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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竹君 被 告 陳添源 李佑妹 陳秀容 洪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添源、李佑妹、陳秀容、洪美英間返還土地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伍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04

SCDV-114-補-184-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鎧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鎧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新台幣(下同)329359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金融機構初估還款方案約每月清償3萬多元,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8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39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43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聲請人於調解時及 本件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約3,580,6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附於本案卷及調解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29 、45、51、117、121、125、131、133、175頁、見調解卷第 29、13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 公司擔任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但最近1、2個 月薪水加班時間比較少,如果加班沒那麼多,大概每個月只 有65,000元,這份工作做了十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並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至114年1月薪資薪資 匯款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7、217頁),本院參以 聲請人上開陳述及其提出最近六個月之實領薪資所核算,11 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分別為:83,212元、78,397元、66,1 57元、71,082元、70,369元、63,867元,平均每月薪資約72 ,181元,故本院審酌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0,000元,作 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30, 000元,包含生活費10,000元、房租費15,000元(其係與前 妻及二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加油費及電話費5,000元,另 對兩名小孩扶養費,其個人共需支出2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總計50,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00年 、000年出生(見調解卷第55頁之戶籍謄本),均為未成年 人,且均在就學中,已據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需對該等未成年子女 負擔扶養義務,應屬可採。且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6條之2之規定,雖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離婚,然聲請人及其前 配偶,均需對該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按 「(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 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 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 19頁),是本院就聲請人其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認應暫以18,618元為準。就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以每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 計算,二名子女共需37,236元,此金額依上開所述,依法應 由聲請人與其前妻共同擔負擔。因聲請人之前妻111、112年 度之全年所得各依序約為00萬多元、00萬多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前妻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憑,已較聲請人為低,則依前述民 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每月所得數額既較其前妻 為高,即應較其前妻,多負擔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扶養費用 數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二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數額,即暫以共約24,000元為準。故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數額,即以其個人約18,618元,加上對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共24,000元,合計共約43,000元(取整數)為準。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3,000元觀之,賸餘約27, 000元可供支配,已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時,提出 初估每月清償3萬多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 融機構債務未能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580,698元,而其所有如 下述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個人單獨所有之保單、機車一台,價 值亦非高昂,如單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7,000元計算,其 上開債務須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80,698元÷27 ,000元÷12個月=11.05年),遑論其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有35筆個人有效保單、公同共有之繼承土地4筆( 按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人數尚屬不少 )、2011年出廠機車一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人 壽保險單、○○○○○○○○人壽保險保險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1-83、201-213頁),並經本院函查後,據台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於114年2月24日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5-03-03

SCDV-113-消債更-189-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芳億即何綺芳 送達代收人 金勝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芳億即何綺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39,041元,前於民國97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成立, 每月需還款約6,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 至100年1月份,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 作所得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439,041元,前於97年間與債權人 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即每期)需還款約6, 000至9,000元,年利率5%,聲請人按月清償至100年1月份, 其後聲請人因遭當時雇主要求離職後,無工作所得無力繳納 而毀諾,嗣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4號事件卷宗,暨核閱卷內聲請人所提聲請人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屬實(見調解 卷第33頁)。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5,519,255元,此有 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 調解卷第75-79、83-99頁、本院卷第39、73-89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及前置調解不成立,則 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稱:在○○商行(7-11超商)擔 任非正職店員,即於其他正職員工休假時,其始支援到班, 目前入職7年,月薪約11,000元,其受僱7-11超商之老闆亦 有雇用正職人員,惟一直將其列為非正職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122頁),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111年8月至113年8月收入明細等 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3-65頁),經核聲 請人所陳之目前月平均薪資金額雖與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明細計算金額大致相符,惟考量聲請人稱其除從事上開非 正職店員工作外,目前並無其他兼職工作,是上開月平均薪 資僅11,000元,扣除聲請人所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 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後,顯入不敷出而無從進行更生程 序。是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00歲,最高學歷為○○畢業 (見限閱卷第3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00年,且 依聲請人在院所陳,其身體尚屬健康(見本院卷第124頁) ,是其並無因罹患疾病,致僅能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則依 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學歷等情形,顯見其應有足夠之 條件,可以尋求其他正職之工作,兼衡以目前國內餐飲、服 務業處於普遍缺工之情形,可見聲請人如有心尋找薪資待遇 較目前為優渥之正職服務業、餐飲業等工作,應非難事,對 此聲請人亦當庭自承有想去尋找其他正職服務業工作,日後 月薪應可達最低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依我國1 14年法定最低薪資28,59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勞 動部網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應有月薪28,5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又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 0元,現在與哥哥、嫂嫂及母親同住,房屋係母親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頁),核其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金額,未逾 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計,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賸餘約11,590 元(計算式:28,590元-17,000元=11,590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陳報其前於參加債務協商時,約定清償條件為月付 約6,000至9,000元,嗣因遭前任雇主要求而辭職等語,業如 前述,可見其係因非自願離職失去工作而無力清償上開還款 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5,51 9,255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所得餘額約11,590元計算, 尚約須逾3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5,519,255元÷11,590 元÷12月=39.68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 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數筆 保險有效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 頁、本院卷第7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消債更-202-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黎豐森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於110年8月間,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下逕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2人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腳色, 負責招募被告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楊億鳳、陳柏瑋並負責監看被告有無依照集團指示 準時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 告、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與小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依照電信詐騙分工方式 ,由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 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900,000元才能釋放云云 ,致被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將900,000元現金放在○○縣○○市○○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 之指定地點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前往 收取上開現金,再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 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內,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90 0,000元金額之損害。嗣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 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和解、調解,各願分期清償 原告各共30萬元、612,000元,而楊億鳳迄今並已依該和解 筆錄,分期清償原告共187,500元,故原告就被告而言,仍 受有712,500元(即900,000元-187,500元=712,5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90 萬元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告取走該90萬元,原告 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檢察官以刑案起訴書所起 訴被告並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該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 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苗栗地方法院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核諸上開事證加以審酌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 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億鳳、 陳柏瑋,夥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900,000元該金 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 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 所受該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因其後楊億 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及調解,各願分期清償原告各共30萬元(即楊億鳳部 分,每月清償一期共24期,每期各清償12,500元,自112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等)、612,000元(即陳柏瑋 部分,每月清償一期共36期,每期各清償17,000元,自11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等),而楊億鳳迄今並已 依該和解筆錄,清償原告共15期合計187,500元,有原告所 提上開法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及楊億鳳為清償而滙款至原告 帳戶之原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26、29-39、5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就楊億鳳所清償予原告該187,500元部分,被告 亦因此同免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71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 -187,500元=71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 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於113年12月4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國內、 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12,5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14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曾双春 代 理 人 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9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年度司催字第290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0-0 1 1000 002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1-2 1 1000 00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2-4 1 1000 004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ND-1802623-6 1 1000

2025-02-27

SCDV-114-除-58-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羽滋即彭羽滋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羽滋即彭羽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至111年2月17 日期間尚在早餐店工作,故其積欠機融機構之債務仍有陸續 清償,惟嗣後聲請人一直發燒,後來癲癇發作,腦部又有病 變,已經有中度失智之情形,目前智力僅有約6歲以下之程 度,致無法繼續工作並清償上開債務,現尚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88,68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當庭聲請清算。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88,68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 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6號案 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13、7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陳報,及於 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 約632,93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表附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67、79頁、本院卷第47-48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1、聲請人名下有數張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保單 ,此有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陳報狀、壽險明細資 料可憑(見調解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73、79-81頁),復 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可參(見限閱卷第11、15頁),是聲請人名下似尚有 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2、聲請人之母到院陳稱:聲請人因患病致智力退化,現為中度失 智,僅有約6歲以下之智力程度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殘 障補助9,48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聲請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45、65、75、77頁),佐以本院觀察聲請人 到庭時之表現,其抱著一個玩偶,有時候會要打母親,耍脾 氣,經本院呼喚其名,對此亦無反應,有訊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66頁),堪信其目前之身體健康及心智狀況不佳, 確實無力工作賺取薪資所得,無消極不工作、逃避還款責任 之情事存在,每月僅有上開之殘障補助金額9,485元可供其 支用。 3、又聲請人代理人陳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故每月補助不夠支用,尚需家人協助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66頁)。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17,076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即以17,076元計算,洵堪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領取 之補助約9,485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而尚需要家人補助生活支出,已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兼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632,93 0元,以聲請人現今之身心健康狀態,其就上開積欠之債務 ,恐難以清償,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 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前開保 單外,無其他財產,亦如前述,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 業如前述,似可充清算財團,仍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消債清-43-20250227-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25-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李亞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CPEV-114-竹北小-9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寶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 如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1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股票 114年度除字第0000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3 1 1000 002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004 1 1000 003 新典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15 1 702

2025-02-27

SCDV-114-除-6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亭妤 吳依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亭妤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依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萬伍仟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乙 ○○、丙○○、甲○○、丁○○為被告,分別請求:㈠、上開4人依序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3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嗣因原告與乙○○、丁○○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訴訟,有和解書、民事撤 回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7頁、第91-97頁),原 告復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第㈠ 項聲明為:被告2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撤回對乙○○、丁○○訴訟時,係在該2人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 意。至原告對本件被告2人所為金錢請求聲明之變更,核屬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與被告丙○○前為夫妻關係、與被告甲○○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與訴外人丁○○前為僱傭關係,渠等4人竟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3月10日間,由訴外人乙○○負 責指揮分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張貼性交 易訊息以招攬客人、經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以 安排性交易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收取性交易所得,被告2 人負責拍攝猥褻影像、透過推特張貼性交易訊息以招攬客人 ,訴外人丁○○則負責擔任司機、拍攝猥褻影像、看顧性交易 過程及接應客人,而媒介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之案件,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系爭時地),與不 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人亦有未經原告之同意, 對原告之身體拍攝較為猥褻、裸露之照片,以供招攬客人之 用。是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及違反原告 意願對原告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均各已侵害原告之 權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之答辯:   被告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其身體之猥褻照片,均係經 過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亦有請被告丙○○教她如何拍攝該等猥 褻照片,並叫被告丙○○幫她拍攝,如本院認為被告丙○○應賠 償原告,則由本院判決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㈡、被告甲○○之答辯:   原告係以被告甲○○與被告丙○○、訴外人乙○○及丁○○共犯妨害 風化等案件,於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損害賠償起訴,惟被告甲 ○○於本件僅係幫助犯性質,原告聲明是否明確,有商榷之餘 地。又依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且訴外人乙○○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及 訴外人丁○○均聽命於訴外人乙○○,自應由訴外人乙○○負擔賠 償義務,非由被告甲○○承擔,被告甲○○之行為,未造成原告 之損害。被告甲○○亦未違反原告意願,拍攝原告之猥褻照片 ,是原告自己同意並請被告甲○○,教導及幫忙其拍攝該等照 片,被告甲○○不需就此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況縱認被告甲○○ 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亦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核定適當之精神慰撫金, 又本件原告係因自己缺錢花用,同意從事與男客為性行為以 換取金錢收入,其本身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刑事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該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及行為,共同參與而媒介原告於系爭時地,與不特定之 客人從事性交易,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被告2人與乙○○、丁○○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7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事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行為,及未經 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各侵害其權 利及隱私、身體自主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 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拍攝猥褻、裸露照 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2、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媒介原告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及對原告之身體 ,拍攝猥褻、裸露照片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2、經查,就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媒 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規定除在維護善良風俗此社會法益外,亦在維 護男女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避免從事色情行業者為謀暴利 ,誘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侵害其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 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故被告二人與乙○○、丁○○上開行為,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 自由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與乙○○、丁○○,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身體拍攝猥褻、裸露 之照片,作為招攬客人之用,侵害其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 被告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所 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係原告主動傳送其身體之猥褻照 片,供本件被告二人張貼招攬客人訊息之用,此已據系爭刑 事案件內,所附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 092號、571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所認定在案 ,此已據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 卷第14頁),則倘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原告之意願而 強行拍攝其身體之照片,衡情原告應無自行再主動傳送其身 體之猥褻照片予被告二人,供作為原告從事性交易招纜客人 所用之理,且依系爭刑事案件(含偵查案件)卷宗內之卷證 資料及相關人員之供述筆錄內容,交叉予以比對結果,亦未 能認定被告二人有違反原告意願,未經其同意而拍攝原告身 體私密、猥褻照片之事實,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含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證明,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乙節,即非無憑。是 被告既係經原告之同意,拍攝其身體之猥褻、裸照照片,以 供招攬性交易客人之用,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不法性可言,應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基於被告上開所為,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 ,對其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乙節,即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1、依上所述,被告二人與乙○○、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媒介原告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決定是否為性行為之意思自由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 大,對原告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 精神上損害,連帶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至就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 與乙○○、丁○○4人,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乙○○ 所得之金額及原告為○○畢業、乙○○及丁○○暨被告丙○○、甲○○ 依序為○○肄業、○○畢業、○○肄業、○○肄業,案發前被告丙○○ 、甲○○依序各從事○○業、○○之工作(見系爭刑事案件內之偵 查卷所載),原告、被告2人及乙○○、丁○○,於111、112年 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資料卷內之上開5人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有關被告等 對原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學歷及工作、所得、財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二人及乙○○、丁○○共4人,對其所為 媒介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該4人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合理、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 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 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 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因本件被告2人 與乙○○、丁○○共4人,共同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 而受有14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185條第1項規定,本件 被告2人與乙○○、丁○○共4人,對原告上開之損害,原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依上開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於被告2人與乙○○、丁○○內部之間,就原告所受之該1 4萬元損害,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之賠 償義務,即各應為3.5萬元(即14萬元4=3.5萬元)。惟查 ,因原告已各與乙○○、丁○○達成訴訟外和解,其中原告與乙 ○○就乙○○對原告之媒介性交易、傷害、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 ,共以60萬元達成,其中就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係 以20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原告與丁○○就丁○○對原告之媒介性 交易、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共以3.8萬元達成和解,且就 其中之媒介性交易之侵權行為部分,其二人係以2萬元達成 和解,就妨害自由部分,係以1.8萬元達成和解,而乙○○於 和解後,迄今已共給付其和解金額9萬元,丁○○於和解時, 已付清其上開和解金額3.8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於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並 有原告與該二人作成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67、73-75頁),且衡情原告與乙○○、丁○○達成上開和解時 ,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2人債務之意思,惟 因丁○○就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為2萬元,已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3 .5萬元,是就其間差額即1.5萬元(即3.5萬元-2萬元=1.5萬 元)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本件被告2人亦發生 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 適法。又因乙○○、丁○○與原告達成上開和解後,迄今乙○○就 本件所涉之共同媒介原告從事性交易之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3萬元(即共已給付之9萬元÷3=3萬 元),丁○○已賠償、給付原告和解金2萬元,亦如前述,是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自生消滅該合計5萬元(即3萬元+2 萬元=5萬元)債務之效力,本件被告2人於該金額內亦同免 責任。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 為7.5萬元(即14萬元-1.5萬元-5萬元=7.5萬元)。 3、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本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 規定,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2人各應給 付其7.5萬元,及均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 2人任一人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金額,對 原告亦同免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就上開應連帶賠償原告之7 .5萬元,於其二人間之內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 規定,係各為3.75萬元),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而應予駁 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 院並依被告甲○○之聲請,及依民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33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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