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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NG TRONG DAI(陵仲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NG TRONG DAI(陵仲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LANG TRONG DAI(陵仲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 竟仍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並考量 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 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 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 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 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衡其本案犯罪情節 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 可能性,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治安之虞。況被告已遭廢止居留許可,目前在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警卷第25頁、本院交簡字 卷第9頁),日後本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被   告 LANG TRONG DAI            (中文姓名:陵仲大)             (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NG TRONG DAI(中文姓名:陵仲大)自民國113年10月20 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園內 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電動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 段699巷與大安街461巷口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盤 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ANG TRONG DAI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事實。 2 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LANG TRONG DAI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簡-2729-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查冷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6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ANTHABUT CHALOEMPHON(查冷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9毫克,已達泥 醉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76號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            (中文姓名:查冷彭)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THABUT CHALOEMPHON(中文姓名:查冷彭)自民國113 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 止,在不詳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1 1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0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時,因 闖紅燈、蛇行、明顯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 上散發酒氣,遂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基本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交簡-273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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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昌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71 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1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昌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清單編號3㈠關於「113年7月 10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記載應予更 正為「113年7月9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昌陞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時間分別係民國113年7月9日、同年8 月8日,顯非時空緊密下所為,係分別起意,就其所犯2罪, 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竊盜罪,竟再犯同一罪質之本件竊盜罪,且本案距離其實際 出監日甫滿一年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因缺錢花用,竟未經告訴人 陳宗賢同意,擅自取走告訴人放置於住處門口之冷氣室內機 ,並將部分竊得之物變賣獲取現金並花用殆盡,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 屬平和;兼衡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 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資憑考,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 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2台(價 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上開冷氣室內機已以6、700元變賣且花用殆盡(見 113年度偵字第25271號偵卷第142頁),顯低於上開冷氣室 內機原有之價值,此部分變賣金額,除被告口頭陳述外,並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採認,為免被告低報變賣所得獲取不當 利益,本院認此部分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 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1台(價 值共計新臺幣6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蔣昌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蔣昌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冷氣室內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5號   被   告 蔣昌陞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昌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第1 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5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陳宗賢所有、放置 在上址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2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旋步行離去該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 8時40分許,經陳宗賢發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陳宗賢所有、放置 在上址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600元)得手,旋步 行離去該處。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經陳宗賢發 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昌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宗賢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2臺(價值共計1,200元)、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600元)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原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2臺(價值共計1,200元)遭竊之事實。 ㈡其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發覺原放置在其住處門口前之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600元)遭竊之事實。 3 ㈠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7月10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㈡現場照片共計4張、113年8月8日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蔣昌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二)又被告蔣昌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 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 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經查,被告蔣昌陞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 2臺,業經其變賣予不詳之人並因而獲取現金6、700元,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 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被告蔣昌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冷氣室內機 1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之 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簡-386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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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天時 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 更正為:「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元,共3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2,03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而未發還之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 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林孟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下稱「全聯萬年五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馬玉山100%純黑芝麻1罐 (價值199元)、Dan.D.Pak腰果1罐(價值319元)、花蓮綠農場 養生生機紅藜1罐(價值299元)、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價 值259元)、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等6件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6件,共計價值1,676元)得手後,將系爭商品6 件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而均未結帳,旋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門市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經「全聯萬年五門市」副店長蔡詠棠盤點店 內冷凍藍莓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委由蔡詠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商品6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蔡詠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鄭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系爭商品6件均為「全聯萬年五門市」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113年5月19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孟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系爭商品6件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孟蓁就上開竊盜犯行竊得系爭商品6件,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此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就上開物品不予請求沒收;另就安佳阿羅利特選 奶油1罐(價值255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22

TNDM-113-簡-367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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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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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8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宇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戴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屢經媒體廣為報導 ,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 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   被   告 戴宇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宇 宸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許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5日凌 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湖街與西湖 街59巷口時,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吸食香菸,為警 攔檢盤查,並聞及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上午6時33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宇宸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共計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戴宇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戴宇宸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95-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1122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忠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四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交易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 卷第3頁。) 四、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6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 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再本院審酌被告此次雖係四犯酒駕犯行,惟距前三次犯行, 已在五年後,且酒後濃度亦僅每公升0.30毫克,故是否需依 通常程序審理,使被告可以量處七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非無審酌餘地,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故本 院乃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以資節省司法資料及當事 人勞費,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5號   被   告 陳忠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5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止,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釣蝦場,飲用啤酒酒類,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自上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路口處,因車身明顯搖晃不穩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保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被告於113年8月11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武聖路路口處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TNDM-113-交簡-2342-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25866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03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宗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宗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不 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 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 、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判 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介 ,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自 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車 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況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偽造 之AHE-0857號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 懸掛之車牌為000-0000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仍須 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通知及催 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特定人 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非刑法第33 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合先敘明。   ㈡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網路上購得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後,將之懸掛於其車 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該車為江信昌所有,而獲得免付國道通行費之 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然本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告知上開罪名(見易字卷第58頁)並就被告所涉此部分 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 列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 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並欺瞞國道收費業者,而獲有免除支 付國道通行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之車牌遭註銷, 竟購入偽造車牌懸掛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所為不僅造成真正車牌之登記名義人 遭國道收費業者扣款及無端被警裁罰而損及其權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該偽造車牌上路 之期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9頁),暨其曾有侵占、 偽造文書、竊盜、毀損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AHE-085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詐得免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國道通行費之 利益,合計21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係其所享不法 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 上處罰,並非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6號   被   告 謝宗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 某不詳時日,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 51233」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 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需繳納罰鍰1,8 00元,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 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 備(下稱ETC)向「AHE-0857」號車牌之車主江信昌共計扣款 通行費210.7元,足生損害於車主江信昌、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 因江信昌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上開交通違規罰單 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於113年8月19日 晚間6時15分許,謝宗佑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街00巷00○0號前時,為警現場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偽造車牌 共計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信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透過臉書社團「車牌註銷或無車牌權利車」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qaz951233」之人,以6,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架上,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與信義路路口時違規超速行駛而遭舉發,並於113年7月15日、113年7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2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HE-0857」之本案車輛行駛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路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接獲其所有之「AHE-0857」號車牌之交通違規罰單及ETC扣款紀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駕駛「AHE-0857」號偽造車牌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7月17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ETC通行費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日期:113年8月19日)、車牌號碼「AHE-085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BML-9132」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宗佑所為,係涉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 (二)被告反覆駕駛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或兼及上 高速公路),而反覆行使偽造車牌,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 的單一,是其懸掛同一偽造車牌之反覆駕駛行為應評價為接 續犯。 三、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HE-0857」號車牌共計2面, 係被告謝宗佑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 編號 通行時間 行車路線 里程 門架牌價 1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3 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4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5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6 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4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麻豆-下營系統 4.1 4.9元 7 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5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8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9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10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11 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09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系統-路竹 7.6 9.1元 12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 國道三號系統北上新化系統-善化 6.7 8元 13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善化-官田系統 5.3 6.3元 14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官田系統-烏山頭 5.1 6.1元 15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烏山頭-柳營 7.1 8.5元 16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柳營-東山服務區 2.8 3.3元 17 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 國道三號北上東山服務區-白河 8.1 9.7元 18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新營-下營系統 11.2 13.4元 19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07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下營系統-麻豆 4.1 4.9元 20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1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22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臺南系統-永康 4.2 5元 23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永康-大灣 4.9 5.8元 24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大灣-仁德 2.9 3.4元 25 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6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仁德-仁德系統 3.3 3.9元 26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27 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4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28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麻豆-安定 7.5 9元 29 113年7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國道一號南下安定-臺南系統 4.3 5.1元 30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大灣-永康系統 4.9 5.8元 31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永康-臺南系統 4.2 5元 32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臺南系統-安定 4.3 5.1元 33 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國道一號北上安定-麻豆 7.5 9元 通行費總額總計 210.7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AHE-0857」號偽造車牌 2 面

2024-11-19

TNDM-113-簡-38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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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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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 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社 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 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成分退卻,即於午間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除上揭累犯外,另有2 次醉態駕駛前科、本次係經警攔查、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 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林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其行經臺南市安平區 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路口時,因違規停放人行道為警盤查 ,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旻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嗣為警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旻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 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1-18

TNDM-113-交簡-248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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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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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0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非無惡性,爰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前案執行完畢甫滿1年半,即於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 ,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及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足 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稍逾法定最低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違法情節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 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 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5號   被   告 劉峻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3 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住所內,飲用啤酒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之部分,雙方均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 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嗣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於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2 證人李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 ㈠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4時0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李志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又被告劉峻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簡-2610-20241114-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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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CONG LUAN(越南籍;中文姓名:丁功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幸未肇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 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 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68號   被   告 DINH CONG LU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CONG LUAN(中文姓名:丁功論)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火車站 前某處,與不詳友人飲用啤酒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後,知悉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街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INH CONG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車籍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攔查影像畫面共計3張、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DINH CONG LUAN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0-21

TNDM-113-交簡-231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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