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庭珍、謝慧樺
、劉中瑜,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65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
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
129至23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
1張(偵卷第239至24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
庭珍、謝慧樺、劉中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和
解,其中已遵期履行部分給付予告訴人陳庭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91至92頁、
本院金簡卷第17頁)、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和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庭珍聯繫,陸續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庭珍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自動下單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陳庭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陳庭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④陳庭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2 謝慧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起,以電話與謝慧樺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謝慧樺聯繫,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謝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8分許,匯款2萬9,99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③謝慧樺匯款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67頁)。 ④謝慧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69頁)。 ⑤謝慧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1至73頁)。 3 劉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9分許起,以電話與劉中瑜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劉中瑜聯繫,佯稱因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劉中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3萬9,99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1頁)。 ③劉中瑜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陳庭珍 林怡萱應給付陳庭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至114年2月15止,已履行給付3期,共9,000元) 2 謝慧樺 林怡萱應給付謝慧樺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1日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共2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由林怡萱以匯款方式匯入謝慧樺之帳戶內。 3 劉中瑜 林怡萱應給付劉中瑜4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TCDM-114-金簡-14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