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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宜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 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 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 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 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遭 債權人就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 主張其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1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 事件書狀可參,固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 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 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有礙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致使債務 清理程序無實益。其次,更生程序主要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以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 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僅造成聲 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後 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自無必要以保全 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如其他債 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 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復依消債條例 第48條第2項前段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 更生程序終結時,依同條例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 視為終結,是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 人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 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並無影響,難認 有保全之必要。此外,倘聲請人認所受強制執行結果,將影 響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強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 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礙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DV-114-消債全-1-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高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5

TPEV-114-北補-441-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郭于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被 告 黃哲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哲鋒為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訴外人郭中林於民國110年6 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新傳富三代美元利率變動 型終身壽險ZR3」(保單號碼:1U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因自 動扣繳失敗進入停效狀態,郭中林遂委由原告與黃哲鋒聯繫 處理復效事宜,原告並於111年9月6日填妥申請復效之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詎 料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人壽,致郭 中林於111年9月14日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而原告 向遠雄人壽申請身故保險金美金50萬元遭拒,受有美金50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美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並同意於繳交系爭保險保費後,黃哲鋒 始會將系爭復效申請書連同匯款證明送交遠雄人壽,且黃哲 鋒已於111年9月5日將保單匯款帳號及截至9月份前應繳納之 金額計算後通知原告繳納,並無原告主張未能補繳保費情形 ,又於郭中林過世前,黃哲鋒均有聯繫原告處理匯款事宜, 然始終未見原告繳納保費,並一再以房屋尚未交屋等理由拖 延繳納保費,直至郭中林過世後即111年9月30日始予繳納, 故系爭保險於郭中林過世時仍為停效狀態,實與黃哲鋒何時 將系爭復效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無涉。況依保險法第116條 第3項規定,系爭保險停止效力後6個月內,必須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後,於清償翌日上午零時起,始恢復效力 ,原告於郭中林過世前始終未為其處理保費繳納事宜,縱認 黃哲鋒於111年9月7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人壽,系爭 保單亦不可能於郭中林過世前完成復效,是黃哲鋒並無不法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且與原告所稱損害結果間無因 果關係。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6、397頁):  ㈠黃哲鋒為遠雄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㈡郭中林於110年6月24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原 告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  ㈢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本公司收取或返還保險費、給付各項 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 單借款或還款及各項利息等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為貨幣 單位,並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見 本院卷第38頁)。  ㈣系爭保險第10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 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 申請復效。」、「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前 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見本院卷第39、 40頁)  ㈤系爭保險約定之身故保險金為美金50萬元。  ㈥遠雄人壽於111年3月15日以郵件對郭中林為催繳通知,並於 同年月17日送達郭中林(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㈦遠雄人壽於111年4月11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不繳費即停效( 見本院卷第139頁)。  ㈧系爭保險於111年4月18日起因自動扣繳失敗而為停效狀態( 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㈨遠雄人壽於111年8月18日以簡訊通知郭中林停效將屆6個月, 請盡速申請復效(見本院卷第140頁)。  ㈩系爭保險復效事宜係郭中林委由原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9月6日填妥系爭申請書交付予黃哲鋒。  郭中林於111年9月14日4時4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COVID-19病 毒感染,死亡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弄000巷00號(見本院 卷第75頁)。  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美金2萬2,356元,提款帳 號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繳款號碼為0000000000 000000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 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成立,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 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 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 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 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第1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 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 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 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觀此規範之目的,應係使保險業者積極對 所屬保險業務員嚴加管理,以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對他 人造成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原告雖主張:黃哲鋒未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即時送件於遠雄 人壽,致郭中林死亡時系爭保險仍為停效狀態,違反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 取得美金50萬元保險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與黃哲鋒之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4頁)。 惟查:  ⑴依原告與黃哲鋒間之對話紀錄所示,黃哲鋒於111年4月6日問 :「妳明天幾點去匯款,我順便拿給妳簽名」等語,原告則 回:「恩恩。我先去匯款」等語,黃哲鋒並回:「好!」、 「目前差1、2、3月」、「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18日傳: 「姊,等等中午前哦」、「系統已經跳出停效囉!」、「今 天如果沒有完成,我真的沒辦法再幫忙了哦!」等語,原告 則回覆3個表情符號(見本院卷第183、269頁)。黃哲鋒又 於同年8月19日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 總共要1-8月共8個月=2484美×8=19872美」等語(見本院卷 第314頁),但原告未予回覆,且黃哲鋒復於同年月21日、2 2日、23日、26日、30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原告,請求原告回 覆,然原告直至同年月30日始回覆:「我在啊」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嗣黃哲鋒於同年月30日、同年9月5日再次 傳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總共要1-8月共8個 月=2484美×8=19872美」、「匯款後(有匯款證明)我再交 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而黃哲鋒於收取 系爭申請書之當日即111年9月6日傳送:「這個地方是爸爸 簽名,再簽完給我,然後等妳匯款」等語,原告則回:「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綜觀原告與黃哲鋒之對話可 知,黃哲鋒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停效當日,已積極通知原告 繳納保費以避免停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收取系爭申請書 之前後,亦積極詢問原告是否要繳納積欠保費以使系爭保險 復效,且告知原告復效申請必須結清積欠保費,並已數次提 供繳費帳號及繳費金額,而所告知之繳費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計價基準每月2,484元美金,亦與原告於111年9 月30日繳納復效保費之帳號及計價基準互核相符(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認原告早已知悉保費繳納帳號及應繳金額 ,其於系爭保險停效前,得隨時為郭中林繳納保費以避免停 效;於系爭保險停效後,因未逾6個月,亦得隨時繳納保費 以完成復效,卻遲未繳納,致系爭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14日仍為停效狀態,實難認黃哲鋒有何怠於轉送系 爭申請書之情事,亦難遽認原告未能請領保險金係因黃哲鋒 行為所致。  ⑵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並未規定保險業務員應轉 送文件之時限,則黃哲鋒就系爭申請書之轉交,是否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事,自仍應視保險法及系爭保險之約定而定。 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第 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 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考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逆選擇 ,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具危險篩選 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並以停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作 為區分標準,如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起6個月內清償保險費 、利息及其他費用,翌日上午零時即恢復契約效力,是保險 復效應以「清償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為前提,始符法 條文義,更避免要保人雖申請復效但未清償保費,遲至保險 事故已發生,始片面決定繳納保費以請求復效之「逆選擇」 情形發生。且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亦約定復效申請應於停 止效力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 ,始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系爭保險之效力(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從而,系爭保險之復效係以「保費之清償 」為前提,黃哲鋒未於111年9月6日即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 雄公司,而係待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後再一併轉送,實與保險 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系爭保險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相符,難認黃哲鋒有何遲誤轉送之情事,自未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3項。且縱使原告已於111年9月6日 提出復效申請,因其遲未繳納積欠保費,直至保險事故發生 後始繳納保費,此際保險事故已發生,自無復效可言,原告 向遠雄人壽請領保險金遭拒,實非黃哲鋒之行為所致。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點規 定,需黃哲鋒將系爭申請書轉送遠雄公司,遠雄公司始會通 知繳費等語,惟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係記載:「各項申請或 變更如需加收保費或其他費用者,未經遠雄人壽通知繳費, 請勿自行繳費」(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系爭保險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參諸保險法第116 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可知申請復效時所應繳納之費用,僅 係先前積欠之保費及利息,並無「加收」費用,自不適用上 開注意事項第2點,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黃哲鋒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黃哲鋒未對原 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遠雄人壽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⒉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務員所屬公司 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依民法等實體法 規定與該業務員負連帶責任,非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請求保 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本件遠雄人壽既無庸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美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3-05

TPDV-113-重訴-901-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榆如(原名:張雅君)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榆如(原名:張雅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 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聲請人96年8月自荷蘭商開雲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古馳台 灣分公司(下稱開雲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收入,致難以繼續 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 定自95年7月起,每月給付20,283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查聲請人陳報 其於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持續無工作收入,與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互核相符(本院卷147至148頁 )。從而,聲請人無收入,難以支付每月20,283元之還款方 案,故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96年8月自開雲公司離職後在家照顧子女,生活支 出由前配偶協助支付,且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本院卷第 149、151頁),聲請人自111年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復參本 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 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 覆聲請人除領取租金補貼每月7,000元外,目前無固定領取 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07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056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970號函、內政部國 土管理署113年9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30093851號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41至250頁)。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所得7,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33 7至35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00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4 55元,惟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本 院卷第41至57頁、第251至303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777,779元,終 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1部(82年出廠,於100年間因故障而回收處理)、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車行估價約40,000元)、中華 郵政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69元、富邦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解約金為176,945元)、遠 雄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解約金分別為15,780元、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7323-H9行照、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 存摺影本、富邦人壽與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59頁、第61至66頁、第357至381 頁、第385至387頁)。聲請人雖有前開財產約234,897元( 計算式:40,000元+3元+2,169元+176,945元+15,780元=234, 89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28-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吳世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聲請人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 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 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司法院訂頒司法事 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惟應以該司法事務 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 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貴院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邱譯嬉(下稱本件承辦司法事 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此一執行名義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失效,仍憑失效之債 權憑證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 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㈡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撤銷,仍憑被撤銷 而視為自始無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高度偏頗債權人一方之具體事實。   ㈢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債權人所持之債權憑證鬧雙胞, 故意不依職權向債權憑證持有人調查,諉稱債權憑證鬧雙 胞係民事法院的職權,並非執行法院的職權,其執行職務 確有偏頗之危害之具體事實。   ㈣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 之不動產所有權資料,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執行職 務有不合規,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㈤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利用內部系統濫查聲請人遠雄人壽保 險資料,矇騙長官,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合規、 高度偏頗之具體事實。   ㈥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明知執行程序尚未終局裁定確定,執 意過度查封聲請人對第三人的財產,合理懷疑有偏頗牟利 之實害及危險,法院必須即時制止或防止。   ㈦綜上,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上開偏頗之 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為此聲請本件 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所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據執行名義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74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已遭註銷為由,主張本件承辦執行司法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情形部份。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 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 已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1日重新核發,而與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1月13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110000214號書函說明二 記載「…台端於110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417號(下稱本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避免台 端之上訴期間起算,承辦股需重新向台端送達本件判決正 本。…」等語相合,而依該確定證明書上之記載,就聲請 人部分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則 上開判決正本既已重新送達聲請人,且已於111年5月23日 確定,有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對聲請 人而言自係有效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務人 ,相對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執業經 撤銷之債權憑證、判決確定證明書或鬧雙胞之債權憑證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之情形,難認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 之虞。   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 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 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故即便本 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有調查聲請人坐落雲林縣之不動產所有 權資料、遠雄人壽保險資料,亦無濫權可言,更難認有何 矇騙長官,然後通風報信,藉此挾怨報復,執行職務有不 合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皆屬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執行命令或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於強制執 行時有未遵守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聲請人利益之 情事,而得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但無法據上開事實而認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對訴 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此 外,聲請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足供本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本件執行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有 前述應予迴避之原因存在,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3-聲-65-202503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筱雲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債 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債 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何宣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2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 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 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3年1月 8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保結消字第1120025904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2月15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130000114號函、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 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於11 3年8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 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9月4日以裁 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 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被保險人身分 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保險給付新台幣( 下同)1,250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保 險給付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555,215元(1250+00000 00+3769+1866=0000000),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 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 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0年出廠,已遠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單 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共值新台幣(下同)1,548,330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可收回之保費3,769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存款 一、華南銀行存款1,866元,通知該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本院。 二、上海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款共1,040元,因金額甚少,保留予債務人使用,爰不予處分。

2025-03-05

PTDV-112-司執消債清-89-20250305-3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唐欣如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據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2 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經醫院診斷 乳癌,被告未依約理賠等情,則本件應為保險契約所衍生之 爭議,而原告起訴狀載現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保險契約要保 書載地址新北市中和區(本院卷第139頁)。本件保險契約 衍生理賠爭議,依上開說明,應據契約條款規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3

TPEV-114-北保險簡-6-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6號 抗 告 人 張玉媛 張道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六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一八六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張道宏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保險契約之異議及聲明異議 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張玉媛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於民國87年10月19日核發北院義87民執正 15340字第357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以抗告人應與第三人鈣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鈣福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8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為由,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8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抗 告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抗告人)張玉媛對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就原裁定附 表(下逕稱附表)編號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 就張道宏分別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下與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各就 附表編號3、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編號2 至4「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依人壽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系爭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系爭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 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就系爭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5918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系爭扣押命令關 於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對原裁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部分,未據相對 人聲明不服,非本件抗告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 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又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占相對人債權額之比例甚低,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對伊等所生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之 情事;另立法院近期已推動修法,以排除保險金額低於100 萬元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維 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 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 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 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 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玉媛前以第三人李芳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為繳費 期滿,於112年10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1312元乙節,有 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0月24日提出之投保簡表、113 年2月27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 1頁)。依上可知,張玉媛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 ,該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0月6日終止,要保人即張玉媛得請 求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返還預估之解約金6萬1312元,該預估 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玉媛,為張玉媛所有之財產權,揆諸上 開說明,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張玉媛辯稱:附表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屬禁止處分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即為無理。  ㈡次查,張玉媛於11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3357元,目前並無財 產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3頁 )。又細繹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9至11頁),可見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 及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張玉媛除上開 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再者,附表編號2 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李芳德,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人乃李芳德 ,張玉媛亦無得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請求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保險給付,難認張玉媛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 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故張玉媛辯稱:伊年事已 高,無工作能力,且體弱多病,有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倘終止該保險契約,將 對伊產生生活上之重大影響云云,難謂有理。  ㈢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張玉媛在系爭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玉媛 清償,自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㈠經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 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於11 2年11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等節, 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4日遠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之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 全球壽(保全)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契約資料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至99頁、第134頁)。張道宏對 於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有依附表編號3、4 所示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之金錢債權存在,該等保險契約倘於112年1 1月28日終止,要保人即張道宏得請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返還之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 959元,上開之預估解約金實質上歸屬張道宏,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  ㈡次查,張道宏以其為被保險人,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 身壽險,並附加15年期之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契約始期 為92年12月23日,年繳保險費各為6700元、1萬4415元;另 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保險契約,該 保險契約為主約20年期之終身保險,並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 ,契約始期為86年10月4日,年繳保險費為2325元;又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部分均繳費期滿,主約如終 止,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約等節,亦有卷附上開保險 契約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第99頁)。足見 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附有健康險或醫療險 之附約,該等保險契約係為保障張道宏醫療需求之目的,均 與張道宏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  ㈢佐以張道宏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 ,已高齡近81歲,並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周邊動脈阻塞疾病 、左側薦椎第一節帶狀泡疹合併慢性神經痛、攝護腺肥大及 前列腺特異性抗原過高等疾病,經醫囑需要定期門診追蹤治 療,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 ,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 支撐張道宏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附表 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張道宏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 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縱可保留健康險或醫療險之附 約,保障仍屬微薄,恐難支應醫療、生活費用。又張道宏目 前並無所得收入或財產,有卷附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57頁、第59頁),且相對人自88年起陸續對抗告人及 鈣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業如前述,可徵張道 宏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難認得 以支應其醫療、生活所需。則相對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可提供張道宏基本之醫療保障,上開保險契約並非張道宏 生活所必需云云,難謂有理。  ㈣況且,上開保險契約之主約均已繳費期滿,如於112年11月28 日終止,預估解約金各為8萬5725元、57萬1959元,業如前 述,是如終止上開保險契約,相對人雖得受償65萬7684元( 計算式:8萬5725元+57萬1959元=65萬7684元),然張道宏 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 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附表編號 3、4所示之保險契約獲得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 額相差非微,對張道宏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 原則。  ㈤準此,相對人聲請對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張道宏就上開保險契約因保險 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且相對人因終止上 開保險契約所獲清償債務金額與張道宏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過 大,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即 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張道宏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保險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各依附表編號3、4所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上開保險公司亦不得對張道宏清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不得就附表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核 發系爭扣押命令,則原處分駁回張道宏此部分異議,尚有未 洽;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張道宏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張道宏就附表編號3、4所 示保險契約聲明異議部分,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至 原處分駁回張玉媛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於 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張玉媛就附表編 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7

TPHV-113-抗-84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0號 原 告 蕭預銘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陳愷崎 訴訟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 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有利之判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一項,聲明第二項 則減縮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房屋,於108年10 月4日發現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經訴外人即建商遠雄建 設公司人員至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現場會勘後,確認是被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 所致,但斯時建商遠雄公司與被告交涉後,被告表示不願配 合維修,並稱原告所有之房屋內的主臥室衛浴天花板漏水與 其無關云云。因被告當時不願配合修繕,遠雄公司只能先從 原告所有之房屋主臥室衛浴天花板平頂漏水處施以藥劑灌注 處理(自109年51月6日開始施作,至109年9月22日施作完成 ),處理後之漏水情形雖有改善,然仍未能完全解決,至11 2年8月又再度漏水。  ㈡原告所有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係因被告房屋之主臥室衛浴之防 水結構存有瑕疵,且不願意配合修繕,致其主臥室衛浴發生 滲漏水嚴重,導致原告房屋主臥室衛浴多處漏水、油漆及粉 塵脫落、壁癌發生,有多張照片可稽,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受被告房屋漏水不願修繕所生之影響,導致原告自108年10 月至本件起訴時已長達5 年期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 期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足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行為而受有莫大之精神及心理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道0段00號7樓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原 始起造人暨出賣人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公司),原告於108年10月向被告表示兩造共用地板有漏 水情形,被告推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財順為代理人與原 告交涉,原告並於112年8月22日將被證1之遠雄現場勘查資 料結果透過社區管理中心轉知被告,兩造及遠雄公司   於112年9月7日協議解決共同樓地板漏水情形,作成如被證2 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照該協議,兩造雙方同意待被告 宜蘭礁溪225建號建屋(下稱宜蘭新屋)交屋、裝潢後,讓遠 雄公司進駐系爭建物7樓修繕共同樓地板。遠雄公司並已於1 13年11月27日派員於系爭建物7樓及6樓共同樓地板浴室防水 地坪進行修繕,並於同年12月6日進行漏水測試,經原告自 伊6樓側確認共同樓地板無漏水並簽立切結書。  ㈡查,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將遠雄公司所製作之報告,及遠雄 公司之衛浴地坪防水改善工程施工方案交付予被告。該份報 告係遠雄公司就原告向伊表示爭建物6樓浴室滲水所作之鑑 定結果,其中就滲水之原因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最早 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後發 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細微 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故 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態, 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2F07 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為樓 板乾縮裂防水層失效所致。」有被證1可憑。而地坪防水層 一般使用年限多為15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日期為103 年8月26日,距原告所稱滲水時點(108年10月14日)甫5年 又2月,於正常使用衛浴設備下,防水地坪原不致於一般使 用年限內失效。再巴黎公園社區其他住戶亦有浴室滲水情形 ,經他戶向遠雄公司反應後,遠雄公司亦協助改善,勘認系 爭建物浴室地坪滲水非單一個案,為遠雄公司於施作時所致 系爭建物浴室有此瑕疵始積極介入修繕。是被告於一般防水 地坪年限下正常使用衛浴情形尚非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如有 原告所指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原告證明身體權受侵害事實外 ,並應就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 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並主張因被告致其五年間不能正常使用主臥室衛浴,期 間並因此患有憂鬱症持續服藥,受有莫大精神、心理上痛苦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就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110年 9月13日當下有持續性憂鬱症並有酒精使用、酒精導致之情 感疾患,並有持續就醫及服用藥物等節,惟無法證明其身體 權受損就醫係與房屋漏水有關。再浴室漏水是否達持續常態 性而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容有疑 問,是原告除應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外, 於證明其所指身體權侵害與侵權行為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況原告、被告代理人及遠雄公司簡宜堂副理已於112年9月7日 達成如被證二之協議,協議內容結論係以被告宜蘭新屋交屋 、裝潢完成為始期,再由遠雄公司進入系爭建物七樓修繕浴 室地坪防水層為履約內容,即以第三人遠雄公司進駐改善浴 室地坪防水層,代替兩造對互相之修繕請求之法律關係。系 爭協議係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原告即應受系爭協議內容 之拘束,不得再就本件共同樓地板漏水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相關法律觀關係有所請求,是其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 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 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等情,並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衛浴地坪漏水,致系爭6 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嚴重、油漆及粉塵脫落及壁癌等情 ,固據提出照片及病歷紀錄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故意或 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巴黎公園A02F06 戶浴室滲水說明,滲水原因探討載以「依報修紀錄A02F06戶 最早於108年10月14日反應主浴天花板有水痕,本公司現勘 後發現主浴平頂樓板雖有水痕並有白華現象,樓板白華處有 細微裂痕。查本公司該案排水管為明管施作並未埋於樓板內 ,故可排除水管滲水之可能。又給水管平時有水壓為持壓狀 態,樓板裂痕雖有白華狀況,但無持續性滴水,且自樓上A0 2F07戶現勘並無滲水異狀,故可初判非給水管滲水。判斷應 為樓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然巴黎公園A02F 06戶浴室滲水說明僅判斷應為板乾縮裂縫防水層失效所致, 並未證明系爭系爭6樓主臥室衛浴發生滲漏水之情形係由系 爭7樓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提出之病歷紀錄單 ,亦謹記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導致之情感 疾患,與系爭漏水情節無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身 體,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與 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2300-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蔡月琴 顏振堂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利息債權,於106年11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已用於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可能超過保單價 值準備金,執行並無實益;又伊等先前皆曾發生心疾,且年 歲已高,極可能將來發生疾病而有長照必要,如解約將造成 巨大風險;另保險法即將修法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 約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法院未暫緩執行, 應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不得終止附約,以保障異議人權益。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 ,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乾字第665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 及遠雄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 5頁、第67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 用,另參以異議人各有數名成年且具資力之子女可盡扶養義 務,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出境紀錄(見 執行卷第166頁以下),且附表編號1、2、4所示保險契約, 於近兩年內皆未申請保險金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 頁),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 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 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並無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尚難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另原處 分業已表明執行法院執行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相關規定,得命第三人不得終止附約,足 見已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於異議 人主張時效抗辯一事,則應另行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並非 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範圍。綜上,異議人前開主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MDA89730 蔡月琴/顏子偉 27萬3,396元 執行卷第65頁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蔡月琴/蔡月琴 5萬8,031元 同上 3 遠雄人壽超好新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33萬824元 執行卷第67頁 4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顏振堂/顏振堂 46萬7,027元 執行卷第71頁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2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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