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64、3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冠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
間,於周坡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分別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欄所示重量之大麻交付予周
坡遙,並由周坡遙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冠霆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價款給付。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坡遙上開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原由林冠霆寄放而於雙方為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交易後剩餘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1),而循線查悉
上情。另於112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在林冠霆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7及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117頁),核與證
人周坡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8
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112年1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台新帳戶及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
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
一卷第63至80、87至1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不詳時、地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寄放於周坡遙處以伺機販賣
,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需與前述販賣犯行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審判中
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大麻係自前述時間寄放在周
坡遙處之大麻取出部分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
係該次販賣後所剩餘,此與證人周坡遙警詢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毒品是被告所寄放,如果我需要施用或販賣給別人時
也可以從這些毒品裡拿出來施用及販賣,但是要拿時先告知
被告要拿多少毒品之後再跟他結帳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寄放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係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外之另行起意之各別犯
意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應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上開
主張,容有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合於前揭規定
,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有
供承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然經警方追查,未能掌握被告之毒
品係來自其所供承之上游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68750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
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
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大麻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同一、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暨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最
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用以
作為提領販毒款項之工具,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尚無
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價金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交易數量 主文 1 112年1月1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1月1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3日左右 4萬1,000元 ⒈112年1月20日,1萬3,000元 ⒉112年1月27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30日匯款,應予更正) 3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6日左右 2萬8,000元 112年3月11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3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7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14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3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4日,匯款6,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6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4月10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1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15日,1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7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4日左右 3萬元 112年5月10日,3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11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3日或4日 3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6月12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大麻 10包 總毛重118.1公克(警一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部分),經112年11月6日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一卷第41頁)。 是 2 大麻 1包 毛重9.4公克(警一卷第91頁),檢驗前毛重8.956公克、檢驗前淨重7.745公克、檢驗後淨重7.407公克,經112年11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二卷第55頁) 否 3 電子磅秤 1臺 否 4 香菸濾紙 7盒 否 5 濾嘴 1盒 否 6 研磨器 1個 否 7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8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9 新臺幣千元紙鈔 200張 否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1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否
KSDM-113-訴-41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