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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妻,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持遙控器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持物丟砸傷 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9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且前曾同住,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 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住處,與乙○○因故發 生爭執,因甲○○認乙○○遷怒對其大女兒大聲說話,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遙控器朝乙○○丟砸,因而砸中乙○○之眼 鏡及左眼,致乙○○因而受有左眼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委由告訴代理人蔡其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拿遙控器朝告訴人乙○○丟砸致 告訴人左眼受傷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蔡其龍律師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傷勢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129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2-27

TCDM-114-中簡-36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6 、4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5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2行所載「萊爾富中山店」應更正為「萊爾富 沙鹿市場店」。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所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㈢證據部分增列「丙○○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丙○○之金融卡提領款項, 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 人丙○○之同意即提領其財物,又任意竊取被害人甲○○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 行,及迄未能與告訴丙○○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竊得 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甲○○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4 540卷第41頁);復考量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所盜領、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7頁),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兼職批土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小孩,不需扶 養父母,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73頁) ,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現金共8000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甲○○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0時許,利用陪同友人丙○○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辦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及存 摺補發之機會,得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丙○○並於辦畢後將 本案提款卡交予乙○○保管,詎乙○○竟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接續於①113年4月11日1 0時38分許,在前開龍井新庄郵局ATM,持本案提款卡,插入 自動付款設備內,並輸入本案提款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提款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丙○○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 ;②於113年4月12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中山店內ATM,以同上方式,盜領丙○○郵局帳戶內2萬5 元現金。嗣丙○○察覺郵局帳戶內存款金額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2716號)  ㈡利用居住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本 案倉庫)隔鄰之機會,得知本案倉庫鐵捲門遙控器之放置處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1時46分許,前往本 案倉庫持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棄 電線5捆(合計價值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甲○○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居處,查獲前開電線5捆,因而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44540號)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告訴人丙○○將本案提款卡交由伊保管,且知悉密碼,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惟辯稱:是告訴人叫伊幫忙領錢的,伊領出來後於113年4月11日14時許,在大肚區蔗南路將6萬元面交給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20時許,在沙鹿區火車站附近將2萬5元面交給告訴人等語。 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因居住在本案倉庫隔鄰,因而知悉鐵捲門搖控器放置處,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搖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搬運5捆電線返品居處,惟辯稱:其中2捆電線是伊自己的,因為之前有陌生人進入本案倉庫,伊怕陌生人將倉庫內的電線取走,便將5捆電線全部移至伊居處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並指稱當日拿到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出來後,被告說要去旁邊的ATM提領他兒子的錢,後來才得知他不是提領他兒子的錢,而是從伊帳戶內提領了6萬元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龍井新庄郵局辦畢存摺及提款卡之補發後,即持本案提款卡至旁邊ATM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6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 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又報告機關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16-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黃金貳兩貳錢貳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莊弘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借住網友王淑婷位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於借住期間獲悉王淑婷在嘉義縣○○鄉 ○○村○○街00號經營美髮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利用王淑婷所交付之鑰匙串上有美髮店鐵捲門 遙控器之機會,於113年10月7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淑婷之美髮店,以遙控器開啟 該處鐵捲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王淑婷放置在店內櫃子裡的 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黃金2兩2錢2分及京城銀行 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王淑婷於113 年10月7日19時許,打開櫃子時發現遭竊後而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淑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莊弘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5至6 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2 張與失竊地點照片5張(見警卷第9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馬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 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 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 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案 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 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 受損之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10 00元、黃金2兩2錢2分,業經被告用以清償債務(見偵緝卷 第63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京城銀行存摺1本,屬金融帳戶紀錄資料 ,本身價值低微,亦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4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原 告 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蔡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3/100,餘由原告科藝彩 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賢哲分別於民國92年9月間、97年7月 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5建號 、10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含 地下1、2層共4個車位)分別移轉予原告2公司,即系爭房地 1樓(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6號車位〈下稱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匯澤公司)所有;系爭房地2樓( 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22號車位〈下稱22號車位〉及地下2層約定 專用55、56號車位〈下各稱55號車位、5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科藝公司)所有。  ㈡112年4月間原告匯澤公司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予訴外人順儷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儷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經其 詢問許賢哲是否有停車位可租用,許賢哲始發見6號車位、2 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2車位)均出租他人使用,且由被告收 取租金多年,經原告催索,被告才於112年4月底將系爭2車 位返還原告。承前,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車位 、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被告非系爭2車位合法使用權人 ,卻占有系爭2車位收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大樓每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計,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 (即自97年7月16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177個月,以每月 4000元計算,合計70萬8000元)、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 (即自92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235個月,以每月4 000元計算,合計94萬元)。  ㈢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因許碧慧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妹關係,故由原告無償 借予許碧慧使用,相關公共電費自應由許碧慧負擔。惟原告 並未同意許碧慧可將系爭2車位讓予他人使用。至許賢哲會 在112年4月底給付被告1萬2000元,是為了可以順利履行對 順儷公司之租約。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法秩序而 言,被告無保有利益正當性,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損害賠償 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原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被告不爭執。被告占用6號車位時間係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 月止;占用22號車位時間則自101年間起112年1月21日止。 非如原告所稱6號車位自97年7月16日起,22號車位自92年9 月8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均至112年4月30日才返還原 告。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既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 碧慧(即許賢哲之妹)使用,許碧慧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車位。本件是因許碧慧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於101年間將 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給被告,同意將系爭2車位使用 權讓與被告,被告所收取租金則用以抵償許碧慧負欠被告借 款所生之利息債務。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其出租系爭2車位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租金利得。即系爭2車位所屬社區 名稱為「國際財經廣場」(下稱系社區),依系爭社區管委 會規定,進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在樓層必需有識別證 及搖控器。許碧慧既將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搖器交付被告 ,足認許碧慧有權使用系爭2車位,此由系爭社區車位除有 編號外,也於編號上方註記許碧慧名字,亦足明悉。併許碧 慧將系爭2車位交付被告出租使用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 均會提供公共電費收費計算標準表(下稱被證2),被告也 均依表列金額按期繳付。  ㈡22號車位被告已於112年農歷年前交還給許賢哲。6號車位則 因被告與租客之租期於112年7月才屆滿,被告依原告要求提 前於112年4月將該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還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許賢哲則當場給付1萬2000元現金(即未屆期3個月 租金數額)予被告以為補貼。可見被告經許碧慧同意對外出 租系爭2車位一事,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另縱原告提出不當 得利之請求有據,請求權亦僅5年時效(即自108年5月起) ,且租金亦非每月4000元,而是3500元,僅6號車位自末期 才改為4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書證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 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㈢6號車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被告占有使用;22號車 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1月21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碧慧使 用,故許碧慧執有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  ㈤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是由許碧慧交給被告。  ㈥112年4月被告同意6號車位返還原告匯澤公司,故將6號車位 之識別證及遙控器交付原告匯澤公司負責人許賢哲,許賢哲 則同意貼補6號車位尚未屆期(112年7月屆期)之租金12000 元(4000元X3個月)予被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無權占用系爭2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與原告對系 爭2車位所有權(例如占有、登記等)「妨害之除去」無涉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 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既依各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 止,無權占用6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92年9月8日起 至108年4月11日止,無權占用22號車位相當於租金利得(均 以每車位每月4000元計),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108年4月11日前相當於租金利 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同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22號車位,被告否認其於112年1月21日以後仍有占有之 事實;關於6號,被告則抗辯,其占有時間至112年4月間, 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2車位之時間均至112年4月底之積 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審酌,自僅能以被告自認之事實(即6號車位占 用至112年4月間、6號車位占用至112年1月21日)為據。即 原告逾前開期間被告無權占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等已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用,故 將系爭2車位識別證、搖控器交給許碧慧;原告乃於112年4 月間始終止與許碧慧間前開借貸契約關係。則於原告終止其 等與許碧慧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前,原告本無因系爭2車位 遭他人占用行為,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2車位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可言。即原告主張:其等至112年4月間止,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2車位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 可採。況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之來 源,係受許碧慧交付一節,並無爭執。參酌系爭2車位應納 公共電費,自101年起均由被告繳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2 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經許碧慧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2車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與許碧慧間究否 有不可將車位轉租或再借予他人使用約定一事,肇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不能拘束被告;而許碧慧究基何由同意將系爭2 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付被告,或其等間究否有收租扣抵借 款利息之約定,亦屬許碧慧與被告間內部糾葛,與原告無涉 ,故本件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碧慧之必要。基上, 被告於112年4月間、同年1月21日前既基於對系爭2車位有合 法使用權者(即許碧慧)之授權,占有使用系爭2車位出租 他人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車位收租之利 益。原告於112年4月間前既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 用,而喪失使用權,自無因系爭2車位遭被告出租他人結果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占用系爭2車 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給付原 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233-20250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蔡維育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追加 被告 賴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同段1187之1地號、同段1187之2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民國113年8 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 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 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 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 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 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 告於如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追加被告賴君祥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苗栗縣警 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莊勝雄,然於訴訟中 已變更為陳世煌,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頁),有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依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被告警局) 先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所有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1268地號土地(下稱被告警局土地)中如附 圖1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1見本院卷第 19頁)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 柏油道路,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另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 告國產署)備位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1187之1地號及1187之2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如附圖2所示藍色部分(面 積約30平方公尺,附圖2見本院卷第21頁)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道路,且被告國 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因原告於本院就通行路 徑之抉擇及測量後已確認之通行位置及面積,依袋地通行 權法律關係,變更伊先位聲明為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收件日期113年8月1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 08地年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 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 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以上合稱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 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 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在該 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等語;並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上 開被告國產署土地之承租人即賴君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267頁);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 圖所示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 公尺)、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 H區域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以上合稱 系爭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核此為被告所同意,且原告所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為同 一,被告亦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上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變更部分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系爭土地與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及1 187之2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 其中系爭1209地號土地於98年間經被告國產署出租予原告, 再於99年4月13日出售予原告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成為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故須通 行鄰地即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系爭1208地號、1187之1地號 及1187之2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抑或通行亦與 系爭土地相鄰而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警局管理之系爭 1211地號、126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警局土地,以至公路。 (一)先位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後,該筆 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 路,且依現況照片可見原告所有紅色磚建物與水泥牆中有 1處缺口,可由此處通行至原告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系 爭乙案土地,當屬有據;又追加被告賴君祥僅向被告國產 屬承租其中1187-1、1208地號土地,並未承租1187-2地號 土地,1187-2地號土地方為系爭乙案土地之末端即最終能 連接外部道路之土地,故原告亦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當屬 損害最小之方案。且依被告警局所提資料,倘通行系爭甲 案土地,因尚涉及相關變更執照及公益性問題,故認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乃屬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以系爭乙案為優先 ,本件主張形成訴訟,故請斟酌損害最小而就甲案、乙案 擇一為判決,為此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所有如 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又系爭乙案土地目前有 部分係由追加被告賴君祥承租中,而其於該土地上設置花 圃及鐵門阻隔通行,且因現況鋪設之水泥尚未達3公尺, 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民法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承 租人準用之,則原告為此請求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 (二)備位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門係設置朝向被告 警局土地方向,可知原告原確係長期通行被告警局土地與 聯外道路相通,因原告現欲將老厝重新整修以供家人居住 ,然因系爭土地為袋地,未能與道路相通,無從進行裝修 工程,自有起訴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必要。又原告系爭 土地至系爭甲案土地之停車場中間為泥土地,並未鋪設水 泥或柏油,故仍認有鋪設水泥或柏油之必要。又被告警局 大門封閉部分,應可將鑰匙交付原告使用,因警局本為維 持社會秩序之機關,並無遭竊情事發生,市民於該凌晨期 間報案,被告警局亦須受理,不得拒絕民眾進入,況被告 警局僅需變更停車場之位置即可供原告通行,可見原告通 行該處,當無不妥。 (三)並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 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 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 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 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 、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 被告國產署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 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 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應容忍原告於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區域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賴君祥不得 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案部分:F區域即1211地號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 、G區域即1268地號土地(面積87.95平方公尺)、H區域 即1186之2地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得在該通行面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且被告警局 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國產署則以:依其土地上現況有設置鐵門之情形以觀, 可見原告以往並非經由1187之2地號土地通行,系爭鐵門為 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設置。本件倘為原告勝訴判決,因原告為 受有利益之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請求鋪設水 泥或柏油,認無必要。其確有將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中坐落 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追加被告賴君祥,而被 告賴君祥亦確有在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設置鐵門、圍籬及花 圃無訛。本件不應受民法第789條拘束,因原告已有房屋基 地在該處,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當時 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言已成為 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法第789條 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應衡酌損害最小之狀態。其係 有建物而承租者,其他區域為併同使用之範圍即一併出租, 因被告賴君祥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 被告賴君祥建物)坐落其上,故出租範圍包含1187-1地號土 地;至1187-2地號土地上原有涼亭,於921地震傾倒後,被 告賴君祥方占用該土地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42條,因於82年 7月前占用才能出租,然此部分仍有讓被告賴君祥繳納補償 金,係因被告國產署查到有誰占用而通知繳納之故。又原告 主張系爭乙案土地之通行範圍將使其土地遭細分,已無殘餘 價值,故損害最小之方案應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況鋪設之 水泥如需達3公尺,依右方水泥鋪面處有水溝,該處未鋪設 水泥,可知該處應非原告原通行之道路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賴君祥則以:若依原告先位主張之通行路線,對其 權益損失很大,其建物雖亦通行該路徑,然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包括其整個庭院,故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且 原告本非通行系爭乙案土地,被告警局亦未否認原告前係經 由被告警局土地通行之事實,被告警局僅抗辯需遵守門禁即 可,而原告自光復前即均與被告警局使用同一大門進出,若 原告通行系爭乙方案土地,則其全部之承租土地均變成供原 告使用,其所有土地為1187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乙案土 地雖未通行其土地,然係其向被告國產署承租多年之土地, 且原告自設籍起均未通行其土地,不能因為圍牆中有一個門 即要經由其承租土地方向通行,且其日後尚欲承購被告國產 署之土地;又其雖未承租1187之2地號土地,然有繳納使用 補償金,因該地號土地無法承租,其亦係因坐落1208地號建 物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始承租上開土地通行,原告應先擇定 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為是,主要理由係原告與被告警局本共用 同一個大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警局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原來是否通行被告警局土地,其不瞭解,因原告之房 屋已多年無人居住。其並未同意原告僅需遵守門禁即可進 出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其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 原告房屋與系爭乙案土地即巷道亦有開門可為進出,故認 原告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且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北側出家門後,即可通行系爭乙案土地 以達苗栗縣南庄鄉中正路之公路,且該對外聯絡巷道已鋪 設水泥路面多年而通行無礙,其後雖遭鐵門及停放汽車阻 礙通行,然原告應依過往通行歷史,就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並請求移除該等障礙物,方屬妥適。 (二)原告請求備位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則將影響被告警局 之勤務執行、駐地安全及管制尊嚴,損害至鉅,其不同意 原告通行系爭甲案土地。且該方案會影響其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因甲案係貫穿被告警局土地之中央。原告請求鋪設 水泥或柏油,認無必要,且原告請求通行系爭甲案土地部 分為被告警局劃設身心障礙停車格之位置,如給予原告通 行,將違反建築法規及身心障礙相關規範,且被告警局依 警務條例規定,於凌晨0時許至次日上午6時許均有值宿狀 態,被告警局之大門於該期間為封閉管制,自無法提供大 門遙控器予原告以供通行。且原告坐落1211地號土地之大 門目前占用被告警局土地,尚未要求原告返還,原告竟藉 此要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當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及備 位主張伊對被告等人所有或承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等人主張 通行權既有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故原告提起之此部分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 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而所謂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固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惟「損害最少之 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用途等項,方為妥是。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 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 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 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 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 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 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 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法院判決後 ,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 (三)查原告係於98年9月20日向被告國產署承租系爭1208之2地 號及1209地號土地,坐落範圍為苗栗縣○○市○○路00號磚造 平房(下稱系爭原告建物),系爭1209地號土地合併自12 08之2地號土地;而原告其後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國產署 購買系爭1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國產 署為管理人)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國 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 5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被 告國產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 道路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 得優先通行被告國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 系爭乙案土地為妥適等情,則為被告國產署所否認。而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 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 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 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 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 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土地與周遭 現有之公路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下稱系爭公路)並未 直接相通,尚須利用其他相鄰土地始得與系爭公路聯絡, 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主張之系爭甲案土地及系爭乙案 土地通行範圍均可連接至中正路即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紅色大門及部分建物確係坐落在被 告警局1211地號土地上,系爭甲案土地通行範圍內無地上 物,然係在被告警局之管制大門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詳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47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依 上開說明,自堪認原告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確有就周遭 鄰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至被 告國產署雖辯稱原告係向其由租轉買而取得1209地號土地 ,當時已有適當之對外通路,原告系爭土地即使以現況而 言已成為袋地,亦係因事後周遭發展而產生,不宜單以民 法第789條規定擇定系爭乙案土地通行等情;然則,觀諸 原告前雖主張依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大門係朝向被告警 局方向,可知原告系爭土地上建物原係經由被告警局方向 通行等情,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且與被告賴君祥所辯情節大致相合;惟此既為被告警局所 否認,且原告系爭建物之大門等確有違法占用被告警局所 有坐落1211地號土地,前經被告警局於110年8月12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9月29日數度發函通知原告親屬蔡順發拆 除,然迄未拆除等情,亦有被告警局所提函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況原告自 始既未曾提出伊與被告警局間前究有何約定通行及通行範 圍為何之相關證明以證其說,又原告原所指前通行被告警 局土地之兩方案則已各設有圍牆、門柱及鐵門大門,或設 有身障停車格及鐵門大門阻隔,並均係通行被告警局土地 內部後,始可再行連接以至系爭公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附圖可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 警局土地內之警局空地或道路空地係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抑或被告警局前曾同意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然於原告向被告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後 始不同意原告續為通行,是在在可見原告主張伊前均係通 行被告警局土地云云,及被告國產署所辯上情,均非可採 ,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國產署於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 予原告時,當就系爭土地將成為袋地,得為預見或本得為 事先之安排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國產署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即因無聯外道路而成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僅得優先通行被告國 產署所有土地至聯外公路,故應以通行系爭乙案土地為妥 適等語,洵屬可採。 (四)另者,原告先位主張通行之系爭乙案土地確得直接連接通 行至中正路之聯外公路,且其上業已鋪設水泥或柏油而可 供通行,前經被告賴君祥於108年年8月30日向被告國產署 承租其中坐落1208地號及1187之1地號土地,約定坐落範 圍為圍籬內通路(出入口)、水泥地(部分下有水溝)、 大同路33號(磚造平方及庭院),而供被告賴君祥所有坐 落120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進出通行所用等情,有被告警局 所提現況照片及被告國產署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及第153頁),亦經被告等 人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警局所述、第275 頁被告國產署及追加被告賴君祥所述),可見原告先位聲 明請求通行系爭乙案土地,並未變更系爭被告國產署土地 原即係供追加被告賴君祥建物內人車進出所用之通行用途 ,而顯未增加被告國產署土地之負擔甚明。再者,觀諸不 問原告系爭土地究通行被告國產署土地或被告警局土地, 均將使該等土地遭細分而無法維持完整性;且需通行被告 國產署土地之面積顯較通行被告警局土地之面積為少;又 倘若採行原告備位聲明之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因其中包含需通行被告警局前設置大門進出口 之一道鐵門管制及繪製有包含3個身心障礙停車格共計7個 停車格之內部土地等情,有被告警局所提現況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即尚涉及需通行被告警局 之管制區內部土地、身障停車格及出入被告警局之管制鐵 門大門,而此不僅顯然違反被告警局依法於夜間門禁管制 時乃禁止一般民眾任意進出之勤務規定,且恐有致被告警 局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而已申請設置之 身障停車格位置及數量,尚需經核准方可變更,且倘為變 更後,尚餘之空地則顯然不足再行規畫足夠之身障者等停 車格位,而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等相關規範之虞,從而, 依被告各筆土地形狀完整性及利用可能性等角度觀之,堪 見原告備位聲明所指通行系爭甲案土地即通行被告警局土 地之方案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案。承上各情,綜衡袋地地理 位置、面積、鄰近土地之各自範圍、形狀、面積、過往及 現在使用情形,及相關公路位置,衡量兩造土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應認原告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方案,當以 通行「系爭乙案土地」即被告國產署土地,係屬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甚明。 (五)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1項等規 定先位主張對被告國產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不合。 其次,就通行權範圍而言,原告主張依系爭乙案土地通行 之範圍,其道路寬度為3公尺,經斟酌被告國產署土地如 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與通行 地間之距離等因素,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 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認原告先位主張 之通行方案,並未逾越一般供住家人、車通行寬度之必要 程度,尚稱妥適,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1)確認原 告對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 域即1208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 7之1地號土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 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 (面積23.5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 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 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 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 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 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再者,有通行權人於必 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系爭土地確有使用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乙案土 地通行為必要,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已如前述 ,而目前該通行路段路面雖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然尚有 花圃於其上,此有附圖可參,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堪信就 通行權範圍內因需通行車輛而有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 否則將不利於通行而有安全之虞,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國產署、承租人即追加被告賴君祥應容忍伊於如附圖 所示系爭乙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亦均屬可採。 (六)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及第787條、第78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就被告國產署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國產署應容忍原 告於上開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並不得為妨害通行 之行為;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上開通行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乙2 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圃 ,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原告對被 告國產署土地如頭份地政附圖所示乙案部分:甲區域即1208 地號土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乙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 地(面積32.59平方公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 4平方公尺)、丙區域即1187之2地號土地(面積23.5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國產署應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鐵門、花圃或 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追加被告賴君祥應拆除如 附圖所示乙1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 、乙2區域即1187之1地號土地(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花 圃,及1187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門,並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 圍籬、鐵門、花圃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最適方案 ,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則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 警局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甲案土地部分,因該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本院即無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備位之訴部分:按法院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就備 位之訴為審理。本件既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不 再就備位之訴加以論述。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國產署負擔其中5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2-訴-306-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1號、第57741號、第57871號、第57951號、第58091 號、第58101號、第5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5「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皆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之。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 2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 ,於113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 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 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57741號卷第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有多次因竊盜 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本案7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物,除告訴人郭明儒之 子學生證1張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見偵57741號卷第39頁、偵57951號卷第37頁、偵58 111號第37頁、偵58101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郭明儒之子 學生證1張亦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 品並未扣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竊得之物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 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套(已發還)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手提包1個(內有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 VIVO廠牌v50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㈤ 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㈥ 書包1個(內含書本數本及學生證1張,除學生證外均已發還)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 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7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8111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 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上開①②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徒手竊取傅耀德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個後離去。(已發還)  ㈡於113年9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徒手竊取蔡家祥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機踏板上之兩件式雨衣、雨鞋各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900元)後離去。(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廖千慧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 藏藍色長夾、遙控器1個、手機2支、現金3萬元、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7張、會員卡2張) 後離去。  ㈣於113年9月14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林秉洋包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v50,價值4,00 0元)後離去。  ㈤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芸瑄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置物箱內之米白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1,900元、身分證 、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㈥於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明儒管領,且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其子書包1個 (價值3,000元)後離去。  ㈦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陳信元放置於該處機車車廂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1萬5,000元)後離去。(已發還) 二、案經蔡家祥、廖千慧、林秉洋、張芸瑄、郭明儒、陳信元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皆亨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耀德、蔡家祥、廖千慧、林秉 洋、張芸瑄、郭明儒及陳信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犯罪 事實一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贓物領據各1份、犯罪 事實一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各1份、犯罪事 實一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犯罪事實一㈣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㈤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16張、犯罪事實一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查獲照片共4張、犯罪事實一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共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7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有告訴人廖千慧、林秉洋 、張芸瑄之上開遭竊取物品及告訴人郭明儒之子學生證,均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與渠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2025-02-27

TYDM-114-桃簡-34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陳俊宏 李靜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陳俊彰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醫生診斷患有失智 症,卻於民國111年間虛構蔡和治患有失智症之不實內容, 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主張原告陳俊宏於 106年8月3日持蔡和治的身分證及印章將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且於106 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持母親蔡和治之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 610,000元,並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的印章至該銀行提領 2,100,000元。就被告所主張的內容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並提及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 新竹分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確認母親蔡和治並未患有失智症。因此,被告虛構不實內 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造成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到損害 。被告接獲上述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 為再議駁回處分書,但被告於聲請再議理由中,竟稱蔡和治 是否有失智症不能以醫院診斷證明作為判斷標準,甚至稱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的代書並未有精神鑑定專業,無法作為認定 蔡和治於106年8月18日神智是否清醒正常的依據,更稱原告 陳俊宏於106年8月2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提領的612,000元 及原告李靜雯於107年1月3日持蔡和治印章提領的2,100,000 元皆為盜領行為。然被告聲請再議之理由皆為其所虛構之不 實內容,而其以虛構不實內容聲請再議所為之誣告行為已對 原告人之名譽及信用造成損害。被告收到前述111年度偵字 第27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為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再度以蔡和治患有失智症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並稱 原告利用蔡和治失智而盜領母親蔡和治名下財產,且主張盜 領的財產如下:⑴108年12月9日自母親蔡和治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23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個 人帳戶。⑵108年1月16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600,000元至原告陳俊宏之帳戶。⑶109年7 月30日自蔡和治之華南銀行帳號帳戶匯款800,000元至原告 陳俊宏帳戶。(4)107年1月1日起開始持提款卡於ATM盜領蔡 和治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的存款。惟被告再以虛構 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已對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造成損害。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行 為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陳俊宏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600,000元給原告李靜雯,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原告陳俊宏為兄弟關係,原告李靜雯則 為陳俊宏之配偶,被告因於竹科上班,長期住居於新竹,無 法親自侍奉母親蔡和治,又因母親年老體弱,是以被告在與 母親聯繫時,發現母親精神狀況似有異常,且有失憶之情狀 ,經詢諸於原告陳俊宏,其告知母親曾有面對無影像的電視 影幕(即電視已開機,但電視影幕呈數個小時,甚至將冷氣 搖控器當成電視搖控器,一直對著電視猛按等情形,當時被 告已明白表示蔡和治有失智情狀,嗣蔡和治於110年12月22 日過世後,被告為辦理母親遺產稅務而調閱遺產清單時,發 現母親名下財產均不翼而飛,進而發現該等存款在107年至1 10年間遭人密集提款,且其名下所有之房地早已移轉予原告 陳俊宏,經詢之均不予置理。蔡和治往生前,身體狀況非但 不佳,又有失智現象,按其當時情狀,蔡和治實無出售房地 之需要,亦無法出賣房地等法律行為之心力,卻不但將該房 地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陳俊宏,甚且將出售價款 及存褶内之全部存款,多次匯款予原告二人,是以被告實有 相當合理證據,足以認定係原告二人乘機侵占母親之房地及 存褶内之存款,故而於111年3月21日提出侵占、背信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提告有據,顯無捏造事實之情狀,不該當於誣 告罪。被告於106年3月起發現蔡和治開始出現疑似失智症症 狀,例如發呆一整天、不回話、答非所問等,其認知功能已 有缺陷,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計算力及執行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之後更出現吐滿自己身體、看著沒開的電視一整天、 忘記自已孩子姓名、拿電視遙控器當電話打、以為過世的公 公尚在人間、坐在自己排泄物中把排泄物抹滿全身等行為, 其認知功能已出現障礙,兼且行動不便,顯有民法第14條無 法處理一般法律行為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卻早已於 106年8月間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以顯低於 市價行情之價格出售並移轉登記至原告陳俊宏名下。另被告 調閱蔡和治申設日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 0000,參被證3),原告陳俊宏雖於106年8月3日將買賣價金2 ,800,000元匯入蔡和治帳戶,然蔡和治隨即於107年1月3日 將2,100,000元匯出予原告李靜雯之帳戶,且除上開帳戶外 ,蔡和治所有設於臺南東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南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自106年8月28日起 至110年12月23日止,陸續遭人密集提領,總金額高達1000 萬餘元,已遠超一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費用。據此,因原告 二人長期與蔡和治同住,被告涉犯盜領蔡和治之款項,因而 於111年3月2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偽造 文書等告訴,並請求檢察官向新樓醫院函調蔡和治之病歷資 料。經臺南地檢署函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及臺南新樓醫 院,確實出現疑似失智症狀,需進一步作認知功能相關檢測 (原證1第2至3頁),足見被告指控非毫無根據,非故意虛 構捏造不實之内容,復因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之處分漏未 調查原告涉犯盜領蔡和治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南銀行、三信 合作社之存款金額,故針對此部分,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上情難謂被告 有何故意以誣告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名譽及信用權之侵 權行為。原告起訴固稱:「被告陳俊彰明知母親蔡和治未經 醫生診斷會有失智症,卻於民國111年虛構母親蔡和治患有 失智症之不實内容,對原告陳俊宏及李靜雯提起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刑事告訴」云云,惟該案被告於111年3月間即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兩造早已於蔡和治過世後 因前開爭議致侵害被告繼承權而有糾紛,可見原告早已於11 1年5月前即知被告將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顯已知悉其所指稱侵權行為之犯行,原告至113年5月 31日才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超過侵權行為之2年請 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請求仍屬不應准 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 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 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 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無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信 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 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之區別在於信用權為經濟上 之評價,名譽權則為社會上之評價(另參:王澤鑑,「侵權 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67頁)。又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 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 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 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 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 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之可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 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 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 (二)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 3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駁回 處分書;被告於112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參(補字卷第27-30、 55-67頁、訴字卷第109-120、223-25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該等刑事偵查案件卷宗(含電子卷證)可供考閱,被告就此客 觀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於111年3月間提出刑事告訴,係以原告利用母親 患有失智症、認知障礙而處分母親之不動產,及於106年至1 08年間擅自提領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 嫌疑,另因認前揭偵查漏未偵查另再於112年5月間,以原告 利用母親失智症、認知障礙而於107年至110年間擅自提領或 轉帳母親帳戶內款項而認原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嫌疑;原告 就此雖認為被告係以虛構不實內容(即母親患有失智症、認 知障礙)而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然依卷附原告陳 俊宏與被告之間於106年至108年間對話紀錄觀之,其等有提 及:母親有樓梯尿尿、烙賽、拿遙控器當電話打、走路亂衝 、問其問題只是瞪大眼睛看著、好像聽不懂台語、走路一直 衝控制不住、在床下放前金錢數萬後剩六千、早餐店稱其拿 數萬去買早餐、坐在自己尿尿中還不時摸摸尿尿抓抓頭、躺 在嘔吐物與尿尿的床墊中、尿布脫下來就尿出來、褲子溼她 沒感覺、感覺已經換了一個靈魂、剛擦完就脫尿布在客廳又 尿、拉大便在褲子、有個女醫師說這是失智現象、媽媽自己 跑出去,在理髮店找到,有點癡呆、昨天正常今天變白吃了 ,直覺她軀殼裡不是蔡和治、尿到尿布滿了濕了一地也呆呆 的、大便在尿布也不知道等情(訴字卷第269-316頁),且因 被告長期在新竹工作,並未與其母親同住,而是由原告陳俊 宏將上揭母親的日常情況告知予被告,以一般人聽聞上開關 於母親的日常情形,確實可能發生母親患有失智症、認知障 礙方面的病症問題的想法;而關於失智症(dementia,另有 譯為痴呆、認知障礙症、腦退化症者),屬於腦部疾病的一 種,也有退化型失智症(另分有路易氏體、額顳葉型、亨廷 頓氏症、阿茲海默症等類型)、血管型失智症及其他類型失 智症之不同,其影響範圍遍及一個人的語言能力、理解力、 運動能力、短期記憶、辨認日常用品能力、反應時間、個性 、執行能力、解題能力、妄想等身心各層面的運作或判斷。 有鑑於此,即使醫學上對於失智症有其自成一系的判準,一 般人也可能因失智症本身對於一個人生活各個面向的影響範 圍太廣,而對於失智症之主觀懷疑或判斷,會以較為寬廣的 認知擴延去理解。基此以觀,任何人在聽聞上揭關於兩造母 親的生活日常所呈現的異常狀態,均有可能會發生其不可能 已與失智症有所牽連的主觀想像,則被告本於這樣的懷疑而 於111年間對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進而對不起訴處分 為再議之聲請,均未脫離因其有此主觀想法或懷疑而生,難 以認為其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的主觀意思。而被告雖又於 112年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但其乃是主張前一偵查案件 有所遺漏而發,仍不脫其因獲得上開母親生活情形及知悉母 親財產被處分等資訊之後,企以藉由法律上的刑事偵查途徑 予以定紛的主觀意思範圍,自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意思。  ⒊再者,被告於111年間提起的刑事告訴,因檢察官偵查而獲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1 0月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12561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6年3月7日及3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 懷疑有常壓性水腦症,並建議其至神經外科治療,亦懷疑有 失智症,但後續未在本院就診,且未做進一步認知功能相關 檢測,故無法確認當時症狀是否生活無法自理及與他人溝通 之程度。』,以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111年9月28日新樓歷字第1114180號函稱:『病人( 指蔡和治)於108年3月20日因一次服用五天份降血糖及甲狀 腺素藥物至本院急診求診並收治住院,當時患者服用過量的 降血糖用藥,有可能造成低血糖狀態導致相關神經症狀(如 意識狀態不清),但當時為急症,經矯正及監測血糖及相關 生命徵象後穩定且可對答,認清人、時、地,故當時出院診 斷為suspected,而非確診dementia,實在無法於急症狀態 下確認dementia診斷,後來門診追蹤即去除dementia的診斷 。』等語(補字卷第28-29頁),但細閱上開偵查所得資料,可 知兩造母親在就醫過程中也曾被懷疑有失智症情形,雖之後 門診追蹤有除去此診斷,但以被告所得資訊,乃是建立在來 自原告陳俊宏告知關於其母親日常生活上諸多細節出現異常 情形的認知,即使曾有門診排除,亦僅能斷定在接受門診當 時並無失智症狀明確可判,卻非可擴大至生活諸多面向而在 被告主觀上獲得釋疑;換言之,即使在被告已經得知上開偵 查資訊之後,衡之於失智症本身頗大的病症影響層面、醫學 上診斷的不確定性(比如身心狀態於就診時與平日常生活時 的條件差異可能性)及自然人身心發展與退化進程的不確定 性,被告即使並未完全排除其母親患有失智症的主觀懷疑的 此種心理認知狀態,實非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告單以上開偵 查結果,即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而誣指原告云云,恐失之於率 斷。  ⒋再者,原告曾對於被告就其前揭對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事 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於各該案件 中提起刑事告訴時,已分別提出訊息擷圖、土地建物謄本影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取款憑條影本、歷史交易明細 影本(111年度偵字第27239號)訊息擷圖、歷史交易明細影 本、提款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帳單影本(112年度 他字第2856號)為據,縱被告於原告所涉二案指訴事實,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仍難僅憑原告單一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 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等情,有前揭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245-246頁),亦與本院前揭心證 可以相為參照一致。進者,所謂名譽權,乃以保護社會上對 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信用權,係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 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 事實,涉及者乃是其等母親身心狀態與財產處分之問題,而 被告以之為事實標的透過刑事偵查程序予以確認,乃是藉由 國家制度釐清其所獲資訊與主觀懷疑之間所生疑慮的方式之 一,除難繩之以誣告之名,亦不能因此逕認其有侵害他人名 譽權或信用權之侵權行為故意;參以刑事偵查程序需要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又稱偵查密行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參照),其目的之一,即在無罪推 定的大前提之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參照),保護嫌疑 人的名譽與信用,此為盱衡人民訴訟權、資訊權、人格權與 犯罪偵查事實發現的諸端域場之下,所為的法規範整體建制 ,自不能以被告在有一定資訊線索的認知基礎條件下,對原 告求諸於國家設置的刑事偵查制度而提起刑事告訴,即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信用權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侵權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110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 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7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1 年8 月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於111年7月27日未經受安置人祖母C之同意,擅自觸碰電 視遙控器,遭受安置人祖母C抓住雙手碰觸煮好的熱紅茶桶 ,致受安置人雙手掌有嚴重燒燙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乃於111 年8 月9 日18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之父雖於113年8 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 受安置人之祖母C過往未以合宜教養方式對待受安置人,目 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 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受安置人之父母離婚後 ,係協議由其父親B行使負擔對於受安置人之權利義務,而 受安置人之父B雖於113年8月間出監,然已許久未照顧受安 置人,親職能力仍待觀察;又受安置人之母於考量其自身現 況及親友資源後,表示暫無能力長期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 置人之祖父擔心其自身健康狀況無法負荷照顧受安置人;而 受安置人之祖母C則過往曾以嚴厲方式管教受安置人,其管 教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亦不適宜照顧受安置人,可知受安 置人之親屬均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故本院認受安置人目前 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4-護-54-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劉忠勝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0號   被   告 楊俊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哲前任職於劉忠勝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之八曜和茶店,於民國113年6月2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1時32分 許,利用其熟知該店鐵門遙控器及營業錢櫃放置處所,先在 騎樓處拿取放在外送機車車廂內之遙控器,開啟該店鐵門擅 自入內,復於櫃檯下之錢櫃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劉忠勝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忠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忠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92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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