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文宏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上訴範圍依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
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
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
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51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目前雙方
已經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確
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98、101頁)。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
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亦同有肇事原因,且經送鑑定
,鑑定機關另認有第三人亦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雖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但此乃
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又被告
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詳參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
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
4年2月18日,已與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
、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下稱告訴人王錦華等人)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2、107頁),告訴人王
錦華等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
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
轉述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新增上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實無以被告尚有部分款項因未屆期致
未給付,因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7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
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卷附上揭調
解筆錄可參,且依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均已不
追究被告責任以利改過自新,並稱同意給予被告依調解筆錄
所示之給付方式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
告訴人王錦華等人宥恕被告之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
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
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配合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履行期間),以啟自新。並為督促
被告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錦華等人間成
立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廖俊豪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11
4年2月18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
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錦華及其餘被害人家屬王蔡阿喜、王崑明、王承展、王嘉鳳等人共計5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4年3月5日前給付20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支付) ㈡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已於114年3月12日支付) ㈢其餘20萬元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6,000元,於116年12月15日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以上款項均同意指定匯入告訴人王錦華帳戶。
TNHM-114-交上訴-13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