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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契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余劍鋒 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黃姿婷 高志強 被 告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撤銷易理永與本校分期協議書分182 期部分,並針對剩餘欠款255萬元換發債權憑證。」(見本 院卷第11頁)。嗣審理中撤回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換發 債權憑證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原告正59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29日經 原告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費用共291萬7,162元。被告 於112年1月6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餘款273萬60元,雙 方於112年2月4日簽立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 日起至127年4月30日止按月分182期,每期繳納1萬5,000元 。現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 約定部分。 二、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賠償義務人 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 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 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 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 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系爭協議書分 182期且被告申請時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違反比例原 則,被告突於112年表示願意清償,斯時承辦人員辦事經驗 不足無法正確評估分期影響,於急迫情形下簽約,分期過多 無疑增加原告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有損國家利益,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等語,並聲明:原 告於112年2月4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協議書之分182期 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行政機關,應熟稔與自身業務相關法規, 系爭協議書關於分期部分與系爭規定不符,係可歸責原告之 過失。原告委任有專業能力之律師與被告簽約,難認有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得撤銷之情形,且顯非其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狀態下所為,致有顯失公平而得撤銷之情事。系爭協議 書分期期數雖與系爭規定不合,但有助於解決爭端,應認系 爭規定性質屬於取締規定,其法律效力仍然有效,另原告聲 請撤銷,已逾1年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 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開 除學籍應向原告賠償273萬60元,約定分182期,每月給付原 告1萬5,000元等情,有分期協議書、原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以認定。則兩造就 賠款金額及給付方式,均合意以系爭協議書之行政契約方式 解決,兩造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意 思表示均已送達於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從而,系爭協議書合法成立且具效力,應可認定, 此核與比例原則無涉。  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 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 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 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 二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謂輕率,係指行為人對 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 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 ,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另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 決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分期約定,係因承辦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等語;惟查,原告係創辦已久軍官學校,需處理與軍校 生有關退學、休學、開除學籍等事務應屬經常,因而就軍校 生未償還公費一事,實難謂罕見或與常情有悖。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蓋有原告及時任代表人之官印及印章, 足見系爭協議書由承辦人簽擬後,終經原告代表人核可,原 告自不得諉稱為員工之行為而卸免其責。又原告委任葉智幄 律師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約,顯已諮詢法律專業意見,且被告 未要求原告必須當下立刻同意賠償金額與分期條件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自原告承辦人員簽擬具體處理意見,到提供上級 主管核定過程中,有長達數日可充分謹慎思考,原告以承辦 人員對於案件和解金額未能有充分認識與經驗,以致發生錯 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 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一、緣乙方(即被告)本依法賠償在 校期間受領之公費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73萬0,060元整及 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因乙方一時無法賠償上開金額,經甲方(即原告)體恤上 情後,同意按下列各約定之條件分期清償:■乙方同意給付 新臺幣273萬0,060元整予甲方。給付方式:分182期:1.乙 方同意於民國112年03月30日前給付第1期款項15,060元整予 甲方。2.第2期至第182期(自112年04月30日起至127年04月 3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每月30日前各應給付15,0 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計181期共271萬5,000元整);如每 月3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第二條約定:「二、倘乙 方依約按月分期繳納上揭款項至完全清償止,甲方同意免除 對乙方之利息請求(即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乙方如未依約按期給付或有違反 本協議書各條項之約定,除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外,另甲方得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持本分期協議書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乙方名下各項資產,暨連帶追償強制執行所支出之 相關一切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自96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乙方願無條件給付、返還 及負擔所有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足徵系爭協議書分期 給付部分,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與自願接受執行之約 定,則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以維債權人之利益,此與一般契約當事人間所為 分期給付之約定並無不同,依其情形難謂顯失公平。至原告 主張分期過多增加財務風險和行政負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㈣次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行使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然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於112年2月4日簽訂,原告於113年3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1頁),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協議書之分182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顯已逾民法 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9

TPBA-113-訴-299-202412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朝修 陳朝佳 被 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陳朝佳(下稱陳朝佳)經警方製單舉發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17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 中正路與建國一路口,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紅燈左轉 之違規事實,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陳朝佳之 前揭違規屬實,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113年2月26日 當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CV3437 953、68-CV34350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陳朝佳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700元並記 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陳朝修(下稱陳朝修)、陳朝佳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原審就陳朝修部分判決駁回其訴; 就陳朝佳部分判決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撤 銷,並駁回陳朝佳其餘之訴。陳朝修與陳朝佳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佔據交岔路口影響左轉建 國一路動線,甚至危險逼車,當時面對號誌並非紅燈,不應 視為闖紅燈;另標線一實一虛,設計不良,因後方危險逼車 ,才跨越車道,對向車道不會有車輛駛入,當然不會有侵害 對向車道車輛的問題;當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的行 為,是因為分向限制線及相關標線設計不良,導致造成上訴 人跨越二車道的違規行為,上訴人對該行為,沒有預見可能 ,欠缺故意過失,不可歸責,不應受罰,原處分之裁罰,容 有未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2024-12-18

TPBA-113-交上-36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呂清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黃永宏 參 加 人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陳立儀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楊秀琴變更為周懷廉,茲據 變更後之代表人周懷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嘉義縣中埔鄉下六段公館小段417地號及佳興段599、 600、610、613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即107年10月17日修正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   」,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 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   」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設施),經送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以10   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81171298號函核定通過,並核 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 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以 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 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 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 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 統5 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農糧署南區分署審核後   ,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1091171797號函核定通過   ,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嗣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12 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之代理人呂清山辦理 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農糧署 南區分署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 年限以上,系爭設施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乃依行政院農 糧署所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 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1121172349號函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   惟原告未返還系爭補助款,農糧署南區分署遂向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全字第 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其聲請。農糧署南區分署以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行政執行,經被告以112年1 1月23日北執乙112年全執特專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 分)禁止原告於23,435,215元(手續費另計)之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之地 上物徵收補償款」於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原告不服,向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署聲議 字第17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農糧署南區分署為原處分之申請人即債權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農糧署南區分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是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獨立參加訴訟,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7

TPBA-113-訴-281-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謝桐樑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所謂「難於回復 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 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6號違 章建築查報單(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下稱系爭查報單 ),向相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 ,有未經許可擅自於騎樓增建(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以 113年7月26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9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通知聲請人略以:「違建情形:磚造,1層,高度約3m,面 積約14m2。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原處分),聲請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10月30日台內法字第11300 4306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107年4月30日發布常見問答集,於 94年12月31日以前建築完成者屬舊違建,95年1月1日後建築 完成者屬新違建,凡新違建採即報即拆原則,舊違建則拍照 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全台對於老舊違建都是如此統一規 範。相對人違背上開原則,偽造不實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刻意誣陷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區住戶都是新違建 ,以遂其即報即拆之目的,明顯違法。相對人在系爭查報單 造假勾選表單第1項「上列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即 予勒令停工並派員勘查處理。」惟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區 ,既不屬於區域計畫地區,完全沒有房屋興建工程,無從勒 令停工。再者,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 建築技術不成熟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有前揭門牌之建物為2層樓,1層面積48.26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3.22平方公尺,2層面積63.44平方公尺, 現原核准作騎樓使用之位置,利用原建築物已定著於土地上 之樑柱、頂蓋,將正面及兩側均予封閉,變更為僅供其個人 使用之專屬空間,與原核准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有系爭查 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119至121頁),相對人認 為聲請人於騎樓施設違建作成原處分,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 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原處分雖影響聲請人之財產權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衡情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於本 件聲請人而言,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不符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述 系爭建物非新違建,與系爭查報單記載不實等語,須由本案 行政訴訟之程序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尚非停止執 行之聲請程序所得審究,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6

TPBA-113-停-82-20241216-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素玲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 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亦無 須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0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V313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79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8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裁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程序裁 定聲請再審,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 再審,最近一次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復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查聲請人屢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查詢聲請人與訴外人劉正剛之視訊通聯 記錄,聲請人製作筆錄當時雙方正在視訊,有錄到警察筆錄 現況。聲請人當日有載狗,會保護狗,絕無逃逸情形。影片 可證明聲請人前輪前進再後退,無拒查。取證相片是近距離 影像且臉部清楚,逃逸畫面不可能清楚。當天警員是從聲請 人後面跑來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前 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顯已 逾期,自非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3

TPBA-113-交上再-2-2024121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朝欽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2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廣福路992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高明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以上(濃度0.6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嗣 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 12年6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PE101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81,8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然上訴 人酒測值達0.67mg/L之事,當時刑事訴訟正在審理中,上訴 人尚未被判刑確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難認是事實。上 訴人事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非汽車,與被上訴人吊扣汽 車牌照標的不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雖無就醫診斷但並非 毫無損害,因上訴人個性不願占用醫療資源並深信一切皆會 好轉,默默承受一切等待光明到來,身心靈皆疲憊不堪,每 晚只能用酒精麻痺才能入睡,連續3個月採購酒品達15次以 上,足可證上訴人精神損害,並聲請勘驗警方密錄器及酒測 儀器,就上訴人自掌酒測器呼氣檢測,以及酒測前無實質歸 零動作事實的認定送請鑑定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員警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 、機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 像內容,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攔檢時 ,酒測值達0.67mg/L之事實,並已論明:員警於執行勤務期 間,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大燈,顯屬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才予以攔查,並發現 上訴人身有酒氣,予以實施酒測,酒測過程亦有先確認酒測 器正常後方交付上訴人吹測,並告知上訴人相關法定權益, 過程尚符合法定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流程,員警縱未在現 場對上訴人宣讀酒測器歸零或將酒測器交由上訴人自行持以 吹測之情形,然員警既在現場全程錄影且觀看上訴人吹測, 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均係經合格檢驗並在有效期間,自可 確保酒測過程及酒測值之合法性。另按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若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其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 乃明文規定行政機關亦得併予裁處。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相關酒駕違規行為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縱尚未確定,仍得與刑事罰合併處罰,並無 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上訴人以原處分違法裁罰,致其受 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相當於101日薪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供參,且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既經認為無理由,其所據 以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精神損失部分失所依附等語甚 詳。  ㈡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陳,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 令條款,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 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作 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後聲請本院勘驗現 由桃園地檢占有之警方密錄器及鑑定酒測作業程序以爭執事 實問題,核屬於法律審上訴中提出新事證,依前揭說明,自 非本院所能審酌,且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 ,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13

TPBA-113-簡上-6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全-90-202412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張順儀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與○○街口 ,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 。上訴人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駕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 單舉發。嗣被上訴人就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6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19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3ZJA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一)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3ZJA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主因是B車車主濫用優先路權,車速過 快,員警是因車主為保險才找法條入罪。依汽車錄像機,有 急煞、閃躲,造成系爭機車閃避、滑擦。依滑擦痕跡,揭露 當時B車至少60公里以上。B車車主驚嚇肇事,不肯下車。系 爭機車若停於原地,產生二次事故,該當如何?立法未保障 差點被撞死的上訴人,並不適用。上訴人於舉發機關員警第 2次通話、補拍照,才知道有滑擦痕跡等語。 四、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 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 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交上-322-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4號 113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相玲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施昱承於民國101 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經相對人於107年3月29日核准 在臺長期居留,並發給證號:106330309690長期居留證,效 期經迭次申准延期至113年6月29日止。聲請人於113年2月19 日及113年4月18日向相對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長期居留延期,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 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2月26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地實地訪 查,並於同年4月9日面談聲請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金門縣專勤隊(下稱金門縣專勤隊)於113年5 月2日派員赴施昱承戶籍地實地訪查未遇,並於同日電訪施 昱承。嗣臺北市專勤隊再於113年7月13日派員赴聲請人現住 地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認 有事實足認聲請人與施昱承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 符,相對人爰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 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內授移北 北服字第11309348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 人113年4月18日長期居留延期申請案,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 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 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於附註欄記載:「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之翌日起10日內,向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服務站申辦出境證,並於該出境 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 境,得強制出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0月9日提   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經行政院以113年11月1日院臺訴 字第1135021973號函(下稱113年11月1日函)決定不予同意。 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申辦出境證,經移民署於113年10 月18日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11   3330211960,下稱系爭出境證)。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僅憑言 詞陳述,怠於調查證據而作成之原處分,是恣意的認定,未 就有利不利部分一併注意,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有停止原 處分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茲內政部移民署已依聲請人 申辦核發前揭單次出境許可證,為使聲請人於本案行政爭訟 判決確定前,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而無須出境,為本件停止執 行及假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施昱承係因經濟壓力及工作需要,而將戶籍遷至金門縣,惟 休假時仍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區住所,非以金門縣 為共同住居所。臺北市專勤隊所認訪談結果不一致,係因聲 請人與施昱承記憶性質、主觀認知不同,且施昱承已高齡73 歲並曾中風,思考邏輯、反應及口語表達能力較一般常人低 落,表達語意模糊不清,致生誤會,雙方答詢内容有些許不 同,亦難以避免,但雙方說詞仍有趨於接近之事實,非可遽 論雙方婚姻不真實。面談並非唯一行政調查方法,相對人僅 以言詞陳述為據,未命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之文書資料,亦 未就有利不利情形一併注意,實有不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前罹患右側乳房腫瘤、乳癌等疾病,於111年9月30日   、112年9月5日、10月31日、12月21日、113年4月26日、5月 28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乳房醫學中心門診就診   ,經開刀治療,現仍需定期回診,是為就醫便利,居住於臺 北市○○區,而未隨配偶施昱承同住於金門縣,且配偶施昱承 確有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與醫療費用支出   ,果如原處分所言聲請人之婚姻係虛假(假設,非自認), 雙方豈有於102年結婚登記後迄今 逾10年仍未辦理離婚登記 之理。  ㈢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 訴願,然相對人遲延作出決定,竟於作出決定前之113年10 月23日核發系爭出境證,命聲請人限期於113年10月28日前 出境,執行時點迫近,一旦執行完畢,將使保全救濟已處於 客觀不能而無意義之狀態,故聲請人仍有權利保護必要,且 隨時面臨被迫離境之風險,確有急迫情事存在。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為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行 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㈣又原處分僅憑二人言詞陳述為唯一主要依據,恣意為錯誤之 事實認定,廢止長期居留許可,現移民署所作系爭出境證, 如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強制聲請人限期出境,分隔兩岸 千里,聲請人不諳臺灣地區法令,如重新申請入境未獲許可 ,恐無力再續行救濟程序或再度申請繁複入境程序,將令聲 請人無法順利進行回診療程,對於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 將發生急迫 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有違比例原則、人權保障 基本權利,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確保個別主觀 公法權利之有效保護,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有行政處   分之停止執行、公法上假處分及假扣押,並依訴訟類型之不 同,分別提供不同之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關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並因行政 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為延宕其效力 ,係以停止執行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之保護;至在課予義務訴 訟,因其訴訟目的係為使依法提出之申請最終獲得准許,對 於行政機關就其申請怠於作成准駁處分或作成否准處分之情 形,無從以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方式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 ,係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查聲請 人於107年3月29日經核准在臺長期居留,於效期屆至前,申 請長期居留延期,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13年4月9日面談聲請 人與電訪施昱承;又經金門縣專勤隊實地查察,復由臺北市 專勤隊於同年8月20日面談聲請人與施昱承,因有關婚姻真 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相對人爰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 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除 對聲請人1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8日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 為否准決定外,並同時作出廢止聲請人之長期居留許可、自 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 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之決定。因為,不服長期居留申請延期 案之否准決定,救濟方法為課予義務訴訟,不服相對人之其 餘決定,正確之行政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是以,聲請人就 前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就後者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乃 係正確之相對應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先予指明。  ㈡關於長期居留延期申請延期案不予許可決定之定暫時狀態部 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假處分中有關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 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 義務。核其要件有三:⑴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⑵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⑶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而所稱重大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 人造成非僅通常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危險,則係指 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必須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舉證釋明之,其聲 請即難准許。又釋明在使法院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概括審查 ,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 之心證;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 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 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 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 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 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   ,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 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 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 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 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 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9號、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乃 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延期, 因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可認屬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本件聲請 人之長期居留申請延期案,是否合致前揭居留許可辦法規定 之情形,仍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 斷,無從認定聲請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即聲請人罹患 疾病,需定期回診,由於非僅能於臺灣地區治療,亦得尋求 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尚不致有對聲請人身體健康、生存權發 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即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主要並非是為就醫便利,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利益。相較相 對人審認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作成不予許可其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決定,考量為維護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 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 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尚無依聲請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關於相對人其餘決定(即廢止長期居留許可、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 長期居留部分)之停止執行部分:  ⒈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政 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 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或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自應賦予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 保護救濟程序,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而基於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時,如仍聽令其執行,實違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於行政訴 訟起訴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而言,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否合法,即 非屬之。另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必其損害與行政處分間具 有因果關係,並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 言。  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居留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 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可知,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固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依序申 請在臺依親居留,並於合法居留滿4年後申請長期居留;合 法長期居留滿2年後符合一定規定者,得申請定居。惟長期 居留期間屆滿前,需獲准長期居留延期,始有繼續居留之可 能,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未獲准,則原長期居留之效力即無 從延續並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聲請人雖稱如不停止相對 人其餘決定之執行,其所罹患疾病,無法定期回診,對其身 體健康、生存權發生急迫且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然如前所 述,聲請人非不得尋求他地醫療院所醫治,在一般通念上, 並非難以用適當方式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延 期,未經相對人准許,且其長期居留許可有效日期於113年6 月29日屆至,已無從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故相對人之廢止 長期居留許可部分,縱予停止執行,亦無法使聲請人於其居 留許可有效期日屆至後仍得繼續在臺灣地區居留,此部分即 非因執行前述處分而發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2007號裁定意旨)。則聲請人關於此部分決定之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⒊再者,相對人基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前揭不予許可長期居 留延期處分,依居留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作成具有 禁止效力之「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長期居留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決定部分,因係 繫於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及不予許可長期居留申請延期之合法 與否,如聲請人日後所提之本案訴訟,經審理確認並無有關   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即得回復其申請長期 居留延期之權利,是以相關事證仍有待本案訴訟予以查明審 究,難認前述決定顯然違法而應即時提供暫時權利保護。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及停止執行,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1

TPBA-113-停-74-202412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林全輝 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原告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救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自應如期補繳裁判費。然經 本院以112年10月3日112年度訴字第86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2年10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國內掛號郵件查詢 結果(本院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 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 51-59頁)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04

TPBA-112-訴-86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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