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
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
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
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
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
。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
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
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
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
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
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
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
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
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
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
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
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
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
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
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
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
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
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
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
,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
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
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
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
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
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
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
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
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
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
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
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
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
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
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
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
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
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
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
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
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
,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
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
,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
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
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
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
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
(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
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
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
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
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
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
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
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
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
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
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
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
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
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
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
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
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
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
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
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
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
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
、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
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
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
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
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
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
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
,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
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
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
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
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
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
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
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
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
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
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
、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
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
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
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
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
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
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
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
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
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
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
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
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
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
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
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
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
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
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
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
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
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
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
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
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
。』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
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
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
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
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
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
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
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
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
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
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
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
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
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
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
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
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
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
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
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
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
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
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
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
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
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
,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
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3-訴-110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