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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17時16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取物洞口 欲竊取卡通人物史迪奇造型娃娃1個時,當場經林承澤發現 ,報警處理而未遂。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林承澤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年8月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7,400元,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緩刑,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具中度身心障礙且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113年11月25日止均於精神科住院中之身心狀況(詳警卷 第59至7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迦樂醫療財團 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57頁)、有竊盜 及公共危險等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宣告緩刑,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 述。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TDM-114-簡-133-202502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訴訟代理人 林舒榆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130175502號訴願決 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夾鬼夾怪 」選物販賣機店(下稱系爭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臺主,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查獲原告承租之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機臺) 內有擺放成人情趣用品之男性自慰器(俗稱飛機杯,下稱系 爭商品)。系爭商品之外包裝封面衣著不整、刻意展現女性 性別特徵,並標示「名器の降臨」、「野生の快感……」、「高 い潮が引く」及「淫乱な生活の雰囲気」等文字,供到店之不特 定人夾取。員警拍照取證並移送後,被告審認原告有販賣、 供應有關色情、猥褻物品之行為,且其無法防止兒童及少年 夾取系爭商品,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 少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續於113年2月29日,依同法第91 條第4項、行為時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4 之規定,以中市社少字第1130028430號行政處分書(下成原 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原告到案接受警詢時,舉發機關員警曾口頭告知原告本案係 於112年11月27日為他人檢舉而查獲,隨後員警復於函文中 改稱係員警於113年2月15日巡經系爭選物販賣機店而查獲。 然員警提供原告之蒐證照片上並無日期,且與原告提供之顯 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明顯不符。原告曾與系爭選物販賣機店 之其他臺主發生爭執,系爭機臺之私人鎖扣未上鎖,有公鎖 之臺主皆可開啟,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與之有嫌隙之臺主 挾怨報復。又員警於巡查後2個月方要求原告製作調查筆錄 ,系爭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系統檔案已覆蓋,員警之延宕容 有疏失,本件顯有可疑。 2、原告未曾購買情趣用品擺設於系爭機臺中,系爭機臺中之商 品多由原告至其他選物販賣機中夾取,且製作筆錄時對系爭 機臺中有擺設違禁品並不知情。再113年2月15日之監視器畫 面足證原告並未於系爭機臺中擺設違禁品,更不可能全部貨 品卻只擺設一樣違法物品,且明知違法怎麼可能擺設單一違 法物品引人矚目。 3、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系爭商品外包裝圖片之女性衣著不整、強調女性特徵,且包 裝文字亦明顯與性器官、性行為相關,對正值青春時期之少 年,實有呈現引誘其性慾而具性暗示,使其引起性幻想、情 色及性意涵,對心智年齡不成熟之兒少,將強化其選購動念 而有害其身心健康,被告認定系爭商品屬色情、猥褻物品應 無違誤。且系爭選務販賣機店係不特定人(含兒童及少年) 得自由進出之處所,且觀以蒐證照片及調查筆錄,系爭選物 販賣機店並無專人管理,現場亦無設立未滿18歲不得進入之 警語或標示,亦未禁止未成年人進入,足認原告應可預見兒 童及少年會利用系爭機臺選購商品,使兒童及少年能任意接 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故被告審認 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 及裁罰基準第2點項次14對原告為裁罰,於法有據。 2、且依卷附113年4月12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13年4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警方蒐證之照片係於112年11月2 7日巡經系爭選物販買機店時所拍攝,而卷內調查筆錄所指 之查獲時間(113年2月15日)係指原告到案製作筆錄之日期 ,非蒐證照片之拍攝時間。並參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警方蒐證 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27日於該機臺內查獲商品,當下亦 有明確拍下原告所留之聯繫方式,並依此聯繫原告,故於查 獲系爭商品當下,系爭機臺確為原告所承租。原告既為系爭 機臺之承租人,對於系爭機臺內擺放之商品負有管理之責, 對於系爭商品擺放於系爭機臺內,負有注意義務,故原告主 張不知系爭商品擺放於系爭機臺中,不足為採。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機臺內擺放系爭商品,且員警查 獲程序有瑕疵,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原處分、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 政罰鍰繳費單、舉發機關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 130143078號函暨檢附之蒐證照片、113年2月15日系爭機臺 之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30167 1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35、39-41、73- 107、129-131、135-137頁)、被告之公務電話紀錄、舉發 機關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30026739號函(檢附 調查筆錄、照片紀錄表)(見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5日府授 法訴字第1130244992號函檢附之訴願卷第109-117、124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兒少法-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項)兒童及少 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 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 、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 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 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 年。」⑵第91條第4項:「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 、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 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業 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 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至第四項規定處理。」 3、裁罰基準第2點:二、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法條依據 違反內容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罰對象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十四 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四項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者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第一次處新臺幣二萬元。 第二次處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次以上每次處新臺幣十萬元。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行政程序法第36、38、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 關為確認違規事實之有無,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尚 須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資料,並製作書面紀錄,於多數 情形下,調查結果皆非一蹴可幾。嗣行政機關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所為之行政處分,尚難僅因該處分非調查之始即做成, 可遽認其程序有瑕疵。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2 7日巡邏進入系爭選物販賣機店內,見系爭機臺內擺放之系 爭商品為兒少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色情、猥褻物品,而拍 攝系爭機臺與系爭商品之照片作為取締之依據,復因該址無 門牌號碼,員警須確認實際地址與系爭機臺擺設人員後,始 蒐證完成並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到案說明,此有舉發機 關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經本 院當庭勘驗卷附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3-107頁)之拍攝日 期,皆為112年11月27日,與前開職務報告所載相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應可採信。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27日查獲本 件違規事實後,尚須調查確認行為人,進而通知行為人即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揆以前揭說明,難認查獲程序有何瑕疵, 原告指摘員警未能釐清本件係檢舉查獲或職權查獲,及查獲 後未能及時通知原告製作筆錄,認為查獲過程有瑕疵云云, 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機臺內擺放系爭商品乙節,不可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準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 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 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 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 2、查原告對於系爭機臺內物品係由其擺放,且該機臺並無法防 止兒童及少年操作及取得其內物品乙節並無爭執。原告雖陳 稱因曾與其他機臺主有過節,且系爭機臺只要公鎖即可開啟 云云,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說。何況倘如原告所述為真, 其既然知悉有公鎖鑰匙者即可開啟系爭機臺,卻未以私人鎖 鎖住系爭機臺以避免機臺內物品遭竊,亦有違常情,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系爭機臺照 片(見本院卷第129頁),其上標示之日期為113年2月15日 ,並非舉發機關員警查獲當日之照片,無從據此反推112年1 1月27日系爭機臺內無系爭商品,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系爭機臺既為原告所有,平日也均是原告擺設物品 供消費者夾取,基於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 非其所擺設,原處分認其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並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 同法第91條第4項課以罰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8

TCTA-113-簡-8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第1788號、第2078號、第272 2號、第2751號、第2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第29456號 、第3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第2至3行「住處」更正為「居所」、第4 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張宏恩於前揭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所含毒品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即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二)「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三)補充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五)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七)補充「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66)。  ㈣經查,被告張宏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部分雖辯稱:我沒 有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見警四卷第5頁)。惟按毒品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衛 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 卷可參。本件被告此部分於113年7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 檢驗之雙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24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280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 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足認被告應曾於 上揭採尿時間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科學檢驗結果 不符,非可採信。  ㈤第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部分,於警詢中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就何時、何地施用一事,另陳稱忘記 了等語(毒偵五卷第9頁),然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4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 23)在卷可稽,參酌上開函釋,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72小時 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此部分雖於警詢中供稱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忘記了等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 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 施用之時間、地點,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 無可能係因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要難據認為被告係否認該部 分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6 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24號、第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6罪(即如附表編號1、2、3、4、5、 6),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 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敘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均不另論罪。  ⒉如附表編號1之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編號2之1、編號5之1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又被告在犯罪調查及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 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3、5、6)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之1)犯行前,均主動坦承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主動向警方交付扣案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之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13頁 反面、警三卷第9頁、毒偵五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堪 認均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整體情節,俱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分別 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各為綽號「阿凱」、「泰哥」、「 阿元」、「阿泰」之人(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 警三卷第9頁、警六卷第5頁),但均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 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後駕車為 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另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另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慮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 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 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 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末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1、編號2所示犯行,各為警扣案 之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為驗前淨 重為0.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061公克;驗前淨重為0.056 公克、驗餘淨重為0.043公克)乙節,分別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13年6月4日高雄凱醫驗字第8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毒偵一卷第33頁、毒偵二卷第9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 即附表編號1之1、編號2)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該2包 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各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後段 張宏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2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前段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之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㈤後段 張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㈥ 張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被   告 張宏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釋 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1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5月24日16時前某時, 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附近某間選物販賣機 店,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5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4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光明路2段口,因違規 停車為警上前盤查,張宏恩當場自行交付置於短褲右側口袋 內上開尚未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查扣,復經徵得張 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 字第25809號】 (二)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 月7日22時20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7日22時2 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扣安 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盤查過程中,張宏恩持有施用剩餘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自褲 子左側口袋掉出而為警查扣,經警對張宏恩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5876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29456號】 (三)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台塑公司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8時44分許, 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查看 ,發現張宏恩在場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四)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宏恩於113年7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發現 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五)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張宏恩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 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 發現張宏恩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000000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 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六)張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張宏恩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徵得張宏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 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9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591)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21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9號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52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63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113年度 偵字第29456號】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3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327)、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 (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5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5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 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8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82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 度毒偵字第2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1074號】 (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06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 二、核被告張宏恩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9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堪認確均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18

KSDM-114-簡-34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維 選任辯護人 林聖哲律師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1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恐菁英手雷道具打火機2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思維、林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思維、林 建志分別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徒手伸進店內機臺(下稱本案機 臺)出貨口內拿取陳蓬泰所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內之反恐菁英手 雷道具打火機(下稱打火機)各1個、2個之方式,共同竊取打火 機3個得手,隨後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思維 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 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思 維、林建志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思維部分:   被告陳思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以 前揭方式自本案機臺拿取打火機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天在本案機臺夾到1個打火機, 因為該打火機故障,被告林建志說他跟老闆很熟,直接去更 換即可,所以我把故障的打火機放在本案機臺的最上方,再 拿不求人以抓撈的方式從洞口抓撈一樣的商品,我認為這是 我花錢的商品,我不知道這樣會犯罪等語。被告陳思維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陳思維辯稱:被告陳思維是依他的法感情,認 為夾取到有瑕疵之物時可主張更換的權利,所以將有瑕疵之 物品返還與臺主,藉此換得功能正常之打火機,難認該當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思維不知悉被告林建志後續行為 所欲為何,被告林建志也未事先向被告陳思維陳述其犯罪計 畫,故難認其2人有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而有共同正犯之 情況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有於上揭時、地手持不求人以抓撈及以 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內之方式分別拿取告訴人陳蓬泰所 有並放置在本案機臺置物窗內之打火機各1個、2個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5至6、31至34頁、易字卷第 45至46、78、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蓬泰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思維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且被 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叫被告陳 思維去換貨,我只是跟他說老闆換貨周期很長,以LINE聯繫 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易字卷第86頁);佐以被告陳思維以前 詞置辯,可見被告陳思維以前揭方式拿取打火機1個時,並 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惟依一般交易習慣,如需換貨須 提出相關證明及告知店員或老闆始得為之,被告陳思維未循 一般交易習慣之管道進行換貨,而在未告知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或機臺管領人之情形下逕自返還原商品並拿取其他相同商 品,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拿取之其他相同商品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⑵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意 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係站在本案 機臺前輪流手持不求人以抓撈或以徒手伸進本案機臺出貨口 內之方式拿取本案機臺內之打火機商品,並於過程中觀望本 案機臺內之商品並進行討論,且於被告陳思維手持不求人伸 手進入本案機臺出貨口內時,被告林建志站在一旁不時以手 勢指示被告陳思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 易字卷第89至103頁),可見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對方下 手行竊時彼此在場,除未有反對意見外,更以前揭方式共同 謀議並分擔實行竊取本案機臺內打火機商品之行為,堪認其 等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依前揭說明, 其等仍應就彼此間之竊盜犯行共負其責。  ⑷至被告林建志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事前沒有與被告 陳思維討論要拿不求人抓撈本案機臺的商品,被告陳思維沒 有建議我這麼做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46頁),然所謂犯意 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林建志上開所述自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陳思維之認定。被告陳思維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 辯,然其等所辯顯與一般交易習慣或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 採。  ㈡被告林建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思維、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9頁及背面),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易字卷第89至10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陳思維、林建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林建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 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林建志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83至84頁) 、被告陳思維、林建志犯後分別否認、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思維、林建志共同竊取之打火機3個,由其等分別取 得1個、2個,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打火機3個,非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案竊取之打 火機,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未扣案之不求人1支,為被告陳思維、林建志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建志所有,此經被告陳思維、林建志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4至45頁),然未據 扣案,且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亦非違禁物或義務 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PCDM-113-易-106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志雄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時47分許,在林文山所管理之 臺南市○○區○○○街0號「恐龍ㄎㄧㄤ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見 該店使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遺落在店內桌子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 ,而侵占入己。 二、謝志雄於113年11月26日3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 00號「歸南國小」前機車停車格處,見車牌號碼000-**02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王澤置於該置 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逞 。   三、嗣經林文山、王澤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謝志雄,謝志雄 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及現金7,478元供員警查扣,而為警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文山、王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山、王澤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照片3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 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侵占或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害人林文山之偵訊筆 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以及其已將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7,478元交 予員警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及竊取之現金 7,478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已發還予被 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一 錢包1個 二 現金新臺幣522元

2025-02-13

TNDM-114-簡-537-2025021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黃那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無罪。   事 實 一、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丁 ○○(詳後述無罪部分),及丙○○(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詎己○○、丙○○進入店內後,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4分許,以徒手伸入 機台取物口抓取機台內商品之方式,竊取甲○○放置在機台內 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合計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甲○○發現上開機台內商品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 商品(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己○○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79頁、第5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73頁、第477頁、第 510頁、第514頁),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270 頁、第4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10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9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己○○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己○○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查被告丁○○部分,本院認就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 數,則本案實施竊盜犯罪之人既未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丙○○ 與丁○○3人共犯竊盜,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與 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且 被告己○○亦承認一般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4頁),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  ㈢被告己○○與丙○○就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卻與丙○○共同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 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復衡被告 己○○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 己○○確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惟念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 還被害人,此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7頁) 在卷可查,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被害人亦表示 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23頁)等情;再衡被告己○○曾有 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末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離婚、需要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及小孩 同住(見本院卷第5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一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己○○與丙○○共同竊得之洗車用具、積木玩具等物,均已 返還被害人,前已說明,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由丁○○負責在外把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同案 被告己○○、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監 視器影像擷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不知情,我有進去看一下,有聽到他們在笑,因為 我不會夾,所以我就走到外面在機車那邊滑手機,是警察找 我去做筆錄才知情,沒有把風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前開時間搭乘己○○所騎乘之機車與丙○○3人一同前 往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79頁),核與己○○、丙○○供述相符,並由己○○、丙○○進入店 內共同下手行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應可 確認。  ㈡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我友人丙○○和我女友丁○○在場。 起初丙○○不知情,是我告訴他後,他才又另外拿了其他東西 ,丁○○都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丁○○不知道這件事情,他不知我們拿了娃娃。那天去娃 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後來因為娃娃機吃錢,我有打電話給 台主,他都沒有接,才突然把人家的東西拿走等語(見本院 卷第473頁、第477頁至第478頁)。丙○○則於警詢時證述: 因為臨時起意,所以才會拿選物販賣機台內部商品,現場有 我朋友己○○,還有丁○○,他們不知我行竊行為。他們沒有陪 同我一起竊取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跟己○○是臨時起意要偷娃娃機的,我們之前 都是用錢買,那天去娃娃機店是要去夾娃娃。我們一開始是 有投錢的,是臨時起意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第477 頁、第479頁)。2人就臨時起意而為竊盜之犯行所述尚屬一 致,縱使警詢時己○○、丙○○所述略有不同,惟從警詢至審理 ,其2人均證稱被告丁○○不知情,與被告丁○○稱其不知情等 語,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丁○○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一節, 尚非毫不可信。  ㈢另被告丁○○與己○○、丙○○於113年3月17日7時3分許到場後, 由己○○、丙○○進入店內,嗣於同日7時14分許,己○○、丙○○ 才開始下手行竊,過程中被告丁○○雖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等情,有前引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但己 ○○、丙○○進入店內約10分鐘之後才開始行竊,顯與事前謀劃 、到場即鎖定目標竊取財物之情形不同,此部分跡證亦與己 ○○、丙○○上開所證是後來因機台吃錢而臨時起意為之等語相 符,由此益徵己○○、丙○○之證述確非無稽,堪可採信。    ㈣況且己○○、丙○○行竊之機台位置在店內末端角落處,與店門 口有相當之距離且相隔數個機台,若非事先謀議或專注於該 2人之舉動,顯難知悉己○○、丙○○並非投幣把玩,而實際上 係在竊取機台內商品。至於前開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 被告丁○○在己○○、丙○○行竊過程中有於店門口來回徘徊,並 不時看往內部之情形,但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認定其原因為何,自應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以此 推論被告丁○○與己○○、丙○○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上開舉措即 屬把風之行為分擔,稍嫌速斷。另己○○、丙○○縱使有拿洗車 用具、積木玩具出店外,被告丁○○能否判斷是投錢夾到的, 抑或是偷竊而來,亦有疑問。  ㈤雖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但即便是默示或事中形成犯意聯絡,依據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檢察官自應負擔舉證責任。從本案偵查至審理,己○○、丙○○皆一致證述渠等是臨時起意行竊、被告丁○○並不知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事前謀議、事中分工或事後分贓之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責相繩。    ㈥故就本案而言,並沒有被告丁○○之自白,也沒有共同正犯己○ ○、丙○○之指訴,尚難遽認被告丁○○與己○○、丙○○3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餘補強證據,亦只能補強事實欄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無法補強被告丁○○與己○○、丙○○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全部綜合判斷後,關 於被告丁○○共同犯加重竊盜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TDM-113-審易-743-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鄒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數次毀損告訴人曾睿埁置於店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好玩,恣意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置於店內 之酒精感應器及公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見偵 字卷第7、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5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曾睿埁經營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店,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22時54分許,扔擲店內之掃把;於113年9月21日16時10分許 ,撕毀店內之公告;於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許,拆除並損 毀店內之酒精感應器及公告,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睿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睿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數次毀損 上開店面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酒精感應器拆除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我把酒精感應器拆下 來拿到店外路邊放,為了好玩等語,核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相 符,是被告主觀上就該酒精感應器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破壞 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犯意,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4-桃簡-48-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 1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沒有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經員警查獲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抽獎獎項有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獎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台上 的獎品有雜貨、有公仔,抽抽樂有抽中就可以拿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又有本案卷附刑事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78、79頁),足見上揭獎品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擺放在 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上以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加裝之磁吸爪、彈跳網(繩索)、戳戳 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惟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這些物品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 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向場主即證人鐘啟龍承租本案 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 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且證人鐘啟龍於 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案情形 價值 1 鬼滅之刃Q版蝴蝶刃公仔壹個 未扣案 新臺幣【下同】280元 (見偵卷第79、81頁) 2 航海王MEN和之國vol.13羅羅亞‧索龍公仔壹個 未扣案 價值81元 (見偵卷第79、81頁) 3 頑皮龍 遙控車 鈴木 經典小貨車貨車玩具壹個 未扣案 價值35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4 飲料壹瓶 未扣案 價值2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潘振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 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 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18號),機檯內擺放鐵製圓球(茶葉罐) ,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 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 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 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潘振用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抽抽樂進行抽獎,依所抽取號碼獲取 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1元至988元不 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抽取號碼無對應獎品,則可獲得飲料1 瓶,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204381330 號函文及刑案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2

TCDM-114-中簡-161-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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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 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 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 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 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 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 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 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 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 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 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 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 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 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 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 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 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 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 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 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 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 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 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 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 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 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 、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 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 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 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 」,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 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 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 ,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 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 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 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 (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 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 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 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 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 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 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 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易-53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樹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 戲機台壹台、IC板壹片、衛生紙拾貳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拾 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經營…」、第15行「13時28分」更正為「12時4 5分」、第17行補充為「…(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及現 金新臺幣79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責付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樹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 前之某日至同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 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 ,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 ,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 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非長、擺 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IC板1片、衛 生紙12包(含公益彩券及刮刮樂12張),係屬當場賭博所用 之器具;扣案機台內現金新臺幣79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蘇明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樹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起,將擅自改裝之「選物 販賣Ⅱ代」之選物販賣機1臺,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夾樂福選物販賣」店內(機臺編號8),蘇明樹明知上址 之選物販賣機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 以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經營 上開經改裝即將機台內部加裝隔板之機臺,而該機臺玩法係 每次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1個,操縱電子遊戲機臺外部面板 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臺透明窗內之機械抓斗,夾取其 內衛生紙及黏貼在上面之公益彩券刮刮樂,如順利夾中即可 獲其內陳列商品及刮刮樂摸彩券,否則賭資沒入機臺,歸蘇 明樹所有,蘇明樹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與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 12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經警方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 (責付蘇明樹)、IC板1塊、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 刮樂12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檢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2月7日之函文( 商環字第11200540320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請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1 個、機台內容物衛生紙12包(含刮刮樂12張),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1

KSDM-113-簡-45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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