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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善喻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善喻(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且另 有其他經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所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倘以具保、限制 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逃亡之效果, 審酌被告所涉犯之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與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茲經原審訊問後, 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雖以:會居住於租屋處云云 ,然被告亦陳:若房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所以無法確 定會繼續租賃多久,至於戶籍地,則因與母親關係不佳,母 親亦不會告知有法院傳喚、也不讓我回家等語,是難認被告 能即時收受法院傳票、知悉開庭日期,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之手段為替代,應自113年11月29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訊問時,被告均據實回答,雖陳稱:房 東收到法院通知會不高興、無法確定續租等情,然此為被告 之臆測,實則該房東為被告看護工作上之督導長官,被告怕 因此同時失去工作、住處,方會如此陳述,被告於羈押期間 已坦然告知房東上情,確認續租並以該租賃處為法院通知送 達處所,現已獲得房東諒解,並寄送匯票予被告;另有告知 原送達處「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居住者,代為收信; 故被告現已非無可收受法院通知之狀況。又本件起訴時,被 告仍在監獄服刑,起訴書並未送達監獄,導致出監後未能知 曉案件進度,無法告知變更處所,並非被告之失。被告業已 坦白事實,並非販賣毒品,深感悔悟,今後絕不再犯,懇請 審酌被告為貧戶,經濟壓力甚重,從新裁定云云。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及就卷內之證據為審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於裁定理由中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之依 據,並就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於面臨如此 重罪下,以人性相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已較一般刑罰之罪名為高,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之逃亡可能,另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後始到案就審,而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之虞等論據,均予以說明 。且原審法院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 押之執行,足認原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性,而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 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置辯,然:   1.就實際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核與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即「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尚屬有別,故欲以卷內被告自承之結果逕認被告無 羈押之必要,尚嫌速斷。   2.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到案始行就審乙節,業如前述,其逃匿 、躲避本件罪責之舉甚明。被告早知有本件經偵查,並已 由檢、警訊問,若無其他固定收件地址,即應留意自己之 戶籍地址收件狀況,豈有以在監期間未收得起訴書,即認 未收得法院通知而遭通緝為他人之失?又以被告前案紀錄 相參,被告除本件外,前已有5度經司法通緝之案件,分 別為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案件、竊盜等案件等情 ,有本院通緝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35頁)在卷可稽,則 以被告於面對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竊盜等法定刑度 較輕、較短自由刑或保安處分之案件,即已採取逃避司法 之態度,何況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重罪?故可認被告逃亡躲避司法追緝之動機甚高,且 已有逃亡之事實,非以「另有收信通知處所」,即可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是抗告意旨以:原租賃處、另通知東信路 處均可代收法院通知,無需羈押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其後之執行,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 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 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 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抗-2596-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治緯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治緯(下稱被告)除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之 出境紀錄,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使日後審判、 執行能順利進行,核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1.被告前於偵查、審理時允受交保,歷經7次開庭(民國113年 4月18日、9月10日、10月1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 2日、11月19日審判期日),均恪遵機關通知準時出庭應訊 ,並無無故未到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亦 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任何逃亡之前例,故被 告實無逃亡之虞。  2.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 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於審判程序中亦經原 審法院宣告自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足徵被 告現為已遭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實無可能逃亡。  3.本案發生之日為112年8月23日,被告於隔日(8月24日)係 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於8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移 送地檢署接受複訊,嗣經原審法院諭知具保,並未宣告被告 限制出海、出境。而自8月25日地檢署複訊後,均未接獲開 庭通知,故被告於11月12日欲偕同友人出國旅遊,惟經航警 局攔下。起訴後閱覽卷宗才知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月2日時 開立拘票,故當日被告才遭攔下。惟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其理顯然不通,在此之間被告並未收到傳喚通知,並非收 到傳喚通知後才欲出境,原裁定認有逃亡之虞,應屬未察。  4.被告女兒甫2歲6個月,被告對於涉犯刑法第283條已認罪, 僅希望於執行前能多陪伴妻兒,並積攢儲蓄,絕無可能棄家 庭不顧而逃亡,且本件並無逃亡之相關事證,足徵羈押之原 因已有欠缺,原裁定僅憑被告此前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 ,連結到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虞,尚屬牽強。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檢察官即起訴其涉嫌「最輕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法院突然以被告 涉犯傷害致死且嫌疑重大,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其理不通 ,如原審法院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該時起即應羈押被 告,惟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涉嫌「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亦有疑義。  ㈢由羈押或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碰觸 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確無任何傷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 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 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亦即其是否須就其 他被告間之加重結果犯行為同負其責,惟就該加重結果是否 須有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見解歧異,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 為何,尚有疑義,並不當然如原裁定所載「涉犯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實屬薄弱。又依 被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 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 項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 非無疑。  ㈣被告另抗告部分:  1.本案前於113年11月19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 31日宣判,被告之犯行是否確實該當此節尚有未定;而依被 告之答辯意旨,其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更無 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對於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02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項 前段等罪是否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客觀事證已非 無疑慮。  2.被告因本案於112年8月間之偵查階段已以10萬元交保,其後 係因過失不知已遭限制出境而於112年11月間遭移送,該次 再以10萬元交保。實則,因被告該時允受交保,審判程序以 降均恪遵機關通知出庭應訊,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 科,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並無逃亡之前例。原 裁定僅憑被告曾有多次之出境紀錄為據,即稱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不當連結到被告於本案逃亡之虞,毋寧僅係被告現遭 訴重罪即認有羈押理由而予以羈押,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件,似有待商榷。  3.原審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 ;被告否認犯罪應係被告答辯權利之合法行使,與本案有無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自審判程序以來均 未遭羈押,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無預警遭到羈押,被 告此前均能於排定之庭訊時間到庭應訊,應足認具保之手段 確能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當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另本案情形是否已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程度?有無改命具保責付或其他替代處分之空 間?是否實施電子監控手段即可對抗被告逃跑之虞?該部分 未見原裁定具體釋明,對於被告之合法權益保障確有不足。  4.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高齡94歲之祖母需 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懇請斟酌本案之具體情形,撤銷原裁定 ,並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 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8 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 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 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 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 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 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 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 「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 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 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經查,本件被告除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僅承認聚眾鬥毆、在場助勢, 惟否認毆打被害人及限制其行動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329 頁),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  ㈡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  1.經查,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之事實,且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第2項前段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 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審以前情,而認本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2.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自偵查程序、審判程序中歷次期日均 準時到庭,並無缺席之情,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 ,亦無遭各該機關通緝之不良紀錄,又被告已遭限制出海、 出境,其妻兒均在臺灣,絕無可能棄家庭不顧而逃亡,又其 從未有逃亡之舉動,實無逃亡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6 、38頁),惟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8月23 日,倘被告有意逃亡,絕不會待至11月12日時方才打算出國 ,實際上已無異於架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刑事案件審理、執行之過 程中,被告逃亡之動機有無及逃亡之可能性隨時處於浮動狀 態,依照事證解明之程度、其被定罪乃至於遭諭知重刑之可 能性高低隨時會有不同變化,是被告先前未乘隙逃亡與日後 有無逃亡可能,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  3.按刑事審判程序屬於浮動狀態,因程序進行、證據調查而變 化,強制處分亦因應訴訟狀態而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要件 ,包括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等,均隨法院審理 之進行而處於浮動狀態,則原審依現階段之訴訟程序及調查 證據所得,審酌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屬有據。 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法院如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於審理 之初即應羈押被告,原審法院卻於一審程序終結時始以被告 涉嫌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羈押被告,顯有違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6至18頁),亦無足採。  ㈢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正 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 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 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 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 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又按羈押乃是國家為了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手段,乃 是為實現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 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擔保將來執行刑罰之目的,其性質係將被 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乃強制處分中對人身 自由最大之限制,故以此方式保全被告以保障追訴、審判及 執行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 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亦即必 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 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正是因為羈押乃是最嚴重侵害 人權之手段,因此,羈押被告除符合法定事由外,應以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作為考量之要件,質言之,得否以其他較為輕 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為決定被告是否羈押之重 心所在。若有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足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且亦可達到保全證據及保全刑罰執行之方法者,自應以 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為之,反之,即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3.經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所 定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乃 重大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已死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 ,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 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原審裁定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而予以羈押,自難認有何不當 或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猶主張本案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 金、責付、限制、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或同時施以 電子監控手段即足以對於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應無再為 羈押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0、40頁),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固指稱:被告已遭限制出海、出境,其餘同案被告 均在看守所內,且一審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結束,證人證述概 已具結,本案並已定宣判期日,又被告於偵查、審判過程中 均相當配合,從未有無故不到庭之情形發生,足徵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相當配合本案審判進行,堪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 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6、19至20頁),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 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 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 為審酌,至被告是否遭限制出海、出境、同案被告是否羈押 於看守所、證人有無具結、證據是否調查完畢、是否已定宣 判期日、被告是否配合相關程序,則均非在斟酌之列,該等 事由無從擔保本案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上開所 指,委無可採。  ㈤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未碰觸被害人身體,客觀上無任何傷 害被害人之具體行為,亦未攜帶凶器或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 ,被告於本案中之爭點係其行為究竟是否應就被害人死亡結 果負責,故被告最終所犯罪名為何,尚有疑義,原裁定認被 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嫌疑重大」,其羈押 原因實屬薄弱;又被告係因他事偶然在場,並未與實施傷害 、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同案被告有事前、事中之犯意聯絡, 更無被害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預見可能性,是否確實「犯罪 嫌疑重大」已非無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38頁),惟按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 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 刑事案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者即 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 」重大,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者,尚屬有別。本件依現階段審理程序調查所得之相關證 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至被告 前揭所辯,核屬犯罪是否成立之實體調查審認問題,與羈押 程序僅在於判斷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是抗 告意旨上開所指,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家中尚有2歲之幼兒嗷嗷待哺,更有 高齡94歲之祖母需被告照顧生活起居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要與法院裁量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是 否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無涉,此部分抗告理由,亦不足採 。  五、從而,原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羈押之裁 定,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其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抗-253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姓名:黃水璇,印尼籍) 送達代收人 呂冠臻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 理中,茲裁定如下:   主 文 ANA ROSANA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NA ROSANA BONG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同 法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4月1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法院 於111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被告犯附表所示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1年12月14 日起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判中先後裁定自112年8月14日、11 3年4月14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前揭 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原審判決書、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92號限制出境、出海裁定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滿,本 院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確定,參 以被告於本院否認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5所示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1.2),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 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 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 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而被告在台除 胞弟即另案被告黃利多外,其餘親屬均在國外,被告難謂無 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再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 有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出境之疑慮,果爾將影響本 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以及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 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 比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民 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育有剛出生不久之1女,女 兒為中華民國籍,也從未到過印尼,被告原審遭判刑度僅8 月,且係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實無須為此拋棄女兒逃亡 至國外,且配偶陳建維在國內,被告並無逃亡可能。原審審 理期間被告除感染新冠肺炎因當時防疫規定未能出庭外,其 他庭期均如期到庭應訊,可知被告無意規避司法制裁。被告 依法行使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上訴權,原裁定法院逕以被告 新住民身分,而對其為不利之推定,甚至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裁定,恐涉及種族歧視之嫌。被告曾於112年8月16日短暫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已於原訂班機返回臺灣,顯見並 無逃亡海外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 、原審到庭狀況、曾於解除限制出境、出境後返回臺灣,俱 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 ,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復 衡諸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 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9

TPHM-112-上訴-292-20241209-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犯罪,本案自偵查迄今只有被告一人,檢察官迄今沒有辦 法具體指明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其身分,檢察官卷內所提出之 資料無法證明本案確實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又被告並無第 二國家國籍,也沒有在國外置產,親友都在臺灣,且憂鬱症 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根本沒有逃亡可能及必要;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部分,本案告訴人有15人,被告已和 解7人,可證明被告是具有相當悔意坦承面對所犯錯誤,沒 有反覆實施的可能;又相較其他同樣涉及洗錢及詐欺案件之 被告,不法所得或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或未為任何 和解賠償,均獲得法院准予交保,本案被告被訴的不法所得 不到300萬元,羈押卻已經超過1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希 望法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看醫生治病,也 可以賺錢賠償多一些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 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 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345萬248 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卻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X幣作為 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交保就醫 治療憂鬱症云云,惟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 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 ,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 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160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4005-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 像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 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羈 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 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有本 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 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 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原審因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 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13年11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業經原審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 ,被告應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大學畢業後,到羈押 之前,均從事教育工作,生活方式單純,且從事教職薪資並 不高,實無多餘存款可供逃亡。㈡被告於原審在113年624日 訊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經審理終結,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之滅證之虞,參酌被告之生涯背景及經濟能 力,亦難認被告有客觀事實或具有相當理由可評價其有逃亡 之可能。㈢原審未詳查,僅憑抗告人所犯之罪可能面臨法定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及誤認被告未曾供述其於校 長室內藏放之隨身碟,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等空泛之 詞,遽予延長羈押,顯有未妥,爰提抗告,請惠予撤銷原裁 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 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 6號判例。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 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 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原裁定以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 罪,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坦承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 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一審 宣判有罪,但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再者,被告歷次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均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 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 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筆可憑。而原審於準備期日 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告知:被告辦 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 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相關之影片檔等語。 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 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 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衡以刑 事被告因畏罪而心存僥倖欲逃避自身刑責亦屬人之天性,是 故難認被告涉犯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 甘願接受法律制裁之意願,其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 之意圖,而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 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2月。是 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 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29

KSHM-113-抗-47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定晃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李定晃後,依其供述 、共同被告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未經查獲,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 、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個人私益之保障,合 議庭認有羈押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逕 認被告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定被 告有逃亡、串供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被告已坦承 犯罪事實,並配合偵查,積極說明原料之來源為上游「小杰 」,並供出購買時間、地點,且證物復均已扣案,實無何串 供之虞;另被告與年邁雙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無任何與 外國連接之因素,無逃亡能力、資力,確無羈押之原因。另 被告已認罪及配合偵查,且經羈押2個月,應無羈押之必要 ,應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被告於 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 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 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 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 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 言,俱屬事實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酌之職權(最高法院 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 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以觀 ,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 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又本院衡以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尚有其他 重要共犯未查獲到案,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調 查釐清,且現今通訊方式發達,被告仍有與未到案之共犯利 益交換、勾串脫免罪責甚或協助逃亡之虞,則原審據此認被 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相當理由,亦非無據。被 告辯稱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游,且證物均已扣案,無勾串 之羈押原因,且無逃亡可能云云,均難輕信。本院斟酌本案 尚未確定,而被告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或執行之影響至大 、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 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 有據。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 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50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敏 張旭昇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及檢察官抗告意旨均如附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郭哲敏、張旭昇2人違反銀行法、洗錢等 犯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黃姿寧、李銘展、吳睿愷 、徐奐宇等人,地下匯兌部分之證人陳執庸等多人證述,及 同案被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地下匯兌帳 冊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違反同法第29條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另郭哲敏所涉賭博犯 嫌,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妤瑄,證人鄧敏之等人證述,張 妤瑄扣案筆電之AE集團與睿世公司營運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認郭哲敏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罪,係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 ,並以原裁定主文之替代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既認定被告2人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2人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本即甚高,是被告2人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次裁 定已增加居家讀取器及每日定期報到之電子監控方式,而可 補強電子監控、防免其逃亡;再郭哲敏如確有意以各種方式 測試電子監控以規劃逃亡可能,本院自可審酌其告警事件之 程度及頻率等,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再予羈押;復審酌其於交 保期間均準時到庭,未有逃亡情事。認現階段命郭哲敏以1 億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 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一 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 文所示之址等。另命張旭昇以1千萬元具保,並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 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以如附表二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之 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 被告2人逃亡,保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 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 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云云。惟被告郭 哲敏名下有開設在香港及新加坡之美元帳戶、泰達幣帳戶、 泰國泰銖帳戶、新加坡日圓帳戶及新幣帳戶,並在新加坡開 設2間公司,另在柬埔寨投資土地、持有新加坡理財產品、 購入泰國房產,又頻繁來往泰國、新加坡、倫敦、巴黎、杜 拜等地,且於通緝遭逮捕返台後,亦自承在境外投資土地, 經柬埔寨副總理搬發護照,到新加坡辦理投資移民,有檢察 官抗告書附件所列之證據可以佐憑,可見境外資產雄厚,國 際來往頻繁。被告張旭昇從事本件地下匯兌集團,經手之匯 兌金額亦達百億以上,且在民國108-109年間亦密集出入境 前往澳門、香港、柬埔寨、菲律賓、日本等地,並在境外有 開設戶頭,亦有檢察官抗告書附件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顯 見在國外亦有相當之資力與生活條件,且前亦經通緝。足認 被告2人前均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則縱施以原裁定主文所命之替代處分,是否足以百分之百擔 保被告2人絕無逃亡之可能性,並非無疑。  ㈡原裁定既認定依卷內事證所示,郭哲敏曾事先向張妤瑄透露 李銘展向警方檢舉其等涉犯地下匯兌、賭博等罪嫌,並於警 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明時,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等情,顯見 郭哲敏有串證之高度可能性,雖然就已詰問完畢之證人,即 無串證之羈押原因;證人李明展為本案檢舉人,目前目前滯 留國外,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致無從交互詰問,尚難以之 歸責於被告2人,應認李銘展部分並無串證之羈押原因。然 原裁定既認定郭哲敏前有指示張妤瑄重置手機之滅證行為, 亦認依本案審理進度,檢、辯雙方聲請傳喚詰問之證人,尚 有同案共犯即證人郭哲敏、張旭昇待詰問。而本件原審既已 預定於113年12月間始進行以被告張旭昇作為證人之交互詰 問程序,且有被告郭哲敏等人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 ,則何能以被告張旭昇坦承經營地下匯兌之銀行法犯行,然 矢口否認與郭哲敏共同經營等情,即可推認被告張旭昇絕無 可能與被告郭哲敏進一步串證,以鞏固互為友性證人之地位 與證述,以圖脫免刑責,亦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況本案除 被告2人互為證人尚未經詰問外,檢察官抗告書亦指出,仍 有杜韋蓁、施建芃均聲請對被告張旭昇進行詰問,則被告張 旭昇與杜韋蓁、施建芃有無串證之可能,原裁定亦未予以論 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審慎調查妥處,庶免日後衍 生被告逃亡及與證人串證,導致對日後審判程序乃至判決確 定後執行阻礙之不可回復性,以昭折服。  三、其餘原裁定及抗告意旨所載之理由,對於本件論斷結論均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2024-11-26

TPHM-113-抗-245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屬最輕 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 月3日起羈押3月,同年8月3日、10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最主要爭點,係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依既有卷證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即足供判斷,本案復經辯論終結,已無滅證或勾串 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宜蘭、臺中拜拜,隨即返回家中, 若有逃亡意圖,應無可能留在家中等待警方查獲。被告母親 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院,經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 生活,又罹患失智症併憂鬱症,迫切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 另有年幼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亦需被告支付扶養費,親情 羈絆深重,實無逃亡可能。被告羈押至今將近1年又4個月, 已深自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再犯之虞。為此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 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 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 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橋、 被害人羅湘樺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非制式手槍 及鑑定書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分別論以殺人未遂及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主觀上可預期重刑之可能性。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殺人未遂罪名,復提起 上訴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不無提高其為脫免刑責 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北上宜蘭、 臺中等地盤桓多日,途中更換大眾交通工具,並將作案車輛 改換車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 手段而代替。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 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公然槍擊有人在內之店面,對於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 及執行其刑罰,對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 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照顧罹病母親,及扶養年幼子女 之需,惟依前次聲請具保書狀所載,其母親、子女目前分別 由被告胞弟、前妻實際照顧扶養,尚不足認被告因親情羈絆 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3日起 延長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22

KSHM-113-上訴-328-2024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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