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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俞 王姙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俞於民國112年6月1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楊○恩(10 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楊○恬(107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厝路1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中厝路175巷與中厝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被告王姙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亦因疏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告林家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林家俞受有右膝深度擦傷 及撕裂傷、血腫併感染等傷害;楊○恩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 傷之傷害;楊○恬受有右腹股溝深度撕裂並肌肉損傷10*5c㎡ 、面部右手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楊○恩、楊○恬由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林家俞獨立告訴);被告王姙驊則受有腦震盪、頸 部關節及韌帶扭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相互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 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易-78-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6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外側車道205.6公里 處,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 人楊晏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李 幸娟、李幸珠、李楊秋月,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告訴 人楊晏菱為閃避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因而碰撞 第三人江啟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 碰撞護欄,致告訴人楊晏菱受有胸部挫傷、頸部關節和韌帶 扭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娟受有左下肢擦挫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幸珠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側踝部挫傷、韌帶損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楊秋月受有胸部挫傷、左側小 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晏菱、李幸娟、李幸珠、李楊 秋月(下稱告訴人等4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等4人並於11 4年3月24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2月5日調解筆錄、114年 3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易-2269-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 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志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285巷14弄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民路2段285巷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益民路2段285巷時,本應注意其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楊進傑應注意不得將汽車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 內之轉角處停車,竟疏未注意至此,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停放於此,而妨礙行車視線;另適有林三民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益民路2段28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未注意及此,而煞避不及,致何志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 身與林三民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三民因而 受有前胸壁挫傷、雙膝、左小腿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三民告訴及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里 區○○000○0○00○里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86 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者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楊進傑以及告訴人則為肇 事次因;又因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受 傷害等情;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而僅給付部分和解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意繼 續給付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與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33-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星志於民國113年4月9日20時39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三民路1段內側車道由大新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三民 路1段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2車並行間隔,遇 有轉向、偏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右偏駛欲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告訴人蔡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三民路1段同向外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 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左側肘關節 攣縮、左側小指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 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交易-2323-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春 陳韋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4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阿春、陳韋 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 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阿春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被告陳韋齊之過失乃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斟酌被告 2人各自之傷勢輕重程度、其等就自己所受傷勢均與有過失 ,以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   被   告 張阿春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春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右轉往三民市場方向前進,行 經三民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竟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適陳韋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南屯路1段由五權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 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處,因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阿春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 右股骨基底頸骨折、左側橈骨和尺股中三分之一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骨折、左足脫套傷及第二趾撕裂傷、左足第二及第 四蹠骨骨折併皮膚壞死、雙肘、左手、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韋齊受有右手肘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 擦傷、左拇指擦傷、左食指擦傷、左中指擦傷、右踝擦傷、 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張阿春、陳 韋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 二、案經張阿春、陳韋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春及被告陳韋齊於本署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 0010456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5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憑 ,足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 人因對方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5-03-27

TCDM-113-交簡-755-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率爾無照駕車上 路,且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7號   被   告 李秉信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信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 路往育才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後方有無 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鋪裝柏油且無 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中華路2段,適後方連浥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路同向直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連浥傑人車倒地,受 有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四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李 秉信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浥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浥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 ⑸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⑹現場照片23張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 ⑵被告李秉信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進入中華路2段,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 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3-27

TCDM-114-交簡-180-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9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美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 年3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6998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美姿(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貿然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趾趾骨開放性骨折 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坦認自己之過失,惟仍堅持 認為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猶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 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97至98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被   告 洪美姿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姿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由大同街往永寧路 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路5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與對向由張鳳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致張鳳娥受有左足撕脫傷合併左足第一至第五 趾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洪美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 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張鳳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美姿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惟辯稱:不 完全是我的錯,對方也有錯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張鳳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末查告訴人認受重傷害乙節,經函詢告訴人 就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認告訴人之傷勢尚 未達重傷害程度,有該醫院113年11月14日(113)光醫事字第 11300992號函附卷足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240-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亦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1035-HZ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 清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3段711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 慎向前追撞由告訴人吳紫寧駕駛之牌照號碼2306-ZF號自用 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背部鈍傷及右腕鈍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易-12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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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弦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 學田路便行巷由學田路往成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學田路便 行巷322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線路段,應減 速慢行,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適有告訴人陳旭騰(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執照 遭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田 路便行巷由成功東路往學田路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 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近端指 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親自前往派出所報案,並主動陳 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4-交易-4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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