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陳志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謝慶宏
謝蓁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
二、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7
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
慶宏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44,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如以新臺幣
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慶宏就各期到期部
分如分別以新臺幣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謝慶宏為被告,其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系爭269-3
土地、系爭269-19土地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區域
部分之地上物(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526元」(見本
院卷第5頁)。
三、嗣原告於地政機關測量完成後,追加謝蓁蓁為被告,並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謝慶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1、2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
建物之1、2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
人陳志揚。㈡被告謝蓁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建物之3、4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增建物之3、4樓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㈢被告謝蓁蓁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㈣被告謝慶宏應將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雨遮及其下方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共有人陳志揚。㈤被告謝慶宏、謝蓁蓁應共同給付
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㈥被告謝蓁蓁應給付原告688元
,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元。㈦被告謝慶宏應給付原告1,72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344元
」(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第375至376頁)。
四、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蓁蓁及變更聲明之行為,均是基於於
起訴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共有,被告謝慶宏為
相鄰系爭土地之系爭269-10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269-10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1、2樓及其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1、2樓之所有權
人均為被告謝慶宏,系爭房屋3、4樓及系爭增建物3、4樓之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謝蓁蓁,惟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分別占
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及C所示之部分,又被告謝蓁
蓁所有之車棚(下稱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被告謝慶宏所有之雨遮及其下方地上物(以下
合稱系爭雨遮)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
均屬無權占用,故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
部分,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亦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內及起訴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
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269-10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
為原告之長輩,兩造之長輩為遠方親戚,被告之長輩於50、
60年間向原告之長輩租用該地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於63
年間興建3、4樓,均是獲得該土地當時之地主即原告之長輩
同意,系爭房屋是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2樓現由被告謝慶宏享有事實上處分
權,3、4樓則是由被告謝蓁蓁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叔
叔陳德芳於91年間將該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出售給被告
謝慶宏,當時分割的土地就是要依照系爭房屋之牆面分割,
但測量的時候卻沒有將系爭房屋全部坐落土地劃入系爭269-
10土地,是當時人工丈量有所誤差所致。
㈡被告之長輩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依民法
第796條、第800條之1及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之準用規定
,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則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當時
之所有權人既未表示任何異議,該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於受
讓該不動產之原告等人,故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又原告至遲於110年間已知悉
系爭房屋有越界之事實,仍未表示異議,甚至向被告謝蓁蓁
表示沒有關係,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原告於此情況下,
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會越界是因為土地分割丈量誤
差所致,非出於被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系爭房屋拆除具有
危險,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被告移去或變更。
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中,已記載其對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利
用計畫,將系爭房屋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及少,反而將使系
爭房屋隨時有倒塌之風險,對被告生命財產及安全可能造成
極大損害,原告係因對系爭土地違法整地造成系爭房屋龜裂
,經被告謝蓁蓁起訴請求賠償而心生不滿,才會提起本件訴
訟,實屬權利濫用,應免除被告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3、4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為有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志揚所有,而被告謝慶宏為系爭
房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房屋3、4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有占用
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3.被告雖稱其長輩最初與原告之長輩有租地建屋關係,故兩造
間為租賃關係云云。惟就究竟係何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
屋關係,該租地建屋關係是如何由兩造繼受以及被告現在是
否有給付原告租金等節,被告均未能清楚說明,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因系爭土地之前手陳德芳於被告之長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
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亦未
立即提出異議,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
固然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均得以主張,惟
仍必須是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或建築物利用人建築房屋時有
「逾越地界」之情形,始有適用。
⑵惟查,系爭土地即系爭269-3、269-19土地及被告謝慶宏所有
之系爭269-10土地,原均屬於同地段269-3地號土地(下稱
原269-3土地)之範圍,直至83年2月7日原269-3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德芳才自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之後
陳德芳乃於84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269-3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陳志揚,並於91年7月29日將系爭269-10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110年5月10日原告及陳
志揚才從原269-3土地分割出系爭269-19土地等情,有土地
建物異動登記簿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第429
頁、第443頁),而系爭房屋是在63年左右興建等情,業經
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頁
),而當時原269-3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或系爭2
69-19土地,可徵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其全部範圍均坐落
於原269-3土地上,並無「逾越地界」之情況,故自難認有
民法769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雖又稱:原告於110年知悉系爭房屋越界時,仍未表示異
議,故仍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
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於110年
知悉系爭房屋越界,然其知悉之時既非土地「被越界建築當
時」,自亦與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難認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
5.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正
當權源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房屋1、2樓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房屋
3、4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均屬無
權占用,乃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為系爭增建物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
系爭雨遮之所有權人,被告謝蓁蓁為系爭增建物3、4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車棚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系爭增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系爭
車棚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系爭雨遮
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等情,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以上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乙節,進行舉證。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云云。然
查,系爭增建物、系爭車棚及系爭雨遮均是在原269-3土地
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以後才興建等情,業經證人陳德芳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頁),故上開地
上物於興建之時確有逾越地界之情形,堪以認定。惟就原告
於上開地上物「興建之時」是否即已「明知」越界之情形而
仍未表示異議乙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認
本件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
3.此外,被告並未說明其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其他
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謝慶宏以系爭增建物1、2樓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雨遮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被告謝蓁蓁以系爭增建物3、
4樓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以系爭車棚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均屬無權占用,亦堪認有
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1、2樓、如附
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1、2樓拆除,及請求被告謝
蓁蓁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3、4
樓、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系爭增建物3、4樓拆除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車棚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
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
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謝慶宏所有之系爭房屋1、2樓、系爭增建物1、2
樓以及被告謝蓁蓁所有之系爭房屋3、4樓、系爭增建物3、4
樓及系爭車棚確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且屬無權占用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大部
分坐落範圍均是在系爭269-10地號土地,僅有極少部分即總
計10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有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店測土字第63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參;而參酌證人陳德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79
年8月8日取得原269-3土地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伊父親有
將原269-3土地出租給伊阿姨,伊阿姨他們就在63年左右於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269-3土地是伊分割出系爭269-1
0土地的,當時伊就是要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出來賣
給被告這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是分割當
時就已經存在的,當時我跟測量員講就是從系爭房屋的牆面
切上去到石碇國中的校路,可能是當時用人工測量有一點誤
差,才會導致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當時是先有房屋才
分割,分割不可能從房屋中間去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514
至516頁),可徵依陳德芳之主觀認知,其當時確實係想要
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房屋以及由系爭房屋牆面向後直
線延伸之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部分均分割至系爭269-10土
地之範圍內,以出售給被告謝慶宏,並非是要將該部分保留
於系爭269-3、269-19土地範圍內而贈與予原告及陳志揚。
3.且就前述測量誤差之事,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當時是要
從牆面切上去分割,不知道他畫錯了,是過戶給原告之後,
才有拆屋還地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
),可知陳德芳於原告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前,並不知道有
前述測量誤差之事,則從陳德芳處受讓系爭269-10土地之被
告謝慶宏及其家人被告謝蓁蓁,亦顯難知悉系爭269-10土地
與系爭土地之界線與系爭房屋之牆面並非一致之事,故被告
2人於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後,雖有再興建系爭增建物及
系爭車棚而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部分
,惟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2人在沿著系爭房屋牆面往後延伸
之直線內所興建,可見被告2人於興建當時仍認為其等係在
系爭269-10土地內所興建。從上可知,就系爭房屋、系爭增
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一事,被告2人僅係依照陳
德芳聲稱其所讓與之系爭269-10土地範圍而為,並無任何惡
意之情形存在。
4.且依證人陳德芳具結證稱:伊於83年分割出系爭269-10土地
後,於84年6月間將原269-3土地贈與給原告及陳志揚,是因
為原269-3土地伊是代替伊父親管理,後來說好原269-3土地
要過戶給大哥,伊大哥就說要登記在原告名下,分割出系爭
269-10土地就是要讓系爭房屋使用,因為上面有房子是大家
都知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可徵原告對於陳德
芳當時將系爭269-10土地分割出來,就是要讓系爭房屋坐落
使用一事,顯難謂不知;且原告既係自陳德芳處因贈與取得
系爭土地,則陳德芳與原告當時主觀上所認知之贈與範圍顯
不包含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之部分,然原告於後來申請土地
丈量,因而發現先前土地分割時測量有誤,導致系爭房屋、
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占用到系爭土地後,卻未能依陳德芳
當時分割之真意,協助將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部分分割移轉
予被告謝慶宏,反而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
顯有違誠信原則。
5.爰審酌被告2人占用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並非出於惡意,
且其等所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若命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系爭車棚,除了拆除費用甚鉅
外,因拆除到房屋外牆,勢必再為結構之補強,而需耗費龐
大金錢及資源,對於被告之損害非小,且對公共利益並無任
何益處;反之,原告乃係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
地並未花費任何成本,而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上開地上物占用
之面積僅有10平方公尺,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影響甚
小,且亦難謂會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造成何妨礙;足認原告
本件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權利之行使,使其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實屬權利濫用。
6.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D部分,請求被告2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屬權利濫用,
且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
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陳志揚,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謝慶宏以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
示之部分,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
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陳志揚,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得免為移去或變更
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系爭雨遮乃是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後所增建,其結構上與
系爭房屋並無不可分之情形,故拆除時應不會造成被告生命
財產之危險,亦不會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利之影響,是認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權利濫用云云。然系爭雨遮之坐落位置乃
是在系爭房屋的牆面之外,並非是在陳德芳分割出系爭269-
10土地時所欲劃分至系爭269-10土地之範圍內,而被告謝慶
宏既在明知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範圍非其所有土地之情況下
,增建系爭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僅是在維護自身之權利,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謝慶宏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各1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慶宏有以其所有之系爭雨
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
享有利益,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
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
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新北市石碇區,現況為空地,與雙線單
線道之道路相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有空照
圖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至113頁),故認原
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較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88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又被告謝
慶宏以其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面積為1
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謝蓁蓁給
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72元(計算式:10平方
公尺×688元/平方公尺×年息5%×應有部分1/2=172元),從而
,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謝慶宏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860元(計算式:172元×5年=860元),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謝慶宏將系爭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系爭雨遮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陳志揚,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STEV-112-店簡-141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