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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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19時4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塑膠袋之照 片1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17

PCEM-114-板秩-5-2025011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裕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裕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一門外。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截圖3張。  ㈢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 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違序情節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強力膠1條、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3

TPEM-113-北秩-281-2025011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7日以吉警偵字第1130031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啟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強 力膠)壹罐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啟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57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搓揉加熱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啟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報告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 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強力 膠)1罐。 三、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兼衡諸其事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另參酌其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富士牌工業用接著劑(強 力膠)1罐,均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而將其沒入無 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10

HLDM-114-花秩-1-2025011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737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郎鎮忠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強力膠陸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路口中分隔島。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強力膠6條。  (三)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應依該條論 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被查獲前,已有數次違犯相同行 為經本院裁罰,卻不知警惕再犯,參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 稱目前居無定所、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所犯對 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所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6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被移送人主動交付水果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 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 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 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 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 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 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扣留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4禎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攜 帶水果果刀1把在身,目的切水果使用等情,雖據其供陳在 卷。然依據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未見被移送人有揮舞 刀具之情事,且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水果刀並配 合返所調查,態度良好,足認被移送人辯稱僅單純為切水果 而隨身攜帶該水果刀等語,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 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M-114-重秩-1-20250103-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590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2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與北平二街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施紹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照片1幀等附卷 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於本年度已有多次因吸食 強力膠之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 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 ,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小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4-12-31

TCEM-113-中秩-21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1,0 00元。 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沒入之。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12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芬草路2段300號。  ㈢在不詳處所購買強力膠後,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 膠袋內搓揉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 吸入體內。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查獲照片。  ㈢吸食過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爰審酌被移送人有吸食 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近期再因吸食強力 膠,由本院以112年度秩字第109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等情,有該案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移送人竟又再為本件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足見被 移送人不知警惕,實不足取。惟念及被移送人坦承本件行為 ,兼衡其所為違法行為之手段、情節輕重,及被移送人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吸食過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4-12-31

CHDM-113-秩-64-20241231-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秀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8857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清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放 入塑膠袋後,吸食揮發後之氣體。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左營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4張、強力膠2條 及塑膠袋1個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強力膠2條及 塑膠袋1個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2024-12-30

CDEM-113-橋秩-34-20241230-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到單。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塑膠 袋吸食強力膠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矢口 否認上開違序行為,並辯稱:伊有帶一袋強力膠在身上,但 沒有使用或吸食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移送人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並將該塑膠袋靠近口 鼻,可見被移送人確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況依常理,苟非 將強力膠供吸食使用,焉有可能刻意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 並隨身攜帶?參以被移送人自承染有吸食強力膠惡習超過10 年等語,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其前 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至供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用之塑膠袋,雖係 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 非屬查禁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M-113-鳳秩-70-2024123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籍設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1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10日下午8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得和路、安樂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塑膠袋1個(內有強力膠殘留物)係被移送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30

PCEM-113-板秩-267-20241230-1

秩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巧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113年度基秩字第59號裁定(移送 機關與案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30211428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巧玲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之中正公園大佛前,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後,以口鼻吸 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貧寒、是低收入戶,家中有高齡 老母及2女1男之小孩需扶養,母親有漸失智現象,互動溝通 有出入,使抗告人身心俱疲,長期處在極端高壓之下,曾多 次住院(身心科急性病房),因此不明白吸食強力膠也是犯 罪行為,否則不會在公開場合做如此脫序之行為;抗告人需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而抗告人經濟困難,再加上患有精神疾 病,希望法院能從重(應為「輕」之誤寫)量刑,減輕罰鍰 金額,不致影響生活開銷,讓抗告人走上社會正軌,給予犯 錯者小懲大戒,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辨,然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秩抗卷第11頁),僅能證明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至 8日間,有因雙相情感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 焦慮症、恐慌症等症狀,至醫院就診,另有因慢性鼻竇炎從 113年9月20日入院至113年9月24日出院(同第17頁),並無 從證明抗告人於本案違序行為時,有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 力喪失(心神喪失)或減低(精神耗弱)之情形。且「焦慮 」、「恐慌」等症狀,醫學上稱為「精神官能症」,與俗稱 「精神分裂症」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迥異,不致使 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顯著降低);另審視抗告人於警詢 時,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清楚應答,絲毫未見有何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本院 認抗告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是 抗告人以有精神疾病及經濟困難為由,抗告請求減低罰鍰金 額,容無理由。  五、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具高中肄業 學歷,目前擔任約聘人員(詳參警詢筆錄「個資」欄),為 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知吸食強力膠 為「違序」行為,亦不因此得以免除法律上責任,自屬自然 道理。另裁罰之輕重,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既抗告人吸食強力膠之事證已臻明確 ,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4,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罰鍰之量處亦屬 妥適,且縱抗告人屬低收入戶,原裁定既僅處以罰鍰4,000 元,遠低於該條款法定最高罰鍰18,000元甚多,抗告人猶執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66條第1款,刑事訴 訟法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7

KLDM-113-秩抗-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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