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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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柏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如期 繳納裁判費用,只是繳交案號為本件原調解案號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 裁定駁回前,以本件原調解案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一事,有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05

CLEV-113-壢小-1537-20250205-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押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8號 原 告 盧音潔 被 告 丁姵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不爭執其等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效力業已終止,出租人 之被告尚有押金2萬2,000元未返還房客原告,原告主張契約提早 終止係經兩造同意,押金應全數返還,被告辯稱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14條第2項約定,租客提早終止租約,應賠屋主1個月違約金 ,可於押金中扣除。然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係租賃期間內租 客擬提前終止租約遷離他處,始有被告所稱自押金中扣除違約金 之可言(見本院卷第61頁),而本件係因颱風造成之滲水問題, 兩造對於滲水之原因看法不同,被告認為原告很不爽,故提議提 早解約(見本院卷第17頁),此核屬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非 屬原告單方發動終止租約,且兩造均未提及終止租約時有違約金 之約定,是認被告不得依上開租約之約定,扣留應返還之押金不 返還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小-2978-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凌霆瑋 訴訟代理人 凌旭彬 被 告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山豪 黃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並簽定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嗣原告發 現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隱暪未經訴外人即屋主吳 增峰同意轉租之事實,致伊受騙簽約,是被告違法轉租,無 從交付並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間, 自屬可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遂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是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為此,依系爭租約、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 00元及伊因信任系爭租約支出113年6、7月租金24,000元、 網路裝配及雜支2,060元、裝潢整修費用19,881元、遷移費 用30,000元及誤工費6000元,共計81,941元【計算式:24,0 00+2,060+19,881+30,000+6000=81,941】(見本院卷第43至5 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予原告已取得屋主同意,並未違法轉租, 原告不願續租係因本要與女友一同居住,但因原告女友某日 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公共空間,撞見被告僅穿著內褲於屋內, 自此原告女友不願再居住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要終止系爭租 約,另找新租賃物,又認為自己居住時間較少,水電網路費 用等公共費用之分擔,應以較少比例計算,始與被告發生本 件租屋糾紛;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 法,系爭租約依舊有效,然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已 發函通知原告盡速繳清積欠之租金及分攤費用,否則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定期30日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經其於同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 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1,881元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尚積 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94元+ 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元), 被告以上開原告積欠費用對原告請求之押租金24,000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非 具體確定,如契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 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另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房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除依16、17條約定外,兩造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應可信 實,是兩造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需有符合系爭租約16 、17條約定之事由,方屬合法。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屋主,乃違法轉租系爭房間,其被詐騙簽下系爭租 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租約、 被告招租之貼文及113年8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696號存證 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之屋主為訴外人吳增峰及被告係向吳增峰承租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未取得屋主吳增峰之 同意,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招租貼文已載明「徵合租室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抗辯其早已函覆原 告轉租已取得屋主同意,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等語,亦據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實難遽認被告有 何冒充或主張自為屋主、或詐騙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情事可 言,況出租房屋只要取得合法權源,本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 限,且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術騙其簽約 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被詐騙簽下系爭租約云云,洵無可 取;另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內容,亦無第17條約定所載原告得 解除或提前終止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主吳增峰有否認系爭租約、被告有無從交付系爭房間 抑或是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可責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租契約云云,即 屬無據,礙難憑取。承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屬無據,自 不合法;又衡之原告並無符合系爭租約得以請求返還費用或 賠償損害之事由,且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出 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是其遽以請 求損害賠償,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 取。  ㈢末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 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 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 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繼查,被 告抗辯原告逾兩個月未給付租金,亦未分攤約定的分擔費用   ,尚積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 94元+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 元),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無違,並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5-109頁)可考,且為 原告所未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即堪 認定。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前開積欠費用先扣 抵押租金後,已毋庸返還原告押租金等語,即屬有據,信屬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766-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榮昌 被上訴人 程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8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上訴聲明為:「(一)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一)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0,768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至28行 )被上訴人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是上訴人追加之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就機車毀損部分,其要查看 現場的監視器影像,但被上訴人都不讓其看。又上訴人應退 還押金76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其同意返還上訴人押金。監 視器影像部分,我的監視器有讓警察看監視器,但警察說沒 有看到其破壞上訴人的摩托車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如上開追加後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恐嚇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毀損上訴人機車及 恐嚇,均無理由,其理由均與原審判決相同,故關於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引用原審判決。並 補充:上訴人於本院自陳:其現場看監視器是黑色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第16行)。足見上訴人確實曾查看過監 視器影像,然未見有何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機車之畫面。 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影像,難認可採。此 外上訴人復未就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請求 可採。 (二)返還押金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   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金768元,經被上訴人當庭 認諾(見本院卷第85頁第22行),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68元,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3-簡上-235-2025012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穰嫻 被 告 丁啓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 第11頁);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中所訂之押租金 所生,自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而有系爭租約第12條合 意管轄條款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系爭租約條款所約定之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2

STEV-114-店簡-39-202501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押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孫安可 訴訟代理人 孫玲玲 被 上訴 人 鍾季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8萬6,3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宿業務,約定租 賃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前2年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3年每月租金6萬5,000元,押 租金18萬元。伊於112年11月30日通知上訴人欲提前於112年 12月31日終止租約,經與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2日點交返 還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 造間之租約業已終止,並已於113年1月2日點交完畢,上訴 人應返還押租金,扣除伊因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上訴人相當 於1個月租額之違約金6萬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押租金12萬 元,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伊得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為5年,被上訴人僅承 租旺季之7個月,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以完成點交,自 難謂租約已合法終止。又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失, 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已無所剩,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押租金 12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3,237元,及自113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 :本件押租金為18萬元,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 共17萬8,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伊至多僅須返還 被上訴人1,332元,原審判命伊返還9萬3,237元,於法未洽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除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 7所示之金額51元,並不爭執。惟伊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 不得主張抵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且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清潔費,乃伊交還房屋後,上訴人僱工清潔之費用,亦 不得抵扣。本件押租金所得抵扣之金額,如上所述,僅為9 萬3,668元,上訴人尚應返還伊8萬6,332元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 1日起至117年5月31日止,第1、2年每月租金為6萬元,第3 至5年每月6萬5,000元,該租約嗣後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 止,被上訴人未欠繳租金,惟因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第9條,賠償違約金6萬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變更系爭房屋牆面之顏色及毀損洗衣籃等物品,受有2萬9,9 10元之損失,並為被上訴人支付112年6至12月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保險費1,289元及112年6月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2 ,520元。其次,又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民宿,經結算 使用訂房平台之佣金及住房費用,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 51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視聽著作公開 播送授權約定書、繳費收據、訂房平台後台明細、兩造間Li 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3、141 至147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115、125至127頁),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本件押租金應抵扣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共9萬3,719元,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一節,並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房屋回復至 原有狀態,應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按其僱工整理以 回復原狀所需之期間(即2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違約金8萬元,並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伊僱工整理所支出之 清潔費5,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現場雜亂不堪,並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致其額外支出清潔費 5,000元等語,固提出整理清潔之前後照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63至67頁及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開清潔費之支出收據,其是否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費5, 000元,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可經營民宿之原狀,然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經營民宿 之狀態,通常視民宿經營之風格、價位等因素而定,且觀諸 兩造間租賃契約,就房屋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 ,並無明確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增加契約所無之義務, 本院審酌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經營民宿使用,考 量被上訴人依此方法使用收益,對於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自 然耗損及應負之維護義務,因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時, 外觀倘無明顯雜亂,即已達承租人依一般租賃契約應就租賃 物回復原狀之品質,縱使上訴人確有僱工整理並支出之清潔 費5,000元,仍應認屬其以出租房屋為業之成本,而非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主張返還之押租金應 扣抵附表編號6之金額,非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後,兩造已於113年1月2日辦理點交, 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8萬元, 自應就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13條固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即搬遷,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不得有 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4,000元之違 約金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上訴人欲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兩造約定113年1月2日點 交,並已於當日點交完畢,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 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租賃契約 雖提前終止,惟被上訴人已依於雙方約定之日期,將系爭房 屋交還上訴人,並無逾期返還租賃物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期搬遷,依租賃契約第13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8萬元,於法即非有據。 ㈢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經扣抵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並加計編號7所示之51元 後,應為8萬6,3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51=86332)。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8萬6, 332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 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 6萬元 2 物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2萬9,910元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3、15、16 3 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 8萬元 4 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 1,289元 5 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之授權費 2,520元 6 清潔費 5,000元 7 訂房平台佣金及住房費用結算之金額 51元 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費用

2025-01-14

PTDV-113-簡上-107-20250114-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孫羽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志堅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公告時確定,而該裁定於113年7月3日始寄存送達 於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再審 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聲請 再審,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對原法院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而裁定駁回上訴之情 事,認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  ㈡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抗辯 :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押租金,應視為相對人余志堅( 下逕稱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聲請人請求一個月押 金作為違約金。⒉聲請人已舉證證明因相對人之行為致聲請 人罹患適應障礙症,精神上受有痛苦,已達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⒊相對人未履行回 復原狀義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聲請人自行請清潔公司處 理,並從相對人租押金內抵扣1萬2,000元。⒋聲請人對於電 子門鎖未取得完整之管理權限,致無法更改密碼及指紋設定 ,必須更換控制面板,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財產權,請求9,59 0元換鎖費用,原一審判決有論證及經驗法則之錯誤。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聲 明請求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 ,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 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 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 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 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是本於此規定 聲請再審,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 證物為要件,如原確定裁定未斟酌者僅為聲請人於前訴訟程 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 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記 載之再審理由,就關於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判決( 即原一審判決)指摘部分,均僅係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 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 定裁定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指摘, 難謂就此部分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即難認合法。  ㈡另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即時審酌上訴理由狀,有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及理由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該條規定僅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且所謂「證物」,應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 實之書證、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證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 括聲請人個人意見之陳述,聲請人於前確定裁定審理中所提 出之上訴理由狀,乃為其聲明主張,並非該條所指重要證物 ,是聲請人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顯無理由,亦實難憑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3

PCDV-113-聲再-18-202501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邱柏潤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 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小-1537-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熊代信 被 告 王綾郁 訴訟代理人 許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兩造間另有押租金 30,000元之約定(下爭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原告 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上揭押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押租 金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租約第21條,原告有燒香拜拜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有薰 黑,原告未回復原狀,且依第9條系爭租約承租人返還租賃 住宅時,應回復原狀,原告有造成多處損害並未修繕,這些 修繕費用總共要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30,000元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已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則尚未歸還押租金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1.8個月租 金,金額為30,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 債務後之滕餘押金。」;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 額。」;第21條約定「1.房子之附屬設備,如自然損壞或壽 命已到,房客自行租可帶走(自然損壞設備退租不需要歸退 給房東)房東不負責日常保養維修責任,人為損壞或者使用 不當要賠償給房東。...3.因房客有燒香拜拜,退租時必須 要把房子油漆恢復原況交給房東」。準此,承租人即原告於 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 之義務,並得以系爭押租金加以抵充。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被告因此雇工修補清理,共計花費冷氣32,250元、油漆25 ,000元、清潔清運費用13,500元、天花板7,000元、主燈、 插座及面板3,500元,共計81,250元乙節,業據提出出租前- /簽約時屋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震風冷氣空調工程公 司報價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觀諸上 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確有部分設備受損,牆面髒汙、天花 板燒香拜拜而殘留香油痕跡、雜物任意堆置、環境髒汙之情 形,足認原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顯 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 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復費用81,25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 另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81,250元,亦經認定於 前,則經抵充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08-202501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5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修繕系爭房屋,經催告仍不為修繕,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係非因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未合 法終止契約,應給付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租金共新 台幣(下同)28萬8000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共6200元 ,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29萬4200元(見本院卷 第235頁),核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 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111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惟於112年2、3月間,系 爭房屋陸續出現多項瑕疵,如衛浴馬桶陶瓷水箱破裂、多處 牆壁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 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等,造成被 上訴人承租生活品質減損,影響到日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 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理,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武雄雖多次前 來查看,但均無效果,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430條、第424條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因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 人反應,上訴人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之居住安寧生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42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反訴部分答辯以: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導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通知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 租金,因被上訴人無法用水,不同意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 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盡修繕義務,理由如下,況被上訴人未搬出系爭房 屋,亦未交還鑰匙,尚在承租中,自無理由求返還押金等語 資為抗辯。  1.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上訴人以水 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水 使用。  2.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於租屋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並據此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為租約 之瑕疵。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報請消防隊,查勘熱水器裝置沒 有問題,須注意通風問題。  4.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年代已久無 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訴人之後 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6之lin 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上訴人 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143頁)  5.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人已在系爭 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看水龍 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上訴人並回應已正常就關閉了 。  (二)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 ,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6200元及11 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房租28萬8000元未繳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 每月1萬8000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 第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3 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因熱水器故障無法使用、熱水器裝置屋內未依規定 加裝排氣管、加壓抽水馬達故障、洗衣機無法使用、馬桶陶 瓷水箱破裂、牆壁磁磚龜裂或空心未密合等事宜催告上訴人 修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4照片、原證3、原 證5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25-67頁),上訴人提出之 上證1照片、上證2之line對話、上證3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27-1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係以 水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 水使用,自無法提供安全可使用之馬桶可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 於租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 為租約之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房屋既有磁磚牆壁多處龜裂之 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被上訴人縱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存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 年代已久無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 訴人之後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 、6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 上訴人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6、143頁)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所示,上訴人確實提供已經陳舊而不堪使用之洗衣機 使用,造成被上訴人3天以上無法正常使用洗衣機,自難以認 定上訴人有提供可供使用之洗衣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4)上訴人抗辯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 人已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 屋察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加壓馬達係安裝在系爭房屋之外面,被上訴人 無法破壞,且因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 況等語置辯,上訴人既未否認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正常用水等情,則上訴人並未確實修繕加壓馬達,致被上 訴人得以合於租賃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應可認定。 (5)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主張熱水器因太過老舊而無法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 (6)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既已多次催告 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能修繕,自難謂已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自屬有據。 3.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則系爭契約已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6200 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萬8000元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並已 告知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 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履行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 經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3.再者,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強制在系爭房屋斷電,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112年9月6日起 因無水電可供使用且早已遷出系爭房屋,自得自斯時起拒絕 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明。況被上訴人多次於調解時向上訴人 告知其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上訴 人早已未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因為違建而遭拆除,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大隊結案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6200元部分,雖提出上證9 、10之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 提出修繕完畢之租賃設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 查,上證9、10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提出水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313-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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