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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志享 被 告 許凱憲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 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500號前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及 原告配戴之眼鏡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8元(含零件150,356元、 工資56,062元)、眼鏡維修費用2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二張估價單中所載變 速箱與系爭事故無關,本件為後車尾碰撞,故院卷第13頁估 價單應屬保養花費,就原告請求之第一張估價單無意見,請 求依法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眼鏡維修費用部分應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茲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6,418 元之損害,並提出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估價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 9頁至第7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按:系爭車輛為孔聖企業 有限公司所有,用於載運所營熱水蒸氣鍋爐、濾水器商品等 貨物,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所定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其 附隨業務之營業者),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0,071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356÷(4+1)≒30,07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0,07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56,062元,共86,133元。被告雖抗辯本院卷第13頁所示估價 單為系爭車輛保養費用,然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搜尋得 利卡變速箱位置,發現有一影片更換變速箱油位置約在駕駛 座後方車斗下方位置(見本院卷第67頁)。參之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斗並損及大樑,有 被告不爭執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衡情確有致系爭車輛車斗下方之變速箱等零件受損之可能。 況由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鈑噴估價單所示,其於112年6月19 日維修估價,復於相近時日之同年月21日就離合器、後蓋、 變速箱等為維修估價,可信為同一事故所致損害,被告抗辯 尚無可採,併此說明。  2.眼鏡維修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眼鏡維修費 2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大明眼鏡行估價單、眼鏡受損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就原告配戴眼鏡受損 乙節並未爭執,僅抗辯為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參之系爭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一載明調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等之財物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調解當 時,係將包含系爭車輛損害在內之財物損害均排除於調解內 容之外,原告配戴眼鏡自非調解成立之範圍所及,被告抗辯 並無可採。再原告主張之眼鏡維修費,同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自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眼鏡為隨身配戴之物品,每日接 觸皮脂、汗水,鏡片受使用者度數、散光度數影響,耐用年 數應以5年為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原告配戴眼鏡自其所述購買日110年(見本院卷第66 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0年7月1日計算 取得日期,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日,已使用2年1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眼鏡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3,708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000÷(5+1)≒3, 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3,500) ×1/5×( 2+1/12)≒7,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7,292=13,708】。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維修費用應以13,708元為度, 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8 41元(計算式:86,133+13,708=99,8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43-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6號 原 告 蔣双全 被 告 黃善洧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起駛 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4,700元、7日營業損失10,500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應僅有4日,另系爭車輛維修 費零件請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新汽車車輛 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5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 價應為2,5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2,700÷(4+1)≒2,5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5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2,000元,共14,540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 營業損失10,500元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維新汽車委修單 照片,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113 年10月28日交車,可信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約7日(見本院卷 第62頁),則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 月營業淨收入結果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 26,04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5,88 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6,041×7/31=5,88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等情 ,然該委修單為勇全汽車材料行所出具,依卷存證據並無 可認其與原告間有何特殊情誼,而願為原告虛偽填具維修 期間之情狀,堪認該委修單所載維修期間應屬可信,被告 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46-202503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廖泓溢 藍峰松 被 告 鄭侑慶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衡山路口,欲左轉駛入鳳東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意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含 零件43,475元、工資54,5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且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到立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 0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意婕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號誌 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7,2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475÷(5+1)≒7,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7,2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525元,共61,771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林意婕亦同有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前已 敘及,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林意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意婕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林意婕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3,240元(計算式:6 1,771元×0.7=43,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279-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 禮 林唯傑 被 告 張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2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24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2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江玉貞所有並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96元(包含:工資13,542元、零 件8,85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作業記錄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2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勘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10月21日 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35、37 、39至55頁)。被告雖以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然經 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0:0 0至0:18)畫面可見1輛紅色車輛(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車頭朝向畫面中下方,即車頭朝西)。另於8秒處,可 見藍色卡車(即被告車輛)左轉駛入系爭車輛停放之巷弄, 其行向為由東向西行駛。於14秒處,被告車輛行駛至系爭車 輛左側(此時兩輛車輛車頭齊平)。於16至17秒處,顯見系 爭車輛原地左右晃動。此時兩車相對位置如截圖所示。於18 秒處,可見被告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齊平,即被告車 輛係於18秒處才完全駛離系爭車輛左側。勘驗結束。」,此 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122頁)。依 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車輛於從系爭車輛左側經過時確有碰撞 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明顯左右晃動,且碰撞處亦與卷附照 片(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即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留存之藍 色漆刮痕相符;而於勘驗上開影像後,被告亦當庭陳稱我看 有點劃到對方,我是倒車回去以為沒有碰到對方,錯了就錯 了等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 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無憑。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3,542元、零件8,854元等情,業據 提出作業記錄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 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 ,則至111年10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3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計算式:工資13,542元+零件3,3 08元=16,8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5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50元,及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54×0.369=3,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54-3,267=5,587 第2年折舊值    5,587×0.369=2,0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87-2,062=3,525 第3年折舊值    3,525×0.369×(2/12)=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25-217=3,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503-202503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輝所有、並由訴 外人劉冠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 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13,975元(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車輛在接 近路口紅燈處未達紅燈口時突然緊急剎車,被告見狀後緊急 右打方向盤停下,幸未撞擊;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均停車 查看後,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一片摩擦痕跡,而系爭車 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一片摩擦痕跡,經雙方討論後,認 為僅是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是雙方即同意無須聯絡 警察,而由被告負擔部分烤漆費用;被告持續等待系爭車輛 駕駛人聯繫告知烤漆費用,卻於系爭事故3天後接到警局來 電要求要去做筆錄,才知道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事故當日 下午即去警局事後報案;被告無法接受系爭車輛駕駛人想利 用這次機會將保桿一次出險換新,且被告車輛事後局部烤漆 僅花費1,500元,保桿完好如初;在調解庭時,原告當場建 議可用10,000元和解,請原告解釋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 低賠償費用,此在在顯示系爭車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 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而原告自知理虧所以降低請 求金額,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 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照片、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31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1至48頁)。被告雖辯稱因為沒有碰撞所以當下沒有報 警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查,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乙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復被告於同一答辯書狀中,即另自陳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 人於系爭事故後停車查看,發現被告車輛左前保桿有摩擦痕 跡,而系爭車輛右後保桿同樣高度也有摩擦痕跡,認為僅是 摩擦痕跡而未造成板金變形等語,其自陳兩造車輛之受損位 置亦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言則與前開所辯相悖。是以,被告 抗辯兩造車輛沒有碰撞等語,應屬無憑。  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結果為「(0:10至0:22)畫面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 第1車道,其同一車道之前方另有1輛黑色車輛(即系爭車輛 )。18秒時,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為綠燈(如 截圖一紅色圈圈所示)。19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 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黃燈(如截圖二紅色圈圈所示)。此時 被告車輛處於系爭車輛同一車道後側。於20秒處,可見系爭 車輛剎車燈亮起;被告車輛於同秒處向右側第2車道處切。 於21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停止在第1車道機車停等區下方。 於22秒處,可見畫面中藍色廣告帆布下方之號誌燈變換為紅 燈,並於同秒聽到聲響。此時被告車輛停止在第2車道機車 停等區下方。勘驗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系爭車輛係因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始為減速、煞停,並 非被告所稱屬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而在系爭車輛因前方號 誌轉為黃燈而為減速時,原處在系爭車輛後側之被告車輛即 向右切換車道,然卻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間隔 距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稱,尚屬 無憑。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10,87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依前 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材料費用,自無須折 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3,975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以原告若請求有理,為何願意降低賠償費用,系爭車 輛車主根本利用此次事故機會出險換保桿,形成惡意勒索, 整體一連串行為根本趁機換零件、軟性勒索,甚不可取等語 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有明 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其餘抗辯亦屬臆測而無提出任何證 據以佐其言;另兼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遭撞擊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無被告所稱更換保險桿即零件費用支出之情事。從而,本件 自無從以被告所辯,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 ,尚非有據,應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75元,及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7

TPEV-114-北小-60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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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 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 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 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 、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 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 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 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 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 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

2025-03-27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林宏樵 被 告 蔡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福欽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至福壽街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 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另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左邊 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而貿然在本案路口中心處 前即左轉欲駛入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直行 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時為晚上,騎乘機車之原告並未開車燈,且原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之時速已超過校園周邊30公里限速規定,應與有過 失。其餘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調取刑 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5萬3,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1,905元+⒉看護費用0元+⒊交通費用0元+⒋薪資損失1 9萬1,868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左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所導致,然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 範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使他人得以注意車 輛之所在及動向,進而及時作出反應,避免事故發生。而原 告於前述時、地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則原告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 之行為,使被告難以注意對向來車,導致發生事故,堪認原 告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是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 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核減為17萬7,641元(計算式:25萬3,773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辯 稱原告當時騎車之時速超過該路段限速30公里云云,惟警方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⑦:速限50,與原告自 述車速40至50公里並非差異甚大(本院卷第28、31頁),加 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 難遽以認定原告有超速情形,即認原告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  ㈣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本院卷第87頁),爰不另行扣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905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看診9次。 ⑵被告辯稱: ①受車禍影響,原告方病假療養期間出入醫院診療。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3頁),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1,905元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  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休養期間由親屬協助照料生活。 ⑵被告辯稱: ①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②診斷證明書上無寫需要看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衡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2,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上開就診9次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惟無收據可提供。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證明確實沒車可用。 ②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薪資損失:  2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需有請假證明,且需以投保薪資為計算。 ②原告任職新莊營業所,為何由三重營業所開立請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左列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91、93頁),又請假證明已蓋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專用章」,具有客觀事實足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無法上班為可信。被告另抗辯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所得之計算基礎等語,惟勞保投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或員工,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減省勞保、勞退費用提繳支出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是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前揭扣繳憑單所載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復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則依原告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年度給付淨額計算之每月薪資為6萬3,956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萬1,868元【計算式:76萬7,468元÷12月×休養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出請假證明。 ②無提出就醫紀錄且無相關實質證明資料。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陳述之學歷、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2025-03-27

SJEV-113-重簡-2796-2025032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余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碰 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蘇惠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1,819元、交通費用4,500元、車輛價值減 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看到兩 邊沒車才左轉,該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有超速之嫌;維修 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無修繕之必要 ,又伊見系爭車輛駛來即向左閃避,仍不及閃避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認為機車不至於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嚴重毀損; 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11至12萬公里,原告 主張之價值略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時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 00000000_0000000_(租10903)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4.復 興二路、復興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movie.mp4"。畫面顯示:(1秒至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 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文化一路方向前行。(10秒)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復興二路75巷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復興 二路75巷口。(11秒)原告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駛出偏左閃 避。(12秒)兩車發生碰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 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通行,駛至復興二路75巷口時,該路 口為無號誌且同為支幹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 原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復興二路 75巷逕行左轉,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 經上開路口亦為支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819元並 提出113年6月29日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車歷 (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本件修復費用 自應以實際修繕之67,545元(含零件46,645元、工資20,900 元)認定之。  ⑵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無修繕必要云云,惟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即肇事車輛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並佐以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撞擊 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門尾端與後車門處,其修繕項目均為系爭 車輛車門及門檻內嵌板之修繕,核與本件事故受損害位置相 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 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 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爭執有關前、後輪框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此部分業因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未經認定於維修費用中, 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61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33,7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 年8月10日及原告所需交通往返之車資,有維修車歷及車資 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未逾合理範圍,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500元, 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全新售價表與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 案受損部位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亦與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里程數差異懸殊,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數額,是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 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261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3,761元+交通費用4,500元=38,26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783元(計算式:38,261元×70%=26,7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 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5×0.369=1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5-17,212=29,433 第2年折舊值    29,433×0.369=10,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3-10,861=18,572 第3年折舊值    18,572×0.369×(10/12)=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2-5,711=12,8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92-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經申 被 告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3萬7600元及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租借費用1 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 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6月19日田警分五 字第1130012831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4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預估維修費用為13萬7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0萬7600元、板金費用為1萬1500元、烤漆費用為1 萬8500元),業據其提出玉翔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新北 地院卷第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 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8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3年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萬1214元【計算式:10萬7600元×(1-0.369)×(1-0.369 )×(1-0.369)×(1-0.369×7/12)≒2萬121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板金費用1萬1500元、烤漆費用1萬850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5萬1214元【計算式:2萬1214元+1萬1500元+1萬8500元=5萬 1214元】。  ⒉預估代步車租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需另租他車輛代步 ,預估支出費用1萬5000元乙節,衡情汽車之維修需耗費一 定之時間,惟上揭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且原告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使用其他 代步車輛之必要,此外,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復未提出因此 另有費用支出等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確有租借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空言為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1214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 告(自寄存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 新北地院卷第4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 21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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