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劉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
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4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到車不慎,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魏美霞所有、訴外人葛繼正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4,0
28元(含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15元、零件費用13
,29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2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當初我有同意要賠償,對於車禍肇事責
任,我沒有爭執,但希望不要賠償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工作傳票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45-53頁),參以被告於現場已表明「本事故
雙方現場達成理賠共識,對方B車(按即系爭車輛)之車損
,由我當事人A(按即被告)願負賠償責任」,並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46頁),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倒車
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24,028元(含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
15元、零件費用13,2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作
傳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9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8月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故該車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加計鈑金費用3,723元、塗裝費用7,015元,原告得請求
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054元(計算式:4316+3723+7015=1
5054)。至被告僅空言稱:希望不要賠那麼多云云,惟並未
舉證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所辯即難採
認,併予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054元,及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90×0.369=4,9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90-4,904=8,386
第2年折舊值 8,386×0.369=3,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6-3,094=5,292
第3年折舊值 5,292×0.369×(6/12)=9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2-976=4,31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TPEV-113-北小-383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