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