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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50號 原 告 陳秋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兼 被 告 黃浚毅 訴訟代理人 胡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停車 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0,870元(含零件14,840元、工資6,03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當日原告從停車格駛出車道,被告是在原車道 順向行駛,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從停車格逆向進入 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法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性駕駛規範 ,於非道路範圍發生之交通事故,亦非不得資為判斷肇事 責任之依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33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前、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結果各略為:影片全長1分鐘,畫面開始時,被 告車輛停放在停車位內,檔案時間7秒許,被告車輛起駛 ,自檔案時間23秒許,可見停車場路面有畫設箭頭指示車 輛行向,檔案時間26秒許,可見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行向 左側,車頭朝停車場出口,欲自停車格起駛,檔案時間28 秒許,原告車輛繼續駛出停車格,此時可見路面上有畫設 黃色虛線區分車道,至檔案時間29秒許,原告車輛車頭消 失在畫面中,被告車輛並於檔案時間31秒許停止,此時兩 車應已發生碰撞,至畫面結束均未再見移動;影片全長1 分鐘,畫面開始時,被告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檔案時間 6秒許,被告車輛開始起駛,檔案時間30秒許,可見原告 車輛出現並隨即暫停,兩車於此時應已發生碰撞,被告車 輛於檔案時間33秒許停止,至畫面結束被告車輛均未再移 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為原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致,而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50-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被 告 陳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 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至該路段347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載 運之木板脫落,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牧崗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857元(含零件48,280元、工 資46,57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裝載 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 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5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280÷(5+1)≒8,04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280-8,047) ×1/5×(4+2 /12)≒33,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280-33,528=14,752】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費用14,75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6,577元,共 61,3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2-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曾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崙寮路高分36電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誌處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金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9,890元(含零件103,190元、工資36,7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彬志汽車公司估價單、光良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7,1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3,190÷(5+1)≒1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17,1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6,700元,共53,8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658-202503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陳岳伶 被 告 潘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13頁),嗣變 更請求金額為8,147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不慎撞倒停放在該處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傾倒受損,放置在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亦因 掉落而破損,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6,047元、購入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下伊有請原告檢查車體,原告說沒有 關係是破車了,才沒有報警,但伊有留電話給原告,後續原 告男友聯繫伊稱安全帽破洞,車體損傷,惟事發時安全帽並 未掉到地上,不可能有這麼大的破損,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 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伊無關,且系爭機車是側倒,他人扶 起來時用力拉扯可能造成二次損害,不應令伊賠償。此外, 原告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月才開立,先前車行 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放機車不慎而撞倒停放在該處之系 爭機車(下稱本件事故)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21至35頁) ,並有第三分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30036 號函所檢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7頁),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放置其上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受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 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合計8,14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機車及安 全帽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2,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安全帽並未掉到地 上,安全帽及車體應是事故前本來就有受損,與其無關,且 系爭機車側倒後經他人扶起亦可能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經 本院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以下 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6   畫面開始,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自店門向外對車道方向 拍攝。畫面中騎樓處停有2輛機車,再向外之道路旁停有多 輛機車。畫面最右側位置停放1台白色小轎車。畫面起始, 被告機車已停放在白色轎車車尾處,被告離開機車位置,往 監視器畫面左側走去,被告機車隨即向畫面左側傾倒,將停 在其左側之系爭機車(後照鏡上掛有1頂深色安全帽,因系 爭機車前方有盆栽遮擋視線,故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帽是掛在 哪一側的後照鏡上)壓倒在地,被告隨即發現並轉頭走回機 車處查看。   00:07~00:35   被告返回機車停放處,跨越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將機車拉 起後往道路方向挪動,再跨坐上機車,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 車移至白色轎車左後側之車道上。   00:36~01:11   被告停妥機車後,隨即走向系爭機車,先拿起手機操作後將 其收妥,再彎下腰將1頂深色安全帽拾起,放在隔壁機車之 後座位置。被告再次彎腰後站起來(因盆栽遮擋故無法清楚 看出被告彎腰到站起來之間在系爭機車處作什麼,或有無將 系爭機車扶起),走向系爭機車後方位置,向監視器畫面左 側走去。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75 至81頁),可知被告機車傾倒後將系爭機車壓倒在地,系爭 機車一側遭被告機車重壓,一側撞擊地面,放置在系爭機車 上之安全帽亦因車輛傾倒而掉落在地,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 帽理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再原告就其車體與安全帽受損 部分,並提出受損照片、進順車業行所開立之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據(補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43、47至55頁),核 受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與估價單上載之維修項目即面板 、前土除、拉桿、側蓋、後視鏡、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相符, 並與前揭勘驗結果所示之系爭機車翻覆可能造成之受損部位 一致,堪認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則被 告辯稱系爭機車車體與安全帽之損傷與其無關,顯難採信, 另被告就所辯之系爭機車車體受損可能是他人扶起系爭機車 時所導致乙節,則未提出任何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與安全帽費用 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因停車不慎而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傾倒,致系爭機 車車體及安全帽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 零件4,8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是事發後2個 月才開立,先前車行開的第1張估價單金額僅4,300元等語, 並提出另紙進順車業行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然原 告就此陳稱:我會再去估價是因為車行發現第一次估價時沒 發現的損傷,且材料價錢也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經核上開2紙估價單,開立者均為進順車業行,被告提出者 上載維修項目僅有面板、前土除與拉桿,且未分列零件與工 資之費用,原告提出者除上述項目外,另有側蓋、後視鏡、 車手與排氣護片等維修項目,且分列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則 原告所稱其係因車行發現系爭機車除首次估價所列項目外, 另有其他損傷,始會請車行開立另紙估價單乙情,應非虛妄 。再上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前揭勘驗結果顯 示之系爭機車翻覆情形相對照,亦可認確係本件事故所致之 損害,而有維修之必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9,700元(含工資4,830元、零件4,870元),應認可採 。又上開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 為107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本院卷第31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16日止,已使用約6年2個 月,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 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應認尚有殘餘價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殘值為1,217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7至58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047元(計算式:1,217元+4 ,830元=6,04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6,047元,應認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費用2,10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應成 什貨店113年7月17日統一發票為據(補字卷第45頁),然該 紙發票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購買新安全帽之發票,而依原告所 述:我已不記得受損安全帽是何時購買的,當時買的時候沒 有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參以原告提出之受損安 全帽照片(補字卷第37至41頁),可知本件原告受損之安全 帽已使用相當期間,有一定程度之耗損,並非新品,自應考 量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入全新安全帽之費用2,100 元,即難逕採。關於原告就受損安全帽得請求被告賠償若干 金額,本院審酌安全帽本身價值非鉅,一般人未必會保留購 買原始單據或特別記憶購買日期,且安全帽之損耗折舊金額 亦未如同車輛有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可為參照,欲令原告證明其折舊之金額顯有重 大困難,爰由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安全帽新品市價、受損 安全帽之使用情形、受損程度及折舊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安全帽部分之原告損害金額為 300元。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47元(計算式: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047元+安全帽費用300元=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 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小-1521-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嘉慶為同案被告陳建成友人,緣因同 案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蘇永德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並且因此 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被告陳建成即於民國110年9月 18日22時10分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聯絡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 、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等人(均經本院另為判決),相 約至與被害人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 公廁停車場集合,被告賴嘉慶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 宏明知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被害人蘇永德亦搭乘由被害人即表哥張家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被害人蘇永德之右小腿及背部, 被害人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有右膝未 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初期 、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踉蹌後未 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案被告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被害人張家源所有之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 車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賴 嘉慶與同案被告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 、曾宇宏則在旁助陣,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因認被告賴 嘉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妨害秩序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嘉慶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 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 、賴鈺旻、曾宇宏在警偵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張家 源指述、1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害報告 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2 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德之 病歷資料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嘉慶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因受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至案發地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連絡後要其到仁義潭,其到現場後 同案被告陳建成跟其說係要跟被害人蘇永德吵架,其因還有 太太、小孩在現場,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其小孩還沒吃飯 而先行離開,其離開時被害人蘇永德還沒到場,也還沒發生 衝突等語。經查: (一)證人蘇永德及張家源在警詢、偵查中均僅明白證稱係因證 人蘇永德在網路上與網友有口角衝突才會到案發現場,現 場僅知道有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跟同案被告陳建成身 邊數名男子(警卷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頁、第615 至617頁、第631至633頁;偵卷第167至169頁)。依證人2 人上開所述,均無具體證稱被告賴嘉慶有在場,並且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則被告賴嘉慶是否有為本案犯行自有疑 問。 (二)被告賴嘉慶於警偵及本院均自始供稱:同案被告陳建成通 知其到仁義潭,到場時同案被告陳建成告知其係要跟他人 談判,其就跟同案被告陳建成稱因有帶老婆及小孩,又還 沒吃飯,所以就先駕車離開,在現場僅待了約10餘分鐘, 後來發生什麼事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3頁;偵卷 第393頁;本院卷一第244頁;卷三第71至72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在偵查中稱被告賴嘉慶去一下案發現 場就走了等語(偵卷第163頁),以及在本院證稱:其於1 10年9月18日與證人蘇永德發生口角相約在仁義潭談判, 其有聯絡被告賴嘉慶前往,本係想要壯聲勢,但其沒有在 電話中跟被告賴嘉慶說目的,後來於證人蘇永德那邊人還 沒到前,被告賴嘉慶帶著老婆、小孩一起來現場,其有跟 被告賴嘉慶說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什麼事情,但因被告賴 嘉慶有帶老婆、小孩,所以其就叫被告賴嘉慶離開了,證 人蘇永德約於被告賴嘉慶離開後30分鐘左右才抵達仁義潭 ,所以其與證人蘇永德發生爭執時,被告賴嘉慶早就離開 了等語(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所述一致。則被告賴嘉慶 供稱在案發衝突發生前業已離開一情,並非無據。是證人 陳建成雖有通知被告賴嘉慶到場,然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 突前既已離開現場,實無從證明被告賴嘉慶在發生衝突之 際有給予任何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助勢行為,難以 被告賴嘉慶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助勢行為。 (三)復參以公訴人提出在場其餘同案被告之陳述,均未明確指 稱被告賴嘉慶在本案衝突發生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賴嘉 慶於本案案發時有給與同案被告陳建成、黃亮錡等任何物 理上、心理上之支持而為助勢行為。再佐以卷內前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賴嘉慶表示畫面中均未攝其所駕 駛之車輛(本院卷三第72頁),復據證人陳建成所述,被 告賴嘉慶應係駕駛黑色TOYOTA之車輛到場,然自上開畫面 截圖中,亦未能清楚辨識有此特徵之車輛,是均無從認定 被告賴嘉慶有在衝突現場給予助勢行為。 (四)再就公訴人提出之其餘病歷資料、維修單據等證據,僅能 證明證人蘇永德有受傷及證人張家源之車輛遭毀損,亦無 從證明被告賴嘉慶有於案發時在場為助勢行為,是本案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嘉慶在衝突過程中有在場,並且有 提供任何物理、心理上助力,實無從認有任何「在場助勢 」情形,自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05

CYDM-113-訴-296-20250305-4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黃佳如 訴訟代理人 陳啓鴻 被上訴人 潘金梵 訴訟代理人 呂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陸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7,900元。經原審判決一部 勝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0元,而上訴人對於原 審駁回其請求161,61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同時追加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見本院卷第16、72頁 )。核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 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宜蘭縣 壯圍鄉191線6K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而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2,900元、工作代 步車即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 元之損害,合計23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中,部分為工資,並非均為零件費用,又伊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確有用車之需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又 於本院追加起訴: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不能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遭處罰鍰900元,又需繳納系爭車輛113年牌照稅5, 216元、燃料稅6,180元,合計12,2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再賠償12,29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1年出廠,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且無修復價值,烤漆及工資金額則屬過高。又代步 車輛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於本院補充:罰鍰則係因上訴人 未辦理停駛所致,至於牌照稅與燃料稅無論有無發生本件事 故均須繳納,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6,2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除精神慰撫金外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610元。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296元。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榮華企業社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35頁、13至15頁),且經原審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 參(見原審卷第53至10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2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審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曾就系爭估 價單所列修復費用是否均為零件費用乙節詢問上訴人之意見 ,經上訴人表示全部均係零件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 ),足見上訴人就上節已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後,主張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用為工資,乃撤銷其 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查系爭估價單第2頁所列修復費 用確為系爭車輛車體之拆裝、焊接、校正等事項之工資及烤 漆費用,此有系爭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先予敘 明。  ⑵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9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 用54,100元、零件費用108,800元等情,有系爭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間出廠(見原審卷第39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 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108,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88 0元,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64,980元(計算式:54,100+10,880=64,980)。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4,98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租用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支出代步身心障礙專用車費用15,00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固提出買賣車輛相關單據證明其 有用車需求(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但未據提出其確有支 出租用身心障礙專用車之證據,是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上訴人上開所述而遽信為 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⒊罰鍰: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無法參加定期檢 驗,而遭處罰鍰900元等情,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款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無法將系爭 車輛如期送定期檢驗,自得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 、繳銷或報廢,即得免於受罰。然上訴人並未為此,是上揭 罰鍰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罰 鍰900元,尚難認有據。  ⒋牌照稅及燃料稅: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須繳納113年牌 照稅及燃料稅共計11,396元等情,固據提出相關通知書及繳 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查,使用牌照稅、燃 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 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上訴人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 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牌照稅及燃料稅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5日送達被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4,980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16,29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計算式:64,980-16,290=48,690)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2 96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05

ILDV-113-簡上-62-202503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16, 72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與圳前路口便道處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亦璇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290,000元(含工資97,470元、零件192,53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116,72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本 院依原告之請求為判決等語,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 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2-2025030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江麗玲 被 告 杜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13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9時15分於臺中市潭子區 潭陽路與潭興路2段480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13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1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8,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67-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李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 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 與奇立丹路3巷路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 支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舒 怡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 全損狀態,原告依保單應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77 0,000元,扣除殘餘物標售後之回收價額135,000元,共計給 付3,63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5,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26日警 礁交字第1130020035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7日 警交字第113005190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全損之金額3,7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3,6 35,000元等語,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 約之約定,被告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自不受原告與楊舒怡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 ,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3,605,876元(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元及 零件費用3,281,308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 5至37頁),又依中華賓士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出廠,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6日,已使用9個月,則上開零件 費用3,281,308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73,20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25,712元、烤漆費用98,856 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697,774元(計算式 :2,373,206元+98,856元+225,712元=2,697,774元),即為 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 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35,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原告追償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第21頁),係因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5,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 利益後之2,562,774元(計算式:2,697,774元-135,000元=2 ,562,774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308×0.369×(9/12)=908,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308-908,102=2,373,206

2025-02-27

ILEV-113-宜簡-423-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王公熠 被 告 夏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水管路與興農巷交岔路口時,因行向偏左未保持2車並 行之間隔,任意駛出邊線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 ,000元(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 用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有行經交岔路 口時行向偏左未保持2車並行之間隔,任意駛出邊線之過失 ,原告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6,000元 (含零件費用11,500元、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9,800 元),此有估價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以 認定。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 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見 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5日 ,已使用1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 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500 ÷(4+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500-2,300) ×1/4×(10+5/12)≒9,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500-9,200=2,3 0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用9,800元 共計為16,800元(計算式:2,300+4,700+9,800=16,800)。 又兩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00元(計算式:16,800×0.5=8, 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 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小-11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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