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至7行之「
111年8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更改為「111
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內容,不
僅未遵期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更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然
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兼衡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水
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