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禍肇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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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添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再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再添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號前路邊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大型車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並應注意汽車停 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 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停車,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 已逾1公尺。適許瀧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復興西路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使其所騎乘之乙車前車頭與蔡再添駕駛之甲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許瀧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胸、腹 主動脈剝離、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第8 肋骨骨折與雙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偽膜性腸炎、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許瀧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再添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第112頁),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 點,後告訴人許瀧升騎乘之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將甲車 停在那邊差不多10幾分鐘,大燈都有開著,期間都有機車經 過,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撞上來等語(交易卷第19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之甲車雖逆向臨時停車而違反交 通法規,但被告於案發時已開啟車輛大燈,其車輛並非難以 被發現,且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扣除被告甲車占用 道路部分,該道路仍有3.2公尺的寬度可供往來車輛行駛, 且於告訴人撞上被告甲車前不久,才剛有別輛機車安全通過 該路段,告訴人亦自承於碰撞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則告訴 人即有閃避被告甲車之義務,故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閃避被告甲車,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被告逆向臨時停車 與本案車禍發生間則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所謂臨時停車是指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是臨時 停車與停車之狀態不同,相關法規規範之注意義務亦不相同 ,自不得將「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援引適用於「臨時 停車」等語(交易卷第199至21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後告訴 人乙車與被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 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交易卷第121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57至6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2年4月25日雄 左民診字第11200037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審交 易卷第91至93頁)、11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表(交易卷第45至4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77至79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事故地點 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15至17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勘驗筆錄暨截圖(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7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 人另受有偽膜性腸炎、泌尿道感染等傷害,然上揭傷害係在 告訴人因多重重大外傷下,於治療過程因臥床及免疫力低下 有機會發生之合併症,有前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 2年6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627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上揭傷勢,並經辯護人 為被告主張為不爭執事項(交易卷第56頁),堪認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應有因果關係,自應由本院補充審認如前。 (二)本案案發時被告將甲車開啟大燈逆向停放於上開地點,車頭 稍微偏向道路邊線外側,而非與道路邊線平行停放,車頭4 分之3以上位在道路邊線外,後乙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 直行,乙車機車與甲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交易卷第54至55頁)在卷可考;又甲車逆向臨時停車於上 開地點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1公尺,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被告逆向停車時,其前後輪 胎外側已逾路面邊線1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5.3公尺,然甲車 右後車身自路面邊線起算,已佔據上開道路2.1公尺寬,致 該道路僅剩餘3.2公尺寬可供往來車輛通行;又上開道路為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非單行道,而屬可供雙向通行之道 路等情,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考,是上開道 路經被告之停車佔據後,所餘道路空間供雙向來車通過時, 單向僅餘1.6公尺(計算式:3.2÷2=1.6),顯已難供一般自 小客車雙向會車,遑論依被告所提出甲車車寬測量照片(交 易卷第93至97頁),該車寬為2.4公尺,是經被告之停車行 為後,所餘道路空間,僅足供與甲車相同類型之車輛單向通 行,顯亦難以會車,故被告將甲車以前揭方式臨時停放於該 地點,當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無訛,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燈光很暗,被告逆向 停車,我看到他的車燈就暈眩了,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車輛 的車燈,因為我不知道那是車輛,我怎麼可能會閃,我當下 也不知道我是撞到什麼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我是撞到曳引車 等語(交易卷第122至128頁),衡諸曳引車等大型車車頭大 燈之黃白燈光照射亮度較一般車輛為強,為吾人週知之事實 ,故一般駕駛人若於夜間見道路順行方向前方有大型車輛黃 白燈光照射,其視線自當會受到車燈之干擾,上開證人證述 核與前揭通常駕駛人之經驗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即告訴 人確係因被告逆向停車,而受被告甲車車頭大燈影響視線, 致無法即時反應而不及閃避,致撞上甲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開啟大燈,告訴人當得發現被告 車輛等語,尚難憑採。    2.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 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 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 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被告以上開方 式停車,除已阻礙告訴人之行向外,其逆向之行為亦使告訴 人視線受有影響,告訴人復需向左閃避至少2.1公尺始得避 免事故之發生,是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 乘之乙車因而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上揭因果流程並未 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是被告上揭違 規停車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被告逆向停車之行為與本案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不足採。  3.又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就臨時停車所定車輛停放時應予遵守之規範(詳 下述),核其目的係為避免車輛停放過度占用道路空間而對 人車通行造成妨礙,是停車行為對於道路通行之影響時間更 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停車之車輛停放規範,於停 車行為自當一體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甲車停於本 案地點10幾分鐘等語,依前揭規定,被告將甲車停於本案地 點時間顯已逾3分鐘且未立即行駛,該行為雖屬「停車」而 非屬「臨時停車」,然依上開說明,「臨時停車」之車輛停 放注意義務規範,於被告之停車行為自應一體適用,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本案無從適用「臨時停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規範 ,亦無理由。 (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 逾1公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警卷第73頁)在卷 為憑,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 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上述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逆向臨時停車,且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逾1公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其上揭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1 機車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直行,在超越甲車之後,消失於 晝面中等情,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若告訴人 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當有避免本案車 禍發生之可能,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臨時提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 前方車道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續偵卷第45至46頁、交易卷第169至170頁) 附卷可考,與本院見解大致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 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傷害既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本案發生雖亦有過失 ,然此僅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可否因此減免被告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成立,辯護人自不能 徒憑此即主張被告行為無過失。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臨時停車尚有未設警示設施之過失等 語(交易卷第129頁),且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 會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未設警示設施。然按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1項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車禍發生時間雖為夜間, 然上開道路設有路燈而有照明設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在卷可按,是本 案發生地點並非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告臨時 停車縱未設警示,亦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檢察官及前揭鑑 定意見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停車未能善盡相關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情;兼衡被告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 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暨自承初中 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勞保年金,已婚,無人需其 扶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99、2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TDM-112-交易-24-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朱建榮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陳 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靖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8時 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國 道1號公路48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桃園出口匝道外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 爭汽車經送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6,088 元(工資費用65,102元、烤漆費用70,000元、零件費用591, 108元),然上開預估修理費用已過高超過其現有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遂經報廢處理後,經原告賠付訴外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3,690元,併扣除系爭車輛報 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71,000元,於892,690元之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陳 靖元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靖元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過高 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元因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 後過鉅,復參上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當下,除經遭撞翻覆,車體四周顯嚴重變形凹陷,且更 換零件項目破百項,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 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 價值嚴重減損,無修理必要與價值,並非無據。是以,原告 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 後以71,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71,000元 後之減損價值即892,69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又查被 告陳靖元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靖元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與被告陳靖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靖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64-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劉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到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魏美霞所有、訴外人葛繼正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0 28元(含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15元、零件費用13 ,2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2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初我有同意要賠償,對於車禍肇事責 任,我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工作傳票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5-53頁),參以被告於現場已表明「本事故 雙方現場達成理賠共識,對方B車(按即系爭車輛)之車損 ,由我當事人A(按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並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24,028元(含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 15元、零件費用13,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作 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8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故該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15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054元(計算式:4316+3723+7015=1 5054)。至被告僅空言稱:希望不要賠那麼多云云,惟並未 舉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所辯即難採 認,併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54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0×0.369=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0-4,904=8,386 第2年折舊值    8,386×0.369=3,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6-3,094=5,292 第3年折舊值    5,292×0.369×(6/12)=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2-976=4,31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1-26

TPEV-113-北小-3832-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簡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此有原告 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9時3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4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曾育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 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8,215元(工資費用179 ,229元、烤漆費用72,680元、零件費用526,306元),系爭 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經核保之保險金額為1,179,000元; 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上揭預估修理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保險存續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即778,140元(依保險契約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保險年度經過月數8個月以上未 滿9個月之折舊率12%計算)之維修上限,故系爭車輛遂經報 廢處理後賠付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理賠金1,037,52 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8%),後併扣除系爭車輛 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112,000元,於925,520元之範圍 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 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失控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復實 益,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車輛殘餘物拍賣金額為11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上開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1,03 7,520元,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112,000元後之減損價值即92 5,520元(計算式:1,037,520元-112,000元=925,520元), 自屬有據,亦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6-20241126-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淑玲於民國110年8月4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 ,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及腦室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 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語言障礙,達到嚴重減損語能之 重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發覺本案之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法定代理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郭淑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90至3 9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53號裁定、義 大醫院112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235號函(下稱系 爭函覆)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 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 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該中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GOOGLE街景圖、現場監視錄影、兩造車損狀況等資料,依 據現場監視錄影總秒數、總分格計算每格代表時間為0.03 3秒、依乙車款式長度計算影片中乙車出現後行駛之距離 、乙車之滑行距離等因素,計算乙車於事故前之平均時速 約67.45公里、碰撞後時速約48.59公里,另依兩車相對位 置及反應認知時間、最低車速公式計算甲車起步左轉時, 乙車距離甲車約49.47公尺,雙方碰撞前乙車應有足夠距 離在碰撞甲車前將車輛煞停,有鑑定報告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交易卷第231至24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 告為具事故鑑定專業之學術機構審酌相關事證而為分析, 其鑑定亦有其物理學上之依據,且並無事證該單位與兩造 當事人有何利害關係或為不實鑑定之理由,其所為鑑定判 斷應為可採,足認告訴人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據此認定被告、告訴人民法上之過失比例應為70%、30% ,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然此僅涉被告及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 失責任,併予敘明。   ⒉至本件車禍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覆議,鑑定及覆議意 見均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固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4至15頁、交易卷第1 47至150頁)。然觀諸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持理由,主 要仍係以路權歸屬判斷肇事責任,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詳 細分析前揭錄影影像、距離及推算車速等物理條件,進而 得出告訴人超速之結論,系爭鑑定報告所憑之理由及結論 ,自較為詳盡可採。    ㈣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 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 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 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 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依其於112年10月18日神 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目前復原狀態平穩,仍有語言功能障 礙,因受傷日迄今已逾1年,於正常醫學下,應無回復之可 能,爰容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形等情,有系爭函覆存 卷可考(交易卷第155頁),參以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 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語言評估,結果為在熟悉 的生活或工作環境中可理解與表達部分內容,在測驗情境中 如配對、仿寫及複誦等方面表現尚可,聽覺與閱讀測驗簡單 題尚可,但在複雜句型出現明顯的困難,日常生活語言符號 的理解與表達有中度障礙等情,亦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81至182頁),堪認告訴人於 車禍後雖持續治療,但仍遺有語言功能減損之症狀,且難以 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綜上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上揭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 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最後一次 審理程期日,自述其名下財產、保險額度雖足以清償民事一 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但因其財產均遭告訴人在 民事訴訟程序聲請假扣押無法取用,而另向親友借款現金新 臺幣100萬元到庭,願先當庭給付予告訴人作為民事賠償之 一部等語,然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願收受,因此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 情節及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購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2-交易-53-20241125-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74號、112年度偵字第178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李忠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 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車斗),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 側混合車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2時58分 許,行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向右偏駛,適葉永詳(葉永詳所涉過失 致死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張簡雪吟,在李忠憲所駕駛之 車輛右方,沿中正二路外側混合車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口時,因李忠憲上開車輛向右偏駛之際,未 保持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葉永詳(對葉永詳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經葉永詳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簡雪吟當場人車倒地,致 張簡雪吟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傷,因顱腦損傷及低血容積性休 克而當場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李忠憲在場,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雪吟之子女楊仲文、楊蕙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永詳、證人即 告訴人楊仲文、楊蕙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輛與證人葉永詳機車碰撞 痕跡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與騎乘在其右方之證人葉永詳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 曳引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之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0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5350700號 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之意見與本院之見解相 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張簡雪吟因本案車禍 事故,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其 駕駛曳引車,當知道以曳引車具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如與 其他人車發生碰撞,可能造成嚴重之傷亡,竟疏未保持安全 間隔,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 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然係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被告 並非無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KSDM-113-審交訴-118-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4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 告 廖文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4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過失撞 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王景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7,450元( 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扣除零件部 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6,33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6,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為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送貨寄存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 正。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450元, 其中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零件12,350元,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 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4月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35元(計算式:12,350元×1/10=1 ,235元),加計鈑金9,100元、烤漆6,000元,其總額為16,3 3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335元 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2車尾門懸於半空,正在 裝卸物品之肇事原因,王景祥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 ,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憑。王景祥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 被告過失責任為50%,原告之被保險人王景祥應負擔50%過失 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8,168元(計 算式:16,335元×50%=8168元,元以下四捨入)。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景 祥修理費27,450元,訴外人王景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8元,自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1

TCEV-113-中小-3946-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慶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𥪼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對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朱國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朱國慶(下稱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65 、170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李昭君、被害人陳俊峯(上述2 人下稱告訴人 等)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再 因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等之子陳正智死亡,更於車禍發生後 肇事逃逸,犯行惡劣,且被告為累犯,雖於原審之審判程序 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履行賠償,致告訴人等身心倍 受煎熬,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仍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認為我符合自首要件,且已 履行部分和解金額,後續也會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給告訴人等,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開 案件),並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確定,於同年11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構成 累犯,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於上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且其中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下稱逃逸罪),業經檢察 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案件與本案逃逸罪犯行 之罪質,均屬公共危險罪,應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惟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觀諸108年6 月19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可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 條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雖 有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避 免再蹈覆轍,倘再違犯,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 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 ,並予提高處罰,予以較重之刑罰。是以,現行即111 年1 月28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雖再將該 條文中的「5 年內」修正為「10年內」,但同應已含有對於 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於死部分,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 價。  ⒉被告不符合自首: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警察是過濾事故地點之車輛後認為被 告母親朱黃艷秋名下之ZW-1981號自小客車(下稱Z 車)涉有 嫌疑,尚未完全確認,是主觀上認為Z 車可能是肇事車輛。 又會駕Z 車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被告大哥會偶爾使用,被 告母親當時也僅是依使用頻率對可能之使用者為被告回覆員 警,員警尚無法確定Z 車就是被告所駕,故被告下樓後跟員 警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  ⑵惟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查獲時序為:被告於111 年11月3 日18時40至45 分許犯下本案並離開事故地點,而事發當下即有民眾見狀報 警,警方前往事故地點處理,並經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 畫面進行分析後,始鎖定肇事車輛為Z 車(車主為被告母親 朱黃艷秋)而循線至被告住處,嗣員警至被告住處門口後, 則有先行查看Z 車,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 損壞情形,進而詢問車主即被告母親得知事故發生時該車為 被告駕駛,且被告坦承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車輛之駕駛,事 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及救護傷者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朱國慶酒駕肇事逃逸致人 死亡案情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過濾行經事故地點相關車 輛訪查紀錄與時序表在卷可參(警卷第77頁);又員警於先 行查看Z 車及拍照採證之過程中,已表示:應該就是這台(車 ),調監視器也是等語,進而敲被告住處大門,嗣被告母親 應門,並回答員警之提問:(員警問:這台車是你們的嗎? 車是誰在開的?約18至19時許?)我兒子開的,在裡面,他 剛剛才回來,我兒子叫朱國慶等語,經員警再次跟被告母親 確認開車之人姓名為「朱國慶」無誤後,員警告知被告母親 :被告剛剛開車撞到人,並請被告母親叫被告出面等語,經 被告母親呼喊「朱國慶」,被告始出現並坦承有駕車撞到人 及因緊張而未留在現場等情,有原審播放光碟內「查獲朱國 慶人車密錄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記載勘驗結果之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54 至260 頁)。  ⑷由上述證據可知,被告犯案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透 過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掌握可能之肇事車輛為Z 車,並於到 被告住處門口後發現Z 車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有碰撞損壞 情形,確認Z 車為肇事車輛,已有該等客觀性證據合理可疑 係Z 車之車主或車主家人駕駛Z 車犯案,並於詢問Z 車之車 主即被告母親確認事發時該車為被告駕駛,員警遂請被告母 親叫被告出面,被告始出現並自白犯罪,堪認員警對於被告 上開犯行應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應認員警已發 覺犯罪,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員警自 白犯行,依上述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應有 自首之適用,自非可採。  ⒊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   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 ,即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 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 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 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  ⒉經查,被告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迄本院宣判前,告訴人等陳報被告給 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88 萬元(58萬元+330萬元),告訴人等 並於刑事陳報㈡狀中表示:知道被告雙親在訴訟期間痛失2 個兒子,就如同告訴人等也失去1 個兒子,告訴人等願意放 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 次教訓、服刑結束後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 責任等語,此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 並有記載給付日期及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 第173 至193 頁),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等與原審考量之情 狀已有明顯不同,原審「未及」將此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 有未合。職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以被告未履行賠 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仍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與上述被告已有履行大部分賠償及取得告訴人等原諒之情狀 已有不同,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 告以前述之事由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 ,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量刑審酌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⒈犯罪情狀:    被告自述因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仍漠視法令 ,於109 年5 月25日(即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確定)後相隔約「2 年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Z 車(自小客車) 上路,且途中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等過失,導 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陳正智不幸死亡之結果,造成陳正智 之家屬即告訴人等無可彌補之創傷,併考量被告本件車禍 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與陳正智相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 2 年6 月7 日路覆字第1120051099A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55、156頁)。又被告駕駛Z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正 智人車倒地後,自稱因驚嚇、緊張害怕之犯罪動機,漠視 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陳正智即時 救助或報警處理,竟駕車逕行離去,陳正智後經送醫搶救 仍不幸死亡,被告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⒉一般情狀:    被告除於109年間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前科(參前揭關於累 犯部分之說明,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過失傷害及2 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之和解條件(和解金額共計400萬 元,被告已履行共計388萬元,詳前述)以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並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場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之犯 後態度,告訴人等具狀表示願意放下並原諒被告,請法院 給予酌輕量刑,也誠懇盼望被告在這次教訓、服刑結束後 可以有所警惕,盡到孝順、照顧雙親的責任等語,此有和 解筆錄(原審卷第149頁)及審判筆錄、記載給付日期及 金額之資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等之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68、170、173 至193 頁)。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及自陳之婚姻及子女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7頁 )。   ⒊綜合上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審酌被告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本案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很接近,且罪質近似,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經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1

KSHM-113-交上訴-37-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清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清順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新北市三 峽區往桃園市大溪區方向行駛,途經台七乙線8.3公里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又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槽化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黃清順仍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跨越中央分向 槽化線搶先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李冠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桃園市大溪 區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最高限速為40公 里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每小 時約69.0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因此不慎發生碰撞。李冠毅因而彈飛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即時送醫 急救,仍於同日17時7分許宣告死亡。黃清順於肇事後,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冠毅之母王美云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清順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周書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0號卷【下稱基 檢相字卷】第43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交訴字卷第75至81頁)。此外,並 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6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602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7日桃交 安字第1130035853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基檢 相字卷第19、49至57、67至69、61、65、71至102、113至12 6、131至162頁,偵字卷第37至43頁,原審交訴字卷第93至1 00頁),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綜上證據及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雖謂:現場之剎車痕並非死者 李冠毅所騎乘機車之剎車痕,而係證人周書羽所騎乘機車之 剎車痕;證人周書羽證稱,印象中小馬(死者)是反應不及的 ,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因認被害人是猝不及防,並 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周書羽於警詢中明確證稱:李冠 毅的駕駛速度90-100公里,騎得很快,我的很快是指超速, 時速約80-90公里,我大約60-80公里,他一直騎在我前面等 語(相卷第44-45頁),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根據警察機關所繪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顯示及車禍相關位置所計算出來 之死者車速約69.01公里,大致相符。顯見當時李冠毅騎車 行經肇事路段,確實有超速之情形。而證人周書羽雖曾證稱 ,印象中小馬是反應不及的,他連剎車的反應時間都沒有等 語,據此當可認為當然是因為死者李冠毅超速,導致連剎車 的反應時間都沒有,與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周書羽之證述並 無不符。且李冠毅騎乘機車倘若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當不至於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可徵李冠毅對於本 件車禍肇事責任,確實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車道上之剎車痕 跡,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相卷第79頁),係延伸自死者所騎乘 倒地之機車,並非證人周書羽所騎乘之機車,是證人周書羽 所證稱車道上之剎車痕是其所騎乘之機車剎車所導致,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本件李冠毅確有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 旨,謂李冠毅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卜字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槽 化線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因此導致李 冠毅死亡之因果關係,則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惟被告於肇事後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到場 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基檢相字卷第6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負 主要之肇事責任,被害人李冠毅僅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惟 原審判決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指摘依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法定刑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失去 生命,致告訴人受有喪子之痛,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 輕之嫌,並非全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 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 之結果及其家屬莫大之傷痛,亦徵被告漠視用路人安全之心 態,所生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之發生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應負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並取得原諒,惟 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案之態度良好,且前並無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亦堪認素行確實良好,暨行為時之年齡、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 及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及書狀表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因肇事原因之疏失, 致被害人失去寶貴生命,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又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 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 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故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訴-167-2024112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偉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偉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 告供稱:對方從巷口靠近我車輛左側,閃避不及就碰撞到了 等語,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具有一定 之行車速度,而無法做出立即停車之反應,再觀諸監視器畫 面擷圖,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進入該路口時 仍保持原車速,並無任何減速之措舉,嗣與告訴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 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讓來往之被告車輛先 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 ,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 失,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認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孫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大 仁北路與頂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棟樑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頂紅街西向東行駛至此,欲 左轉大仁北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棟樑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衝出來云云,惟觀 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並未減速,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周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9

CTDM-113-交簡-202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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