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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周家翎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黃雅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榆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雅榆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先後擔任原告之小港分行、七賢分行理財專員,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其於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見其客戶陳京美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陳京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陳京美在「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陳京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增」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原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陳京美同意將乙帳戶、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原告黃雅榆再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交易所得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項至A帳戶內,因此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  ㈡被告黃雅榆又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陳京美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陳京美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陳京美之同意,先盜蓋陳京美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伺機自行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即被告黃士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美金28萬元之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被告黃士偉於交易失敗後,向被告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被告黃雅榆非但未聯繫陳京美,反而要求被告黃士偉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至此,被告黃士偉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被告黃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陳京美而婉拒交易,經照會陳京美後,隨即協助陳京美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被告黃雅榆對陳京美進行關懷;被告黃雅榆得知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已辦理掛失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京美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陳京美未注意之際,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陳京美蓋章,又未得陳京美之同意,再次將陳京美之新印鑑章盜蓋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再交由被告黃士偉於同日14時許,持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吳和諺已察覺異狀,且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而再度婉拒交易;被告黃雅榆遂聯繫被告黃士偉返回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北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因而止於未遂。嗣經北高雄分行聯繫陳京美,並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㈢原告於案發後,已與陳京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陳京美遭挪用之2,211萬3,008元(計算式:31,108,140元-8,995,132元=22,113,008元)、因挪用款項產生之定存質借利息6,016元、幣別轉換匯差94萬8,844元、商品投資損失493萬2,132元及補貼定存利息損失8萬1,550元,合計2,808萬1,550元。又原告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800萬元,總計損失3,608萬1,550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萬1,55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1月16日、同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雅榆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黃士偉則以:其並未參與詐領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行,應無庸對原告之此部分損失及金管會之裁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上開挪用陳京美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元之侵權行為,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經原告與陳京美達成和解,總共賠償陳京美2,808萬1,550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原告擬具之補償方案、和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刑事卷宗調二卷第101至105頁,調三卷第25至27頁),復為被告黃雅榆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808萬1,550元損害之事實,即堪認定。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2,808萬1,55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 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致原告遭金管會裁 罰800萬元部分,乃係因被告黃雅榆之加害給付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不完全給付部分,非屬該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士偉應與被告黃雅榆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士偉並未 參與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 行;又被告等共同持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先後前往鳳山分 行、北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詐領陳京美之外幣存款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亦即並未實際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黃士偉就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而造成原告 受有2,808萬1,550元損失,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部分, 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黃士偉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 雅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 項,尚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一(被告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2025-03-28

KSDM-113-重附民-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4號 原 告 楊雅惠 被 告 吳胤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1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139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9萬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9萬500元(附民卷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487萬9,000元(本院卷265頁),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 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 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前因在勒戒所勒戒,並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25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峰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於110年5月29日起,透過TikTok交友平臺,冒稱「 樂信財富」投資平臺線上客服接續佯稱:「投資可獲利」、 「因其違反平臺規範,需繳納罰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第三 層」帳戶內,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我把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爭執, 但我沒有能力清償,另應扣除原告已向訴外人林耿民取得賠 償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詐 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被告分別提供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5頁),堪認實在。 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充作向原 告詐騙匯款之帳戶,藉以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則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一 節,亦堪認定。另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原告一事, 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 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 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 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 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 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 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 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 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59號判決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所示,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許昀敬之帳戶,之 後再由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葉緹紅分別提供給「峰哥」轉 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林耿民、白奕訢帳戶(詳如附表二),可 知此部分款項至少有被告、葉緹紅、「峰哥」、林耿民、白 奕訢、許昀敬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受48 9萬500元(計算式: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134萬500元+ 15萬元=489萬500元)之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 賠償責任,審酌被告等6人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幫助集 團成員實施詐騙及隱匿犯罪所得,應負擔責任比例並無軒輊 ,且本件復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 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 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各為81萬5,083元 (計算式:489萬500元÷6=81萬5,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分別與林耿民、葉緹紅成立和解、調解,約定林耿民、 葉緹紅各應給付原告200萬元、15萬元,原告並拋棄對林耿 民、葉緹紅之其餘請求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21號及本院和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121、125、233頁),則林耿民與原告調解之金額 高於林耿民之應分擔額,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76條 規定之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調解清償而 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另葉緹紅與原告和解之金額 低於其之應分擔額,差額為66萬5,083元(計算式:81萬5,0 83元-15萬元=66萬5,083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差額即應同免責任。  ⒊依調解筆錄林耿民係於112年4月20日給付100萬元,並自112 年6月1日起,於每月1日給付1萬5,000元,嗣林耿民與原告 於112年7月25日又調解成立,於112年8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餘款67萬元,則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給付 1萬5,000元,故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林耿 民應已給付158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30萬元+1萬5, 000元×19=158萬5,000元】。另依和解筆錄所示,葉緹紅於 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給付15萬元【計算 式:10萬元+5萬元=15萬元】,則林耿民、葉緹紅嗣後陸續 所清償之金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其該部分債務業 因清償而消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而言,於此範圍 亦同免責任。  ⒋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49萬417元(計算 式:489萬500元-66萬5,083元-158萬5,000元-15萬元=249萬 417元)。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49萬417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 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 萬417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附民卷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帳戶資料 1 訴外人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訴外人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耿民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耿民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1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46秒轉帳200萬元 訴外人許昀敬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1分34秒轉帳10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 午12時50分41秒轉帳9萬9500元 白奕訢申設之彰化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44分7秒轉帳97萬9000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13分44秒轉帳9萬9000元 2 110年7月8日中午12時56分5秒轉帳100萬元 110年7月8日下午3時0分52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9分33秒轉帳4萬元 110年7月9日凌晨0時8分7秒轉帳200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5分2秒轉帳3萬元 3 110年7月8日下午2時33分50秒匯款40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4分1秒轉帳63萬元 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18分40秒轉帳3萬元 110年7月10日凌晨0時29分44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3分25秒轉帳2萬元 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40秒轉帳300元 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1分51秒轉帳4795元 4 110年7月8日下午4時13分29秒匯款134萬500元 110年7月11日上午10時51分9秒轉帳100元 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29分12秒轉帳1萬6000元 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53秒轉帳100元 5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2分20秒匯款15萬元 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52分57秒轉帳6205元(本次轉帳7000元,餘款795元非楊雅惠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57分53秒轉帳10萬元 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5分3秒轉帳15萬元

2025-03-28

TCDV-113-金-294-2025032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昶慶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諒緯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傑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何宗霖律師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 告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北區公路新建工程 分局( 下稱新工局)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工局以113年 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被告新工局所發包「台61線後龍觀海大橋及西湖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改建工程) ,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被告根 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於施工上有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1年4月6日行經107公里南下車道施工路段時,因標線、 號誌及照明設置、管理不當致車輛撞擊分隔島而全部毀損, 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376萬7680元。  ⒈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崎、好望角 」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 橋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線道( 包含路肩)之路段,共用橋面路基之平面道路單向2線道之路 段。  ⒉於110年年末,系爭路段開始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 (行為時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 程處」,於112年9月15日改為現名稱) 為定作人,被告根基 公司擔任施工廠商。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 有車道,於西湖橋北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 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 、慢車道處設置防撞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 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 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 車道,台61線南下與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車道共線於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上,於西湖橋南方下橋後仍應設置交流道,使行駛 於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共線處之車輛分離,因此於系爭路段 106.8公里前劃設左斜之穿越虛線,使欲繼續行駛於台61線 快速道路之車輛必須向左繼續始能繼續行駛快速道路,欲行 使平面道路之車輛則因所行駛之車道本來就是原先平面道路 之快車道,故只須繼續直行即可接回平面道路。  ⒊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於111年4月6日深夜23時許,訴 外人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交通 維持計畫設計錯誤,且系爭路段未依照維持計畫佈置標線、 照明等設施,致使乙○○因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明不足、 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過近,穿 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位於交通 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應儘早將 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路段,導 致乙○○因不及反應撞擊交通島,致系爭車輛全部毀損。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購車價 401萬1000元(曳引車係110年7月20日新車,無折舊),事故 後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20元,原 告受有140萬2680元損害、車斗維修損失24萬2500元、車禍 當日拖吊車費用21萬元、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自111年4 月7日事故翌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保險公司給付保費止,共 225日,每日以平均值8500元計算) ,共計376萬7680元。  ㈢被告新工局及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⒈於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設置時若有設置及管理上有欠缺 時,自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情形,而成立國家賠償責 任。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部110年9 月所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 6.3,衡其性質為行政規則,對於主管機關有拘束力。主管 機關未依照此規範設置交通標誌時,屬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交通工程規範 均係法律用於保障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之法律,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故施工單位於施工時如違反上開規定致生他人損害 時,亦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⒊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於設計上或實際設置時,本應依 上開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使行駛該路段 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以辨識設置 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究應繼續直行駛向平面道路, 亦或靠左駕駛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上,否則因當時 台61線快速道路與平面道路係共線於工程進行前原屬當時平 面道路快車道之位置,若駕駛於夜間行駛時,直到車燈照射 至交通島前防撞桿或交通島上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始決定靠左以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 道路上,極有可能直接撞擊交通島或擦撞路旁護欄,導致車 輛碰撞、翻覆。然系爭路段之交流道處,於111年4月6日前 至4月6日期間,竟未依上述規定給予標誌及交通島足夠的夜 間照明,致使該路段始終大小車禍不斷。因被告新工局及被 告根基公司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 1 項及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第11項、第12項、C6.3 之規定,設置足夠之照明使原告車輛駕駛於行車過程中能提 早察覺後續車輛之行進路線,致使路線前方交通島上標誌照 明不足、且因當時路段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間距離 過近,穿越虛線向左斜率過大,故無法於適當距離前即目視 位於交通島頭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 「指37」,以及地上穿越虛線係向道路左側傾斜劃設,因此 應儘早將車輛靠左行駛始能繼續行駛於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 路段,導致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新工局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被告根基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之行為均為發生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依法應就上 開損害原告之部分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萬7680元,及自11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新工局:  ⒈系爭車禍係因乙○○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又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之自陷危險駕駛,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⑴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苗栗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3 3號駁回再議。認定:被告林志昇是系爭改建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被告所辯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通維持計畫 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道, 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等語屬實,且肇事路段之 交通維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 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肇事路段並無相 關施工作業。乙○○夜間駕駛甲車沿省道台61線外側快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 限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 事原因。然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 欄上裝置有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 尚設置有警示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被告應 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然並未減速而以超過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 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 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其所駕駛甲車失控撞擊快慢車道 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 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條件下,依客觀之審 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如依速限行駛、小 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結果。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 當時駕駛KLK-6099號砂石車的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 皆為60-80Km/hr,目前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 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 /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 墩分隔島。   ⑶經送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 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 換車道時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就相關施工維安之設置及管理已達到通常安全之狀態:   ⑴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橋梁改建工程施工路段之交通 維持計畫(下稱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作業, 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面。 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計 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 ○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⑵被告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巡查作 業,事故發生前相關道路狀況、交維設施、標誌、牌面功 能皆正常,亦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 行車品質及安全之情事,系爭路段具通常安全使用狀態。   ⑶依據交通部部頒之交通工程規範,並無規定標誌必需附設 照明設施。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 豎立式標誌,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為車頭燈可照 及範圍,該類型牌面不須額外增設照明設施。被告新工局 已依前揭規定及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公共設施之設置及 管理並無欠缺。  ⒊縱認被告新工局負有國家賠償責任:   ⑴乙○○就系爭車禍須負完全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 除被告新工局賠償責任。被告新工局主張過失相抵,始符 公平原則。   ⑵系爭車輛係110年7月20日出廠迄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6日, 已逾八月餘,依法應予即須折舊。   ⑶車斗損失應折舊。   ⑷營業損失以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為準,自難以同業 公會之函文為請求依據。      ㈡被告根基公司:      ⒈被告根基公司無任何疏失,無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   ⑴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 改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 月21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 107公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 行北上線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 機慢車道通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 交維改道期間。   ⑵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 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 通運作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 就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 口槽化、標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 配置等內容。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 ,並於111年3月1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 備查在案,內容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 相符,則被告根基公司依照交維計畫之內容,於系爭路段 沿線配置交通維持設施,自無任何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   ⑶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 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 南下線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 紐澤西護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 紅色串燈等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以利用路人夜間 行車時,可看清並知悉路況,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則被 告根基公司按監造單位核准之圖說施作,自無任何管理、 設置之疏漏。   ⑷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 每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 系爭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 損、交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111年4月6 日晚間7時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 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 斷行駛路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 可看清並知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不會發生 擦撞分隔島而翻覆。原告指稱被告根基公司未按交通維持 計畫於系爭路段增設照明、佈設標線等設施,導致其無法 於適當距離前確認路況而發生系爭事故云云,並非事實。  ⒉系爭車禍係因乙○○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根基公司未有任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事,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俱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曳引車損失140萬2680元: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全 損。系爭車輛營運期間已達8個月餘,應予計算折舊。若 系爭車輛全損,然其餘零件尚屬完整,仍具有相當價值, 原告維修車斗,系爭車輛仍有修復可能,且有殘餘價值, 原告未考量有修復可能,以全新價格扣除保險理賠請求, 實無理由。   ⑵車斗維修費用24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修繕車斗為系爭車 輛。修繕項目中樓梯做新、油塞系統改裝、油管換新等, 俱與修繕車斗無關,虛增不實之修繕項目。原告未證明系 爭車輛之車斗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已支付車斗維修費用 24萬2500元。   ⑶拖吊車費用21萬元:原告未證明確實有支付拖吊車費用。   ⑷營業上損失191萬2500元:原告未證明就其因系爭車禍受有 何營業損失。同業公會函文僅能證明同業在營運時間8小 時之情況下之營業收入,未扣除成本支出。原告未證明已 承接任何運送業務而因系爭車禍無法出車運送。  ⒋乙○○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 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施嚴重毀損,被 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修系爭路段受損 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乙○○應就前開修 繕費用連帶對被告根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原告主張有 理由,被告根基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互為抵銷。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4月1日即向被告新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新 工局以113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系爭路段為省道台61線106.6公里西湖橋至109公里距「赤土 崎、好望角」2公里告示牌之路段,位於西湖橋上及西湖橋 南方下橋處,係西濱快速道路之其中一段。於110年以前原 係與並行之平面道路共用同一橋面及路基,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設置護欄做為分隔,且快速道路部分係雙向共6 線道 (包含路肩) 之路段。  ㈢系爭路段於110年年末進行系爭改建工程,被告新工局為定作 人,被告根基公司擔任施工廠商。  ㈣因施工完全封閉系爭路段原先北上之所有車道,於西湖橋北 方上橋處前即拆除系爭路段原先南下路段之快速道路與平面 道路間之護欄,並於原先平面道路之快、慢車道處設置防撞 桿,將原先平面道路之慢車道處做為施工時平面道路之機車 道,原先平面車道之快車道做為施工時平面與台61線快速道 路南下路段共線之唯一車道,並挪用原先快速道路南下路肩 部分,做為施工時台61線快速道路北上車道,台61線南下與 北上車道間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做為分隔。  ㈤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乙○○於111年4月6日23時3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0號西濱快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工程台61線107公里南下快車道 往左變換車道時,因自撞被告根基公司所架設之快慢車道分 隔島後再衝撞門框式門架道路路標指示牌,系爭車輛失控翻 覆。  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0日出廠,購車價401萬1000元,原告因 系爭車禍,經富邦產險於111年11月17日給付保險金260萬83 20元。  ㈦乙○○對被告根基公司工地主任林志昇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 2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記載:系爭改建工程均依核備之交 維計畫實施改道措施,並設置紐澤西護欄區隔北上及南下車 道,另設置有相關之告示、警示燈光,且肇事路段之交通維 持設施已於111年3月21日完成,並依設計規劃工區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並無相關施工作業 。乙○○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 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意該處為施工路段,竟以超過規定限 速近2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 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 。該處所設置以區隔北上、南下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上裝置有 水管串燈足以警示,且該工區路段每隔五公尺尚設置有警示 燈,沿途亦設有施工路段之告示牌,可知悉該處為改建工程 之工區路段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乙○○並未減速而以超過 速限20公里之時速行進,致發現需往左變換車道以切入內側 快車道,始能往西濱快速道路路橋行駛時,因車速過快致系 爭車輛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分島後翻覆。自肇事地點匯入內 側快速車道處之路寬確實有因改道措施而有縮減,然在同一 條件下,依客觀之審查,駕駛與被告相同車型之曳引車者, 如依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不會發生擦撞分隔島而翻覆之 結果等語。  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載明:乙○○所提供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紙,顯示當時時速皆為60-80Km/hr,目前後 龍鎮西濱快速道路105K-107K為道路施作拓寬工程,該路段 為施工路段,最高速限為50Km/hr,顯有超速行駛及車斗載 運砂石失控,而自撞橋頭橋墩分隔島等語。  ㈨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夜間行經施 工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往左變換車道時 撞擊分隔島,為肇事原因」等語。  ㈩系爭路段由被告新工局依據交維計畫所訂改道章節執行改善 作業,並於同年3月18日將改道資訊公告於機關公開網站頁 面。相關交通警告標誌、牌面皆依交維計畫設置完成,交維 計畫亦經苗栗縣道路○○○○○○○○000○0○0○○○道○○○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  被告新工局之工務段均依規定辦理交維路段(含系爭路段) 巡查作業,無接獲用路人通報系爭路面不平整或有影響行車 品質及安全之情事。  被告根基公司所提之分道標誌「警22」等一般豎立式標誌, 標誌下緣距路面僅1.8公尺。  被告新工局於111年3月18日公告:系爭改建工程採分階段改 道並以半半施工方式進行,第一階段交維改道自111年3月21 日8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封閉台61線北上104公里至107公 里後龍觀海大橋至西湖溪橋路段之主線及側車道進行北上線 橋梁改建施工,並於南下線維持南北各2車道及1機慢車道通 行。系爭車禍發生於系爭改建工程之第一階段交維改道期間 。  依交維計畫所載,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管制配合措施係依據「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並配合地區性交通運作 需求進行擬定,並於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明確指示就系爭改 建工程交通維持設施之設置方式,包含施工中路口槽化、標 誌標線設置、車道重新佈設及交通警示措施之配置等內容。  交維計畫於111年2月16日通過監造單位審核,並於111年3月1 日經苗栗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同意備查在案,內容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相符。  依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 配置無在系爭路段裝設路燈之規畫,而係於系爭路段南下線 及北上線規劃設置區隔車道之紐澤西護欄,並應於紐澤西護 欄、交通錐上裝設反光導標,附掛施工警告燈、紅色串燈等 交通維持設施加強夜間警示。  被告根基公司基於維護、管理系爭路段用路安全之目的,每 日定時派員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進行夜間巡檢,針對系爭 路段沿線有無施工掉落物、道路AC鋪面是否因工程毀損、交 維警告標誌是否正常等事項進行檢查。  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路段之標示牌、分隔島與相關交通維持設 施嚴重毀損,被告根基公司為避免造成用路人影響,連夜搶 修系爭路段受損區域,額外支出之修復費用。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㈡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㈣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設置穿越虛線之劃設起點與交通島距離過近 ,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 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 快)速公 路出口標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 生系爭車禍?  ㈥系爭路段是否因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㈦系爭路段有無按照交通維持計畫劃設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使乙○○行駛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 ,可以變換車道,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㈧乙○○於系爭車禍發生有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即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 安全性;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 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又原告主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者,須就被告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復人民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改建工程未依交通工程規範之規 定,提供足夠之照明,並且沒有提前設置分號標誌,使行駛 該路段之車輛駕駛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 設置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以即時做成反應決定,導致原告所有車輛之駕 駛乙○○不及反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 準此,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計,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 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是否未設計足夠 照明,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及 交通工程規範C6.1.3之規定?  ⒈按系爭交通工程規範C6.1.3規定:「交通島之設置方式可採 實體分隔如凸島、凹低帶、緣石等,或非實體分隔如標記、 標線,以及其他適當方式。」C6.3規定:「5.交通安全措施 (1)照明:所有交通島及供車輛行駛之路徑,在夜間應設置 足夠的照明或反光設施,使駕駛人能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 路況,適時採取通當的應變措施。」等語。  ⒉原告空言指摘上開設計照明不足,然並未有何舉證以實其說 。細究系爭工程交通維持配置平面圖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一 第230至239頁),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配置本無在系爭路段 裝設路燈之規畫,而採取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及 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沿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 欄上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 頁),使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可自相當距離的遠方確認路 況並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倘用路人於夜間行駛時按速限行駛 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標誌並有足夠反應時間確認路 況。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在鄰近交通島分號標誌「警22」 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 上採用反光導標,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交通工程規範C6.1.3條規定之情 事。  ㈢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沒有設計提前設置分號標誌 ,違反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有:「標誌設置地點及位置應能 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且避免其環境條件 影響試讀效果。」等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設計未提供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然就此並 未有何舉證。觀諸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交通島上分道標 誌「警22」前方之106K+800m處有設計「路線方位指示」及 「行車方向指示」等標誌、106K+703m處設計「白沙屯靠左 」標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第424頁),佐以系爭路段沿 線之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均有裝設反光導標及紅色串燈之事 實,提供用路人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如用路人夜間 行經系爭路段時,按速限行駛並開啟車燈,應可看清、判讀 標誌,實可知悉系爭路段將有車道變換之情事。是以,系爭 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已於交通島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道路變換之 相關標誌,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線之功能,核與 交通工程規範C3.5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㈣交通維持的計畫於交通島上之分號標誌「警22」、高(快)速 公路出口標誌「指37」的地方,距離可變換車道的空間只有 112.5公尺,設計分號標誌及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 工程規範第11、12項?  ⒈按交通工程規範C3.5第11、12項分別明文規定:「禁制標誌 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外,其設置應使 駕駛人能有足夠應變時間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標誌標線 預告。」、「指示標誌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規定外,其設置應有足夠之應變時間,並應考量不同道 路銜接之連續性。」  ⒉原告主張可供變化車道之距離為112.5公尺,不足應變時間等 節,然未提出相關證據。按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之交通管 制設施佈設原則,關於外側車道施工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 里者,其漸變區段應預留8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此與「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中關於交通管制設施之 佈設規定相符(被證12號)。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依據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交通島上之分 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前方預 留可變換車道空間達112.5公尺(本院卷一卷第113頁),相 較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畫、「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規範每小時60公里之更高速限路段漸變區段長度為85公尺, 尚餘有27.5公尺之應變空間,已預留適當之判讀距離,倘用 路人按速限行駛,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準此, 原告主張交通島上之分道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 口標誌「指37」設置位置與變換車道距離太近,違反交通工 程規範C3.5第11、12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㈤系爭路段是否因於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 誌「指37」交通島上之未設置足夠照明,使乙○○行駛該路段 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辨識設置於交通島 上之分號標誌「警22」及高(快)速公路出口標誌「指37」, 以即時做成反應,而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  ⒈原告主張上開設置不足適當距離及反應時間而有欠缺,無非 係以乙○○在系爭路段發生系爭車禍為唯一論據。查證人乙○○ 固到庭證稱:前面路段速限是80公里,我開時速80至90公里 間。系爭路段速限是50公里,我開時速60至80公里間。當時 警察有跟我確認過,該路段我有超速的情況,但該路段有上 坡,所以會有超速情形。我於事故前有經過該路段,當時是 封閉的,要走替代道路,該路段有時開放,有時不開放,我 都按照當下指示走。車禍當天因為沒有路燈,所以我的車燈 能照到的有限。我沒有看到告示牌。對交通島上有指37及警 22的標示沒有印象,當時有一定的車流,且開放的空間不大 ,我在注意兩側照後鏡,除非開遠燈才能照到這兩個告示, 我沒有開遠燈。因為主要道路封閉,用原本的機車道路作為 替代路線,到路口時,因為沒有燈光,也沒有指示,差不多 到路口才知道有無擺設安全錐,才知道有無開放車道。我是 大車走外側車道,道路口要進入左側車道,在變換車道的操 作上,曳引車切換角度比較大,還要閃避現場設的紐澤西護 欄,護欄的反光比較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然系 爭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事發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而111年4月6日晚間7時 許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 ,並無損壞之情形,此有被告根基公司所屬人員製作之夜間 巡檢表(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及巡視人員沿途拍攝路 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在卷可參。足認111年4月6 日晚間,系爭路段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 常運作,並無損壞之情形,已足發揮指示用路人判斷行駛路 線之功能,倘用路人按速限行駛、小心通過,應可看清並知 悉知悉路況而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是乙○○駕駛系爭車輛至 肇事地點,往左變換跨入內側欲續行於內側快車道時,未注 意該處為施工路段,以超過規定限速之速度行駛,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往左變換車道時失控撞擊快慢車道劃 分島後翻覆,為肇事原因。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11年10月3日竹監鑑字第1110237949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亦徵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實係因乙○○超速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足見系爭路段 沿路設置之交維警告標誌及警示燈號均正常運作,並無損壞 之情形,客觀上並無視線昏暗不佳、難以辨視路況等不能安 全行駛之情。  ⒉又系爭路段沿路之交通維持設施,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交通工程規範」及「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 制手冊」等規定內容相符,且該等交通維持設施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亦正常運作,並無任何過失或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 情甚明,實難認定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有何 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前設置分號標誌,而違反交通工程規範 規定,致乙○○不足反應撞擊交通島,發生系爭車禍。是以, 原告指摘系爭車禍之發生即係被告對於系爭道路公共設施之 管理、設置有欠缺,恐失其據,自難採憑。  ㈥系爭肇事路段難認已欠缺通常安全性或設置、管理有欠缺, 被告尚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存在,難 認被告新工局、根基公司對於系爭路段未設計足夠照明及提 前設置分號標誌,而有違反交通工程規範規定,致乙○○行駛 該路段沒有適當判讀距離及足夠反應時間,可以變換車道而 撞擊交通島,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本息 ,於法無憑。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據,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76萬7680元,及自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國-5-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靜梅 被 上 訴人 許閔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於民 國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浩」之男子詐騙新臺幣 (下同)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月13日 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 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第3271 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 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涉入陳 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陳信 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二、陳信璁所涉侵權行為,上訴 人已對陳信璁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874號判決在案。且因陳信璁迄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故現仍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上訴人另案積欠上訴人30,000元 ,已於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卻仍繼續匯款,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上訴人「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匯到您的帳號」等語 ,足證被上訴人承認除30,000元外,另積欠上訴人其他款項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侵權行為,上訴人有300,000元債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被上訴人前因其於110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予訴外人即通訊軟體暱稱「王德利」之人(下稱王德 利),並與王德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推由王德利於110年7月7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BADOO以暱稱「陳景浩」認識上 訴人後,即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 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致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6日17時48分許,將30,000元匯入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即依王德利之指示於110年8月7 日8時20分許、8時21分許、110年8月8日9時1分許、14時1 4分許,分別提領690元、560元、676元、50,000元(合計 51,926元)後,前往雲林縣古坑鄉78快速道路交付前揭所 提領款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9至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 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1 月13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附民移 調字第20號),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指被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 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2月起,於每月15 日前給付新臺幣36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 號聲請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自承前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3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10月間償還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二、復查: (一)訴外人陳信璁前因其於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世華 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上訴人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 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上訴人聽聞後誤信為真,遂依對方 指示,於110年9月13日15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300,000元匯入系爭世華商銀帳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2月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信璁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堪信 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刑事庭對陳信璁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附民 字第1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間在網路上遭1名自稱「陳景 浩」之男子詐騙820,000元,其中1筆300,000元係於110年9 月13日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帳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36號判決,且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已明確提到陳信璁將款項匯入 被上訴人之帳戶,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日中 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有明確表示被上訴人 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故被上訴人應與訴外 人陳信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上訴人負300,000元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300,000元等情,惟查: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 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658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俏,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 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    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    1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先於110年8月6日許將3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訴 外人陳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兩次匯款相隔已逾1 個月之久,且上訴人分別將2筆款項匯入不同帳戶,故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8月6 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利之指示於同 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供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該 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 (三)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之附件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89號、第29907號、 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 陳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附 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 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金融帳號等資料後 ,即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二)於110年7月7日 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北松山新 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 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聽聞後誤 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 ,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 下之上開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 分,另行追加起訴)。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僅係說明被上訴 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陳 信璁所有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將款 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察官 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銀帳 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容有 誤會。 (四)依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記載: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北區太原路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 金融帳號等資料後,即於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 友軟體向原告佯稱:伊係台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 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原告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 ,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匯至被告名下之上開 世華商銀帳戶(匯款至案外人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 追加起訴)。嗣原告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僅係說明上訴人於該案起訴主 張其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000元匯入 陳信璁所提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之過程,至於上訴人另行 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部分,將由檢 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等情,並未提及陳信璁曾自系爭世華商 銀帳戶將300,000元轉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乙節,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該次詐騙行為, 容有誤會。    (五)觀諸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顯示:1.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 5日陳稱:「款項部分這幾天會回到您的帳號」、「我在 當兵比較不方便不好意思」等語,及於同年月18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15號就轉過去了」等語,並傳送於同年月 15日轉帳1,000元之交易記錄;2.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 日陳稱:「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 600元之交易記錄;3.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陳稱:「 這個月的部分轉過去囉」等語,並傳送轉帳3,600元之交 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充其量僅係說明其就前 揭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所為匯款情形,並未提 及其因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0元之詐騙案而另積欠上訴 人其他款項乙節,尚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 信璁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於110 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係臺 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資方 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靜梅 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匯至陳信璁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至案外人 許閔凱名下帳戶部分,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 )。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受騙。…。」等語,及依 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 73號追加起訴書影本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許閔凱於 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 領贓款之車手,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上揭詐欺集團使用,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民眾匯入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賺取不法報酬。渠等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10年7月7日某時,透過百度交友軟體向張靜梅佯稱:伊 係臺北松山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可以用小額出 資方式投資獲利,但須依指示開立外匯帳戶操作云云,張 靜梅聽聞後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6日下 午5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許閔凱名下之上開金融帳戶(匯款 至案外人陳信璁名下帳戶部分,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因而受有損害。嗣張靜梅察覺有異,至此始悉 受騙。…。」等語,以及依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1月1日中檢介閏111偵26373字第1129125244號函 影本之「主旨」欄記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被 告許閔凱、陳信璁詐欺等案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 正如說明一,請查照。」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一 、追加起訴書更正第1頁內容如下:(一)原內容:倒數 第4行『另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二)更 正為:『另行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三有關臺 端匯款30萬元之部分,被告陳信璁業經本署…偵字第4489 號、第29907號、第32714號、第39355號起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判處 被告陳信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由臺中地院第 二審合議庭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駁 回上訴確定。被告許閔凱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1 1122號案件起訴,且經111年度偵字第26373號案件追加起 訴,由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第1852號判 處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緩刑貳年,業 經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僅係說明該 署檢察官已對陳信璁與被上訴人分別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訴外人陳信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 事判決確定,以及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 106號、第1249號、第1852號判決確定,並未提及上訴人 將300,000元匯入訴外人陳信璁之系爭世華商銀帳戶後, 該筆款項曾再轉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乙節, 自難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 於110年8月6日將30,000元匯入該帳戶,並依訴外人王德 利之指示於同年月7、8日自該帳戶提領款項,與陳信璁提 供系爭世華商銀帳戶,以供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將300, 000元匯入該帳戶,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無任何行 為關連共同之情形,故陳信璁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3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債權3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 喚陳信璁,用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涉入陳信璁帳戶300,00 0元之詐騙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侵權行為,其有30 0,000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4年2月21日10時2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上訴人於同日11時7分許始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8

TCDV-113-簡上-55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江芊華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被 告 張正宜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律師 趙立偉律師 蕭鈺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宜於民國110年2月招攬原告購買訴外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之「台灣人壽 新福滿人生終身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附加 「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500萬元,保單號碼 為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係於110年2月24日,由被告張正宜代勾選填寫要保資料 後由原告簽名,並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張正宜處理後續事宜 ,被告張正宜即透過被告和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泰公司)向台壽公司投保並於同日預收第一期保費,因 原告投保之險種,保險人有調查被保險人身體狀態之必要, 故除110年2月24日所填問卷外,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 知書,經被告張正宜告知後,原告即申請診斷證明,並陸續 於同年3月5日、3月29日與被告張正宜聯繫,被告張正宜依 原告所提供之復診資料填載健康告知書並回復與台壽公司, 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同意承保。嗣於110年7月27日,原 告因確診罹患乳癌,依系爭契約內一年定期防癌健康保險附 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於110年9月15 日來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解除契約,原告方得知所陳述、交付之資訊係被告張正 宜並未忠實報告予台壽公司。又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已告知 被告張正宜曾於108年開刀、109 年長肉芽等事項,符合主 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所載,詎料被告張正宜於知悉上開事 項仍於應告知事項內勾否;台壽公司復要求補正健康告知書 ,被告張正宜於填寫健康告知書時未記載原告108年開刀、 罹患糖尿病等情,且被告張正宜於台壽公司核保期間,原告 已附上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正宜仍未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契約 應告知事項,是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台壽公司解除,原告即 可因系爭保險理賠條件成就而領得500萬保險金,原告未能 因系爭保險而領得保險金,顯係因被告和泰公司使用人即被 告張正宜未將原告健康狀況如實告知,應補正而未補正所致 。被告張正宜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 法第163條第6項之注意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 告因此所受未能據以領得保險金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而 和泰公司為對原告所受損失應負僱佣人連帶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正宜辯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 契約內容後,並由原告簽名確認,系爭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原告均勾無,之後在被告得知原告有乳房病史後 ,要求原告對此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詢問原告關於此病史 之醫療處理情形,也再三詢問此與癌症腫瘤是否有關,原告 當時均稱此係肉芽,用藥塗抹2週後已痊癒,故110年3月5日 被告還主動據原告所述而填載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新 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提供予台壽公司,此內容有原 告確認簽名,被告也據此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被告 主動就原告所告知之健康資訊去通報台壽公司之過程,可知 被告善盡忠實義務為被保險人利益揭露資訊。而原告於主契 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勾無,起初便有不實告知情事,即便 110年3月5日再填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被保 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也僅稱有肉芽已痊癒而已,更 是不實;原告在告知事項已有不實動作之前提,更難想像原 告會誠實提供予保險公司審核,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有所爭 執後,最終經由被告居間協商,保險金理賠爭議在111年5月 3日落幕,由原告與台壽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已給付原 告250萬元,雙方並同意合意解除契約,則原告既已透過和 解取得和解金且同意解除契約,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爭執 自無從再為主張。據台壽公司之存證信函所示,其解除契約 之緣故係原告未據實告知,縱原告確有向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據實將前開病情告知被告,被告也據實告知台壽公司, 衡諸常理台壽公司便會拒保,原告本即不可能有保險契約可 主張保險金,原告自無保險金請求權,難認此間存有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泰公司則以:被告張正宜雖為登錄於被告之保險業務 員,但並非原告所指之保險經紀人,又依系爭保險契約所示 ,所有內容均經原告親自簽名,是否有忠實告知台壽公司其 健康情況,顯應自負其責,且被告張正宜於110年2月24日時 即有向原告說明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並由原告親自簽 名確認。而被告張正宜於當日知悉原告前有右乳房之病史後 ,即在台壽公司未要求之情況下,主動請原告準備診斷證明 ,並於110年3月5日主動轉交給台灣人壽,顯見被告張正宜 自始即未向台灣人壽不實告知,亦無任何隱瞞原告而不實填 寫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情事。又被告張正宜於110年3 月5日收到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等病歷,除直接完整轉交予 台壽公司外,復多次與原告確認病況是否為腫瘤、是否與癌 症有關等事,而原告均答稱此非腫瘤、與癌症無關、自行塗 藥二週後已痊癒無複診等語,被告張正宜即完全依原告所述 ,分別於110年3月健康告知書及腫瘤/瘜肉問卷,並經原告 確認簽名後交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申請書予台壽公司,嗣 再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核保照會單。由上述過程難 認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 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之注意義務。再原告已與台壽 公司達成和解,台壽公司給付原告250萬元,原告則同意就 系爭保險契約不再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或請求任 何權利,雙方並合意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未能取得系爭保 險契約之500萬元保險金顯係出於己願,非因他人行為所造 成,與被告無關。倘若原告身體狀況經真實告知台壽公司, 台壽公司於核保時即會拒絕承保,原告亦無後續所謂依系爭 保險契約所生500萬元理賠之所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110年2月2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透過被告 張正宜向台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台壽公司於110年5月 21日同意承保,嗣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確診罹患乳癌,依系 爭契約向台壽公司申請理賠500萬元,台壽公司寄發110年9 月15日存證信函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健康狀況為由,依保險法 第64條第2項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系爭保險保險單、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41至4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廣川醫院抽 血檢驗單、記載原告診斷為糖尿病等之診斷證明書、一般生 化檢查檢驗結果報告單等件(下稱系爭附件,見本院卷第14 7至153頁)交付被告張正宜,惟被告張正宜並未忠實報告予 台壽公司,致系爭保險台壽公司以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張 正宜違反保險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 63條第6項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和泰公司應負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 224條本文固分別有所明定。又保險法第163條第6 項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 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而同條第4項 及第8項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之保險經紀人管 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 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 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 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 露相關資訊」,另保險法第177條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發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應舉證至足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程度,始可謂已盡證明責任,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 事人為否定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使法院已形 成之確信發生動搖,自亦可提出反證反駁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所主張事實之真正,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 信,以免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以符合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24日填載要保書時,已告知被告張正 宜曾於108年間開刀、109年長肉芽,及有糖尿病、高血壓等 病情,且已交付系爭附件等情,固提出經被告張正宜、林威 成及原告簽名確認內容之招攬過程說明書面(下稱原告書面 ),及經於首頁頁首繕打「附件一」之系爭附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45至153頁)。然為被告張正宜否認,辯稱其簽署之 招攬過稱說明書面(下稱被告書面)僅有被告書面中所記載 110年3月5日補告知附件一(即原告書面所稱之附件二), 及於110年3月29日回覆台壽公司之附件二(即原告所稱之附 件三)等語,並提出被告書面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威成對 話紀錄為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經核原告、張正 宜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其上均有「張正宜」、「林威 成」簽名,被告張正宜固爭執原告所提出者之形式上真正, 惟2份招攬過程書面上被告張正宜及林威成之之簽名,經予 以肉眼比對,觀其字形、運筆態勢、勾勒筆順等情,尚難謂 無相似之處,此即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為之可能,難認原告 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之形式上非真正。  ㈣兩造各自提出之招攬過程書面,經本院判斷難認形式上為非 真正,而2份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均記載「與客 戶簽約,要保文件均為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簽約當時客 戶有表示有就診紀錄,故請客戶應提供相關資料給台灣人壽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05頁),惟二者差異僅在文 末是否有加註「如附件一」,而有不同之記載,此節關乎原 告是否得以證明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 載要保書時,是否交付被告張正宜「系爭附件」一節。  ㈤而兩造雖就原告書面、被告書面何者始為兩造之最終、真正 合意,各執一詞;然縱認原告提出招攬過程之原告書面為兩 造最終之合意,惟參諸原告書面關於110年2月24日之過程文 末僅加註「(詳如附件一)」,該附件一之詳細內容則付之 闕如,而卷附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僅在首頁頁首繕 打「附件一」,無以辨別與原告書面之關連性,則原告書面 所謂之附件一,是否即為原告書面後附之數紙資料病歷,並 非無疑,是尚難憑此逕認原告所主張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 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等節,即認可採。  ㈥又觀諸卷附廣川醫院出具之查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記載病患初診為108年3月15日,主訴:因近兩週來右 邊乳房有腫脹的情形,所以至門診求診。病使(病發經過) 記載:據病患主訴因右邊乳房腫痛的情形的有兩週之久,10 8/03/15至本院門診求診,病患到院時右乳紅腫併有一約8×8 公分之囊腫,醫師予抽血發現WBC↑,診斷有右側乳房炎、濃 瘍、蜂窩組織炎的情形,故予辦理住院治療。108/03/16病 患接受胸部筋膜切除治療,切除組織予送病理檢驗(報告詳 見附件)。另診斷(檢驗數值)記載:右側乳房炎、膿瘍、 蜂窩組織炎(108/03/15-108/03/22住院行胸壁膿瘍區域筋膜 切除手術治療,切除之組織病理報告請詳閱附件)等語。診 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為右側乳房炎、膿瘍、蜂窩組織炎;醫 囑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至民 國108年3月22日供住院治療8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 、21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22日期間,即有因 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 。而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填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就主 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列舉1至13項問題,包括3.過去五年 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 高血壓…⑼糖尿病…;4.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 治療七日以上?等問題,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7頁);嗣 台壽公司以新契約要保書內容變更聲請書要求補正健康告知 書和問卷,原告雖於要、被保險人暨家庭成員健康告知書就 是否有所列舉1至16項之情形勾選是,惟針對所勾選為是之 情形,僅於註明欄位記載名稱:肉芽、日期2020.2.27、亞 東醫院、醫師開要回去塗抹約2週,已痊癒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另於台壽公司腫瘤/息肉問卷記載醫師確認病名 為肉芽…門診治療期間約2020.2.27~2020.2.27…請說明追蹤 結果;只是肉芽、無狀況、非腫瘤、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 87頁),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健康 告知書及腫瘤/息肉問卷均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自難推諉 不知上開文件記載內容,原告明知其投保前2年之108年3月1 5日至22日期間,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 症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卻於上開文件勾選無此等情形,忽 略不告知,甚至避重就輕僅告知僅為肉芽,搽藥2週即痊癒 ,而試圖隱瞞其有因右側乳房炎、濃瘍、蜂窩組織炎等病症 住院開刀治療之情事,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原告於要保之初即 有不實告知之情事等語為可採,益證原告主張伊於提出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書時,業將系爭附件交付被告張正宜一節,應 無可採。  ㈦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固經台壽公司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投保前 五年內即因右乳房炎、壞死性筋膜炎、胸壁皮膚膿瘍、住院 治療七日以上及糖尿病、高血壓就診等情事,依保險法第64 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嗣後原告則與台壽公司以250萬元 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並不得以任何原因向台壽公司申請理 賠或請求任何權利等情,有台壽公司寄予原告存證信函、同 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91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保險契約之請領理賠金糾紛,本得以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台壽公司依約給付理賠金,惟原告業已自行決定受領台壽公 司給付之和解金250萬元,並拋棄其他任何理賠請求。則原 告既係其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即未能取得其餘250萬元理賠金)與其所主張被告張正 宜之侵權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張正 宜賠償此部分損害。  ㈧從而,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張正宜有違反保險經紀 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正宜之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張正宜請求損害賠償 ,其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泰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8

TYDV-112-訴-1894-2025032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李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 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 之。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所明定。另陳述人聲請於其所在處所進行遠距審理 者,法院行遠距審理前宜審酌下列事項:與審理端法院之 遠距審理設備通聯狀況。陳述人所在處所能否提供法院必 要之協助。陳述人能否自由陳述。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 或審判公平之情事,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 傳送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許當事人所在 與法院進行遠距審理,乃審判長之裁量權。原告雖於民國11 4年3月10日具狀聲請遠距訊問等語,查原告曾具狀陳稱其於 113年11月7日出國,請求本院延至114年3月7日後至114年8 月26日間,定會準時出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之期間排定辯論期日,原告復以距離遙遠為由聲請 遠距訊問,本院審酌原告所在處所法院遠距審理設備不敷使 用,難以提供本院必要協助,又本件有待當事人提出證據原 件核實之必要,不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其請求為 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原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依其日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 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其損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起,向原告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4日23時13分、 15分、40分、42分、45分、47分、54分、5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原告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仍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帳戶是被詐騙使用, 我也不是詐騙原告的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是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 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 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時將系爭帳戶交於詐騙集 團使用,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被告成立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新5萬元確定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主張遭詐欺之50萬元並 未在系爭刑案之審理範圍內,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其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如 匯款單據、或經其他刑事案件調查之相關資料),及原告所 受損害係因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所致,顯與上述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4-彰簡-45-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7號 原 告 游亞霖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初受訴外人吳明凱招募加入 詐欺集團,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身分欲向原告購買商品,佯稱原 告賣場帳號未完成認證簽署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申請認 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6日12時18分、25 分、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751元、21,000元、9,00 0元匯入詐欺集團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及113年8月7日15 時47分、50分,將72元、3,147元匯入詐欺集團支付寶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132,970元;其中9,000元業經被告 提領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 局113年8月13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3707號函、手機簡訊截 圖、原告郵政存簿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 97頁、第9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 12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應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 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32,97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所有權。被告固僅提領其中9,000元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係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該集團成員彼 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仍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32,97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調解卷第1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32,970元,及自113年 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TNEV-113-南簡-1947-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黃炳祿 黃指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張文松 張詹秀娥 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盈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 以張盈龍為被告,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死亡,原告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具狀聲請張盈龍之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並送達於他造,揆諸上揭法 條規定,張盈龍部分之訴訟,即由繼承人張文松、張詹秀娥 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張盈龍應 給付原告黃炳祿新臺幣(下同)1,676元、給付原告黃指揮2 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盈龍於113年9月27日死亡 ,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 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文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盈龍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10年3 月5日晚上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 77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被害人黃清華於前開路段73號前由南向北徒步穿越安平路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人車碰撞,致 黃清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月8日晚上11時21分不治死亡。張盈龍上開過失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9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期7月確定在案。原告2人為黃清華 之兄長,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用1,676元,原告 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216,500元, 原告黃炳祿、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 66,8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2人應於繼承 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 告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詹秀娥則以:當時是其子張盈龍撞到被害人黃清華 ,伊不清楚狀況,張盈龍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文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原告黃炳祿為黃清華支出醫療費 用1,676元,原告黃指揮為辦理黃清華喪葬事宜,支出喪 葬費用216,500元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急診收據、芳德葬儀社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13至15頁),惟查,原告黃炳祿、 黃指揮分別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666,807元、666,806元乙 節,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13日 補償發字第1141000104號函檢附本件請領補償金相關資料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開規定,原 告2人所領取之補償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是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補償 金,而上開補償金給付金額顯已高於原告2人本件請求賠 償之金額,是縱認原告2人之損害確係屬實,原告2人亦不 得再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從而,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車禍所為之補償金額已高於原 告2人本件請求侵權行為人張盈龍賠償之金額,原告2人所 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盈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盈 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黃炳祿1,676元、給付原告 黃指揮2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928-20250328-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黃富謙 被 告 江以薰 江鍵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以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會幫助不法份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 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所用,被告江以薰竟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因網路 購物之帳款有誤,請原告協助操作處理,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 至系爭帳戶,隨即於同日18時54分至56分許,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在嘉義市○區○○路000號OK超商嘉義新城店提領一空; 又被告江以薰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被告江以薰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均辯以被告江以薰是遺失系 爭帳戶資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護字第1638 號全卷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 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 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 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 可得掌控該帳戶,亦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 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亦係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 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 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且因詐欺正犯已可 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 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 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 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 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 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㈡查被告江以薰倘確實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系爭帳戶資料何以 於密接時間內即可落入詐欺者手中,並能充作收受贓款並提 領之工具,實過於巧合而有違社會常情,顯不合理,被告前 開抗辯,已難採信;且查,於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款至系爭 帳戶前,系爭帳戶餘額僅剩30元,而在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匯入後,均隨即於密接時間內,以ATM提款方式接續提領 而出等情,有系爭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少調卷第 26至27頁),足見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 項,始指示原告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進而順利提領,實堪 認定。  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江以薰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江以薰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江以薰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江以薰賠償 49,989元,即屬有據。  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江以 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江鍵暘為 其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被 告江鍵暘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江以薰之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 定,被告江鍵暘自應就被告江以薰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9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小-4325-202503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達忠 被 告 唐震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其中新臺幣21萬 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新臺幣104萬1,000元自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000元,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加重詐欺等請求詐欺款額償 還,共計金額125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   被告楊智凱只是拿簿子給被告唐震益,被告唐震益只是擔任 車手而已,其等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 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 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被告楊智凱前向訴外人陳培萱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楊智凱並將 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琳」、「yiyi」結識原告後陸續與原告 聊天,並向原告佯稱:渠等係在酒店任職,希望原告能協助 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9時42分匯款9萬3,00 0元、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匯款18萬5,000元、110年1月27 日11時1分匯款24萬元、110年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 元、110年1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9 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 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6分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1,000元 至陳培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上揭判決經被告唐震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被告唐震 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亦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那 麼多錢等語,惟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不問被告之分工為何 ,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至其等是否取得原告 遭詐所匯之款項全部或詐欺集團之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不法 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渠匯款,被告楊智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唐 震益使用,被告唐震益則擔任車手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125萬1,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25萬1,000元金錢之所有 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 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 月8日起,其中104萬1,0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5萬1,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PDEV-113-斗簡-11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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