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彩婷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隆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 所,食用含米酒之麻油雞後,仍於翌(4)日13時3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物。嗣因停車未取下 鑰匙,於同(4)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萊 爾富」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4)日1 3時5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許明隆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查車籍、查駕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CYDM-114-嘉交簡-17-202501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如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巷000號住所,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翌(22)日4時2 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班。嗣因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同(22)日4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22)日 4時45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陳韻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查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9月1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3

CYDM-113-交易-505-20250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銅質香爐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北香湖公 園」之「福天宮」,徒手竊取「福天宮」主任委員羅○慶持 有之銅質香爐1只。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陳慶文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羅○慶於偵查之指述;(三)被害報告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銅質香爐1只,核屬犯罪所得 ,業經前述認定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YDM-113-嘉簡-1373-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3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聖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 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及編號4、5所示宣 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 。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惟於裁定前,受刑人未陳述 意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號、第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1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無 無

2025-01-10

CYDM-113-聲-920-202501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捷克國人)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8946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 ○○○ (下稱被告)前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審理中。又被告無前案 紀錄,持中華民國就業金卡,任阿里山英迪格酒店總經理, 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無罰鍰或欠繳應納稅捐,誠實納稅 ,檢察官偵查期間均遵守期日到場,認無逃亡之虞,爰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 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 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 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5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 出海,其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替代羈押的限 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與非替代羈押的 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屬 不同類型之強制處分。其中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對 於基本權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 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 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 應相應放寬。至非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既非替代羈 押,其審查基準不可與羈押相提並論。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 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 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 年度他字第888號,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係捷克國人,因阿里山英迪格酒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 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居留,在中華民 國有住、居所,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等節,有中華民國就業金 卡、居住證明、112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存卷為憑,應堪認為真實。檢察官固建請繼續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一語,惟本院已於113年12月23日行準備 程序,處理案件之重要爭點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詳準備程序筆錄),斟酌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嫌,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而被告係外國人,最 近親屬均在捷克國,確有團聚之情感需要,限制出境、出海 對其人身自由干預強度實屬非輕,綜合考量本案起訴罪名、 訴訟進行程度,衡平公共利益、司法權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認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可確保進行 審理或執行,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而准予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0

CYDM-113-聲-1005-202501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竺燕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竺燕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竺燕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號住所,飲用威士忌100毫升後,仍騎乘牌照號碼NBU-16 36號重型機車欲上班。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 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公路22公里處,不慎與王○靜駕駛之牌 照號碼AMU-72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罪嫌未據 告訴),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在上揭事故地點,警察對 竺燕恒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竺燕恒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王 ○靜於偵查之陳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9

CYDM-113-嘉交簡-1032-2025010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25號、第1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1號、第160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各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 (一)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笙企業社甲○○ ,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甲 ○○之聯邦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 所得。 (二)後於112年7月20日某時,甲○○交付其個人資料與名籍不詳 之成年人收受,容任其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永豐帳戶」) ,並取得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嗣該成年人所屬 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甲○○之永豐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 二、案經夏陳○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鍾○貴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徐○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夏陳○蓮、紀○隆、徐○增、 鍾○貴於偵查之指訴;(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詐 騙帳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依營業人統 一編號查詢結果、「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存摺存 款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 出匯款多筆查詢結果、照片(對話紀錄等);(四)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36號、113年度偵字 第1769號不起訴處分書(潘雅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452號不起訴處分書(許瑄玫)、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起訴書(許名 捷〈原名許富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147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7號起訴書(葉健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 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被告以提供存款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洗錢行為,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前揭刑之減輕,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 佳,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業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末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聯邦、永豐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聯邦、永豐銀行帳戶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分別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聯邦、永豐商業銀 行註銷該等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受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核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1 2 3 被害人 夏陳○蓮 紀○隆 鍾○貴 詐術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夏陳○蓮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夏陳○蓮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隆佯稱:在某網站投資云云,致紀○隆陷入錯誤。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貴佯稱:下載「領達利」、「創優富」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貴陷入錯誤。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12年7月3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00,000元 680,000元 25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健廷)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瑄玫)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富昇)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112年7月3日11時45分許 112年7月3日9時47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500,000元 680,000元 740,000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甲○○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徐○增 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教詩婷」向徐○增佯稱:下載「領達利」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增陷入錯誤。 112年8月2日9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8月2日14時7分許 2,000,000元

2025-01-08

CYDM-113-金訴-411-2025010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LY HUYNH(越南國籍人)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 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LY HUYNH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LY HUYNH(越南國籍人,中文姓名:「黃李滎」)未 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 ,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搭乘船舶,在高雄市某處登陸上岸入國。嗣於113年1 1月27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經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查 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HOANG LY HUYNH於偵查之自白;(二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2025-01-08

CYDM-113-朴簡-518-20250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旨: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0時許,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外道路,燃放炮竹後,遭江○宏制 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告訴人江○宏辱 罵「你阿嬤勒」、「幹你老師」等語,足以貶損江○宏之名 譽及人格。復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址外之道路,另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向江○宏辱罵「幹你老師不是很愛報案」 、「你快出來不然恁爸炮一直放」等語,均足以貶損江○宏 之人格。案經江○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宏指訴被告甲○○犯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 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江○宏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CYDM-113-易-796-20250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詳 具 保 人 周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75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78)法檢字 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 00元,而於112年11月20日,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 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 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 年刑保字第75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送達證書、函、拘票、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 表存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聲-1117-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