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