 萬9,11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3 年5月11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 為4,871元【計算式:4萬8,710元×1/10=4,871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萬7,108元(計算式:4,871元+2萬3, 120元+3萬9,117元=6萬7,108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6萬7,108元。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89-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74號 原 告 劉立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7時53分許,行經花蓮市 國興一街與十六股大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 本院卷第57頁),並於同年2月17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3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11月5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 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 本院卷第42、75、11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當時與後方未成年民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 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件,然並未紀錄有車損或有人受傷, 不符合肇事舉發之要件。再者,系爭汽車行駛於十六股大道 ,在系爭路口有三方向可行,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 方,則其要往十六股大橋方向,應打左轉方向燈,並駛入主 車道後,待前方車輛駛離後再行左轉。況對方騎乘系爭A車 是否符合年齡、不得擅自改裝、車速等規定,亦有疑義,本 件逕將責任歸於原告,顯有偏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發生地點坐落於十六股大道上 之路橋下坡底段,路橋上同向由分隔桿區分為1汽車道及1機 慢車優先道。原告駕駛車輛由汽車道右轉欲進入國興一街, 因未注意右方機慢車優先道直行之系爭A車,致發生交通事 故,違規事實並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3月28日花市警交字第11 3000978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7-69 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未紀錄有 車損或有人受傷,不符合肇事舉發之要件等語。按道交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 ,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且按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經核 ,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撞擊部位為右前 車頭(身),系爭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本院卷第118頁)、現場照片(記載車損,本 院卷第129-131頁)在卷可證,兩車既發生碰撞而有車損, 即為有財物損壞之事故,自屬處理辦法規定之道路交通事故 ,則員警研判後,認原告有本件違反道交條例行為而為舉發 ,合於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汽車行駛於十六股大道,在系爭路口有三 方向可行,系爭A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則其要往十六 股大橋方向,應打左轉方向燈,並駛入主車道後,待前方車 輛駛離後再行左轉等語。經查,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原行駛 於十六股大道路橋,其後系爭A車擬銜接路段為十六股大道 ,可見為原十六股大道路橋後直行銜接路段,此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國興一街路口設有待轉區,亦可見倘系爭A車 要左轉,應係行駛至該待轉區,並進入對向小車道而非十六 股大道(本院卷第69頁),據此,系爭A車為直行車,系爭 汽車擬右轉進入國興一街,為轉彎車,系爭汽車未讓系爭A 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  3.原告另主張:對方騎乘系爭A車是否符合年齡、不得擅自改 裝、車速等規定,亦有疑義等語。經核,原告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業如前述,系爭A車駕駛人倘有原告所指違規,亦為 是否另為舉發、裁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3-28

TPTA-113-交-3674-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膝部挫 傷」應更正為「膝部擦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3倒數第3至4行「交通部公路總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 局」,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本件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任意向左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譴責,參以被告肇 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從事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扶養父母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為肇事原因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3號   被   告 蘇筱勻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筱勻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車道往建 中路方向行駛,途經公道五路慢車道與建中路岔路口前,本 應注意左側直行之車輛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建中路口燈號轉變為黃 燈,而欲剎車卻向左偏行,適同向、後方李美鈴(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騎至,雙方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李美鈴受有膝部 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美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蘇筱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減速向左偏行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因被告前揭交通過失因而受傷之事實。 0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億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李美鈴 、蘇筱勻)、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美鈴、蘇筱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含車損)照片2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含影像檔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竹監鑑字第1133104 16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被告蘇筱勻確有於前揭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美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筱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至被告蘇筱勻聲請對前揭交通事故鑑定為覆議云云,然被告 既自承:伊當時有向左減速等語,且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顯 示,被告突然向左剎車以致肇事,是前述鑑定意見以足認被 告之過失犯行,核無再送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8

SCDM-113-交易-690-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冠廷於民國113年2月2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東大路1段2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汪紀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美惠亦行駛至 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汪紀銘右眉處受傷; 邱美惠則受有左肘與左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嗣郭冠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汪紀銘、邱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郭冠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 汪紀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第9頁至第1 0頁、第58頁)及告訴人邱美惠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14頁、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邱美惠之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日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汪紀銘右眉處受傷照片1張、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30 頁、第8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9頁、 第6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考,是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 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 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後方有告 訴人汪紀銘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美惠,直行駛至該路口, 因閃避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乃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由車道左側加速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光即驟然減速右轉彎,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足 夠之安全距離,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背面)附卷憑參,復再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汪紀銘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等情,亦有該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憑參,上開各 該鑑定結果均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汪紀銘 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 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 敘明。  ㈣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汪紀銘、邱 美惠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即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向警員自 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 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卻因 輕忽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汪紀銘、邱美惠受有上開各該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幸本案車禍事 故所致告訴人汪紀銘、邱美惠等之傷勢均屬輕微,再被告迄 今雖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或恐係因雙方認知有異 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此外,衡酌被告 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原因,並考量被告自述擔任操 作起重機為生、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況暨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SCDM-114-交易-75-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5號 原 告 賴柏青 被 告 梁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1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道路 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違規臨時停 車及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並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免用發票統一收據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資料在卷可 稽;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結果:「原告駕駛計程車左轉駛入有內外車道兩線道的內 側車道行駛,此時被告從外側車道路邊停車,車頭往左邊切 出,車身從路邊外側車道直接切入至內側車道,而後在內側 車道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的原告計程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本院卷第86頁),並有勘驗影像畫 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與原告主張之事故 發生經過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足堪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違規臨時停車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自應負過失 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賠。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車損修理費1萬5,000元、營 業損失4,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計請求2萬1,800元 )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車損修理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修理費用1萬5,000 元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統一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15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單據均非汽車修理業者 所出具,而係原告自行書寫之單據,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 第86頁),已屬原告單方面主張,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惟 本院審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 位為右側車身(本院卷第37頁),另觀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確實因碰撞而致板金凹陷變形(本院卷第39頁) ,另考量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側面碰撞而非正面高速撞擊、 系爭車輛為99年3月出廠使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維修 費用應以1萬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請求以每日1,600元 計算,共計3日修復期間合計4,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未據提 出修復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 求以3日期間計算車輛修復期間,尚難認有違常情,另審酌 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則原 告請求以每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已低於平均標準, 並非不合理。從而,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800元( 計算式:1,600元×3=4,8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無理由:   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 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既未有生命或身體、健康等人格 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 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萬6,800元(計算式:12,000元+4,800元=16,8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小-4165-20250328-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6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詎廖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應更正為「詎廖鴻禧明知倪建成 已因本案事故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徵得事故他方同意,即逕自駕車 離開現場」。  ㈡證據補充「被告廖鴻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 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予停讓,即恣意向左切入車道內, 致使直行之告訴人倪建成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義務違反之程 度非低,於案發後更未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 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 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節,兼衡被告前有相類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 需獨自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9頁), 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被   告 廖鴻禧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鴻禧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起駛,欲 駛入員林路1段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 車道內,適有鍾佩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車減速並向左偏閃避 ,適有倪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鍾佩華後方,因避煞不及而自摔到地,倪建成 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肩扭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廖 鴻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倪建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 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而逃逸。 二、案經倪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佩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 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 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 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3-交訴-122-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沁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地檢署調解筆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沁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沁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桃園地 檢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頁),併參酌被告之 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13號   被   告 林沁絨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沁絨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2段6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與國際路2段6巷 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路口號誌 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品緁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民生路 方向直行,見狀為避免與林沁絨發生碰撞,因而急煞摔車而 倒地,致黃品緁受有四肢擦挫傷及左臂鈍挫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沁絨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經黃品緁 告以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仍未待警方到場,且未對現場傷 患為必要及時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 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經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沁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且騎離現場後又逆向行駛返回案發地,隨後於員警到場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且有報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案發經過之事實。 2、證明現場碰撞聲響大,且告訴人曾告知被告要等員警到場處理,被告仍未留下任何資料或給予告訴人安全救助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7月17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8

TYDM-114-審交簡-81-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攔所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更正為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迴車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劉麗華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偵查 中經調解雙方未能取得共識,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 已無調解意願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郭孟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培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強國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廻轉,適有同向後方劉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 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等附卷可稽。且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先行左 廻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6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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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有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MHS-221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由大林路往建新街 方向行駛,迨經昆明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左 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 態乾燥、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及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建國路,適有 吳佩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昆明路由 建新街往大林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 未注意,貿然直行上開路口,見陳有火搶先左轉而煞車不及 ,與陳有火車輛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致陳有火受有右小 腿挫裂傷之傷害(吳佩靜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吳佩靜受有右手腕橈骨關節面移位粉碎性骨折、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有火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 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振 生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112年4月25 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當事人車籍資料、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21頁、第35頁、 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 54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 2.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IMG_1362.MOV」之結果略以: ①監視器影片檔案00:00:28至00:00:29處,被告騎乘機車從畫 面左方昆明路左轉建國路方向前進,告訴人則從畫面右方騎乘 機車直行前往昆明路②00:00:29處,被告與告訴人機車靠近, 被告自昆明路方向往建國路方向左轉③00:00:29秒處,被告之 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側邊④00:00:30 告訴人因受到被告撞擊 而倒地,有本院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41頁至第44頁),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 ,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昆明路前進至昆明路及建國路之交岔 路口欲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右方沿昆明路直行, 被告欲向左轉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並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而是先行貿然向左轉,告訴人 直行後,被告方因貿然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側邊,使 告訴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 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至為明確。 3.況參被告與告訴人之發生擦撞之位置,並非案發地點之道路交 岔口之中心,而係被告轉入建國路後欲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 」正前方,距離案發路口之交岔口中心仍有相當距離,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年度 偵字第46325號卷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堪認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顯有 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過失甚 明。是被告前開所述之騎乘機車所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縱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然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 所辯僅為飾卸之詞,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乙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6325號卷第45頁),其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 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失 肇致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所提及之身 體傷害,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2.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亦表示目前無業並無經 濟能力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至第 63頁),告訴人損害並無受到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 佳;3.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3-交易-29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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