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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00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267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編號0000000-D-027 )為證,以為釋明,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 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 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等事 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 。又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23

KSYV-113-家救-293-202412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年0月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甲○○及雙胞 胎丙○○、丁○○。兩造婚後曾共同至00工作,經過3年多長女 出生,感情尚稱和睦,嗣因被告之父親病逝,其母親需人照 顧,遂舉家遷回高雄。後來伊因懷有雙胞胎,回娘家待產, 被告很少去看伊及甲○○;且伊生產時,全程未陪伴,伊產後 回娘家坐月子,被告也很少探視雙胞胎女兒,只會在假日的 時候帶甲○○回婆家。但被告自112年0月開始,全未支付3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更自同年11月0日起,不再與伊聯繫 或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至今,是以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丙○○、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上開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 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 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丙○○、丁○○,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 為真正。   ⒊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一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謝武廣到庭證稱:「他們兩個人分 開,男方從雙胞胎出生以後,前幾個月有給扶養費,一個 月拿壹萬元,三個小孩拿壹萬元根本不夠支出。後來到11 2年0月以後就沒有再拿錢。平常也幾乎沒有來看雙胞胎, 老大也是從112年0月以後也沒有過來看。(平時兩造有無 互動?)沒有互動,但是被告打電話來他們兩個人都在吵 架,都是為了小孩的問題在吵。(原告為何不回去跟被告 同住?)我不清楚。我女兒懷孕中期,女兒搬回來待產, 男方一直吵要女方回家,但是我女兒懷孕又帶著一個孩子 ,男方的母親也躺在床上,我女兒無法回去住,男方都不 體諒女方,一直叫我女兒回去,兩個人的感情才會不好, 後來又不看小孩,又不拿錢來扶養,我認為男方沒有擔當 。每次要被告來調解或來家裡談,被告都不出現。對她們 母女都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 原告所陳,證人謝00之證言,佐以本院依職權詢問兩造長 女甲○○,甲○○雖年僅4歲,但可以回答簡單地有關家人、 日常生活之問題,而其對於「問:爸爸住哪裡?」、「問 :有沒有來看妳?」,均搖頭(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各節以觀,堪認兩造確實因原告生下雙胞胎後,雙方就3 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扶養、全家人共同居住處所等問題 ,產生歧異,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 遠,未再共同生活,更自112年0月以來,毫無聯繫互動; 原告因認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被告則於本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欲維持婚 姻之意,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本院認兩造間 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 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3名未成年子女 權復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丙 ○○、丁○○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 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 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查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 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社工訪視報告,其評估略以:「㊀ 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⒈原告現今為3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穩定在撫養照顧生活起居,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 依舊能在較完整的家庭中成長,主張要單獨行使親權。評 估原告爭取親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為考量。⒉被告表示3 名未成年子女都是他的骨肉,對於小孩未來生活成長不想 缺席,他表示會所能的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此要爭取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未考量自身狀況並無法妥適照顧未成 年子女。㊁探視意願及扶養費想法評估:⒈原告表示只要有 利未成年子女的探視,她與家人都會盡力促成會面能順利 進行,親子關係的維持不會受父母離婚影響。扶養費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須盡義務給予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若被告真的負擔不起也不會勉強。⒉被告表達不反對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他對探視會持開放態度,但 不希望每次都劍拔弩張,雙方經常對峙非好事。扶養費部 分,被告不要求原告一定支付扶養費,若僵持不下小孩是 他親生的可以自己養。㊂經濟環境評估:⒈原告目前與未成 年子女住在原生家庭,家用開銷大多由雙親支付,她有投 資收入與領取育兒津貼,只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 用,現今收支尚能平衡。住家部分,房屋為雙親所承租, 已在此居住多年,居住具穩定性。評估原告經濟無虞居住 環境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與成長。⒉被告失業一段時間, 日前已找到工作,收入尚能應付個人生活所需。被告住家 登記在母親名下,不必支付租金,評估被告居住具穩定性 ,但經濟較不寬裕。㊃親職功能評估:原告在婚姻中為全 職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事務都是她在處理 ,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皆具掌握,評估其母職 角色有盡權利義務發揮。被告過去較少分擔照顧工作,之 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往來互動,評估其作為未盡親 職責任。㊄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雙親及兩個未婚弟弟一 起生活,父母與手足能全力提供照顧協助,並在情感與經 濟上給予支援,評估原告有足夠的資源可運用。被告與重 度身障母親同住,父親已逝,弟弟在外獨立生活,唯有母 親的妹妹能提供部分照顧協助,評估被告家庭支持較為不 足。㊅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兩造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一尚未年滿4歲,未成年子女二、未成年子 女三1歲4個月。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在家能自在地玩耍, 情緒表現穩定有安全感,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狀況 良好。評估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有受到直接關照,與 原告情感有連結。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又少互動,無 從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是否還有親子之間的情感連結。㊆ 綜合(整體性)評估一、婚姻部分:兩造現為分居狀態。 原告表示被告缺乏家庭觀念,對於生養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天真以為單方育兒是理所當然,在金錢上斤斤計較,經 常以有請領補助為由不支付小孩生活費,將他人付出視若 無睹,致使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婚姻也逐步陷入危機。原 告認為彼此已失去信任基礎,夫妻情感蕩然無存,兩人無 法再相處,因此提出離婚訴訟。被告指出原告無視已婚身 份卻以娘家為重,懷孕回去待產之後把孩子占為己有,分 開居住要求探視經常被阻擋,雙方曾因會面交往起衝突互 相提告,如今完全斷了聯繫不再互動。被告自述至此已心 灰意冷,對於有名無實的婚姻不再抱期待,親權若能取得 共識即可分手。二、監護權部分:原告表示3名未成年子 女皆年幼,被告從小孩出生至今未有過育兒經驗,依其目 前處境已無餘力扶養小孩,實難以信任被告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良好的照顧,為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成長著想,表達 要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部分則表示不否認缺乏 育兒經驗,家庭照顧與生活壓力沉重,但3名未成年子女 都是他親生的,若不能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至少長 女要由他行使親權。依訪視觀察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加上其個人經濟、教養能力、原生家庭對未 成年子女照顧支持等方面均適合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三、探視部分:兩造目前尚未離婚,原告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親友同住從旁協助,因此由原告行使親 權並無不妥,唯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能維持穩定的 親子關係,建請本院協助兩造約定適切的會面交往方式, 讓未成年子女能保持與父親的情感連結。以上僅提供訪視 所得訊息及評估建議供參,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仍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協會函附之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本 院審酌甲○○隨原告回娘家待產、雙胞胎亦隨原告產後回娘 家坐月子,原告有親屬同住從旁協助照顧,3名未成年子 女生活穩定;被告則與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同住,且少往 來互動,亦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其得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支持系統亦為不足;及兩造間並 無正常溝通等情,認甲○○、丙○○、丁○○之親權均由原告單 獨行使,符合3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 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兩造之婚姻關係, 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甲○○、丙○○、丁○○之親權酌定由原 告單獨仼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 法文意旨,其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甲○○、丙○○、丁○○ 之扶養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甲○○、丙○○、丁 ○○分別至成年前1日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   ⒉次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 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 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 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 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 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按月給付甲○○、丙○○、丁○○之扶養費,亦屬有據。   ⒊查未成年子女甲○○、丙○○、丁○○目前與原告居住在高雄市 ,而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2萬6,39 9元,雖可作為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需扶養費 數額之參考,然參酌111、112年度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 ),兩造所得總額明顯低於112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收入1 32萬5,786元,是兩造上述所得狀況,無法逕行援用後直 接認定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人每月各需扶養費為2萬6, 399元。再經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 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心力與時間,暨依3 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 階段之生活所需,同時參考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萬4,419元等情後,認甲○○、丙○○、丁○○成年前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各1萬5,000元,且原告與被 告應以2:3之比例分擔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9,000元(計算 式:15,000×3/5=9,000)。   ⒋又本院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確保甲○○、丙○○、丁○○受扶 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判令被告給付,惟參酌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 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 ,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甲○○、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上開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000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18

KSYV-113-婚-378-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非訟代理人 林耿進社工 相 對 人 乙 (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未成年人甲(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相對人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如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之父不詳,相對人則為其母。惟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為輕度智能障礙,勉能自理生活,欠缺養 育甲之親職能力,甲自民國104年11月間因未受妥適養育照 顧,及有自傷行為,甲無力管教等問題,而於104年11月間 起受安置迄今將近9年,期間歷經社政單位多次提供家庭處 遇、諮商、到宅指導等服務,惟甲自我改變意願低落,輔導 成效甚微,至今仍無法提供適當養育甲之居家環境、無穩定 工作收入,仍須仰賴社會福利補助維持生活,親職能力始終 無法提升,致甲幾近已無返家生活可能,且面對甲青春期之 叛逆行為更全無應對之力,其與甲之會面交往亦隨興所至而 非隱定持續,考量甲往後之升學、工作等需求日益浮現,預 計使甲朝自立生活之路發展,過程所需意思表示決定、契約 簽署、金錢管理等事宜,均非相對人能力所得妥適因應,由 相對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而未成年人已無祖 父母及兄姐擔任監護人,爰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復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 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宣告停止親權等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 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 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 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 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員個案輔導報告在卷可稽 。另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屏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分別對相對人及甲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相 對人經濟尚可但環境不佳,支持系統不足且親職功能不彰, 確實無力照顧甲,致甲被安置多年,且相對人亦同意被停止 親權;甲自6歲受社會局安置照顧至今,已有多年時間,其 知悉社會局提出此案,表達同意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擔任 其監護人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各甲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  ㈣本件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已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 年人之權利義務,而甲無祖父母、兄姐等情,有上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而甲現受安置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 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 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 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 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 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 業務,本院認由其所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七、聲請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2-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家欣 相 對 人 汪念先 汪念慈 汪念琪 兼共同 汪念莒 非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康琤雯 監 護 人 黃國雄 參 加 人 汪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甲○○與相對人乙○○、丙○○、戊○○、丁○○、庚○○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相對人乙○○、丙○○ 、戊○○、丁○○各取得五分之一,相對人庚○○、參加人甲○○各取得 十分之一。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庚○○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乙○○、 丙○○、戊○○、丁○○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參加人即債務人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49萬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現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71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0年 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其長子汪念平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由汪念平之配偶庚○○ 、長子甲○○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子女乙○○、丙○○、戊○○、丁 ○○,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除系爭遺產外,無資 力清償系爭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 請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甲○○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相對人、參加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 ,且同意就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原為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惟因甲○○積 欠聲請人債務,就其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業經桃園地院執行 處查封登記,且繼承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不能以調解、和解方式進 行分割,是本件已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 件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及分割方法均無爭執或有何意見,且 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 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甲○○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現於桃園地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07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己○○○於110年6月26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甲○○及相對人,其等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建物 異動索引、執行命令、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調解筆錄等件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19日函所附 己○○○親屬戶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等資料附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兩造、參加人均同意就系爭遺產,分割由乙 ○○、丙○○、戊○○、丁○○各取得5分之1,庚○○、甲○○各取得10 分之1,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分割方法係按參加人與相對人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由乙○○、丙○○、戊○○、丁○○各取得5分之1,庚○○、甲○○各取 得10分之1,應屬適當,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 屬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如附 二所示參加人及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0,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10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10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1000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56.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丙○○ 1/5 3 戊○○ 1/5 4 丁○○ 1/5 5 庚○○ 1/10 6 甲○○ 1/10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3-202412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黃○○ 即 相 對人 非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 ○ ○ ○○ 號 非訟代理人 劉 ○○ 相 對 人 黃○○ 即 聲 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對丙○○、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丙○○、 乙○○(下稱丙○○等2人)為甲○○之子女,甲○○因已屆65歲高齡 ,外下無財產,無業無工作收入,且身體狀況不佳患有中風 及失智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依高雄市民國110年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最低生活 費為1萬3,341元,審酌甲○○現無業無工作收入,復考量其之 需要及年紀漸長、身體狀況、健康情形,及經濟能力、身分 ,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為適當。為此,甲○○依民法第1114 條、第1115條及第1116條規定,請求丙○○等2人給付其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 ○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甲○○9,000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 ,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丙○○等2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丙○ ○等2人出生後就未曾扶養過丙○○等2人,嗣與丙○○等2人之母 親丁○○分居後,丙○○等2人均與母親共同生活,自此兩造未 曾往來,如今卻向丙○○等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甲○○對丙○○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免除丙○○等2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及丙○○等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丙○○等2人自幼未受甲○○扶養等節, 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 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丙○○等2人之父親,現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 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毛皆得110、111 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及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審酌甲○○現罹病且無財產、收入,堪認甲○○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丙○○等2人均為甲○○之成年 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甲○○既已不能維持生活 ,故其請求丙○○等2人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丙○○等2人主張自幼未受甲○○扶養照顧一節,甲○○並無爭執, 且經證人即丙○○等2人之母親丁○○到庭證稱:丙○○從出生起 ,甲○○就沒有扶養他;乙○○出生2、3年,甲○○就離開家了, 離開家之前也沒有給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 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自丙○○等2人幼年時起 即離家,未負擔扶養責任,亦無關心聯繫,是甲○○無正當理 由對丙○○等2人未善盡扶養責任,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 丙○○等2人主張應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必要,丙○○等2人為甲○○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甲○○ 於丙○○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令丙○○等2人對甲○○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 免除。丙○○等2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請求丙○ ○等2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4-12-18

KSYV-113-家調裁-135-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 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04-20241216-3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其中第3項業已載明「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 伍仟元整」(下稱系爭約款),可徵兩造已明確將系爭約款 定性為贍養費之性質,原裁定捨明確文字不採,而謂系爭約 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不無可議,何況兩造縱 對於扶養費數額有所約定,亦應記載於第1項,要無記載於 第3項之理。又依兩造對話擷圖可知,相對人係於簽訂系爭 約款後,始傳送「這2條件順便寫一寫(相對人手指第1、2 項之空白處)」、「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3人分攤,小孩子 書費2人分擔」等訊息給抗告人,可見兩造簽約當時尚未就 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財產歸屬等節達成協議,相對人事 後也一再表示「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 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等語,益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如何分擔一節,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 為子女扶養費性質。至相對人自106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應係相對人懷疑抗告人結 交新男友所致,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之內在動機甚多 ,要難以其事後片面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據以反推兩造就 系爭約款之真意。再者,本件兩造為兩願離婚,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 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3萬5,000元,相對人自 應受此約束,不因抗告人於離婚後是否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或是否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而受影 響,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23 日起自146年4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抗告人3萬5,0 00元。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雖有未成年子女之制式條款,卻 無伴隨子女扶養費之特定條款,反而另印有贍養費條款,而 伊為法律素人,以為每月3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 2人之每月扶養費,始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中列入系爭約款 ;抗告人固有提出兩造對話擷圖,惟均係斷章取義,顯無可 採,反觀伊所提供之擷圖中,抗告人主動提及「不然一個月 給我25000孩子我帶離婚,離婚懂嗎…孩子的生活費拿不出來 ,離婚」等語,又在臉書PO文表示「一個月給35000我繳他 們2個月的所有費用包掛你手上他們2個的保費」等語,可見 兩造當時訂定系爭約款之真意,確實係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無疑;再者,自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 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伊同住,伊因獨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2人,遂依系爭離婚協議而無支付扶養費用,益徵 系爭約款係屬子女扶養費之性質,現未成年子女2人既已由 兩造各自照顧,應無繼續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5年5 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該協議中載有系爭約 款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45 至48、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為贍養費之性質,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約 款記載:「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伍仟元整」,而兩 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離婚協議應為坊間購買之 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皆未 必有認識,此觀抗告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所 載「資」(應為「支」)付之錯字即可知,則相對人此部分 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1項雖有 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 養費用之條款,衡諸常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而系爭離婚協議上之制式 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本當含有 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 第1條第1項業已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權為兩造共有 ,但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教育養大成人,相對人可無條 件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119頁),是相對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另行擔負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 惟遍觀系爭離婚協議全文卻絲毫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一事有所著墨或約定,是抗告人猶為上開主張,不無有疑 。再細繹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每月需支付3萬5,000元,亦核 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約款實為子女扶 養費約定之辯詞,當屬可信。  ㈣又抗告人固陳稱兩造於105年5月23日仍未就子女扶養費如何 分擔一節達成共識,自無從將系爭約款解釋為扶養費性質云 云。然細繹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傳訊表示「水電費~房屋 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我 付你35000還要車款35000還要付東付西一個月要10萬我的車 子都不用修理嗎」(抗告卷第129、133頁),抗告人隨即回 覆「先生我還要帶孩子,帶孩子都無法賺錢,你要我去搶銀 行嗎」、「付35000是全部孩子的費用都我付你是在想甚麼 包含保險費,含孩子的吃喝玩樂」、「好喔~你付35000孩子 學費一人一半」等語(抗告卷第129、133頁),始終圍繞在 子女扶養費用之情觀之,可知其等係對3萬5,000元所包含之 子女扶養費項目為何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對於系爭約款之性 質究屬扶養費或贍養費有所爭議,而從兩造依舊於上開爭執 之2日後(即105年5月25日)檢附系爭離婚協議前往登記離 婚一節以觀(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見系爭約款所載之 「三萬伍仟元」確屬兩造離婚後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 之子女扶養費無疑。  ㈤此外,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06年2月9日、3月8日確有依約給付 ,惟未成年子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改與相對人同住後,相 對人自同年4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原審卷第257、299、315頁、抗告卷第53、55頁),顯 見系爭約款所載之3萬5,000元實屬子女扶養費,否則,相對 人為何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後即不再給付予抗告人?再 者,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 而設,而抗告人離婚時從事美容業,投保薪資約為2萬元且 有一定資產等節,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9頁) ,並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可佐(原審卷第72、87至93頁),尚難謂其因協議離 婚而頓失經濟依靠,復斟酌抗告人業已當庭自陳無法提出其 於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另向相對人要求給付贍養費之 事證(抗告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訂立系爭約款之真意, 乃為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時, 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彰彰甚明。至抗告意旨 固主張本件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 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 養費,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離婚後難認會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 難而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為由,駁回贍養費之 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本院細繹原裁定僅係參酌兩造離婚 當時之財力狀況,認系爭約款並非屬贍養費性質,並非否定 兩造為贍養費約定之權利,亦不涉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約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 定而非贍養費性質,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予以指摘,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暨請求相 對人返還積欠之贍養費168萬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自1 46年4月22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2

KSYV-113-家聲抗-84-20241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即受安置人乙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症 ,伴隨長期偷竊等偏差行為,有特殊照顧之需求。而乙之父 即相對人有長期酗酒議題,易在酒後情緒失控,慣用體罰、 辱罵等不當方式管教乙。民國112年5月18日,乙遭祖母及相 對人持棍管教致肩膀挫傷。同年6月16日凌晨,乙僅著內衣 褲、穿著雨衣獨自騎單車前往派出所求助,表示自己與手足 被相對人處罰關在家門外淋雨,明顯有照顧不周情事。聲請 人考量乙短期内二度被通報兒少保護案件,未獲適當養育, 且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2 年6月17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 置至113年12月19日。因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 活自理能力,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身教養 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合適保 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故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0 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78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中風致影響生 活自理能力,目前仍無法提供乙基本生活照顧環境及提升自 身教養能力,使乙暴露於不利成長環境中,考量乙目前皆無 合適保護之人能提供適當照顧,是乙現時返家確屬不利。又 乙為16歲之少年,理解延長安置之效果,並表達同意接受安 置,另相對人對於延長安置則表示沒有意見,分別有兒少表 達意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05

KSYV-113-護-967-2024120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 失 蹤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即抗告人之父甲○○(下稱甲○○)於民 國63年8月18日出境後,至今未曾返國,而抗告人自104年起 已數次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甲○○,但從未獲得甲○○之回信或回 應,抗告人亦曾試圖透過甲○○曾任教之美國俄亥俄州大學查 詢聯絡資訊,迄未取得任何回應,足見抗告人已窮盡一切管 道仍無從聯繫上甲○○,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嘗試聯繫甲○○ 、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甲○○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 ,逕為駁回本件聲請,非無斟酌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死 亡宣告之聲請。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 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 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 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 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 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 ,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 ,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 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 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 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 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 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 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父甲○○於63年8月18日出 境後失去聯繫至今,顯已失蹤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料查詢名冊、電子郵件記錄等件為證。惟甲○○為00年0 月00日生,現年約87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然不能生存之年 齡,而由抗告人所陳甲○○未再入境係因在美國大學從事教職 一節觀之,足認甲○○生活重心及區域均長年在國外,屬有目 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又抗告人雖久未與甲○○取得聯 繫,但仍無法排除係抗告人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所致,自亦 不能遽為其生死不明之佐證,故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所主張 之上開情事即認甲○○已陷於生死不明,自核與上揭法文所定 之失蹤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並無事證得認甲○○已 陷入生死不明,自難以推論其有失蹤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04

KSYV-113-家聲抗-127-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000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000(民國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0之遺產除其公同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 之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另有協議由訴外人000取得該土地,故不列入分割外;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乙○○部分: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但000之 遺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000之子 女即被告4人於111年0月0日,就000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 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等語, 既強調是「公費」,表示為000所寄託,是000尚對己○○有新 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均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㈡己○○、丙○○、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由丁○○單獨取得,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外,同 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系爭遺產。另系爭未辨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給訴外人000,並非000之遺產 。又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 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 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 0萬元予丙○○;而為保障原告生活得以維持,被告4人始於系 爭協議內約定丙○○、丁○○將其上開受贈之款項提供原告作為 扶養費用,該「公費」並非000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000於0 年0 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000遺有系爭遺產及0地號土地之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至2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 範圍。  ㈢乙○○、丁○○、己○○、丙○○於111年0月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之胞弟甲○○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記載「00區00段00段 0000-0000地號分配為丁○○」、「00區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由乙○○、丁○○、己○○、丙○○等4人共同 持有」、「00區00段0000-0000出租00企業有限公司,該土 地租金一年5萬元要付地價稅,每年收入先為戊○○○所有,存 入存款作為日常支用。每年需和00企業簽約租金事宜,由己 ○○負責,另外3 人需出視同意書,委託己○○」、「公費有8 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 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等語,己○○並有附上公 費866 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己○○之消費寄託債權866萬2 ,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 取得,而不需找補?  ㈣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乙○○主張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000取得,該房 屋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原告、丁○○、己○○、丙○○ 所否認。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 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依「00遺產 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0固因00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000之 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中並無記載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 記為000,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可 徵原告、丁○○、己○○、丙○○均稱000生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情非虛。況乙○○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000之 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列入000之遺產分 割云云,為無足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乙○○復主張:系爭 款項係000生前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 情,為000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000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己○○所附公費866萬2 ,000元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查 該協議書上固有:「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 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 查看。」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系爭款項已由000生 前交付現金由己○○保管等語,顯僅係當天被告4人協議「 公費」由己○○保管。依在場見證該協議之證人甲○○證稱: 「(問:當初他們有沒有講到協議書上所寄載『公費有8佰 餘萬』是指什麼?)被告己○○說公費還有八百多萬,是要 給媽媽(即原告)平常用的,看每月花費多少,要寫成明 細表,並貼在牆壁上,如果回去的人,要看就可以看。( 問:被告己○○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放在何處?)她說公 金有八百多萬元要給媽媽用,看媽媽每個月用多少。(問 :她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公金是放在誰名下?)我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丁○○、己○ ○、丙○○則均稱: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 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 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 O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卷一第119-12 2、283-295),益徵該協議書所稱「公費」係指上開4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贈款項及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 開銷之款項,且約定由己○○保管,係被告4人協議之條件 ,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曾有此協商,自難以 該協議書證明己○○即有為000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依上所陳,乙○○就己○○與000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 合意、金錢交付,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系 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 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為其論證,並經 本院確認其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諸前 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主 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000之遺產而為分割, 乃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 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 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歸丁○○取得。然000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而原告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雖有在 場,惟其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其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甲○○證述:當天被告4人自己商量 ,原告靠在那裡聽,都靜靜的沒有講話,最後被告4人簽 名時,原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被告4人也沒有詢問 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相符,而系爭協 議書之標的包括000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 ,應屬可採。縱原告事後同意其中關於000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丁○○取得部分,惟乙○○並不同意系 爭協議只就該部分成立;則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 其他無效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追認亦可單獨成立,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000遺產之分割協議 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己○○、丙○○、丁○○主張: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取得,而 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00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兩造同意分歸原告所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 該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丁○○、己○○、丙○○雖主 張由丁○○單獨取得,但丁○○不願以相當價金找補其餘繼承 人,故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系爭遺產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面積: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56.3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48.7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309.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86.0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97.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21.5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47.2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03.9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35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1 大寮農會7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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