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宥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99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宥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0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
中豐路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欲
左轉前往對向中油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劉綉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至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劉綉緞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腰椎四五滑脫症合併神經管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SCDM-113-交易-74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