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 遇、行蹤不明,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 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基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僅5個月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 認有悔悟之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 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設於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萬里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聲卷 第4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撤 緩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應 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 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之實質要件;及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6月17日以112年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傳喚未到,並經 警稱「行蹤不明」;另受刑人更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5日3 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基簡字第 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卷 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同年月25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3年10 月14日)後6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緩刑期內 所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 惟前案原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而宣告緩刑;詎受刑人於前案甫受緩刑宣告確定後 之半年內(即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5日3時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即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前案緩刑之諭 知,並未見對受刑人有何控制約束之效,其未因前案之緩刑 寬典,知所悔悟並自我警戒惕勵,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心。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半年內,即再犯師第二級毒品罪, 可見其並未珍惜緩刑之機會而改過謙善,亦未因緩刑之寬典 而知所警惕進而檢束行為,堪認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 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後案,亦堪認受刑人無視法律規範、不知珍惜 緩刑機會,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三)尤有甚者,前案判決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 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負擔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 詳載。嗣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6日報到, 命令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新北市○○區○里○○00號,由與受刑 人同居之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前開保護管 束命令,另於同年4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先前陳報之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宜蘭縣○○鄉○○路○段00 0號」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 分駐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自113 年4月13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囑託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傳喚到 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8日到 案,該命令於同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 號之住所即戶籍地,由受刑人同居人即受刑人姪女代為收受 ,又於同年11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居所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1日起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屆期仍未 到案,有臺灣新北及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案乃由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查訪,惟未遇受刑人,經 員警詢問同居於戶籍地址之受刑人同居人李碧蓮,經其表示 受刑人僅寄籍於此,未實際居住(詳執聲卷第17頁)。本案 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訪查,惟經警查訪結果, 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於各該居所地;再經本院傳喚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亦分別經郵務士以「遷移不明」、「查無 此人」退回傳票而傳喚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迄今,長 達1年去向不明、聯絡無著,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 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兼以受刑人現經新北地檢、基隆地檢發 布通緝中,且並未在監在押(詳法院通緝記錄表及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足認受刑人已逃亡、行蹤不明,顯無履行緩 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情節重大;是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 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3-07

KLDM-113-撤緩-102-20250307-1

撤緩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二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 年執聲字第102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25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 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 月23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5月13 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 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未依規定報到,受刑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行為,顯已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月23 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撤緩118卷第17至27頁;113抗2583卷 第33至35頁),合予敘明。  ㈡本案緩刑之條件為受刑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查受 刑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執聲1023 卷第115至116頁;113抗2583號卷第33至35頁),足認受刑 人已如實完成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無訛。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查受刑 人於110年3月1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開始執行保護管束, 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113執聲1023卷第15-17頁),其報到 後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如下: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 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 (3月23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 日、9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 100%、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日、2 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 、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14次(1 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6月13日、 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日、10月24 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6日、2月10日 、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報到率42.86% 、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次(2月6日、3月6日、4 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8月9日、9月13日、 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 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號函所附觀護案 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 3撤緩更一卷第45至47頁),顯見除112年度之外,受刑人其 餘報到率尚屬良好。  ㈣再觀諸受刑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之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月5 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日)、11 3年1次(1月9日),除受刑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自承誤認 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外,受刑 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   又受刑人於113年2至10月,均有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 ,執行保護管束。準此堪認受刑人陳稱其自113年2至5月因 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 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 係因工作關係,老闆不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為家中經濟唯 一支柱,又有欠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到,其需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 緩刑條件之動機及意願乙情,尚堪採信。從而,受刑人於11 1至113年間雖有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尚難逕 認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重大情節。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前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違規情事,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認本案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後續如仍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仍得再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PCDM-114-撤緩更二-2-2025030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祥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祥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027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7月3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期間內即 112年7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9 月12日確定,且自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 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24日、113 年9月2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報到,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26日告誡,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受 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 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祥宇住居所地均在桃園市中壢區而位於本院轄 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10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2年7月3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8日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 9日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5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查,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曾於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6日、113年6月18日、113年9月12日面告命受刑 人於113年1月29日、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6 月24日、113年9月23日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亦有於113年4月1日、113年4月15日發函命受刑人應於1 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且該等函 文均有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受刑人之戶籍地, 並由受刑人之母親、祖母代收,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29 日、113年6月24日、113年9月23日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有桃 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確定後,於112年8月15日至桃園地 檢署接受詢問時,業經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檢察官於歷次告誡函文中亦 明確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15日執行 筆錄、桃園地檢署函稿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甚明,並明暸自身有配合 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又本院為予受刑人就其未遵命報到 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曾於113年12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然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拘提未 果等情,有本院拘票在卷可佐。  ㈣綜合上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揭所列未到案執行保 護管束之時間,客觀上未見有不能報到之情狀,且其未報到 之期日均係經觀護人面告或經家人收受桃園地檢署函文,受 刑人主觀上應已知悉應至地檢署報到一事,卻仍多次無正當 理由未報到,可見受刑人未能坦然面對己身過錯,心態誠屬 可議,足認其係故意不服從命令。是本院依本案具體情形, 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撤緩-290-20250306-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翰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的原因:   受刑人林柏翰之前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法 院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且宣告緩刑3年,又命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但受刑人從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到現在都未向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於113年11月15日 出境,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的規定,且 情節重大,因此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的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   二、檢察官主張實在:  1.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受刑人的確未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於113年11月15日出境。  2.經再次查證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得知受刑人於上述時間出境 後未再入境,自然無法因本院的書面通知而前來法院陳述意 見。  3.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為檢察官主張的情形屬實。 三、受保護管束者的義務: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的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受刑人拒不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並擅自 出境,違反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的規定。  3.受刑人未經觀護人同意自行決定出境,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5款的規定。    四、是否情節重大?   受刑人長時間未依規定報到又擅自出境至今,這種情形觀護 人事實上已經不可能執行保護管束,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規 定的情節重大。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的緩刑宣告 ,本院應該同意。   五、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 處分執行法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等規定,裁 定撤銷前案的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撤緩-26-20250305-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 年5月(除113年11月25日外)起迄今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3日至115年22月2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1日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13年5月起,除113 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外,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澎 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 函,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有相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無訛。 ㈣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 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2月2日始屆滿,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按時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雖自述:為郵輪上的管事, 常因每月航行時程,而未得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致無法每月準時至觀護人報到等語(見觀護卷第89 頁),惟其明知如此,卻不曾主動向觀護人立即陳報、請假 或改期,任由觀護人多次尋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 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可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受刑人復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是否更 改罰款等語(見觀護卷第118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 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從而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且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M-114-撤緩-3-20250305-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1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南庄鄉 ,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判決於112年6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2年6月5 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7月18 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惟受刑人於應報到之1 13年6月6日未如期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發函告誡 ,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7月11日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8月22日報到,復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3年11月1 4日報到等情,此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6日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112年7月18日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 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㈣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 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 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確屬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之規定而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05

MLDM-113-撤緩-73-20250305-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 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 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 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 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 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 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 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 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 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 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 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 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 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 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 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 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 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 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 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 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 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 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 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 ,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 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 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 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 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 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 ,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 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 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 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 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 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 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 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撤緩-4-2025030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棨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棨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棨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15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50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45、571號案件審理中;⑵分別於113年10 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 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且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為告誡, 及於113年11月8日訪視,已善盡通知之能事,仍未依規定報 到。是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 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施棨文前經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及為 前述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附條件,而於 112年4月26日確定,其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自112年4月26 日起為期2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判決在卷可稽 。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1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13日,均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函文告誡,於各該告誡函中告以下次應報到之時間及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均未依規定報到;觀護人復曾於113年11月8日至受刑人設籍地址訪視而未遇受刑人,轉請受刑人之伯父提醒受刑人應依規定進行保護管束報到或主動與觀護人聯絡,亦未見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264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56584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0712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4日彰檢曉丑112執護449字第113906507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彰檢名丑112執護449字第1149003229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4日彰檢名執乙114執聲23字第114900826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12月24日報告書、後案起訴書附卷可按,應可認定。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然受刑人卻均未依規定報到,亦未提出任何未能到場報到之說明或正當理由,堪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已違反前述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及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等規定。又受刑人復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統簡稱:後案),現分別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1號、113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審理中,依該等後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均坦認販毒犯行,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月間,其中1次販毒未遂更係為警當場查獲等節,亦有後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行為不檢,圖與施用毒品之素行不良者往來,違反前述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且其所為該等後案,均為販毒重罪,顯較本案所為之犯罪,惡性、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未警惕自省,毫無珍惜本院於本案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期許其自新之機會。核其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可謂重大,且其迄未於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之期間,表示任何意見,堪認本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據上,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 ,而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 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2025-03-04

CHDM-114-撤緩-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燕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20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甲○○前因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因犯共同 連續販賣毒品罪,經處以無期徒刑,前經假釋後被撤銷假釋 ,現正執行殘刑中,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主文之揭示,伊雖非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然屬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所指因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刑 之受刑人,爰對檢察官指揮無期徒刑殘刑之指揮執行提出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宣示: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 主文第二項宣示:「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 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 25年」;其主文第五項宣示:「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 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 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 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止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83年6月23日以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 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已於同年9月9日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中另犯強 制猥褻之他罪,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09號執行指揮書,依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 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現仍執行中(自104年4月28日起入 監執行殘刑),此有本院8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21、29至31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 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 合。 (二)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而查受刑人為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請人 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如主 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聲-123-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祺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祺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完 成60小時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茲因期限屆 至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60小時課程仍未履行完畢,爰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審認受刑人是否有 故意不遵守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5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0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1月30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雖曾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提供義務勞務、應接受 法治教育及應執行保護管束而各有若干次未到之情形,惟受 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就業,並曾因疾病須接受若干手 術治療後休養數月,迄至113年7月2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猶 已經完成提供合計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已經接受合計38 小時之法治教育,而逾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時數 一半,且多能依指示按月向觀護人或警員報到接受執行保護 管束約談或訪視等節,各有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各該送達證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義 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工作日誌、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 法治教育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 紀要、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查,堪認受刑人大致能於維 持基本生活之餘配合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部分負擔,尚有 履行意願,上開緩刑宣告可見一定成效,無從逕認受刑人係 顯有履行可能而仍故意不履行,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情節自尚難認為重大;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 間之前期未完成接受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即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未說明受刑人此部分違反情形之情節是 否重大,亦未敘及受刑人有何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情狀,尚有未足。是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撤緩-232-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