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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王國鄰 被 告 葉麗鳳 被 告 葉安瀅 被 告 葉家豐 被 告 葉進村 兼 上一 人 葉淑如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7元,及其中新臺幣9,8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537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4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1,307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 9日起,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3,267元,及其中新臺幣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 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 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4年2月 3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 4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淑如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 0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 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民國113年10月 19日起,均至拆除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附號C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元,及被 告葉麗鳳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 麗環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裁定駁回部分外)新臺幣900元,由被告王國鄰負 擔新臺幣500元,被告葉麗鳳負擔新臺幣50元,被告葉麗環負擔 新臺幣100元,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 、葉麗環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國鄰就主文第1項一次給付 部分如以新臺幣16,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 以新臺幣4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就主文第2項如按月 以新臺幣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環就主文第3項一次給 付部分如以新臺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 月以新臺幣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就主文第4項一次給付部分如以新臺 幣3,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按月給付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請求被告葉永海給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小額事件,判決書僅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 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 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 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行 使其利益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 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生前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不當利益 ,應由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負責。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138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原告自民國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 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 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 之12。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附圖所示附號C 、面積4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及按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為新臺幣(下同)5,76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6,000元;自111年1月起,每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為6,080元。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有權占有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所謂無權占有,不以現實 上居住系爭建物或以他法使用收益為限,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6被告王國鄰、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非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而附表二編號1被告王國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編號3、5、6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麗 環、葉淑如未經原告同意超過其應有部分,均在系爭土地上 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其金額以 無權占有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8%乘以經過期間乘以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為適當;至上開被告未超過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 之面積,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地上權關係給付 原告對價之義務。又附表二編號2被告葉安瀅、葉家豐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⑴被告葉進村、葉淑如 未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⑵被告葉進村未超 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尚難認有不當得利,亦無因租賃或 地上權關係給付原告對價之義務。  ㈤命被告王國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4日 、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王國鄰。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 王國鄰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 項為被告王國鄰應給付原告16,3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暨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王國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16,33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 年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 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 月止=21*(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21*777.984≒16,33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部分已超過原告聲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9,800元自113年10月5日起,其中6,537元 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409元:21*6,080*8%*112*12/25≒409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㈥命被告葉麗鳳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起訴狀聲明第12項為 被告葉麗鳳應給付原告3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元暨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8 項為被告葉麗鳳應自113年8月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3⑶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自113年8月 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本金49元:2.52*6,080*8%*112*12/25≒49元。    ⑵利息: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㈦命被告葉麗環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環。起訴狀聲明第10項為 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 9項為被告葉麗環應給付原告3,2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環給付之不當 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1,307元 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㈧命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連帶給付部分:   1.原告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係先後於113年10月18 日、114年2月2日送達被告葉麗鳳,於113年10月4日、114 年1月8日送達被告葉安瀅,於113年11月21日、114年2月2 日送達被告葉家豐,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 達被告葉進村,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10日送達被 告葉淑如,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1月9日送達被告葉麗 環。起訴狀聲明第11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 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追加聲明狀聲明第10項為被告葉麗鳳、葉安瀅、葉家 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應連帶給付原告3,267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82元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2.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葉麗鳳、葉安瀅、 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    ⑴一次給付部分:      ①本金3,267元: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自109年 1月起至110年8月止+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2月止+自 111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8月 止=4.2*(5,760*8%*212*1/5+6,000*8%*2012*1/5+ 6,000*8%*412*6/25+6,080*8%*612*6/25+6,080*8% *2612*12/25)=4.2*777.984≒3,268元(超過原告聲 明之金額)。     ②利息:其中1,960元,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0月19日起 ,被告葉安瀅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 年11月22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 告葉淑如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0 月19日起,其中1,307元,被告葉麗鳳自114年2月3日 起,被告葉安瀅自114年1月9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4 年2月3日起,被告葉進村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 淑如自114年1月11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4年1月1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按月給付部分:     ①本金82元:4.2*6,080*8%*112*12/25≒82元。     ②利息:被告葉麗鳳自113年11月19日起,被告葉安瀅自 113年11月5日起,被告葉家豐自113年12月22日起, 被告葉進村自113年11月18日起,被告葉淑如自113年 11月18日起,被告葉麗環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1,000元,除裁定駁回部分外,酌量定 為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命兩造按比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本院依同法第436 之23、第431條規定命原告自行送達書狀繕本所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系爭建物面積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有權占有面積 1 葉家豐 50分之11 9.2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1/50=9.24) 2 葉麗鳳 25分之1 1.68平方公尺(計算式:42*1/25=1.68) 3 葉安瀅 50分之1 0.84平方公尺(計算式:42*1/50=0.84) 4 葉進村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5 葉淑如 25分之3 5.04平方公尺(計算式:42*3/25=5.04) 6 沈宜禛 25分之12(自108年11月起至110年8月止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7月28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前1日止應有部分為25分之6,自111年7月29日即因強制執行拍賣增加取得應有部分之日起應有部分為25分之12) 空白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按比例換算面積 1 王國鄰 2分之1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原共有人葉榮順於7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3 葉麗鳳(原共有人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於113年7月10日變更為葉進村,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葉麗鳳)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4 葉永海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5 葉麗環 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永海、葉麗環(原共有人葉麗純於64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翁圓,葉翁圓於9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哲男、葉永海、葉麗鳳、葉麗環,代位繼承人為葉安瀅、葉家豐,葉哲男於91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葉進村、葉淑如) 公同共有10分之1 4.2平方公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面積 1 王國鄰 21平方公尺 2 葉安瀅、葉家豐 無(計算式:9.24+0.8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3 ⑴葉進村、葉淑如(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7月9日止) ⑵葉進村(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⑶葉麗鳳(自113年8月起) ⑴葉進村、葉淑如:無(計算式:5.04+5.04=10.08平方公尺,10.08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⑵葉進村:無(5.04平方公尺大於4.2平方公尺,無不當得利) ⑶葉麗鳳:2.52平方公尺(計算式:4.2-1.68=2.52) 4 葉永海 4.2平方公尺(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5 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6 葉麗鳳、葉安瀅、葉家豐、葉進村、葉淑如、葉麗環 4.2平方公尺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商樹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商樹根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弟,訴外人商鳳友為兩造父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73年5月4日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予商鳳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商鳳友又與被告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因商鳳友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由被告繼承,爰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倘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另備位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商鳳友間確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於商鳳友死亡之日即85年 12月7日起消滅,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8月30日 ,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自不得請 求被告讓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又原告 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商鳳友間買賣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系爭房屋即非屬商鳳友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讓 與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託受益權2分之1,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而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 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為姊弟,商鳳友為兩造父親。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商鳳 友所有,於85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系爭房屋因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而信託予兆豐銀行。又被 告及商鳳友自76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商鳳友於85 年12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1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與商鳳友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惟縱認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商鳳友 ,因商鳳友已於85年12月7日死亡,原告又未能提出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有何另外約定或依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商鳳友死亡時即已消滅而由兩造繼承, 原告自彼時起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向被告主張 返還系爭房屋,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無其他特別規 定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然原告迄於1 12年8月30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湖司補字卷第7頁) ,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 不得再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甚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備位主張商 鳳友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房屋即屬商鳳友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云云。惟 原告就被告與商鳳友買賣系爭房屋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 可採。況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本件本應由原告先就其 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盡舉證責任,縱被告未能提出其 向商鳳友購買系爭房屋之金流,亦無從依此逕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之備位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之信託受益權讓與原告;備位主張 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對兆豐銀行就系爭房屋信 託受益權2分之1讓與原告,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7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 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7層:83.08 合計:83.08 陽台:9.56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段 四小段 410 1,858.00 60000分之35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分之1 備考 信託財產,委託人:商樹根

2025-03-27

SLDV-113-重訴-484-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顏明章(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顏聖展 被 告 蔡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7月21日借被告之名,以 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全意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 於100年間新光人壽即應給付生存保險金,惟被告未將收受 之生存保險金交付伊,系爭保單至113年3月1日止之解約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66,515元,伊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如願 返還466,515元,即不再向被告請求前揭生存保險金,惟迄 未見被告返還。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借名 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先、備位請求,並為先位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抗辯:伊長期照顧原告,原告遂願幫伊給付系爭保單之 保費,且原告曾表示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將當作伊將來之保障 。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借名契約,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目的係 原告之理財計劃等語,已以為被告否認,原告未有其他證明 可證兩造間另有借名合意;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行為導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即被告)而非以借 名人(即原告)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 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 、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無由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權利 。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541條第2項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前揭先、備位 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 已駁,而失依據,亦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DV-114-訴-18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2號 原 告 呂曾鴛鴦 訴訟代理人 呂昭正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8,000元。 三、訴訟費用62,776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0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 及後方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91元,並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8,000元。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昭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 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為2年( 即自113年5月l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每月租 金共計為48,000元(計算式:店面用28,000元+倉庫用20,00 0元=48,000元),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 告無力繼續承租,兩造協議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31日終止, 並給予被告1個月時間之搬遷騰空系爭房屋。詎料,被告未 依約騰空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原告於1 13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l13年7月31 日終止及騰空返還等相關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  ㈢被告積欠113年7月至8月之電費共8,291元未繳納,由原告代 為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電 費8,291元。又兩造間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000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系 爭房屋配置圖、現場照片、遺留物品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5、9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 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 如附圖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自屬可採。  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其營業用品騰空,核其情狀, 堪認仍屬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 部分,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自屬有理。本院參照先前兩造約定之租金數額,認 本件應以每月4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4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 併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8,291元部分: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未依約繳納電費,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電費8,2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本件請求返還範圍為承租倉庫及承租店面(含騎樓)部分

2025-03-27

PCDV-113-訴-386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王四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 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居○段0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018號 土地)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1所示白色圈④之鋼筋混凝 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50平方公尺)拆除,及臺中市○○ 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172號土地)附圖2所示紅色圈① 之鋼筋混凝造樓房、廟庭(占用面積約18.6平方公尺)拆除 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共約68.6平方公尺)返 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王四米應將坐落於系爭172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圖2所示紅色圈③之加強磚造樓房 (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0號房屋,占用面積約8平方 公尺)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 社應給付原告14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3年8月1日起至被 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67元。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王四米應給付原告 10,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王四米返還第2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 (二)觀諸前開說明,就其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故就其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3,050元【計算式 :(系爭1018號土地遭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X系爭1018號土 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7,291元=1,364,550元)+(系爭172號 土地遭占用面積18.6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 現值22,500元=418,500元)=1,783,050元】;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系爭172號土地遭 占用面積8平方公尺X系爭172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22,50 0元=180,000元);另就聲明第3、4項部分,此2項聲明除均 自起訴日(即113年8月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外,就聲明第3項之其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9 33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44,772元+967元÷30日×5日( 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共5日 )=14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4項之其餘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0,435元【計算式:起訴前之本金10,419元 +96元÷30日×5日(自113年8月1日起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8月5日止,共5日)=10,43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118,418元(計算式:1,783,050元+180,000元+144 ,933元+10,435元=2,118,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補-1816-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劉進賢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被 告 魏景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占用 上開土地如附圖A、B部分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臺幣4,12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17,939,0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 、439、44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26日將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 經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公證(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 號)。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439號地號 土地,被告卻置知不理。因被告不願返還系爭439號地號土 地,原告嗣以111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767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 113年度司執字第8555號)。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要求 被告應依上開公證書所載,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 439號地號土地予原告之内容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鈞院 執行處於113年5月3日下午2時25分至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現 場履勘時,發現被告承租該土地係做為經營狗場之用,其狗 場之範圍除其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438 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該狗場内除原本由原告興建之建 物外,被告另於系爭438地號及系爭440地號土地上設立鐵柵 攔,又另於建物内放置狗欄及相關設備。  ㈡被告承租之系爭439號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被告未交還上開 土地,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返還,已如前述,爰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返還系爭439 號地號土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被告承租之系爭4 39號地號土地部分,因租約已屆期,被告至今仍繼績占有系 爭439地號土地,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兩造所簽立系爭租約之租金為每月6,000元,則原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 ,即按日支付5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113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B部分面積53.8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將上開土地A、B部分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元。  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5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38、440地號土 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範圍A 及 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元(計算式:依前開所示 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頂讓前一手之租賃,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 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設置,以柵欄圍起來用以 讓狗運動。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及流浪狗,被告無處安置,希 望繼續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請求聲明第2項部分 ,沒有意見,租金之部分被告可以補給原告;對於原告請求 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被告不能認同,被告並未占用,只 是放狗在系爭土地上跑,若是原告不同意,為何一開始不講 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原 告聲請,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範圍及面積,結果為:被告增建冷凍庫占用438地號土地1 5.06平方公尺、439地號土地36.87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1 .95平方公尺,合計53.88平方公尺,其範圍如附圖B部分所 示,其餘占用438地號土地125.29平方公尺、368.77平方公 尺、439地號土地205.3平方公尺、440地號土地95.64平方公 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 告對原告請求應將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應予 准許。又兩造間就439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31日 屆期,被告仍未返還439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6,000元,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439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亦應准許。  ㈡次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有前 條之情形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乙方(即被告) 應即交還租賃物與甲方(即原告),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 給付甲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500元之 違約金」,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業已認 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交還439地號土地,已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 ,亦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無權占有438、440地號土地,其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 示,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占用云云,然其亦自承有放狗在那邊 跑(見本院卷第136頁)、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是我設置,用 柵欄圍起來讓狗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參以本院至 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103頁),可見系爭 土地現場設有柵欄及鐵皮建物,柵欄內有狗等情,堪認被告 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範圍,被告亦無抗辯其 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周圍情形 ,認屬適當,438、4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6元,被告占用438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509.12平方公尺(計 算式:125.29+368.77+15.06=509.12)、占用440地號土地 之面積共為97.59平方公尺(計算式:95.64+1.95=97.59) ,以年息5%計算,共4,126元【計算式:136*(509.12+97.5 9)*0.0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4,12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4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500元;暨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438、440地號 土地如附圖標示範圍A及B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重訴-40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余秋雪 葉承哲 葉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赫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筆房貸(下稱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0,04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利息4萬5,441元。原審僅就代墊利息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持續代墊繳付利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名下供系爭3筆貸款擔保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下逕稱其姓名)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項先位聲明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將620萬0,048元本金返還予伊,上訴人並於第三、五項聲明追加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持續代墊之利息,於第四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3筆貸款之還款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系爭3筆貸款每月還款6萬5,068元,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並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統一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繳付(下稱還款協議)。嗣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及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兩造並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除原審判決伊等勝訴之代墊利息4萬5,441元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伊等又持續代墊繳付本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筆貸款於110年6月未清償本金尚餘828萬8,48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20萬0,048元(即828萬8,485元×950/1270)。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負擔之借貸本金及代墊本息。縱認伊等無法證明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存在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不再還款,伊等亦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秋雪依繼承關係為系爭3筆貸款之債務人 ,並非第三人,且余秋雪轉貸僅屬變更還款方式以延長還款 年限,於實際還款前,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或受有損害,自不 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又伊與葉志 傑間無借貸關係,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僅係搭便車一起向富邦銀行借貸,葉志傑負有每月向伊給 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伊從未對葉志傑負有債務,故上 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 ,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上訴 人於實際還款前未受有損害,故僅能就110年6月以後已經支 出之本息為請求,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代墊 本金15萬4,146元不爭執,然不得請求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604萬5,902元。系爭3筆貸款之起迄時間、未清償餘額及 伊應分擔比例各不相同,不應逕以950/1270(即74.8%)計算 其應分擔金額,應按110年10月伊應負擔貸款本金593萬2,55 4元,占剩餘未清償貸款本金808萬2,416元之比例(即73.4%)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 申辦系爭3筆貸款,貸得款項撥入葉志傑之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5頁房屋貸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異動索引、第253、265、267頁存 摺內頁影本)。  ㈡葉志傑向富邦銀行申辦之系爭3筆貸款,款項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第1筆貸款其中340萬元、第2筆貸款其中160萬元,第3 筆貸款其中450萬元,分別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合計匯款9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匯款委託書 )。  ㈢據被上訴人稱:104年6月起葉志傑生前每月給付1萬6,000元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繳付貸款本息予富邦銀行。葉 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余秋 雪所有,兩造仍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至110年5月(見原審調 字卷第40頁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8至37頁繼承登記卷 宗、卷一第161至163頁余秋雪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於110年6月間尚餘828萬8,485元。余 秋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110年6月至114年1月上訴人繳付之貸款本息如附表三繳款 金額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金餘額查詢資料、 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61頁繳款通知書、第157至159頁繳款憑單、本院 卷一第141至155、345至351、463至467頁存摺內頁影本及第 167至168頁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 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葉志傑每月分擔其中1萬6,00 0元貸款本息,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統一繳付予銀行, 葉志傑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葉 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還款協議,兩造並持續依還 款協議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伊等不堪 沈重負擔,由余秋雪轉貸後持續代墊繳付本息,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3 項、第1148條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 明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已墊付之本 息,惟對分擔比例有所爭執,並否認與葉志傑間有借貸或委 任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追加先位聲明:余秋雪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難認有據: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筆貸款之借款 人為葉志傑(參不爭執事項㈠),余秋雪為葉志傑之繼承人 而繼承系爭3筆貸款債務,其自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余秋 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系爭3筆貸款(參 不爭執事項㈣),係本於債務人身分為清償至明,其援引民 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未合,而不可採。  2.再查,余秋雪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因此可緩期清償本金及延長還款年限,故實際還款予銀行前 ,並未受有損害。除「上訴人」已代墊系爭3筆貸款110年6 月至9月之本金15萬4,146元外(參附表三),被上訴人並未 獲有604萬5,902元(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之利益, 且上開15萬4,146元本金係余秋雪轉貸前所清償,應屬「上 訴人」代墊清償本金之損害(參以下第㈢點),余秋雪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620萬0,048元 ,不應准許。  ㈡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依還款協議繳付系爭3筆貸款本息 ,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本息予富邦銀行,110年10月余秋雪 轉貸後則由余秋雪按月給付利息予富邦銀行,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等代墊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第1筆貸 款全由伊使用,第2、3筆貸款伊分別取用160萬元及460萬元 ,故應以系爭3筆貸款本金110年10月餘額,按其取用比例分 別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據以計算總比例為73.4%,非上訴 人主張之74.8%(參附表一備註1)等語置辯。  2.經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協議,除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6,000元本息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統一繳付予富邦銀 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並非按月結算系爭3筆貸款餘額再按 被上訴人取用比例計算分擔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擔比 例之計算式尚乏依據。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擔本息統計表 ,其自104年7月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扣除葉志傑或上訴 人應負擔之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系爭3筆貸 款本息金額合計為4萬7,000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其金額顯然大於附表三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按月分擔6,000餘元至1萬1,000餘元之利息金額,故以7 4.8%(950/1270)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應分擔之利 息,除與被上訴人取用金額占貸款總額比例相符外(參不爭 執事項㈡),亦屬平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筆貸款繼續所生之利 息,並以已支付予富邦銀行之38萬7,442元利息為度,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0年6月至10月原審已判給之4 萬5441元,參附表一備註3、附表三),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546條 第1、3項、第179條、第114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 萬0,048元本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葉志傑將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無非以還款協議為據。惟查,如係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 ,應由被上訴人將貸款本息交付予葉志傑或上訴人以繳付予 銀行,始屬合理,惟還款協議之還款方式係由葉志傑或上訴 人將所負擔之本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併同將其 應分擔本息繳付予富邦銀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以 還款協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尚難採信。再 者,富邦銀行於98年2月27日將第1筆貸款350萬元撥入葉志 傑帳戶後,同日轉支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酌留10萬元 以供扣繳貸款本息,103年5月30日將第2筆貸款220萬元撥入 葉志傑帳戶後,同年6月9日分別「匯出匯款」60萬元及160 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第3筆貸款700萬元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於同年5月18日分別「轉支」240萬元及450萬元,酌留1 0萬元以供扣繳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5、267、472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分擔 取用部分利息之情較為相符,綜上,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向葉志傑借款950萬元之意思合致,已盡舉證責任。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 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 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 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 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經查,還款協議之內容乃雙方按 月分擔系爭3筆貸款本息,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分擔,終止 還款協議所遲延給付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分擔之已到期 本息,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理由狀終止還款協議(見本院卷 一第42頁),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除已 到期由被上訴人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外,當屬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 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不再還款,全由伊等負擔,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委 任關係存在,辯以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負有每月向伊給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查上 訴人主張葉志傑受委任向富邦銀行申貸之委任關係縱使存在 ,亦於系爭3筆貸款申貸程序完結時終了,何況葉志傑已於1 07年3月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有何委任事務存 在或該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其依民 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按月償還 或其後代墊本息,係本於繼承葉志傑與富邦銀行間之借貸契 約、與被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與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 此亦經上訴人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與葉志傑之間有還款約 定,針對系爭3筆貸款葉志傑每月負擔16,000元,其餘的金 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開委任契約是不同的約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民法第5 51條規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上訴人末以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查系爭3筆貸 款由葉志傑帳戶轉帳9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㈡),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 分擔取用部分利息等詞,已提出相當事證為完全具體之陳述 ,堪信屬實,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 ,其後還款至110年6月間時應分擔之本金餘額620萬0,048元 (參附表一備註2),扣除上訴人已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 所餘604萬5,902元本金(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非有理。  5.承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貸款已代墊之110年6月至9月本金15 萬4,146元,為有理由,其餘本金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其中38萬7 ,442元業經本院准許其先位之請求(參上述第㈡點),即無 庸再予審理。逾38萬7,442元之請求,屬原審已判給之110年 6月至10月代墊利息4萬5,441元,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本金 15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加計主文第3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 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及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利息38萬7,442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 誤載為114年1月24日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附表二 項次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620萬0,0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312條(追加) 民法第179條(追加) 三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四 備位聲明 (原請求)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新臺幣620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追加) 民法第546條第1、3項(追加)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148條(追加) 五 備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六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繳款金額 代墊本金 (比例950/1270) 代墊利息 (比例950/1270)   原三筆貸款 本利合計     1 110年06月 63,925 38,371.02 9,446.89 2 110年07月 63,925 38,733.07 9,084.84 3 110年08月 63,925 38,490.71 9,327.20 4 110年09月 63,925 38,551.30 9,266.61 小計   154,146.10 37,125.55 轉貸後 利息     5 110年10月 11,117   8,315.87 6 110年11月 9,391   7,024.76 7 110年12月 9,088   6,798.11 8 111年01月 9,391   7,024.76 9 111年02月 9,391   7,024.76 10 111年03月 8,482   6,344.80 11 111年04月 9,391   7,024.76 12 111年05月 10,709   8,010.67 13 111年06月 11,186   8,367.48 14 111年07月 10,826   8,098.19 15 111年08月 12,189   9,117.76 16 111年09月 12,222   9,142.44 17 111年10月 11,827   8,846.97 18 111年11月 13,090   9,791.73 19 111年12月 12,696   9,497.01 20 112年01月 13,120   9,814.17 21 112年02月 13,922   10,414.09 22 112年03月 12,598   9,423.70 23 112年04月 13,949   10,434.29 24 112年05月 14,309   10,703.58 25 112年06月 14,846   11,105.28 26 112年07月 14,366   10,746.22 27 112年08月 14,846   11,105.28 28 112年09月 14,908   11,151.65 29 112年10月 14,434   10,797.09 30 112年11月 14,848   11,106.77 31 112年12月 14,366   10,746.22 32 113年01月 14,846   11,105.28 33 113年02月 14,846   11,105.28 34 113年03月 13,887   10,387.91 35 113年04月 14,846   11,105.28 36 113年05月 15,120   11,310.24 37 113年06月 15,743   11,776.26 38 113年07月 15,235   11,396.26 39 113年08月 15,677   11,726.89 40 113年09月 15,674   11,724.65 41 113年10月 15,168   11,346.14 42 113年11月 15,674   11,724.65 43 113年12月 15,168   11,346.14 44 114年1月 15,674   11,724.65 小計   0.00 395,758.03 備註1: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萬5,441元,係110年6月至10月代墊之利息 備註2: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利息387,442元(37,125+395,758-45,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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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V-111-重上-99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陳鴻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為65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 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98,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9,200元占用面積約65平方公尺=1,89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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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V-113-補-154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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