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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82號 原 告 何美盟 上列原告於被告陳玟君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 並非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所提起訴狀亦未敘明原告 究係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受何損害,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之 起訴是否合法,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 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損害 賠償內容需限於被告陳玟君過失致被害人何上宏受重傷而致 原告所受損害為限。(該部分應提出原告與被害人何上宏之 親屬關資料及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二、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新臺幣180萬元損害明細內容究為何? 並應提出損害證據資料到院。 三、如不符合上開得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損害明細,原告應 另依法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簡-182-20250312-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豐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豐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 00號前欲右轉無名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往右轉向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李詠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貿然未減速而直行,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李 詠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臂神經叢受損併左上肢無力、脾 臟撕裂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左側肩胛骨 骨折、左足第1、2、3、4、5蹠骨骨折、雙膝擦傷、左手擦 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上開左側臂叢神經完全撕脫而導致 左上肢完全殘廢,已達毀敗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嗣陳正 豐於車禍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詠哲委由告訴代理人張幸茵律師、施廷勳律師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正豐(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詠 哲於警詢中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之證述(偵卷第21-24、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 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偵卷第37-39頁)、事故現場 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頁)、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67、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 、75頁)、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113) 摩特服務字第007號函(偵卷第123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 試-變速測試結果表(偵卷第125頁)、引擎轉速與速度測試 -定速行駛(偵卷第127頁)、告訴人提供之機車新領照登記 書(本院卷第127頁)、被告113年7月12日庭呈事故現場照 片1張(本院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 16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8005號函暨檢附113年7月10日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9、141-143頁)、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4043號函( 本院卷第147-148頁)、事故地點上游路段之google地圖、 街景圖各1張(本院卷第17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3年9月2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84488號函(本院卷第185 -189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1日路覆字第113300516 5號函(本院卷第193-195頁)、交通部110年10月4日交路字 第1100027279號函(本院卷第197頁)、交通部路政司69年8 月21日路臺監字第06712號函(本院卷第199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悉,並於駕車時遵循上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自承 案發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駛來等語(本院卷第28 5-286頁),依一般經驗法則,開車時如有從後照鏡看到後 方車輛駛來,並注意其動態,應可約略感知後方車輛之速度 快慢、行向,而判斷行車安全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被告為轉彎車,本應禮讓直行車,且案發路段速限為70公 里每小時,此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82 頁),是100公尺之路程,如以告訴人所述約60公里每小時 之速度行進,約耗時6秒鐘,被告於案發時既從外側車道駛 入慢車道並欲右轉彎,如有讓右側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 直行車先行,或再多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應可以避免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  ⒉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偵卷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偵卷第41-51頁)等附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於 本案確有上述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均同 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2133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26號函(偵卷第89-91頁,本院 卷第85-86頁)附卷可參。另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亦有過失,然此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於本院固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此部分亦有過失。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案發時有打右轉 方向燈,蜂鳴器也有響起等語,且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 偵卷第45頁)及被告於本院庭呈其手機內留存之事故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137頁)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 轉方向燈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亮起,已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雖本案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佐 證事故完整發生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事故發生 經過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23、33頁),惟依罪疑唯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則依文義解 釋,右轉彎車本可行駛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之任一車道,而 非一律須先換至慢車道不可。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至本案事故發生路口時,行駛於外側車道,雖無提前 駛入慢車道再行右轉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304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右轉彎前行駛於 外側車道亦無不可,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難認被告未先換至慢車道再右轉 之行為,客觀上有何過失存在。何況,被告有無提早駛入 慢車道再右轉,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事證說明。綜合以上,檢察官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案事故發生後,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左側臂叢神經完 全撕脫而導致左上肢完全殘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5頁)附卷可 查,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確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確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53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本案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 失責任;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喪偶,育有1子女(已成年),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所住房屋為其所有,另名下所有之房屋、 持分農地(約2分地),均遭告訴人假扣押(本院卷第319頁) ,無貸款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先行給付新臺幣118萬元賠償金,其餘賠償待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給付,非無賠償之誠意,惟告 訴人拒絕此方案,又雙方曾多次調解,均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0 1-102頁,本院卷第105-106、271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求 處被告1年有期徒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交易-109-202503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祐偉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之不對稱交叉路 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內側 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行往金 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尤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行進動線 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 路跨越中興路口往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 適有鄭玉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許 美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在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處,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鄭玉森、鄭許美人車倒地 ,鄭玉森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鄭許美受有多 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 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植物人狀態, 而達重傷害程度。陳祐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祐偉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1-64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 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 轉專用車道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 訴人鄭玉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許美沿同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 ,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人車倒地, 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 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 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其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等 犯行,惟辯稱:承認伊駕駛有疏忽,但是不小心,不是故意 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 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金山 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於中山路左轉專用車道之內 側車道直行行駛於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告訴人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被害人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自中山路外側車道 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環金路,於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被害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及左 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肺部挫傷合併肋骨第二根 至第五根及第七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並呈重度昏迷及植 物人狀態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 線、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 合致(見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第11- 14頁、第73-75頁,詳後述),並有金山分局金山交通分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1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 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6月5日長 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9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31-3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9-5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暨 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被害人 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625號卷〔下稱他 卷〕第21-23頁)、基隆長庚醫院113 年6月4日長庚院基字第 1130550123號函暨檢附被害人病歷光碟(見他卷第151-155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金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新北 警金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35-4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於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太太鄭 許美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在 中興路口時,我見左轉綠燈亮起,便提早打左方向燈向左切 雙白線要左轉環金路往石門方向,不料內側車道(左轉車道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的被告繼續快速直行,我反應不及與其 碰撞,碰撞後對方貨車向前開了將近50公尺才停下,而我車 倒地,我與太太都受傷,我太太當場頭部流很多血昏迷,最 後警消人員到場把我和我太太送至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醫治, 因大量出血急需動刀,轉院至基隆長庚醫院開刀。當時肇事 地點地上有劃設車道線、直行箭頭標線、雙白線,有亮起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偵卷第36頁、第11-14頁、第74- 75頁)。佐以,113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42秒許,告訴人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直行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 行駛,同日時44秒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 內側左轉車道直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同時外側直行車道之 告訴人機車向左跨越雙白線擬前往左前方環金路行駛,同日 時45秒許,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沿中山路通過中興路口 直行,與跨越雙白線擬左轉往環金路之告訴人機車碰撞,機 車人車倒地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偵卷第103-104頁)。核與被告、告訴人所述兩車行駛 動線、碰撞等客觀情節均相合致。   ㈢互參上情,足認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新 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中山路與中 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上開路段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時 ,內側車道供左轉往金山區環金路車流使用,外側車道供直 行往金山區中山路行駛,直行車不得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 上開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於中山路跨越中興路口往 民生路方向之中山路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與斯時亦沿同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而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該路口擬左轉環金路之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等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況 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 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 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 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 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 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 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 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 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中山路內側車道為左 轉專用道、外側車道為直行車道,兩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一 情,有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 見偵卷第41-42頁、第55頁、第103-104頁)。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並注意路口動線情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 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 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 。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指 示行駛(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 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9月 30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5277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117-12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3 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1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5-4 8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 述傷勢,亦有上開臺大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而關於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經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 記載,病人鄭許美113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重 度頭部外傷且重度昏迷,電腦斷層顯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有 大腦壓迫,該君1月30日出院時,仍為重度昏迷,植物人狀 態,生命徵象穩定,該君應有符合刑法重傷..等語,亦有該 院113年6月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33號函可參(見偵卷 第9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上開傷害間,核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責。至 於告訴人雖有騎乘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 換車道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 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 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 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斷。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時薪約新臺 幣190元,父母健在,另有兄弟各1人,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家境貧困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 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 賠償部分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 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LDM-113-交易-272-20250311-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詠哲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陳正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11

CHDM-113-交重附民-21-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蘇崇智 法定代理人 蘇政傑 原 告 蘇張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周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50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蘇張月新臺幣7,060,761元、新臺 幣3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周涼山應給付原告 蘇崇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 涼山應給付原告蘇媽媽3,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項、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聲明為:「㈠被告周凉山 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凉 山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 、第二項訴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原告蘇張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 更正原告姓名為蘇張月、被告姓名為周凉山之部分,則僅屬 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土庫里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土庫高幹10左4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適原告蘇崇智在該址邊架設鋁梯進行農務,被告因 閃避不及撞擊鋁梯,致原告蘇崇智自鋁梯跌落(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及左側中腦延遲性腦出血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至今陸續支出醫療費合計124 ,148元。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聘請看護照料,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且日後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蘇崇智(原告民事準備狀 誤載為蘇政傑)為00年0月間出生,於112年5月2日系爭事故 時,平均餘命尚有29.3歲,依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未 來仍需支出看護費16,860,226元(計算式:看護費請求金額1 6,912,226元-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16,860,226元)。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原告蘇崇智受傷後已支出103,628元購買醫療用品治療系爭 傷害,且須持續購買尿布、鼻胃管等用品,未來預計每月仍 需支出3,000元,依原告蘇崇智平均餘命29.3歲計算,尚須 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546,842元(計算式:醫療器材、輔具 費請求金額650,470元-已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03,628元= 546,84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原任職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公 司),每月薪資40,100元,惟受傷後已終身喪失工作能力, 至屆法定退休年齡124年4月19日止,受有4370日(合計145.6 7月)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傷勢需持續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每月至少需就 醫8次,單趟車資為188元,日後終身每月須支出交通費3,00 8元,未來尚需支出交通費652,20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蘇崇智受系爭傷害後,遺有終身難以恢復之殘疾,影響 身體外觀及日常生活,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蘇崇智上開損害合計為24,911,702元,因原告蘇崇智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蘇崇智得請求17,438,191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2,150,298元,原告蘇崇智原得請求15,287,893元 ,惟一部請求15,000,000元。  ㈣原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關係至為親密,原告蘇張月 因原告蘇崇智傷勢達受監護宣告程度,且一度遭醫院發出命 危通知,心理亦遭受嚴重衝擊,其因系爭事故承受相當精神 痛苦,請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600,000元,因原告蘇崇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 0肇事責任比例,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蘇張月得請求1,120,0 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崇智1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張月1,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蘇崇智不應在道路上架設鋁梯阻礙車輛通行 ,被告無法注意鋁梯及站立在鋁梯上之原告蘇崇智,對系爭 事故並無過失,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損害 僅得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鋁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 蘇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抗辯無法注意 原告蘇崇智及鋁梯,而否認對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於駛近系爭事故地點前,應已可發現架設於 路旁之鋁梯,而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肇 事前未看見對方,我當時在看旁邊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乃因 視線在他處始未注意到其前方之鋁梯,因而擦撞鋁梯致系爭 事故,被告對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前述過失,原告蘇 崇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蘇崇智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124,148元:   原告蘇崇智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24,148 元,有奇美醫院電子收據(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7頁)為證 ,此為回復原告蘇崇智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蘇崇智 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  ⒉看護費16,912,226元:  ⑴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意識無法完全清醒,日常生活全需專人照顧,有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堪認原告蘇崇智於系爭事 故後終身須專人看護,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事故 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要屬有據。  ⑵已支出看護費52,000元:   原告蘇崇智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入住看護中 心,支出看護費52,000元,有晉豐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本院卷第189頁)為證,原告蘇崇智此部分看護費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未來看護費16,860,226元:   原告蘇崇智前已請求至112年8月3日止之看護費,此部分另 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其終老止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 原告蘇崇智雖主張平均餘命尚有29.3歲,然其為00年0月00 日生,112年8月4日時為53.29歲(53歲又108日,108日÷366 日≒0.2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而53歲之人依11 2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27.12歲 ,原告蘇崇智之平均餘命應為26.83歲(27.12歲-0.29歲=26. 83歲),自應僅得請求26.83年之看護費。原告蘇崇智雖另稱 每天需支出看護費2,600元(換算每月看護費為78,000元), 然本院審酌其傷勢已趨於穩定,無須如同受傷初期聘請私人 看護看護,且原告蘇崇智亦自陳目前係居家由家屬照料,認 原告蘇崇智主張之數額已逾一般護理之家之費用行情,應以 每月30,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準此,原告蘇崇智得請求之未 來看護費為6,134,30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34,303元【計 算方式為:30,000×204.00000000+(30,000×0.96)×(204.000 00000-000.00000000)=6,134,302.525212。其中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83×12=321.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醫療器材、輔具費650,470元:  ⑴已支出費用103,628元:   原告蘇崇智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103,628元購買、租借輪椅 、抽痰機、氧氣機、棉棒、手套、不織布等醫療用品、輔具 治療系爭傷害,有佑康藥局統一發票、三井電動代步車行一 店估價單、力頡醫療器材收據、頤辰企業社出貨單(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蘇崇智 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⑵未來費用546,842元:  ⓵原告蘇崇智受傷後無法自行解尿,故除尿管,針刺腹部加強 排尿,且肢體活動困難,使用鼻胃管,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 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可證,本院審 酌此情,認原告蘇崇智日後需長期臥床,而需持續購買尿布 、灌食針、看護墊等用品,原告蘇崇智自得請求未來購買此 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條文之立法意 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當 事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蘇崇智日後需購買醫療用 品,足認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其雖主張日後每月需支出 3,000元購買醫療用品,並提出佑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惟 醫療用品之購買頻率將因使用狀況因人而異,原告蘇崇智所 提前開證據仍難以證明每月須支出之費用為何,此部分應有 證明損害額重大困難情事,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審酌原告蘇 崇智臥床及其需使用鼻胃管進食等情,認原告蘇崇智自112 年12月起(其112年12月前之醫療器材、輔具費請求已經本院 以事實及理由、四、㈢、⒊、⑴准許)每月須花費2,000元購買 醫療用品直至終身,而原告蘇崇智112年12月1日時53.62歲( 53歲又227日,227日÷366日≒0.6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 件捨去,53歲+0.62歲=53.62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 .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崇智斯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6.5歲( 27.12歲-0.62歲=26.5歲),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 未來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405,5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5,55 6元【計算方式為:2,000×202.00000000=405,556.00000000 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勞動能力減損4,572,653元:   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時任職世新公司,應具勞動能力,惟受 傷後意識不清,長期臥床,因創傷性腦幹出血,已不能為及 受意思表示,並經診斷終身無工作能力,堪認原告蘇崇智之 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全然喪失,減損程度為100%,原告蘇 崇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堪予認定。又原 告蘇崇智112年薪資所得為259,853元,有原告蘇崇智稅務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可稽,而原告蘇崇智於該年度之5月即因 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當年度應僅工作4個月,以此計算,其 月薪應達64,963元(計算式:259,853元÷4個月≒64,9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崇智主張每月薪資40,100元,亦 屬可信,而原告蘇崇智為59年4月間生,系爭事故時約53歲 ,至其屆退休年齡65歲時,約有11年11個月又17日之時間得 從事勞動,以此計算原告蘇崇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 4,519,95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19,953元【計算方式為:4 0,100×112.00000000+(40,100×0.00000000)×(112.00000000 -000.00000000)=4,519,953.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4,519,9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交通費652,205元:   原告蘇崇智目前門診復健的頻率為一周兩次,每三周回復健 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傷勢嚴重,很可能終身均須如此門診回 診及復健,有奇美醫院114年1月6日(114)奇柳醫字第0035號 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為憑,堪認原告蘇崇智系爭事故後終身每 月均需回診復健八次(計算式:一周兩次×四周=八次,每三 周需回復健科門診回診一次,因同時可進行復健,不計入) 。本院並審酌原告蘇崇智行動不便,如外出就醫需以輪椅代 步,應有搭乘計程車必要,而原告蘇崇智搭乘康復巴士就醫 ,單趟車資188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臺南都志願服務協會辦理身心障礙者小 型康復巴士服務收據為憑,原告蘇崇智主張系爭事故後每月 需支出3,008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88元×2(來回)×八次=3,0 08元)之就醫交通費,亦屬可信,原告蘇崇智自系爭事故起 即有乘車就醫必要,其當時53.03歲(53歲又14日,14日÷366 日≒0.0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無條件捨去,53歲+0.03歲=53. 03歲),而5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27.12歲,已如前述,原告蘇 崇智系爭事故時之平均餘命應為27.09歲(27.12歲-0.03歲=2 7.09歲),據以計算原告蘇崇智尚需支出619,067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619,067元【計算方式為:3,008×205.00000000+(3 ,008×0.08)×(206.00000000-000.00000000)=619,066.00000 00000。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5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09×1 2=325.08[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之就醫交通費,是原告蘇崇智請求交通費於619,067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蘇崇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日後終身需受人照顧,而難以回復至系爭事 故前之狀態,其精神、身體必受有極大痛苦,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蘇崇智學歷為五專畢業,112年 度所得為336,38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766,288元,被 告學歷為國中畢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4,482,900元,有原告蘇崇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 生之起因、原告蘇崇智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蘇崇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蘇崇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3,158,655元【 醫療費124,148元+看護費6,186,303元(已支出52,000元、未 來得請求6,134,303元)+醫療器材、輔具費509,184元(已支 出103,628元、未來得請求405,556元)+勞動能力減損4,519, 953元+交通費619,067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13,158,6 5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告對系爭事故 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然原告蘇崇智站立於占用道路之 鋁梯上進行農務,對系爭事故亦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過 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 字第1130263485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 ,原告蘇崇智對系爭事故亦具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爰審酌 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蘇崇智、 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蘇崇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13,158,65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211,059元( 計算式:13,158,655元×0.7≒9,21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 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 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 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蘇崇智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50,298元(150,29 8元、2,000,000元),有原告蘇崇智提出之存簿明細可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從而,原告蘇崇智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60,761元(計算 式:9,211,059元-2,150,298元=7,060,761元)。  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 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蘇崇智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成為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 已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 告蘇張月為原告蘇崇智之母,因原告蘇崇智須受專人照顧, 難以共享天倫如常,身心壓力沉重,堪認原告蘇張月對原告 蘇崇智基於母子所生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 ,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是原告蘇張 月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本 院衡諸原告蘇張月學歷為小學畢業,112年度所得為41,503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414,049元,有原告蘇張月個人 戶籍資料、其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之學 歷、財產及所得情形則如前所述,於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蘇張月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又原告蘇張月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本於為原告蘇崇智之母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賠償, 其權利乃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生,自應負擔原告蘇崇智對 系爭事故之過失,是原告蘇張月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0.7=350,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蘇崇智、蘇張月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 060,761元、350,000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原告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上之簽收繕本戳章可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1

SYEV-113-營簡-575-202503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內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 00-0000」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9行「側蜘蛛 膜下出血」更正為「雙側蜘蛛膜下出血」、第10行「左側鎖 股」更正為「左側鎖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進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被害人張春豐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 且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張原彰達成調解之態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且已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積極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給付條件,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亦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堪認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偵、審程序後,應知 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被告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 原本之生活,而有無法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之風險,反而對被 害人及代行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本院亦希望被告於本案 判決後,仍能繼續為給付,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被 告被判處之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積極填補其造成之 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調解筆錄中尚未 給付完畢之尾款新臺幣500萬元,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之內容 ,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代行告訴人。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80萬已給付完畢)。 餘款4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並匯入代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指定之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號   被   告 林進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4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倒車之際,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或派員於後方 協助指揮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駛入五谷王南街往重新路5段方向車道,適有張春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春豐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 第1至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股及左肩胛骨骨折、右 手前臂肌肉及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擦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林進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豐之子張原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代行告訴人張原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4號民事裁定各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5-03-11

PCDM-113-交簡-706-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5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全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24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花蓮 縣新城鄉嘉新路與嘉南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 適李榮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綠燈直行駛入 上開路口,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李榮財人車倒地,李榮財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合併瀰漫性腦損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併右眼眶底及鼻骨骨 折、呼吸道阻塞、左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肺炎、右肩 挫傷合併肩關節沾黏及雙側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多 次手術治療,李榮財仍受有意識障礙、失智症、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之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聖全在 場並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全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財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 人陳美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籍及 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 駕駛人資料、GOOGLEMAP查詢資料、112年11月27日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檢察官勘驗筆錄、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2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 000451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14年2月27日慈醫文字第 1140000590號函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 罪。   ㈡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即駕駛汽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闖越紅 燈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其過失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但行為 所生危險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 坦承犯行,惟僅賠償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7 2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 肄業、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28,000元、需扶養父親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HLDM-113-交簡-49-20250307-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則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李榮財 原 告 李潘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7

HLDM-113-交重附民-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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