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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 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苑策、吳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苑策、吳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苑策、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苑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豪與苑策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由吳子豪出拳毆打苑策臉部數次,苑策不甘示弱 ,亦徒手抓捏吳子豪右手臂及推擠吳子豪,致使苑策受有頭 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吳子豪則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子豪、苑策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子豪、苑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苑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然此為 告訴人吳子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9月3日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苑策、吳子豪查獲當下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豪、苑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1-08

TPDM-113-易-146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不同地點,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遺失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品價值不 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遭員警扣押在案,部分物 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部分物品尚待被害人招領,被告既因 物品遭扣押而無法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5時5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2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分別拾獲 附表所示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侵 占入己。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55分許,張日信騎乘機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經張日信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邦男、林和勳、鄭仕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分別侵占附表所示之人所遺失物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塗冠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朱邦男、林和勳、鄭仕煒等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1 朱邦男 皮夾1個(品牌:CARVEN、顏色:黑色,內含證件3張、金融卡2張、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 2 林和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3 鄭仕煒 行政院通勤月票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塗冠政 學生證1張(學號:Z000000000號)

2024-12-20

TPDM-113-簡-412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周雅婷放置於店門口之盆栽,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 新臺幣7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喝個咖啡」店門外,見周雅婷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外之和牛彩 芋葉植栽1盆無人看管,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旋步行逃 逸。嗣經周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瑞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 要才將它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周雅 婷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幀、被竊 花盆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40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在路邊任意竊取告訴人于偉放置於攤車內之皮包,侵害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現金1,730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物品,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 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見于偉將隨身包包放置於攤車 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偉所有、置於 該處之腰包1只(含手機1支、鑰匙、新臺幣(下同)1,730 元,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于偉察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鑰匙、現金1,730元,價值共1萬5,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73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餘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0

TPDM-113-簡-451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服飾店衣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黃昱瑄所受之 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犯 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衣服,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 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即黃昱 瑄控管之「西門紅樓16工坊」內,趁黃昱瑄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80元之黑色短袖棉 質T恤1件,且未經結帳即離去而得手。嗣經黃昱瑄事後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5張等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之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0

TPDM-113-簡-401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之電池及 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電池,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 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5號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騎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渭隆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 電動腳踏車之電池1個(價值不明)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4、500元)。嗣張渭隆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騎樓監視器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渭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渭隆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23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壹支、煙彈壹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宜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煙1支 、煙彈1個,經刮取煙油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均屬查獲之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殼、煙彈煙殼,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   被   告 劉宜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宜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之海邊,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 人受贈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17日凌晨1時5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劉家 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之彎道前為警盤查攔檢,並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大麻電子煙及煙 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電子煙1支、煙彈1個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1支、煙彈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4-12-20

TPDM-113-簡-446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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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丹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 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PDM-113-簡-458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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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捲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韋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 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 ;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6號   被   告 賴韋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內,收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1支( 淨重0.62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1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並主動交付上揭大麻捲菸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大麻捲菸1支(淨重0.6230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2024-12-20

TPDM-113-簡-42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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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育哲僅就原判 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並以若有賠償,請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 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有與告訴人徐振軒達成調解, 希望判輕一點,若有賠償,請不要再宣告沒收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 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屆 期未依約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 145頁、第159頁),本院已酌情予被告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 及機會,未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無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應認原審之量刑無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 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藍芽喇叭2 個、肩包1個、背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720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應賠償告訴人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分毫,揆諸 前開說明,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沒收部分亦為 適法,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牙喇叭貳個、肩包壹個、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公共場所 竊取夾娃娃機台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 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徐振軒所述為新臺幣6,720元), 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藍牙喇叭2個、肩包1個、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楊育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晚上10時33分許,在徐振軒所經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豊尚豪娃娃機」,利用娃娃機台所使用之735號 公鎖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櫥窗,徒手竊取藍牙喇叭2個 、肩包1個、背包1個,隨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徐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振軒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豊尚豪娃 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木柵路2段22號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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