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雅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雅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雅慧於民國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 ,並自110年3月至7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4樓之2董雅慧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 登記結婚,成為同性配偶關係,因而知悉李蓮君有申請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詎董雅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 透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P,未經李蓮君之同意,擅自 申請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電信費用,綁 定由系爭信用卡刷卡自動扣繳,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設定自動扣繳,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刷卡自動扣繳。復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以上開李蓮君之國泰世華銀行CUBE白金信用卡線上 刷卡,自動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致國泰世華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李蓮君為刷卡儲值,而代為 支付附表二所示之eTag儲值金,連同前開盜刷之電信費用, 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7,691元之不法利益。嗣李蓮君於1 11年2月17日20時許,經其操作國泰世華銀行APP,發現其平 日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卻有附表一、二之刷卡消費紀錄, 查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不否認系爭車輛及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且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確實是以系爭信用卡持卡消費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李蓮君之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證人即被告前妻葉佳柔於偵查中證述系爭門號應為被告使用 等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 卡部字第111000656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系爭 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及李淑娟 、葉佳柔之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票聲 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 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公司)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001536號函文及 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 人是配偶,難免會負擔家計,當時因為系爭信用卡可以累計 小樹點點數,才綁定特定消費;另因為平時我負擔車貸,告 訴人稱eTag費用讓她支出,所以她有同意支付附表一、附表 二之費用,且當時我陸續有給付告訴人18萬元,雙方也沒有 結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刷卡後銀行會簡訊通知告訴 人,告訴人嗣後才發現盜刷並不合理等語。 五、被告董雅慧於110年2月起與李蓮君交往,並自110年3月至7 月止,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4樓之2董雅慧 所承租之租屋處,嗣雙方於同年9月30日登記結婚,成為同 性配偶關係;另被告前於108年6月6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期 間與證人葉佳柔為配偶。系爭門號及系爭車輛均為被告所使 用,被告並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均經證人葉佳柔、李蓮君之證述 明確(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27至128、255至258頁),且有 被告與李淑娟、葉佳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5 至67、85、103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票聲請書及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71、76至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被告盜刷消費之帳單(警卷第13 至17頁);國泰銀行111年6月14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656號 函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亞太公司 112年10月13日函文、遠通公司112年10月16日總發字第1120 001536號函文及車輛通行扣款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 卷第205至207、209至211、219至239、2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即為,公訴意旨所指證 據,是否得證明被告擅自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費用?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5日透過APP向亞太公司申請辦理系爭門號自 動扣款事宜,且經通過3D認證乙節,有亞太公司112年10月1 3日函文可證(偵卷第205頁);另被告是於110年7月23日開通 以系爭信用卡自動扣繳系爭車輛eTag費用,應是直接由國泰 銀行申請,儲值方式是當eTag帳戶餘額不足120元,會從信 用卡扣款後自動儲值4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99頁)。而依一般信用卡業務常態,上開 信用卡自動扣繳前列費用之功能,在未另行向受理銀行、遠 通公司或電信公司主動終止前,自動扣繳上開費用之功能則 會持續運行,是附表一、二所示利用系爭信用卡扣款之時間 ,並非實際得以判斷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是否就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有無共識之時間,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並於警詢中 證稱系爭信用卡可能是被告於110年9月初在同居的住處,趁 我睡覺拿走我的卡片等語(警卷第5頁),已經與上開(一)所 認定之系爭信用卡遭綁定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時間不 同。且依據告訴人警詢中所陳其前往報警追訴本案之際,與 被告正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警卷第4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 本已有齟齬,雙方利害關係相悖,則依據前述說明,告訴人 與被告既有不睦,其證述又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自應審酌卷內其他事證是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與事實是 否相符:  1.依據證人李蓮君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與被告在110年2 月至7月有同居;大概是110年3、4月在仁德區租房子,然後 被告有一些危險行為,所以我在110年7月搬出去,同年9月3 0日與被告登記結婚後偶爾照顧她會到仁德租屋處過夜,卡 片可能是同居時、110年9月初被被告拿走的等語(警卷第5至 6頁、偵卷第255至256頁);被告供稱:我跟告訴人是110年1 2月始感情破裂等語(本院卷第356頁),及前所認定被告與告 訴人於110年9月30日登記結婚等情,可見附表一、二所示費 用經申請由系爭信用卡扣繳即110年6月、7月間之時,被告 與告訴人之感情狀態尚未達全然反目之地步,且至少仍斷斷 續續有同居一處之關係。  2.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 均詳卷)間,在110年3月起至11月止,確實有由被告申設帳 戶轉帳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告訴人之帳戶內之情形 ,有該銀行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411614號函文 及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1至29 7頁)。參以告訴人亦證述曾經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雙方共同 居住要使用之東西等語(警卷第5至6頁),另衡酌系爭車輛於 110年6月21日亦有以系爭信用卡儲值之eTag費用之情況,有 eTag收費明細可證(偵卷第227頁,而告訴人就此並未指述此 筆亦為盜刷),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感情尚存期間,確 實互有金錢上之往來、費用之分擔。另附表一、二所示各項 費用為手機電信費、車輛通行費,均屬常見之一般生活常態 性支出,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互為協商分擔部分生活支 出等情,並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  3.另參照上開(一)所載亞太公司回覆內容,系爭信用卡作為綁 定附表一所示電信費用之繳納方式時,有通過3D驗證,依據 卷附之3D驗證資訊(本院卷第339頁),綁定該功能時需取得 信用卡之固定密碼或OTP簡訊認證之一次性密碼,是並非掌 握實體之系爭信用卡資訊,即可完成附表一所示費用之自動 扣繳,至少需掌握告訴人原設定之固定密碼或自手機取得之 一次性簡訊密碼。告訴人就此雖證稱:可能被告是自行打開 我的手機,看驗證碼等語(偵卷第257頁),但終究並無其他 佐證證明被告得任意使用告訴人手機而獲知密碼。是在被告 否認此情之情況下,自難遽認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情節為真 實。  4.況且,系爭信用卡之網路銀行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 登入狀況頻繁,有國泰銀行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40038號函文所檢附之登入資料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 99至303頁)。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可以提出自網路銀行APP 的刷卡紀錄截圖(警卷第15、17頁),可見告訴人經由該網路 銀行功能確實可隨時查知系爭信用卡刷卡紀錄。另參酌告訴 人亦自陳其行動電話有收到刷卡消費簡訊等語(偵卷第256頁 ),可認告訴人應對附表一、二所示刷卡情況有所瞭解。如 告訴人不同意或確實並無意以系爭信用卡支付附表一、二所 示費用,在涉及自己財產利益及信用卡安全之情況下,衡情 應會即時查看網路銀行確認刷卡狀況,即時終止自動扣繳功 能,豈有在反覆收到刷卡簡訊,並頻繁登入網路銀行之情況 下,逕認為是詐欺簡訊全不予加以確認查看之理?    5.被告堅決否認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係其盜刷系爭信用卡支付,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多為客觀系爭信用卡及電信公司、遠通公司綁定支付上開費用、系爭車輛與門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等客觀事實。但就於主要爭點即系爭信用卡是否係遭被告盜用即告訴人有無同意支付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乙節,主要論據為告訴人上述指述,但該部分指述並無明確得以補強之證據,且尚有前列疑點,被告所辯又非明顯在客觀上顯不可能,自無從執告訴人前開所陳即用以推論被告確有涉案。 六、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10日 755元 亞太電信公司之電子化繳費 自動扣繳 2 110年10月12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3 110年1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4 110年12月10日 5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5 111年01月10日 596元 同上 自動扣繳 6 111年02月10日 1,497元 同上 自動扣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交易明細 交易方式 1 110年09月07日14時38分30秒 400元 系爭車輛之eTag儲值金 自動儲值 2 110年09月18日14時42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3 110年09月23日14時39分1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4 110年09月30日14時39分01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5 110年10月13日14時39分04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6 110年10月22日14時38分56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7 110年10月27日14時39分03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8 110年11月12日14時38分3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9 110年12月14日14時39分18秒 400元 同上 自動儲值

2024-11-01

TNDM-113-易-110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偵字第 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俊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多次表明其係按警察指示為不 實證述,偵查中證詞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警察於蒐 集證據詢問證人甲○○時,以不正方法促使證人甲○○為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違反禁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在先。嗣檢察官偵 訊程序,警察不但未將證人甲○○帶往檢察署受訊,甚於檢察 官訊問時在場,證人甲○○實於同一時、地,連續受警察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從頭至尾分不清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間之差異。又證人甲○○有吸毒惡習,在4、5年前中風後 聽、說能力均不佳,容易受到周遭環境壓力及辦案人員誘導 而為語意不清之非任意性證述。證人甲○○亦已證述在檢察官 偵訊時,曾多次凝視警察,可見得證人甲○○乃於無法隔絕先 前非任意性之不正警詢汙染下,於偵詢主體、環境、情狀無 明顯變更,而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未解除情況,於偵查 程序連續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證述。證人甲○○警詢之非任意性 證詞,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延續效力,證人甲○○偵訊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具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二、縱認證人甲○○偵訊證詞具證據力,亦無由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甲○○,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並坦承雖有跟證人甲○○談論販毒交易事宜,惟此舉無非係 為騙證人甲○○與之見面交付舌下錠,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 述,即可證明被告無販毒意圖,僅以販毒與證人甲○○為手段 ,騙證人甲○○見面交付舌下錠。且本案未查獲被告販售之海 洛因所得現金或匯款資料等物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以販毒為手段騙證人甲○○見面 ,000-0000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蒐證照片等,亦僅 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甲○○碰面,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無罪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主要係依被告 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話後,與證人甲○○分別於110年7 月23日13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外工寮、1 10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公所前見面之事實(原 審卷第69-79頁),核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次見 面後,均由被告當場賒帳販賣價值新臺幣5仟元(下同)之 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他卷第87-97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10年7月23日部分)「(被告 )有沒有要?」、「(甲○○)要賣多少?」、「(被告)你 如果沒有,以後再給我啦,我朋友要走啦,你5張夠嗎?」 、「(甲○○)5000夠」、「(被告)你上來寮仔跟我拿」, 及(110年8月1日部分)「(被告)你之前講的你要買幾摳 ?」、「(被告)看你要多少我才能叫朋友那個」、「(甲 ○○)5000元」、「(被告)賀啦,我再打給你」等語可佐, 此外,110年8月1日部分並有交易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3-39頁)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警卷第29-30頁)可參,並就被告辯稱當天係為哄騙甲○○ 前來交付舌下錠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就量刑部分,原判 決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另就沒收部分載敘,被告用 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至於犯罪所 得部分,因本件僅足認定被告為賒帳販賣,不予沒收,以上 均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係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時受不當詢問,且在檢 察官偵訊時警員在場,不法效果延伸,致其偵訊中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相對於第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應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因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上開事由主張證人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辯護意旨稱證人甲○○警詢屬不正訊問,然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警察局、地檢署,警察和檢察官沒有兇我,我 沒有說謊(原審卷第179頁)等語,並未證稱有受不正訊問 之情況,且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其係因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3頁)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7月11日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前往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拘提逮捕到案,警員逮捕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且 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 2、第100條之3等程序規定,自無何辯護意旨所指,不法詢 問之情況。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警察在警局寫好讓 我讀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然經檢察官詰問稱:你說警 察寫好是什麼意思?,其答稱:沒有印象(同卷第179頁) ,已難認其上開證述為真實,再證人甲○○並證稱:我中風, 不認識字,且經原審審判長當庭命其朗讀警詢筆錄,證人甲 ○○亦有無法朗讀之情況(同卷第180頁),則其證稱由警員 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等情,顯非真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業經原審勘驗在卷 (原審卷第187-192頁),其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 四號仔、海洛因、5仟元等內容,係由證人甲○○自主回答, 並無透過警員引導之事實,且過程中證人甲○○雖有眼光望向 警員之情況,然其就此證稱:(你為什麼回答5千?警察是 不是有在外面跟你比5)沒有,警察沒有比(同卷第189頁) 等語,是證人甲○○上開回答顯然與警員無關。又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程序證稱,偵查中因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惟就 警員引導之方式先是證稱,警員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然經原 審命其朗讀警詢筆錄,卻因不識字而無法朗讀,乃再改稱: 「警察說給我跟的」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卻未見 警員於偵訊時以言語引導證人甲○○回答,可見證人甲○○於原 審證稱偵查中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乃刻意迴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詢問,並無違反法律程序或欠缺任意性 之瑕疵,自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警詢程序之瑕疵延伸污染 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情況,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證人甲○○之偵 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已不成立。再比對證人甲○○警詢筆錄與 偵訊筆錄可知,證人甲○○警詢筆錄係針對其本身涉犯毒品案 件進行詢問,其內容主要為證人甲○○受搜索、逮捕之過程, 及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施用海 洛因之來源證稱為綽號「阿猴」之男子,並非被告(警卷第 17-18頁),無從認為甲○○有何為減輕自我罪刑而誣陷被告 為毒品來源之情況。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單純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此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對其告知明確( 他卷第87頁),並無何於同一程序中,證人與被告身分轉換 之情況,證人甲○○亦無因混淆其身分而不實指控被告,藉此 換取減刑機會之動機存在,則本件甲○○之偵訊筆錄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稱,本件證人甲○○不具傳聞證 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顯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之要件 ,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稱,被告僅為騙取甲○○前來交付舌下錠,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寅熙, 已歿,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天甲○○前來是交付舌下錠,然甲○○於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關於交付舌下錠之事,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 詰問,其亦未曾提到任何關於舌下錠之情節,僅就其與被告 見面之過程證稱: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不確定是不 是藥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原審卷第174-182頁頁)等語, 且就檢察官詰問稱:被告會不會請你幫他買東西?買什麼東 西?,其證稱:忘記了等語(同卷第179頁),然於辯護人 行反詰問時問稱:「你的印象中,是否曾經幫被告拿過戒毒 用的舌下錠?」應該有,我想起來應該有等語(同卷第183 頁),其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檢察官之主詰問,均未能 記得有幫被告取得舌下錠之事,卻在辯護人反詰問時突然籠 統答稱,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刻意附和被告辯解之情況, 所為之證述本難據以憑採。 ㈡、再核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提及舌下錠相關字眼,且舌下錠 並非違禁物,被告如有意向甲○○索取舌下錠,何需於通話中 刻意迴避提及舌下錠等用語,再如依被告所辯,是要以「訛 騙」方式引誘甲○○前來,則甲○○何以在被告未提及舌下錠之 隻字片語情況下,竟自主性攜帶舌下錠前往與被告見面,凡 此均可見被告所辯顯數屬臨訟捏造之詞,不僅不合常理,亦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不能相符。被告又於上訴後聲請 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住在工寮,大概10 幾至20天,因為被告說要去山上戒除毒癮,比較沒有誘惑, 是110年間在○○村那邊,這幾天有人打電話來找被告,當時 我跟被告很難過,被告就說把他騙過來拿舌下錠,我不認識 那個人,後來就有一個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跟他說沒有東西 ,然後他就很不爽的樣子,意思是沒有東西還把他叫來,有 兩個人來找被告,他們有拿舌下錠來的樣子,我有吃到,我 看不出來他們年紀多大,比我還大(本院卷第201-204頁) 等語,其雖證稱,有親眼見聞不詳之人前來拿舌下錠給被告 ,然就拿舌下錠給被告之時間,證人乙○○證稱:我是剛出來 沒多久就去住被告家,我是109年底出來,大概隔3、4個月 去的,這段期間有人拿舌下錠給被告(本院卷第206頁), 則依其所述與被告同住時間,應為110年4月以前,與本件案 發時間110年7月至8月間相去甚遠,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況且,如依其證述,前來交付舌下錠之人對於受騙 前往該處當場表示不滿,豈有可能又交付舌下錠給被告,如 再稽之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23日我與甲○○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問甲○○有沒有錢可以去拿舌下錠,他說他沒 有錢,他朋友也沒有錢,我便叫他來我的住處拿錢,請他去 醫院買5仟元的舌下錠(警卷第8頁)等語,如依其上開供述 ,甲○○抵達住處時,身上並無舌下錠,尚須向被告拿錢後再 去醫院購買,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亦不相符。 ㈢、實則,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目 的本在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此本為被告供稱:⒈110年7月2 3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5千」是毒品海洛因的購買 金額,「你上來寮仔跟我拿」是我要甲○○來拿海洛因。我問 5仟元夠嗎,意思是我要拿5仟元海洛因給甲○○ ,甲○○要拿5 仟元給我的意思(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88頁);⒉110年8月 1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要我幫他調5仟元海洛 因,約在○○農會見面。我問他之前要買幾摳是問甲○○之前海 洛因要拿多少錢,看他要拿多少錢,我才可以跟我朋友調海 洛因,甲○○說5仟,我說好啦,意思是我了解,甲○○向我問 價錢,我向朋友調海洛因,如果有拿回來海洛因就會給甲○○ ,甲○○就給我5仟元(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90頁)等語明 確在卷,核與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本可互相補強,再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2 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經 本院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後,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被告於磋商或議價時本身持有毒品為必要,縱使被告在 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另外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未使購毒者參 與向上游取得毒品之過程,或使購毒者有向毒品上游議價、 磋商之機會者,均屬獨立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型態,而無礙 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固可顯示被告與甲○○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另向 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然依編號1①之譯文可知,該次 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甲○○,並向其兜售稱:「有沒有要 ?」等語,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乙事,實立於主動之地位, 並非被動受甲○○之託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幫助施用情況,且編 號2①之通話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甲○○問稱:「你之前講的 要買幾摳?」,是兩次交易均屬相同之模式。再依編號1②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甲○○稱:「我朋友要走了,你5張夠 嗎?」甲○○答稱:「5千夠」等情,即可證明關於毒品之數 量與價錢,係由被告單獨與甲○○磋商決定,並非被告代甲○○ 向上游詢問,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有自主決定權, 同樣情況亦出現於編號2①之對話中被告稱:「你那天問的是 要多少,我現在也沒有,是看你要多少才能叫朋友那個」, 甲○○則回稱:「5仟元」等語,可見毒品買賣契約是存在於 被告與甲○○之間,此不因被告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而有影 響。是以,被告就本件毒品買賣之議價、磋商、約定、交付 毒品等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均係由其親自完成,並無假手他 人之情況,縱使其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販賣,然就其取得 毒品之來源,被告並無使甲○○介入、參與之主觀意圖或客觀 事實,其以此方式維繫自己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管道,屬販賣 行為,亦堪認定。 五、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旨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本 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仟元,價格非低,並非一 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量,且依被告供稱 :我跟甲○○是朋友關係,工作認識的,認識4、5個月而已等 情(警卷第12頁),亦難認其與甲○○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有 互相調用毒品之情況存在,再衡以依原判決附表一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本件2次販賣海洛因,均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 話與甲○○向其兜售,並非甲○○有何毒癮難耐而乞求被告零星 轉售毒品供其抵癮,則被告顯有藉此散播毒品並賺取不法利 益之主觀犯意,惡性並非特別輕微。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罪刑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其反覆與毒品犯罪為 伍,亦未見其因刑之執行有所悔悟,則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素行等因素衡量,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指,因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即無 再依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可言,併予敘明。   肆、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37-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云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云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8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未遂罪。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並執行完畢紀錄 ,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尚無刑法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尚未致結果發生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規避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設置之ETC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之感應或攝像 記錄,使用遙控遮牌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   被   告 鄭雅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云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鄭雅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以違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3年2月10 日22時47分30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 彰化縣○○○○道○○○道0號高速公路行駛,南下至中興系統交流 道駛離國道3號高速公路,於上開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期間 ,使用遙控遮牌器,規避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ETC 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之感應或攝像記錄,造成國道3號高 速公路南向指標206.6公里至219.4公里之感應門架無法判斷 以計收費用,惟因其行駛里程未滿20公里,未超過每日每車 優惠里程20公里,致未得逞。嗣於113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為警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雅云經傳未到。然查,上揭時地使用遙控遮牌器駕車 行駛上開高速公路路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且有行車記錄影像擷圖、電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照片、彰 化縣和美鎮美港公路監視影像擷圖、達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國道高速公路,對於 使用遮牌器行為,將使測速照相儀器無法正確拍攝超速車輛 之車牌號碼乙即,既有所認知,則其對於此舉將同時造成電 子收費系統感應門架攝像功能無法拍攝車牌號碼,致而無法 計收通行費乙情,亦應有所認知,惟仍決意為之,堪認其主 觀上應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故意。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審酌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161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爲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爲勝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點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爲勝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遭吊扣號牌,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露天拍賣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 (下稱乙號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將乙 號牌懸掛在甲車前後而行使之,復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 月23日、同年2月17日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致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誤認甲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丙車),而對丙車車主莊金玉申辦之ETAG扣款120.1元, 謝爲勝因此取得免繳通行費120.1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莊金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 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金玉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刑事案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都汽車安南服務廠維修資料、遠通 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 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 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 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甲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詐得之利益、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120.1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DM-113-簡-3547-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以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 表所示路段之方式,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 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證據「 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財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反覆 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或 兼獲有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出於一個主 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法益相同,犯罪 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 在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行使而駕駛上路,同時以此方式行駛於 國道,詐得免繳付國道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除損及告 訴人黃俊傑之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利益、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EF-859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免繳國道通行 費共計新臺幣29元(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之不法利 益,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6號   被   告 吳財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鼎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順鑫 環保工程行,下稱本案大貨車)之實際使用人,因本案大貨 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為能駕駛車輛上路,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某時 許,向高雄市大寮區某壓克力行購買偽造之KEF-8597號車牌 2面,懸掛於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吳財鼎又接 續於附表所示期間,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附表所示路段, 致使國道ETC通行費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本案大貨車係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聖傑琪 園藝工程,由黃俊傑實際使用),以此方式詐得國道通行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29.1元之不法利益,且足生損害於黃俊 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財鼎 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之本案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9.4公里南 下路段時,因鐵片、鐵條未捆綁確實而掉落在車道上,導致 鄰車受損,又在肇事後離開現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份,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紀錄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公路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 遠通電收ETC通行明細報表、高公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系統網 頁列印資料等,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影像勘 查報告暨本案大貨車於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行駛於國道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本案大貨車國道肇事後之行 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1張、贓車辨識系統翻拍照片15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照片4張、本案大貨車照片8張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表所 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編號 通過收費門架時間 行駛路段 行駛里程 費用 (新台幣/元) 1 112年12月30日8時46分 五甲系統至高雄中正、三多路段區間 2.9公里 3.2元 2 112年12月30日17時59分 高雄中正、三多路段至瑞隆路出口匝道區間 2公里 2.2元 3 113年1月18日13時53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7分 五甲系統至鼎金系統路段區間 8.4公里 12.5元 4 113年1月18日15時20分、同日15時22分、同日15時23分 鼎金系統至瑞隆路出口匝道路段區間 7.5公里 11.2元

2024-10-18

KSDM-113-簡-2994-2024101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18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18B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男 )為代號AD000-A1081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 人,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其明知A女斯時尚未滿14歲,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待A女洗完 澡與A男一同在A男房間觀看電視之際,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 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各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 因A女於校內作業反應上情(如附表2所示)後,經校方通報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男均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對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將被告涉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發回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更審,是此部分為本院 本次審理範圍。至被告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第26 4至270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爭執證人陳○臻(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既 未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 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而 與A女同住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 是遊覽車司機,常常都不在家,我不在家的時候,A女才會 進來我房間看電視;我跟A女互動正常,沒有猥褻A女,也沒 有打罵她,不能僅因A女一個人的指控及眾人的臆測,就認 定我犯罪;我懷疑113年4月11日A女寫的意見書,是有人引 導她寫的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A女就行為時間 點及被告行為內容前後證述不一,多所矛盾,所述已難採信 ,再相關證人所陳述A女被害過程,其性質屬累積性證據, 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且不能排除A女係為迎合老 師或吸引老師之注意,方於青春啟航手冊中虛構被害過程, 藉此脫離原生家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且於附表1所示 之時間與A女同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10年 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09頁),核與A女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 735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前審卷第293頁),復有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不 空開卷【下稱偵不公開卷】第429至43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第1次摸我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 ;他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下同)摸我的時候,好 像是在第1次的隔天,通常是在晚上9點到10點洗完澡的時候 ,在被告房間。就像第1次一樣,我躺在他旁邊看電視,但 這次變成他把手伸到我的睡衣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他一 開始是平躺,看到我進來就變成側躺,但這次我有把他的手 移到他身上,但1秒後他的手又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 移差不多2次,過沒多久,我就回房間睡覺。他是伸左手摸 我的胸部,輕碰我胸部上緣、下緣、乳頭、側邊,整個都有 碰到,當時我的想法是嚇到,就是傻眼;第3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2,下同)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的下個禮拜,也是 晚上這個時間,地點也在被告房間,情形就跟第2次一樣、 第3次我也有把他的手移開等語、第3次,我好像在看一個電 視劇「你有念大學嗎?」,是30台即三立都會台播的,我當 時想怎麼被告一直摸我,很困惑,這些過程中我只有把他手 推開,沒有出聲拒絕,我不知道要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頁、第195至198頁、第209頁、第214頁)。 ⒉A女於偵訊證稱:被告第2次摸我是在考期中考前的某一個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與第1次的情況類似,他整個手 包住胸部,左右移動,碰了左邊和右邊,只是這次把手放在 衣服裡面,我的反應也與第1 次一樣,沒有什麼反應,沒有 將被告的手拉開;(檢察官問:為何在警詢中稱把阿公的手 移開2次?)我記錯了,應該是有,我用我的手抓著被告的 手拉開,但是他又放回去,過程時間約10幾分鐘;第3次被 告摸我的時間,應該是三立都會台播「你有念大學嗎?」的 時候,這次他也有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我記得我有撥開他的 手,過程時間也與第2次差不多等語(見他卷第34至35頁) 。 ⒊A女於原審證稱:我已經忘記被告第2次猥褻我的時間了,但 好像跟第1次發生時間滿近的,他當時好像連續好幾天在家 ,大概就發生他連續在家的時間。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記 得他第2次摸我後就考期中考,所以我想說這次應該是發生 在考期中考前的假日摸我;發生第1次後,我覺得被告不會 繼續這樣,所以第2次仍去躺他旁邊,被告第2次行為內容就 跟第1次一樣,他隔著衣服把他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大 概有10分鐘,我不知道該怎麼辦,這次我沒有抗拒;第3次 猥褻行為的時間我忘記了,是第3次他把手伸進我衣服裡面 摸,我有把被告的手拿開,因為我覺得有點怪怪的,後來他 又把手放進去我衣服裡面,大約也是10分鐘。因為我看電視 喜歡躺著看,這次我也想說他不會再繼續,所以就繼續躺在 被告旁邊看電視。有幾次被告對我為猥褻行為時,我有在看 「你有念大學嗎?」的偶像劇,我都是在星期六晚上10點到 11點半用電視收看該偶像劇,我都是在被告房間用電視看首 播,有時會用手機看重播,不會用電視看重播;該劇第1集 播出時,被告有無和我一起看,我忘記了,被告有無在108 年1月12日我有寫日記的當天猥褻我,我也忘了。被告對我 做的事是發生在我小學6年級上學期末到寒假的事;我於警 詢及偵訊時記憶比現在清楚,應該是該偶像劇首播當時被告 有對我為第3次的猥褻行為,當時在偵訊時回答第2次猥褻行 為是發生在考期中考前的某假日,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95至297頁、第300至303頁、第305至307頁)。 ⒋衡諸A女前開證述,就事件發生時序而言,其始終均證稱,在 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期間晚上,其洗完澡後到被告房間 看電視之際,被告有藉機伸手撫摸其胸部之情事,至於就案 發時間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第2次是發生在期中考前 的假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證稱第3次是發生在以電 視觀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時,並於偵訊及原審證稱 該次是看第1集首播;另就案發過程,其前後亦均證稱被告 係將手放在其胸部上撫摸,並就被告有無將手伸入其衣物內 撫摸,以及其有無將被告手移開,被告手又移回來繼續撫摸 等細節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均曾證稱第2次有此情事,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第3次亦皆有此情事,是其就遭猥 褻之主要事實,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被告為A女外祖父,A 女亦證稱被告對其頗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被 告亦自承不曾打罵A女,並稱在出門時A女會來擁抱我,親我 額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25頁;原審卷第49頁),並參以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日常對話紀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7 頁),可見兩人感情親密,關係尚佳,是以此互動情形而言 ,應尚不足使A女心生誣告被告之意念,A女前揭證述已有一 定之憑信性。 ⒌再就本案A女之校方通報過程,證人即A女之授課老師張○幸( 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我於108年間有在A女所在的班 上授課,內容為生命教育及青春教育,屬於性平的課程,我 們有一本心情筆記,就是「青春啟航」,會讓學生針對上課 不同內容作心得分享,我記得A女先前已有寫關於同年齡或 比她大一點的異性,我有注意到A女對性比較早熟,而在這 一篇(即如附表2所示)前的課程,是做類似身體主權的宣 導,不能讓人碰觸,後來A女在這一篇的心情筆記有提到阿 公的部分,讓我比較錯愕,怎麼會有一些肢體上的接觸,我 當下有向A女確認其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A女也回答確實有 發生這件事,我就趕快跟A女之導師陳○臻通報,由導師通報 校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證人即A女之導師陳○ 臻於本院證稱:我是A女於國小6年級的導師,學校在高年級 有一個課程叫做青春無敵,學校是利用早自修的時間有請類 似故事媽媽進到班級來教導孩子,當時負責授課的人是張○ 幸,之所以會要孩子學習這些,是因為孩子已經高年級了, 要教導孩子現在長大了,開始有一些生理變化,要學習照顧 自己、保護自己,不要讓旁人隨意摸或碰觸你的身體,而這 個課程有一本學習單,當時每上完一次課,張○幸會請孩子 寫那本書的內容,因為當時A女在裡面有一些留言,張○幸看 了之後驚覺到事情不太對勁,所以她告訴我要我多關心留意 一下,也把孩子的留言拿給我看,我就立即告訴輔導室主任 ,再由輔導室主任進行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就本案查獲之緣由,經核張○幸與陳○臻之證述互核一致, 即A女於上完關於青春啟航課程第十站後,在該次課程之心 情筆記內記載如附表2所示之內容後,先後經張○幸、陳○臻 察覺有異,再由校方進行通報,並有A女所撰寫之青春啟航 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209頁)。另依青春啟航課 程內容以觀,該課程總共有12個主題,分別為「第一站-青 春號」、「第二站-珍我島-我的全人都獨特」、「第三站- 巴迪鎮-全人大變動」、「第四站-虹之島-夢想起飛」、「 第五站-幻影城-性別差異知多少」、「第六站-美的冒泡王 國-友伴關係知多少」、「第七站-媒完媒料樂園-我是媒體 辨識高手」、「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會有性?」、「第 九站-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 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第十一站-美麗極海灣-知 識補給站」、「第十二站-維特市-知識補給站」,觀之該課 程內容,係在使即將進入青春期之小學生,能在智能、情緒 、品格、人際關係和生理上認識自我,並幫助他們培養正確 認知及健康的人際關係,且在其心智尚未成熟時,告知飲酒 、吸毒與性行為可能對身體所造成之影響,屬於漸進式之課 程設計,而觀之A女於第十站之課程前,均未於心情筆記提 及曾遭被告撫摸胸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第 182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3頁、第196頁、第198頁、 第201頁),而係在上第十站之保護自己身體之相關課程主 題時,有感自身遭遇,始在心情筆記上抒寫感想,引發後續 老師關注及被社工帶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一連串過程,是此部 分之後續發展,實難係A女於抒寫心情筆記之時可得預料, 況假若A女有心誣陷被告於罪或亟欲申請保護令以脫離原生 家庭,無需告知校方,大可直接打電話向警局報案或撥打11 3等家暴專線更為直接,毋庸透過抒寫心情筆記之方式間接 為之,是依此查獲情形,益徵A女對被告所為指證之真實性 。 ㈢A女之指述,有下列補強而可以憑信: ⒈被告於A女所指述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日期晚上確實在家 : ⑴附表1編號1部分: ①依A女前揭指證被告對其為第2次猥褻行為之時間(按:所指 第1次之行為,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 學期期中考即107年10月30日、31日前之某假日晚上,接近1 0月底等情,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可能之日期即為107年10月 20日(星期六)、21日(星期日)、27日(星期六)、28日 (星期日)。 ②被告為遊覽車司機,對照其於上開期日之出勤月報表,其於1 07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0日有1日 遊行程,同年月21日起至26日止有環島行程,同年月27日有 1日遊行程,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起有環島行程,有 其107年10月份之出勤月報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而 其於行程結束日當晚本可返家,是該段期間,除107年10月2 1日、28日晚上被告因有環島行程不可能在家過夜外,其餘1 07年10月19日、20日、26日、27日晚上被告確實在家,而此 與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好像連續在家等情亦屬吻合(見 原審卷第295頁),足見A女上揭對於發生時間之說法應可採 信,而此4天中僅20日、27日為假日,是被告指證第2次猥褻 行為日期應為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晚上其中1日。 ③辯護人雖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7日晚上 行程結束後,尚需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停車場洗車2、3小時 ,回到家中均已過午夜,不可能有與A女同在被告房間看電 視之機會云云。經查,參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 於該2日行經高速公路之ETC通行紀錄,於107年10月20日20 時20分許,有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0.5公里之五股路段,於27 日則全無相關通行紀錄,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不公開 卷第231頁、第23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2 7日一日遊行程結束回到五股區停車場停車之時間約略為何 。又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20時20分許固曾行經高速公路國 道一號五股路段,然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洗車、整理車輛即需 耗費2、3小時云云,毫無佐證,亦不合情理,又新北市五股 區與被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新莊區乃比鄰之行政區域,被 告將遊覽車停妥再返家之路途顯然不需耗費太多時間,其於 該2日晚上駕車工作結束返家後當確有與A女一同相處之機會 ,上揭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⑵附表1編號2部分: ①偶像劇「你念大學了嗎」於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22時許,業如前述。而被告當天並無任何旅遊行程 而需駕駛遊覽車,亦有被告108年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告當日晚上確實未外出工 作。 ②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108年1月12日之日記紀錄,皆未提到其有 遭被告猥褻情事,甚至還記載「今日超開心的!!!吃了麥 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主張當日無發 生A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情,並認A女證述不實云云。然綜觀 A女之日記內容,其日記內容篇幅不長,皆僅短短幾行文字 擇要記載,並非屬將當日生活各類大小事均完整紀錄之日記 型態(見原審卷第95至151頁),是A女本非係屬將其每日遭 遇完整紀錄於日記中之人,是其未記載於日記內之事項不代 表未曾發生。佐以陳○臻於本院證述A女之生活情況時,已明 確敘及A女的生活不若現在一般小孩的生活富裕,且家中僅 有阿公即被告1人與A女有血緣關係,A女期待被告跑車回來 ,帶她去吃麥當勞或蛤蜊湯(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堪 認吃麥當勞乙事確實對A女來說是開心而值得記載於日記本 之事。又A女填寫108年1月12日日記之時間點尚無從確認, 亦可能係在遭被告猥褻前之時點即書寫當天日記,故從其當 天日記之記載情形並無從認定A女指證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 事不存在或A女所述不實,此節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併此 敘明 ⒉被告在家時,A女確實會與被告同在被告房間內觀看電視: ⑴A女之阿姨AD000-A10811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 於偵訊證稱:我有與A女同住,A女都跟著A女繼外祖母AD000 -A1081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房間看電視, 但被告回來就會跑過去與被告一起看,她都看平板比較多。 樓下客廳、B女及被告房間各有一臺電視等語(見偵卷第122 至123頁),足證A女前揭證稱其會與被告一同在被告房間內 看電視乙情與實情相符,被告辯稱A女僅會在其不在家的時 候到其房間看電視云云,顯不可採。 ⑵至B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回家時都在樓下看電視看到睡著, 都是A女自己到被告房間去看偶像劇,不管是假日或平日,A 女都沒有在被告房間跟被告一起看電視等語(見原審卷第28 6至287頁),雖與被告辯解一致,而與C女不同。惟B女與C 女固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及女兒,與被告均有親近之親屬關係 且同住一室,然B女並無自己之經濟來源,其平日就是在家 幫忙帶小孩,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5 頁),與C 女已結婚並育有子女而有自己獨立之小家庭不同,是B女生 活實需仰賴被告不可,假如被告受有罪判決而須入監執行, B女為衝擊最大之人,是其證述立場已不似C女相較中立而有 偏頗被告之虞。且就A女平日之品行部分,C女於偵訊證稱: A女不會說謊,依我照顧她的經驗,她表達的適切性比較不 夠,但是她講的如果是真的,應該就有發生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以及張○幸於本院證稱:A女先前在心情筆記上寫 過很多事,其實我都有找她過來詢問,再來我有找過班上其 他同學及老師,她前面寫的都是對的,所以我很信任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頁);陳○臻於偵訊及本院先後證稱:我覺 得A女不太會說謊,A女本身是一個乖巧的孩子,她不是叛逆 型,她上課很專心、很認真,但是在學習能力上以成績來講 ,她不是最好,是中間,但是她是那種你鼓勵她,她會努力 的孩子,她本身是努力,不是很叛逆、調皮,要說比較特別 的是我覺得她是一個比較缺乏關愛的孩子,與她有親屬關係 的只有被告,而在學校跟她談話瞭解她的生活互動中會覺得 她好像確實少了一點家人對她的關愛,她很孤單,她也會很 期待愛,其他家人也不願意出錢讓她去補習,我幫她申請學 校的課後補救教學,她很努力,也有很大的進步空間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58頁),是可由A女身邊之其他家 屬或師長,均證稱A女過往並無說謊之情形。又證人即治療A 女注意力不集中症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劉 宜釗於偵訊證稱:在治療過程中,沒有特別去評估A女之回 答是否與現實符合,但也沒有發覺A女講的事情與家屬反應 的事情不相符,不記得家屬有反應過A女有說謊的情形等語 (見偵卷第82頁);證人林純如於原審證稱:我是A女的心 理諮商師,在諮商過程中,A女曾主動提及遭被告猥褻過程 ,我沒有感覺到她就此部分之講述有明顯前後矛盾或說謊情 形,在跟她會談的過程中,她會很直接地說對事情的感受是 什麼,早期都在講A女的適應問題,經核對過她講的大部分 都是真實且語言敘述很直接,不會拐彎抹角也不會說好聽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0頁),是以曾治療過A女之醫 師或對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諮商師,其等亦均無觀察到A 女有說謊之現象。然反觀B女於原審證稱:A女有對我說謊過 ,陳○臻常常打電話到我家說A女說謊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至290頁),而其此部分證述,經陳○臻於本院證稱:關於B 女說我常常打電話到她家說A女說謊此事,我不會常常做這 種事,我印象當時是同學的家長打電話來,因為A女會打電 話會找他女兒問今天的功課是什麼,然後講電話講很久,因 為這是課後發生的事,說真的我不清楚,但因為是同學母親 跟我反應,我才會跟B女反應,課後的事我不清楚,我都是 聽家長講,我把同學母親跟我說的轉告B女說可能要留意一 下,我也會跟A女說自己聯絡簿要抄好,不要課後常常打電 話去打擾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是B女證述 陳○臻表示A女常說謊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外,亦可見B女對A女 之觀察與C女、張○幸、陳○臻、劉宜釗及林純如等人大不相 同,其證言亦有可議,堪認其證言之憑信性較低,尚難逕採 ,故就A女平常是否會到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看電視部分, 應以C女前揭證述較可採信。 ⑶另B女其餘證述關於A女不曾向其反應過有遭被告撫摸胸部, 其亦未曾勸戒A女不要再躺被告旁邊云云部分,除與A女證述 明顯不同外,本院亦未引用A女有關此部分之證述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佐B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較可採信,在其證述憑信性較為低之情況下,尚難據此彈劾 A女對被告之指證有所不實,亦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㈣關於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反應: ⒈張○幸於本院證稱:在我看到A女在心情筆記上寫下如附表2所 示之內容後,我有先寫評語,過了幾天後,我把A女特別找 來進行確認,A女就說有發生這件事,我有請A女儘量避免跟 被告獨處,A女跟我說被告有碰觸到她身體,她不舒服,而A 女跟我說這些事的時候,是沒有非常傷心,但我跟她說不能 讓人家隨便碰觸身體,下次被告這樣你要避開,我這樣提醒 她的時候,她有點類似疑惑或不安吧,我也不知道怎麼形容 那種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⒉陳○臻於本院證稱:張○幸向我反映後,我當時有詢問A女為何 有這樣的留言,是家裡發生何事,是否願意跟老師聊聊,A 女說她上了這門課,她有舉了幾件事,第一個是她說當家裡 沒有人的時候,曾經發生她跟被告坐在沙發看電視,被告手 會從衣服的上面伸進去碰觸她的胸部或摸她的大腿,我問A 女當時有何反應,A女說她把被告的手移開,叫被告不要這 樣子,但被告還是會這麼做。至於A女當時的神情,因為她 已經上過這門課,她已經認知這是不對的,所以她不喜歡這 樣,A女有提到被告會故意把門關起來或留一個小小的縫, 有一些撫摸的行為,A女會開始意識到不妥,是上了這個課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⒊林純如於原審證稱:A女在向其敘述其遭被告猥褻時,A女就 很直接敘述被告如何摸她,沒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從A女 的語言裡,可以觀察到A 女覺得這是很奇怪的、不對、怪怪 的,她不知道對不對,但她就是覺得奇怪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以觀,A女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其 仍可直接去描述其被害過程,並沒有出現明顯之情緒起伏或 創傷反應現象,只是隱約感受到被告所為很奇怪。惟個人遇 到加害事件之應變能力不一,此與個人年紀、智識經驗、與 加害者之關係、所處環境、侵害情節輕重等其他諸多因素息 息相關,尤其是年幼之兒少或心智障礙者,在遇到侵害行為 當下,未必能立即意識到係遭人侵害,誤以為對方是好意為 之甚或係在與其嬉戲等等,所在多有,且個人遇到壓力之排 解、調適能力亦屬有別,並非所有被害者於被害後必然會產 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身心狀況,是以未有此症候群或 相關身心狀況出現,不足反推即無加害事件發生。則以本案 A女狀況,被告行為時,其年紀尚幼,為國小6年級學生,相 關性方面知識或性別教育都尚在學習中而待建立,林純如亦 證稱A女對性知識不是很充足,似懂非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 80頁),此亦與A女於青春啟航「第八站-賽克斯島-為什麼 會有性?」之心情筆記所載「我小時候常看【性】的影片, 現在完全都不會看了,我現在回想起我小時候,我好後悔啊 …QQ現在我不敢看了」(見本院卷第196頁),及「第九站- 皮格能西村-三思而後行?」之心情筆記所載「我以前都不 知道一件事情:做性行為會懷孕。現在我瞭解這件事了!我 的問號通通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98頁)等情相符, 是被告對其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之猥褻行為當下,A女 顯未能立即察覺其正處於被害中,僅感覺奇怪,但其除將被 告之手移開以外,亦未為其他明顯具體之反抗,事後亦未產 生創傷症候現象或特殊之身心狀況等情,尚合情理。此適可 與A女直到上到關於保護自己身體主題之青春啟航課程時, 才較明確的意識到自己恐被被告不當觸摸,才於心情筆記上 抒寫感情之情事吻合。 ⒌至C女固於偵訊證稱:其於105年間,即有對A女作性別教育, 也曾經帶她去圖書館,她借男女生不同的書等語(見偵卷第 123頁)。對此,A女在其日記上固記載部分關於性方面之字 詞(見原審卷第133頁),然縱使C女曾教育A女,及使A女借 閱上開書籍或在日記上記載關於性方面之字詞,亦不代表A 女即能完全理解正確之性別教育觀念及對此方面知識之充足 ,其可能僅一知半解或基於好奇心一時寫下相關字詞,此亦 與前開青春啟航之「第八站」及「第九站」心情筆記所載之 情節相符,是尚不能據此即逕認A女當時已對於性知識已有 完足之瞭解。 ㈤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述,證 述主要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㈥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⒈就辯護人稱A女於歷次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有記憶錯誤 之情形部分: ⑴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 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 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A女就部分案發情節部分,即其指述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 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部分,被告究竟有無將手伸進其 衣服內撫摸胸部,以及其有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部 分,⑴其於警詢對此均答稱有;⑵於偵訊時亦先答稱被告有將 手伸進其衣服內,但其並無將被告之手移開,後經確認後又 改稱有移開被告之手;⑶於原審則改稱均無,被告是隔著衣 服撫摸其胸,其亦無移開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手等語,固然有 陳述不一之情形,然A女已就遭被告侵害之上開主要情節, 即被告有伸手撫摸其胸部之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外, 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 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免,復以A女年紀尚幼,為上 開指證時,皆仍為在學學生,其理解及表達等能力均尚待學 習而未臻成熟,況依A女之證述,被告對其撫摸胸部之行為 不只1次,尚難要求其就經歷之被害所有細節事項進行說明 ,自不得以其證詞有此部分前後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 述均非可信。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 至少1年8月以上,於審理時就諸多問題亦證稱業已忘記,可 見其於審理時作證時記憶已非清晰,並證稱其警詢及偵訊時 對案發過程記得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而 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際距離案發時約莫僅間隔3月、4月以上 ,且證述過程未曾表示有記憶不清之情,是有關A女於原審 證述案發情節與偵查中有出入部分,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並一致者,較為可採。準此,此部分應認以A女於警 詢及偵訊證稱被告為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 褻行為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其衣物內撫摸胸部及其有將被告 之手移開等情為其指證為準。是辯護人以A女有此部分前後 之證述歧異及其於原審對諸多問題皆已遺忘而質疑A女證述 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復稱:A女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 間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甚近 ,於警詢更稱第2次猥褻行為係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隔天, 然其於偵訊中既可指出第2次犯行係發生在期中考即107年10 月底左右前之某假日,卻又稱第1次時間係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後,差距甚大;以及其於警詢證稱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2次猥褻行為之下週,卻 又稱第3次猥褻行為當天有看偶像劇「你有念大學嗎?」之 第1集首播,而該偶像劇在三立都會台首播日期為108年1月1 2日晚間10點,有該偶像劇維基百科網站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39至53頁),顯與其指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是107年10月底前之某假日有明顯落 差,甚為可疑云云。惟查: ①陳○臻於偵訊證稱:我於警詢中證稱A女因疑似先天生理問題 偶有表達落差之情形,例如將星期一發生的事情說成星期二 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係指A女把何時上青春啟航課 程時間搞錯,我想表達的是她是毒寶寶,她把這件事發生的 時間記錯。我覺得她會把已經發生的事情記錯時間,在與同 學相處時,她會把不同的事件連結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68 至70頁);於本院證稱:我在警詢中證稱A女疑似有先天性 的問題,會有表達落差,是指我覺得A女在事件的發生可以 很清楚描述,但有時候發生在禮拜幾,難免會忘記,比較沒 有時間概念,不過發生在自己身上切身的事情,她是可以清 楚的描述做了什麼或別人對她做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5 9至260頁)。是依陳○臻之前開證述,就其擔任A女班導師期 間,其觀察到A女的確在時間概念方面之能力較弱,且從A女 於108年4月24日警詢證稱:就是昨天,我們有上一個青春課 課程,上完課要寫回饋或想說的話,其中一個單元我就寫了 被告對我性騷擾的事情,青春課的老師發現到我寫了這個東 西,就去跟我們班導講,班導知道後,就在下午打掃時問我 這件事情大概發生的經過,老師了解情況後再通知社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A女於警詢時固陳稱其係警詢前 一天即108年4月23日始上青春課程並填寫心情筆記,然經陳 ○臻代為查詢後,該心情筆記實際上係於108年4月18日上課 完後(上課主題:保護自己的身體【即第十站-普坦遜半島- 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身體界線】)即填寫,有陳○臻偵訊後 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可考(見偵卷第73頁),足見A女於警詢 時對於一週前所上的課程時間,顯然就發生記憶錯誤情形, 即為一明顯實例,則在A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間及經過期間, 受限其個人對時間判斷能力顯較不足之情況,其就此時間部 分之描述既可能會有失真情事,其指證被告猥褻行為之發生 時間,自不得僅仰賴其所描述之時間經過,仍應佐以其指證 之時間有無其他憑據等綜合認定。 ②再A女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學校行事曆後,將第1次猥褻 行為發生時間點從其6年級上學期,特定為發生在107年9月2 1日之後(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校行事曆之記載,107 年9月21日A女就讀之國小有舉辦觀星賞月活動(見他卷第67 頁),顯然A女即係基此判斷被告開始對其為猥褻行為,係 發生在學校舉行該觀星賞月活動之後。又經檢察官詢問A女 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並 提示學校行事曆予A女觀看後,A女答稱是考期中考前的某假 日,應該是在10月底左右等語(見他卷第34頁),而依其學 校行事曆之記載,該學期期中考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31 日(見他卷第69頁),是以A女就被告對其為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之指述,顯然並非單憑 其個人之記憶,尚有參照學校舉辦之具體活動判斷,是此部 分之證述應可採信,而認其指證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係發生在該次期中考前之假日某日為 可採。又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 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第1次猥褻行為之隔天等語(見原審 卷第195頁),於原審亦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 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時間相隔時間甚近,被告好像有 連續幾天在家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與A女於偵 訊時指證第1次猥褻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107年9月21日後等 情,辯護人固認有所落差。然觀A女於偵訊中之文義,其本 無指證或特定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 左右」,其僅該次特定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是其 於警詢及原審證稱第1次猥褻行為與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發生時間甚近,與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 次猥褻行為是發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實際上並無衝突或 牴觸。至於A女於偵訊時雖未將被告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與其 學校期中考時間或被告第2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 猥褻時間為相關連之陳述,但考量檢察官所提示給A女觀看 之學校行事曆係按月分頁呈現(見他卷第55至73頁),並非 係將一完整學期之行事曆於同一頁面展現,是A 女於偵訊時 乃係分頁觀看學校各月行事曆,未必一次能瀏覽完整學期舉 行活動,又A女關於時間上之判斷能力本較為弱,檢察官更 係分開詢問A 女各次遭猥褻之時間點及過程,因此A 女在檢 察官先行詢問第1次猥褻行為時間點時,僅有辦法特定是發 生在107年9月21日之後,於檢察官另行詢問第2次(即本判 決附表1編號1部分)猥褻行為時,始另行確認該次是發生在 期中考前之某假日等情,以A女如前述之個人能力較弱及行 事曆閱覽狀況,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不能據此即認A女證述 有何不實或有所矛盾。 ③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皆曾指證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 號2部分)猥褻行為是發生在其與被告一同看偶像劇「你有 念大學嗎?」之時,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是看第 1集首播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就被告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 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之發生時間,非僅係單純時間之描述 ,而係參考當時發生之其他具體事件,故此部分關於被告行 為時間之指證應屬可採。而A女於警詢時固曾證稱第3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好像是發生在第2次(即 本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的下個禮拜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 197頁),與其前揭指證固有出入。惟承前所述,A女於警詢 中所為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2次猥褻行為約間隔1週 之描述,受限於A女關於時間判斷能力不佳,本可能會有失 真情形,其所稱間隔1週,係經其個人能力主觀判斷後所生 之印象,未必與客觀時間流逝情形一致,又無其他同時或附 近發生之具體事件可資佐證,顯較不可採。然A女關於時間 經歷情形所述之誤差,既係受限其個人能力所致,不足以證 明其其餘指證被告有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部分,即係不實之陳 述,是辯護意旨以A女此部分時間證述之落差,認其指證可 疑云云,亦難憑採。至於A女雖於原審另曾證稱其已不記得 看該偶像劇第1集首播時其有無和被告一起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但其同時亦證稱有幾次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 時,其有在看該偶像劇,不太記得第3 次(即本判決附表1 編號2部分)猥褻行為時間點,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現在 記得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第302頁、第306頁), 可見A女於原審中,就被告對其第3次(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2 部分)猥褻行為之具體時點及情境確已有所遺忘,然其於原 審中對於1年多前發生事件之具體細節不復記憶,尚屬人之 常情,亦無法據此認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對其猥褻 行為部分即屬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⒉就辯護人辯稱A女係因不滿家人管教、忌妒C女幼子致其失寵 ,或其係欲吸引老師注意,以誣陷被告之方式,藉此脫離原 生家庭部分: ⑴惟查,被告與A女平日關係及互動良好,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所述其有無法成功勸B女同意A女參與校外活動或其刪除A女所玩線上遊戲,甚或如陳○臻於本院所證述之B女及C女平日對A女之管教較為嚴格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為真,然此核屬一般家庭常見之管教情形,非屬重大紛爭,A女即便因此心生不悅,應不致心生入被告於罪之怨念。 ⑵至辯護人指稱A女係欲以脫離原生家庭故誣指被告部分,則參 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A女108年1月至4月日記,其中固有部 分日期,A女似有提到其對C女幼子或B女之不滿(見原審卷 第10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31頁),但在此4月份之 日記中,A女對C女幼子或B女不滿比例篇幅甚為有限,A女仍 有記載其他諸多在校或與其他親人互動甚或其個人對生活之 期待,自難僅以其偶爾對C女幼子或B女偶爾隻字片語之抱怨 ,即遽認A女有極力擺脫原生家庭而虛偽陳述之動機。 ⑶另辯護人雖稱A女在警詢時,在員警詢問A女是否要申請保護 令時,有發笑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而認A女 確有脫離原生家庭之傾向云云,然以A女當時僅就讀國小6 年級之智識能力與經驗,能否確實了解到申請保護令背後之 意涵及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已非無疑,又A女此一發笑之 表情,或係基於疑惑、驚訝或慶幸之不等情緒,原因眾多, 且A女於其餘警詢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過程,均無其他特別誇 張或可疑之情緒反應,亦無遭他人誘導陳述之情形,此觀原 審勘驗筆錄即明(見原審卷第190至215頁),尚難僅以A女 偶然發笑之表情,即認其陳述不實或帶有惡意,是此部分之 辯護意旨,亦不可採。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A女生活中 最不滿之家人,似為C女幼子或B女,而非對其態度良好之被 告,A女如欲捏造可申請保護令之情事,亦可稱係遭B女或其 他家人不法虐待等等,即可達同樣目的,何必針對被告為不 實指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固曾提出A女於107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道歉 之對話,及其辯護人指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4月30日所提 出A女親筆撰寫之意見書有提及希望自己與被告雙方都沒事 ,欲說明A女之證述確屬不實指述云云。惟查,就對話紀錄 部分,A女固有向被告道歉,但其亦僅稱:「昨天我不知道 怎麼面對你,所以我都沒有跟你講話,但是今天我想到道歉 阿公,對不起」、「希望你可以趕快回我,不然我會很自責 」、「你不會怪我嗎?」,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不公 開偵卷第501頁);就意見書部分,A女亦表示「希望最終結 果是我跟外公雙方都沒事」,有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不論是對話紀錄或意見書,均未見A女有 自承其對被告之指述有何不實,至多僅係向被告表示歉意, 然其表達歉意之原因可能性眾多,或係仍基於祖孫情誼向被 告表示關心、或係有感自己在課程心情筆記上之偶一抒發即 引發軒然大波而感到不安,甚至擔憂被告可能會被抓去關等 等均有可能,此與林純如於原審所證述之A女心理狀況,即 剛開始A女對被告的感覺很矛盾,她覺得被告是對他最好的 人,與被告的情感很好,但A女也因她揭露這樣的事而害到 被告,她很矛盾,不想害被告等語吻合(見原審卷第280 頁 )。是此部分,亦不足證明證人A女指證不實,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A女,欲證明被告並無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 之各該猥褻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然A女業已於原審作 證,並明確證述案發相關過程(見原審卷第293至309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A女之外祖父,其 為A女之直系血親,且於上開時間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 ,是被告與甲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如前所述,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 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性交 罪或同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利 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 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 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利用被害人 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 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 中之劣勢地位,或陷入行為人有心作偽仿冒所形成有婚姻關 係之錯誤資訊者,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 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意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第 227條、第228條及第229條定有明文處罰。其中刑法第227條 之立法理由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合意』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是必須該未滿14歲或 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者,始足當之。倘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條項之罪。至刑法第 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 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 或其他相類似之監督服從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 交,被害人因礙於上揭監督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行為人之要 求,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與合意性交有別 ;且該犯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該權勢或機會 ,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 並不以行為人在行為當下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而迫 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必要。其間分野,不可不辨,俾維護各 別處罰條文之規範功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A女係00年0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1歲,係未滿1 4歲之女子,有A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查(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被告既為A女之外祖父且同住, 自當知悉A女之年紀,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 表1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 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因 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其構成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第227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下同)對於未成年 女子猥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未成年人為權勢猥褻等罪嫌。然查, 被告並非係經A女之同意才撫摸A女胸部,亦非係利用其對A 女生活扶助、監護等機會,使A女迎合屈從而同意被告撫摸 其胸部,其僅係利用與A女獨處之機會,在未得A女之同意下 即伸手進入A女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在A女以移開其手方式彰 顯其不願意讓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況下,仍繼續為之,揆諸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其顯然係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 法強制猥褻A女甚明,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復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 見本院卷第252頁),復經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再被告如事實欄一(即本判決附表1編號1、2部分)所示2次 犯行,均有撫摸A女胸部數分鐘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強 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其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 。 ㈥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 行(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更為代行監護A女之人,卻無視A女僅就讀小學 ,尚屬年幼,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全,僅為滿足個人慾念 ,逕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之同質性及所彰顯之個人 主觀惡性等一切因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所定應執行刑 亦已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對象為同1人,且本案之犯 罪類型、手段、動機完全相同,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高, 其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 ,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 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A 女之外祖父,且亦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竟悖於人倫而犯罪 ,對於A女傷害甚深且影響其日後成長發展之過程,本件犯 行所生之犯罪損害絕非輕微,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均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指摘原 審量刑及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然以上各節均經 原審逐一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量處之刑 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 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再有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提出,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7年10月20日或27日某日晚上 A男及A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之A男房間內 徒手伸入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經A女將A男手移開後,仍繼續伸手撫摸A女胸部達數分鐘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108年1月12日晚上 同上 同上 附表2:(青春啟航之第十站-普坦遜半島-設立未來約會相處的 身體界線」之「心情筆記」) 最近我發現我阿公會隨意的碰觸我的胸部,然後…他叫我不能跟任何人說,我把他的手拿開,他的手就會再移到我的胸部,於是我不太敢靠近他(見本院卷第201頁)。

2024-10-17

TPHM-113-侵上更一-4-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27日4時37分許,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甲○○配偶馬沛渝)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並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箱內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雨衣1件及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即拿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藏匿,並搭乘該車輛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簡永隆、 黃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8927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270頁至第 275頁、第276頁至第280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 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結果、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1月28日業字第1120031561號函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通行 門架所拍攝之照片、道路、臺中市○○區○○街0號、逢甲路217 號、西屯路三段80號、臺灣大道三段696號娃娃機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2頁、第204頁至第21 8頁、第444頁至第455頁、第282頁至第442頁)可參,足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 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從事搬運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雨衣1 件及手套1雙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易-306-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杰 龔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杰、龔嘉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點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15行「獲得」更正為「獲得免繳」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奇杰、龔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行駛於國道高 速公路而接連通行之行為,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同 一日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懸掛他人之汽車車牌 方式施詐,獲取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劉奇杰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龔嘉 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為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76.1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奇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嘉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杰明知日常使用之其兄劉盈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有多次違規紀錄業遭監理 機關吊扣牌照及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需徵收通行費,竟與龔嘉 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38 分前,先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龔嘉豪,至嘉義縣 ○○鄉○○村○○○00號旁空地,徒手取下登記在全民防災科技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下稱 本件車牌),將本件車牌取下後,懸掛在本件自小客車之前 、後方,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劉奇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 載龔嘉豪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致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之高速公路收費電子設備陷於錯誤,誤認係上開車牌登記 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所通行,而通知全民防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下 同)176.1元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以此不正之方式 獲得該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之不正利益。嗣全民防災科 技有限公司於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176.1元 繳費通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龔嘉豪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2 被告龔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劉奇杰一人一邊分工鬆開本件車牌,改懸掛於本件自小客車,行駛於上開國道路段往返臺中市太平區,致被害人損失ETAG通行費之事實。 3 被害人之代理人李建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盈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遠通電收通行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本件車牌2面,涉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 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 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 ,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 ,此種「使用竊盜」行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經查,本件被告2人訪友後便將本件車牌裝回上開自用小 貨車,是以被告2人雖擅自使用被害人之車牌,但主觀上顯 有短時間使用該車牌後即歸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客觀上亦有 主動返還之行為,足認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甚明, 是被告2人所為,核與竊盜罪之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竊盜 罪相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得利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表: 編號 時間 起訖路徑 總里程 通行費 (新臺幣) 1 112年7月15日1時54分至2時20分 古坑(文化路)古坑系統-斗六至霧峰-中投 59.3公里 70.7元 2 112年7月15日4時22分至4時58分 霧峰-霧峰系統至中埔-水上系統 88.3公里 105.4元 合計 176.1元

2024-10-15

CYDM-113-嘉簡-872-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