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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59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6至7行之「 111年8月13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更改為「111 年8月19日府衛心字第1110234356號函」,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內容,不 僅未遵期完成認知輔導教育,更於明知有保護令之情況下, 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然 淡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兼衡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水 4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7

TYDM-114-簡-48-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亞倫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 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該等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030公克) ,係屬違禁物,針筒14支、香菸1支、塑膠鏟管1支,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爰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依113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8、2 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備註欄所示之海洛因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香菸1支、注射針筒14支,就香菸 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所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 其在家中先將海洛因放置於鐵湯匙,再將香菸外層菸紙沾 上海洛因液體讓其吸收,之後要吸食時就直接將該香菸點 燃吸食產生之煙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7頁至第8頁),針筒之部分被告則自 承係已施用過海洛因之針筒(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卷第5頁),且經初篩結果呈嗎啡、 海洛因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卷第16頁),海洛因 與香菸及針筒,物理上皆已無法析離,縱未經鑑定,自前 開被告之陳述及初驗之結果,仍可推認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香菸1支、針筒14支,應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前開附表編號3、4之香菸1 支、針筒14支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2之塑 膠鏟管1支,被告則自承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體(含包裝袋1只) 1包 ⑴毛重:0.3030公克。 ⑵淨重:0.1公克。 ⑶餘重:0.098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海洛因成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9頁) ⑸詳112年保字第838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卷第43頁) 2 塑膠鏟管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3 香菸 1支 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第23頁) 4 注射針筒 14支 詳112年保字第83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卷第51頁)。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63-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8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 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吸食器1 組則為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 屬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呈現附表編 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之 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1組,經送台 灣尖端先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溶液沖洗,沖洗 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附表之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認該吸食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驗書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字號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淨重0.557公克、驗餘總毛重0.8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109頁)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第47頁 113年度安字第944號 2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度保字第3571號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13-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而自摔於路邊農田,雖未造成他人實害,然卻使己受有 體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3號   被   告 黃惠貞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貞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福興宮飲用啤酒兩手,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文福路口,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於路邊農田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15-20250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1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燁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5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南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欲偏右開往快速路2段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側有告 訴人黃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葉 素蓉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葉素蓉(被 告對葉素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交易-55-20250227-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 4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22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停車場,以相同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 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違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4.3047公克),經警 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因涉犯搶奪罪等案件,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刑期至114年12月2日止,因戒癮治療程序 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法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2保-050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95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被告,被告表示並無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戒癮治療程 序亦無可能於監所內為之,被告確無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 治療期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後,選擇向 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則聲請人所 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毒聲-90-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影 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況下 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惟念本次 幸未肇致任何交通意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19號   被   告 廖偉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成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路之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子菸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闖越紅 燈及手持電子菸,為警在該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下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另 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7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47307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1191號)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33-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紅詩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氏紅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氏紅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強暴方式攻擊黃巧宜、 洪羽婕、任芳潁所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對依法執行公 務之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心生不滿,竟不思 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不僅 使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受有體傷(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法治觀念顯屬 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監所管理員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所受之傷勢,並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大 學畢業、入監所前之職業為酒店業(見偵卷附收容人基本資 料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9號   被   告 林氏紅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氏紅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 (下稱桃女監)執行中,於同年9月16日,因自認已服完刑 期而不滿桃女監未讓其出監,且調整舍房,而心生不滿,明 知黃巧宜、洪羽婕、任芳潁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9時35分許,於黃 巧宜執行監所管理職務之際,徒手攻擊黃巧宜,致黃巧宜受 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旋即下樓至桃女監中央臺,再以徒手方 式攻擊洪羽婕、任芳潁,致洪羽婕受有右側眼部挫傷、右側 顏面部挫擦傷、右側鼻黏膜受傷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均 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氏紅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桃女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桃女監管理員職務報告、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女監收容人陳 述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壢簡-124-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112年度選偵字第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禮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秀華前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 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禮簿1本,係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選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 2年度上職議字第363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且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13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之禮簿1本,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記載收受捐助之政治獻 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承無訛,又該禮簿係被 告於111年參選桃園市觀音區大同里里長選舉,明知擬參選 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 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許可後,始 得收受政治獻金,竟未經監察院許可,在其競選總部內收受 小額捐贈之政治獻金,並逐一登載於禮簿之上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禮簿影 本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禮簿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單聲沒-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因其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嗣本院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前與告訴人A(姓名詳卷)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為調查告訴人有無外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及其後某日,接續在 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詳卷)內,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以自身Apple Watch連動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開啟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翻拍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被告對告訴人及第三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受理(案號詳卷,下稱另案),被告復基於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 年8月17日,將本案對話紀錄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並提 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電腦或相關設 備而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 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 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 秘密罪,分別依刑法第363條、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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