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被 上訴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聯合承攬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淡水新市段204-0000大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新市1工地」之消防
空調工程(下稱系爭消防工程)轉包予伊,兩造因而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
1億4,971萬7,400元。詎被上訴人以伊未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前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下稱系爭核准函)為由,於同年
7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並積欠工程款3,538萬3,
09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第5款約定、工程承攬明細表估驗付款辦法第14點及民法第4
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積欠其下包廠商即訴外
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工程款,元
大公司因而停工,影響工程進度,經兩造於同年5、6月間召
開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6日複查掛件,並於同年
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惟上訴人逾15日未完成,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視為違約,伊除得按日數計罰作為
延遲罰金外,另得依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沒收未付之工程款,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因上訴
人未依限取得系爭核准函,自106年7月1日起構成遲延,迄
伊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止,共遲延20日,伊得扣罰
違約金898萬3,044元;另伊將上訴人未完成之機械通風設備
等工程發包予元大公司及訴外人盛宏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盛宏公司)、豐緯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緯公司),
受有轉包價差損害438萬7,387元,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
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二者合計1,337萬431元,
均得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消防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因而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報酬1億4,971萬7,400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其中1億315萬5,337元。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至3款)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倘不依甲方(即被上訴人)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
具設備及人工不依規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工程時則應依下列
規定按逾期之日數,計賠甲方損失,作為延遲罰金。若逾期
超過15日,即視為違約,甲方得依本契約第23條之規定辦理
。⒈承攬金額100萬內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5/1000計算(最
低1,000元)。⒉承攬金額100-3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4
/1000計算。⒊承攬金額300-1000萬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3.
5/1000計算。⒋承攬金額1,000萬以上者,每日按承攬金額之
3/1000計算」、「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於本承攬契
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於發生之當期期款中逕
依上列罰款標準,予以罰扣」。由同條項第1款記載「不依
甲方要求期限供應合格之材料、機具設備」等語,及第2款
就各階段工程進度之要求,明定依「當期期款」而非依系爭
消防工程完工之價款扣罰,可知該條項第1款所稱「不依規
定期限完成雙方約定之工程」,不限於系爭消防工程完工期
限內完工,亦包含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特定之工程在內。
㈡兩造於106年5、6月召開多次會議,合意上訴人應於106年6月
26日辦理消防複查掛件,並於同年月30日前取得系爭核准函
,否則依合約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依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承辦人李彥虢、元
大公司員工陳尚彬、被上訴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羅光哲之證述及新北消防局107年10月30日函,可知元大公
司雖委由陳尚彬於106年6月26日向新北消防局申請掛件,但
因仍有部分缺失未改善,無法備齊施工現場機器設備之送審
文件,隨即通知該局承辦人員撤回掛件,與宏盛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無涉。陳尚彬基於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辦理消
防檢查複查掛件等手續,因前述原因撤回,致未能於106年6
月30日取得系爭核准函,上訴人應就陳尚彬之行為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第1款後段約定扣罰。另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通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收受,自上訴人依約應辦理消
防複查掛件及取得系爭核准函之期限屆滿時起,至系爭契約
終止時止,逾期超過15日,被上訴人得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
沒收系爭工程款。
㈢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已約明該沒收之未付工程款作為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期
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
約金。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發包未完成之機械
通風設備等工程予豐緯公司、盛宏公司,支出工程費用共52
3萬7,500元。被上訴人另於106年7月25日與元大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契約書(含附屬文件,下稱元大契約),將系爭消防
工程交由元大公司承攬,分別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
31日止,共支出4,198萬3,000元,及於111年2月21日支出36
9萬1,987元,均屬另行招商所支出之費用,已逾系爭工程款
金額。縱元大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屬渠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上訴人因此免於支付對元大公司所負債務,此與
被上訴人是否因另行招商而受有損害無涉。再衡酌被上訴人
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支出勞力、時間、費
用等其他損失,被上訴人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損害,為免
系爭新建工程受影響而另行招商施作,及其因終止系爭契約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沒
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並無過高,無酌減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關於沒收工程款之約定,係作為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續辦工資費用、延
期損失及其他一切損害之賠償,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被上訴人為完成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工程,支付豐
緯公司、盛宏公司工程款共523萬7,500元等情,固為原審所
認定。惟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表明願自未付工程款中
扣除該523萬7,500元等語,並據以減縮聲明(見一審卷㈡第4
09頁、卷㈢第24頁、第41頁),似已從未付工程款債權中抵
扣支付豐緯公司與盛宏公司之工程款。果爾,能否謂被上訴
人仍受有該部分損害?原審未予細究,逕將該523萬7,500元
計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額,已有可議。
㈡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自106年7月28日起至108年5月3
1日止,支付共4,198萬3,000元,另於111年2月21日支付369
萬1,987元予元大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元大契約所附合
約書第4條、協議書第1條第5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以乙方
(元大公司)主張互立公司(上訴人)未支付工程款中4,57
1萬2,000元為計算」、「乙方應於依照本合約或本協議書按
次實際取得款項同時,開立同額債權讓與同意書予甲方(被
上訴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2條並記載「甲方已
依與甲、乙雙方間106年7月25日合約書(即元大契約)辦理
監督付款撥付乙方……元整」、「乙方同意將對互立機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10月27日宏盛建設(即宏盛公司)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段204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
工程)之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款債權……元整及……讓與
甲方」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25頁、第233頁、第247至第255
頁),似見被上訴人依元大契約之約定撥付元大公司之款項
,為其受讓取得元大公司對上訴人既存工程款債權之對價,
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僱工完成後續工程所支付之工
程款無涉。果爾,被上訴人雖支出上述款項,但亦受讓取得
同額之債權,其財產並無減少,能否謂其因撥付上述款項而
受有損害?原審未遑釐清細究,竟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另行委由元大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工程而受有損害,
自不免速斷,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㈢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另為處理系爭契約履約及終止事宜而受有
支出勞力、時間、費用等其他損失,並可能受有遲延違約之
損害云云,惟未說明各該損失或損害之具體內容及數額若干
,徒憑上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工程款作為違約金
,並無過高,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V-114-台上-9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