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凌霆瑋
訴訟代理人 凌旭彬
被 告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山豪
黃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並簽定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嗣原告發
現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隱暪未經訴外人即屋主吳
增峰同意轉租之事實,致伊受騙簽約,是被告違法轉租,無
從交付並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間,
自屬可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遂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是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為此,依系爭租約、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
00元及伊因信任系爭租約支出113年6、7月租金24,000元、
網路裝配及雜支2,060元、裝潢整修費用19,881元、遷移費
用30,000元及誤工費6000元,共計81,941元【計算式:24,0
00+2,060+19,881+30,000+6000=81,941】(見本院卷第43至5
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予原告已取得屋主同意,並未違法轉租,
原告不願續租係因本要與女友一同居住,但因原告女友某日
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公共空間,撞見被告僅穿著內褲於屋內,
自此原告女友不願再居住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要終止系爭租
約,另找新租賃物,又認為自己居住時間較少,水電網路費
用等公共費用之分擔,應以較少比例計算,始與被告發生本
件租屋糾紛;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
法,系爭租約依舊有效,然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已
發函通知原告盡速繳清積欠之租金及分攤費用,否則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定期30日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經其於同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
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1,881元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尚積
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94元+
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元),
被告以上開原告積欠費用對原告請求之押租金24,000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非
具體確定,如契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
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另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房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除依16、17條約定外,兩造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應可信
實,是兩造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需有符合系爭租約16
、17條約定之事由,方屬合法。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屋主,乃違法轉租系爭房間,其被詐騙簽下系爭租
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租約、
被告招租之貼文及113年8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696號存證
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之屋主為訴外人吳增峰及被告係向吳增峰承租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未取得屋主吳增峰之
同意,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招租貼文已載明「徵合租室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抗辯其早已函覆原
告轉租已取得屋主同意,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等語,亦據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實難遽認被告有
何冒充或主張自為屋主、或詐騙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情事可
言,況出租房屋只要取得合法權源,本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
限,且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術騙其簽約
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被詐騙簽下系爭租約云云,洵無可
取;另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內容,亦無第17條約定所載原告得
解除或提前終止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主吳增峰有否認系爭租約、被告有無從交付系爭房間
抑或是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可責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租契約云云,即
屬無據,礙難憑取。承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屬無據,自
不合法;又衡之原告並無符合系爭租約得以請求返還費用或
賠償損害之事由,且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出
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是其遽以請
求損害賠償,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
取。
㈢末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
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
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
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繼查,被
告抗辯原告逾兩個月未給付租金,亦未分攤約定的分擔費用
,尚積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
94元+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
元),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無違,並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5-109頁)可考,且為
原告所未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即堪
認定。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前開積欠費用先扣
抵押租金後,已毋庸返還原告押租金等語,即屬有據,信屬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3-北簡-1176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