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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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鎮源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第26253號、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鎮源部分撤銷。 莊鎮源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莊鎮源、鄭琦 勳(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 簿手,負責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 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而陳祈佑、 蘇品潔(二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將陳祈佑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鄭琦勳、莊鎮源使用,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 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㈡111年2月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 經原審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鄭琦勳 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陳暐翔所申辦之基隆六堵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 莊鎮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 鎮源,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將蘇品潔 所申辦之汐止樟樹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鎮源使用,蘇品潔遂於111年2 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將蘇 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鎮源 ,由莊鎮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㈣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 料後,與莊鎮源、鄭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各 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胡冠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增田大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邱靖綸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 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 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實 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 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 208頁),被告莊鎮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辯護人表示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 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含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 7、207、208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於起訴書所載 之各項證據(含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程 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除了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 為莊阿源之對話紀錄不同意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含鄭琦 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3-64頁),而被告之前揭意思表示又無瑕 疵,況原審業已完成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 證據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之 辯護人於本院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鄭琦勳、蘇品潔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鄭琦勳、蘇品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外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 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77、208頁),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207、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鎮源上訴否認其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於原審辯 稱: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都沒有交付帳戶給我,我懷疑 他們是因為要跟我討錢才說交給我,鄭琦勳提出的LINE對話 紀錄是造假的,我的手機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本案除了鄭琦勳的指訴以外,證人陳祈佑、 陳暐翔、蘇品潔在偵查中都有提到他們完全沒有見過被告本 人,蘇品潔最多只有說他當下透過LINE與一個他認為是被告 之人即暱稱「莊阿源」之人說過話而已,蘇品潔在偵查中也 向檢察官坦承沒有見過被告。而被告之手機於000年0月間曾 因賭場糾紛,遭經營賭場之鄭琦勳同夥「阿輝」取走扣押, 當時被告友人葉柏瑋在場目睹,是鄭琦勳與拿著大頭像叫莊 阿源的人在那邊進行通話,但這個人不是被告,鄭琦勳所述 與證人葉柏瑋供述及對話明顯不符,甚至也跟陳祈佑、陳暐 翔供述關於帳戶密碼如何交給鄭琦勳這個細節有所不同,就 陳祈佑、陳暐翔等人他們都認為說來收取他們個人金融帳戶 的都是鄭琦勳,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為指使鄭琦勳去蒐集相關人等金融帳戶之人等語。  ㈡經查:  ⒈鄭琦勳與陳祈佑為學長學弟關係,鄭琦勳與陳暐翔、蘇品潔 為朋友、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LINE暱稱「莊阿源 」之人(下稱「莊阿源」)、鄭琦勳擔任取簿手,負責以1 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 團作為詐騙使用。⑴111年2月初,陳祈佑與鄭琦勳約定以1萬 元之代價,將陳祈佑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 陳祈佑遂於111年2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陳祈佑住處樓下,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鄭琦勳,鄭琦 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⑵111年2月 農曆年過後某日,陳暐翔與鄭琦勳約定以2萬元之代價,將 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陳暐翔遂於上 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莊阿源」,由「莊阿源」再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⑶111年2月初,蘇品潔與鄭琦勳以約定3萬元之代價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鄭琦勳、「莊阿源」使用,蘇品潔遂於 111年2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蘇品潔住處樓下 ,將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鄭琦勳,鄭琦勳則交付 「莊阿源」,由「莊阿源」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之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鄭 琦勳、陳祈佑、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 字卷第80頁),核與另案被告陳暐翔、證人即告訴人胡冠域 、增田大志、邱靖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9號卷【下稱偵6259卷】第9-12、9 9-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72號卷【 下稱偵19472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490號卷【下稱偵5490卷】第15-17頁,原審金訴字 卷第51-53頁),復有告訴人胡冠域提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 紀錄頁面、被告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增田大志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 另案被告陳暐翔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靖綸提 供之通話紀錄與轉帳紀錄頁面、同案被告蘇品潔之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莊鎮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 聯記錄、同案被告鄭琦勳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9472卷第41、65-67、125-13 5、141-165頁,偵6259卷第15、17-31、67-77頁,偵5490卷 29-35頁),首堪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為LINE暱稱「莊阿源」之人?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琦勳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我 說他現在在做地下博奕如九州娛樂城之類的金流,需要金融 帳戶供賭客轉匯款,詢問我或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金融帳戶可 以借他使用,他會給我們帳戶的租用費,我有協助莊鎮源去 問身邊的人包含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他們都有將帳戶 交給我,我再交給莊鎮源;莊鎮源向陳祈佑借華南銀行帳戶 說是要借1年,開價2萬元,我向陳祈佑拿到華南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就於111年2月20日 把上開物品放在我的機車車廂內讓莊鎮源自己去拿,也有傳 LINE把密碼告訴莊鎮源,隔天去看機車車廂就發現帳戶資料 已經拿走了,但後來陳祈佑說他都沒有拿到錢;陳暐翔、蘇 品潔也有透過我把帳戶交給莊鎮源,我和莊鎮源有LINE對話 紀錄可以證明等語(見偵19472卷第21-28、113-11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祈佑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鄭琦勳在11 1年2月初有來我家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經營簽賭網站九 州,因為金流比較大,需要多點帳戶才能負擔賭客轉匯的資 金,每個帳戶可以獲得1至2萬元的報酬,我就在111年2月18 日將華南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給鄭琦勳,借不到3天華南銀行就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結, 鄭琦勳叫我去警局報案說帳戶存摺不見,他會去跟他的上游 了解等語(見偵19472卷第11-15、109-113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蘇品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莊鎮源跟鄭琦勳說要 出借帳戶給他作為娛樂城轉帳使用,可以拿到3萬元的費用 ,鄭琦勳轉述給我聽,我就在111年2月20日晚間將郵局帳戶 的存摺、卡片、密碼等資料放在鄭琦勳的機車置物箱內等語 (見偵5490卷第9-12、73-81頁);證人陳暐翔於警詢中證 稱:鄭琦勳跟我說他朋友有在玩九州娛樂城,要跟我借帳戶 把錢領出來,也會分給我,所以我就有把郵局的帳號密碼等 資料給鄭琦勳,再由鄭琦勳交給他朋友,結果幾天後我的帳 戶就被警示了等語(見偵6259卷第9-12頁)。  ⑵又觀諸同案被告鄭琦勳所提出其與暱稱為「莊阿源」之LINE 對話紀錄,「莊阿源」傳送「那你那邊的本子有辦法給我嗎 」、「上面是跟我約早上9點驗件」之訊息,鄭琦勳則回以 「基本都是禮拜一收」、「看能多少拿給你 之後要我在( 應係『再』之錯別字)約時間收」,其後便傳送蘇品潔、陳暐 翔、陳祈佑等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登入資訊予「莊阿 源」,再告知「在車廂裡」,「莊阿源」則回以「我明天去 跟你收」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偵6259卷第17-3 1頁),核與證人鄭琦勳、陳祈佑、蘇品潔及陳暐翔前開證 述均相吻合,足認被告與鄭琦勳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由鄭琦勳向陳祈佑、陳暐翔、蘇品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以賺取報酬無訛 。被告於原審雖主張前揭鄭琦勳與「莊阿源」之對話紀錄是 偽造等語,然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 欠我賭債,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 我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74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蘇品潔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和鄭琦勳是男 女朋友,住在一起,我從來沒有看過鄭琦勳同時使用2支手 機對話,鄭琦勳也沒有提過莊鎮源有欠他錢,或是有扣他手 機,鄭琦勳從頭到尾就是只有1支手機,上開對話紀錄確實 是鄭琦勳和莊鎮源聊天的內容,因為我當時人就在鄭琦勳旁 邊,鄭琦勳在該對話紀錄中回覆的內容有些還是我請鄭琦勳 幫我問莊鎮源的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5-78頁),二者 互核足認「莊阿源」即被告,鄭琦勳係與被告對話,鄭琦勳 並未使用被告之手機而偽造對話紀錄,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  ⑶雖證人葉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賭場裏認識 的,我於111年元宵節時,在賭場打零工,載客人進出,幫 忙跑腿買飲料及檳榔,我都在賭場外面,沒有進去。我有聽 到被告跟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吵起來,大概的事情好像被告去 上廁所,就有人幫他玩,結果輸10萬元,被告好像不認,因 為覺得不是他玩的,最後面有一個叫「阿輝」還是叫什麼的 我忘了,就說把被告的手機拿過來當做抵押品,給雙方保障 ,後續他們好像吵一吵後,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金1 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216、226頁),核其所證與被告辯解其手 機遭因欠錢被鄭琦勳扣走了相符,然證人葉柏瑋先證稱: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莊家即裏面的組頭,我不確定他是不是在 裏面當場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改稱:被告是賭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前後矛盾,且其既係該賭場 之人員,豈有不知賭場場主是何人之理!證人葉柏瑋之證詞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證人葉柏瑋復稱:後續好像隔2、3 天,因為被告沒有手機可以跟他們聯絡,鄭琦勳叫我去被告 家樓下找他,我好像等了2天剛好有遇到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先拿1萬元給我,叫我拿去幫他領手機,然後我就到大同 路2段大埔鐵板燒旁邊跟一個叫「狗哥」的人拿。狗哥叫我 把1萬元和手機都拿給鄭琦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核與證人葉柏瑋前揭證述:被告就叫我載他回去汐止牽車 ,牽完車後,我有問他手機怎麼辦,他說他過2天會先拿現 金1萬元給我,讓我回去拿給鄭琦勳他們,再把手機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就被告究竟是請其載被告 去汐止牽車、抑或是載被告回家,以及究竟是被告在坐其車 時告知過2天會拿1萬元給其,請其幫忙把手機拿給被告,抑 或是鄭琦勳在隔了2、3天後請其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跟被告拿 錢等細節有所出入,葉柏瑋之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而 本院質之證人葉柏瑋既係111年元宵節第一次認識被告,當 天也只是載被告回家,且據其所述,當時被告之手機已為「 阿輝」扣走,其如何能與被告互加LINE,成為好友?葉柏瑋 稱就是當下就加了,本院再質之,當下沒有手機如何加LINE ?葉柏瑋改稱後來被告主動加其(見本院卷第228頁)。又 被告提出其與葉柏瑋之LINE對話紀錄,葉柏瑋詢問被告「啊 手機不是被阿輝拿走了」等語,其於本院證稱,該對話紀錄 是112年11月30日的對話,本院質之被告跟你也不是朋友, 結果忽然問你在嗎?然後跟你講了一堆話,你如何知道是在 講何事?葉柏瑋答稱:我都是聽被告單方面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9頁),是葉柏瑋之證詞恐係來自被告單方之說詞 ,非其親身之經歷,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其因欠賭債而其手機曾遭人扣留此重要事項 ,證人鄭琦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莊鎮源沒有欠我賭債, 我也沒有扣莊鎮源的手機,其所提出之其與「莊阿源」之對 話紀錄確實是其和莊鎮源的對話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73 -74頁),益足徵證人葉柏瑋之證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鄭琦勳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然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 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 ,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然觀 諸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為112年2月21日, 非多數被害人於相當期間內持續受害之情形,且被告雖稱有 「上游」及「下線」,然僅表示其所收受之金融帳戶須交付 他人,且有其他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尚無法推斷被告知悉犯 罪組織之結構為何,因而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 之犯罪組織係一有相當結構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 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 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並不必然等同行為人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欲,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最 低度為刑量,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 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係匯至由被告、鄭琦 勳收購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金融帳戶, 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確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行,故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容 有未恰,應予變更,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 行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 原審金訴字卷第62、80頁),而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與鄭琦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 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且未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 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共3 罪。被告3次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上開3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3罪。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   ㈡然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適用法 律有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己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殊屬非佳,難認有悔意,倘非 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使其警惕,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邱靖綸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 金訴字卷第58-1至58-3頁);考量告訴人邱靖綸於原審審理 時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2頁),及被告於原審 自述其高中肄業,離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從事 建築業,月收入約15萬至20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取得任何酬勞 ,或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胡冠域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購物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重覆下單,需解除經銷商資格之錯誤云云,致胡冠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祈佑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1分 99,999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增田大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遠傳FRIDAY網路拍賣客服,佯稱之前購買A4影印紙誤為申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帳號云云,致增田大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暐翔本案之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23時11分 111年2月21日23時30分 49,985元 20,000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邱靖綸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油膜去除劑店家之客服電話,佯稱員工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云云,致邱靖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蘇品潔之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46分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 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 49,989元 49,989元 22,123元 莊鎮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25

TPHM-113-上訴-210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士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0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桑」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18分 許,以微信帳號「舞告喝甲24H」傳送「飲料圖案買5送3:22 00、買10送53200、買20送5:5200;香菸圖案2:2400、3:330 0、5:5000;訊息沒回請來電」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 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接獲上開訊息後,與「舞告喝甲24 H」聯繫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之毒品毒咖啡包15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交易前開毒品。「林桑」隨後指示乙○○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之倉庫拿取上開毒咖啡包15包後,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進行交易,員警於113年3月4日0時54分許到達上開約 定地點騎樓處時,乙○○遂示意員警進入該處逃生梯廳內,交 付上開毒品咖啡包15包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將乙○○逮捕 ,其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卷第9至15頁、113至114頁 、併案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81頁、117頁、124頁), 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桑」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舞告喝甲24H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85號鑑 定書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17至21頁、35至36頁、37至47 頁、49至65頁、131至13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 品,1-甲基苯基-1-丙酮係第四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第四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欠缺至親密友 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 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 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林桑」共同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偵卷 第131至133頁),足認其等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 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 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80頁、11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僅記 載被告與「林桑」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而漏未記載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之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且為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是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 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問題詢問被告,以致被告在偵查 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 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業已承認犯罪,應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是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4頁),是檢察官雖僅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未及確認其對 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 是否坦承,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坦認犯行,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 丙酮,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125頁、128頁)。然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竟仍為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是本院認就被 告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自屬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及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欲販賣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有以之與「林桑」聯 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 供稱係用以放置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82頁)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5包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薪資袋 1個

2024-10-24

KSDM-113-訴-346-20241024-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9號、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所示之罪,共二十一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3、17至26、28「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 表二所示事項。 許哲維犯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罪,共一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事 項。 黃柏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7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HA THANH HAI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罪,共四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何青海分別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老蔣」、「韓老二」、「張育誠」等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係未成年人,渠等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王坤明負責遞送供詐欺 款項匯入所用之存摺及提款卡、指揮暨監督提領車手工作情 形、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第一層收水等工作 (監督、收水),黃柏睿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款等工作(車 手、司機),潘俊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車手),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工作 (車手),王振佑、許哲維則負責載運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 款等工作(司機),王坤明、瑪達拉俄‧思樂波、黃柏睿、 潘俊宇、許哲維、何青海、王振佑並可獲得提領詐款之約定 報酬,潘俊宇並以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 、瑪達拉俄‧思樂波並以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許哲維並以扣案之iP 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黃柏 睿並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1支、王坤明並以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何青海並以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1支作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詐欺犯罪所用工具。嗣渠等 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附 表一所示之司機載送附表一所示之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 領一空,並轉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瑪達拉俄‧ 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 、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 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子○○、宙○○、巳○○、D○○、F○○、己○○、武勒‧力 馬咎、辛○○、卯○○、B○○、G○○、癸○○、壬○○、辰○○、天○○、 戊○○、午○○、寅○○、黃○、未○○、申○○、庚○○、玄○○、E○○、 酉○○、地○○、丑○○、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 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179卷一第7至47、341至354、363至368、405至407、421至426頁、他卷五第179至218頁、他卷六第223至234頁、偵3179卷七第237至24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二第11至60、285至290、297至303、341至345、349至351頁、他卷五第251至267頁、偵3179卷七第45至51、299至304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43至147頁、本院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347至351、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三第13至47、351至356、363至369、391至399、403至407頁、偵3179卷七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四第17至29、241至248、257至262、291至299、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一第69至78頁、偵3179卷五第65至68、293至300、311至317、327至331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他卷四第450之5至450之13、450之19至450之23頁、偵3221卷二第15至50、293至297、323至329頁、他卷五第281至298頁、偵3179卷七第53至58頁、偵聲67卷第29至33頁、他卷六第51至75頁、偵3221卷二第487至4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59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偵3179卷五第5至63頁、偵3221卷一第3至30、35至37、237至241、255至259頁、偵3221卷二第375至387頁、偵聲67卷第41至45頁、偵3221卷二第482之3至482之8頁、偵3221卷一地273至277、285至2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53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184、273頁),核與證人廖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一第102至105頁)、證人張恩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45至157、231至233頁)、證人林哲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7至20、95至97頁)、證人張可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四第107至144、361至365頁、他卷五第137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一第3至4、17至20頁、他卷四第465至467頁、他卷五第7至9、43、119至125頁、他卷六第3至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2107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豔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65至44之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儲字第1130023965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紀妤盈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83至44之9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匯作業字第113005058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95至44之10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225711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1至115頁)、人頭帳戶廖埕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19至44之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88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梯拉瓦 KAEN NAKHAM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1至44之13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024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他卷三第44之137至44之1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四第335頁、他卷五第175、325至326、368頁、偵3179卷一第97、101至103頁、偵3179卷二第267頁、偵3179卷四第57頁、偵3179卷五第89頁、偵3179卷六第131至133頁、偵3221卷二第1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32至36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畫面擷圖及行車軌跡圖(他卷五第370至377頁)、被告王坤明手繪圖(他卷六第126、128頁)、車手/收水照片(偵3179卷一第435至452頁、偵3179卷二第360至376頁、偵3179卷三第417頁、偵3179卷四第307頁、偵3179卷五第123至279、339至355頁、偵3221卷一第298至308頁、偵3221卷二第507至522頁)、刑案蒐證照片(他卷一第80至101頁、他卷五第228至234、242至246頁、他卷六第236至286頁、偵3179卷一第258至330頁、偵3179卷四第61至85頁、偵3179卷五第103至121頁、偵3179卷六第183至187頁、偵3179卷七第11至14頁)、偵辦潘俊宇詐欺案(橘色iphone)相片說明(他卷六第236至286頁)、被告潘俊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一第61至71頁)、被告王振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二第73至73、85至99頁)、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三第87至97頁)、被告許哲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四第43至53頁)、被告黃柏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179卷五第77至83頁)、被告何青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一第215至223頁)、被告王坤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3221卷二第57至73頁)、被告許哲維iphone 7(白色)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5頁)、偵辦許哲維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三第147至337頁)、偵辦瑪達拉俄‧思樂波iphone XR相片說明2(隱藏相簿內)(偵3221卷三第699至733頁)、偵辦黃柏睿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179卷五第273至279頁)、被告王振佑簽立之借車協議書(偵3221卷二第75頁)、被告HA THANH HAI(何青海)提領畫面照片(偵3221卷二第357至361、393至394、482之9至482之13頁)、偵辦王坤明涉嫌詐欺罪相片說明(偵3221卷三第3至79頁)、手機還原鑑識資料-本案詐騙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偵3221卷三 81至1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8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15712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5至208之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6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鄧秀密等三人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09至22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7183號函及附人頭帳戶阮氏水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763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吳美寬、楊旻憲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241至2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9月0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8764號函及所附人頭帳戶楊旻憲、阮氏艷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393至3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386號函及附人頭帳戶廖埕緯帳戶資料(本院卷三第15至23頁)可佐,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2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 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 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均不 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渠等若 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 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第6、11條除外),然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自不 必為輕罪之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逕行適用有利被告7人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3、17 至26、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振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許哲維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黃柏睿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17 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⒍核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8至2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  ⒎核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 、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論罪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行為人以一發 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等發起、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指 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前述其 他共犯共同向附表一被害人丁○○等29人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行,因被告7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 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各自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主張就被告 7人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顯然重複評價被告7人之罪質,核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為 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㈣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各自或共同與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 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附表一編號4、4、27、29、1、17、 14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就渠等其 餘犯行,則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俊宇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17至26、28所示之21罪間;被告王振佑犯就附表一編 號4至12所示之9罪間;被告黃柏睿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17 至26所示之13罪間;被告王坤明就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 10罪間;被告何青海就附表一編號14至16、29所示之4罪間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查被告潘俊宇等7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渠等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潘俊宇並因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500元 、瑪達拉俄‧思樂波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許哲維獲得犯罪 所得5,0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 所得3萬元、何青海獲得犯罪所得8萬元等情,為渠等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一第74、84、92、102、114、125頁、本 院卷三第171、283至284頁),然經本院諭知被告7人如欲自 動繳納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辦理,經該局函覆: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均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 表示無力一次完成繳納;被告王坤明、何青海則因在監押無 法辦理繳納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 日內警偵字第1138008652號函及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照片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07至429頁),是由上 開書證可知,本案僅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繳納全 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為所得,均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減輕其刑,惟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科刑之裁量:   爰審酌被告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 思樂波、許哲維、何青海等7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工作,參 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在量刑上應予加重,而被告黃柏睿擔 任車手、司機,被告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何青海擔 任車手,被告王振佑、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在量刑上則應量處較低之刑 ;而渠等向附表一所示丁○○等29名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金 錢,轉交給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渠等以組 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 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 受騙金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 等不同之惡性;惟被告7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 至54頁),均堪認素行良好;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潘俊宇、王坤明與附 表一編號11、19、26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至343 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附表一編號11、19、26之被 害人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合計共1萬0,6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三第449頁),被 告黃柏睿與附表一編號2、3、21、25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被告王振佑與附表一編號6、10所示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亦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三第389至404頁),被告許哲維與附表一編號29之告 訴人戌○○和解成立,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被告瑪達 拉俄‧思樂波與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地○○和解成立並已給 付2萬5,000元,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 437至439頁),堪認渠等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在量刑上應酌予減輕;暨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276至277頁)及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7人之上開各 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 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5人本案所 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5人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渠等無 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渠等實施犯罪之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 害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 維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且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 致令其無法履行對附表一編號27、29所示被害人之賠償義務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附表一編號27、29 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瑪達拉俄‧思樂 波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表三所 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王振佑固 然亦均與附表一所示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而渠等犯罪被 害人數眾多,縱與部份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如暫不執行刑罰 ,恐令渠等心存僥倖心理而難收矯正之效,故均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受有5,0 00至50萬元不等之報酬,其中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其餘被告均未繳交犯罪所得 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另被告潘俊宇、王坤明、黃柏睿 、黃柏睿固然有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卷內事證僅被 告潘俊宇已給付1萬0,600元之和解金,尚未見渠等已有其他 給付被害人和解金之情形,故除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2人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外,被告王振佑所受犯罪所得3萬1,500元、被告黃 柏睿所受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王坤明所受犯罪所得3萬元、 被告何青海所受犯罪所得8萬元自均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潘俊宇則於所受犯罪所得50萬元,考量其已給付 1萬0,600元予被害人,本院認為於該額度內亦得類推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剩餘之犯 罪所得48萬9,400元則仍應於本判決主文欄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立法理由係載: 「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等語   ;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觀諸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上開2規 定均仍以「經查獲」之詐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潘俊宇、王振佑、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何青海等7人向本案附表所示 丁○○等被害人等29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7人轉交予 上游,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7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 依上開2規定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工具: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潘俊宇自承 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卷三第27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至13 、17至26、28所示之「主文」欄中潘俊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0 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固然為被告許哲維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 機的人是誰,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 至28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主文 」欄中被告許哲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 支為被告黃柏睿自為其所有,且供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三第281頁),爰依上開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中 被告黃柏睿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固然為被告 王坤明自承非其所有,然仍供稱:不知道給伊手機的人是誰 ,但是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是上開手機所有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爰依上 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之「主文」欄 中被告王坤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 支固然為被告何青海自承非其所有,然其供稱:給伊手機的 人是同案被告王坤明,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三第 281至282頁),而同案被告王坤明則供稱:上面給的,但伊 不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三第283頁),是上開2支手機所有 人不詳,無從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但仍為被告何青海犯罪 所用工具,爰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4至16、29所 示之「主文」欄中被告何青海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卷內其於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 復未經檢察官就特定扣案物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遭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交第1層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丁○○(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3分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旻憲,下稱楊旻憲國泰帳戶)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1分/10萬元 全聯-東港博愛(屏東縣○○鎮○○街0000號)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40至242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38至239、243至245頁) ③告訴人丁○○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46至248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3萬6,015元 112年11月6日16時3分/6萬6,000元 2 子○○(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愛情詐騙之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5時36分 10萬元 黃柏睿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63至266頁) 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61至262、267至269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卷一第270至275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宙○○(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被害人以假投資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6時27分 5萬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黃柏睿 112年11月6日16時36分/10萬元 全家超商-東 港東隆店( 屏東縣○○ 鎮○○路00號1樓)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09至310頁) ②告訴人宙○○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07至308、311頁) ③告訴人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12至317頁)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6日16時31分 5萬元 4 巳○○(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3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台南租屋 找租免費PO】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29分 1萬8,00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10萬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94至296頁) ②告訴人巳○○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92至293、297至298頁) ③告訴人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99至30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D○○(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被害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42分 2萬8,000元 ①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0至322頁) ②告訴人D○○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18至319、323至324頁) ③告訴人D○○提出假租屋網路貼文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2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F○○(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臉書上刊登要轉售演唱會門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門票,惟交貨便需要賣家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01分 4萬9,98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3時04分/5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勝光店 ①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28至329頁) ②告訴人F○○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26至327、330至340頁) ③告訴人F○○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一第341至35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氏艷姮,下稱阮氏艷姮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4時48分/6萬 5,000元 全家超商-萬 巒豬腳店(屏東縣○○鄉 ○○路0號) 112年11月7日15時03分 3萬元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 6,000元 全聯-屏東 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7 己○○(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及蝦皮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1分 3萬8,990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3時38分/3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李盷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51至253頁) ②告訴人李盷翰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49至250、254頁) ③告訴人李盷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及相關商品販賣貼文擷圖(他卷一第256至26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武勒‧ 力馬咎(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36分 4萬9,048元 楊旻憲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2年11月7日13時48分/9萬5,000元 萊爾富超商-內埔埔勝店(屏東縣○○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278至281頁) ②告訴人武勒•力馬咎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276至277、282至284頁) ③告訴人武勒•力馬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285至291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3時41分 4萬6,045元 9 辛○○(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3分 4萬9,985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6萬6,500元 全家超商-萬巒豬腳店(屏東縣○○鄉○○路0號) ①告訴人李悦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57至360頁) ②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56、362至364頁) ③告訴人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一第365至3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4時48分 4萬9,000元 112年11月7日 14時52分/3萬 4,000元 10 卯○○(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2時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5時05分 6,018元 阮氏艷姮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5時05分/3萬6,000元 全聯-屏東萬巒(屏東縣 ○○鄉○○ 路00000號)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2至373頁) ②告訴人卯○○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70至371、374至376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B○○(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28分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秀密,下稱鄧秀密郵局帳戶)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 一 新 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3至44之4頁) ②告訴人B○○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5至44之12頁) ③告訴人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三第44之15至44之1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11月7日18時23分 5萬元 ①112年11月7日18時30分/6萬元 ②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4萬6,000元 內 埔 龍 泉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12年11月7日18時27分 4萬6,000元 12 G○○(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害人以假中獎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17時31分 2,000元 潘俊宇 (車手)王振佑(司機)BRS-3510號 112年11月7日 17時52分/2萬元 統一新中勝(屏東縣○ ○鄉○○路00號 ①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404至408頁) ②告訴人G○○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一第410至42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1月7日18時06分 2,000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30分/6萬元 內 埔 龍 泉 郵局(屏東縣 ○○鄉○○ 村○○路000號) 13 癸○○(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22時25分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7日23時21分 4萬9,987元 鄧秀密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112年11月8日0時2分/6,000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屏東 縣○○市○ ○ 路000號)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一第378至379頁) ②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一第380至385頁) ③告訴人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7日23時23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8日0時3分/5萬4000元 112年11月8日0時4分/ 4萬元 14 壬○○(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9日15時44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紀妤盈,下稱紀妤盈郵局帳戶) 甲 ○○○○ (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6秒/6萬元 內埔郵局(屏 東縣○○鄉 ○○村○○ 路000號)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訴( 本院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20至29頁) ③告訴人壬○○提出匯款畫面及通話紀錄擷圖(他卷一第386至389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19日15時48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9日15時54分47秒/6萬元 15 辰○○(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16分 1萬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 00時25分/1萬 元 全家超商-屏東民榮店(屏東縣○○市 ○○路00○0號)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37、41、56頁) ③告訴人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2至5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6 天○○(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00時43分 7萬4,000元 紀妤盈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112年11月20日00時48分/6萬元 屏東歸來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0號)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59至60頁) ②告訴人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57至58、68頁) ③告訴人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61至67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00時49分/2萬 5,000元 17 戊○○(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5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美寬,下稱吳美寬國泰帳戶)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3時31分/10萬 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鄉○○路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0日15時32分後某時(仍為同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某地,向黃柏睿收水32萬2,000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74至76頁) ②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72至73、79至82頁) ③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畫面擷圖照片(他卷二第83至9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20分 4萬9,985元 18 午○○(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使用統一便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16分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0日 13時33分/10萬 元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00至102頁) ②告訴人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97至99、103至110頁) ③告訴人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卷二第111至115頁) ④告訴人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16至122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0日13時18分 4萬9,989元 19 寅○○(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2年11月20日14時23分 4萬9,98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9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92至93頁) ②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91、94至95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 黃○ (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37分 1萬0,968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4時39分/1萬 1,000元 萊爾富超商-長治久安店(屏東縣○ ○鄉○○路 00號) ①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告訴人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33至134、139至140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1 未○○(已提出告訴)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害人佯稱: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5時24分 1萬4,000元 吳美寬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車手)黃柏睿(司機)RDP-0000 000年11月20日 15時32分/2萬 元 萊爾富內埔 豐田老街店(屏東縣○ ○鄉○○路000號)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25至127頁) ②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23至124、129至134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2 申○○(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FB大阪環球影城整理卷入場卷交流區PO文要賣大阪環球影城的112年11月28日門票4張,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4分 9萬9,062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埕緯,下稱廖埕緯永豐帳戶)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7分/2萬元 內埔郵局(屏東縣○○鄉○○路000號) 王坤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3時4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15萬2,000元。 ①告訴人張盷榛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61至163頁) 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59至160、164至165、170至171頁) ③告訴人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66至16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3時8分/2萬元 23 庚○○(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Arc’teryxtaiwan 二手全新始祖烏台灣交流平台」販賣物品,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驗證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23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廖埕緯永豐帳戶,補充理由書已更正)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3時33分/5萬2,000元 統一學廣(屏東縣○○鄉○○路0○0號)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81至183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他卷二第179至180、184至185、189頁) ③告訴人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86至18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4 玄○○(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FB租網社團「臺南租屋大小事」中見詐騙集團成員張貼招租文,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向其訛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並提供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32分 1萬3,000元 廖埕緯永豐帳戶(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4時44分/1萬 3,000元 全家超商文化店(屏東 縣○○鄉○ ○路00號1樓) 王坤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112年11月24日15時35分在一心釣蝦場,向黃柏睿收水7萬7,000元。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74至175頁) ②告訴人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277卷二第172至173、176頁) ③告訴人玄○○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7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5 E○○(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欲於臉書FB社團販賣按摩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需解凍款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3時57分 4萬9,988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14時15分/2萬元 全聯-屏東內埔店(屏東 縣○○鄉○ ○村○○路000號) ①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201至206頁) ②告訴人E○○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199至200、207、237至246頁) ③告訴人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他卷二第247至259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1月24日14時16分/2萬元 112年11月24日14時17分/2萬元 26 酉○○(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23時45分見詐團集團成員成員於Facebook上發佈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月24日匯款。 112年11月24日15時04分 1萬4,000元 廖埕緯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潘俊宇 (提領) 黃柏睿 (司機) RCS-0000 000年11月24日 15時22分/1萬4000元 統一學廣(屏 東縣○○鄉 ○○路0○0號)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191至192頁) ②告訴人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二第193至194頁) ③告訴人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195至197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7 地○○(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向被害人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7日08時53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梯拉瓦,下稱梯拉瓦郵局帳戶) 瑪達拉俄‧思樂波 112年12月07日10時28分/6萬元 屏東崇蘭郵局(屏東縣 ○○市○○路000號) ①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73至474頁) ②告訴人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二第475至481頁) ③告訴人地○○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82至484頁)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7日08時54分 3萬元 112年12月07日10時29分/5萬元 112年12月07日09時27分 5萬元 28 丑○○(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09日13時28分 4萬9,986元 梯拉瓦郵局帳戶 潘俊宇 112年12月09日13時36分/2萬元 台新銀行(屏 東縣○○市 ○○○路00號)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二第439至440頁) ②告訴人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二第441至446頁) ③告訴人丑○○提出匯款畫面擷圖(他卷二第447至448頁)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橘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套,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2年12月09日13時31分 1萬6,088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7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2萬元 112年12月09日13時38分/6,000元 29 戌○○(已提出告訴) 被害人為臉書賣家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銀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8元 阮氏水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提領) 許哲維 (司機) RCS-0000 000年3月5日01時23分/10萬元 統一超商-埔豐門市(屏 東縣○○鄉 ○○路000號)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訴(他卷三第44之27至44之31頁) ②告訴人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三第44之21至44之25、44之33至44之63頁)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iPhone 7(粉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MI 8 Lit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3年3月5日01時23分 4萬9,989元 附表二: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協議書內容)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地○○)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摘錄自和解書內容)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戌○○)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旅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一 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二 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三 他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四 他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五 他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7號卷六 他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一 偵317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二 偵317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三 偵317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四 偵3179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五 偵3179卷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六 偵3179卷六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七 偵3179卷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一 偵3221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二 偵3221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1號卷三 偵3221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0號卷 聲押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45號卷 聲押4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 聲羈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6號卷 偵聲66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7號卷 偵聲67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73號卷 偵抗73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0號卷 偵抗1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0-22

PTDM-113-原金訴-55-20241022-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全立五金彈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珍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呈輝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 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4項第6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2

KSDV-113-補-1337-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張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該 等借款,被告則各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 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日。嗣原告於107年12月18 日持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詎該等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等而遭退票,迄今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證人林榮勝到庭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我曾於107年間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信用部前,看到原告把錢領出來,借錢給被告約2至3次,我自己在000年0月間也有借400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也是跳票,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我不清楚後續被告對原告借款之清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楊宗霖則到庭證稱略以:原告跟我母親很熟,於112年12月28日我回恆春時,曾陪原告去被告兒子家,詢問被告兒子是否出面處理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借款總額好像有好幾千萬元,最後被告沒還錢給原告,甚至被告兒子還告我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均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 發票日各為107年1月14日、107年7月15日、107年9月12日、 107年9月13日及107年12月1日,而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退票 日均為107年12月18日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衡諸依一般社會借貸常情,以擔 保票據上發票日作為清償期之情形尚屬常見,是原告主張兩 造就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約定各係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應為可採。從而,兩造間借款既已屆清 償期,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22萬5,000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2萬5,000元,屬金錢之給付,且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 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2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退票日 1 王秀鳳 107年1月14日 FA0000000 45萬元 - 2 王秀鳳 107年7月15日 FA0000000 47萬元 107年12月18日 3 王秀鳳 107年9月12日 FA0000000 72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王秀鳳 107年9月13日 FA0000000 58萬5,000元 107年12月18日 5 王秀鳳 107年12月1日 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2月18日

2024-10-22

PTDV-113-訴-157-2024102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邱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邱品樺 邱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三樓 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紅 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品樺、邱敏茹613,67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09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1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 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 )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9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 明傑及被告邱品樺與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1/5,惟11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系由訴外人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並出 資興建而於79年12月30日完成建築,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於111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110-3地號土 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1年11月19日 重測後改為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日由當時 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邱進勝,同意邱進勝興 建系爭房屋,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 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 理上之效力,並不生私權之效果,況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但分割及重測前之彭厝段506 地號土地共有人屢經更迭,於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土地共有 人尚有邱貿通等12人,嗣後幾經轉手,於重測後鄉洛陽段11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益、邱順 興等4人,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110-3地號土地 由原告邱品樺、被告邱明傑及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取得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均 告終止,故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 載為「邱閔茹」)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 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二層加強磚造 建築物,於79年4月1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 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 、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載明同意邱進勝使用220平方公尺興建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等語,足見並非單純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邱進益之繼承人,自應受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進勝於79年4月13日申請於彭厝段506地號土地,興建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 、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 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邱進勝於該土地使用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 強磚造建築物等情,有卷存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6頁) 。又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由邱進勝出資興建並於79年12月 10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100 之2,而由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 乙節,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域計劃地區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21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明白記載使用同意使用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而上開建物自79年12月10日完工,迄 至105年10月31日重測後洛段110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育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一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就上開建物占用土 地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 質,並非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而已,應認當時出具使用同 意書之共有人係無償同意邱進勝使用上開土地面積220平方 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含三樓增建部分),性質 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 云云,並無可採。又雖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表明使用借 貸期限,然共有人既是同意邱進勝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可推知使用期限應係至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堪使用之 日為止。  ㈡又:   ①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改為洛陽段110地號,所有權人更易為邱順益 、邱順興、郭育麟、郭素惠4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郭育麟於105 年10月31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判 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⑵部分面積二二七 ‧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10 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⑹部分面 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⑷部分面 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 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 尺及編號110 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 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 (附表,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語(以上之附圖,均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卷宗核閱無訛。   ②因郭素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35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因邱順益於109年10月 10日死亡,邱進輝為邱順益之長男,被告之父邱進勝為邱 進益之次男、原告之父邱進煌為邱進益之三男、陳邱美玉 為邱進益之長女、邱美雲為邱進益之次女,因邱進勝於92 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品樺、邱敏茹,而由被告邱 品樺代位繼承邱進勝之應繼分,而邱進煌亦於106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凱翔、邱明傑,而由原告邱明傑代 位繼承邱進煌之應繼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另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 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 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即郭素惠,即110地號土 地)取得;㈡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按即郭育麟取得,即110-1地號土地);㈢編號 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 興取得(按即110-2地號土地);㈣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 七‧九一平方公尺(按即110-3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⑹部分 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即110-6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 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按即110-4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 公尺(按即110-7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㈥編號110⑸部分面積 四三平方公尺(按即110-5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⑻部分面 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按即110-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 、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各如附表(附表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 附圖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之附圖),郭育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卷及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卷,核閱無訛。   ③本件110-3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使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邱品樺、邱明傑成立新共有關係,然110-3地號土 地共有人取得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邱進益 所有權並經分割而來,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係自始源自不同之共有人間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是則本院認為邱進益既為重測前彭厝段50 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之貸與人之一,而使用人又 為邱進益之次男邱進勝,被告2人又為邱進勝之繼承人, 可知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則邱進益 之繼承人即邱進輝、邱品樺、邱敏茹、邱凱翔、邱明傑、 陳邱美玉、邱美雲,自因繼承而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書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觀之本院卷一第49、87-9 7頁照片,可知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顯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請 求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拆除110-3地號土地上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因上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同意邱進勝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範圍而已 ,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存之照片及圖 說,比對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 發當時,並無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所示之三樓增 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部分,足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 及圍牆係屬事後增建部分,此增建已變更原建物之層樓高 度、建築使用方式,自難認係屬當時借地建屋之範圍,自 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110-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二層樓 上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 公尺)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EV-111-屏簡-570-2024102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榮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義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9至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光貴無罪。   事 實 一、范光榮、邱義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黃得誌(所 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現為本院通緝中,由本院另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審結)、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 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 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 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 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 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 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 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 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 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 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 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 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 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 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 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 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 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 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 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 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 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 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 而林文貴(於本案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確定在案)、不知情之范光貴(被訴犯行另判決無罪 如後述)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 四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三人持 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 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 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 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南機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檢察官、上開二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重訴三卷第168至169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林文貴、范光貴、黃得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至46頁、 偵一卷第23至39頁、聲羈卷第76至81、86至91頁、偵聲一卷 第25至28、51至54頁、重訴一卷第398至402、504至509頁、 重訴二卷第229至248頁、重訴三卷第171至177頁、併偵卷第 129至135、199至203頁);並有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 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 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警一卷第74至84、9 0至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 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 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3至28、193至1 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 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 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 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偵一卷第221、277至284 、301至303、363至376、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 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 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 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重訴一卷第247至352、396至3 98、417至421、436至438、441至444 、465至469、476至47 8、481至486、502至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 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重訴二卷第401至 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併警 卷第105至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 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且有附表編號1、4、6至11、13至1 4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 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偵一卷第253至254頁);上情並經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查階段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暨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綦詳(警一卷第1至8、12至21頁、 偵一卷第9至21、227至230、237至238、257至276、291至29 2、345至351、403至406、411至413頁、聲羈卷第48至54、6 4至70頁、偵聲一卷第43至46頁、重訴一卷第77至80、84至8 6、438至444、475至487頁、重訴二卷第226、249至286頁、 重訴三卷第170、177至181頁),足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 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 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 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 ,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 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 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 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 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 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 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 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 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 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 ,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依黃得誌之指 示,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 討論後,推由被告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 證件資料,供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 必已確認被告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 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 ;而倘運輸成功,被告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 期間黃得誌尚持續與被告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 第11頁、併偵卷第189頁),隨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更在 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 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與黃得誌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 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 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 ,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 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其二人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則被告范光榮、邱 義星早在決定收件人之階段,即已加入共同參與犯罪實行, 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 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被 告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 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 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就前開犯行,與黃得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 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被告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⒊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減 免其刑。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毒品   製造或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   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   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7、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綜參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 0號函、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16日橋檢春律112偵13879字第 11290539650號函,及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4號追加起訴書 等證據資料(重訴一卷第287至289、359頁),並核閱黃得 誌之警偵筆錄內容(追偵卷第129至135、199至203頁)後可 知,偵查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扣得被告邱義星使用之附表編 號1行動電話後,即著手過濾檢視該智慧型手機內之使用紀 錄,判認依被告邱義星之年齡與職業,應無能力進行本案相 關之收發電子郵件、進行萊爾富便利商店雲端列印等舉措, 遂向杉林區唯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知二 名男子曾駕駛BMW廠牌轎車前往該店雲端列印,並將相關資 料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予快遞及報關業者,研判該二名男 子應係運毒同夥,經以人臉辨識系統佐以警政系統臨檢資料 得知,該BMW廠牌轎車實際駕駛人係黃得誌,比對黃得誌口 卡照片亦與上述超商監視器影像中操作列印之男子相符,其 後再於112年8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該男即為本 案與其接洽之黃得誌無誤,偵查機關繼而對黃得誌實施通訊 監察及執行拘提,然暫無所獲,末因黃得誌涉嫌另案遭羈押 ,經檢警提訊(詢)後其針對上開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坦承 不諱,所涉犯罪事實乃由檢察官追加起訴。  ⑶故被告邱義星於甫遭查獲時,雖先稱係幫前獄友「阿和」收 受本案貨件(警一卷第12至2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然 嗣於112年8月3日警詢時,確已詳述其先前在范光榮住處見 到二名共乘BMW廠牌轎車之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LINE通訊 軟體暱稱為「檸檬」,雙方達成共識由其擔任收件人頭,期 間在范光榮住處討論過三次,對方並取走其之行動電話與證 件等具體情節,並指認黃得誌即為上述暱稱「檸檬」之男子 (偵一卷第258至262頁)。則稍早偵查機關針對被告邱義星 扣案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查時,雖曾研判黃得誌可能為本案 共犯,然斯時所據以研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僅 攝得該人持手機進行雲端列印之經過,而非搬運、經手毒品 貨件等外觀上可明顯判斷有涉案之行為態樣,係直至112年8 月3日提訊被告邱義星、經其指認確實是與黃得誌接洽後, 方對黃得誌實施進一步偵查作為,則被告邱義星於前開警詢 期日之供述,對於確認黃得誌在共犯結構中之具體參與情節 誠有相當助益,此觀前引之黃得誌警詢筆錄中,確可見司法 警察有執被告邱義星於112年8月3日詢問時所述內容,提示 予黃得誌確認是否無訛一節自明,揆諸首揭說明,應可寬認 被告邱義星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爰 予減輕其刑。而經考量被告邱義星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害程 度,認仍應給予適度之刑罰評價,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  ⒊刑法第59條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 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 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 源頭,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 擴散至社會中,尚非衡量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 礎。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 .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 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惟經細觀本案運輸海洛因之共犯結構,並參酌司法實務所常 見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擔任毒品貨物名義收件人以躲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若欲使數量非少之海洛因磚順利入境臺灣,繼 而送抵幕後真正收件人(可能係規模屬於中、大盤之毒品賣 家)手中,勢必存在對於本案運輸計劃更具支配力之主嫌, 此觀黃得誌於偵訊時供稱係聽命於另名臺灣人士等語自明( 併偵卷第189頁),且為免主嫌身分遭查知,於各該運輸環 節中安排互不相識之人員接力銜接製造斷點,亦非難以想像 。故就被告范光榮實際參與情節而言,除可見其覓得邱義星 擔任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指示邱義星取貨及開拆咖 啡機過程,對於邱義星存在某程度之指揮關係外,依卷存證 據資料實無從證明其在本案運輸毒品計劃中,係居於更重要 甚且為幕後核心之角色,則被告范光榮雖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然經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對照其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確嫌 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范 光榮所涉犯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邱義星之辯護人固以:邱義星僅為務農之尋常老百 姓,本案行為分擔僅為擔任收件人頭,所運輸之海洛因並未 流入市面,而邱義星尚有高齡母親及罹有身心疾患之胞弟須 其扶養,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屬不佳,衡酌其實際犯罪情狀縱 科以最低法定刑,仍有失之苛酷之虞,客觀上存有法重情輕 之情等語,請求就被告邱義星之罪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重訴一卷第428至429頁、重訴二卷第351至353頁、重訴 三卷第211至212頁);審酌被告邱義星於本案運輸犯行中雖 非基於核心角色,而係可資替代之名義收件人,然對於運輸 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被告邱義星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已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因認被告邱義星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辯護人前揭請求無從憑採。   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 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 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因解釋 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 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 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 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 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 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主 文即「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 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 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等語以觀,可知僅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中 之「販賣」行為部分認為牴觸憲法,同時揭櫫司法實務於相 關機關完成修法前之因應方式,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 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減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被告邱義星本件犯行共符合二項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第1項之順序遞減輕之;此外被告范光榮亦符合二 項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 9條),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刑之裁量 ⒈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擔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 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 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⑵次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 」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 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 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 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 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 本院乃認本案應有別於一般販賣毒品案件自最低度刑向上疊 加之量刑模式,方能妥適評價運輸毒品之危險性及對法益之 侵害程度。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 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一旦流入市面 ,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 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 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 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等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 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 ,此應屬可資從重量刑之事由。此外,就其二人所成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 區分。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范光榮係負 責找尋名義收件人,並於包裹抵達後主導取貨及開拆咖啡機 過程,以利其後交予黃得誌或相關共犯,至於被告邱義星則 係擔任貨運包裹之名義收件人,事先應辦妥之相關手續均是 允由黃得誌使用其之行動電話完成,對於犯罪流程並無決定 之空間;則期間被告范光榮因有指示被告邱義星之舉,固可 審認其參與程度稍高於被告邱義星,然上開二人在整體共犯 結構中究非核心角色,更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因而分得任何不 法利益(詳後述),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情節及惡性較屬輕 微。  ⒉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至6、10款)  ⑴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均有竊盜、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 普通盜匪等案由之前案紀錄,然被告范光榮自90年間假釋出 監後,即未再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另被告邱義星自 95年間執行完畢出監後,僅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 ,此外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素 行尚非極差。  ⑵次者,被告范光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有一名未同住休學中 之18歲女兒等語;另被告邱義星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務農,月收入約數千至數萬元之間,目前須扶養同住之85 歲母親,與前妻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女兒,須支應女兒扶養 費等語(重訴三卷第204至205頁)。另關於上開二名被告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與身體狀況等節,尚有其等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范光榮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女兒及胞妹之手寫書信,及被告邱義星提出 之入院申請單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偵一卷第415至417頁 、偵聲三卷第7、11頁、重訴一卷第147至169、459至463頁 、重訴二卷第109頁、重訴三卷第217至227頁)。  ⑶又承前所述,被告范光榮、邱義星於偵審程序中大抵為認罪 答辯,審理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羈押後,亦均有遵期到庭及 依本院諭令前往指定警察機關報到(詳卷附審判筆錄,及重 訴二卷第173、431、437、441、451、453、491、495、525 、529頁、重訴三卷第27、31至32、79至80、83頁執行報到 案件紀錄表),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被告邱義星於遭 查獲之初曾訛稱係受前獄友「阿和」之託收受本案貨運包裹 ,業如前載,另被告范光榮則曾於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推稱開拆包裹一事係由邱義星主導(重訴二卷第250至2 68頁),試圖淡化自己之參與程度等情,雖不致據此加重其 二人之刑度,然上述情狀在衡酌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時,究 與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或查獲後旋即如實供出上游配合溯 源之情形略有程度上之差異,於衡酌其二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暨被告邱義星適用同條第1項減刑幅度 之際,及衡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從輕酌處之程度時,自應併 予列入斟酌之列。  ⒊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被告范光榮、邱義 星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詳警二卷第23至24頁所示) 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分係被告邱義星 、范光榮所有,供與上游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及辦理運輸所需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其二人自陳無訛(重訴一卷第444、487 頁);另同表編號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 洛因磚過程中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 輸、報關事宜之文件。故上述物品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 聲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 聲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 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 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 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 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當場為警實施逕行搜 索扣得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然上述扣案物均未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依據聲請宣告沒收(詳起訴書第6頁), 則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 於本案審理期間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 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12所示物品同未據公訴意旨聲請沒收,其 中范光貴所持用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實難認與被告范光 榮、邱義星前開犯行有何實質關連,范光貴更經本判決認定 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另經提示同表編號12之紙 板予被告邱義星辨識,茲據其供稱:紙板上之數字係記錄我 要匯款給女兒,或務農客戶之聯絡方式及帳款,與本案無關 等語綦詳(重訴三卷第184頁),而依該紙板上之手寫文字 形式上以觀(詳參重訴二卷第215至219頁),確無從審認與 本案有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㈤又黃得誌固曾允諾事成後將給予被告邱義星100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本案收受之貨件並未如期轉交上游即遭查獲, 被告邱義星復自陳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在案(重訴 一卷第85、480頁),且查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1日 起至遭查獲時止,亦無任何款項入帳(重訴一卷第243頁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另被告范光榮甫遭查獲時雖曾供稱 對方曾口頭表示將提供數萬元之介紹費等語(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11頁),然其後即否認此情,並供稱本案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重訴一卷第80、439至440頁、重訴三卷第 198頁)。此外遍觀全卷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因實行本案犯行獲有何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貴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12年7月6日接獲邱義星通知 前往林文貴住處後,即一同將貨運木箱包裹搬入室內,並依 范光榮指示開拆包裹,及持工具拆卸咖啡機以查看取出所裝 之物。因認被告范光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 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 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 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 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范光貴既經本院認定 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光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范光貴 於偵查階段之供述、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資料暨扣案物照片、本案貨運報關 資料、邱義星行動電話內之擷取畫面、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 、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 方法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光貴固坦認112年7月6日下午 遭警破獲時,其正在林文貴住處內與范光榮、邱義星一同拆 卸咖啡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天邱義星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我,請我轉告林文貴說 有東西送到他家請他回家,其後邱義星又再次打給我,要我 到林文貴住處幫忙搬東西,我抵達該處時看到木箱放在甲車 上,我們四人合力將木箱搬進屋內後,邱義星才跟我說裡面 是咖啡機,接著邱義星要我們拆開木箱及咖啡機,至於為何 要拆開邱義星並沒有說,現場也沒有人問,我看到林文貴手 上拿著濾心,東張西望好像要組裝的樣子,我就幫忙拆了兩 顆螺絲就停手了,當時沒有看到咖啡機裡有何鋼箱之物,更 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毒品,現場我也沒聽到林文貴詢問裡面是 否為毒品,針對上開搬運木箱、拆卸咖啡機的過程我並沒有 覺得奇怪,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重訴一卷第505至508頁、 重訴三卷第191至197頁)。經查:  ㈠本案貨運木箱係透過范光榮之介紹,覓得邱義星擔任名義收 件人,由黃得誌持邱義星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辦理收 件、報關事宜,其後附表編號14所示海洛因磚即經不詳人士 塞入同表編號9之咖啡機夾層內,再使用該表編號10之木箱 加以包裝,自泰國起運而運輸、進口入境,邱義星並於112 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返回其住處收受該貨運木箱,其 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住處前方 ,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等事實,業經本判決 有罪部分認定在案,不予贅述。此外,臺北關人員於邱義星 取得貨運木箱占有前之112年6月28日,即已在FedEX快遞業 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並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 內藏海洛因磚予以扣押,繼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 採樣送鑑定等節,業據調查局南機站承辦人員於112年7月7 日扣押筆錄上記載明確(警二卷第35至39頁),並有前引之 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 初步篩檢表存卷可憑(警一卷第74至76頁、警二卷第23至28 頁),同堪審認。  ㈡再者,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收取本案貨運木 箱後,即依范光榮之指示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范光貴 ,請被告范光貴轉達要林文貴返家,稍後被告范光貴亦自行 騎車前往林文貴住處,斯時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三人業 已抵達該處,被告范光貴即與其餘三人協力將木箱搬入林文 貴住處內,並持林文貴提供之工具,共同開拆木箱及咖啡機 ,而於正在拆卸咖啡機時遭調查局南機站人員當場查獲之事 實,分據證人范光榮、邱義星、林文貴證述明確(出處如前 開有罪部分所載),並經本院勘驗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確認 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卷可按(重訴一卷第417至4 21、502至504頁),此外,尚有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之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及調查局南機站提供之蒐證擷圖可資憑佐( 重訴一卷第309至311、345至350頁),及附表編號6至11所 示物品扣案可證,上情復經被告范光貴是認無訛(重訴一卷 第504至50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亦堪審認。  ㈢針對被告范光貴前往林文貴住處之緣由及停留該處時之行止 狀態,卷存相關證人證述要旨如下:  ⒈證人范光榮於警詢、偵訊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時 證述略以:調查局人員執行拘提時,我們正在拆咖啡機,想 要拆開來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待取出後再交給別人,當天 因為考量林文貴住處比較偏僻且咖啡機很重,所以借用林文 貴住處,並叫范光貴他們一起來搬,我只有叫林文貴、范光 貴他們幫忙搬東西而已,沒有跟他們二人說內容物是什麼, 他們是基於朋友立場願意幫忙,林文貴是有感覺怪怪的,不 像是合法的東西,好像不太正常,包裹搬進去後放在旁邊一 下,我叫林文貴去拿螺絲起子,林文貴有問為何要拆,我就 請他們拆,接著大家就開始拆了,范光貴還有用腳踢開木板 ,范光貴他們協助搬運拆解並沒有拿報酬等語在案(警一卷 第3、5、7頁、偵一卷第13至15、229頁、聲羈卷第49至52頁 、偵聲一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范 光貴並不認識黃得誌,貨件送到後是邱義星決定將木箱載往 林文貴住處,邱義星並自己打電話跟范光貴說請他、林文貴 來幫忙搬東西,但沒有在電話中說到要搬什麼,各自抵達後 是由他們三人將木箱搬進室內,現場並沒有討論到箱子裡面 裝什麼,接著他們三人就將木箱拆掉,拆的過程大家好像都 沒有說話,我當時人不舒服蹲在旁邊看他們拆,過程都沒有 人問到為何要拆咖啡機,好像只有林文貴覺得怪怪的有問而 已,范光貴當天抵達林文貴住處之前、直到調查局人員破獲 為止,他都不知道咖啡機裡面有毒品,只有我和邱義星知道 等語(重訴二卷第250至268頁)。  ⒉證人邱義星甫遭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用LINE通 訊軟體打給范光貴叫他來搬咖啡機,我們四人抵達林文貴住 處後,因為好奇,就合力把咖啡機搬到屋內,我因為好奇而 主動親自使用工具拆咖啡機,但咖啡機比較大台,我拆累了 就由其他人接手幫忙等語(警一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19 頁);其後於112年7月7日法院羈押訊問時稱:范光榮知情 ,但范光貴、林文貴不知道,只是來幫忙的,見面後林文貴 有問我們是不是毒品,我們說是,林文貴應該有在懷疑,所 以林文貴是在與我們見面後才知情,我猜想范光貴知情等語 (聲羈卷第66至67頁);再於法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當 天因為咖啡機太重,所以范光榮決定找范光貴、林文貴來幫 忙搬,范光貴沒有和我指認的上游接觸過等語(偵聲一卷第 44至45頁);嗣至112年9月6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問及林 文貴、范光貴是否知道內有毒品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林文 貴應該是知道,搬東西下來時他們應該知道裡面是毒品,他 們知道,應該是范光榮講的,我沒有聽到,他們應該覺得裡 面有東西,范光榮叫我們三人一起拆,拆包裹當下大家(包 含林文貴、范光貴)都知道裡面是毒品,林文貴和范光貴都 知道裡面可能是違禁品,林文貴並未質疑為何包裹要放在他 家,我不知道范光貴為何知道了還要拆,他沒有向我質疑內 容物,當下我們沒有要喝咖啡,也沒有要安裝咖啡機,就是 要把咖啡機拆除等語(偵一卷第347至351頁);其後於112 年10月24日偵訊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那天我在電話 中跟范光貴說是范光榮請他和林文貴幫忙扛東西,范光榮說 要拆開咖啡機看裡面的東西,有叫范光貴和林文貴拆,林文 貴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有覺得怪怪,但我沒有聽清楚范 光榮有無回答他,范光貴、林文貴應該還不知道裡面究竟是 什麼東西,他們可能也是想要看裡面是什麼等語(偵一卷第 404至406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天范光榮 請我打給范光貴,要范光貴及林文貴一起前往林文貴住處, 搬運貨運木箱前我或范光榮均未告知箱子內有何物,現場也 沒有人詢問,接著范光榮就指示大家拆開,並未提到為何要 拆,林文貴及范光貴亦未發問,在遭查獲之前范光貴不知道 裡面有毒品,我不清楚范光貴是否認識黃得誌,我也沒有居 間介紹他們認識等語(重訴二卷第269至286頁)。   ⒊證人林文貴於警詢、偵訊、偵查階段法院羈(延)押訊問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略以:當天范光貴當面轉知邱義星要我 回家的消息,說是要搬東西,當時我還不清楚要搬何物,我 直到這時候才知道他們要借我家放東西,此前我曾與范光榮 通話過幾次,但都沒有講到什麼貨的事情,返家後我只有看 到包裝完好的木箱放在甲車上,我有問邱義星木箱內是什麼 ,其答稱是咖啡機,對於邱義星特地將咖啡機搬到我住處、 不怕開箱後我發現內容物一事,我知道聽起來很不合理,正 常人一定會覺得奇怪,我有覺得奇怪,但我疏忽就沒再問, 也覺得就只是個咖啡機,大家都是朋友也不好意思拒絕,邱 義星並沒有跟我說裡面是毒品;范光貴是最後到場的,他有 先說他要過來,叫大家等他,其抵達後我們就將木箱搬進室 內,范光榮和邱義星就叫大家打開木箱,我忘記是誰說要把 咖啡機拆開,當時只有聽到說要打開,沒講什麼其他的,我 知道范光榮、邱義星他們有前科,也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 ,我還沒看到咖啡機裡面有什麼,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警一 卷第26至27、30至31、34至35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聲羈 卷第88至90頁、偵聲一卷第52至53頁、重訴一卷第399至402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范光貴讀書時就 已認識,但很少聯絡,當天范光貴來找我時,他代邱義星轉 達說有東西載到我家需要幫忙搬,我到家後木箱放在甲車上 ,邱義星當時只跟我說裡面是咖啡機要借放一下,他們突然 載東西到我家,我心裡當然會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多問為 何要載過來,我們三人試圖要將包裹搬下車但太重,過了約 3分鐘後范光貴剛好也到了,我不清楚范光貴要來之前是否 知道木箱裡面有什麼,我根本不知道他也會過來,我忘記是 誰說要拆木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范光貴說要拆或詢問裡面 是什麼,范光貴也沒有跟我說他覺得怪怪的,我從咖啡機外 觀沒有看到任何毒品,現場並沒有人討論到咖啡機裡面有裝 什麼東西,拆的過程大家都沒有交談,我當時沒有想要把濾 心裝上咖啡機,范光貴並沒有下手拆咖啡機等語(重訴二卷 第229至248頁)。  ⒋證人黃得誌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跟范光榮、邱義星、范 光貴及林文貴同住在杉林區,所以從小就認識,其中跟范光 榮最熟,當時知道要收受本案咖啡機時,我有去找范光榮, 范光榮就引介邱義星給我當人頭,我有去范光榮家與邱義星 商談細節,我是聽命老大的指示處理這批海洛因,並經手報 關、列印文件之事,原本若能順利收貨,就等上面指示看要 拿去哪裡,老大是住在外國的臺灣人,但我無法提供關於老 大的年籍特徵相關資訊等語(併偵卷第130至134、187至189 頁)。   ㈣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 ,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 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 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判決 意旨供參)。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自他國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 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 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 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 經查:  ⒈綜參前載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共犯謀議將海洛因夾藏於 咖啡機內、覓妥名義收件人辦理收件報關事宜之階段,黃得 誌僅與范光榮、邱義星見面接觸,未見范光榮或邱義星有將 此事轉知被告范光貴,或引介黃得誌予被告范光貴認識之情 ,其後截至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中午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范光貴時為止,舉凡使用邱義星名義處理收件、報關 事宜,乃至於接獲到貨通知、商討如何取貨及嗣後返家取貨 等流程,均未見被告范光貴有參與其中,此外依卷存事證, 復無從審認被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聯繫 前,即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跨境運輸貨件之存在,遑論對於 該貨件自泰國起運送抵邱義星住處之過程有何行為分擔。則 公訴意旨既未積極證明被告范光貴在本案貨件進入我國國境 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貨件之存在,或有何協力促使進口 順利之客觀作為,即無從對被告范光貴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范光貴於上記時間前往林文貴住處時,所實際見聞接 觸之貨運木箱,其內原來夾藏之海洛因早已遭海關及偵查機 關取出,而此情不影響范光榮、邱義星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既遂罪共同正犯之事實,均如前載,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證被 告范光貴在112年7月6日中午接獲邱義星通知前,已知悉或 可得而知本案貨件之存在,則其在抵達林文貴住處後始協力 搬運入室、拆卸貨品,於咖啡機內之毒品早已遭查獲取出之 情形下,至多僅屬犯罪終了後之事後舉措,揆諸前揭說明, 即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相繩。  ㈤復稽諸被告范光貴在案發時之主觀認知情形如下:  ⒈證人邱義星歷次應訊時,始終一致證稱其以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范光貴時,僅在電話中告知前去林文貴住處之目的是要協 助搬運物品,此節核與證人林文貴上開所證聽聞被告范光貴 轉知邱義星要其回家之目的相同,則在被告范光貴接獲邱義 星通訊軟體聯繫之際(即112年7月6日中午31分至44分期間 ,詳見重訴一卷第310頁),卷存之各項供述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光貴已獲悉即將協助搬運之標的、甚且該標的內 藏之物品為何。  ⒉而於被告范光貴抵達林文貴住處見聞本案貨運木箱,繼而一 起開拆木箱及咖啡機之過程,雖據證人邱義星於法院羈押訊 問及112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范光貴知悉咖啡機內藏 有毒品,然證人邱義星在偵審階段經具結後,則皆證稱范光 貴不知情,先後所證顯有矛盾,已難徒憑其稍早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情節為據。再細繹證人邱義星於112年7月7日 羈押訊問時,尚陳明林文貴有詢問到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據 此證稱林文貴知情,然關於其此次所證范光貴知情之依據, 則僅以「我猜想范光貴知情」一語帶過,已難認係該證人親 身見聞之事項,而純屬臆測之詞,且現已無從還原其此次接 受訊問時所證林文貴詢問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之情境中,被告 范光貴是否果有在旁邊聽聞,實已無從作為對被告范光貴不 利之論據;其後證人邱義星於112年9月6日偵訊時,雖再度 堅稱被告范光貴知情,然其除了陳明「應該是范光榮講的」 等語外,並未多加說明如此證述之其他依據,而其一方面稱 范光榮有講,卻又緊接著表示自己並沒有聽到,則「應該是 范光榮講的」此句證詞所表彰之基礎事實究竟存否,即顯然 有疑,復與證人范光榮歷來均一致證稱范光貴不知情,並就 林文貴、被告范光貴知悉之程度為有區別性之證述一情有所 矛盾,已難信實。  ⒊此外,證人林文貴雖曾自承其對於范光榮等人無端將貨運木 箱移置其住處一事感到奇怪,且其針對是否事先知悉被告范 光貴稍後會前來其住處一事,先後所述稍有不一,另所稱自 己並沒有要安裝咖啡機濾心等語,亦與被告范光貴所辯拆卸 螺絲之理由有齟齬之處;然證人林文貴在歷次應訊時,均未 曾表述被告范光貴有當場詢問咖啡機內容物為何,或范光榮 、邱義星果有明、暗示咖啡機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之情 節,自無從與證人邱義星所證范光貴知情一節相互勾稽映證 。更有甚者,檢察官於112年7月7日偵訊期日對林文貴所提 問「你都知道他們(即范光榮、邱義星)前科有毒品、槍砲 ,是否知道裡面可能有違禁物」此設題,核與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重訴三卷第125至142頁)所顯示范光 榮、邱義星僅曾於7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 案紀錄,此外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前科紀錄一節有所扞挌, 故縱然斯時林文貴針對上開問題答稱「是」,其據以回答之 設題基礎既有違誤,且范光榮、邱義星之槍砲前案僅有距本 案逾30年之一件,更非一再反覆違犯,何以該筆前案之存在 足以使林文貴形成貨件內有違禁物之懷疑,亦屬有疑,即無 從比附援引用於被告范光貴,率認依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 邱義星之情誼基礎,同可預見或知悉咖啡機內可能有毒品違 禁物。  ⒋再者,本案貨件咖啡機內夾藏海洛因一事甚屬私密,范光榮 、邱義星固然不至於讓不知情之第三人無端得悉,甚至令其 加入拆卸咖啡機構造之列,致己身涉嫌重大犯罪之事蒙受遭 查緝之更高風險;然稽以被告范光貴與范光榮係堂兄弟關係 (重訴二卷第9至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參 照),並非毫無親誼基礎之外人,且本案貨件既非范光榮、 邱義星親自裝箱打包,對於毒品實際夾藏在咖啡機之何部位 、夾藏之狀態為何,亦非必其等所能事先掌握,現存卷證亦 無從積極證明其二人在稍早已透過黃得誌或其他管道,得悉 毒品藏放之位置及取出要領,則縱或范光榮、邱義星未具體 對被告范光貴言明開拆咖啡機之真正目的,而欲待拆卸完畢 有所得後再如實以告,亦非全無可能,自無從僅憑被告范光 貴於拆卸咖啡機時在場,及無端開拆一台全新咖啡機之舉措 略屬反常等事實,遽為邱義星指證補強之情況證據。  ⒌況依前所引用本院勘驗所得或偵查機關提供之蒐證影像可知 ,偵查機關人員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時,僅見該咖啡機 頂部擺放2顆螺絲,機體構造仍屬完整,而臺北關人員稍早 發現海洛因之藏放狀態,係緊密排列在封閉之鋼箱內,而該 鋼箱復係須大幅拆卸機體方能取下(警二卷第23至25頁照片 參照),則依司法警察查獲時之拆卸進程,自外觀上全然無 從目視該咖啡機有何異常之處,即無從憑此佐證被告范光貴 已可預見咖啡機內有夾藏其他物品,暨該內容物之狀態為何 。  ⒍職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義星前後矛盾而顯有瑕疵之指證 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邱義星上開不利於被告 范光貴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針對被告范光貴案發時主觀 上知悉咖啡機內可能夾藏毒品一節,仍有諸多合理懷疑,更 無從審認其已知悉或預見嗣後進一步轉交上游之運輸計劃。  ㈥末按刑事法上之運輸,乃指從甲地至乙地之搬運、輸送行為 ,本質上具有距離之概念,其既遂與否,雖不以到達目的地 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已經動身上路,始有運輸之著手可言 。倘行為人僅將所欲運輸之客體,自藏放箱櫃或相類物件內 取出,既未出發或移動身體達於社會通念所認定之相當距離 ,即難認已有運輸行為之著手,無成立運輸未遂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范光 貴抵達林文貴住處後,與在場之范光榮等人協力將該址門前 之貨運木箱移入室內之搬運距離,依前載說明,客觀上實難 認已達於社會通念認定為運輸之相當距離,加以承前所析述 ,斯時咖啡機內已無任何毒品,本案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范 光貴在遭警查獲前,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咖啡機內之狀態,則 被告范光貴在林文貴住處所為前載舉措,亦不成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諸項證據方法,均難認已達證 明被告范光貴有起訴書所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范光貴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 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至225頁、重訴一卷第379至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至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至39、43至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5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命范光榮、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命邱義星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 到之命令,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解除。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 之處分,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 徙自由,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 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變更 或撤銷之。 二、查被告范光榮、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國 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其中被告范光榮嗣經本院於 113年1月18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另被告邱義星則先經本院 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2 7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上開二人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 包括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 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 ,案經具保人范光富、邱埜娜先後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 被告二人釋放在案。 三、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21日宣判在案,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自本院諭令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均有按時至杉林分駐所報到,於審理 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檢送之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 憑;復佐以被告二人均尚有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其二 人不致逃匿,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二人原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 至下午5時期間向杉林分駐所報到之處分,均自113年11月1 日起解除。至於本院原所諭令具保、限制住居及(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2024-10-21

CTDM-112-重訴-7-20241021-7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川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鄭伊鈞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829、10266、1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佳川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並 於111年12月25日起連任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長治鄉 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張國棟(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並於109年1 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鄉長古佳川特助,負責陪同鄉長走訪公 務行程、處理鄉長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渠2人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 二、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亦明知其等於109年5月24日、5月26日、12 月13日,並未實際前往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 廳)及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公務消費,且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 )之消費,係為其父親古成禮舉辦生日宴會;復明知古佳川 委任蔡函諺律師之律師費、購買歌星張惠妹跨年演唱會紀念 商品及家人生日聚會等均為私人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古佳川為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 古佳川前因涉嫌在LINE群組「長治鄉德協大字鍾佳濱立委後 援會」中公開發言指摘邱佳娟、邱善龍,經邱佳娟、邱善龍 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古佳川為尋求律 師協助,於109年4月17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斯時在長治鄉公 所擔任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之蔡函諺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 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詎古佳川為籌措上開4萬元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 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 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 棟遂於109年5月24日、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 其向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未經菓然棧餐廳 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 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 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 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當時擔任總務之邱永寬而行使, 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古佳川代墊,再由邱永 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 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 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 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 ,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 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 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 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所即分別於109年5月29日、6月9 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所申辦之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以此方 式詐得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 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 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 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12 月12日(週六)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 品後,欲購入留存,因該等商品均為限量發行,古佳川乃委 請時任鄉長助理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 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唱會紀念帽T 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 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張國棟轉知古佳川已購得 上開商品;古佳川遂於同年12月14日(週一)拿取5,560元 交付予邱蓮諭。詎古佳川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 公務無涉,竟又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日(14日)以 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未經新享天餐廳同意,不實 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 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 公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 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週日)確有因公餐 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 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 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 款項至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 ,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 之正確性。 ㈢古佳川舉辦父親慶生餐會部分: 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 0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 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 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詎 古佳川明知該次消費係為家族聚餐,屬私人性質之花費,無 關於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 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將上開私人消費,以公務餐敘為由, 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於翌日(8日),張國棟旋將 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 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 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 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 誤,誤認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 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 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 。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長治 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1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 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然為核銷 其等於不詳時、地,因無法或漏未取得餐廳收據、發票之公 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而由 張國棟先行代墊之款項(合計104,900元),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佳 川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 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核 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品名則擅自填 寫便餐或餐費,並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 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 報而行使,告以上開餐費係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即將該等 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出憑證 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編號三至 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棟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 ,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 上審查後,誤認古佳川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 務餐敘,而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 票,再由知情之古佳川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出傳票 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所附公庫支票核章後, 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所 申辦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 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國棟於廉 政署詢問(以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以下稱調詢)及檢 察官偵訊(以下稱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本院卷219頁)。查張國棟上 開陳述對被告古佳川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因張國棟已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於廉、調 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佳 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佳川固坦承有親自在事實欄所指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親自蓋印,且其自身確實未於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 三出具收據之餐廳因公用餐消費(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19 9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 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辯稱:我有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核撥款項,但 我蓋的時候沒有看內容,不知悉所附收據核銷內容為何;我 沒有指示張國棟做這些事,不清楚其收據如何來,也沒有發 現事實欄二各項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另於110年1月7日在京 都食堂聚餐,是張國棟拿我的錢去結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 看到收據,對張國棟將收據拿去報帳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大抵 均以張國棟有瑕疵之證詞為主,對於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 未予審酌採納,如:⒈依張國棟於112年3月29日以後的廉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張國棟稱如在被告 手下做事,只能聽被告的命令照辦,如不聽從,被告會辱罵 ,因而同意為之等語,但張國棟曾擔任鄉公所總務,對經費 如何核銷有相當熟稔的經驗;張國棟係於被告擔任鄉長的第 一年時,仍擔任總務工作,應已知悉被告對相關部屬的作為 ,張國棟卻仍同意轉任較繁忙的特助工作,張國棟應非無故 轉任而討罵,張國棟稱係因為如不從即遭被告辱罵因而拿不 實單據去核銷等語,其甘冒危險而為犯法行為,故張國棟所 稱之犯罪動機實不合理;而張國棟針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1筆 不實的餐廳單據核銷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不實收據有 29筆,後再改稱為28筆,最後再改稱為21筆;又關於代墊用 途上,先是稱均用在被告的紅白包上,但因為總額為104,90 0元,其後調查發現,該段期間被告支付轄內鄉民紅白包費 用僅有36,100元,張國棟才又改口還有用於宮廟及餐費等事 項。則本案張國棟拿不實單據去核銷,費用雖是進入被告古 佳川或張國棟之帳戶內,此不能排除張國棟係為求表現及討 好被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去核銷不法單據,以牟取自己利益之 可能性;另外,張國棟因供出共犯,可獲得減輕,也有虛偽 指證之動機。原審認為「被告與張國棟非至親,殊難想像張 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 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長治鄉公所財物,只為 使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即有討論之空間。⒉張國棟於112 年5月2日廉詢時稱,於109年1月至8月間雖有擔任被告助理 ,但此時沒有跟被告一起跑行程,到109年9月才開始跟陳柏 盛及被告一起跑行程等語,此有陳柏盛及邱蓮諭於廉詢相符 之陳述可證,另張國棟於112年6月29日廉詢時雖稱:「109 年1月邱建榮留職停薪由伊接手後在某假日白天與被告、陳 柏盛跑完公務行程後,回至被告家中休息而等待下一個行程 ,在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母親有提及被告的薪水不夠用,看 能不能想辦法,而過幾天後,被告就在辦公室向伊表明『看 能不能用餐廳空白收據核銷』……。」等語,但張國棟於109年 1月左右根本沒有與被告及陳柏盛一起跑行程,陳柏盛於原 審作證時,亦稱沒有在被告家中聽聞被告母親該等說詞等語 ,故此明顯是張國棟在設詞誣陷被告。⒊又被告自107年12月 25日起即擔任長治鄉鄉長,自就職以來,依序任用之鄉長特 助有邱建榮、張國棟;鄉長室助理有「宏宇」、邱蓮諭、王 姿鈞、黃筱玲;司機則有張佳宇、張宗祐、陳柏盛、邱仲威 (代理司機)等人,被告如真有張國棟指稱之不法情事,該 等之人斷無不知之理,但該等之人於本案受詢時時,無一人 提及被告有此行為,為何僅有張國棟證稱有此行為,故此應 為張國棟之個人行為,被告實為無辜受牽連者。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如上述,張國棟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 間,並無陪同被告跑行程,意即並沒有參與被告在外之餐敘 公務,僅在辦公室辦理業務,即無收集餐廳空白收據以核銷 經費之必要,但卻指稱10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幫忙以空白 收據為被告核銷律師費用,此在時間上並不合理,且此時張 國棟既尚未開始與被告跑行程,而尚未與被告建立較深厚情 誼或默契,被告豈可能貿然要求張國棟做違法核銷之事?張 國棟又豈會甘冒刑責之風險配合被告指示而違法。張國棟應 係為自己私利而收集收據,且張國棟對於何時取得菓然棧餐 廳空白收據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見其心虛。該二張菓然棧 餐廳單據核銷入被告帳戶,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 提領二筆3萬元,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之提領應係做為 其他用途,是否為支付律師費用,實有可疑。又此筆律師費 若依張國棟所稱被告曾催促追蹤款項核銷,但觀其核銷入帳 之流程,並無延滯情形,被告實無催促必要,又如係急於支 付律師費用而催促,又為何於該二筆款項入帳10個月以後的 110年3月9日,被告才支付律師費給蔡律師?且依卷內資料 顯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3萬元,此應係 被告薪水累積而來,應與上開二張菓然棧餐廳收據核銷入帳 無關。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張國棟先是供稱核銷此筆費用的單據是 粵滿企業社(即京都食堂)之單據,且是自己寫的,後才又 說是新享天風味餐廳的單據,又稱是請助理室的助理寫的, 前後並不一致。但助理邱蓮諭、司機陳柏盛、邱仲威及特助 邱建榮受詢問時,都否認係其等所寫,原審卻又認定係該等 以外之人所寫,採信張國棟證詞,此實難以認同。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張國棟稱被告餐費的核銷,係由 伊拿給總務邱永寬辦理,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邱蓮諭再交 給邱永寛辦理等語,但邱蓮諭則稱都是由張國棟處理,伊不 會去處理等語,而與張國棟所稱不符,故張國棟此部分證詞 ,顯然不實。因此,張國棟持粵滿企業社開立的餐費收據辦 理核銷,應是張國棟擅自做主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再依張 國棟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日廉詢時供稱內容,可知本 次餐會不僅有被告家人,也有助理參與,並有討論邀請大家 認養公所路燈公務之事務,此應與公務有關,並非全不涉及 公務。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依邱蓮諭所證述內容,可知通常是一疊 請款單據及公文放在一起,被告僅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為 普通檢視及蓋章,無法一一仔細檢視所附支出憑證之內容, 難認被告知情。原審以邱建榮、邱永寬、邱蓮諭、王姿鈞證 詞,認定被告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所附憑證,以審核 請購內容之必要性,然查,依民政課長謝玉琴證詞,被告係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看到課室申請採購物品、文具有重複採購 疑慮才翻閱憑證,依邱蓮諭、王姿鈞證詞,被告通常不會看 憑證收據,支出傳票有疑慮時才會看。故不能推認被告皆會 審核支出傳票所附憑證內容。又助理等人標示支出傳票給被 告用印時,大部分是標示總金額,未標示每筆細項,倘未查 閱所附之憑證收據,即無從知悉核銷單據之日期、內容,故 被告確實不知收據內容不實。而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之紅白包 ,均係以個人薪資收入支付,並未請張國棟代墊支付,如有 公務餐會,被告亦以個人攜帶之零用金交付張國棟支付,未 曾請張國棟代墊,故被告並未指示張國棟填載附表所載之不 實收據以核銷請領款項。且如前所述,張國棟關於代墊原因 是紅白包,還是包括公務餐敘支出?前後供述不一;關於被 告母親是否曾向張國棟稱被告薪水不夠用等語之關於張國棟 代墊之動機,張國棟所稱與證人陳柏盛證詞並不相符,亦如 前述,且依陳柏盛之證詞,如果是次要行程而由張國棟代跑 又需要紅白包時,被告會先包好交給張國棟,不是由張國棟 幫忙出的等語,邱蓮諭也證稱沒聽過被告指示職員代包,如 果我們出去吃飯,也是被告去付錢,沒見過張國棟代墊等語 。前特助邱建榮也證稱:伊擔任特助期間,未曾代鄉長墊付 等語。此均與張國棟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不符,故張國棟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再依證人即相關餐廳負責人陳 世忠、高正紳及陳世昌等人證述,均指曾前來要求串證的人 係張國棟,而並無證據證明陳柏盛有參與張國棟前往串證之 事,遑論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㈥又被告平時以提款卡提領平日所需款項,這些金額均不高, 不會使帳戶有明顯異常之增加,被告無從憑帳戶餘額顯示即 知悉有款項匯入。而4萬元、5,600元及12,750元之金額匯入 被告帳戶,也不會使被告帳戶餘額明顯增加,被告不知有該 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也無悖於常情。(以上參見113年4月 2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42頁、第45-64頁,及本院11 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39至449頁)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理由如 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本案之時間,均具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公務員身分,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項為渠等職務內 容;又被告古佳川知悉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 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 據以辦理核銷等情,此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並經證人張國棟於偵訊時結證證明(見廉卷一第479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前因經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古佳川為尋求律師協助,委任蔡函諺 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 4萬元。該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2月22日偵結,蔡函諺律師 於同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古佳川該案已獲不起 訴處分,被告古佳川遂回訊表示會請證人張國棟交付4 萬元 律師費,並湊足4萬元交予證人張國棟,證人張國棟復於110 年3月9日藉蔡函諺律師至長治鄉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際 ,轉交4 萬元予蔡函諺律師收受。被告古佳川亦明知其因涉 犯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4萬元,屬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 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 至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原審 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蔡函諺於廉詢、偵訊時證述(見偵 4829卷一第137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10 9年4月29日登錄「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見偵4829 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5月24日、5月26 日,因公務實際前往菓然棧餐廳消費。惟證人張國棟於109 年5月24日、5月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 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不實填寫「109年5月24 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 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 」之虛偽內容後,交付時任長治鄉公所總務而不知情之邱永 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被告古佳川代墊, 再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 出憑證,並在該2張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 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 )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 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手 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 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 被告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 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 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 所即於109年5月29日、6月9日,如數撥付款項至被告古佳川 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共4萬元。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 (見原審卷一第198、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廉卷一第47 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 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5至236頁)、長治 鄉公所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 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菓然棧餐廳收據、請購單(見廉卷四 第389至4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 12月12日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後, 乃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109 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被告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 唱會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 知被告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遂於109年12月1 4日(週一)拿5,560元交付予邱蓮諭。又此筆為私人消費, 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22 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19至20頁)、證人邱蓮諭於偵訊及廉詢時之證述(見偵48 29卷一第265、275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惠妹紀念商 品販售新聞網頁截圖、證人邱蓮諭手機內PChome購物紀錄截 圖、證人邱蓮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證人 邱蓮諭手機內與證人張國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9卷一第 283至286、29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12月13日,因公 務實際前往新享天餐廳消費。然證人張國棟於109年12月14 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不實填寫「109年12月1 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轉交不知 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公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 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 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 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 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 月13日確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 ,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佳川 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 月14日如數撥付款項5,600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8、210頁、 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 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7頁)、長治鄉公所109年12月 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 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新享天餐廳收據、請款簽呈( 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 定。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瑞光 路1 段378 號「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設 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 、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 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等情,業據被告古佳川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原審卷 一第2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古芳綺 、古進生、楊曉玟、陳柏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100、112、152至153、222頁)相符,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張國棟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粵滿企業社所開立12,750 元餐費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 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 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 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 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 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10年1 月12日,如數撥款12,750 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 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 、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治鄉公所11 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 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粵滿企業社收據、請購 單(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均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餐廳為公務性質消 費。又證人張國棟明知上情,仍持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 餐廳之空白收據,擅自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 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 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 寬據此填報,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證人張國棟代墊,邱永寬 即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其中附表編號一、 二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 」,編號三至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 棟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經證人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 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 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有公務餐敘之事實 ,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並據以製作支出 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親自核章後,完成撥款程 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 會帳戶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尹賀小吃 部負責人吳秋芳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17至319頁)、 證人即爐正企業社負責人陳世忠及其配偶周洋玉於偵訊時( 見偵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他2288卷二第285至287頁)、 證人即蓮霧園企業社負責人黃尉璿於廉詢時(見廉卷三第31 9至334頁)、證人即蒸享御茶樓負責人潘志哲於廉詢時中( 見廉卷三第335至344頁)、證人即樂昉獨享鍋負責人胡月惠 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345至420頁)、證人即粵滿企業社 員工陳美鳳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421至436頁)、證人即 品福美饌館負責人林佑成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47至3 49頁)、證人即瑞里小吃店負責人林毓德於偵訊時(見他22 88卷二第327至329頁),均證稱會提供空白收據予客人自行 填寫消費內容,且事實欄三如附表所示收據均非其等餐廳所 開立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 (見廉卷四第241至282頁)、如附表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 示支出傳票暨所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 證、收據、請購單(見廉卷五第4至9、16至21、33至45、69 至75、99至105、109至123、149至155、185至191、209至22 3、245至259、301至311、335至341、353至359、371至377 、391至3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主觀 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應調查認定之事證分列如下: ㈠被告古佳川對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 悉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㈡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私人消費收 據,而與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㈢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以收據核銷後,進入其長治鄉農會 帳戶款項,是否知悉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⒈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其妨害 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⒉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妹 紀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⒊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㈣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及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餐 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因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 場合紅白包,而由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四、被告古佳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悉 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㈠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律師費用4萬元,古佳川說這 筆錢要進他帳戶,指示我寫空白收據,我拿2張菓然棧餐廳 空白收據填寫,有跟他講,入帳後才去支付這筆4萬元費用 ,古佳川拿現金給我交付蔡律師;張惠妹紀念商品是邱蓮諭 上網買並先用自己信用卡刷卡,商品5,600元,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填5,600元核銷,我用新享天餐廳餐費核銷, 款項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有將現金交給邱蓮諭;110年1 月7日古佳川父親生日宴會,古佳川親友和公所一些同仁參 加,無民意代表或其他鄉民,餐會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討論到公務或應 辦事項,餐費12,000多元,古佳川從公事包拿錢包給我去結 帳,我有拿收據,並告知古佳川餐費多少,他明確指示我第 二天拿去請公款核銷,錢後來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指示 我用空白收據來核銷紅白包的金額,我所謂的紅白包不是只 有單純婚喪喜慶,還有包含私壇平安宴、義消義警、學校家 長會、社區餐會;古佳川指示我寫的不實收據或發票,我都 有跟他口頭報告,且其蓋支出傳票的時候會看文件裡面所附 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我會知道是因為向公所核銷請款時 ,每個課室的文具用品採購他都會看,如果金額過多或買的 東西不符使用,他都會請各課室主管來問,也會請出納去瞭 解這些核銷的情形,這些是我親自見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至23、26至27、40至41、45、48、55至56、62頁)。則 依證人張國棟之證詞,其指證被告古佳川不僅知悉支出傳票 請款內容,並積極指示證人張國棟為該等以空白收據填寫不 實內容請款,以及核銷私人餐費收據之行為,再親自於支出 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核准,而完成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 長治鄉農會帳戶之事。   ㈡而鄉長室助理邱蓮諭於112年4月27日廉詢時證稱:「(張國 棟有交待過哪些助理幫忙寫空白單據?)我親眼看過的有陳 柏盛、邱仲威,他們的辦公桌也在同一間助理辦公室,張國 棟也有叫我寫,他會叫我寫買受人「長治鄉公所」、品名「 便餐」,我寫的時候單據的金額通常都已經寫好了,金額都 是整數,沒有零頭金額的印象等語(見廉卷二第141至142頁 ),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 第242頁),則證人張國棟如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依常情 當不致於在其他助理知情下,仍製作不實收據;又時任鄉公 所出納劉月香於113年1月24日原審審時證稱:被告古佳川的 代墊款,都是由張國棟來問是否已入古佳川的帳戶,而張國 棟的代墊款,則不會問他自己的等語(見原審二第262至264 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只問要 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則依據證人邱蓮 諭及劉月香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 指示而為之證述,即有高度可信性。如果證人張國棟所證屬 實,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縱使不是 每次都詳細審核支出傳票所載請購內容,當不影響其與張國 棟間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㈢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傳 票所載請購內容,且其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一定程度 控管:  ⒈本案經多名證人證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 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以審核請購款項支出必要性之情:  ⑴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對於核章非常小心謹 慎,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有次防疫期間需要用到酒精,核 銷時他看到我們的收據憑證,叫我們調解室、農業課、建設 課等3、4個課室過去,拿出給我們看,說我們為何不統一由 總務來買,當時因為我們都已經先墊付了,他在看憑證時不 讓我們買,讓我們很錯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 。又證人謝玉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邱建榮曾在疫情 期間請購酒精遭古佳川拒絕核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9頁),核與證人邱建榮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證證人邱 建榮曾於疫情期間,請款其購買酒精墊付費用,經被告古佳 川在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並查看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 為審核,而決定不予核銷。  ⑵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古佳川會翻到後 面檢查支出憑證,我會有這個認知,是因為我們只要買一般 辦公用品、文具,整個課室就會被叫上去罵,這種狀況有好 幾次,後來每個課室買文具都被叫上去罵,行政室、社役課 、農業課都有,這種情況是發生過很多次,且在不同天,都 有發生過請購被拒絕核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 66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述各課室採購文具用品時,會遭 被告古佳川找來詢問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並足證被告古 佳川曾多次於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而否決請購核銷。  ⑶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邱蓮諭、王姿鈞,均曾目睹被告 古佳川在支出傳票用印時,翻閱所附資料:  ①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翻閱支出傳票後面 的內容,因為我只要把蓋章的地方翻給他看,他針對付款內 容有疑義,會翻閱後面收據憑證,看是什麼東西,確認後才 蓋章,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古佳川會停留很久,看一下 是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又證稱:古佳 川都是自己蓋支出傳票跟公庫支票,是我拿到辦公室給他, 他有時候會翻一下傳票後面內容,但不是每次都翻,是有時 候會翻一下;有一次是他看到重複購買的東西會翻一下,我 也沒有很詳細去看他是怎樣才會翻,印象有時候會翻後面內 容看是買什麼細項,我只記得那次他說公所有重複購買同樣 的東西,這種購買東西相同,避免重複採購的情形,印象中 在我任職期間只有1次,那次有叫其他課室的來,所以印象 深刻;蓋的時候他有時候有看後面內容,有時候沒看;當我 翻到蓋章那頁,他不是翻到就立刻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3至134、144、150、152至153頁)。  ②證人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都是古 佳川親自蓋章,支出傳票後面一定會附有憑證,藍色那張( 即支出傳票)有疑慮時,古佳川才會翻後面那張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即 證人邱蓮諭、王姿鈞之證詞所示,依被告古佳川之習慣,其 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確實曾實質審閱支出傳票內容,並於有 疑慮時進一步翻閱所附資料為審核。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情形 ,如僅係證人張國棟個人所所為,被告古佳川縱僅係偶爾實 質查看,仍有很大的機會遭被告古佳川發現,則依常情,如 未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應不致於冒此風險而為之 。則依據證人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寛、邱蓮諭及王姿鈞等 人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而為 之證述,應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古佳川倘如其所辯稱,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 印時,不查看付款內容逕為蓋印,理應在助理翻到核章頁面 時,迅速蓋印翻過,不會稍作停留,更不會進而翻閱所附憑 證及收據等文件,可證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應會審閱內容。再 依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等人之證述,各課 室均曾於請購文具、酒精等辦公室日常所需之物,經主計、 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後,卻為被告古佳川核章時審 核不予撥款。是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甚至能發覺 有無重複購買、有無統一購買辦公室物品情形,倘非對於支 出傳票記載及撥款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留意,實無法發現此等 細節,甚至應該連請款內容是採購文具、酒精之情形都無法 發現,足證被告古佳川並非如其所辯,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核章時,均未查看內容即隨意用印。  ⒉依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認其對於長治鄉公所 之公庫預算支出,嚴加控管,並會為此查核支出傳票文件內 容,審核撥款必要性:   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剛張國棟提到文具費用部 分,我在開主管會報時有跟公所主管告知,所有文具需求向 財行課總務報告,由總務統一採購,基本上我會看到各課室 ,例如藥用酒精怎麼會由各課室買,因為我們在藍色傳票上 面就會署名誰買了什麼東西,我自然就會跟各課室主管說這 些不是由財行課或行政室總務統一採購,為何你們還自己去 買會造成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依被告古佳川 之供述,其確曾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詳加審閱內容,非如其所 辯稱絲毫未查看即盲目用印核准,否則如何能發覺該支出傳 票之請款係用於採購文具或酒精,以及採購人員為何人。另 依被告古佳川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對長治鄉公所公款預算 支出有一定程度控管,否則不會在意採購是否造成不必要浪 費。  ⒊是以,依上開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邱蓮 諭、王姿鈞之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內容,再為核撥與否之最終裁 決,且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相當程度控管,並非不聞 不問,任意撥款。且事實欄二各項款項又均係入被告古佳川 之帳戶內,而非證人張國棟的。因此,縱使被告古佳川並非 每件都實質審核詳細控管,但被告古佳川既可能為審核而發 現,證人張國棟如僅係個人所為,依上情,即有很大的機會 遭被告古佳川發現不實,依常情,證人張國棟應無冒此被發 現之風險而為被告古佳川利益而為之。故證人張國棟上開不 利被告古佳川之指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古佳川對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不假他人 之手,益徵其應有審核支出傳票撥款內容:  ⒈本案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之鄉長職名章、私章,均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8至199、208至211頁),至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 處記載「本件由鄉長先行墊(支)付」下方蓋的私章,被告 古佳川則辯稱:我不知道(誰蓋的),這顆章是我的助理張 國棟或邱建榮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又證人 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知道有支票要蓋,就會進 辦公室處理,他有指示支票有時效性,不能放隔日,所以下 班前如果支票沒蓋到,我一定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回長治 鄉公所蓋章;我知道他的章放哪裡,他不會叫人代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可證被告古佳川不僅在辦公室 時,必親自用印,即便未在辦公室,亦不會請他人代為蓋章 。至於私章部分,被告古佳川雖如上開辯稱係由證人張國棟 保管,但證人邱永寬於廉詢時證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古佳 川的私章,應該是鄉長自己蓋的等語(見廉卷三第70頁); 又稱:支出傳票一定要經過鄉長決行,支出憑證黏存單都會 檢附於支出傳票後,所以鄉長會看到這些餐費的支出,而且 如果是鄉長代墊,他會在支出憑證黏存蓋私章,就會看到核 銷內容等語(見廉卷三第76頁),據此可證該私章確實可能 係被告古佳川所蓋,如為其所蓋,則應會得知撥款內容,縱 此私章非被告古佳川所蓋,而係證人張國棟代蓋,然觀諸邱 永寛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所註記之「本件由鄉長先行墊( 支)付」之文字內容,先係由邱永寛手寫,後則改成以印章 蓋印為之,足見此已形成慣行,被告古佳川若不知撥款內容 ,邱永寛又怎會以此方式註記,而讓人能輕易發現。  ⒉被告古佳川雖辯稱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未加查 看內容,僅單純蓋章云云。然倘使其不查看即任意核章,也 不在意支出傳票撥付內容,平時即可囑助理代為蓋印,以減 輕公文負擔,於不在辦公室時,更可請助理代為之,不必特 地回辦公室親自處理。然其堅持撥付款項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用印須親為,表示其對於撥付款項之內容會加以審核及 控管,以決定該筆是否用印撥款。是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解, 與其實際行為舉止相悖,不足採信。  ㈤被告古佳川會詢問其代墊款項請款進度,是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撥款對象為何人,並非對於公款匯入自 己帳戶情形毫不知悉: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匯入古佳川帳戶之款項 ,古佳川會指示我去向出納和總務催款詢問進度,我有向邱 永寬和劉月香反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 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在核銷過程中曾催促或詢 問過請款進度,就問說古佳川代墊的錢下來沒有,印象中有 3到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證人即長治鄉公所出 納人員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邱建榮有時候會 來問古佳川代墊款項下來沒有,就是來問有沒有匯入古佳川 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是證人張國棟、邱永寬 、劉月香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另證人劉月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不會問自己代 墊的款項,都是問入到古佳川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 至265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 只問要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足證證人 張國棟係受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詢問撥款入帳進度。  ⒉被告古佳川既會追蹤、催問其代墊款項入帳進度,表示其於 支出傳票核章時,應有查看支出傳票所載內容,而知悉有無 核撥款項至其帳戶,並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蓋章,不知內 容為何,亦不知悉有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云云。  ㈥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部分,既知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所 載之受款人為自己,而有公款撥款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實 無諉稱不知撥款內容為何之理:  ⒈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邊有古佳川零用金錢包 ,零用金快沒了會跟他說,他會再補充給我;除買早餐不會 特別講,我不會主動去用他的錢,都是他要支付時會跟我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零用金的錢我都從農會帳戶領了放進去,如 果沒了邱蓮諭會跟我說,公事包的零用金我會自己看;信用 卡卡費本來是現金繳,後來用自動扣,國泰世華、台新都是 現金繳,主要是我自己去繳,也有請助理去繳過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00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會親自提領其長治鄉農 會帳戶存款、繳交信用卡費用,難謂其對於自身財務收支狀 況毫不知悉。再參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自109年1月 1日至110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數次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交易紀錄,且金額均上千、萬元,有被 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 301至308頁),是其既自己持有長治鄉農會帳戶,並頻繁以 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而提款卡提款完畢時,自動櫃員機 螢幕均可顯示帳戶餘額,是被告古佳川豈有毫不知悉有事實 欄二所載之上萬元款項匯入情形。  ⒉又被告古佳川為鄉長,然薪水不豐,每月僅有8萬餘元,經廉 政署調查其109年間信用卡費、保險費等支出,甚至有入不 敷出情形,經被告古佳川於廉詢時供稱其金錢不夠時,會向 父母借用等情(見廉卷一第296至298頁),可證其經濟狀況 吃緊,尚須向年邁父母借錢,非資金相當寬裕,而可以絲毫 不在意帳戶資金出入情事。再參以上述被告古佳川會追蹤其 代墊款項撥款入帳進度,可證被告古佳川不但知悉自己帳戶 金流進出情形,且相當在意入帳進度,實無可能因未察覺長 治鄉公所撥款,而無端受有事實欄二所載款項之情形。是被 告古佳川辯稱不知悉金錢匯入自己帳戶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古佳川已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驗,且自述曾任立法委員 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 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見廉卷一第2頁),是其過往工作經 驗多與民選公職人員、政府機關人員有所關連,應知悉於撥 款入己帳戶之文件用印時,表彰其已確認文件所載內容正確 無訛,而同意受領款項;且應知悉身為公務員,不當受領款 項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疑慮,理應更為謹慎。又如上述, 被告古佳川對於他人請購辦公室酒精、文具之支出傳票用印 時,尚會審慎查核內容,並查閱所附憑證及收據,理應於自 己為領受人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更加謹慎查核是 否內容正確,實無於用印撥款入己後,卻辯稱不知有款項撥 入自己帳戶,亦不知悉入帳內容為何之理。  ㈦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浮濫,導致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無 法支應,尚須巧立名目挪用工程管理費核銷,被告古佳川對 此情應有知悉:  ⒈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費部分應該是不能用在工 程管理費;有一次張國棟與邱建榮下來到各課室找經費,那 時我有先跟他們報告說鄉長的特支費跟一般事務費快沒了, 他們就叫張國棟、邱建榮到各課室去找經費看能不能核銷; 張國棟曾有明確指示我用工程管理費去核銷餐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於000年00月間,曾陪同張國棟去詢問各課室有無多餘 經費,後來問到當時建設課長林弘益,說有工程管理費可以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大致相符,可證被告 古佳川以餐費名目核銷之金額龐大,以鄉長特支費、一般事 務費尚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其他項目。且依事件發生順序, 係證人邱永寬先委由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古佳川特支費及一 般事務費不足後,證人張國棟、邱建榮即前往詢問各課科室 有無多餘經費,再經證人張國棟指示證人邱永寬以工程管理 費核銷,是依先後發展順序,可證證人張國棟係告知被告古 佳川經費不足後,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進而要求證人邱 永寬以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  ⒉復查,長治鄉公所109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經審計部臺灣省 屏東縣審計室(下稱屏東縣審計室)審核,查知餐費之核銷 程序、支用項目不當:  ⑴依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結果,長治鄉公所自109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28日止,以民政設施及設備、行政管理、災害準備金 、事務管理、其他公共工程、宗教及殯葬設施設備、社區設 施及設備等預算科目,列支有關鄉長或鄉內爭取經費,或辦 理工程會勘等公務所需與地方人士餐敘款項,計140筆,92 萬餘元,未依公庫法及主管機關函示之規定將款項直接付予 受款人,反而入帳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  ⑵又長治鄉公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底止,以工程管理費 項目列支便餐、飲料、蛋糕等款項,不符中央政府各機關工 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金額合計307,440元。上開查核 結果,有屏東縣審計室110年7月29日審屏縣二字第11000525 19號函文所附審核通知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91至93、103 至109頁)。  ⑶再依上開審計查核報告所示,屏東縣審計室查得長治鄉公所 未合規定,以工程管理費支付餐費、飲料、蛋糕等費用,共 計55筆,其中僅有6筆非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代墊,其 餘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且多數係匯入 被告古佳川帳戶,有上開審核通知附表2「屏東縣長治鄉公 所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資料在卷 可考(見廉卷四第110至116頁),且查上開工程管理費支用 餐飲禮盒費明細表,109年度1至9月間,僅查有9筆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餐飲禮盒費;卻於109年11月、12月間,列支筆數 竟分別高達13筆、19筆,益徵證人邱永寬證稱因長治鄉公所 餐費核銷金額甚鉅,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不足支應,經證人 張國棟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銷等語屬實。  ⑷證人張國棟僅為助理,無挪用經費項目實權,且依上開工程 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所示,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 核銷之餐費亦有多筆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此部分證人張 國棟無利可圖,實無擅自決定違反審計規定,將工程管理費 核銷入被告古佳川帳戶之理;況被告古佳川為鄉長,假使該 等費用確實用於其公務行程,款項又匯入其帳戶,更無推諉 不知之理。再者,依前揭屏東縣審計室審核資料所示,長治 鄉公所餐費核銷情形浮濫、項目異常,且於109年度,渠等 未依審計規定,以一般事務費及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並將 款項以墊付為由,逕行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之 總金額,竟高達百萬元以上,此等核銷之金額、頻率,對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之被告古佳川,衡情顯非毫 無察覺。  ⒊又查,證人即斯時長治鄉公所主計主任鄭聖祥於廉詢時證稱 :我在109年7月輪調至長治鄉公所,發現長治鄉公所有編列 鄉長特別費外,還有一般事務費,用於接待公務聯繫相關費 用,因為編列預算很多,跟其他機關不同,加上鄉長助理張 國棟常常拿鄉長在外用餐的餐費單據來核銷,我覺得很奇怪 ,因為次數真的很多,古佳川這樣使用會浪費預算,排擠到 公所其他需要的業務預算,另外就是會有不實核銷的問題, 例如以少報多或拿空白收據核銷,但會計人員只能書面審核 ,不能實際查核;我有告知過古佳川,他跟我說,他擔任鄉 長以來,也沒有壞習慣,不抽煙喝酒打牌,就喜歡吃喝,每 天都有公務行程,就要餐費;古佳川、張國棟大部分都用事 後補請購方式來辦理餐費核銷,代墊餐費次數過高,一般而 言都是用匯款或開支票給餐廳,但是古佳川、張國棟都是用 代墊方式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0至262頁);並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9年7月至110年0月間在長治鄉公所任會計主任 ,在那邊待不下,常常有檢舉案件,導致我們主計室常常要 準備資料供備查,且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太浮濫,我怕有問 題;剛開始審計室來查核時我有提醒過古佳川經費核銷上, 餐費核銷太浮濫,不妥當,他覺得這些餐費是公務需要,要 服務鄉親、爭取經費,所以這些餐費很合理;古佳川會知道 有請領款項,因為支出傳票會連同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一起到 鄉長那邊,鄉長要在支出傳票的首長欄位蓋職名章,公庫章 蓋支票上,鄉長的職名章及公庫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自己 用印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5至267頁)。另證人建設課課 長林弘益於110年12月1日廉詢時亦證稱:我沒有權力制止或 表示不同意首長將工程管理費挪用,因為我當時每日上班均 生活壓政策下,古佳川每日只要不如他的意思就用「罵」、 「吼」、「咆嘯」及叫我們寫「悔過書」、「自行懲處簽」 ,所以我無法制止或表示不同意古佳川支用。……而張國棟是 古佳川的代表,古佳川也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 的代表,所以張國棟要核銷部分,如同古佳川一樣,我們都 不敢說什麼等語(見他2288卷二第360頁)。是被告古佳川 經證人鄭聖祥以主計主任身分告知餐費核銷浮濫不當時,反 應並非驚訝或表示不知情,又有上開林弘益所證稱之情節, 是倘使其係對於餐費核銷狀況毫無覺知,理應表示其不知悉 ,或進一步向主計人員詢問狀況,而非僅單純力爭其餐費核 銷情形合理,還對鄉公所同仁稱「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 據上,被告古佳川對於以餐費名義核銷狀況應為知情。又佐 以證人邱永寬上開證述內容,餐費本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核支 ,其會以工程管理費核支,係因其先請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 古佳川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將用罄,進而接獲指示以工程管 理費核支,可證長治鄉公所以異常之工程管理費項目核銷餐 費,係經證人邱永寬反應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經費不足 後,由上級下達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支餐費,更足以證明 被告古佳川對於餐費核支金額過鉅、項目異常等情,應為知 悉。  ㈧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稱其係依被告古佳川指 示而為之證詞已可以採信,縱被告古佳川在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時,並未詳細審視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仍無解 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又本案經多名證人 證稱見聞被告古佳川會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時, 並會查看支出傳票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審核撥款必要 ;被告古佳川亦自承於採買酒精、文具時有查核支出傳票內 容,避免重複購買造成浪費。然被告古佳川亦應知悉長治鄉 公所餐費核銷過多,甚至須巧挪工程管理費為核銷,是被告 古佳川對於採買文具、酒精等日常辦公所需之零頭金額採購 ,尚如此用心留意,審核支出傳票文件內容,為公所財政把 關,避免浪費,舉輕以明重,對於每筆動輒千、萬元,年度 累計金額上百萬之餐費核銷,豈有不聞不問,而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完全不查看支付內容即任意准予撥款之理。更何況本 案之撥款情形,除入帳證人張國棟之帳戶,事實欄二所載之 4筆收據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常用之長治鄉農會帳戶, 過程經其親自核章後撥款,實難諉不知內容。足證被告古佳 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傳票請 領款項內容。 五、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餐費收據, 而與證人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庫 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㈠被告古佳川經證人張國棟指證為共同正犯:  ⒈依證人張國棟上開證詞所示,被告古佳川知悉其與證人張國 棟均未於本案收據時間,因公務行程至出具收據之餐廳用餐 ,仍為核銷被告古佳川私人花費,或其行程參與鄉內婚喪喜 慶、民間團體餐會等公關花費,指示證人張國棟為本案之核 銷行為,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將款 項匯入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且證人張 國棟上開不利被告古佳川之證述,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可 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⒉證人張國棟並無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將公款匯入被告古佳 川帳戶之理由,法律上亦無虛偽指證被告古佳川之動機:  ⑴被告古佳川雖辯稱本案係證人張國棟擅自所為云云。然如上 所述,依常情應非證人張國棟個人所為,且本案事實欄二所 載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使被告古佳川受有 利益,證人張國棟毫無利益可言,而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 棟更非至親,殊難想像證人張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 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又有很大機會為被告古佳川 發現不實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長治鄉公所財 物,只為使被告古佳川獲有利益。  ⑵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非須同時自白且供出共犯始 得減刑。證人張國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時,已可符合減刑之條件,未必須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始獲減刑之寬免。且證人張國棟首次 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係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見廉卷 一第479至481頁),然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即經以被 告身分為詢、訊問,是證人張國棟供出被告古佳川犯行之時 點,亦無法使其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故 於法律規定上,證人張國棟並無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古佳川 以獲減免刑責優惠之動機,自不得僅以其為共犯,即遽認其 有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古佳川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知悉收據內容 為不實,或非得以公款核銷之公務行程,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  ⒈被告古佳川參與安排登載行程之google行事曆(以下簡稱行 事曆)內容,亦知悉自己和證人張國棟實際走訪行程內容, 無不知悉行程或記憶錯誤之理:  ⑴證人即被告古佳川之行政助理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 程係依照古佳川告知,以及公所活動去安排,會依照紅白帖 、邀請卡去製作行事曆內容,行事曆內容只有我和被告古佳 川有權限更動,若有人要代替被告古佳川參加,會事先告知 我,我會在行事曆註記;有一陣子會每週印出修正後的假日 行事曆,直到後來疫情嚴重行程大量減少才沒印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4至125、140頁),證人邱蓮諭之後手,即證人 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錄行事曆是依據訃文、紅帖或 古佳川跟我說,行事曆古佳川、秘書、助理都可以看到;古 佳川自己會先看行程,行程有重疊趕不過來時會指派別人, 基本上都是告別式、喜宴那種,我看到有遺漏會提醒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是被告古佳川前、後任行政 助理對行程安排、行事曆閱覽方式之證述,大致相符。  ⑵再查,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程怎麼跑是依照行 事曆,助理邱蓮諭、王子穎、王姿鈞會先列印行程並詢問古 佳川是否調整,古佳川調整後會在紙本上註記,再交給她們 做調整,調整完的行事曆,會在星期五下班前列印週六、日 、一之行事曆,給古佳川和我各1份,週一至週四行事曆都 是前天下班前給我和古佳川各1份,手機也都能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核與上開證人邱蓮諭、王姿鈞 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柏盛證稱證人邱蓮諭會將 行事曆印出予被告古佳川及證人陳柏盛等情,經證人邱蓮諭 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實確認為真實,僅稱疫情後行程太少未繼 續印紙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證被告古佳川親 自參與公務行程安排並作最終確認,對行程有相當掌握度, 且行事曆不僅得以手機查看行程內容,偶亦有紙本可供查看 ,實無不知悉或不記憶行程內容之理。  ⒉證人張國棟於事實欄三期間,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行程, 且未曾單獨代理被告古佳川參與公務餐敘,被告古佳川無不 知悉證人張國棟未自行至收據所載餐廳為公務餐敘之可能: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3月 1日,都有和古佳川跑行程,我去他家,陳柏盛用公務車載 我們去公所,每天都這樣,公務行程都是記在助理製作的行 事曆,跑的內容看行事曆就可以知道;古佳川在我被約談後 有找我討論過案情,要我說他沒辦法跑行程的,就是行程比 較多的時候,他叫我去參加臨時性餐會,但實際上不是這樣 ,都是我們一起去,錢都是支付在紅白包上,實際上所謂「 幫被告古佳川跑行程」,是他指示我要說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至24、29至30、36、58頁)。  ⑵復依證人陳柏盛之證述,可證該段期間證人張國棟與被告古 佳川一同進行行程至晚餐時間,應無單獨參加公務餐敘可能 :  ①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證稱:張國棟辦完母親後事後,大約有 半年時間,會跟我及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全程都有陪同在我 跟古佳川身邊,包紅白包就由張國棟負責;張國棟會騎機車 到古佳川家,我再開公務車載古佳川及張國棟一起跑行程, 張國棟沒有未告知就自行離開的情形,白天都會全程跑,晚 上因為他要照顧家中父親,所以晚上行程不一定全程跑等語 (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 欄三期間係在被告古佳川家集合後一同出發等情相符。證人 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9年9月到110年3月我都有 載古佳川跑行程,我們跑行程每天基本早上6點開始,我會 開車去鄉長家出發,然後直接繞去張國棟家接他跑行程;張 國棟騎機車去古佳川家集合出發的時間少之又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94至95、111至112頁),是證人陳柏盛於廉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被告古佳川是證人張國棟之長 官,依常情應係下屬等候長官,而非長官去接送下屬,則陳 柏盛於原審證稱「先去鄉長家,再繞去張國棟接他」等語, 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就此段行程滿檔期間,即109 年9月至000年0月間,證人張國棟是否係自行騎機車至被告 古佳川家集合後出發乙情,證人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張國棟至被告古佳川家集合之情形少之又少,然其於廉 詢時,經廉政官詢問:「張國棟母親後事辦完後,109年9月 起有無陪同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張國棟陪同跑行程如 何與你和古佳川一同出發?」(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 )此等問題屬時間、內容均開放性之問題,無誘導之虞,且 衡情回答者會依照最常發生、印象最深刻之經驗作答,可見 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之證詞才為當時常態情形而可採信。況 且,證人陳柏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廉詢所述為真實(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其於廉詢係首次就此等問題為陳 述,處於無預警、無法事先準備之情形下,依照最真切記憶 狀態回答問題,事前串供之可能性較低,與法院審理時作證 情形不同。且觀其上開廉詢筆錄內容具體完整,形式與製作 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應為可信之情形。是此部分證人陳柏 盛於廉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同之部分,應以廉詢之證詞較 為可信。  ②又證人陳柏盛原審審理時證稱:跑行程基本早上6點起跳,到 晚上9、10點,張國棟只跟到晚上7、8點,因為他家中有父 親;行程有重疊時,晚上6點這段期間,古佳川會指示張國 棟去跑次要行程,次要行程沒有包含古佳川請別人吃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佐以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有一陣子行程比較多,張國棟每天都會跟著古佳川跑 ,他們3人(指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陳柏盛)會一起 到辦公室再一起出發,也有可能白包行程比較早,會直接出 發,回來再進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亦與 證人張國棟、陳柏盛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證證人張國棟 於事實欄三之白天行程均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且該段期 間因行程緊湊,甚至需早上6時許一同在被告古佳川住處集 合出發,而證人張國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擺放在被告古佳 川家中,堪認證人張國棟證稱其行程與都是與被告古佳川一 起進行等語屬實。是證人張國棟於此情況下,因機車一早停 放在被告古佳川家,也無交通工具可與被告古佳川分別行動 ,故不可能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是被告古佳川實無可 能因信賴證人張國棟確有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而在支 出傳票、公庫支票上核章撥款。  ⑶另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指派張國棟參加 紅白帖或廟會行程,張國棟不會自己去出席餐會行程;古佳 川若於行程重疊時,基本上是安排秘書參加告別式、喜宴類 型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85頁),亦與證人 陳柏盛證述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代表出席之行程,未 有宴請他人之餐會等情相符,足證依照被告古佳川之習慣, 縱行程有重疊需他人代理出席時,亦不會指派證人張國棟參 加公務餐敘,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詞應屬實在。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證人張國棟實際上未曾單獨代理出席公務餐會, 被告古佳川實無信賴證人張國棟於其不知悉情形下,自行出 席公務餐會,而依法核銷餐費收據之理。  ⒊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憑證所稱墊付內 容不實,或非公務行程餐費:  ⑴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距離收據記載日期並非時間 遙遠而無法記憶:   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拿到收據,到我這裡辦 理核銷款項核撥,大概3至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 頁),再核對附表所示收據日期及被告古佳川支出傳票核章 日期,兩者相去不遠,差距最多2週左右之時間,有時間隔 甚至僅有1日,顯非核銷時間過久導致被告古佳川無法記憶 。又如上所述,依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受被告古佳川指示 而為代墊及核銷之情,已可採信,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 用印時,縱使並未詳細審閱墊付之款項內容,亦與其犯行之 認定無重要關係,況依此部分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由邱永 寬所註記文字之情形,被告古佳川實可輕易發現不法,卻仍 親自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益徵證人張國棟之指證可以採信。 且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古佳川應有查看並知悉核撥之 墊付款項內容,無因過失不知其無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 而誤為核章撥款之可能。況且,被告古佳川若對於收據所載 內容有所疑慮,尚可以查看行事曆公務活動內容,甚至詢問 一同進行行程之證人張國棟、陳柏盛,無從推諉記憶錯誤而 誤為核章。  ⑵比對被告古佳川行事曆內容,可知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 用印時,應知悉收據內容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費用:  ①事實欄二㈠部分:  金額1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4日,餐費總金額為1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有10 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389、400至402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4日,因長治鄉 公所舉辦鄉長盃創意英語演說競賽,於8時即在鄉公所3樓演 藝廳致詞,於9時20分、10時10分、12時,均在長治鄉鄉公 所3樓演藝廳進行頒獎,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憑 (見廉卷四第160頁)。是其於109年5月29日,即舉辦完英 語演說競賽之5日後,應知悉其於109年5月24日上午未與地 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更未於會後在菓然棧餐廳與地方 人士共用午餐。  金額2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6日,餐費總金額為2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 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 」,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6月9日,有109 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 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03、412至413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6日之行程僅有13 時30分之主管會報,且當週更無會勘行程,有扣案109年度 行事曆影本在卷可考(見廉卷四第160、161頁),顯見該筆 款項請領之名目可輕易查見為不實。  ②事實欄二㈡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便餐金額為5,6 0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 有109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 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17、421至422 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之週 日行程,自6時30分起至18時30分,均無以長治鄉公所名義 宴請他人之餐會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參 (見廉卷四第195頁),其於翌日(14日)在支出傳票用印 時,應可能因過失誤認有該筆5,600元之公務餐費。  ③事實欄二㈢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10年1月7日,餐費金額為12,75 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1 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 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23、427至428頁) 。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無公務餐會 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198 頁),且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晚餐為其父舉辦慶生餐 會,如此特別之事,且餐費金額上萬元,豈有可能於4日後 ,即110年1月12日,在支出傳票用印時,即不復記憶之理。 且即便其於慶生餐會結帳後未過目收據,亦應明知於其110 年1月7日除慶生餐會外,不可能有其他金額上萬元之餐會行 程。另被告古佳川雖辯稱:餐後係證人張國棟持其錢包結帳 ,自己自始未曾見到收據等語,然縱使其未見到收據,餐費 既為其所支付,豈有不知用餐金額之理,是其於支出傳票用 印時,見該筆收據日期、金額、商家名稱,衡情必定得推知 悉係其父親生日餐會之收據,仍用印撥款予己。顯見被告古 佳川明知為不得報請公款核銷之餐費,仍於支出傳票核章, 撥款至其帳戶,以核銷私人消費。  ④事實欄三部分:   查行事曆所載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實際行程, 均無以長治鄉公所為主而宴請他人之公務餐會行程,且未有 鄉長參加行程時間重疊之情形,甚至於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9、19之收據日期110年1月3日、110年2月 15日,均根本無公務行程安排,有扣案109年、110年行事曆 影本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163、164、184、189、194至195 、197、202至205、208、210至211、215頁),且如附表「 支出憑證核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距離收據日期2週內 ,間隔尚不至過長而導致記憶錯誤,被告古佳川應無不知其 與證人張國棟實際上均未參與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之可能 。況被告古佳川於半年內之時間,即以此方式核銷事實欄三 如附表所示21筆不實收據,該次數顯非一時記憶錯誤而誤核 ,再參諸上開所述,依常情,證人張國棟如係自己持不實收 據核銷,而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即有很大的機會為被告古 佳川發現其不法情事,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 佳川之授意,雙方長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之方式,核銷無 法報支之費用等語之事實,應可採信而為真實。  ⑤至於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之數量究係多少?證人張國棟 於受詢問時先供承為29筆(見112年2月14日廉詢筆錄,廉卷 一第439至449頁),再供承為28筆(見112年2月21日廉詢筆 錄,廉卷一第454頁),最後才又確認為如附表所示的21筆 (見112年4月10日廉詢筆錄,廉卷一第683至692頁),然此 係因受詢問時,經逐一提示憑證及比對被告古佳川Google行 事曆後,由證人張國棟仔細確認之結果,如證人張國棟係故 意誣陷被告古佳川,則數量怎會逐漸減少?益足認證人張國 棟此部分之指證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於本案支出傳票核章時,知悉收據內 容為不實,或為非公務餐敘之私人餐會,仍於支出傳票用印 撥款,且其中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更係全數匯入被告古佳 川之帳戶,使其受有利益,可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 古佳川之指示而為等語屬實。  ㈢被告古佳川於發覺遭廉政署調查,即開始有相關串、滅證行 為,益徵被告古佳川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古佳川於知悉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積極尋找尚未 遭查扣之證物,並與相關人士討論案情: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某週末,因當時 邱威文代表的太太去廉政署約談後,回來跟古佳川報告說香 油錢的事情,那張收據當初在找憑證時,我也忘記為何有這 張收據,因為他說有1張是1萬元的收據,我才突然想到古佳 川有拿給我1萬元要給天后宮添香油錢的事情,古佳川指示 大家去鄉公所找憑證,陳柏盛打來叫我去公所找憑證,古佳 川並有要回答說是用餐會的名義宴請社區志工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8至59頁)。  ⑵證人邱蓮諭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假日早上,陳柏盛 打電話叫我去長治鄉公所幫忙找憑證,古佳川、邱威文、張 國棟等人都在場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266頁);證人邱文 玉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早上7點多,陳柏盛Line我去 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有鄉長、張國棟、陳柏盛跟一至兩位 助理在鄉公所內,但當時只有張國棟拿清冊給我,要我幫忙 找憑證給他,我是去檔案室找憑證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4 0頁)。該2人所證,與證人張國棟證述週末至長治鄉公所找 憑證之情形相符。  ⑶而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有假日至長治鄉公所找 支出憑證之事,僅辯稱:係為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63頁),可證被告古佳川確有於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 與證人聯繫遭約談內容,並緊急於週末假日召集下屬至長治 鄉公所內尋找證物及討論與案情有關事項。  ⒉被告古佳川於遭調查後,指示證人張國棟前往與出具收據之 商家串證:  ⑴證人張國棟首次接受廉政署之詢問係於110年9月15日,有其 廉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廉卷一第419頁)。證人張國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叫我去找餐廳老闆講空白收據如果被 調查時,要說我們沒有拿空白收據來核銷,實際上有去消費 ,記得是跟爐正、爐園、崙仔頂、食天下、紅館這些餐廳講 ,只有爐正不答應;當時是陳柏盛載我到一些餐廳跟老闆講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9至60頁)。  ⑵本案經多名出具收據商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要求於調查 時須回答收據均為真實,堪認有串證情事:  ①證人即爐正餐廳負責人陳世忠於於廉詢時證稱:我自己沒有 有提供空白收據,但我們真的有做這個生意,太太跟員工會 拿空白收據給客人填寫;有次張國棟晚上到我鐵道東巷18號 老家找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調查你有沒有給我空白收據, 要回答沒有」,我回他我自己沒有給你,如果被問我會照實 講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60至36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 在去廉政署之前,張國棟有次晚上到我住所找我,跟我說如 果有人問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他,要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 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  ②證人即紅館、龍鳳行餐廳負責人高日紳於偵訊時證稱:約2年 前,張國棟有次晚上11點多來找我,我在朋友處喝酒,他先 打電話再過來,我當時有酒意,他說如果廉政署來調查的話 ,說都是真實收據,記憶中是專程來講這件事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67頁)。  ③證人即爐園、食天下餐廳負責人陳世昌於偵訊時證稱:在我 第一次去接受廉政署調查前,張國棟有來我住處,跟我說接 受調查時不要亂講話,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沒有開空白收據 給他,但陳語鍹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80 頁)。  ④證人即爐園、食天下會計陳語鍹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陳世 昌收到廉政署調查通知,我聯繫陳柏盛詢問是否與鄉公所有 關,陳柏盛說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來餐廳找我,說應該是 張國棟被調查的事,隔幾天後陳柏盛又和張國棟一起來找陳 世昌,張國棟請陳世昌不要講傷害他的話;後來接受調查後 ,陳柏盛又再次停醒我不要講傷害他們的話,我說我照實講 ,就只有1張收據有問題,並且有再跟陳柏盛要他們來餐廳 用餐的照片,想核對有問題那次單據,但後來就沒下文;聽 說張國棟他們也有去找陳世忠,但後來張國棟和陳世忠好像 有發爭執,是陳柏盛把他們支開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91 至393頁)。  ⑶另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下班時間駕車搭 載證人張國棟至爐正餐廳,以及證人陳語鍹曾向其索取長治 鄉公所至餐廳用餐之照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 。  ⑷是證人張國棟與出具收據之商家即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 世昌、陳語鍹等人,均證稱於廉政署調查期間,證人張國棟 有前往勾串證詞之情事,而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世昌、 陳語鍹與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均無嫌隙,渠等證詞可信 性極高,堪認渠等之證詞屬實。而如果本案真僅係證人張國 棟一人所為,則張國棟前往串證時,應會避免為他人得知, 怎會與被告古佳川的司機陳柏盛共同前往,且不避諱讓陳柏 盛知情。故若非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陳柏盛當無搭載證人張 國棟前往上開證人住處為串證之理,足以佐證證人張國棟此 部分之證詞確屬實在。    ⒊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長治鄉公所遭搜索後,有串、滅 證之舉:  ⑴證人王姿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2月13日 至2月28日請安胎假,於3月1日回長治鄉公所上班時,古佳 川叫我進去他的辦公室,問我2月14日被帶去縣調站及地檢 署問了些什麼,我回答,是問我鄉長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我 核銷,古佳川就告訴我,他在調查站有看到邱蓮諭筆錄,認 為說零用金只會拿來買早點的說法太死板,反而我說拿來買 水族用品比較讓人相信,然後就跟我說電腦上的檔案還有張 國棟留給我那些資料、筆記本都可以丟掉了;我把邱蓮諭交 接給我記古佳川私人零用金使用狀況的本子丟了,因為古佳 川是我主管,他叫我處理我就趕快處理了;另外我3月1日回 來上班後,發現我電腦檔案有被刪除,且不在資源回收桶檔 案夾內,但我之前是不會清除資源回收桶的檔案,黃筱玲( 另一助理)說我請假期間古佳川有來用我電腦等語(見偵48 29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其並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公務電腦也留存邱蓮諭留下古佳川的資料,包 含行程、照片、活動補助款資料、名片建檔、三節送禮名單 等;電腦檔案經過我比對後,我接任助理後平常用的的檔案 都還在,是邱蓮諭時期的紀錄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 至204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 廉政署及調查站為搜索及詢、訊問後,有將涉及本案期間, 即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相關資料湮滅,並積極詢問證人 王姿鈞本案調查內容及其說詞,堪認有串、滅證之情事。  ⑵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廉政署已經有將王姿鈞那 臺電腦拷貝,張國棟都會上來助理室用王姿鈞的電腦把他去 參加活動的照片抓在桌面上,我想廉政署已經有拷貝電腦主 機,所有資料內容都有,為了保護王姿鈞,因為張國棟的東 西現在是王姿鈞在使用這臺電腦,所以刪除張國棟抓的那些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證證人王姿鈞證稱其 電腦內資料,於廉政署執行搜索後,遭被告古佳川刪除等語 屬實。且依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詞,益徵其滅證之資料,係與 證人張國棟有關之電磁紀錄,與證人王姿鈞證稱遭刪除之資 料係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資料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被 告古佳川係針對與案情有關之資料進行刪除。  ⑶被告古佳川雖辯稱係因廉政署已有將電腦資料拷貝,且為保 護證人王姿鈞而刪除電腦資料,但其所謂之「保護」,本屬 妨害刑事偵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且證人王姿鈞根本 未涉案,顯無「保護」必要,而被告古佳川刪除之電腦資料 更非證人王姿鈞為助理時期之資料,是其作為顯與證人王姿 鈞無關,應係為保護自己所為串、滅證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既於蓋印本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時 ,知悉所附收據內容為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仍 親自於支出傳票用印核准撥款,並使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 自己長治鄉農會帳戶受有利益,又於遭查辦時積極串、滅證 ,堪信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為本案犯 行等語屬實,足證被告古佳川於本案與證人張國棟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以收據核銷入其長治鄉農會帳 戶款項,是否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㈠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妨害名譽案 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交代我跟蔡律師聯絡, 蔡律師後面有跟古佳川、我說大約要4萬元,因為鄉長說這 筆錢要進他的帳戶,他指示我寫2張空白收據,當時只有我 們2人在場,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 頁)。  ⒉證人即被告古佳川妨害名譽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蔡函諺於偵訊 時證稱:古佳川涉及妨害名譽案件,於109年4月6日,古佳 川請其助理張國棟致電跟我說,請我當古佳川辯護人,我有 跟古佳川、張國棟告知委任費用為4萬元,於109年4月17日 正式簽委任狀,一般而言都是在委任當時收取律師費,因為 基於信任關係,且對方為長治鄉鄉長,所以並未積極向古佳 川收取委任費用,但案件結束我馬上告知古佳川,且要求給 付費用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國 棟所稱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與證人蔡函諺聯繫,並 在聯繫過程中經證人蔡函諺告知律師費用為4萬元等情相符 。並可證依律師通常收費習慣,在正式委任時即收取費用, 是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蔡函諺律師為辯護人時,即有 預期要支出4萬元律師費。是依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 蔡函諺為辯護人即109年4月底時,即隨時處於受證人蔡函諺 請求委任律師費用4萬元之狀態,縱尚未實際給付證人蔡函 諺,已為可預期之支出,不無填補之需求。  ⒊查事實欄二㈠之2筆之不實收據,核銷金額恰為4萬元,與被告 古佳川委任律師費用相符,且製作之時間及核銷入被告古佳 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之時間,亦與被告古佳川正式委任蔡函諺 律師為辯護人之時間相距僅有約1月餘,可認為係在相當接 近時間範圍內,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述並非不能採信。  ⒋再參以證人張國棟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首次指證其偽填空 白收據核銷費用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檢察官問:古佳川有無將他私人的支出依上開空白 收據的方式來請領、核銷?)在邱佳娟、邱善龍對古佳川提 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古佳川請蔡函諺律師辯護,律師費總共 是4萬元,古佳川請我用空白收據去寫了2張,1張25,000元 ,1張15,000元,是用菓然棧餐廳的空白收據請款等語(見 廉卷一第479至480頁),是證人張國棟指證被告古佳川指示 以空白收據核銷律師費用4萬元之過程,並未受到誘導,且 係其首次指證時,即主動提出此2筆不實收據用於核銷律師 費用,可證其對於此事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情事,又如 上述,其並無故意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故證人張國此部 分所證,可信性高。另一方面,被告古佳川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該2筆款項係為核銷何公務支出,以推翻上開證據所 建構之事實;且其行事曆行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該段時 間確有此2筆公務花費,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該2筆收據之費 用核銷,係為被告古佳川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屬實。  ⒌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二㈠於109年5月底至6月初 間即核銷撥款4萬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然律師 費用遲至隔年(110年)3月方實際給付,可證兩者間無關連 性;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二筆3萬元 ,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提領係為其他用途等語。然依 證人蔡函諺之上開證述,其係因信賴被告古佳川,而悖於行 規,於案件終結後始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是依照常情,該筆 律師費本應於109年4月底之正式委任時支付。故對被告古佳 川而言,該筆4萬元為109年4月17日正式委任後即產生隱藏 費用支出,而有填補需求,其本可先行取得4萬元後,隨時 待證人蔡函諺請求給付時支付,不必待實際支出後再為核銷 ;又被告古佳川如為支付4萬元律師費用,亦與其實際提領 多少錢無關。從而,自不能以律師費用實際於000年0月間支 付,及並非提領4萬元等情,即推論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核 銷與妨害名譽案件委任律師費用無關。辯護人之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⒍又被告古佳川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國棟究竟係先取得菓然棧 餐廳之空白收據,再依被告古佳川指示核銷律師費用,抑或 先接收核銷指示,再前往取得空白收據,此部分之證詞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張國棟於證述時,距109 年5月時日久遠,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亦屬合理。況取得空白 收據與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究竟何者為先,亦不影響被告 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核章時,知悉該2筆餐費收據為不實 ,仍為核章撥款至自己帳戶之事證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 實不影響構成事實要件認定,無探究必要。  ㈡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 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二㈡金額5,600元之新享天餐廳不實 收據,係古佳川於下訂張惠妹紀念商品後,要求伊以不實填 載空白收據核銷款項之方式,將購買紀念商品費用入其帳戶 ,指示之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⒉再查,被告古佳川委請證人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張惠妹紀念 商品,證人邱蓮諭遂於109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 被告古佳川購得,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 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知被告古 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則於109年12月14日(週 一)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等情,此經證人邱蓮諭證述 ,並經被告古佳川所自承,而可認定。是證人邱蓮諭刷卡支 付張惠妹紀念商品價金5,560元之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被 告古佳川於當日即知悉此筆花費,並於109年12月14日實際 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而該新享天餐廳收據上載時間 為109年12月13日,與消費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時間極為 密接,且金額為5,600元,與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 品之價金僅差40元,是無論從該筆不實收據之日期或金額, 證人張國棟證稱該筆核銷為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 之事實,當非不能採信。再參諸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 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均可佐證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確 為真實。  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筆核銷並非為被告古佳川購買 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花費,且證人張國棟就何筆收據係用於購 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說詞前後不一,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 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收據並非其等筆跡,可見證人張國棟之 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國棟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吻合,業如上述,且該筆款項 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辯護人卻未提出任何反證,敘明 被告古佳川確實有該筆公務支出,而正當受領該筆款項。  ⑵又證人張國棟雖先於偵訊時證稱:用以核銷張惠妹紀念商品 費用為109年12月14日之收據,因為該筆收據為伊筆跡等語 (見他539卷第204頁),後於偵訊時又改口證稱:應為109 年12月13日之新享天餐廳收據,是請助理室某位助理寫的等 語(見偵3017卷三第125至126頁),說詞確有前後不一情形 。然該2筆收據之記載日期僅差1日,而109年12月14日之收 據金額為5,300元,有粵滿企業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3017 卷三第58頁),與新享天餐廳收據日期僅差1日,金額僅差3 00元。而證人張國棟於接受訊問為上開證述時,已為112年3 月,距離109年12月時間久遠,且此2張收據之日期、金額又 如此接近,其需時間仔細回想到底係以哪張收據核銷,亦屬 合理。況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即表示伊無法記憶係請何位助 理填寫內容,實際上亦可能為到庭作證以外之證人所書寫, 且因此事涉及不法,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 收據並非渠等筆跡等語,亦可能係為迴避可能涉及之責任而 為此等證述,而被告古佳川此部分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確有 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而可以認定,尚不能僅以至原審審理 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否認系爭收據為其所書寫,即認定證人 張國棟所述不實。綜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18時許,在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 禮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其父古成禮、母鄭燕雲、兄嫂楊 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即證人張國棟、邱蓮 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被告古佳川於偵查中經 歷次詢、訊問,均未曾表示過該次餐會具公務性質,且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為私人活 動性質(見原審卷一第210頁),顯見該次餐會為私人性質 而不得以公款核銷。  ⒉再查,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談到鄉公所公 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陳柏盛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生日宴會是私人行程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22頁), 核與其他與會之被告古佳川親屬即證人古芳綺、古進生、楊 曉玟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餐會係為古成禮慶生,且無 人證稱係公務餐會乙情相符(偵4829卷三第100、112、152 至153頁),足證該次舉辦於京都食堂之餐會確為私人性質 ,不得以公款核銷餐費。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古佳川辯稱: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之餐 敘,並非僅親人參加,且有論及大家認養公所路燈之有關事 項,非單純定性為私人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9 5頁)。然依此餐會目的為慶生,又參與之人大部分均為被 告古佳川之親戚,縱於席間曾談及公務事項,性質仍為私人 聚餐,不得以公款支付。辯護人雖為此主張,然其未說明為 何在慶生餐會中縱偶有談到公務內容,即可認定係得報請公 費核銷之公務性質,竟僅泛泛以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該次聚會有談到公務內容,即遽以主張該筆非私人消費云 云,洵不足採。 七、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證人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 餐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場 合紅白包,而由證人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㈠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經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段期間紅白包是古佳川交代我用空白收據核銷,紅白包 費用由我先墊,我會依行事曆計算當週費用,再分幾張收據 來分擔,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收據的真偽我是用收據尾數 和筆跡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復查行事曆 之記載,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古佳川每週行程均至 少有1場至數場不等之婚喪喜慶、民間團體餐會邀請,有扣 案109年行事曆、110年1至6月行事曆影本在卷可參(見廉卷 四第163至220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 的紅白帖及民間團體餐費補助係自伊薪水而來(見原審卷一 第201至202頁),惟如上述證據所示,被告古佳川於此段期 間之薪水,用於支付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即為吃緊,偶爾甚 至需向其父母借款,是其以鄉長身分出席鄉內婚喪喜慶、民 間團體餐會之紅白帖、餐費,究竟如何而來,不無疑問。且 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如係故 意攀誣,亦大可將事實欄三附表所示收據部分,同事實二各 項事實而指證係被告古佳川支付的私人支出,但證人張國棟 仍僅證稱確係公務支出,又在這麼多次的不實收據核銷行為 中,亦僅如事實欄二各項的三次明確指證被告古佳川以私人 支出報銷公務費用,若非確有此等事實而且記憶深刻,當無 如此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三之不實收 據,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之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語, 應可採信。  ㈡是以,事實欄三部分,如上所述,本案已證明被告古佳川與 證人張國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證人張國棟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內容,佯 稱係公務餐費收據,並由證人張國棟代墊,交付不知情之證 人邱永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相關支出 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親 自用印撥款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若以前揭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能進一步證明證人張國棟事實欄三部分所稱款 項用途為虛假,事實上係由證人張國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或用作被告古佳川之私人花費,則足以認定被告古佳川及 證人張國棟就此部分,除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同時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 。惟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既無法認定證人張國棟所稱該等款 項均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公務用 途為不實,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有將此 等部分之款項用於渠等2人之私人花費,或侵吞入己之情事 ,自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除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外,同時亦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被告古佳川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採納,及辯護人之辯詞亦不 足採信之理由: ㈠證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佳川初任鄉長至本案 發生時,伊為被告古佳川之秘書,在伊擔任秘書期間,伊有 幫過被告古佳川去跑長治鄉的婚喪喜慶、宮廟、私壇、餐宴 ,還有社區活動等一些行程,但被告古佳川不曾要求伊支付 或是墊付相關費用,伊也不曾支付過此種費用。伊的工作內 容並不涉及支出報銷或財務方面的事。伊任職期間,張國棟 是陪著鄉長跑行程,並做類似總務的工作。伊幫被告古佳川 跑的這些行程,並不曾替被告古佳川代墊支出費用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則依 證人黃文俊所證,其與證人張國棟二人除都會代被告古佳川 跑部分行程外,其他之工作內容,則並不相同,且證人張國 棟工作內容包括總務事項,證人黃文俊則均不涉及,則被告 古佳川要求證人張國棟於參加活動時代墊支付費用並以公務 費用報銷,自較為便利,再參諸證人林弘益上開證稱:被告 古佳川曾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等語, 則僅證人張國棟曾代被告古佳川墊付該等費用,而證人黃文 俊不曾代墊,尚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黃文俊上開所證,尚不 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與王姿鈞一起擔任 被告古佳川的助理,工作內容是送公文、寫輓聯和一些打掃 工作。伊擔任助理工作期間,僅於王姿鈞請假時,會拿核銷 的支出傳票、國庫支票及相關的的憑證給被告古佳川蓋章, 但伊不負責這項工作。伊拿給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沒看到1 被告古佳川去翻後面的憑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則此部分既非證人黃筱 玲之工作內容,僅代理王姿鈞時才偶一為之,則其是否能注 意及此,已有可疑。且如上所述,被告古佳川審核支出傳票 、國庫支票蓋印時,是否詳細審閱所附的支出憑證及收據, 仍無解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事實之認定,故證人 黃筱玲所證,亦不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古佳川辯稱:證人張國棟所稱受被告古佳川 指示之經過,諸如在被告古佳川客廳休息時,經被告古佳川 母提到:「古佳川薪水不夠用,看能不能想辦法。」在辦公 室、公務車上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以後有要幫忙核銷 的,你就拿空白收據。」以及證稱於提款時遭證人陳柏盛看 見,而為被告古佳川知悉財產狀況,要求其代墊紅白包費用 等語,均與證人陳柏盛證述不符,且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查 : ⒈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多次以虛偽填載 空白收據方式核銷不實費用,為數罪併罰關係,而每次偽造 收據之費用核銷,均需經過被告古佳川逐次核章,是本案犯 意聯絡之建構,應為分別認定;又如上述,被告古佳川每次 親自於支出傳票核章之行為,均足證明其與證人張國棟有犯 意聯絡,已如上述。從而,是否確有證人張國棟所稱,經被 告古佳川母親要求,或曾在公務車上經被告古佳川具體指示 將來均以偽填空白收據核銷費用等情,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 無直接關連,縱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未必與事實相符,但 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  ⒉另被告古佳川是否有因證人張國棟名下有房產、帳戶有存款 ,而指示其代墊紅白包費用,此部分亦僅為證人張國棟對被 告古佳川犯罪動機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本案事證認定之基 礎,而無細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必要。  ㈣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張國棟稱其係因為遭被告古佳川威 脅辱罵,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證詞,與常情不符,無法排除 係證人張國棟實為討好被告古佳川,而擅自以不法核銷收據 方式,匯款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等語。惟證人張國 棟應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所為不利被告古佳之指證, 亦可採信,已如上述,則證人張國棟究竟係為何要與被告古 佳川共同為本案犯行,乃其犯罪動機之判斷,無論認定結果 係出於恐懼,或為討好上司,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認定。 且被告古佳川既辯稱: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其長治 鄉農會帳戶均不知悉云云,豈有可能證人張國棟係為討好被 告古佳川而擅自為不法核銷行為,使被告古佳川受有利益, 卻又不告知被告古佳川以邀功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 ,除與本案之事證認定無直接關連性,更與被告古佳川之辯 詞相悖,而不足採。  ㈤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古佳川係基於對長治鄉公所內財 政、主計人員之信任,而於未加審核情況下,逕於支出傳票 核章等語。惟查:  ⒈證人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治鄉公所付款流程,為請 購單位先以請款簽呈或請購單簽准請購內容,採購完畢要付 款時,就由請購單位將收據及支出憑證逐級會辦陳送批准, 主計室會依據批准之支出憑證,開立相對應支出傳票作為作 為付款依據,支出傳票連同支出憑證,首先會辦財政課,由 出納依據支出傳票列印相同金額、用途及受款人之公庫支票 ,陳核財政課長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核章用印,整份付款 文件(請款簽呈、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再會辦主計主任, 於公庫支票蓋章,最後陳送鄉長,由鄉長親自於支出傳票及 公庫支票上核章用印;我這邊是傳票、列印支票,蓋章完就 付款給受款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又證人鄭聖祥 於偵訊時證稱:古佳川這些核銷單據,我們會計人員有根據 書面資料作內部審核,看他會計的單據有無符合形式要件、 有無提供相關資料、有無編列相關預算、有無符合請購程序 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6頁)。是依證人劉月香及鄭聖祥 ,即長治鄉公所出納及主計人員之上開證述,核銷單位係就 承辦單位檢附之會計單據、請購簽呈等,為形式上之書面審 查,亦即,不會就會計單據上之金額、品名,實質審查是否 確實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款項之核銷單位就該等款項之審查 ,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業務 承辦單位申請核銷經費,並提出領據等核銷文件,核銷單位 經形式審查後(例如金額填寫是否正確、有無記載機關名稱 或統一編號、商家有無蓋章等),即會予以核銷費用;換言 之,上開款項之動支,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發現會計 單據形式要件不備、資料不齊、款項支用目的與核支項目不 符、費用未編列預算等情形,核銷單位仍會予以退件;反之 ,若據以核銷款項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該單據所稱之 事項上,反係用在與此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核銷承辦人 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支用在前開事項,並據以 核銷款項之結果,因此,核銷承辦人員仍有因業務承辦人員 提供商店開立之虛偽收據資料,致陷於錯誤,進而核銷款項 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業務承辦單位提供不實收 據等資料並憑以製作憑證黏貼用紙予核銷承辦人員,即構成 使核銷承辦人員將不符系爭事項花費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 開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之情。  ⒉從而,核銷流程之承辦單位,既僅就會計單據及所備文件為 形式審查,自不可能實質審查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究竟 有無實際為本案收據記載之花費,或該等收據所載花費事實 上是否確用於請購單聲稱之公務用途。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古佳川係合理信賴財政、主計人員之審核, 認無問題而率以核章云云,惟被告古佳川雖為鄉長,而為形 式核銷程序之最終決行單位,就其職務而言,確實為形式審 查之核銷程序決行者。然其於本案所涉款項之核支請領,同 時兼具實際為活動花費、請款核銷之業務承辦單位身分,故 就會計單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實質查核確認真實之責。 換言之,被告古佳川就非鄉長活動所生費用核銷,諸如其他 課室之文具、酒精等採購,其於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為核章 時,可主張其僅負書面形式審查之責,並因合理信賴財政及 主計人員之專業審核,而逕為核章;但其就自身參與之公務 餐會、鄉長公務行程活動,無論墊支代付人為自己或證人張 國棟,即同時負有實質審核會計單據內容是否真實之責,不 得主張信賴僅負責形式審查之財政、主計人員核章,而免於 實質審核之責任。蓋財政、主計人員審核時本來即不為實質 審查,被告古佳川當然不能主張財政、主計已為審查,而可 信賴內容真實性,是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古佳川辯稱:伊擔任鄉長,未曾有人教導如何擔 任鄉長,如何用章、審查,其堅信公務人員均依法行政,不 能發生什麼事情都要由鄉長承擔等語。然依被告古佳川自述 之經歷,其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可徵其長期 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助理,亦曾擔任公務機關人員,及民選公 職人員,是其長期任此等與政府機關相關工作內容,並無不 知不得以公款核銷私人花費,或不知不得偽造收據核銷費用 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知悉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收據內容為 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卻仍於支出傳票、公庫支 票用印,使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並 使事實欄二所載其私人花費得以公款核銷填補;又就事實欄 三附表各編號之不實收據,指示證人張國棟用以核銷公務支 出,足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佳川前揭犯行均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長治鄉公所之職員邱永寬係依證人張國棟提出之收據 及說詞製作支出憑證,另主計、出納人員亦僅為書面形式審 查,無實質審查業務承辦單位提出之單據是否為真實之職責 及權限,即依陳報之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是被告 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方式,交付長治鄉 公所職責人員,依照不實收據內容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 、公庫支票等文書,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構成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 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 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 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 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 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 物者,亦包括在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 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古佳川任屏東縣 長治鄉鄉長,證人張國棟則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兼任 被告古佳川之特助,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 竟利用被告古佳川身為鄉長,職務上有公務餐敘費用核銷需 求之機會,由證人張國棟於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不實消費內容 ,或持私人慶生餐會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佯稱實 際上確有該等公務支出,使不知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邱永寬 、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及相關權責人員陷於錯誤,據 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並同意以一般事務 費或特別費為核銷,最終由被告古佳川審閱核章,完成撥款 程序,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使其獲得 財物,且該等核銷款項之目的顯與公務或公用無關,應論以 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是核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古佳川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古佳川就本案之犯行,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同一填補律師費支出之目 的,先後2次偽造單據進行核銷以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 為合理。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起訴書認附表所載21筆偽造收據,均為數行為,而應分別 論以21罪等語。惟查,該21筆收據中,如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欄所示編號「3、4」,「5、7」,「10、11、12」、 「13、14、15」,「16、17」,均係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 而為被告古佳川同時審核用印,款項亦係以同張公庫支票匯 入,且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次核銷就是同次拿 收據給邱永寬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可認係基 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不實填寫數張空白收據內容 ,而同時將該等數張不實收據交付邱永寬為行使,並使邱永 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 票、公庫支票,並侵害同一法益內涵,而應論以接續犯。故 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之收據,均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範疇,而應論以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數罪 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共3次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共14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歷次 犯行,使被告古佳川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是被告古 佳川共同犯3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貪污等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 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古佳川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應有實際公務支出始得核銷 費用,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鄉長身分常有公務餐敘機會, 令特助即證人張國棟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報 支公款核銷,以填補個人公、私花費,時間長達近1年,玷 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雖不實報支之總金額非鉅 ,行為仍屬可議;又其與證人張國棟之分工模式具主導地位 ,並為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直接受利者,犯 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有諸多串、滅證情事,態度 難認良好;惟審酌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所自 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 實二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事實欄二㈡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二欄㈢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欄三附表編號一至十 四共十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古佳川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 態樣均相近、時間間隔不遠、目的均屬相同,暨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如下沒收事項之說明。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古佳川及其 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事 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分別取得4萬元、5,600元、12,7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古佳川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又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所核 銷款項均係用於公務支出花費,而由證人張國棟墊付,難謂 被告古佳川因此保有個人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 此敘明。其餘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古佳川之犯罪所得,且 無證據可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據日期 商家名稱 核銷科目 支出憑證 用途別/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 支出傳票核章日期 (支出傳票編號) 收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一 1 109年9月3日 尹賀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9月3日)晚餐 4,300元 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2 109年11月7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07日) 3,200元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3 109年11月23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3日) 5,000元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41、4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9年1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4日) 5,000元 四 5 109年12月10日 蓮霧園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0日) 7,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75、7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9年12月13日 蒸享御茶樓 工程管理費 (12月13日) 3,200元 五 6 109年12月12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2日) 5,000元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0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8 110年1月6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5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9 110年1月3日 新享天風味家常菜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700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9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 10 110年1月15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5、219、223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0年1月16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000元 12 110年1月17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九 13 110年1月21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000元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51、255、2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10年1月23日 品福美饌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500元 15 110年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十 16 110年1月28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07、31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110年1月29日 崙仔頂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十一 18 110年2月2日 菓然棧複合式餐飲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500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4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二 19 110年2月15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三 20 110年2月24日 風月食堂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000元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7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四 21 110年3月11日 瑞里小吃店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9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0-15

KSHM-113-上訴-402-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130、6774、8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 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 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被告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被告雖以「希望法官可以讓我交保,因為我母親9月份摔倒 ,腳斷掉需要照顧」;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本案雖是重罪,仍然有其他手段可以代替羈 押,請求准予交保」等理由請求停止羈押。惟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全部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 頁、第131頁),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 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部分 ,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人趨吉避 凶之常情,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於偵查中 第一次聲押庭時承認犯罪,經交保後為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 後否認犯行,改稱先前因快過年怕被羈押才認罪等語,可見 其於偵查中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及串證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既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家庭 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為避 免被告上述重罪虞逃及串證之風險,並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 理程序之訴訟進度,兼衡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除助長施 用毒品人口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節,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3年10月1 9日起延長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14

PTDM-113-訴-2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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