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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龍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文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 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 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達12,424ng/mL、75,432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0號   被   告 柳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由警另案偵辦)。猶於113年9月20日1時20分許,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42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75432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文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4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75432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強制採尿許可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9月20日經警方強制採尿之事實。 4 現場攔查照片1份 被告駕車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4-審交簡-1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連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 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 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 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連嘉仁(下稱聲明異議人) 乃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81號、第692號、第434號、第4 01號、第152號、第62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16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第312號、99年度易字第413 號、99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99年度審訴字第607號、第768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所為量刑或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情 事,且其經檢察官以113年執聲他1710字第1139077482號函 否准其就前開案件重新定刑之聲請,故提出本件聲請。然聲 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既業經法院前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而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 等情形,自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 行刑之必要,是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則檢察官以上開 函覆表示該署100年執更字第644、878號竊盜等案乃依本院1 10年度聲字第692號、第1381號裁定依法執行,而否准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顯無違誤或不當。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聲-22-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 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 第2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志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有 以下犯行:  ⒈於民國109年7月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5.688 6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1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⒉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 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形 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喇叭 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33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31公克),經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27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附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⒊於109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6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⒋於109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 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 ,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954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該公司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 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217號)】。  ⒌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 處外面,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口,因其形跡可 疑,經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方左側 旁,扣得塑膠球1顆(量微無法秤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1月18日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⒍於110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 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其形跡可疑,經 警盤查後,當場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在其連帽 外套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71 公克),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 定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公司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110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㈡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 8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前開扣案之各項 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 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⑴於109年7月6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6日20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與新民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⑵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7月1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 喇叭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⑶於109年 5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6日17時50 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⑷於109年11月 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5日21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69巷69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⑸於109年12月9日為警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前開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 12月9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路322巷與大庄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 方左側旁,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塑膠球1顆;⑹於110年2 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2月27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 道路五股一匝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搭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及在其連帽外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8 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塑膠球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整體即 與第二級毒品無異,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 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 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 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 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至被告於109年7月14日另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3.4431公克),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顯非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亦非屬違禁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與上揭規定未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偵查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6包,毛重合計7.1832公克,淨重合計5.6916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量合計5.688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書誤載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1091公克,淨重0.8548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85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08號卷第66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各為0.5607公克、0.3009公克,淨重各為0.3344公克、0.0958公克,各取樣0.0024公克、0.0023公克鑑定,驗餘量各為0.3320公克、0.0935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53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0公克,淨重0.958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9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2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第49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5 塑膠球1個 ⒈塑膠球1個,毛重0.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第62頁)。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⒈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6公克,淨重0.77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驗餘量為0.7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卷第75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

2025-01-16

SLDM-114-單禁沒-3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逢 選任辯護人 邱清揚律師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逢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擔任告訴 人黃煜捷(起訴書誤載為「黃昱捷」)開設之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ED車業」之店長,負責「ED車業」財務收支 及店面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ED車業」收入款項 均應存入「ED車業」合夥人張凱翔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告訴人 與其餘合夥人即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無暇管理「ED車 業」收入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 「ED車業」維修車輛款項後,未將之存入本案永豐帳戶或轉 交予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而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證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人即「ED車業」技 師黃柏衡於偵查之證述、110年1月至111年9月之收入整理表 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保養維修單、本案永 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名片、LINE「ED車業聯盟」群 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自110年 起,在上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去維修車輛之客人 ,並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ED車業」設立時,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均有出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ED車業」的店長,當初我與告 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一起出資成立「ED車業」, 我們是一起使用該空間,各自經營自己的客人,告訴人、李 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的客人會直接付維修費給他們,我並 未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語。 五、經查:  ㈠「ED車業」乃於109年6月間成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 、張凱翔均有出資,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9月間,在上 址「ED車業」店內,負責接待前來修車之客人及購買維修耗 材等事宜,並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前來維修之車號、日 期、項目、維修費金額、客戶名等資料,而黃柏衡自該店設 立後即受僱從事技師工作,負責在店內維修車輛,被告向廠 商購買「ED車業」維修耗材之費用、黃柏衡之薪水均係由被 告直接支付,房租則固定自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轉帳支付, 被告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並未交予張凱翔或匯入本案永豐帳 戶,而此模式為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當時所同 意;又該店之客人來源主要係被告、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於該店成立前認識之客人;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客 人前來「ED車業」修車支付之維修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 稱他卷)第397至40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251至255、258頁】,與證 人黃柏衡、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述大致 相符(黃柏衡部分,見他卷第457至463頁、本院卷一第174 、176、180、182、184至186、191至192、197至199、203頁 ;告訴人部分,見他卷第179至181頁、本院卷二第84至89、 95、98至100、103至104頁;李特達部分,見他卷第417至42 1頁、本院卷二第111、114、119至120、123至125、127頁; 沈佳億部分,見他卷第423至42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 134、136至139、141至143頁;張凱翔部分,見他卷第451至 457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53、1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110年1月至111年6月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ED 車業」維修保養單(他卷第192至371、6至166頁)、張凱翔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372至389頁)、被告 與黃柏衡之「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445頁)附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被告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而為從事業務 之人: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辯稱:我不是「ED車業」店長, 我和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是一起出資成立「ED 車業」,大家一起使用該空間,經營自己的客人;因為修車 技師黃柏衡說自己1人忙不過來,其他出資人都有自己的工 作,所以我就過去幫忙,他們會電話通知說今天哪一輛車會 過去;如果黃柏衡不會修,他會打給我,我會幫他找資料, 或問我其他朋友;我就是出維修耗材費、黃柏衡的薪水,其 他人負責出房租、水電費、電信費等等語【他卷第399至403 頁、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4頁、本院 卷二第256、258頁】,核與黃柏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李特達之前是豐田的同事,當初李特達請我來「ED車業」上 班時,有跟我說「ED車業」之出資人有被告、李特達、告訴 人、張凱翔、沈佳億、李宗翰;「ED車業」主要客戶來源是 各出資人帶來的,他們自己介紹客人來店裡,每台車的維修 費用,是由各出資人各自向客人報價,統一由我維修後,由 出資人各自找客人收取維修費,客人大部分都不是在店裡付 錢,他們先把車開走,再另外去找出資人付錢;我車修好, 出資人可能會告訴我哪台車可以先給客人,他再跟客人收錢 就好;被告是110年開始比較常到店裡,因為除了告訴人之 外,其他出資人都在豐田上班,豐田有規定不能有副業,所 以他們比較不會出面;被告的收入來源是他經營自己的客人 ,招攬自己的客人來,做自己的生意;在被告110年到店裡 幫忙前,維修費用一樣是由出資人各自收取,都沒改變過收 款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4、196頁)相符,應堪採 信。  ⒉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 「ED車業」是渠4人合夥出資成立,被告沒有錢出資,因為 被告有在賣中古車,但沒有自己的地方,渠等想說可以提供 1個平台給被告,順便請被告幫忙顧店,讓被告擔任店長云 云(他卷第181、417至419、423、45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 85、111至113、132、150至151頁)。然按諸常理,出資人 於成立合夥事業時,理應會就各合夥人之出資數額、合夥事 業之經營方式、盈虧分配等重要事項先作約定,以資依循並 免事後爭議,然告訴人證稱:渠等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院 卷二第93頁),且沈佳億、張凱翔於審理時俱稱:成立時並 未討論、約定如何分潤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54頁),則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證渠4人乃出資合夥設 立「ED車業」一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依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所為證詞,可知「ED車業」並未 發薪水予被告,亦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然「ED車業」有按 月支付薪水予黃柏衡,有幫忙將黃柏衡的勞健保掛在工會乙 情(他卷第181、419、421、425、453、457頁、本院卷二第 87、100、113至114、134、151頁),倘被告係「ED車業」 聘僱之店長,理應會與該店聘僱之維修技師黃柏衡相同,按 月發放薪水及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是被告辯稱其並非「ED 車業」聘僱之店長乙情,應非虛妄。至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就此固稱:當初渠等有向被告表示要支付薪水 ,被告堅持不要,因為被告喜歡參加賽車比賽,故渠等討論 決定資助被告參加比賽的一些費用支出云云(他卷第419、4 23、453頁、本院卷二第85、113、133至134、151頁),然 依渠等所述,「ED車業」店長應係被告之正職工作,告訴人 復證稱:被告每天都會在店內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 衡情被告豈可能會拒絕支領薪水,無償替告訴人等處理「ED 車業」之大小事務,且渠等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究於何時、就 何場比賽、資助多少費用予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有 渠等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2、117、1 38、154頁),渠等前揭說法難認合於常情;況依李特達於 審理時所證:被告說不想被人綁住,故表示不要支薪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頁),則倘被告不願被綁在店內,又豈會答 應擔任店長工作,由此益證被告非為「ED車業」聘僱之店長 。  ⒊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接待紀錄單乃被告或黃柏衡填寫,渠 等會在其上記載客戶名,也會在上面記載是被告、黃柏衡、 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或張凱翔之客戶,被告與黃柏衡有 時會代收客人支付之維修款項等情,業經黃柏衡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6至177、184至185、188至189、 197、205至208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252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ED車業」110年1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 接待紀錄單可稽(他卷第6至81、192至371頁),堪信為真 ,又黃柏衡於審理時證述:「ED車業」之出資人中,被告之 客戶最多,營業額也是被告最高,應該佔一半以上等語(本 院卷一第181頁),並有辯護人依告訴人提出之110年至111 年9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所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待紀錄單 總表」、「111年1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總表」可佐(本院 卷一第73至86、87至95頁),是告訴人等證稱被告僅係「ED 車業」店長一節,並不合理。至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固 稱: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逢」的,不一定都是被告的客人 ,有可能是渠等的客戶直接到店內修車,付錢給被告;維修 接待紀錄單上寫渠等名字的,是渠等介紹的客人去修車時沒 有當場付款,之後要由渠等負責向客人收款交予被告云云( 本院卷二第120至121、142至14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卷二第254頁),倘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 所證被告僅係店長且不支薪乙情為真,客人之數量顯不會影 響被告之利益,則其就直接至「ED車業」維修車輛並支付維 修費之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介紹之客人,有何 必要虛偽記錄是其客人?且除需事後由告訴人、李特達、沈 佳億、張凱翔向客人收取維修費之情形外,亦無需在每張維 修接待紀錄單逐一記載係何人之客人;李特達、沈佳億此部 分證述實非合理,且由維修接待紀錄單須逐張記載係何人之 客人乙節,益證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 凱翔係各自出資,一起在「ED車業」經營自己的客人乙情較 為合理,蓋此方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以區分係何人之 客人之必要。  ⒋再被告雖有印製「ED車業」名片(他卷第443頁),然該名片 上僅有被告姓名、手機/LINE號碼、「ED車業」地址等資料 ,並未印有被告之職稱,尚無從證明被告僅係受僱之店長, 而非出資人之一,而衡情被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都在店 內處理該店業務,為讓客人方便聯絡,印製被告之名片,乃 合情合理,自非得以此名片即認被告為受僱於「ED車業」之 店長。  ㈢本案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維修費均曾為被告持有,或均非屬 被告所有,且皆已遭被告侵占入己:  ⒈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0年1月至12月之各月 份收入整理表格、各月份維修接待紀錄單、111年1月至9月 之各月份收入整理表格、111年1月至6月之各月份維修接待 紀錄單、111年7月至9月之「ED車業」保養維修單(他卷第1 91至371、5至166頁),認被告侵占該等維修接待紀錄單、 保養維修單所載之維修費云云。然被告表示:其僅有填寫11 0年6月至111年6月之維修接待紀錄單,其餘均非其筆跡(審 易卷第60、282頁),辯護人並提出其整理之110年度維修接 待紀錄單金額總計表、111年1月至9月維修接待紀錄單金額 總計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5至86、89至95頁),而黃柏衡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也有填寫維修接待紀錄單,我與被告 的筆跡差很多,我的筆跡比較潦草,被告的筆跡比較整齊等 語(本院卷一第184、185、201頁),參以告訴代理人113年 4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2狀所載內容,亦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確有部分非被告所填 寫(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前開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 修單並非全係被告填載,且如前所述,黃柏衡亦有代收客人 支付之維修費,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收入整理 表格、歷次維修接待紀錄單、保養維修單,率認其上註記「 已收」之維修費皆由被告取得,顯與客觀事實有違,而非可 採。再者,張凱翔於審理時證述:維修接待紀錄單上記載「 已匯翔」、「已匯ED」等,代表維修費是匯到我的私人帳戶 或本案永豐帳戶,匯款部分,我不會再交給被告,因為我要 支付水電費、通話費、網路費、店內茶水費等開銷等語(本 院卷二第152、153、161頁),是公訴意旨亦認該等維修接 待紀錄單上所載維修費業遭被告侵占,自非有據。  ⒉再者,關於維修接待紀錄單上由被告手寫「已收」者,是否 即代表係由其收取該筆維修費一節,被告辯稱:「ED車業」 之維修費係各出資人各自向自己客人收取,維修接待紀錄單 上所記載之「已收」,僅係其事後對帳時,確認各出資人已 向客人收款,並非代表該筆款項即為其收取;「ED車業」之 客人係採預約制,由各出資人聯絡、安排何時進廠維修,故 甚至有時其與黃柏衡僅有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寫維修車輛之 資料、進廠日期、維修項目,係於客人取走車輛後,事後與 各出資人詢問,才填上此筆維修之金額;各出資人之客人, 均係由各出資人自行決定維修之報價,由各出資人自行聯繫 、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並提出其與張凱翔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ED車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其與沈佳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9 1至305、307至311、313至325頁),核與黃柏衡於審理時證 述:維修時填寫之維修紀錄單,是事後對帳有收到這筆款項 才會寫「已收」,不代表錢是被告收走,也不代表我們現場 有跟客人收錢;我註記「已收」的,通常表示我沒有當場收 款,我會問車是哪位出資人介紹來的,我跟該出資人確認有 沒有跟客人收錢,如果他們說有,我就會在上面寫「已收」 ;基本上維修款都是各出資人自己跟客人收,只有少數例外 會由現場維修人員收取,到店裡修車的客人,大部分不用在 店裡付錢,就可以把車開走,他們在外面找其他出資人付錢 等語(本院卷一第176、187、188、189、196、204、209頁 )相吻合,參以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證稱:渠等之客人 有些不會當場給付維修費給被告,是渠等事後再向客人收取 等語(他卷第425、454頁、本院卷二第114、134至136、148 、161至16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是以,維修接待紀錄 單上有被告或黃柏衡所寫「已收」者,亦非得逕認該些維修 費係被告向客人收取,或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收取後有交付 被告。至於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雖均證稱:維 修接待紀錄單上被告手寫「已收」,代表被告向客人收到維 修費,或渠等已將向客人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本院卷二 第88、95至97、115至116、121、135、142至143、152、161 頁),然渠等所證與黃柏衡前揭證詞大相逕庭,衡情黃柏衡 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較諸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 翔所言,其證詞應較為公允可信,況告訴人、李特達、沈佳 億、張凱翔既認被告不依渠等要求作帳,且多次要求被告對 帳或將款項匯入公帳戶,被告均一再藉詞拖延,有告訴人、 李特達、沈佳億於審理時所為證述足參(本院卷二第103、1 22、123、145頁),渠等卻捨將收取之維修費存入張凱翔本 案永豐帳戶之作法不為,繼續將所收取之維修費交予被告, 亦有違常情,難以逕信。  ⒊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沈佳億間110年11月2日之LINE對話紀 錄與車號000-0000車輛之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0至 21頁),主張係由被告收取客人給付之維修費,且於收取後 方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與金額(本院卷二第21 頁),而被告雖供承其在店內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他卷第405頁、本院卷二第252頁),然其表 示:其收取之款項有些會用來支付耗材費,有些會交給其他 出資者等語(本院卷二第252至254頁),是依前開對話紀錄 ,固可認被告有時會代收其他出資者之客人支付之維修費, 然檢察官就被告代收之金額並未確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辯款項之用途不實,難逕認業遭被告據為私用;又依被告與 黃柏衡前開所述,被告於向其他出資者確認已收到渠等客人 給付之維修費後,方會在維修接待紀錄單上填載「已收」, 是被告於向沈佳億確認該名沈佳億之客人之維修費用確為5, 000元後,在該維修接待紀錄單寫上「已收」與金額,與被 告、黃柏衡所述模式並無不符,且非得僅以該次維修費係由 被告向沈佳億之客人收取,即可逕謂本案維修接待紀錄單上 記載「已收」者,其維修費均有交予被告保管;再關於告訴 人另提出之被告與沈佳億間111年1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與 維修接待紀錄單(本院卷二第23至32頁),僅能證明被告有 告知沈佳億其客人尚未支付維修費,而嗣後沈佳億之客人有 支付維修費之事實,無從證明沈佳億或其客人有將該等維修 費交予被告,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李特達、沈佳億、張凱翔就「ED車 業」之合作模式,被告就自己之客人所收取之維修費應屬其 所有,就此部分顯亦無侵占之可言;又自110年1月起,黃柏 衡之薪水即由被告直接支付,且被告向廠商購買「ED車業」 維修耗材之費用亦係由被告支出乙情,業如前述,而依告訴 人提出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及製作之「110 年1月至111年9月之統一付款明細表」,可知該簽收簿記載 「ED車業」支出之費用即高達182萬4,557元,再被告復稱有 些維修耗材之支出並未登載在付款簽收簿上,總計約163萬 餘元,並提出亞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日至111年9 月30日之客戶銷貨明細表、佳威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明 細、吉駿自動變速專業公司銷貨單、被告與自動變速專業公 司人員、騰謚國際有限公司人員、KSport人員、原野自動車 人員、Border人員、驊藝國際有限公司人員、豐秝國際有限 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本院卷二第196、207 至239頁),又黃柏衡每月薪資約4萬元,則有張凱翔之證述 為憑(他卷第457頁),是就該等被告為「ED車業」支出之 款項,即難認係遭被告侵占,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全數遭被告不法侵占,亦有未當。  ㈣復觀諸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侵占款項之期間即110年1月至111年9月止之收 入與支出情形,與「ED車業」成立即109年6月起至同年12月 、111年10月至112年3月17日止,並無明顯差異,仍有固定 自該帳戶轉帳支付輪胎、零件等費用,亦有款項轉入,且金 額差距非遠,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卷第372至389頁) ,是李特達證稱: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誰的客人 就是誰去收維修費,收到後一定會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 入本案永豐帳戶,來店內的客人則是將維修費交給黃柏衡, 黃柏衡會交給張凱翔,後來因為我們把錢都交給被告,故維 修車輛所使用之耗材、零件費用,就由被告支付給廠商,由 被告統收統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沈佳億證述 :在被告擔任「ED車業」店長前約3個月,我們會將收取之 維修款交給張凱翔,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我們所收維修費也 會存入帳戶,後來被告認為張凱翔白天有在工作,若臨時要 交貨款,得叫張凱翔去領錢,張凱翔也無法立刻去領,故提 議將錢先放被告那,統一由他收取及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 137、145頁),張凱翔證稱:被告擔任店長前,誰的客人就 是誰收錢,客人自己開去店裡,就由黃柏衡收錢,結餘我會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被告一開始擔任店長時,會將收取之維 修款項交給我,後來有些廠商來收錢,我無法一直往返跑, 加上當時沒有設定約定帳戶,無法直接轉帳,後來變成統一 由被告統收統付,印象應該是110年1月開始由被告管錢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159頁),難認與前述本案永豐帳戶之收 支情形相符;況由李特達證述:本案永豐帳戶自109年6月至 被告擔任店長前之期間內之交易明細,我無法看出哪幾筆是 我們或張凱翔匯入的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 ,沈佳億證稱:我無法分辨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 哪幾筆是被告交給張凱翔,由張凱翔存入帳戶,及我們匯入 帳戶之維修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張凱翔證稱 :我無法辨識出本案永豐帳戶109年6、7月間之交易明細中 ,哪幾筆是我們收取維修費用之盈餘所匯入之紀錄等語(本 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告訴人證述:我不清楚在被告擔任 店長前,「ED車業」如何收款,除了房租,我不知道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哪些是客戶之維修款、哪些是支付維 修耗材的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04至105頁),渠等 前開所證渠等於110年1月前收取之維修費均會交給張凱翔, 由張凱翔存入本案永豐帳戶,110年1月之後改由被告統收統 付等語,真實性洵屬可疑,且倘渠等同意由被告改採「統收 統付」方式,何以未請渠等之客人前去「ED車業」維修時直 接付錢給被告,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反採取由渠等向客人 收款,事後再交付被告使用之迂迴方式?顯非合理。  ㈤至告訴代理人雖另稱:以「ED車業」之付款簽收簿內容,係 廠商針對「ED車業」逐筆請款,並未區別係何人所訂之貨, 足證被告受委任為店長,統收該店全部營業金額後,進而統 付營業成本及代付黃柏衡薪水;被告既稱「各自收取,各自 結帳」,又稱為其他人代付成本,顯不符常理,且倘其確為 告訴人等代付貨款,何以事後未催討云云(本院卷一第217 頁)。然該店之維修耗材既係由被告訂購,衡情該等耗材需 事先備妥在店內,無可能待客人委託修車後方訂貨,則其購 買耗材時,要如何區分是何出資者之客人要使用而予以記載 ?再者,「ED車業」之維修耗材,自109年6月成立起迄被告 111年9月止,即部分係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支付,部分由 黃柏衡先後向張凱翔、被告領取後付給廠商,此經黃柏衡證 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92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 細、「ED車業」109年10月至111年9月之付款簽收簿影本附 卷可佐(他卷第372至389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57頁),另 「ED車業」之房租每月5萬元、水電費、網路、電信費、茶 水費等均是由張凱翔以公帳支付,業經張凱翔證述如前,且 被告曾於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向張凱翔支領共15萬元 ,由張凱翔本案永豐帳戶匯予被告作為購買機油之用乙情, 亦有張凱翔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52、160頁)、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為憑(他卷第372至389頁),是告訴代理人所 稱「ED車業」之營業成本全由被告支付,顯非事實;又如前 所述,來自被告之客源非少,被告並未分攤房租、水電費、 網路、電信費、茶水費等花費,故其願負擔大部分之維修耗 材支出及黃柏衡之薪資,難謂不合理。再者,如前所述,被 告自110年起即幾乎每日至「ED車業」店內幫忙接待前來維 修車輛之客人,並負責訂購維修耗材、發放薪資及耗材費予 黃柏衡、與其他出資者確認有無收到客人支付之維修費等事 務,其又係出資者之一,是黃柏衡認為是被告管理店內之帳 目,實屬合理,告訴代理人以黃柏衡曾證稱「告訴人認為被 告管理的帳目很奇怪」一語,即認可間接證明被告是擔任「 ED車業」店長,於110年1月起統收統付「ED車業」營業金額 及成本,洵非可採。   ㈥末公訴人雖稱:不論被告是否有受僱擔任店長,既承擔收取 維修費並支出貨款之業務,就應如實記載及登錄,被告無法 提出確切之支出明細,於告知告訴人等出資者該店沒有營收 後,就未再到店裡處理,也拒不出面交代所有帳務資料,確 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本院卷二第258、262頁)。然如前所 述,本案未能證明被告係受僱擔任「ED車業」店長,其雖常 在店內,負責購買維修耗材、支付黃柏衡薪資,及有時會向 客人收取維修費,然難謂其因此即負有記錄收支明細之義務 ,此觀張凱翔證稱:渠等並未要求被告每月製作帳本;成立 「ED車業」時,只說由我開公帳戶,我沒有紀錄收支等語( 本院卷二第153、161頁),告訴人證述:渠等當初沒有要求 被告作帳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可知其他出資者並未要 求被告記錄收支明細,自非得以被告事後未能提出帳務明細 ,即得逕認被告有侵占「ED車業」之款項,公訴人此部分主 張,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仍存有合 理之懷疑,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 有前開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0年1月 22萬800元 告證3-1月 2 110年2月 14萬7,450元 告證3-2月 3 110年3月 28萬9,230元 告證3-3月 4 110年4月 22萬520元 告證3-4月 5 110年5月 16萬7,225元 告證3-5月 6 110年6月 29萬1,780元 告證3-6月 7 110年7月 39萬3,950元 告證3-7月 8 110年8月 48萬470元 告證3-8月 9 110年9月 36萬9,020元 告證3-9月 10 110年10月 37萬160元 告證3-10月 11 110年11月 36萬3,560元 告證3-11月 12 110年12月 36萬3,745元 告證3-12月 13 111年1月 41萬4,950元 告證1-1月 14 111年2月 32萬9,310元 告證1-2月 15 111年3月 41萬2,400元 告證1-3月 16 111年4月 22萬7,905元 告證1-4月 17 111年5月 24萬540元 告證1-5月 18 111年6月 18萬370元 告證1-6月 19 111年7月 57萬3,705元 告證1-7月 20 111年8月 17萬1,650元 告證1-8月 21 111年9月 7,500元 告證1-9月 總計 623萬6,240元

2025-01-15

SLDM-113-易-118-20250115-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煜捷 被 告 陳俊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俊逢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1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重附民-24-2025011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77頁】,而被告翁 瑞韓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係與告訴人彭玉京因於工 作時發生糾紛,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彭玉京受有頭皮撕裂 傷之傷害,然上揭事實之認定至多僅係依被告單方之供述, 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原審逕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 動機似嫌速斷,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被告卻持 鼓風機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1公分, 共3處)、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 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 護,腦震盪、未伴有意思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縫合5 針,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12月1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原審量刑實 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於工作時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 手段善意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爭端,竟為本案犯行,致 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 顯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雙方 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2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 性。  ㈢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部分,除被告之供 述外,告訴人、證人陳翠娥於偵訊時亦均證稱本案係因告訴 人至案發地點拿黏著劑,被告表示係其所有,而生爭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 5至16、53、55頁】,是原審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於工作時 發生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應無違誤。又被告與證人陳翠娥於 偵訊時一致陳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告訴人 欲持圓鍬攻擊被告乙情(偵卷第53、55頁),佐以告訴人於 警偵訊表示案發時其有持圓鍬防衛等語(偵卷第16、53頁) ,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攻擊被告乙情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112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1至22頁),告訴 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勢,除頭皮撕裂傷外,固尚有下背部、骨 盆、左側手肘、左側前小腿、右側後胸壁挫傷、頭部其他部 位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 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量刑之結果。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291-20250115-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彭玉京 被 告 翁瑞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SLDM-113-簡上附民-135-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宇宸(下稱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所有犯行,案經偵辦近3月並已偵查終結,當認已 完成階段性任務,其同案被告朱淳毅亦在羈押中,足證其並 無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亦無嫌疑重大之可能;又其與家 人分別已久,內心牽掛思念,其家人皆希望其能平安出所、 保釋,請鈞院給予具保之機會;綜上,本案實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請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其必配合偵查、訴訟程 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期量刑非輕,又其於犯後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已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又其本案涉犯之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聲-54-20250114-1

撤緩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亞諾 (原名黃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雷亞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亞諾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洗錢 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 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 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 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0 路0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 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6 日至114年5月15日;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嗣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 25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癸字113執聲1094字第11 390661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 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聲請期限內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等情,堪以認定。 ㈢觀諸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乃於110年1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且前案係於112年3 月31日宣判,則其經前案判決後,顯知其已因前案犯行經本 院判處相當之罪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衡以其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其經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宣告之 寬典,以啟自新,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宣判後即當知應謹言 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宣判後 、緩刑前之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旋故意再犯後案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幫助犯 之犯罪時間係以正犯為準),其所犯前後兩案,均係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且皆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關, 罪質與犯罪型態相近,足認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 約束,復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亦無真誠面對司法及處罰 之態度,方於甫獲前案緩刑宣告即再犯後案,因認其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重大,而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 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受刑人雖稱:後案判決其行為時間點乃112年4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即可有能係於前案112年3月31日判決前所為,難認 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云云(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661號卷第11至12頁)。然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 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 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後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即係正犯實 施犯罪之時即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況依其於後案審 理時稱:其約係於112年3、4月間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 (本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卷第138頁),可見非無可 能係於前案判決前所犯,退步言之,亦必定係於其前案遭偵 查後所犯,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並未因前 案之偵審程序而自我約束,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均屬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至 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並非其前案緩刑宣 告應否撤銷所應審酌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撤緩更一-2-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 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 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正與謝宗穎(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均從事水電工程 工作。朱正、謝宗穎於民國112年7月9日9時3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美麗 山林社區,會合後一起騎車至該社區之地下1樓,2人一起進 入緊急發電機室,由謝宗穎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黃色 油壓剪1支,剪斷祝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旺公司) 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電纜後,與朱正共同將線徑150平方公釐 之電纜共約15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3,460元】、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共約15公尺(價值3,428元)分批搬 離該緊急發電機室,將之裝入渠等攜帶之手提袋後,旋各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隨後將竊得之前開電纜變賣。嗣因祝旺 公司襄理楊碩育發覺電纜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 祝旺公司襄理楊碩育、證人白翊廷於警詢所為證述【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 51、53至57、59至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宗穎於警偵訊 所為證述(偵卷第19至37、441至445、527至531頁)相符, 並有美麗山林社區附近、入口處、地下1樓緊急發電機室外 與內部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美麗山林社區外觀、地 下1樓與緊急發電機室內部之相片(偵卷第134至203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與謝宗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6張 (偵卷第299至37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謝宗 穎犯本案所使用之油壓剪,體積非小,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稽(偵卷第155、165頁),且係金屬材質,堪認係質地 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宗穎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之構成要 件,然考量其前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竊盜之犯罪型態不同,所 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縱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 法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與謝宗穎共同以前開手段竊取 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祝旺 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殊屬不該,衡以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又 其於為本案前並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前引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機電工 程師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 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 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謝宗穎共同竊得之如附 表所示之電纜,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又依被告陳稱:當天竊得2袋電纜,我將1袋拿去變賣 ,另1袋是謝宗穎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21、139頁),既無 證據可供認定渠2人分得之電纜數量,應認渠2人就本案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前揭說明 ,被告與謝宗穎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 ,爰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謝宗穎就前開犯罪所得應 按二分之一比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 一比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謝宗穎為本案犯行使用之黃色油壓剪1支,係謝宗穎 所有乙節,有謝宗穎之陳述可稽(偵卷第24頁),依法自不 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 得 之 財 物 1 線徑150平方公釐之電纜150公尺(價值新臺幣8萬3,460元) 2 線徑60平方公釐之電纜15公尺(價值新臺幣3,428元)

2025-01-13

SLDM-114-簡-1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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