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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雷士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 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捌元沒收。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巧妍(原名洪筱婷)、杜彥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之某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安然」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 自110年9月22日起擔任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提供洺躍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洺躍公司中信帳戶)收取詐欺 所得不法款項,洪巧妍、杜彥陞再擔任車手依該集團指示共 同持洺躍公司中信帳戶前往提領款項。洪巧妍、杜彥陞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安然」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安然」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安然」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業於113年4 月11日死亡)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 「安然」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各次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並由 洪巧妍、杜彥陞夥同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集團成員余則 瑋(原名余祥麟,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於110年10月4 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 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 提領220萬元(包含游淑惠匯入之款項),其等先抽取其中 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 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而上繳予集 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 向。 二、何奕勲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並僱用雷士霆,依其等智 識及經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 且購幣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無證據證明余秉原就詐欺游 淑惠部分與「安然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能因 而與余秉原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何奕勲指 示雷士霆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後之某時,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洪巧妍及杜彥陞提領款項地點附近,收取前開216萬700 0元(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詐欺之部分款項,惟無 證據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 )後,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千分之3後之等值泰達 幣(USDT)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何奕勲復 依余秉原之告知,接續指示雷士霆前往向余秉原不知情之父 親余金和收取款項,嗣於110年10月5日9時55分許,由雷士 霆代余金和自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馥名公司彰 銀帳戶)中提領118萬元(包含游淑惠前開遭「安然」集團 詐欺之部分款項,提領地點詳附表一所示,此部分亦無證據 證明除游淑惠遭詐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亦係不法所得)後 ,即將該款項交予何奕勲,何奕勲即將扣除價差(獲利)後 之等值泰達幣轉帳至余秉原所指定泰達幣錢包內,因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游淑惠犯罪所得150萬元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㈠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 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 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 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 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意 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亦 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定 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 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 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洗 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 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 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何奕勲前與余秉原交易虛 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故本案應為免訴判 決;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雷士霆前與余秉原交易 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345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二),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本案 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供稱:余秉原在110年10月5日在飛機群組 中跟我告知他要買泰達幣,我就報價給余秉原,他同意價格 後,跟我說要用馥名公司帳戶的錢來購買,我就安排雷士霆 去跟羅先覺或余金和拿公司帳戶的存摺及大小章去提領現金 ,雷士霆再把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25至26頁); 被告雷士霆於原審陳稱: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我有向杜 彥陞拿到錢,是何奕勲指派我去收款的,這筆款項是余秉原 用來買虛擬貨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佐以證人即 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與余秉原、何奕勲有 組成一個群組,名稱為「小勳承兌」,每次交易,余秉原會 先問何奕勲價格,何奕勲報一個當天要販賣泰達幣的價格, 有時候當天比較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70頁),可見110年10月4日、5日之款項,均係余秉原用 以向被告何奕勲購買泰達幣,而被告何奕勲與余秉原每次交 易時均須重新議價,而被告雷士霆又係被告何奕勲之員工, 依據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向余秉原指定之人拿取款項,用以交 易泰達幣,是主觀上難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之交 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又 核之被告何奕勲於前案一遭訴「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15日、 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5月13日、8月19日(即該 判決附表三、五)將贓款提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與 從事泰達幣匯兌工作之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 、數量」,及被告雷士霆於前案二遭訴「於110年5月27日、 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被告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犯罪事實中之取得交易價金及提領 方式,與本案交易價金之取得方式不盡相同,且與本案犯罪 時間亦有區隔,有前案一、二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67至384頁、第401至423頁),堪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 客觀上亦非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已難認本案有接續犯之 適用。   ⒉況且,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 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雖因涉嫌洗錢等案件,經前案一判處被告 何奕勲犯洗錢罪確定、前案二判處被告雷士霆犯洗錢罪在案 (尚未確定),然上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既然不同 ,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本案與上開案件侵害法益自非同 一。  ⒊準此,本案與前案一、二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 受騙匯款,且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 獨立性,與前案一、二之洗錢行為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何奕勲本案洗錢行 為,前案二之起訴效力亦不及於被告雷士霆本案洗錢行為。 故而,被告何奕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何奕勲應受免訴判決, 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主張應就被告雷士霆為不受理判決,均 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何奕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雷士霆、被告雷 士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何奕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何奕 勲、雷士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分別就被告雷士 霆、何奕勲而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雷士霆、何奕勲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洪巧妍(下稱被告洪巧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  ㈢另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 附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首開部分外,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第306至30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余則瑋是我前男友, 是他叫我陪他去領款的,如果我知道這是贓款,怎麼可能去 領錢等語。經查:  ⒈「安然」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游淑惠佯稱:可進行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 款時間及方式、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安然」集 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 間、方式、金額、帳戶均詳附表一所示),其中洺躍公司中 信帳戶係該詐欺集團推由杜彥陞擔任名義負責人後,向銀行 所申辦等事實,業經被告洪巧妍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 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 杜彥陞於原審證述明確(各見警二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二 第110至111頁、卷三第2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至第 三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洺躍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155至15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等人,即依「安然」之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以余則瑋在銀行外把風,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前往銀行內提領款項之方式,自第三層帳戶即洺躍公司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20萬元,其等先抽取其中之3萬3000元作為報酬(每人報酬1萬1000元)後,再依照「安然」之指示將餘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等情,為被告洪巧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彥陞、證人即被告何奕勲、證人即被告雷士霆於原審證述明確(杜彥陞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85頁、何奕勲部分見同卷第75至78頁、雷士霆部分見同卷第99至10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62號函檢附傳票影本及影像資料、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被告洪巧妍固否認其有加入「安然」集團之運作,然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杜彥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洪筱婷(即洪巧妍 )與她的男朋友余祥麟(即余則瑋)共同加入「安然」的飛 機群組(按指通訊軟體TELEGRAM),「安然」會在群組叫我 們去領錢,領完之後會有另一個群組指示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會在車上等,雷士霆或何奕勲就會來拿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37至38頁);又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候會登記當負責人 ,是因為洪巧妍跟余則瑋的個人帳戶都是警示帳戶,所以他 們才叫我擔任洺躍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再於原審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這是詐騙,是因為每次都 領200萬元、200萬元,用想的也覺得很奇怪,後來我去問洪 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 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當時 我之所以會加入這個集團,是洪巧妍找我加入的,而彭鏡濂 則是當時找洪巧妍加入的人。洪巧妍當時還跟我講「他們集 團有三種工作,一種是去旅館看管人,然後陪他們去銀行領 錢,第二種是在網路上收購帳戶,第三種是他們會去找空殼 公司跟願意當負責人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133 頁),指稱被告洪巧妍及其男友余則瑋及杜彥陞等人,均係 「安然」集團之成員,其等亦均知悉「安然」指示提領之款 項係詐欺之贓款。本院審酌證人杜彥陞與被告洪巧妍並無任 何恩怨糾葛,乃其一再明確指述被告洪巧妍有上開參與「安 然」集團運作之情事,且被告洪巧妍亦確有如前所述之與杜 彥陞、余則瑋共同依「安然」之指示,自洺躍公司中信帳戶 提領220萬元之情事,是可認證人杜彥陞所為陳述,應具相 當之憑信性。  ⒋雖證人彭鏡濂於原審結證稱:洪巧妍與「安然」無關,洪巧 妍也沒有做帶帳戶所有人(代稱「車主」)提款的工作,在 我還沒有被檢警查獲前,洪巧妍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51頁)。然證人彭鏡濂及被告洪巧妍之男 友余則瑋於案發當時均為「安然」集團成員,並擔任收簿手 之角色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業經證人彭鏡濂於原審證稱:我 於案發前後期間是在「安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 責收做詐騙的本子,余則瑋也是在同一個集團內幫忙收本子 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4頁)。又被告洪巧妍與 余則瑋、杜彥陞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證人彭鏡濂曾 邀杜彥陞一同為「安然」集團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陪同領 款,且此情係被告洪巧妍所知悉等情,亦經證人彭鏡濂於原 審證陳:在杜彥陞他們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前,我曾經 有找杜彥陞來幫我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並帶他們去領錢,而 這件事情洪巧妍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 三第13頁);此核與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 指示我們去領錢的,是一個我們都稱作「安然」的人;當初 我會去洪巧妍位在林口的住處找她,是因為彭鏡濂想要透過 洪巧妍介紹工作給我,我去了才發現彭鏡濂也住在那邊,而 彭鏡濂一剛開始是跟我講虛擬貨幣的工作,後來他就請我幫 忙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帶他們去領錢,洪巧妍也有問過我 要不要去他們集團做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的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09頁、D卷三第21頁),並無齟齲。除可證證人彭 鏡濂與余則瑋均係「安然」集團之成員,亦可證被告洪巧妍 確有邀約杜彥陞加入「安然」集團,而參與「安然」集團運 作之事實,據之益可證證人杜彥陞上揭所述之真實性。是被 告洪巧妍為「安然」集團成員之事實,殆可認定。基此,證 人彭鏡濂首開所證,被告洪巧妍不知情亦未參與「安然」集 團等語,並無可採。另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伊與彭鏡濂 是在同一個集團擔任收簿手,伊是聽從網路上一個叫「阿南 」的人的指示做詐騙,沒聽過「安然」這個人等語(見本卷 一第445至446頁),亦即指證人彭鏡濂所參與者係「阿南」 之詐欺集團,然核其此部分所述與證人彭鏡濂、杜彥陞上揭 所稱,彭鏡濂所參與者係「安然」集團之情,容屬有異,而 衡情,證人彭鏡濂應無不知己身所參與之集團為何之可能, 是足認證人乙○○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無可憑採,併此敘 明。  ⒌被告洪巧妍雖又辯稱:當初「安然」還有給我跟杜彥陞看合 約,上面會寫有人要委託洺躍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而證 人杜彥陞亦於原審證稱:在我跟洪巧妍表達款項合法性的疑 慮之後,「安然」有提供客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給我 們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然證人杜彥陞亦於 原審證陳:後來我去問洪巧妍,她說這真的是詐騙的錢。我 110年10月4日去銀行領的220萬元,洪巧妍、余則瑋都知道 這筆錢是不乾淨的等語,且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領 款後,尚依照「安然」之指示將抽取報酬3萬3000元後之餘 款216萬7000元交付予幣商何奕勲(由何奕勲之員工雷士霆 前往取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均如上述,則被告洪巧妍既 知「安然」指示其與杜彥陞、余則瑋前往提領之款項係贓款 ,且該款項並由其等交付予幣商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情其 就整體犯罪過程應知之甚詳,實自無僅憑「安然」曾提供客 戶委託買賣虛擬貨幣合約書予伊與杜彥陞觀看,即可為其有 利之認定。  ⒍再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8月間,我與洪巧妍同住 林口的期間,洪巧妍有說過她不會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2至446頁),惟此僅為被告洪巧妍自行向證人乙 ○○所為之陳述,其是否真不會為違法情事,並無憑據。況且 ,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我跟洪巧妍同住期間,跟我同住之 人(指洪巧妍、彭鏡濂、余則瑋)在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 也沒聽過他們提過要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也沒看過他 們去銀行領錢購買虛擬貨幣。關於彭鏡濂向洪巧妍借用銀行 帳戶的細節,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 ,是自難以證人乙○○首揭所述,即為被告洪巧妍有利之認定 。  ⒎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明知「安然」為詐欺集團成員,仍 加入該「安然」集團,參與該集團之運作,並依「安然」之 指示與杜彥陞及余則瑋分工提領本案告訴人遭騙之部分款項 後,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遭掩飾、隱匿,則其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何奕勲部分見偵一卷第48頁 、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第465至468頁;雷士霆部分見偵 一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三第9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8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證陳有交付上開216萬7 000元予被告雷士霆購買虛擬貨幣(詳上述)、證人即余秉 原之父余金和於另案警詢陳述有將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交 由雷士霆自行領款之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1年2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090號函檢附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至26頁)、彰化商 業銀行中崙分行111年3月30日彰崙字第0000000A號函檢附00 000000000000帳戶取款憑條等資料(取款憑條、代理人檢核 管制名單及放行單、提領影像,見警二卷第60至64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042634號函檢附洺躍國際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0至52頁)、泰達幣交易紀錄(見原審 卷二第231至243頁)可資佐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何奕勲、雷 士霆上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 開 洗錢犯行,惟此為其等所否認。依證人杜彥陞於原審結證稱 :「安然」有兩個群組,這兩個群組裡面有我、洪巧妍、余 則瑋、「安然」、「鋼鐵人」。我不知道「安然」是誰,他 們說「鋼鐵人」是余秉原。這兩個群組裡面沒有何奕勲、雷 士霆,那時候我完全不認識他們2人,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 秉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酌以被告何奕勲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杜彥陞等人交付的216萬7000元是余秉 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見警二 卷第27頁)、雷士霆之所以會持馥名公司的帳戶去銀行領錢 ,那是因為余秉原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他說要拿他爸 爸公司的款項來買虛擬貨幣,請我們幫忙提款的等語(見偵 一卷第46頁),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資以 洗錢之事務,係由余秉原出面與被告何奕勲接洽。再揆以依 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知悉余秉 原與其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係詐欺犯罪之贓款;又余秉原 就虛擬貨幣之交易,經被告何奕勲要求後,且提供其家人之 身分資料供被告何奕勲做KYC認證,以取信何奕勲(詳後述 ),據之可認被告何奕勲就余秉原與其交易之資金來源係詐 欺犯罪贓款並無明知,否則其實無須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資 料供其做KYC認證。是被告何奕勲及受何奕勲僱佣之被告雷 士霆,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構成洗錢犯罪之事實,仍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 憑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巧妍、何奕勲、雷士霆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 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經修法,11 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洪巧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犯罪,洗 錢標的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洗錢之犯行,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被 告何奕勲、雷士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犯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較 為有利。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⒈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洪巧妍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被告洪巧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此部分與其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安然」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洪巧妍上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⒈核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如附表一所示2次洗錢行為(指就告訴人遭詐金額部 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 ),爰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 刑。  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附表一所示之110年10月 4日洗錢犯行予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其等已經起訴之110年 10月5日洗錢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四、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 余秉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被 告雷士霆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何奕勲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依 余秉原等人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名下之彰銀 帳戶前往提領款項。待告訴人受詐欺而匯之款項匯入馥名公 司彰銀帳戶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遂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何奕勲依照 余秉原之指示,指揮被告雷士霆持馥名公司彰銀帳戶資料前 往銀行,提領上開不法詐欺贓款;被告雷士霆領得款項後, 再依照被告何奕勲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則會提出對應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予被告何奕勲, 以躲避檢警查緝。因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此部分所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淑 惠、證人即被告洪巧妍、杜彥陞、余則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委託操盤合同等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帳戶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洺躍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的幣商,並非余秉原所屬詐 欺集團的成員,就詐欺告訴人的部分也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我們只是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不當收受余秉原的 詐欺贓款而已,我們只承認洗錢罪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遭「安然」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匯款後,被告 何奕勲、雷士霆有如前所述之將被告洪巧妍、杜彥陞及余則 瑋交付之包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16萬7000元,及被告雷士 霆代余金和提領之188萬元用以與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業如上述。  ⒉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辯稱其等自被告洪巧妍等人處所收受之2 16萬7000元,及代余金和提領之118萬元,乃余秉原向其等 購買泰達幣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⑴據證人杜彥陞於原審證稱:(110年10月4日)我們領的220萬 元,洪巧妍說這是詐騙的錢,我們把報酬抽出後,剩餘的21 6萬7000元就交給來取錢的雷士霆。「安然」有兩個群組, 一個是叫我們去領錢的群組,一個是叫我們交錢的群組,這 兩個群組內都沒有何奕勲或雷士霆,那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 何奕勲、雷士霆。就我所知,要買虛擬貨幣的是余秉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1頁),可知被告何奕勲及雷士霆並 未參與「安然」集團之詐騙群組。又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 先覺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何奕勲,他是單純的幣商。我跟 余秉原、何奕勲就交易虛擬貨幣有一個叫「小勳承兌」的群 組,在群組內會跟何奕勲詢問當天泰達幣的匯率,如果比較 貴一點,當天就沒有交易。109年10月29日是余秉原跟何奕 勲第一次做交易,當天余秉原沒有到場,是由我到場,有提 供余秉原祖母跟妹妹之相關資料,我有開視訊,有做KYC( 即身分認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1頁);此核與「 小勳承兌」群組對話內容(見審金訴卷第169至178頁),確 有被告何奕勲要求余秉原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號用以確認, 而余秉原亦確實依被告何奕勲之要求,提供其祖母余蘇美玉 、妹妹余家菡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以供認證之事實,互可印 證。是以可見被告何奕勲、雷士霆均未在「安然」集團聯繫 詐欺情事之群組,被告何奕勲亦僅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事與余 秉原或受僱於余秉原之羅先覺有所接觸,尚難遽認被告何奕 勲知悉110年10月4日被告余秉原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資金, 其中部分來源係詐欺告訴人之款項,或就「安然」等人詐欺 告訴人之行為有所參與,更遑論認僅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之被 告雷士霆,亦知悉或參與前開情事。  ⑵於110年10月4日,余秉原共向被告何奕勲購買10萬7313顆泰 達幣,而依據當日泰達幣兌換美元收市之匯率約1.003計算 ,購買泰達幣10萬7313顆約需美元10萬7345元,再依當日美 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1比27.866計算,則余秉原當日給付予 被告何奕勲之交易價金約須299萬1276元,被告何奕勲亦確 實於當日15時25分轉出10萬7313顆泰達幣,有被告何奕勲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0年10月4日泰達幣兌換美元 收市匯率、美元對臺幣之收盤匯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35至241頁);又被告何奕勲在被告雷士霆於110年10月5 日9時5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馥名公司彰銀帳戶內118萬元款項 後,於同日16時21日自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支付21萬3417顆 之泰達幣予他人,亦有被告何奕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號及 110年10月5日交易紀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3頁)。 而依被告何奕勲提出之匯率資料(見同上卷第237至241頁) ,將數量21萬3417顆之泰達幣兌換為美金、美金再兌換為新 臺幣後,其上開交易額約為新臺幣595萬2852元。而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共150萬元,之後則分2筆 ,層轉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則分別為78萬元、84萬元,最終 經被告洪巧妍等人臨櫃提領之款項高達220萬元,由被告雷 士霆代余金和提領之款項則為118萬元,該等金額均遠多於 告訴人遭詐金額由第一層帳戶轉出之金額,被告何奕勲與余 秉原交易之金額又遠高於前開220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雷 士霆之金額則為216萬7000元)、118萬元,檢察官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逾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款項係他人受騙之不法款項 ,則若謂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於與余秉原之交易,得以區辨 各次交易之合法款項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各為何,實與常理 有悖,自無從遽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不利之認定。  ⑶另證人余金和於原審證稱:當初我兒子余秉原跟我說要做虛 擬貨幣的生意,請我提供馥名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給他,因為 金額比較大筆的款項會需要公司負責人去提領,我因此有依 余秉原的指示到臺北來跟雷士霆碰面,由我提領款項後交給 他,但也有的時候因為銀行外面不好停車,我會把存摺、印 章交給雷士霆請他自己進去銀行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 5至165頁),表示被告雷士霆係與其子余秉原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商。再被告何奕勲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0年10月4日 至少有11筆數量分別為「+0.03」、「-3,603.0511」、「-5 0,000」、「-15,000」、「+20,000」、「-138,354」、「+ 50,000」、「+100,000」、「-107,313」、「-100,000」、 「+16,088」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於同月5日至12日間,至少 有13筆數量分別為「-71,048」、「+80,000」、「-60,351 」、「+60,000」、「-26,671.4」、「+30,000」、「-40,0 00」、「-89,140」、「+80,000」、「+40,000」、「-213, 417」、「+100,000」、「+75,000」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有 112年度北院民公正字第01478號公證書所附被告何奕勲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第269 至271頁);又被告何奕勲於109年10月間經他人佯稱,欲向 其購買泰達幣,因而遭詐騙價值285萬元之泰達幣,亦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附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293至297頁)。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何奕勲自109年至1 10年本件案發時,確是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無訛。  ⒊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二者乃屬不同犯罪 行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必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並與他人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方 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而依卷存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與余秉原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事實,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與 余秉原,甚或「安然」集團之成員(包含被告洪巧妍或杜彥 陞、余則瑋)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自無以僅憑藉被告何 奕勲、雷士霆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即認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就「安然」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⒋綜上,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從為被告何奕勲、 雷士霆有詐欺取財犯行之不利認定,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 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遽而為被告何奕勲、雷士霆犯有此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有何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其等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 ,本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2人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起訴之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洪巧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洗錢防制法於被告3人行為後,業經修正、施行如上,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規定, 此部分法律適用難謂妥適。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 ,應為實體判決,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之分別為免訴(何 奕勲部分)、不受理(雷士霆部分)判決,進而就其2人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被 告洪巧妍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 勲、雷士霆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何奕勲、雷士霆洗錢部分分別 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則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 開㈠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洪巧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 ,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 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款項下 落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以 及被告洪巧妍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動機,兼 衡被告洪巧妍全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 約賠付賠償金30萬元完畢(此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34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51至252頁、卷三第173至176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70頁),暨檢辯雙 方所述與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對被告洪巧妍從輕量刑(見上揭 調解筆錄所載)等量刑意見、被告洪巧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 所示之刑。  ㈡被告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何奕勲、雷士霆上開所為,不僅有礙金融 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其2人本案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何奕勲係為僱主,被告雷士霆則 受僱於何奕勲之地位關係,兼衡以其2人均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270至2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3、4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七、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 ,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 定。查:  ㈠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共可獲得提領金額千分之15之報酬,並 由其3人均分,每人可獲千分之5(即每人1萬1000元)之情 ,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巧妍本件獲有1萬1000元之犯罪 所得,洵可認定。惟被告洪巧妍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洪巧妍已以事後賠償方式填 補告訴人損害,並足以剝奪其所獲之前述犯罪所得,因而若 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洪巧妍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洪巧妍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提領本件洺躍公司中信帳 戶內220萬元贓款中之216萬7000元,固足認為前開收取之金 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經交予被告雷士霆向 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有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洪巧妍所 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洪巧妍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 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 複沒收,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奕勲自陳其與余秉原之交易,所賺取的是千分之3的價 差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4頁),而本件告訴人所遭詐欺之15 0萬元,均經余秉原持向被告何奕勲購買虛擬貨幣,亦經認 定如前,則核算被告何奕勲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150 萬元×0.003=4500元),被告何奕勲已將之繳交,有本院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奕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雷士霆陳稱:何奕勲給我的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 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寡給一些分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 ),由之可認被告何奕勲給付予被告雷士霆之前開款項係雷 士霆與何奕勲共犯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雷士霆所 稱「底薪大約是週薪1萬元左右」、「再依照當週單量的多 寡給一些分成」,確定數額究係若干不明,依罪疑唯輕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規定,因而依被告雷士霆週薪1萬元 為計算標準,核算被告雷士霆110年6月4日、5日之犯罪所得 合計為2858元(計算式:10000元÷7日=142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1429元×2日=2858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雷 士霆自動繳交(溢繳1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雷士霆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杜彥陞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何奕勲、雷士霆詐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流向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者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10年10月4日13時45分 /150萬元 蔡侑潔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78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4日13時48分 /134萬元 洺躍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巧妍 杜彥陞 余則瑋 110年10月4日14時12分 /2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0年10月5日0時0分 /84萬元 陳冠勳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5日0時1分 /86萬8,000元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雷士霆(代余金和提領) 110年10月5日9時55分 /118萬元 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03445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52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一 原審卷二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二 原審卷三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之三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卷二

2024-12-31

KSHM-113-金上訴-63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妨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妨鎂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崎 不染」未曾見面,認識未久,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戶,與中 信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帳號予「崎不染」,嗣被害人朱雅 鈴、陳瑞萱匯入詐騙贓款後,再依「崎不染」指示購買泰達 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依被告行為時為00歲成年人,大學 畢業,亦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識與經驗,對此迂迴曲折交易 過程,其應可預見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明顯不同,卻未質疑 不合理之處,不顧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以及轉 帳購買泰達幣再轉入指定錢包輾轉遮掩匯款金流來源,仍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崎不染」,作為本案被害人2人為投 資購買泰達幣而匯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中信帳戶)、 7萬元(匯入永豐帳戶)之用,並將上開款項自行或委請LINE 暱稱「羚」購買泰達幣320顆、2,238顆,並轉入「崎不染 」指定之被害人2人錢包內(分別轉入319顆、2,237顆)等行 為,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原審卷第152頁),且與被害人 2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7至31 頁,原審卷第184至195頁),並有中信、永豐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43至45頁)、被告與 「崎不染」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基於下列理由,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1、關於被害人朱雅鈴部分:  (1)朱雅鈴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其為投資泰達幣,依詐 騙成員指示匯款入中信帳戶後,有在OKX(即歐易)電子錢包 看到等值泰達幣轉入,詐騙成員並有匯一筆款項12,170元 ,並表示是獲利,曾出金1次,「(問:金流的流程,你先 匯新台幣到中信帳戶,就有一筆USDT到OKX APP,你再轉到 hnsgir,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說無法出金是O KX無法出金還是hnsgiy無法出金?)是在hnsgir無法出金」 等語(見警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185至192頁),參以①被 告確有於朱雅鈴匯款當日購買320顆泰達幣,有訂單明細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②「崎不染」告知被告轉入泰達 幣之錢包帳號,與朱雅鈴告知詐騙成員之錢包帳號相同, 有被告與「崎不染」、朱雅鈴與詐騙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235頁)、③朱雅玲將其OKX錢包收 到前揭泰達幣及12,170元告知詐騙成員,有渠2人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4頁以下),可見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供稱:其為幫「崎不染」 購買泰達幣而提供中信帳戶帳號,朱雅玲匯款後,其即購 買等值泰達幣,並匯入朱雅鈴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朱 雅鈴為購買泰達幣而匯款入中信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 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 不染」是否相識及有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 何,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常(朱雅鈴於上開交易過程 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 處。  (2)朱雅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嗣後詐騙成員要其將OKX錢 包內泰達幣轉到另一網站,即從OKX轉到hnsgir網站,然在 hnsgir卻無法出金等(見同上警卷及原審卷頁),核與朱雅 鈴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詐騙成員要求朱雅鈴將O KX內之泰達幣轉入hnsgir網站,朱雅鈴嗣即無法出金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237頁以下),可見朱雅鈴係於將泰達幣從 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 堅詞否認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KX轉入到hnsgir網站 行為,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 第83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朱雅鈴將OKX錢包內泰達 幣轉入hnsgir網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 員(朱雅鈴於原審審理證稱:詐騙成員名稱及帳號並未與被 告相類似或相關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或於朱雅鈴將泰 達幣從O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 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未參與指示朱雅鈴將泰達幣從O KX轉至hnsgir網站過程,難認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2、關於被害人陳瑞萱部分:  (1)陳瑞萱於警詢供稱:其依詐騙成員指示下載OKX錢包,投資 購買泰達幣,匯款7萬元至永豐帳戶,嗣詐騙成員說「我這 樣不夠,便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動入了那個連 結到網站」,其有成功出金過一次,詐騙成員分2次即5萬 元、23,311元匯入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見警卷第27至31 頁),參以①被告確有於陳瑞萱匯款翌日凌晨購買2,238顆泰 達幣,有提現詳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②「崎不染 」告知被告轉入泰達幣之錢包帳號,與陳瑞萱供述之錢包 帳號相同,有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陳瑞萱 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警卷第28頁)、③陳瑞 萱錢包內有收取泰達幣,有陳瑞萱手機內錢包提幣照片存 卷可考(見警卷第70頁)、④陳瑞萱收取前揭2筆出金款項, 有陳瑞萱手機內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69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一致 供稱:其為幫「崎不染」購買泰達幣而提供永豐帳戶帳號 ,陳瑞萱匯款後,其即委請「羚」代購等值泰達幣,並匯 入陳瑞萱OKX錢包內等語相符。可見陳瑞萱為購買泰達幣而 匯款入永豐帳戶,並於其實際掌控之OKX錢包內收取被告轉 入之等值泰達幣,則不論被告與「崎不染」是否相識及有 無見過面,以及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為何,縱被告無償幫「 崎不染」購買泰達幣,以及「崎不染」未找相識之「羚」 代為購幣,反找被告購幣(查在幣安或ACE或歐易等平台購 買虛擬貨幣,均須實名認證〈原審卷第93頁以下〉,尚可循 帳戶找出帳號之登記持有人),此部分交易行為難謂有何異 常(陳瑞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並無財產上損害),亦無上訴 意旨所稱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    (2)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主動要認識伊,告稱有一賺 錢途徑,要伊下載OKX錢包,第一次有獲利,後來要伊連結 另一個網址打開操作並存入資金,第二次再匯款存入詐騙 成員所提供其他帳戶,第三次即民國112年7月20日匯7萬元 至永豐帳戶,詐騙成員「說他幫我跟他朋友周轉資金便自 動入了那個連結到網站,後來說有盈利了,但要繳稅金約1 7-18萬元台幣才能提領,才感覺被騙便決定報案處理」(見 警卷第27頁),可徵陳瑞萱係先下載註冊OKX錢包,於被告 轉入泰達幣後,旋遭詐騙成員指示連結其他網站,終因詐 騙成員要求其須補款而發覺受騙,可見陳瑞萱係於將泰達 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中,始受有財產上損害;參以被 告堅持詞否認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到其他網站 ,且細繹被告與「崎不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3 至87頁),未見渠2人共謀指示陳瑞萱將OKX錢包內泰達幣轉 入其他網站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該詐騙成員( 陳瑞萱於警詢供稱:詐騙成員之IG社群暱稱為「天」〈見警 卷第29頁〉,與被告之暱稱為「鎂鎂」〈見原審卷第266頁〉 ,並非相同),或於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 程中有何與詐騙成員共同謀議等參與行為。綜前,被告既 未參與指示陳瑞萱將泰達幣從OKX轉至其他網站過程,難認 其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客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5-202412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2、5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清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害人朱延 祥」部分更正為「被害人朱廷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 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0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0 9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近五年之交易明細 (見同卷第53頁至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 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 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 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被害人朱廷祥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 調解金額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金訴卷第95頁、金簡卷第21頁),然未能與告訴人 林朝元達成調解,並有告訴人林朝元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同卷第96之1頁、第97頁至第103 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 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3月,嗣於10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朱廷祥 達成調解且已匯款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於上述。又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林朝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遵期到庭,而被告與告訴人林朝元就調解金額無共識,始 未能調解成立,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 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 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 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余清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余清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余清標明知係3人以上共犯) ,於民國112年5月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朱廷祥、林朝元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余清標之遠東商銀帳戶內,余清標再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及網路 轉帳方式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在桃園市觀音區大同一路 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前來收受款項之人 ,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 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朝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清標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遠東商銀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內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被害人朱廷祥警詢之指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朝元警詢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1.被告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112年5月10日至112年7月8日止交易明細共2份。 2.被害人朱廷祥與LINE暱稱「林欣遙」、「線下客服」之人間對話及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3.告訴人林朝元於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19日間轉帳交易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朱廷祥、告訴人林朝元受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復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以交易明細上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匯出時間及金額 1 朱廷祥/不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Crazy Love」上假冒會員交友,再以LINE暱稱「林欣遙」與「線下客服」名稱與朱廷祥交談,佯稱欲見面需繳交保證金等語,致朱廷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至17時44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4次共8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2 林朝元/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5月底,在某交友網站上,冒以「雪莉」之名與林朝元認識,並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林朝元稱欲與雪莉見面出資購買金幣等語,致林朝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55分許 3600元 於112年5月29日12時23分至12時30分許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1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49分、9時50分許 10萬元(2筆各5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0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余清標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33分至10時39分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各2萬元(不含手續費)7次共14萬元;同日12時31分,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當日共提領24萬元。 112年6月5日9時39分、9時40分許 10萬元(各5萬元共2次) 112年6月5日9時41分許 4576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8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先以網路轉帳領出15萬元;再於同日11時31分至11時55分間,以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剩餘款項。 112年6月19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於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至13時11分許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提領共14萬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6-20241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1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296元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 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 額)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7%),倘被告 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利息以外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另約定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交 易款均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或於國外時, 授權原告依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 之0.5計收手續費,又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2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416元(含消費款235,296元、已到期之 利息4,964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26,856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 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門號,但其上 所載電子信箱不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收過信用卡帳單,也不 記得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 遠東樂家卡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 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 開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不為爭執,是上開消費及債務金額, 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被 告於110年1月月間線上申請,由原告以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為驗證審核後,寄送一次性OTP 密碼至被告在申請時所留存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進行認證而完成系爭信用卡申請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在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確有開立存款帳戶,並自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是 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線上申 請應可認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南 市○區○○街00號11樓」亦確為被告110年1月間之戶籍地址( 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始自上開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此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資料及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信用卡既已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 且有消費紀錄,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卡消費使用應為常理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5日有提出信用卡帳款自動轉帳付 款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自動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與系爭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之繳款資料亦屬相符,且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7月 15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3日簽立切結書及債務協處 機制緩繳協議書向原告申請緩繳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 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 71頁至85頁)為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然經 本院勘驗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黃立豪」之筆跡 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上具狀人「黃立豪」之簽名筆跡書立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 人所書寫,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 被告在星展銀行(即原花旗銀行)所書立之信用卡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63頁)其上「黃立豪」之簽名筆跡 亦與上開授權書上之筆跡均相同,被告未就上開調查結果提 出其他反證,於本院調取上開星展銀行授權書後亦未再到庭 作何爭執,其空言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實無可 採。  ㈢綜上所查,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自應 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333-2024122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 訴外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 與潘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與潘偉均明知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 資股款,竟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6,900萬元後交 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允澤(原名林進宏)、王文傳、陳啟弘 、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 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 ,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 匯回,嗣光輝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 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 80萬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 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於101 年5月29日,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定存解約後, 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下稱事實一部分)。 (二)又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驗資, 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 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 ,至少須通過第2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 ,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 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 刷廠印製光輝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 每股10元)後,於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採訪時,佯稱:10 1年底光輝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稅前 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3 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 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於101年5月間,在工 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下稱系爭新 聞報導),被告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 資大眾誤信光輝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 光輝公司之股票,被告再指示光輝公司員工以電話行銷之 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 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上開股票(下稱事實二部 分)。 (三)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102年9月18日、103年3月31日、 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5日間,辦理光 輝公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 ,710元,而原告前因在101年間接受李玲玲之電話行銷, 於101年1月9日以每張股票57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 購買4,000股,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57元×4,000股 =22萬8,000元)後,復於102年間兩次收受被告所寄發之 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且內含之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下稱事實三部分),致原告誤信為真,又分別於102年1 月25日、10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每張1000股)之 價格,購買4,000股及3,504股之新股,金額分別為10萬元 及8萬7,600元,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共計41 萬5,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8,000元+10萬元+8萬7,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股票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且因原告係經由李玲玲之推銷而向李玲玲購買原始持 有人為潘偉之股票,故原告應向李玲玲或潘偉求償而非被告 。又被告僅係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曾銷售自己持有之光 輝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亦未收受購買股票之資金,且對光 輝公司之股票遭銷售等並不知情,故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光輝公司第1、2次增資 均係由康智能負責,且被告實際上係遭康智能及潘偉欺騙, 誣陷被告有虛偽增資之情形。而有關鈞院卷第311頁、第347 頁、第385頁、第485頁並非被告或光輝公司所製作;第313 頁、第315頁、第395頁、第487頁、第489頁內容為光輝公司 所提供,但非被告或光輝公司製作;第355至383頁、第397 頁、第399頁、第481至483頁為光輝公司所發行可隨時取用 之公共宣傳單;而有關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 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87至393頁、第495至499頁部分 ,因102年1月光輝公司之增資係由康智能委託其下屬(即詹 姆士周)辦理,故此部分均為詹姆士周所寄送。再者,原告 匯款至遠東銀行文化路分行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康智能、潘 偉所操控,並非光輝公司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 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增資股款,確 違法對外募集資金作為虛偽驗資使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 所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經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卻仍 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價證券,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印製增資股票,又被告於101年5月接受工商時報 採訪時佯稱光輝生命營收獲利可觀,並規劃於隔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使記者於工商時報報導上開不實訊息,並指示 員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股票, 其後再向原告寄送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內容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3次購買光輝公司之增資 股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有認定被 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事實二、三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系爭、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 弊端,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 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 、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 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 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 旨可參),且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 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 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 關係。   2、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又 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 0股、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 、於102年9月3日以8萬7,6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3,504, 原告均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光輝 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均為未上市上櫃 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 擔風險,是難單憑被告有虛偽驗資之行為即逕認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且認定其購買行為與被告之虛偽驗資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依前揭說 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 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 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經主管機許可,亦與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有別,況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 募之方式出售光輝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 措施,自無從認定縱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要件。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二、三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亦分 別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 處;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論處。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 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 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 ,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 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 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 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 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101 年間接到推銷投資光輝公司股票之電話,告知光輝公司很 有潛力,故於101年9月親自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 宏達財物資訊公司(嗣更名為博智財經資訊公司)博智財 經資訊辦公室進行瞭解,當時係由招攬員即業務員李玲玲 不斷向原告表示:⑴光輝公司經營免疫細胞體儲存,培養 自體免疫細胞獲得專利、⑵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⑶公司經營績效良好,101年營收近1億,每 股獲利超過5元,102年營收獲利挑戰3億,每股盈餘上看1 0元,此新聞亦載於系爭新聞報導等利多資訊,李玲玲並 提供光輝生命醫學細胞儲存銀行之DM(下稱系爭DM)供原 告參酌後,原告即將上開利多資訊及系爭DM拿回家與配偶 林雀麗討論,又因系爭DM中亦印有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 且新聞既有報導,原告認為應不會騙人,故決定於110年1 0月9日購買每張股票57元之未上市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 計22萬8,000元,固據提出博智財經資訊李玲玲名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光輝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4張、系爭DM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193頁、第309頁、第355至383頁)。惟查,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被告以刊登新聞報導或舉辦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財務資訊,藉此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 ……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依據證人陳威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 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 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 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 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 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 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 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 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 語…。由證人陳威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 輝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判決理由有關被告是否透過盤商 對外販售光輝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提及業務員李玲玲,尚 難認定業務員李玲玲與被告間有何關連,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說明,自難單憑李玲玲之名片逕認被告確有透過 業務員李玲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又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被告潘偉部分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楊立民,是賣給特定人,並未 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惟查:1、〝 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 、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 7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 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 60、63至67、71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 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 可先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3頁、第27頁、第79 頁),互核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0月9日所購買之4張光輝 公司股票,其股份轉讓登記之先後順序為潘偉轉讓予吳惠 雯,吳惠雯再轉讓予趙秀珠,趙秀珠再轉讓予原告,而吳 惠雯係於101年9月18日向潘偉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299頁),可知原告所取得之上開4張股票為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吳惠雯向潘偉所購買之光輝公司 股票,而非吳惠雯向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故原告縱使持有 上開光輝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業務員李玲 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另原告主張因李玲玲曾提 供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因而相信光輝公司之營業獲利良 好,且準備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故而購買上開4張光輝 公司股票,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參酌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亦有認定:「…。惟查,細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 內容(見調B2卷第187頁),上開報導稱『目前國內針對體 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 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 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 驗』等語,係在說明『國內有關體外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之實 驗進度,已達到第二、三期臨床實驗』,並未提及『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之技術已進行至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自難 認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亦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 行,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難認 定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已有揭露自體免疫細胞已達第2、3 期臨床實驗而得公開發行及將登錄興櫃之不實訊息。再稽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DM,被告雖未否認系爭DM為光輝公司之 公共宣傳單(見本院卷第641頁),然觀諸系爭DM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355至383頁),僅有關於何謂免疫細胞、免 疫細胞儲存之技術、功用、流程及被告個人經歷之相關介 紹,但無揭露被告光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損益表,亦 無揭露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相關 資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DM上揭露光輝公司之營運財務 狀況,進而認為光輝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光輝公司股漂, 亦難憑採。以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確實有透過業務員李玲 玲向其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舉證說明,且就被告如何向其 揭露光輝公司不實之資訊,致其限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9 日以每張股票57元,共計匯款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 股票4張乙節亦未舉證明,則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因該 通知書上除附有光輝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財務報表及 系爭DM外,亦因光輝公司不斷宣稱其有獨家具有自然殺手 細胞(NK)控制技術,且預估台灣有3.75兆元潛在經濟規 模下,具相當優勢,光輝公司前景看好,很快會上櫃等不 實訊息,持續推銷增資認購,原告因而誤信於102年1月25 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計10萬元等 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增 資繳款通知書)、光輝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光輝公司資產負債表、 101年及102年損益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光輝公司10 2年度增資股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 01至203頁、第313至315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1 頁)。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 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然依前揭 (二)1、之說明,本件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 ,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 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收受之102 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雖附有光輝公司之損益表,然 參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 0年間尚未有營業收入,並有稅後淨損113萬2,204元,於1 01年間營業收入僅597萬1,429元,並有稅後淨損1,815萬2 18元等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損益表 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而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在102年間,營業收入僅有3,046萬6,836元,並 有稅後淨損7,905萬6,518元乙節,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由上 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表現以觀,顯見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之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在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 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假設之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之 營運成果,相差甚大,未來表現也不如預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損益表顯示光輝公司之營運成 果既無明顯優異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損益表有 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 所製作虛偽損益表呈現之優異營運狀況所致。又稽諸系爭 增資繳款通知書,其「前言」部分僅在說明自體免疫細胞 儲存目標的之市場推估經濟規模高達3兆7,500億元,並非 說明光輝公司之營運推估有3兆7,500億元,而「說明」部 分則係在說明自然免疫細胞之計畫方向及採行之方式,但 無揭露自然免疫細胞已進行臨床第2、3期試,抑或準備申 請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訊息。又系爭開會通知書除開會 訊息外,亦無任何關於光輝公司良好前景之相關記載,故 亦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虛偽之記載,因此,難認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種 關連。況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 4,000股,原告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 量之光輝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為未上 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 明並承擔風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與 被告間有何相當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4、原告另主張其102年9月3日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且因 該通知上附有光輝公司之財物報表,原告因而誤信再於10 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共計8 萬7,6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遠通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光輝公司102年度增資股股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然查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如何信賴被告所揭露之不實訊息而 購買上開股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定符合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金簡-21-2024122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 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 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 ,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 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 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 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 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 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 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 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 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 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 」,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 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 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 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 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 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 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 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 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 「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 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 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 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 、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 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 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 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 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 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 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 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 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 ,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 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 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 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 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 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 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 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 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 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 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 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 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 ,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 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 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 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 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 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 ,「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 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 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 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 」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 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 、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 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 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 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 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 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 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 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 、「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 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 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 」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 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 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 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 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 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 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 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 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 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 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 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 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 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 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 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 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 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 、「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 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 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 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 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 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 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 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 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 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 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 ),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 )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 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 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 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 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 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 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 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 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 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 -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 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 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 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 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 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何奕宏 被上訴 人 林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14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時間係於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前,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認定有所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則其提起本件 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 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彥祖 」、「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 設備(Digital Mobile Tru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黃 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 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黃紀維 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 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移至黃 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 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 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111年7月 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維、何雨 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 節費器移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住所(地址 詳卷,下稱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維負責 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IMEI序 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 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 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 佯裝為伊之姪子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 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2時47分 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分匯款1萬元 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1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之後, 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新北少年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宣示筆錄裁定認定在卷。然被上訴 人遭詐欺之時間為同月5日、匯款之時間為同月6日,上開時 點均在伊參與詐欺工作之前,自非伊應負共同責任之範疇。 原審判決認定伊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67至71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1.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110年年初起,加入 「彥祖」、「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DMT節費 器。黃紀維、何雨謙、宋餘鋒及「彥祖」、「系統哥」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 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 黃紀維後,由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 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 器移至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 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 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黃紀維,黃紀維於 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黃紀 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 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黃紀 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何雨謙、上訴人與宋餘鋒等人使用 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 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 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與被 上訴人聯絡,佯裝其為被上訴人之姪子之詐術,使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6日12時43分匯款3萬元 、於12時47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8分匯款3萬元、於12時49 分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共計受有10萬元損害。  2.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上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處所予不熟識之人置放DMT節費器,可供不法份子為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隱匿不法份子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流向所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5日9時至110 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提供系爭房屋供詐 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DMT節費器。嗣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能,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各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得知各被 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不詳車手前往 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8月27日15時1 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波訊號,經上 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查看,當場在 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3.上訴人所涉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少年庭於111年3 月31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 (二)本件爭點:   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點是否早於110年1月初即提供系爭房屋 供詐騙集團擺放DMT節費器,而應對被上訴人共負詐欺責任 ?抑或是上訴人所參與的時間係於110年8月14日至同月27日 15日間,而與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不合,對上訴人不與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詐欺之侵權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必要(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參諸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係詐欺集團為躲避警方追緝,詐欺 集團成員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將「彥祖」第2 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15日9時至110年8月27日15時之間,以8,000元之代價 ,提供系爭房屋供詐騙集團成員何雨謙設置DMT節費器3台, 並依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 DMT節費器。詐騙集團成員利用DMT節費器之中繼轉接電話功 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 成員得知各被害人已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隨即通知集團內 不詳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共提領約566萬元。嗣於110年 8月27日15時15分,警方在系爭房屋周遭偵測到有異常的電 波訊號,經上址屋主即上訴人之祖母何麗霞同意後進入屋內 查看,當場在上址查獲DMT節費器3台,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少年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24號之 卷宗查核屬實,且上開事實並經新北少年庭以111年度少護 字第424號裁定認定在案,堪認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擺放DMT 節費器,用來詐欺被害人之時間為110年8月14日至為警查獲 日之同年27日間,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為110年8月5、6 日,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且被上訴人均非如附表二所 示於此段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實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未參與 之犯罪即參與之前之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被上訴人 固主張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1月初,然其均未 提出積極證據可佐,自難採信為真。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既然參與詐欺集團,不論其何時加 入,均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等語。然上訴人於系爭房 屋擺放之DMT節費器,既非用來詐欺被上訴人之工具,且上 訴人遭詐欺後進而匯款等行為均在上訴人參與犯罪之前已完 成,難認上訴人後續之加害行為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難單憑上訴人加入同為詐欺被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一 事,即得逕認上訴人對於該集團之所有侵權行為均應共負責 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編號 開機日期 設備運作狀況 1 110年8月16日(一)至19日(四) 9時開機21時關機 110年8月23日(一)至26日(四) 2 110年8月20日(五) 9時開機17時30分關機 110年8月27日(五) 3 110年8月21日(六) 12時開機21時關機 4 110年8月22日(日) 9時開機21時關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號) DMT節費器晶片序號 1 鄒常仁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50分 49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柯昆炎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1分 35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徐冬蓮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6日10時45分 37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1時19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4 劉美吟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8日11時57分 2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夏涑芬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30000元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郭榮昆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某時許 40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 9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某時許 6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 尤雪芳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3日11時13分 45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張寬正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24日11時10分 1567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11時24分 1226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9 劉麗雪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1時26分 450000元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 傅美素 猜猜我是誰 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 15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1日12時14分 150000元 110年9月1日9時53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SLDV-113-小上-2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第765號、第8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第420 號、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 22319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3 4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75號、第7016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審理案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偵 字第5900號、5901號、第5902號、第10968號、第10969號、第12 357號、第13103號、第248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戴昌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戴昌葳、王祐翰及黃彥閔(王祐翰及黃彥閔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 、林岳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許仁豪、簡銘 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審理),王祐翰、黃彥 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戴昌葳則負責向 王祐翰、黃彥閔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 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王祐翰、戴昌葳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祐翰及黃彥閔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 轉入第二層金融帳戶即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由戴昌葳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許碧蓮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王永仕及鍾芝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致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陳昭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昌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均未上訴,是 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部分、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免訴 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3至27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字第363號卷一第431頁、原審金訴字363卷二第124頁、本 院卷第294至296頁),核與告訴人李佳樺、鍾芝東、許碧蓮 、陳昭旺、張致嘉、王永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1 796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9頁、偵字第34080號卷第39至4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1 5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63至66頁、第 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鍾芝東遭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友APP翻拍頁面、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319號卷第121至373頁、第383頁、第 385頁)、告訴人許碧蓮遭詐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080號卷第91頁 、第101至121頁)、告訴人陳昭旺遭詐相關轉帳紀錄、交易 明細、與線上客服對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4、27至34 頁)、告訴人張致嘉遭詐相關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高市 警仁分偵字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王永仕遭詐相關DCG代 理操盤計畫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213至228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762號函 暨附件(第一層帳戶楊晟宥遠東商銀帳戶)(見偵字第4384 8號卷第111至132頁)、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偵字第24863 號卷第182至183頁)、第一層帳戶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時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8日】、存摺存款 明細表及IP資料(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65頁、偵字第2231 9號卷第31頁、第33至45頁)、第一層帳戶林文生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3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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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3/31至110/8/21】、臨櫃提 領畫面、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頁、 偵字第24863號卷第72至73頁、第210至211頁)、第二層帳 戶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提款憑證、提款影像、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時間110/1/1至110/11/25】、臨櫃提款畫面、聯邦銀 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24863號卷第34至36頁、偵字第34693 號卷一第171至178頁、第161至16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 12至21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GOO GLE地圖路線規劃【基地台訊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信網字地00000 00000號函(見偵字第41796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9頁 、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 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入同案被 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並交付被告繳付上游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祐翰與被告戴昌葳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閔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 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 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經其供明在卷,本 應依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觀察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 、洗錢之經過,可知被告參與程度非淺,本案受害人數亦多 ,再被告固均供述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本案,惟被告斯時均 有正職工作,縱有經濟壓力亦無從作為推諉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之原因,則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審酌被告未 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益情況,併列入量 刑酌減之考量後,較之被告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㈧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第34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鍾芝東部分),與起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 訴人李佳樺、王永仕以2萬元、4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 6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 書被告欄之記載,被告為同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 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記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 人林煥堯部分之被告;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 亦記載:「核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許誌明3人與 戴昌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 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 ),足見檢察官起訴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為林煥堯 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被害人為林煥堯部分,被告未經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 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⑶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予指明。  ⑷至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⒋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誠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審理中 亦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 ,另被告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李佳樺、王永仕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見本院 卷第265至266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㈢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 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款項 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復依卷內證據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吳明嫺 、蔡妍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王祐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祐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彥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戶名/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6時許匯款共7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下稱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2分轉出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上午15時34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45萬元 ●李佳樺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1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芝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63萬1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轉出4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款44萬元 ●鍾芝東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2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出38萬4,800元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提款80萬5,000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許碧蓮,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日 13時5分匯款30萬元 邱姵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2日13時24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15時52分提領12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29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3時7分轉出34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15時41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33萬元 4 告訴人 張致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致嘉,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林文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2日12時15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6分提款110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陳昭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聯繫陳昭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 20時許匯款共15萬元 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9日23時許轉出共3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帳戶於110年7月9日23時44分至翌日凌晨0時39分共提領3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王永仕 於110年6月19日,詐稱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 吳嘉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4時59分轉出40萬元 黃彥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5時23分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40萬元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林煥堯 於109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rystal」、「亨盛金融客服經理」,佯稱:可透過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4時1分匯款140萬3000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匯款45萬元 王祐翰110年7月26日14時34分提領4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2024-12-24

TPHM-113-上訴-38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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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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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虹棠即王雅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扶養2名子女故向銀行借款, 積欠借款與卡債,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遭資遣後,雖任職於 奇鈺公司及富胖達外送,然因兩名子女健康狀況不佳常需在 家照顧,生活經濟窘迫。聲請人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17 7萬6,768元,縱按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約7,403元,而聲 請人每月薪資2萬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剩 餘7,200元,不足支付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已達不能 清償程度甚明。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陳報:「截至112年12月15 日聲請人全體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5萬4,670元。前經債權 人與債務人代理律師確認,縱使債權人提供以全體無擔保 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6萬38,776元,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3,549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仍主張連同民 間債務月付能力2,000元,無法負擔上列還款金額,欲以 更生程序作為處理債務方式。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 此有遠東商銀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非金融 機構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3 萬0,00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5,7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030,000元÷180期=5,72 2.2元」),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英112 司執衷字第184976號執行命令為佐(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第69至70頁)。   ⒉聲請人陳報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額為7萬8,280元(若比照遠東商銀之清償方案,每月清 償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8,280元÷180期=43 4.8元」),並據其提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催告函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卷「下稱更生卷 」第71頁)。   ⒊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176萬2, 950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654,670元 +債權人和潤公司1,030,000元+債權人廿一世紀公司78,28 0元=1,762,950元)。至聲請人陳報尚有積欠偉力達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萬9,232元云云,經本院以113年5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原因、 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任何足 供本院即時調查聲請人與上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之之主契 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供參,則此 筆債務自不得計入聲請人清算程序審酌之債務總額。而本 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未到場,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成程序筆錄、 新北院楓112年司消條壽消字第11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1號卷「下稱調解 卷」),經本院依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12月1日為3元、華南銀行存款 ,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5日為30元、永豐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6日為4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3年3月3日為135元,LINE BANK銀行存款,帳戶餘 額截至113年5月13日為2萬3,356元,共計2萬3,528元,有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聲請人113年6月14日消債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91、253、265、278、66頁)。是 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5,351元(計算式:3 元+30元+4元+135元+23,356元=23,528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奇鈺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不 定時外送,就奇鈺公司部分之月薪2萬6,400元,業據提出 薪轉帳戶明細(見調解卷聲證9),然就外送部分未提供 每月薪資明細、平台接單明細或公司提供之薪資證明、所 得清單等可供查詢資料,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擔任外送 員之薪資收入額,進而核實聲請人目前之真實每月薪資額 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臺查詢系統 ,顯示112年1月至113年5月「遞送服務業」之每人每月「 非經常性」薪資平均為1萬1,68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另加計聲請人任職奇鈺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則聲 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8,084元(計算式:26,400元+11,68 4元=38,084元)。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8,084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111至112年度每月 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則每月為1萬9,080元(計算式: 【111年度總支出227,520元「18,960元×12個月」+112年 度總支出230,400元「19,200元×12個月」】÷24個月=19,0 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 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8,084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080元,餘額1萬9,004元,顯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於本院前置協商調 解程序所提出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3,549元之清償方案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比照遠東商銀清償方案共計6,157元( 計算式:5,722元+435元=6,157),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共 計9,706元(計算式:3,549元+6,157=7,330元)之清償方案 ,併參酌聲請人為78年出生,目前年齡屆滿35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 )為止,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 計176萬2,95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2萬3,528元,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萬9,004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僅須7年 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1,762,950元- 聲請人名下資產23,528元」÷19,004元÷12月≒7.6年),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 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最大債權銀行及其他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 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遞送服務業 每人每月非經常性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月 56,652 112年2月 2,803 112年3月 3,321 112年4月 7,717 112年5月 3,129 112年6月 5,215 112年7月 10,529 112年8月 4,647 112年9月 3,537 112年10月 5,625 112年11月 4,011 112年12月 11,962 113年1月 23,863 113年2月 34,852 113年3月 5,573 113年4月 11,264 113年5月 3,932 總計 198,632

2024-12-24

P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稚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稚暉可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 年2月13日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事先以本案門號作為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之取 件人聯絡電話,隨即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石琇瑩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務 之代碼Z00000000000,受騙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 將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 供予對方。嗣經石琇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石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 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等各1 份,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 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582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略以:「當初因玩遊戲要註冊不同 門號之帳號,手邊有很多支門號,SIM卡會換來換去,有可 能係因使用手機更換SIM卡之過程中,不慎掉在地上遺失, 我都沒有發現,我迄今不知本案門號之去向,也沒有去報案 處理。我沒有交SIM卡給詐騙集團,我是遺失。我當時辦了 最高12張的預付卡,每張要儲300元,因為我要開線上遊戲 的帳戶拿虛擬寶物,虛擬寶物有的可以轉手,有的不行,遊 戲方直接交易,虛擬寶物不用經過SIM卡認證。我玩的遊戲 是『明星三缺一』,虛擬寶物是給免費的遊戲幣,每張門號註 冊都有基本的1萬遊戲幣,當作籌碼,以1台抵多少去計算, 遊戲幣玩完之後,要自己儲值帳戶,只能刷信用卡,因為我 沒有信用卡,我只能另外換一張新的SIM卡,重新註冊帳戶 繼續玩。我不知道SIM卡掉了,我是被警察通知,我才發現S IM卡掉了。我沒有將本案門號交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置 辯。經查:  ㈠0000000000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辨使用,除經被告自承外,並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而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人員詐騙後,有依對方所提供上開交貨便服 務之代碼Z00000000000,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 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寄提供 予對方並遭領取等情,除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 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證明聯 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佐,亦堪認為實情。  ㈡然,告訴人在審理中供稱「(當時詐騙集團來電時,顯示的號 碼為0000000000?)對方是用line聯絡我。他們給我只有交 貨便的服務代碼,沒有給我電話號碼。」可見,無從依告訴 人方面得知被告之本案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以向 告訴人行騙。  ㈢又依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及取件重要須知規定「寄件:請填 寫寄件者及取件者『與證件相符之真實姓名』, 以確保雙方 權益。」「付款包裹取件:需告知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 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0元包裹取件:需告知 店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出示與貨品上取件者姓名 相符且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單據上『簽名』後方 可領取商品。」明顯可知,在領取付款包裹時,僅需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並完成付款即可領取商品,根本 不用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㈣依告訴人所提供的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查調之 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固顯示取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 ,但取件人姓名為陳奕廷,且代收金額記載為95元,係「付 款包裹取件」,依上所述,在取件時,取件者只需要告知店 員真實姓名及手機末三碼,完成付款後即可領取,根本不用 核對證件,更不用出示手機驗證門號。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廷」為取件人,採用貨到付款之 方式取件,取件時僅需口頭告知姓名及電話末3碼,無需向 統一超商之門市人員出示身分證件及門號SIM卡進行核對, 況交貨便服務係採用網路線上填寫之方式為之,所填寫之資 料之真實性,未經任何查證,換言之,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隨意以被告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填寫為交貨便服務之 取件人電話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該交貨便服務之取件人電話 為本案門號乙情,即逕認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 案號 1 石琇瑩 (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4時46分許,透過社群媒體IG,以暱稱「raelenepoint」對石琇瑩私訊佯稱:因參加送禮活動抽中大獎,須先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存匯中獎款項等語,致石琇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13年3月21日15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一店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實體帳戶 2.名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將來銀行、LINE BANK、渣打銀行、匯豐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樂天銀行、王道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上海銀行等數位帳戶 113偵7314

2024-12-23

KLDM-113-易-83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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