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讓毒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壹包沒收。 楊航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 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 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 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 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 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 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𬉕收受,並請王正𬉕 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𬉕於112年9月7 日18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 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𬉕前往桃園高鐵 站搭車。王正𬉕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 回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 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 ,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 稱偵96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至73,92頁),業據證人王 正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083號卷〈下稱偵19083卷〉第87至100、101至103、1 05至112頁,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王正𬉕之手機勘查 資料、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執行搜索照片2份(受執行人:楊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 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 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21至130、205至220、1 51至187、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他們為何要將假麻黃鹼交給你?)因為謝政恩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謝政恩聽人家說這可能是假麻黃鹼,他叫我是否能找人確定這是麻黃素。」、「(問:經查你於112年9月7日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鐵桃園站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搭乘由某男駕駛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來德雲頂社區),當天是何人駕車來載你?帶你至德雲頂社區內幾號幾樓找何人?做何事?該處所是何人住處?)當天是謝政恩開車載我的,到了該社區之後,他停好車他帶我到21樓還是22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是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房子(我記不太清楚),我跟他進去屋內後,裡面只有我跟他而已,我當天也是在那邊跟他聊天,聊天內容大概都是聊假麻黃素的事,我想那邊是他的地方吧。」、「(問:承上,你當天18時22分許左手提著一只粉紅色袋子自社區走出,搭乘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袋子內裝何物?載你去何處?)那天綽號『小白』先拿那包用粉紅袋裝不明粉末袋子上樓至該處給謝政恩,謝政恩再拿那1包不明粉末給我,之後綽號『小白』的男子就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問:現在時間16時15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是否有你所說綽號『小白』、『小益』之人?)綽號『小白』是編號6、『小益』沒有在裡面。」、「(問:警方提示你所指認之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編號6真實姓名為楊航(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清楚?)有的。」等語(偵19083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是在9月初時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請我上來桃園看一看,因為那個弟弟對假麻黃鹼這些東西很外行,他認為我懂,我就在112年9月7日被警察拍到照片的這天坐高鐵上來桃園,我不記得是誰來桃園高鐵站接我,那個人把我載往一棟大樓,我就下車,我就往頂樓上去,那裡應該是那個弟弟的家,但好像也不是很多人住,那個弟弟就說他有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是不是麻黃素,那個弟弟有打一通電話後,就有另外一個弟弟拿東西上來這個地方給我看,那是一個袋子裝著白色粉末,我現在忘記幾包,因為我不是師傅我也看不懂,我就把他們交給我的白色粉末帶回去屏東,那包東西拿回去後我有交給我的朋友看一下,結果朋友找人看看是什麼東西,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一直沒消息,那個桃園弟弟說如果沒有消息,不是的話就丟掉,不是的意思是不能確定是假麻黃鹼的話就丟掉…。」、「(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三、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政恩共同持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假麻黃 鹼1批,因渠等無法確定係屬何級別毒品,故謝政恩請被告 自本案倉庫拿取本案毒品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尚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並委請王正� �找人鑑定,謝政恩另告知王正𬉕經鑑定後確認不是假麻黃 鹼,就將本案毒品丟掉等語,是被告與謝政恩共同將本案毒 品交給王正𬉕之目的,僅係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審酌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及謝政恩 自無可能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𬉕。從 而,被告及謝政恩僅係出於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之 意思,將本案毒品暫時交予王正𬉕收受,並無將本案毒品之 所有權移轉予王正𬉕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轉 讓第四級毒品,應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 四、綜上,被告與謝政恩自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假麻黃鹼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 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 本院卷第9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19083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 微、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 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 083卷第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在112年9月7日至桃園 市○○區○○路00號處拿假麻黃鹼並以粉紅色袋子裝著至雲鼎社 區22樓給謝政恩,當時是拿大約多少數量的假麻黃鹼?)當 時謝政恩叫我去隨便抓,我帶一包而已,重量我真的沒秤, 我倉庫有鏟子,我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中,用小鏟子鏟兩下 的量,用塑膠袋裝。」、「(問:〈提示偵字第19083號卷第 173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3之不明粉末分別為1160公克、263 0公克〉被告所稱你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用小鏟子鏟兩下的 量,並用塑膠袋裝著,後來放在粉紅色袋子,就是從扣押目 錄表編號2、3這兩包挖出來的嗎?)對,我是從其中一包挖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既係自如附表編 號1或2所示之物中取出本案毒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未扣 案之本案毒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屬違禁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 �。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9包(驗前 總淨重47,516.85公克,純質淨重37,675.39公克,下稱王正 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交付本案毒品予謝政恩,謝政恩當 場交付予王正𬉕,王正𬉕已將本案毒品轉交給其友人鑑定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未存放在王正𬉕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 包與被告有關,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本案毒 品所有權予王正𬉕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 成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雖尚有未洽,然 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成立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𬉕。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 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王正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 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9月20 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在外面吃飯,我不會出現在臺南市家 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謝政恩一開始問我有沒有空 ,我跟他說今天我生日,謝政恩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 卷第72、93頁)。經查:  ㈠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是 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朋 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台 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已 ,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友 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 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問:你在第4次筆錄中供稱所 查扣編號15至23假麻黃鹼9包(總毛重:47798.88公克)係你 桃園朋友綽號『土豪』謝政恩及他朋友帶來給你的,他們於何 時?何地?將假麻黃鹼交給你?)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 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 這批貨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台北的朋友剛好要 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約我見面的地點幫 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南家樂福仁德店的 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我的中秋禮品搬到 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問:承上,你稱的台 北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小益』。 」等語(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 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 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 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 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 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 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 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 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 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 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被查獲了。」、「(問:(提示 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 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 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 謝政恩。  ㈡由此可知,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王正𬉕北上拿取假 麻黃鹼,王正𬉕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王正𬉕則請友 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王正𬉕友人於同日15時、16時 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 黃鹼1大袋轉交給王正𬉕,王正𬉕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包,嗣王正𬉕於112年9月21日為 警所查獲其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𬉕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 ,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 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政恩、王正𬉕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 交付假麻黃鹼之對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 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王正𬉕之監視 器畫面,難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 𬉕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 王正𬉕之犯行,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025-03-19

TYDM-113-原易-11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隆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280號、113年度偵字第23號、第1427號、第1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隆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鄭翔隆、劉傑泓(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鄭翔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孟帆。  ㈡劉傑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某時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線上網,透過社群網路服務平 台Twitter(下稱推特),以「一柱擎天」(後改為「細漢 」)之暱稱,推文發布「屏東裝備(飲料貼圖)(香菸貼圖 )(糖果貼圖)有需要的私私私」之毒品交易訊息,藉此方 式招攬購毒者。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時見上開毒品交易訊息,遂佯裝買家陸續與劉傑泓聯繫 ,雙方最後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且在位於屏 東縣○○鎮○○路000○0號之天心釣蝦場進行面交。其後,劉傑 泓即聯繫友人鄭翔隆幫忙駕車搭載其至上開天心釣蝦場,鄭 翔隆彼時已知悉劉傑泓請其駕車載送之目的係為前去交易毒 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0 時許,先由不知情之洪思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44-NZ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鄭翔隆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光春國小旁附近某處與 劉傑泓會合,劉傑泓上車後,再由鄭翔隆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劉傑泓、洪思雅開往天心釣蝦場。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 上開自小客車抵達天心釣蝦場後,劉傑泓坐在車內,取出裝 有毒品咖啡包20包之紙盒1個,從副駕駛座車窗交付予佯裝 買家之員警後,等待收取交易價金4,500元時,員警即上前 盤查,鄭翔隆隨即駕車搭載劉傑泓、洪思雅逃逸,員警遂當 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二編號8)。  ㈢嗣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鄭翔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號《下稱本院卷》第164、39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3、39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傑泓 (見偵1427卷第48、57-59、77-79頁、警8400卷第13-20頁 )、證人鍾孟帆(見警5000卷第27-33頁、偵1427卷第83-87 頁)、洪思雅(見警8400卷第49-59頁、偵1427卷第69-71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 112年聲搜字000724號搜索票、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112年10月19日查獲被告時之蒐證照片、 扣案毒品咖啡包20包之照片、通訊軟體推特暱稱「一柱擎天 」帳號為「z0000000」、貼文散布販毒圖文訊息、變更暱稱 為「細漢」、其他推特使用者回覆不詳犯嫌訊息、警方與不 詳犯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微信不詳犯嫌頁面、微信ID 碼p0000000、與警方對話紀錄截圖、112年9月12日天心釣蝦 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交易毒品蒐證照片、車牌辨識系 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29009號鑑定書 、同案被告劉傑泓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 告所持用手機以通訊軟體分別與同案被告劉傑泓、暱稱「孟 帆」之人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112年9月12日之通 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8400卷第101-107、109、111、1 13、115-121、189-221、243-245、275-289頁、警5000卷第 63-100、109-115頁、偵16280卷第125-127、195頁),且有 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經以抽驗方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2日刑理字第1136028456號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 卷可憑(見偵23卷第103-10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賺量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並無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明知同案被告劉傑泓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要販賣 毒品予他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提供構成要件行為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在 客觀上復有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必 須對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的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已自白 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僅供承其中一部分事實,而對其他重要 部分事實仍予否認,致法院難以依據其陳述內容,認定其有 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者,即不能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再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所在,亦 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對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並未供 認,即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沒 有獲利等語(見警8400卷第38-43頁),且於偵訊時明確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1427卷第35-38頁),足認 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及實際利得;而其就 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12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劉傑泓沒 有跟我說要去潮州鎮天心釣蝦場做什麼等語(見警8400卷第 31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到天心釣蝦場時,我看到劉傑 泓把一個盒子交給一個女生後,我才知道劉傑泓跟那個女生 應該在交易毒品,我否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因為我不知 情等語(見偵1427卷第64-65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並沒有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劉傑泓叫我 去載他,我根本不知道劉傑泓要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29號卷第20頁),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供 稱:112年9月12日在天心釣蝦場,劉傑泓販賣20包咖啡包, 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我沒有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見偵1427卷第34頁),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坦認有 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故本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件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0020號函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 地。  ⒌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為7次,考量被告知悉毒品之 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 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 行難認輕微,況被告或其辯護人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該等犯 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 原因或情狀,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 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自皆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管道獲取 利益,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他人,復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事實欄一 ㈡幫助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幸因員警誘捕而未流入市面,兼衡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407頁),爰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各次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駕駛之自小客車(即附表二編 號3),雖為其幫助同案被告劉傑泓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然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審酌該車輛僅為日常交通 工具,並無升高販賣毒品犯罪之特殊風險,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之效果有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劉傑泓所涉毒品案件 扣案之證物,且已於同案被告劉傑泓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 不重覆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2、4、6、7所示之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63- 164、20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事實 (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 (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統一超商仁美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友井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鹽埔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18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9月27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先由鄭翔隆在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將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寄送至統一超商許中營門市,再由鍾孟帆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鍾孟帆並於112年10月10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領取包裹而完成交易。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鍾孟帆 鄭翔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附表二編號5)與鍾孟帆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交流道附近萊爾富外,交付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孟帆,鍾孟帆再於112年10月16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許,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1,000元價金予鄭翔隆。 鄭翔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㈡ 鄭翔隆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結果(見警8400卷第247-259頁): 編號①:白色結晶0.52g(含袋初秤重),淨重0.2617g(精秤重),驗餘重量0.2555g。 編號②:白色結晶0.45g(含袋初秤重),淨重0.1957g(精秤重),驗餘重量0.1907g。 編號③:白色結晶0.31g(含袋初秤重),淨重0.0575g(精秤重),驗餘重量0.0537g。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3】 2 毒品咖啡包 3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4-6】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7】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8】 5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9】 6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0】 7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思雅所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19頁編號11】 8 毒品咖啡包 2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見偵23卷第103-104頁): 送鑑資料:毒品咖啡包20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01,毒品咖啡包,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20。 二、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8.0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0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⒈淨重2.22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6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8400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9

PTDM-113-訴-163-20250319-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献進(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號卷第94 5、114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被告始終自白,原審就被 告自白未減刑,被告並有供出上手,到目前為止,被告一直 有提供上手資訊給警員,被告母親年紀大,需要被告扶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 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已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原審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 被告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故意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 不符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執此主張減刑之上訴理 由,並無所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 、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2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 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正犯或共犯固不 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 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48、2568、342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轉讓毒品之來源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13年5月9日警詢稱:(問:你所施用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 ?)我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馬明」男子,我不知道他本名 ,大家都叫他「馬明」,我會認識他是一位綽號「阿國」朋 友帶我去認識,阿國已經入監,我之前就是透過「阿國」帶 我去找「馬明」,「馬明」當時就直接表明說跟我不熟,不 要留聯絡方式給我,他跟我說要找他拿貨時就直接去他住的 社區找他,他會下來帶我,我最後一次跟「馬明」購買毒品 是在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許,開我名下0000-00號自小客車 到達他住的社區,地址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以下 涉及偵查中案情部分,均以詳卷方式記載),我當場先跟他 購買海洛因5錢(17.5公克)、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 總共花了12萬,我真的沒有「馬明」的聯絡方式,我就直接 晚上到他的住處樓下等他,因為他說他不信任我,也沒有留 門號給我,所以他要我直接去找他,他說很常有人來他這邊 找他,他看到我的時候就會帶我上去,要多買幾次才會留聯 絡方式給我,再加上我沒門路了,所以當天我就開車前往新 竹,結果就真的有等到他下樓,「馬明」就住在所提示新竹 市北區北區○○○(地址詳卷)這社區等語,並指認「馬明」 即為馮○○(全名詳卷,下同)(17843號警卷第9至12、33至 39頁)。  ⑵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後續偵辦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馬 明」情形,經函覆稱:經調閱被告與馮○○交易處所周遭監視 ,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30日許至該處所,並由一名男子帶被 告及其友人上樓,被告並供稱其友人為洪○○及陳○○(全名詳 卷,下同),員警現持續針對馮○○出入處所蒐證中,並通知 洪○○及陳○○到案說明;被告原供稱其係向綽號「馬明」男子 交易毒品,惟被告於114年2月16日在本大隊所作第5次筆錄 中又稱其實際毒品來源係名為「陳○○」(全名詳卷,下同) 之女子,承辦員警目前持續針對「陳○○」犯罪事證蒐證中, 並整卷報請地檢署指揮,以釐清「陳○○」犯罪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6日函、114年2月20日 函及檢附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3、105頁、本院彌封袋) ,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其毒品來源,顯有歧異。再觀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所檢附之被告筆錄 (詳本院彌封卷),被告陳述其購買毒品之對象、購買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均與前揭陳述有重大歧異,已難遽採。  ⒊有關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乙節,除被告前後有重大瑕疵之供 述外,現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本案被告轉讓之毒品係向 馮○○、陳○○所購買,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 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主張供出上手減刑,亦無 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量刑,已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改稱:有母親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原審已明確陳稱並無親屬須扶養(原審卷第70頁),其於本院改稱上情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縱屬實在,此僅為原審所審酌眾多量刑因素之一小部分,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被告執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審量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上易-9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9、18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鴻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鴻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插用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 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59之41號黃○○住處,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綽號佳佳)、黃○○及黃葦婷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以上)。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 8時許,在同上黃○○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㈢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上午 10時6分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同上黃○○住處 ,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 )給林○○,但林○○尚未給付價款。  ㈣嗣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0號黃鴻鳴住處搜索,扣 得前開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鴻鳴(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轉讓禁藥、 販賣甲基他命之事實,然稱:就㈠部分之時間為上午10時許 ,㈢部分之價格為3000元云云;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林○○,也沒有向她收取價金2000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在證人黃○○上開住處,有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林○○、黃○○、黃葦婷,及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6分 至同日上午11時19分間之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 克與林○○(金額及有無賒欠詳下述),且均係以扣案之前開 手機與林○○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 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字第1120083089號卷〈下稱089警卷〉第6、21至22、35、39頁 、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林○○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見089警卷第71至73頁、87頁、偵字第18829號卷 第33至34頁)、黃○○於警詢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1120083090號卷〈下稱090警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黃○○前開住處之蒐證照片(含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林○○之簡訊、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089警卷第3至4、42至46、49至53 頁),及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  ㈡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即本案遭查獲當日之偵查中先行供承 :111年12月16日我有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 (見089警卷第6頁),其後林○○始於112年3月23日警詢時證 稱:「(問:據黃鴻鳴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灣彰化檢察署 訊問筆錄坦承於111年12月16日在彰化縣○○鎮○○巷00○00號有 以新臺幣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妳,有無 此事?)有」、「黃鴻鳴到黃○○住處後,我當場跟黃鴻鳴說 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的量,黃鴻鳴直接拿出分裝好 的安非他命予我,重量約0.3公克,我們沒有當場秤重,我 和黃鴻鳴當場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089警卷第67 至69頁);而被告復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坦認:111年12 月16日8時許,我確實有在黃○○住處以2000元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林○○,林○○有給我2000元,我收到錢後我便直接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林○○,當天早上我為了答謝林○○幫我找到手機 ,我無償請林○○、黃○○及黃葦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 於8時許要離開時,林○○又問我能不能賣她2000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有賣給她等語(見089警卷第34頁),嗣林○○於1 12年7月19日警詢時、113年4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於111年1 2月16日上午7時許,被告有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黃○○ 、黃葦婷施用,後來於上午8時許,被告有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有收到毒品並支付價款等語(見089警卷第86至87 頁、偵字第18829號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與林○○對於111 年12月16日當日上午被告係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 ○○、黃葦婷,再由被告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情 ,互核一致,且依前述黃○○住處之蒐證照片(含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089警卷第3頁)亦可證,被告有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6時59分許進入黃○○住處,復於當日上午8時26分 許離開,是堪認被告確係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有在黃○○ 住處,先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黃○○及黃葦婷,再 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時間分別是上午7時許 、8時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當日上午10時許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蒐證照片顯示之時間不符,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倘無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可 能先自行承認有該等犯行之理,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改口 辯稱:我只有請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 5至106頁),進而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該次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給林○○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空口翻異前詞 ,亦不可採。  ㈢至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價款,被告供稱:當日我有以6500元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089警卷第6、22頁),林○○則 於113年4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用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 3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此部 分交易之價款為「6000元」均承認(見原審卷第74、97頁)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自堪認此次交易之價款為 6000元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稱交易價款應為3000 元云云,難認可採。又關於此部分價款是否已給付,林○○雖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給被告錢,是隔日我才在黃○○住 處給被告錢等語(見偵18829號卷第33頁),然被告自警詢 、偵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089 警卷第6、22、39頁、原審卷第74、97頁、本院卷第63頁) ,復依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見089警卷第44至46頁 ),於當日被告與林○○見面交易後,被告向林○○表示「帳對 不上」、「我不要欠帳」、「只出現金」等語,林○○則回覆 「我會給你」、「下班給啦」,林○○並於同月21日表示「欠 著今晚一起還」等語,則林○○是否有如其所述於同月20日交 付毒品價金,即有疑義,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已收取此部分交易價金6000元之事實。  ㈣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稱其想追求林○○、林 ○○曾幫忙其找到手機等情(見089卷第7、17至19、35頁), 然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毒品價金猶錙銖必較 ,難認與林○○有何深厚特殊情誼,是苟無利潤可圖,被告當 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以原價量供應林○○ 之理,故前述被告與林○○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黃○○之女友,待證事實為其手機係遭黃○○偷 藏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 被告所陳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被告亦不知該黃○○ 女友之姓名及地址,也無從傳喚,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 品即禁藥,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即林○○、黃○○及黃 葦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 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再 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轉 讓毒品(即禁藥)、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 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 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 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 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 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 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 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 :  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更明確供認有於111年12月1 6日、19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之犯行(見089警卷 第5至8、10至24頁),嗣為警循被告之供述,於112年3月23 日詢問林○○後始加以核實(見089卷第64至76頁);至於犯 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部分,亦係被告先於112年5月15日警 詢時主動坦認此事(見089卷第33至41頁),復為警循被告 之供述,再於同日詢問黃○○、於112年7月19日詢問林○○而據 以偵辦(見090警卷第34至37頁、089警卷第86至87頁)。足 證被告為上開供述前,警察機關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3件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本 院否認犯行,而不合前開規定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之規 定,先加重(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或遞減輕 之。  ⑷被告雖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彰警刑字 第11300452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13日彰檢曉正112偵18829字第11390294320號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3、6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⑸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 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 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 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 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 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 旨;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當知毒品危害之烈,仍無畏嚴刑峻罰,再犯本案3件 犯行,而被告犯罪情節雖非極其重大,惟其所犯之3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刑部分未予加重),然仍可 依前述減輕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法定最低度刑已 大幅降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事實一、㈢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有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以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 量均屬些微,其行為之可罰性與以販賣毒品為業且據此營生 之大毒梟難以等量齊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予詳查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而未均予減輕其刑,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否認犯行,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並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時點為當日上午10時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販賣價格為3000元云云,以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雖均無可採,俱如前述,惟因原判決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 藥,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利金額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 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審酌被 告所為3次犯行刑之時間相近,且2次販賣對象為同1人,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刑罰經濟 及責罰相當原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⑴扣案之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上開簡訊及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收取之價金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價款,因林○ ○賒欠尚未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之毛重1.79公克物品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鏟管1支、軟管1支、玻璃球1支、磅秤1台、殘渣袋13個、菸 盒1個,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或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完 畢,或經檢察官廢棄,有該判決書、彰化檢察署案管系統查 詢資料(見偵18829號卷第53至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鴻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鴻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HM-114-上訴-1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5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世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世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黃文信、周文博、何志 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等人,並收取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毒品價金完畢。嗣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汪世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汪世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50218號偵卷一第49至111頁、偵卷二第333至3 38、頁、本院卷第253、374頁),核與證人黃文信、周文博 、何志詮、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白文福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見50218號偵卷一第339至349、391至394   、401至409、475至478頁、偵卷二第7至25、79至81、91至   109、195至197、203至208、243至245、251至265、307至   317、323至325頁)、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 聲監續字第93號監聽譯文、本院113年聲搜字3206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文信指認被告、周文博指認被告 )、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 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黃文信、被告與周文博)、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9時21分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往周文博住處之車 辨軌跡、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1日23時10分許(監視 器慢7分)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黃文信家 前徒步前往黃文信家②113年8月1日23時13分至   23時15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自黃文信家出來後騎乘MBQ -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③113年8月5日17時20分許(監視 器慢7分)黃文信從住處前往大安永安宮④113年8月5日17時2 4分許(監視器慢7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不詳男子離開⑤113年8月5日17時22分許(監視器慢7分)黃 文信交易完返家⑥113年8月5日17時44分至17時47分許(監視 器快20分)被告駕駛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男子在大 安永安宮交易並載不詳男子離開(見50218號偵卷一第129至 303、351至379、411至455頁、53698號偵卷第15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志詮、 黃農程、柯峯傑、陳泓舜分別指認被告)、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年6月3日18時9分許何志詮從住處前往ok便利商店大 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②113年6月3日19時32分許何志詮在ok 便利商店大甲高中店使用公共電話後前往住處③113年8月4日 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臺中市○○ 區○○街000號),黃農程從住處走出來④   113年8月4日22時43分許9318-N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農程家 並停在黃農程家與黃農程交易後駛離現場⑤113年8月7日17時 27分至17時40分許黃農程騎乘PAC-1389號、被告騎乘MBQ-37 5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通霄火車站前交易並駛離⑥113年8月3 日13時47分許(監視器慢25分)柯峯傑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 工店使用店外公共電話後坐在他人機車上⑦被告騎乘MBQ-375 6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與柯峯傑交 易⑧113年8月3日14時22分許被告騎乘MBQ-37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OK便利商店大甲高工店⑨113年5月25日21時24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113年苗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 第93、111號監聽譯文(被告與何志詮、被告與黃農程、被 告與柯峯傑、被告與陳泓舜)、113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陳 泓舜在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與店員換完零錢前往公用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MBQ-3756號機車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國王店之車辨軌跡(見50218號偵卷二 第27至51、111至165、209至227、267至290頁、   53698號偵卷第119至120、29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白文福指認被告)、113年苗 地聲監字第40號、113年苗地聲監續字第93、111號監聽譯文 (被告與白文福)(見53698號偵卷第435至451頁)、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周文博)、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周文博)、 檢體編號資料(白文福)、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白文福)、檢體編號資料(何志 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何志詮)、檢體編號資料(黃文信)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黃文信)(見本 院卷第129至130、135至140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 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拿一點成本、賺吃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亦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量差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卓芳霖,而卓芳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24 日10時40分左右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後方之巷子內 ,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汪世全,及於113年6月27 日11時0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里○○路0巷00號對面,無償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公克)予汪世全」等語,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2月30日宵警偵字第1130023 58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卷 可佐,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8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卓芳霖前開供稱轉讓毒 品予被告之時間,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至7、11 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故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7、1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4 、8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次數多達13次,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 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夜間部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打零 工工作,與母親、弟弟、同居人同住,離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中、國中,2名子女之前在大陸由前妻撫養, 現在小孩在臺灣靠自己生活,其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4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該次交易之 販毒價金,自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7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8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9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1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3 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汪世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黃文信 113年8月1日23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500元 2 黃文信 113年8月5日17時35分 臺中市大安區福東二路永安宮停車場 500元 3 周文博 113年6月3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1000元 4 周文博 113年7月19日23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5 何志詮 113年6月3日19時32分 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附近 500元 6 何志詮 113年6月8日17時36分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小對面 500元 7 何志詮 113年6月11日22時4分 臺中市大甲區OK便利商店附近 1000元 8 黃農程 113年8月4日22時40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500元 9 黃農程 113年8月7日17時20分 苗栗通霄車站附近 500元 10 柯峯傑 113年8月3日14時許 大甲高中附近的OK便利商店 500元 11 陳泓舜 113年5月25日22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00元 12 陳泓舜 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 500元 13 白文福 113年6月16日19時10分 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7樓720病房 10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黑色手機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27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7頁) 2. 海洛因注射針筒 1支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2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151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毒品殘渣袋 4個 5. 塑膠夾鏈袋 17個

2025-03-18

TCDM-113-訴-1646-202503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慧」之女 子,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分別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15時 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住處,施用上開毒品。嗣經警於同 日18時53分許,因甲○○另案遭通緝,而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將之逮捕,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自行摻入葡 萄糖稀釋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磅秤2個、分裝 袋5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0張、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81)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 1份(偵卷第2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 59號鑑驗書各1份(偵卷第155至159頁)等件在卷可佐,復 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於本案查獲前,施用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不法內涵較高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 自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向「小慧」購入毒品後,即同時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111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 告於前案判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等節,亦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刑 均與其有施用毒品惡習有關,罪質相近,並均為故意犯罪, 其既曾因前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之入監執行, 理應有所警惕,然卻再次觸犯相似罪刑,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查,被告於偵審期間歷次 之供述,均僅供陳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乃其於113年3月23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不詳之遊樂場向「小慧」所購得, 但其並不知道「小慧」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指述過於 簡陋,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其毒品來源上手「小慧 」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然卻仍為施用而大量持有之,且本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33.5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54.8554公克,均超出法定加重 標準甚多,是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均非輕微,如若不 慎流入市面,對於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 殊不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配偶、3名子女 同住,其中1名子女未成年,職業是調料工程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暨其自述自己現已知曉錯誤,希望可以給予自新機會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30400058號及同年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參,自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此等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9只) 9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040號鑑定書(偵卷第20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及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總重1.69公克),純度81.26%,純質淨重4.09公克。  ⑵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及5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07公克(驗餘淨重33.01公克,空包裝總重3.70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29.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8只) 8包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8號(偵卷第155至157頁),鑑定結果如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811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796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6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4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42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13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93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918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207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182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37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16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99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⑻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456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431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59號鑑驗書(偵卷第159頁),鑑定結果如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       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71.05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70.77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71.       0562公克,純度77.2%,純質       淨重54.8554公克 3 現金 174,900元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 5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右下角之紅色磅秤 6 電子磅秤 1個 偵3437卷第62頁下方照片左測之金屬色磅秤 7 分裝袋 5個

2025-03-18

ULDM-113-訴-649-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許,在其向乙○○所承租位於 嘉義縣○路鄉○○村○○○街000號住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同 時無償轉讓毛重0.27公克海洛因1包及毛重0.6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下合稱本案毒品)與乙○○施用。嗣員警於同年7月 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本案租屋處查獲 本案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 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員警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持本院 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查扣本案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 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我與乙○○ 共同合資購毒而來,不是我無償轉讓給乙○○。我承認幫助施 用毒品但不承轉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9 3頁至第94頁)。  ㈡乙○○於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遭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 票於本案租屋處扣得本案毒品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警 卷第14頁至第23頁、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710號搜索票(警卷第28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 9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10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為真。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是我於113年7月28日在本案租 屋處無償提供乙○○施用,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且我住在本案租 屋處,我知道乙○○有在施用毒品因此無償提供施用」等語( 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你於警詢時 供稱你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乙○○施用,是113年7月28日左右 在乙○○住處,給他1包海洛因,有無此事?(答):有。(問) :乙○○證稱1樓被警方扣到的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都是你同一次無償提供給他的,有無意見?(答):沒有意 見,確實有這件事。(問):提供上開毒品給乙○○,是要用來 抵繳房租嗎?(答):不是,是基於我們之間的交情,我有多 的就分給乙○○一點,房租還沒結清是乙○○說不用急著付,也 有因為交情考慮讓我免費居住的意思,並沒有要用毒品做為 房租的代價。(問):是否坦承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答):我承認。」等語(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之情形。  ㈣佐以乙○○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毒品是被告給我的,但我不知 道被告跟誰買」等語(警卷第21頁),及偵查時證述「本案毒 品是被告一起給我的沒有向我收錢。我知道被告也沒什麼錢 所以不會一直跟被告催房租,有時候就不跟被告收錢,想說 被告有給我毒品,不是被告自己說要用毒品抵房租,是被告 手邊毒品有多就會多分一點給我」等語(偵卷第66頁),乙○○ 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本案毒品來源係出於被告無償轉讓之經過 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反覆或扞格矛盾瑕疵可指,且 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國小同學,我們是從小到大的朋友, 被告向我租房子住在本案租屋處2樓,我與被告沒有金錢糾 紛或其他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16頁、第21頁、偵卷第63 頁),與被告供稱「我和乙○○是朋友,彼此沒有糾紛或其他 仇怨存在」等語(警卷第8頁),可知乙○○與被告交情深厚而 無任何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乙○○於同日警詢 筆錄中另自白其與被告共同涉犯竊取電纜線等犯嫌(下稱另 案竊盜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在 案(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益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內容應屬平實可信,自得用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本案毒品與乙○○施 用等事情,堪可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承認其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本案毒品 與乙○○施用,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是與乙○○共 同合資購毒,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明顯南轅北轍,其於審理時 所為辯解當屬可疑而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我之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毒品予 乙○○,是因不知轉讓毒品為犯罪行為要承擔刑責」等語,然 毒品及禁藥屬違禁物,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及 禁藥均屬犯罪行為,本為一般民眾基本認知,況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亦訂定相關 法令加以防制並積極查緝毒品及禁藥案件,佐以被告自91年 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受觀察、勒戒及判處 罪刑(本院卷第11頁至第38頁),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對於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助長流通等情,自當清楚 明瞭而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辯詞顯難採信。  ⒊至乙○○嗣於審理時由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時固證稱「本案毒品 是我與被告合夥向『小胖』購買」等語(本院卷95頁至第96頁) ,而與被告審理時所執辯詞相互呼應,然隨即改證稱「被告 不是無償給我本案毒品而是用來抵房租」等語(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復經檢察官確認又變異前詞證稱「(問):113 年11月22日在地檢署作證時所述離案發比較近,講的話有無 實在?(答):有。」、「(問):你沒有講不實的話去欺騙檢 察官,也沒有講不實的話去陷害被告,是這樣嗎?(答):對 。」,比對前後證詞細節已有明顯差異,復由被告行反詰問 時再證稱「被告沒有向我收錢算是抵押房租,抵押房租就是 與被告合資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再由本 院補充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和被告約定要合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路上就有先拿出現 金1500元給被告。我們抵達興嘉公園後,我留在車上由被告 下車向『小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易結束 後回到本案租屋處,被告將毒品倒出來用吸管一人分一半, 被告在平分毒品過程中沒有使用磅秤」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至第111頁)。勾稽乙○○於審理時就取得本案毒品經過,分別 證述偵訊時所述實在(註:即無償取得)及抵繳房租與現金出 資1500元等三種不同版本,其證詞內容五花八門憑信性本十 分薄弱,況即便其證述與被告辯解最為貼近之合資購毒,然 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審理時供稱「當時是乙○○開車載我前往嘉 義市博愛路及中興路口找『小胖』購毒,我和乙○○約定每人出 資2500元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乙○○身上沒有錢, 因此我先支付5000元給『小胖』。我們取得毒品回到本案租屋 處後,我使用磅秤將毒品分成一人一半,後來乙○○有將2500 元返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顯然就合資購 毒金額究係3000元或5000元和購毒地點是在興嘉公園(註: 位於興業西路、南京路、上海路及青年街間)或博愛路及中 興路口及合資方式是交付現金或賒欠款項與分配毒品時有無 使用磅秤平分等過程,均存有明顯差異而扞格不符,益證乙 ○○審理時證述內容證明力甚為低落。  ⒋再觀諸乙○○於113年7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證述內容,距被 告轉讓本案毒品與其施用僅相隔2日,且其後於113年11月22 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而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時仍均為 相同證述,記憶顯較其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作證時更為 鮮明深刻,且較無充裕時間供其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 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及外來干預,心理篤定、壓 力負擔不大,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被告及乙○○於本院審理 前因另案竊盜案件共同接受庭訊而有所接觸,可知乙○○在審 理時所為證詞如欲相同為指證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因偵訊筆錄製作後與被告相互接觸而有所顧忌, 本院因認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尚 無餘裕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 較諸於本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更 較坦然,是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而 為相應和證述,全然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轉讓海洛因數量並未達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轉讓對象係未成年 人或懷胎婦女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且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部分,本於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轉讓 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無從論罪。 被告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當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被告卻仍為本案轉讓犯行,殊非可取,且犯後於審理時否 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大理石花崗石地板 鋪設施工,與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職權告發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證人乙○○於114年2月25日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以本判決書職權告發,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3-訴-492-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世豪 周鋞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1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 讓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孕婦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乙○○2次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上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核被告甲○○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轉讓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藥事法並未加以處罰,自 均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被告乙○○所犯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  ⒈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就本案所犯 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已著手於轉讓 禁藥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轉讓予被告甲○○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乙○○固主張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係 江俊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東港分局以114年2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49001529 號函覆本院稱:江俊良在調查筆錄中均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予 乙○○。本案尚無查獲江俊良販賣毒品之事證,亦無其他可偵 辦之方向等情;屏東地檢署以114年2月7日屏檢錦列113偵49 15字第1149004864號函檢附江俊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 告乙○○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情,分別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乙○○所涉轉讓禁藥犯行,均無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造成甲基安 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甲○○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 之潛在危險,其等所為均有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乙○○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 日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乙○○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乙○○欲轉讓之物,且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1.0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310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26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 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 日23時1分許,甲○○前往上址,取得上開毒品,乙○○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甲○○1次。  ㈡於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再以行動電話連繫甲○ ○,告知其毒品放置地點。嗣於同日2時57分許,周坤茂在甲 ○○發現毒品前,搶先拾獲上開毒品,並交至警局,乙○○犯行 因而未遂。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繫乙○○,先由乙○○於112年8月22日 22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包覆,丟置於地上,甲○○於同日23 時1分許,拾走乙○○放置之上開毒品,以此方式向乙○○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先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告甲○○,再於上開地點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轉讓毒品給被告甲○○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撿拾衛生紙之事實。 3 證人周坤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以電話連繫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時間,至上開地點,找尋毒品之過程。 ⑵證明證人周坤茂於112年8月24日,搶先在被告甲○○發現毒品前,拾獲毒品而送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相片 證明證人周坤茂拾獲之毒品、吸食器經扣案之事實。  5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證明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丟毒品,及被告甲○○、證人周坤茂發現毒品之過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 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 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 先適用。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該等第二級毒品與其無法析 離之包裝袋,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12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5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訴字第308號審理中,茲 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犯罪時間:  ㈠乙○○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 2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4日2時54分許,請更正 為112年8月24日3時7分許;原記載同日2時57分許,請更正為 同日3時11分許。  ㈡甲○○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112年8月2 2日22時57分許,請更正為112年8月22日23時10分許;原記載 同日23時1分許,請更正為同日23時14分許。 二、聲請調查證據:   聲請勘驗112年8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待證事實:證明 被告甲○○有為本案之犯行。 三、爰添具意見,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

2025-03-17

PTDM-114-簡-287-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允剛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316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所載「扣得行動電話6支」,應予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MDMA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外,因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㈡行為人明知MDMA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 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 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 告甲○○轉讓MDMA之對象顧承家為成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上開轉讓之MDMA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 情形,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MDMA之行為,當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MDMA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亦 不另論罪。  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轉讓與顧承家之MDMA數量雖非至鉅,然其轉讓禁藥行為 ,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具有助益,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滿 28歲,已具相當社會智識,對於毒品之於人體健康之危害, 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與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自仍應為其 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誠無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 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禁藥MD MA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擴散,實非可 取;併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健身房工作、月收入3萬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 第43頁)暨其轉讓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承 認本案犯行,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其明知MDMA戕害人 之身體健康,竟仍率爾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漠 視政府法令,本院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扣案的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是我新買的 ,當時警方扣到的時候我是才剛把門號換過去,實際上我並 不是使用這支手機跟顧承家聯絡,我與顧承家聯絡的手機不 是扣案的手機。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是我剛買準備要工作 所使用,IPHONE行動電話3支,其中墨綠色是我媽換下來的 ,白色是我前女友的,黑色手機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 字卷第16頁、第2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所載),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 案相關。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相關。是就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執行搜索處所 扣案物品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3 APPLE廠牌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APPLE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2支 3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3支 4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 5 K盤1個(含卡片1張),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5頁) 6 K盤1個(含卡片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MDMA( 俗稱搖頭丸)為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MDMA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3日下午11時20分許至翌(4)日上午8時17分許間,在其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M DMA與顧承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嗣經警於113年8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甲○○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6支,並將其拘提 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顧承家曾談論到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 2 證人顧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MDMA與證人顧承家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顧承家扣案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MDMA與證人顧承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其轉讓之藥丸為MDMA之事實。 3、證明依照雙方對話紀錄,證人顧承家向被告稱「幫留昨天說的兩張」等語,被告隨即傳送MDMA照片予證人顧承家,證人顧承家後自網路搜尋圖片與被告確認為MDMA,並表示「幫我拿100起來好了、你看能不能幫我把前面的出掉,我不賺錢我想囤這老二」等語,顯見被告係已先持有MDMA後,方無償轉讓與證人顧承家,被告辯稱:伊幫證人顧承家問,伊也不確定是什麼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甚明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 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 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6支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9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17

KSDM-113-訴-300-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