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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暟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凃暟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 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4次犯行,係對不同之告訴人馬楚鈞、陳毅倫、呂 緯凡、高祖佑等4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 加以犯罪時間間隔數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 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罪手法係獨自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訊 息而實行詐欺取財,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 之情形,且詐騙告訴人4人之各犯罪所得均非鉅額,犯罪情 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 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 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有過苛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 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4人之犯罪所得,各為告訴人4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馬楚鈞部分)、6700元(告訴人陳毅倫部分)、6500元(告訴人呂緯凡部分)、5500元(告訴人高祖佑部分),有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立字第4583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4人受騙付款共計2萬 2700元(計算式:4000元+6700元+6500元+5500元=2萬2700 元),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害,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 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2萬2700元,已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4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被   告 凃暟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暟恩明知其並無機車零件mini X電腦(下稱本案零件)可 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起,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帳號「涂暟恩」刊登販售「機車電腦 mini X」等商品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凃 暟恩聯繫購買本案零件事宜,凃暟恩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討 論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後,凃暟恩即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先 支付全額費用,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凃暟恩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凃暟恩提領花用。嗣附表所 示之人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凃暟恩退款無著,發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楚鈞、陳毅倫、呂緯凡、高祖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暟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馬楚鈞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馬楚鈞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毅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陳毅倫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呂緯凡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呂緯凡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高祖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高祖佑提供之轉帳紀錄、與「涂暟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馬楚鈞 於113年5月20日15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RomaGT羅馬GT KRV交易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馬楚鈞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馬楚鈞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4,000元云云,致馬楚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20日15時57分 4,000元 2 陳毅倫 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陳毅倫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陳毅倫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700元云云,致陳毅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6日16時7分 6,700元 3 呂緯凡 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KYMCO KRV CLUB 專屬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呂緯凡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呂緯凡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6,500元云云,致呂緯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網路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2日18時16分 6,500元 4 高祖佑 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光陽KRV180俱樂部(買賣版)」上刊登販售本案零件訊息,適高祖佑瀏覽後遂以MESSENGER與凃暟恩聯繫,凃暟恩因而向高祖佑佯稱:可販售本案零件5,500元云云,致高祖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揭金額。 113年5月18日17時4分 5,500元

2024-12-05

SLDM-113-審訴-1544-202412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雨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雨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以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妨害自由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鄭伊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美睫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7號   被   告 牛雨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雨晴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5樓,透過外送APP程式LALAMOVE點選外送,並由 鄭伊珊接單後負責送達,然雙方因付款問題發生口角衝突, 牛雨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 ,在上址透過LALAMOVE程式之訊息功能發送「不幫忙你一定 會死得很難看」、「去死」等文字,致使鄭伊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伊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雨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伊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ALA MOVE程式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SLEM-113-士簡-1013-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陳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 字第53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 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冠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向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前、後保險桿 刮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賜、陳冠達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已足 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 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 前述所為,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陳明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 冠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明賜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明賜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公眾 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駛行 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尊重;復因與告訴人謝宥杰產生行車糾紛,即與被告陳 冠達恣意於道路上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玻璃、車身,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 處之刑及被告陳明賜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方向盤1 個,乃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 陳冠達共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於其二人之毀損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   被   告 陳明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賜於民國112年8月7日2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達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 克汽車旅館駛出時,因不滿後方由謝宥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陳明賜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 區方向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謝 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通行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陳明賜、陳 冠達復於同日21時37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謝宥杰駕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其等旋即下車,並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方向盤砸謝宥杰所駕駛之車輛,造 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 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而不堪使用。嗣經 謝宥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攔查陳明賜、陳冠達,並當場在其等駕駛之車輛 內扣得方向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宥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明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明賜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冠達於上開時、  地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謝宥  杰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被告陳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陳冠達坦承上揭全部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駕車逼車,並持方向盤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宥杰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地危險駕駛之事實。 0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113年7月23日勘驗筆錄 1.佐證被告陳明賜於上開時、  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  大度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  之道路上,以驟然變換車道  、煞車減速等方式妨礙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通行之事實  。 2.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方向盤砸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右側後照鏡掉落、右後側車身刮傷、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左後車尾破損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方向盤1個 員警於上開查獲時、地扣得方向盤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冠達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毀損罪嫌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賜所為上開妨 害公眾安全往來安全及毀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方向盤1個,係被告陳明賜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謝宥杰雖認被告陳明賜、陳冠達前開毀損之行為造 成其心生畏懼,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依一般 社會通念,其等所為尚難認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故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承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承毅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承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物品罪。  ㈡被告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員李昕盈配置在 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等行為,均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警員欲依法執行勤務時,竟為上開 非法行為,藐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值勤時人身之安全 及公務員職掌之物品之危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美髮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40號   被   告 林承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並推倒路邊機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下稱文林派出所)警員李昕 盈、潘奎融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上前制止衝突發生,林 承毅明知李昕盈、潘奎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反抗警員李昕盈、潘奎融,復將警 員李昕盈配置在腰帶上之警用槍套扳毀,致該槍套斷裂不堪 使用,以此等方式對李昕盈、潘奎融施強暴脅迫行為,嗣為 李昕盈、潘奎融當場逮捕林承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李昕盈、潘奎融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警用槍套遭毀損照片、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98-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信良、吳 文山」補充為「林信良(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受理判 決)、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分並 補充「被告林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停放車輛影響「和利瓦斯行」, 甚至對吳文山按鳴喇叭,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木棍對告訴人 為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非重、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應有所悔悟,信 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而此類物品價值非高,對其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 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   被   告 林信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良、吳文山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和利瓦斯行 」,與楊雙斌互不相識,楊雙斌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 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 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 行,因楊雙斌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 下車與其理論,林信良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 ,持木棍自瓦斯行內走向楊雙斌駕駛座位旁,在公眾得出入 之馬路邊,對楊雙斌辱稱「幹你娘」等語,並持木棍揮舞作 勢毆打楊雙斌,以此方式貶損楊雙斌之名譽,且致楊雙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雙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持木棍揮舞作勢攻擊恫嚇  告訴人楊雙斌之事實。 2.被告自承遭人持棍棒攻擊  會感到害怕,亦知悉前開  行為不妥,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雙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吳文山之供詞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4 錄影音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52-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必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必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徒手及以腳踢踹告訴人羅達源、羅章之行為,係基於同 目的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敦親睦鄰,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 澄清誤會,竟以徒手及腳踢踹方式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羅章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未能尊重他 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78號   被   告 簡必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必鈞為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751巷日月光社區之住戶,羅 達源、羅章為同居父子亦為該社區住戶,其等與簡必鈞互不 相識。日月光社區適逢電梯更換工程廠商招標之際,簡必鈞 於民國112年5月間因聽聞羅達源誣指其向社區主委收取1至2 成電梯工程回扣乙事後,於同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3羅達源、羅章之住處門口, 按電鈴欲與羅達源對質,待羅章開門後,羅達源向簡必鈞表 達未曾向他人散布其收受回扣之事,旋即關門返回家中,惟 簡必鈞持續敲門欲與羅達源再次對質,待羅達源再次開門後 ,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簡必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 腳踢方式攻擊羅達源及羅章,致羅達源受有下嘴唇、下排牙 齦及左臉挫傷等傷害,羅章受有左上門牙斷裂、上嘴唇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達源及羅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必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羅達源、羅章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 2 告訴人羅達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遭被告毆 打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羅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羅章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 4 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佐證案發當時告訴人羅章  倒坐在地,告訴人羅達源  背向被告往被告反方向前  進,被告仍舉腳踹擊告訴  人羅達源,告訴人羅章旋  即起身阻擋被告繼續攻擊  。 2.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2人發生衝突拉扯,且被  告在未受任何攻擊之情況  下攻擊告訴人羅達源等事  實。 5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羅達源、羅章受傷照片共2張 佐證告訴人羅達源、羅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羅達源及羅章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審簡-1385-202411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可進行 兌獎之漏洞,詐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 獎金之公正性,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3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4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佈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DE後 ,前揭APP即依QR CODE內含之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 中,該APP會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 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 票持往兌獎窗口進行兌獎。詎其發現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 進行兌獎之漏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陳泰宇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永康六甲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户)做為上開APP之兌獎款項匯入帳戶,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揭手 機APP掃描附表所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並進行兌獎, 佯以表示為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中獎人,致財政部陷於錯 誤,誤信係附表所示發票之持有人所兌獎,而由其委託核發 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0元匯入上開帳戶,致財政部受有2,300元之損失 。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利用上開兌獎APP,掃描他人臉書上所上傳之中獎發票,並使用上開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綁定兌獎APP兌領附表所示之中獎統一發票等事實。 2 證人陳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郵局帳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批次下載中獎清冊 佐證被告兌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之事實。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高雄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銷售稅課、中區國稅局所附資料各1份、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翻拍之電子發票圖檔6張、陳泰宇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附表所示發票被告非實  際中獎人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實際中獎人有  將中獎發票照片上傳網路之  事實。 3.佐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之帳戶盜領附表所示中獎發票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盜領他人發票之事實。 6 戶名陳泰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 1.佐證被告使用之統一發票兌  獎APP係綁定證人陳泰宇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兌領獎金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兌獎APP之事實。 二、核被告卓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如未返還財政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兌獎時間(民國) 新臺幣/元 1 HZ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3時14分許 1,000 2 WC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4分許 200 3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37分許 500 4 WQ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1分許 200 5 WW00000000 111年4月10日17時28分許 200 6 XB00000000 111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 200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華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4、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 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 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 (二)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一般國際貿易之出口報單,非供我國營業人作為原 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者,並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 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優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生效,修正前之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 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 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前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結果,致實際上已擴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處罰對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以正犯論。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出口報單部分)、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而為申報行為時,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優爾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具 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與侯捷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行人員填製不實之出口報單業務文書,以遂行其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業務不實 之文書行使,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時間,連同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構申報而詐取退 稅款;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各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均僅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優爾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出口報單提出行使等語,應認已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僅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7、4 6頁,本院卷第53、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理退 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明顯有別,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 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 及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 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78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 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11 月14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各次申報日期均相隔約1個月,且退稅金額及退稅匯入帳戶 ,亦均非完全相同,是上開各次申報退稅行為,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被告出於單一 犯意,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 續犯,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4次申 報出口辦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主張係成立接續犯一罪,自不足採。㈡另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假 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 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口報單明細 編號 出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出口對象 離岸價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103年2月5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12萬6,651元 2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848萬1,393元 3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1,078萬8,218元 4 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6萬3,714元 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415萬7,612元 6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7日 SUPREME IMPEX AGENCY 974萬4,535元 7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1,014萬8,490元 8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同上 806萬7,757元 9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605萬6,416元 10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797萬6,145元 11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856萬2,716元 12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2萬6,166元 13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9萬3,848元 14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6日 同上 823萬8,430元 15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同上 879萬0,045元 16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CHONGQING QIANTIANLI TRADE CO.,LTD 362萬9,588元 17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3日 同上 502萬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日期 退稅日期    暨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退稅匯入帳戶 1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5日 96萬3481元 優爾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5日 120萬5817元 同上 3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6日 247萬9152元 優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6日 85萬1424元 同上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3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獻民 被 告 徐 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 年5 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 供予line暱稱「Sunny Lu會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待款項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後,被告復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Sunny Lu會計」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Su nny Lu會計」指定之帳戶,部分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即屬起訴程序違背前 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被 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13 號),有相牽連 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5日宣判,有該 案之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1月19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 11日19日士檢迺賢113偵20772字第1139071977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 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洪欣妤 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張貼廣告,誘使洪欣妤加入LINE好友,並傳訊佯稱:可下注賭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0日22時26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0日22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徐菱於112年5月21日15時19分許匯款5萬9,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Sunny Lu會計」指示,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2 陳永慧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陳永慧傳送中獎訊息,使其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3 吳佩軒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求職廣告,誘使吳佩軒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只要將影片上傳並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21日18時39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4 鄭宗瀚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張貼求職廣告,誘使鄭宗瀚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6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無 被告徐菱於112年5月26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Sunny Lu會計」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1

SLDM-113-訴-1037-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他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翰榮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且依其社會 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 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 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再將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以每支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SIM卡後,遂:1.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 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何佳哲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何佳 哲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 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何佳哲遭盜刷共7萬9,688元。2.持「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假和泰points簡訊,向林鈺萍 誆稱有點數尚未使用完畢,林鈺萍因而陷於錯誤,點入釣魚連結 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個人信用卡號相關資料,致使林鈺萍 遭盜刷共4萬2,977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翰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3號卷【下稱偵29523卷】 第7至9、51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756號卷【下稱偵緝1756卷】第51至53頁,本院113年 度他字第48號卷【下稱他卷】第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13號卷【下稱簡字卷】第49至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於警詢之證述(偵29523卷 第11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639號 卷【下稱立3639卷】第9至12頁) (三)告訴人何佳哲所提詐騙訊息列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告訴人林鈺萍所提出之詐騙簡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偵29523卷第17至19、23頁,立3639卷第19 至21、27頁)。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523卷第21至22頁,立3639卷第23 至25、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6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林鈺萍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而提 供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何佳哲、林鈺萍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其等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自承之知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簡字卷 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於偵訊及本院訊 問時供稱:1支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我辦5支租給朋 友,拿了1,500元的報酬等語(偵29523卷第21至22頁,他卷 第8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提供上開2門號之行為,鎖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600元,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21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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