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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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詠紋 代理人(法扶律師)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天滋中醫診所即沈素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4 年度勞補字第19號)請求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法律扶助基金 會審查表為證,經核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首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8

SLDV-114-救-9-2025020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月、十月份 工資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 、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總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 拾壹元;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將前述和 解金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工 資新臺幣(下同)6萬9,471元、資遣費2萬300元、特休未休 工資1,400元,共9萬1,171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 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 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6

SLDV-114-勞執-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曾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示後仍未 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以系爭本票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其中任何一期, 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段文字 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 以未依約分期給付,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 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 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應為分期付款之本票,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 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部分,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第一項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黃政雄1, 656,000元整,上開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 支付92,000元整」,第三項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 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司票卷第15頁) ,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應約定日期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 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 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另就票載利息部分,系爭本票上 關於「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記載, 核屬「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乃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基於 票據文義性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 票據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 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 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號 (新臺幣) 1 113年6月15日 1,656,000元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任何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025-02-06

SLDV-113-抗-342-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4號 原 告 陳文才 被 告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涂勝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涂勝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因原告誤繕而有前述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5

SLDV-113-補-1654-20250205-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侑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聖宗即聖宥商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2萬6,81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 被告應開立離職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核其聲明第㈠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依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6,735元(計算式:189,918+26, 817=216,73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 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73元。至原告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73元(計算式:773+3,000=3 ,77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4

SLDV-114-勞補-2-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葉亞宜 相 對 人 張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 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 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逾期即應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之,縱未予以駁回 ,而逕送抗告法院裁判時,自仍應由抗告法院以其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受理相對人以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 由,而請求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於113年9月 2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54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 亦於113年9月30日接獲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則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送達至新北市之 在途期間2日,即算至113年10月12日屆滿,然113年10月12 、13日為國定假日,則應順延至113年10月14日屆滿,而抗 告人卻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抗告狀須於抗告期間 內送達至本院方未逾期,否則不生阻斷裁定確定之效力,是 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2-04

SLDV-114-抗-9-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張正煥 張立宏 鐘睿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被 告 黃冠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鍾睿濬」之記載,應更正為 「鐘睿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 權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2

SLDV-113-訴-1703-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吳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1

SLDV-113-除-673-2025012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趙惠卿 被 告 劉佩玉 訴訟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部專員,而被告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於民國113 年1月起兼任總務部協理,然其於上任後,多次利用職務之 便,對原告進行針對性、歧視性之壓迫致原告情緒低落、失 眠、憂鬱、自律神經失調,而前往身心科就診。嗣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多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9條之規定 ,將原告個人請假訊息、醫療健康狀況之隱私資料洩漏予第 三人即職護陳怡儒,致原告之隱私權受有嚴重侵害,且利用 職權於訴訟中提出持續侵害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因管理部門眾多,為快速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遂要 求轄下員工均須撰擬工作日誌,惟原告撰擬內容多有敷衍之 處,被告遂叮嚀新光保全公司總務部之主管提醒原告填寫工 作日誌。然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突於工作日誌 上記載其欲請假看精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之壓力 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等語。 嗣被告出於人資專業、職安法及僱主依法關懷員工身心健康 之義務,向新光保全公司之職業護理人員陳怡儒告知須對原 告進行關懷。被告為高階主管,並未經手原告之假單,自無 被告洩漏原告假單之事實。原告所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 規及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文件,原告亦未提出任 何附檔,況開馨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原告請假後才製作之書 面文件,足徵被告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知 悉原告上述狀況,係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未 經醫師診斷或紀錄,尚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及 「醫療」之定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工作日誌所載內容, 符合特種個資之定義,惟被告係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專業護理人員對原告進行 關懷,且受指派之職護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 亦有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 管原告個資,應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應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  ㈠、原告自101年8月13日起任職新光保全公司,擔任總務部職員 。 ㈡、被告自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之人資長,並自113 年1月1日開始管理總務部。 ㈢、原告曾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工作日誌上自行填寫: 「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 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請假看精神 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 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使整理工作日誌之職員及 被告知悉上述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 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 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 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 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㈡、本件始末事實略以:原告自101年起任職於新光保全公司總務 科,被告則於112年4月間開始擔任新光保全公司人資長,並 於同年12月開始管理資源整合中心,轄下包括管理本部、企 劃室、人資本部、培訓中心。總務部於113年1月1日開始由 被告管理,被告為了解每位員工之工作現況,避免存有勞逸 不均之情況,遂要求轄下每位員工均以特定格式撰擬工作日 誌,有助被告對每位員工之工作內容及工作量進行了解,被 告身為高階管理職,並指派從屬於管理本部之人員即訴外人 林宛臻每日檢查每位員工是否繳交工作日誌及內容何處有異 後,進行彙報。於113年1月4日其他員工均配合撰擬繳交工 作日誌時,原告則未繳交工作日誌,113年1月8日,其他員 工均正常說明次日工作內容時,原告卻僅於工作日誌記載: 「星期二要上班。」,此得由113年1月4日之工作日誌(本 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及113年1月8日之工作日誌(本院 卷第138頁至第141頁)可證之。原告起初不配合填寫工作日 誌,經叮囑其主管提醒要填寫工作日誌,原告於113年1月11 日時突於工作日誌上記載:「擬請假看精神科,自上周四起 工作上的壓力及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憂鬱、自律神經失調、 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113年1月12日 至16日均請假,中間間隔週休二日(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4 頁)。再於113年1月15日之工作日誌再度記載:「請假看精 神科,因113年1月4日起工作上的壓力挫折感造成情緒低落 憂鬱、自律神經失調、心悸胸悶。」(本院卷第166頁)。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賠償:  1.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醫療之個 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 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 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 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醫療法第 6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 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 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醫院對於病歷, 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原告自行於工作日誌、假單上填寫存有工作壓力造成身體狀 況,而該部分內容為原告自行填寫、自我評估之內容,依據 其工作紀錄所載之內容顯尚未經醫師診斷或紀錄,應不構成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病歷」、「醫療」。  2.被告身為原告之主管,每日都會收到彙整之工作日誌,被告 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原告於工作日誌上之自述,此非醫生依醫 師法執行業務製作之病歷,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上所稱之病 歷,堪予認定。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 先前未提交,是以被告於訴訟前未見過該病歷。從前述工作 日誌及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之113年1月12日、113年1月15日 之請假單內容可見,原告均自述情緒低落、憂鬱、看精神科 等,原告所請假之假別為「特休假」,依照法規及新光保全 公司規定,特休假無須檢附任何請假文件,而員工僅需陳明 有請特休假之申請,即將受核准,此外,自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之請假單上「附加檔」之欄位可見,原告並無 提供任何附檔,即特休當時除其自述申請事由以外,並未曾 提出任何附加檔案,況原證2之開馨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原告 請假後才製作之書面文件,是以被告自未曾知悉或取得原告 之病歷,何以構成洩漏病歷、醫療等個資。  3.再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4款、第3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 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 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2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 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勞工健康保 護規則第11條規定:「為辦理前二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雇 主應使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配合職業安全衛 生、人力資源管理及相關部門人員訪視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辨識與評估工作場所環境、作業及組織內部影響勞工 身心健康之危害因子,並提出改善措施之建議。二、提出作 業環境安全衛生設施改善規劃之建議。三、調查勞工健康情 形與作業之關連性,並採取必要之預防及健康促進措施。四 、提供復工勞工之職能評估、職務再設計或調整之諮詢及建 議。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被告身為原告 之主管,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 ,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後,應依法立刻進行關懷及調配 工作事項。故被告要求新光保全公司內部之專業護理人員對 於原告進行關懷,符合法律規定,由於原告自113年1月15日 開始即未回覆職護訊息,職護為了盡其工作職責,僅得先以 工作軟體「TEAMS」傳遞訊息,因未得到原告回覆,故復於1 13年1月16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關懷原告。豈料,原告於同 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稱受到被告及職護迫害云云,然依據 職護寄發給原告之同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我的主管及其他 人均不會擁有您的個人資料、假單及請假事由,也不會要求 您提供任何關於您的病歷資訊,…,再次提供您員工諮詢管 道,此諮商過程及結果不會經由我或公司任何一位同仁,僅 由諮商老師依法密存保管。」(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等 語。至於原告自述精神科就醫部分資訊,被告知悉後要求新 光保全公司內部職護進行關懷,乃係善盡前述法規規範雇主 之照護關懷義務,被告在執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本得以蒐 集、處理、利用上開資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但書情形,並不違法。  4.新光保全公司之職護或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 料,一切由外部醫療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 資,當被告本於人資專業及法定義務,轉介專業人士關懷原 告以後,亦未再行追問職護原告後續之病況,可證被告之處 理方式全然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之法定義務 ,且具有適當之保密措施。    5.原告於工作日誌、假單上自行註記之內容,非為個人資料報 保護法上之個資,被告知悉原告自述有身心狀況就醫,本於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法定義務,要求內部之 專業護理人員對於原告進行關懷,此外,受指派之職護並未 向原告要求提供任何病歷資料,且向原告說明係由外部醫療 機構之醫療人員或諮商人員保管原告個資,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之但書例外規定。又原告以被告通知職護對 其進行關懷乙節主張侵權行為,被告為訴訟上正當防禦當得 提出原告自行填寫之工作日誌、休假單,是以原告指稱被告 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均不相符,被告自無需負 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趙至忠、洪國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1

SLDV-114-勞訴-6-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陳文才 相 對 人 涂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涂勝與」之記載,應更正為 「涂勝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聲請書狀誤載當事人姓名「涂勝語」為「涂勝與」 ,致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1-20

SLDV-113-聲-223-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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