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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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李順清 李陳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因另案訴訟業已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可 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1-訴-474-20250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己○○ 丙○○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查系爭土地面積為 3,890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1920∕33000【計算 式:17805∕33000+4115∕33000=21920∕33000】,又於民國11 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700元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0,441元【計 算式:3,890×3,700×21920∕33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3,469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勿遮隱)、歷年 異動索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系爭土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數提出繕本)。 另請一併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 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 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 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據上開查得相關資料調整聲明(如:繼承登記等)提出更正 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03

PTDV-114-補-43-20250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6日宣判,惟因有下列應行調查之處,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故命再開辯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是否有誤載?如有誤載,請一併更正該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3

PTDV-113-訴-55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1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97年9月11日買賣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土地於109年11月3日重測後已更名,故為同一筆土地等情為由,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與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1日與被告並無買賣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91-3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 法上所有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等節(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7年9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聖明宮」之基地使用,嗣 以建造宮廟須伊於空白之土地相關文件簽名為由,並要求伊 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因 彼等為多年好友,遂同意被告請求。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土 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始知被告擅自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契約成立日期為97年9月11日,嗣於97年10月2 9日辦畢登記)。然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同意 出售予被告,更無收受任何價金,自始至終均未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元,被告並依約於簽立當時給付60萬元 價款,餘款138萬元,亦已於97年10月25日前付清,可徵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 關係。且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  ㈢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金19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被告並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60萬元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充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餘款138萬元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 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該條之適用,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經查,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自承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38頁),依 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 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⒉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宋美惠於 本院證稱略以:系爭申請書是我處理的案件,但系爭買賣契 約不是我的事務所處理的,因為事務所會以電腦打字,不會 用手寫,至於本件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另證人即宋美惠複委任辦理 送件之代書陳美雪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只是到場幫忙送件 到地政機關,送件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兩造均未到場;因 為本件不是我的案件,我不會過問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是否 付清或如何給付,我也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  ⒊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 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 ,下同)即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作 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部份,甲方於當日如數親自收迄 無誤訛,不另立據,收款人:陳進賢(親自簽名),其餘價 款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末 尾記載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同時所出售之不動產地號、面積 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相符,如有虛偽不實 ,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不動產標示: 詳如登記簿謄本,並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旨(見本院卷第 183至186頁),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土地、價金及價款交付方式等約明於書面,並經兩造簽 名用印確認,核無文字文義不明之情事,業已明確形諸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  ⒋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年逾52歲,應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陳進賢」、「承買人:李亞芟」等詞,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該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系爭申請書上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合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⒌原告固以未收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98萬元,定金6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即如數給付,業據原告簽收在案,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98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疑,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27日給付原告定金60萬元,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後,嗣於97年10月28日委由證人宋美惠、陳美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收件日期),尚與土地交易實務常情相符;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年8月27日,迄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已逾15年,縱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說明或提出交付價款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為有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參酌前揭事證及情狀,仍堪認定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信採。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達成合意而合 法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暨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等爭點,均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3

PTDV-113-訴-51-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豐瓊(即徐明朝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惟依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漏未檢 附「附表一」,且依該狀所載查詢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亦查無此地號,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正所謂附表一或更正前 開先位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更正後前開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均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 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明朝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 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2

PTDV-114-補-34-2025012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原 告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 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保險-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第1頁第11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2 原裁定第1頁第29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9,920元,尚應補繳390,720元【計算式:520,640-129,920=390,720】。

2025-01-17

PTDV-113-補-745-202501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 用。 三、依被告乙○○之戶籍資料記載,為民國00年0月生,因父母於 本件侵權行為前之99年4月26日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應列乙○○、丙○○為被告,有無 列丁○○為被告之原因等節,請具狀更正、撤回適格之當事人 。另乙○○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復查無其有何喪失訴訟能力 之情形,自得獨立應訴,而無贅列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5

PTDV-114-補-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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