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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春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8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春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春美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自前車左側超車時,應保持安全 間距,竟貿然超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陳信南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妻詹蘭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18號   被   告 賴春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春美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義路往永豐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623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 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而與右側同方向由陳信南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信南受有左側遠端鎖骨、 骨盆、肩胛骨骨折、右側腦部顳葉出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賴春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南之配偶詹蘭香委由陳敬升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 時開AHZ-7077號自用小客車,走太平路要往永豐北路方向直 行,我開慢車道,車速20至30公里,看到對方的腳踏車在右 前方,但陳信南騎比較慢,路邊停很多機車,陳信南往左邊 閃,我閃避不及就跟陳信南擦撞了,不承認過失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蘭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安 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暨台中東區分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陳信南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被告自前車 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CDM-113-交簡-627-20241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育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永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被   告 陳育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琳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00○○○道路○○○○○道○號1 0-14號燈桿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 前方由巫秋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續推 撞巫秋燕前方由鄭永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鄭永彬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巫秋燕則受有腹壁挫傷 等傷害。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鄭永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永彬、證人巫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陳育琳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陳育琳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鄭永彬受傷,是被告陳育琳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 告訴人鄭永彬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育琳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育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育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陳育琳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巫秋燕受傷部分,告訴 人巫秋燕已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對被告陳育琳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與上開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倂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TCDM-113-交易-1484-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人豪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曹翼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1、12月間在桃園 市中壢區環北路附近洗車場,每次提供20公克左右的愷他命 讓其對外販售等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 在被告家外面的便利商店或中壢殯儀館附近停車場,交付毒 品給他,要他幫忙販賣等語;證人姜秉均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於109年1、2月開始在中壢殯儀館附近,每次交付給其7、 8包愷他命對外販售等語,核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 對被告於案發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 一致,且供述內容前後亦無任何矛盾之處。原審判決均未審 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已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失。 ㈡本件姜秉均經鑑定,就「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 品給柳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回答並無不實 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暨所附之鑑定資料(下稱測謊鑑定報告)可稽,此亦 足以佐證姜秉均前開證言真實可採。詎原審判決竟將此謊鑑 定報告與姜秉均證言、上開證據資料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均以割裂觀察後,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即有違背論理法則 之違法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曹翼丞、姜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詳予 調查後,說明:姜秉均於警詢、偵訊及曹翼丞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均分別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然其2人係於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 被告為共犯,且為其2人之毒品來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585號判決認定其2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此減輕其刑等 情,是其2人既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其2人所之證述自屬共犯 間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足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 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惟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徐仕憲於 偵訊之證述,因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 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作為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補強證據。再測謊鑑定報告僅屬曹翼丞、姜秉均前開證 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亦難作 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 ㈡上訴意旨雖指稱曹翼丞、姜秉均於偵訊及原審對被告於案發 時、地提供愷他命與其2人販賣之證述情節為一致,且由姜 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可知,姜秉均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足認姜秉均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 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曹翼丞、姜秉 均雖均分別證稱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卷】第69 至7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下稱偵16243卷】第141至145頁; 原審卷第146至165頁),然其2人證述之性質係共犯之自白 ,仍需有補強證據方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而徐仕憲於偵 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 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 情(見偵卷第45至47頁),實與曹翼丞、姜秉均所證稱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無涉,自無從補強曹翼丞、姜秉均證 述之真實性。至姜秉均之測謊鑑定報告部分,其雖就有與被 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係以人 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 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而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 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有別, 尚難憑以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 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 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能以姜秉均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 ,而作為姜秉均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檢察官上訴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 ㈢綜上,曹翼丞、姜秉均雖均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曹翼丞、姜 秉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分別或共同與另 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間,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愷他命再轉交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將愷他命以附表所示之價錢,販賣予附表所 示之人。嗣另案被告曹翼丞、姜秉均經警循線查獲後,再供 出被告,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 指證(即他白)之嫁禍卸責風險,對共犯自白(即他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亦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 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 係,該毒品下游之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共犯)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 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對其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犯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 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 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 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 ,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數共犯之自白,縱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 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 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 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 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 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註:應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 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曹翼丞、姜 秉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620號函(證人 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9 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跟 他們購買,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沒有提供毒品給他們去賣 等語。經查:  ㈠證人曹翼丞、姜秉均雖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曹翼丞並於 本院審判中證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證人姜秉均另 案通緝,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等係於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110年11月17日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204號判決後,始指陳被告共犯並為其等毒品來源,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認據其等之指述, 被告共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其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乃將原判決撤銷 ,並依此減輕其刑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89至104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陳之指 證緣由及歷程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卷,第19至20 、31至32頁),是依前揭說明,因其等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並足 使一般人對其等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始得確信為真實,尚 不能僅依證人曹翼丞、姜秉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徐仕憲於偵訊之證述為補強證據,然依證 人徐仕憲於偵訊時之所證,僅能證明其在友人開設之洗車廠 認識被告與曹翼丞、姜秉均,與被告及曹翼丞係普通關係, 與姜秉均較為熟識,其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姜 秉均,不知姜秉均等人有販賣毒品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 519號卷,第45至47頁),核其所證,實與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其等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 自無以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之真實性。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證人曹翼丞,然經證人徐仕憲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2人 係在同一洗車場結識等語,足見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 活圈,4人結識之事實堪可認定。然被告刻意隱瞞上情,待 於另案時則坦承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活動之洗車場有關連 ,則若被告不認識曹翼丞、徐仕憲,則其2人又如何得知被 告活動之範圍,反觀,如被告確有與證人3人相同活動範圍 ,又為證人曹翼丞、徐仕憲指證雙方有交情,則被告刻意隱 瞞上情,其動機亦屬可疑」等語,且不論依證人徐仕憲之證 述能否證明檢察官所認「被告與證人3人均有相同生活圈,4 人結識之事實」等情,縱能證明此情,仍無以佐證被告與證 人曹翼丞、姜秉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實難認與證人曹翼丞、姜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 乙節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無以憑此推認證人曹翼丞、姜 秉均所證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為真實。  ㈢公訴意旨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參字第1110314 9620號函(證人曹翼丞)、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12日調科 參字第11103149620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證人姜秉均)為 補強證據,然卷附上開資料雖能證明「曹翼丞經主測試,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姜秉均對下揭2項問題之回答無不實 反應(你有沒有騙說『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建群等人』 ?〈答:沒有〉、你有沒有謊稱『陳建志有找你販賣毒品給柳 建群等人』)?〈答:沒有〉」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519號 卷,第89至123頁)。然測謊技術既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曲 線所呈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 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之平靜反應比較,判斷 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不 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 我控制之可能性,縱現今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 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 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 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測謊鑑定固為證據調 查方法之一種,惟其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 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 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證據者有別,故縱可作為 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 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證人之測謊受測結果,僅係證 人證述之疊加證據,並不具備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適格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亦無以上揭卷附測謊鑑定資料,而憑此補強證人曹翼丞 、姜秉均證述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之真實性。  ㈣至證人曹翼丞於本院審判中雖另證稱其係經由「陳星霖」之 介紹加入販毒集團、復經「羅滔滔」之面試應聘擔任司機、 嗣以其當時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聯繫、曾依被告之 指示向「蕭忠福」拿取新的人頭卡號碼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 等情(見訴字卷,第150至165頁),然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 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證人曹翼丞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 無以憑證人曹翼丞此部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證人曹翼丞、姜秉 均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等證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與陳建志犯意聯絡之人 販售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姜秉均 陳鈞頎 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7至11 2,000元 2 曹翼丞 109年3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3 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114巷內 4 曹翼丞 姜秉均 謝獻陞 109年3月5日下午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5 姜秉均 109年3月7日下午1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6 曹翼丞 黃本銓 109年3月15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內 3,000元至5,000元 7 姜秉均 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8 郭鈺琳 109年3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1萬元 9 曹翼丞 109年3月3日下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 5,000元 10 姜秉均 柳健群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 3,000元 11 曹翼丞 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啟英高中後門 12 邱如君 109年3月4日下午6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7-11

2024-10-31

TPHM-113-上訴-3863-202410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住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翔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翔基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並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21,100ng/ml、1,304ng/ml之情形下,駕車上 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 ;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見扣案 物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   被   告 鄧翔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翔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4 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朋友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故意,於同年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 屯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304、21100ng/mL,已 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翔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吸食器經 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6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再被告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共危 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 不一,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交簡-700-202410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 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 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 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1頁),且於本院 判決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 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受有附件所示之財產 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貧 寒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固有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偵卷第201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9號   被   告 張仲曜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感化             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曜明知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期約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許之 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置 物櫃內,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特定金錢之報酬,輾轉成為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 之游承翰等人行騙,致游承翰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游承翰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承翰、方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期約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游承翰、方美玲、被害人詹于葳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張仲曜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係因期約而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承翰(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假冒應召站佯稱加入會員匯款儲值即可約小姐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元 張仲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方美玲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云云,致方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同上 3 詹于葳 (未提告) 112年10月27日 假冒拍賣平台佯稱協助處理無法下標問題 云云,致詹于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19分 112年10月27日15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2024-10-24

TCDM-113-中金簡-89-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35 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29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昌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應嚴懲;然所竊物品價值不 高,又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 人楊雅怡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 且其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竊盜 時空相近、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29元)、 可樂2瓶(價值44元),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373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金額等於前揭犯罪所得,評 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8035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3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方位五金行,徒手竊取 店內之商品洗衣粉1包(市價新臺幣[下同]329元),未結帳即 離去,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逃逸。㈡於113年4月15日12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五金行,徒手竊取店內 之商品可樂2瓶(總市價44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結 帳即離去,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管領商品之楊雅怡發現, 攔阻陳世昌並提醒是否有商品未結帳遭拒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雅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伊有拿1包洗衣粉、2瓶可樂,當下腦袋有點不靈 光,恍神沒結帳就離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楊雅怡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當場經 告訴人婉轉提醒結帳仍拒絕配合等情,足徵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簡-1838-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許○○受有傷害,而同 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 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綠川西街51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而擦撞前方由甲○○騎乘並搭載少年許○○(年籍詳卷 ,由其父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肩部、左肘、左膝與左 踝挫傷之傷害,少年許○○則受有頸部、左肩與左膝挫傷之傷 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 許○○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TCDM-113-交簡-736-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 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4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6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28、47至7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 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 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加工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 心臟曾動過繞道手術並有心衰竭(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非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7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無果後,於同日 上午7時5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免除 處分執行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又本次犯行前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4月,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被告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8月14日上午7時45分許,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 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07號提起公訴,因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為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因 此,本案不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雖屬想像競 合犯而論以一罪,但其實質施用二種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 同一毒品之行為,產生藥癮之危害更大,該罪質顯然較重, 請予從重量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 向另案被告陳志琪購得,惟另案被告陳志琪所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82號、 第3805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該起訴書 記載:「(犯罪事實)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1 年7月17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志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2 房等處,執行拘提、搜索,並在該址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楊惟婷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 始悉上情。」等文字,而本案被告係於翌(18)日即111年7月 18日為警查獲,足認此部分於被告向警陳述以前,業經警方 由通訊監察查悉另案被告陳志琪,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CDM-113-易-256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全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9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 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邱科達之手部X光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外,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 告所坦認(見易卷第72頁),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竟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邱科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 害,殊為不該;又其犯後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但迄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庭函及送達證書、告訴人之書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87至88 頁、第95頁、第99至107頁、第111至117頁);再參被告之 犯罪手法、動機,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易卷第71至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本案被告持用之鐵棍1支屬被告所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71頁),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林威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全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107年9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8日20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邱科 達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 打邱科達,致邱科達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科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CDM-113-簡-1751-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5號、27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易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育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竟仍基於無正當理 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補充修正為「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第7行「先後共收 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前補充「而提供共計5 個金融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 並無變動,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收受對價罪。起訴 書論罪科刑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共計交付 5個帳戶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金易字卷第99頁),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被告依「林威霖」指示前後數次交付帳戶之行為,犯罪目的 均係為獲取對價,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3 785號卷第268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無從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而並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 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係 3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交 付之帳戶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就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 物性質屬於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 非實際得款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87號   被   告 楊育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翰明知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並非交付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收受對價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後數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E帳戶 )帳戶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威霖」之成年人指示,分3、4次寄送至指定站點之收件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每週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先後共收取3萬5000元 之報酬,上開帳戶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 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陳如芳等人行騙,致陳如芳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 陳如芳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 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林蒔萱、吳瓊玉、黃意晴、林永 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②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擷圖、報案資料。 ③被告楊育翰上開5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陳如芳、黃煜婷、陳紫琍、楊菀婷、詹秋華、吳政蓉、林宗鵬、江若蘭、李志雄、吳瓊玉、黃意晴、林永發、葉書豪、賴金滿、邵柏維、劉沛穎、李姿樺、林蒔萱、被害人蘇意筑、林若蓁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5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楊育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寄送帳戶存根擷圖、收受對價款項擷圖。 被告與陌生人約定收受對價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收受對價期約交付金融帳戶供陌生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足認被 告係因收受對價而提供上開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如芳(提告) 112年10月2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如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52分 臨櫃匯款 1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 黃煜婷(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黃煜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3 蘇意筑(未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蘇意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4分 113年1月15日12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陳紫琍(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陳紫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同上 5 楊菀婷 (提告) 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楊菀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4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6 詹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詹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0時32分 113年1月15日10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吳政蓉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同上 8 林宗鵬(提告) 113年1月6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宗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9時34分 113年1月16日9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同上 9 江若蘭(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江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C帳戶 10 李志雄(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志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同上 11 林蒔萱(提告) 113年1月16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蒔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6日2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2 吳瓊玉 (提告) 112年9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吳瓊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3 黃意晴(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意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4 林永發(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永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49分 臨櫃匯款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E帳戶 15 葉書豪(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書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6 賴金滿(提告) 112年12月20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賴金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5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17 邵柏維(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邵柏維察覺有異,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6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 1元 楊育翰申設之D帳戶 18 劉沛穎(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劉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7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同上 19 李姿樺(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冒親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楊育翰申設之A帳戶 20 林若蓁(未提告) 112年11月14日起 佯稱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林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4分 臨櫃匯款 6萬5820元 楊育翰申設之B帳戶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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