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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燕 賴詩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詩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與福吉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 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 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 淑燕、賴詩菡於犯罪未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7661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均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0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9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燕通過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 詩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20頁)在卷可 查;告訴人鄭淑燕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賴詩菡受有右 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兼衡被告二人均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未成立調解,是其等所受 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鄭淑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福吉四街4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雙方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詩菡則受有 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淑燕、賴詩 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燕、賴詩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13

TNDM-114-交簡-65-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李黛麗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 ,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 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訴訟參加人葉𨧷霞(下 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 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葉𨧷霞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 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等重傷害 ,葉𨧷霞並因此失能,被告依法應對葉𨧷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𨧷 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10 8年5月24日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175萬2,4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 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 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但葉𨧷霞除此以外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 事故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 三、葉𨧷霞則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但伊因系爭事故導致殘廢失能,伊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錯誤;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 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但另案民事事件僅依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而未調查證據,經伊請教律師,律師 建議伊要對郭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被告訴訟,才能有新證 據提起再審,故伊會再對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6至3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 之權利,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受害人就其因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甚屬明確。  ㈡經查:  ⒈葉𨧷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 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 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 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 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 ,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嗣經 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 椎骨折」之傷害,葉𨧷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5,06 0元【計算式:(醫療費12萬0,086元+醫療用品費2萬7,405元 +2個月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萬2,334元+2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應負80%過失 責任】,然因葉𨧷霞已於108年5月24日自原告受領補償金17 5萬2,48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因而駁回葉𨧷霞之訴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葉𨧷霞與被告間 產生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亦應於代位行使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與被告間,產生拘束力。  ⒉依上,原告雖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175萬2, 480元,並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 單等件為據(見訴字卷一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葉 𨧷霞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60萬5,06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60萬5,06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見訴字卷一第267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日即 明知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 告嗣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 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自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DV-109-訴-469-20250211-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連建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郭綜合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6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0

TNDV-114-補-134-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2號   被   告 黃文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臨安路2段路口欲往臨安路2段繼續行駛 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逕自右偏行駛,適葉玉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葉玉 鑾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九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氣胸、左 側肩舺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合併左耳內出血等傷害。黃文 華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葉玉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玉鑾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玉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NDM-113-交易-1490-202502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 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 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 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 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 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 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 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 ,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 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 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 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 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 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 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建男於民國112年6月8日9時40分許(即本案車禍發生時)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39 號前(下稱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違規將A車停放在該處 機慢車停等區後暫時離去,適有鄭榮宗於同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 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機慢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車頭追撞靜止、停放在該處機慢車停等區之A車左後車尾 (身),鄭榮宗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損傷、腦震 盪、臉部、胸部、腹部、左肘、左手、雙膝、雙小腿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經送郭綜合醫院急診後返家,員警則據報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林建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鄭榮宗繼而於112 年6月30日12時27分許,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排便而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2年7月 3日5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內,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之中樞神經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 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鄭榮宗之母親鄭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13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停車而肇事,致 使被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雖未當場死亡,然最後仍然不 治,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實屬 遺憾。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害人家屬雖受有汽 車強制保險200萬元之保險金,然被告另未與被害人之家屬 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參酌被害人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為主要過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非供述證據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1 相驗照片(相驗卷第69至82頁) 2 勘驗筆錄(相驗卷第83頁)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卷第99至101頁) 4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03至109頁)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11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113頁) 7 臺灣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17頁;同相驗卷第123、227頁) 8 解剖筆錄(相驗卷第119頁) 9 臺灣臺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27至134頁) 10 解剖照片(相驗卷第143至148頁) 11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5585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59至162頁) 1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274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63至173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暨檢驗資料(相驗卷第183至201頁) 1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相驗卷第203至219頁) 1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21頁)

2025-02-05

TNDM-113-交訴-117-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輝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輝旭與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素不相識,竟因 細故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迷思以肢體暴力解決糾紛,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20餘年來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情節,暨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且被告亦未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8號   被   告 黃輝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輝旭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 都路與永吉街口,因細故與郭美惠及許清銨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郭美惠頭部1下,見許 清銨過來攔阻,又徒手毆打許清銨頭部數下,並將許清銨壓 制在地,致郭美惠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致許清銨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 傷等傷害。嗣經郭美惠及許清銨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美惠及許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輝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前揭接續傷害告訴人郭美惠、許清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所為,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恫稱: 「你想要死逆」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郭美惠於警詢證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男朋 友即告訴人許清銨是舔狗,我就說「關你什麼事」,被告就 說「你想要死逆」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銨於警詢證 述:被告從停車場走出來罵我舔狗,我女朋友即告訴人郭美 惠就說「關你什麼事」等語,被告就打告訴人郭美惠耳光等 情相符,經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郭美惠發 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而有情緒上之回應,尚難認被告陳稱前揭 言語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與恐嚇罪之之構成 要件有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414-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祥豪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及和意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沈祥豪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有鄭碧珠騎乘腳 踏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該交岔路口東北側路旁由東 向西方向騎駛而沿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外之稍北處橫越西 門路,沈祥豪之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鄭碧珠腳踏 車左側,致使鄭碧珠人車倒地,造成鄭碧珠受有左手肘擦挫 傷合併撕裂傷3公分(傷口縫合3針)、左膝蓋擦挫傷合併腓 骨及脛骨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沈祥豪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接受裁判(嗣鄭碧珠 於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死亡,惟鄭碧珠死亡結果與沈祥豪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後)。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1.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祥豪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交易1卷第111、250、256及2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代理人朱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 )、郭綜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李明鎧診所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7 頁)、駕駛執照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案發路口監 視器擷圖8張(警卷第47至5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23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交易1卷第61至62頁)、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3月4日(113)奇醫字第1062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2卷第5至387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3月6日南醫歷字第1131001606號函附鄭碧珠相關病歷資 料(交易1卷第83頁、交易2卷第291至522頁)、臺南市郭綜 合醫院113年3月25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151號函附鄭碧珠相 關病歷資料(交易1卷第87至95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 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 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告訴代理人朱麗美112年11月13日 刑事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祐健長照中心在院證明 、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交易1卷第23至47頁)、臺 南市私立祐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回函及所附入 住護理評估表(交易1卷第126至128頁)及被告沈祥豪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5頁,調院偵卷第19至20頁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碧珠分別為營業小客車及腳踏車之駕駛 人,俱應注意遵守上開各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 候晴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警卷 第17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 事。是以,倘被告及告訴人均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故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注意車 前狀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同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至於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告訴人部分則為肇事次因,當可認定,而本案經本院送予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此意旨,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交易1卷第61 及62頁)。另告訴人雖然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 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4.又因被告駕駛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骨折等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祥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 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警卷第25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認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無從證明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1.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主張:  ①告訴人於發生本案111年11月30日之車禍倒地時,年已88歲, 因受此車禍人車倒地,引發一連串病症(泌尿道感染、敗血 症、高血壓、 糖尿病暨肺炎等),並於車禍後第3日起在奇 美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2月2日至17日),因其狀況不佳, 需長期照護,故於111年12月17日自奇美醫院轉入老人長期 照護中心,至112年9月23日因併發症進入臺南醫院住院治療 ,嗣後於112年10月7日死亡。  ②告訴人發生車禍時年滿88歲,尚可騎乘腳踏車,其身體狀 況 仍屬健壯,其於發生車禍跌倒後,造成身體虛弱,引發 多 種併發症,足見告訴人嗣後引發之病症,係發生車禍跌倒受 傷後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③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發生受傷致原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 及第2型糖尿病等症惡化,暨因車禍倒地受有骨折等傷害, 並引發意識障礙、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 留症狀(尿路威染合併敗血症)及大便失禁。檢驗結果,白 細胞過多、C反應蛋白升高、肌酐水平升高(1.62)、急性 腎損傷、血糖升高(453)並伴有酮症、膿尿等症狀,有奇美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第1頁可憑。  ④告訴人車禍前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血症及第2型糖尿病, 但可以完全獨立進行日生活暨獨自生活,且可騎乘腳踏車, 告訴人於車禍後第3日起即長期住院治療及照護,足見告訴 人嗣後病情所以加劇,係因發生車禍受有骨折等傷害,身體 免疫力減弱,致引發尿路感染合併敗血症等語。  2.惟被告否認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死亡與 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則本案爭點應為:被告上開111年11月30日過失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一般情形下 ,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並非所有造 成結果之條件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相當條件,應排除不尋常 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之偶發條件,僅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一 定程度或然率之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條件。   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 「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 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參照)。  5.本案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本案告訴人之「㈧死亡種類:自然死」、「死亡原因: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2.先行原因:乙 、(甲之原因)糖尿病」等語(交易1卷第45頁),先為說 明。  6.又本案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 有該醫院113年11月18日南醫醫字第1130002814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交易1卷第217至225頁)。    7.上開臺南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有:  ①鄭員(即告訴人)111年11月30日車禍後於郭綜合醫院診斷之 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未開刀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 驗,87歲的年長患者,發生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後以石膏固 定治療,些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 立行走轉變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而持續臥床後, 體力及肌力將快速惡化,因維持身體清潔難度增加、免疫力 下降等因素,將容易發生泌尿道感染,因體力不佳或意識狀 態變差容易嗆咳,將容易發生肺炎,因此泌尿道感染或肺炎 皆為持續臥床後合理之常見併發症;泌尿道感染或肺炎均為 細菌引起之感染,皆可能引起敗血症,即使接受適當抗生素 治療,若患者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仍可能治療效果不佳感染 無法獲得控制,最後引起器官衰竭及死亡之結果。因此,根 據臨床經驗,骨折後需持續臥尿,持續臥床後容易反覆發生 泌尿道感染或肺炎等感染,隨著身體狀況惡化,最終感染無 法控制導致死亡,認為骨折與死亡具臨床上合理之關聯。  ②但臨床上病況之間的關聯性,通常非單一原因導致某結果, 常常是多因素交互影響下共同導致某結果。亦即,雖然鄭員 骨折與死亡間具有臨床合理之關聯性,但尚有諸多潛在因素 可能影響此關聯性(骨折本身以及骨折以外之因素,存在多 因素共同影響下,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可能存 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  ③舉例而言,鄭員112年09月23日於臺南醫院之頭部電腦斷層顯 示輕度右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輕度右側顳頂葉硬腦膜下血 腫或硬腦膜下積液、並伴隨輕度佔位效應;硬腦膜下血腫的 成因通常與創傷相關(但臨床上常見情況為,不一定問得到 創傷史,在年長患者,輕微沒有被留意的跌倒,就有可能造 成出血)、亦有數為自發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可能造成的 症狀包含頭痛、嘔吐、食慾減退、視力模糊、記憶力喪失、 行動遲緩或意識不清,而意識不清可能導致吞嚥功能不佳, 讓病患更容易產生肺炎,因此硬腦膜下血腫亦有可能是鄭員 產生肺炎之諸多原因之一。  ④此外,就現有資料不清楚鄭員111年12月17日出院至112年09 月23日入院間,用藥種類與劑量,而護理之家住民發生肺炎 之風險因子尚有鎮靜安眠藥物、抗精神病劑(常被用於控制 護理之家住民之躁動)、抗膽鹼製劑等等藥物,若鄭員於肺 炎發生前曾經使用過這些藥物,則醫師處方之藥物,亦可能 對其肺炎之發生有所貢獻,為諸多可能原因之一。   ⑤總結而言,鄭員之骨折及臥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臥床與泌 、尿道感染,亦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然而鄭員9個月後發生 之肺炎及死亡,雖然骨折與臥床為其遠因,但尚不能排除有 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 及死亡之結果。  ⑥根據鄭員的病歷紀錄,全身不適、食慾不佳(兩天未進食) 、下腹腫脹、伴隨下腹壓痛、膿尿、尿液滯留,皆可能是泌 尿道感染及敗血症之症狀。鄭員車禍後送醫診斷為左側脛骨 及腓骨骨折,以石膏固定治療,根據臨床經驗推測,鄭員些 微挪動肢體將產生劇烈疼痛,行動能力由原本獨立行走轉變 為無法行走甚至臥床非常合理,短期內可能無法洗澡或下床 如廁,照顧鄭員之家屬應該只能用擦澡及尿布,會陰清潔可 能不易維持,發生泌尿道感染的機率很高,此應為鄭員發生 泌尿道感染之近因。當然,鄭員之年紀、車禍前已有之慢性 病,皆為泌尿道感染發生之風險因子之一,可以視為鄭員發 生泌尿道感染之遠因。    ⑦若單由臨床經驗純粹猜測,通常創傷導致的脊椎壓迫性骨折 ,剛發生時會有劇烈疼痛,但鄭員於111年11月30日發生車 禍被送醫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時,並未主動提及背部疼痛, 因此猜測脊椎壓迫性骨折與車禍的關聯性較低‧‧‧等語在卷 。  8.因之,依鑑定意見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骨折等傷害 及其嗣後臥床,固然為告訴人於車禍後約10個月發生之肺炎 及死亡之遠因,然尚不能排除有其他近因(包含與車禍及骨 折無關之因子),共同造成肺炎及死亡之結果,尤其「可能 存在與骨折完全無關之因素,影響鄭員死亡之結果」。故而 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骨折等傷害在先,然憑此尚 難認與告訴人嗣後肺炎而死亡之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諸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只得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法遽認 告訴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所述,依照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1月30日所受骨折等之 傷勢,尚難認為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結果與所受上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有上開過失,然此一過失 與告訴人死亡間,難以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令被告 負過失致死罪嫌,予以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 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貿然左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死亡存有關聯(無從證明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迄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調解情形、被告之身心、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1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NDM-112-交易-966-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23號),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 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3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 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本 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告訴人謝景伃為肇事主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 並因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告訴人索賠金額(新臺幣15萬元)無 法負擔,故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   被   告 黃振益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欲繼續前行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 向右前方有謝景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疏未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左駛入車道,兩車遂閃煞不及而發生 碰撞,致謝景伃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挫傷、左足踝及左足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景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對方在我的右前方,一直偏左出來,我有小心,但對方一直偏出來,結果才撞到我的前保險桿,不過對方沒有倒地,我有問她怎麼這樣騎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是停下來才被撞的,我如果沒停,告訴人的車就倒地了等語。 2 告訴人謝景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中西區和善街98巷與和善街交岔路口時,有疏於查看前方有無車輛即貿然前行等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28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黃振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時,對於前揭規定 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謝景伃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 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NDM-114-交簡-227-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鄭福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3號民 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福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福吉在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狀況下,於民國 112年7月5日1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方,車頭朝西方向停車而欲下車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緊 靠道路邊緣,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鄭福吉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時,適有乙○○ 騎乘而搭載李0彤(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和緯路2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東往西 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駛來,因閃避不及而遭鄭福吉開啟之車 門撞擊,人車倒地而致乙○○受有右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右外踝骨折之傷害,李0彤則受有臉部、右側手肘及雙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李0彤之母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鄭福吉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 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8 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466853號函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07、 117至1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 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駕駛執 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 定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乙○○、被 害人李0彤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刑並無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 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 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 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達成賠償之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簡字第1783號和解筆錄1份可稽(見簡上卷第213、214頁), 原審就上開被告業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之部分, 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 致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因而受傷,使告訴人乙○○、被害 人李0彤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非 屬輕微之擦挫傷,又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李0彤和解, 並獲渠二人原諒而不予追究,有前開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份(見簡上卷第151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 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未成年子、入監前從事工人業而須 扶養60多歲之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表:非供述證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1、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 51至53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至4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5至 57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置於警卷第91頁光碟片存放袋)

2025-01-22

TNDM-113-交簡上-1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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