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煜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宛錡 被 告 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 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陳明應受判決事 項即所欲請求之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 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17、19、23、27-29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02

NTDV-113-勞簡-3-2024120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 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 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 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 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 、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 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 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 )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 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 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 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 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 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 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 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 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 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 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 ,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 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 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 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 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 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 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 ,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 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 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 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 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 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 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 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 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 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 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 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 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 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 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 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 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 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 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 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 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 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 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 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 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 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 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 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 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 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 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 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 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 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 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 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 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 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 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 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 、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 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 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 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 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 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 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 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 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 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 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 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 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 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 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 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 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 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 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 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 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 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 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 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 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 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 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 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 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 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 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 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 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 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 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 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朱世雲 被 上訴 人 胡琮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 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0.9公里外側車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A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凡超過35年車齡之車 輛,即為古董車,屬於有形的文化資產下應保護之工業文物 ,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之比例減損,A車已使用37 年,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係個人使用A車,並未利用營 利,故上訴人認為,其合理支出A車之工資、零件等維修費 用11萬7,400元,被上訴人即應全額賠償,不能以營利事業 法人之稅法折舊與逐年分攤之財貨管理概念,減輕被上訴人 應賠償之金額,造成上訴人之權益無從回復原狀,甚且還要 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賠償之A車維修費用5萬7,510元之結果 ,甚不合理。  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 言,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 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復原的材料如:引擎蓋、前後 保桿、前後燈具(大燈、前方向燈、後煞車燈)、水箱護蓋 等相關零件,均非消耗性物件,復原後不會增加價值,不應 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A車之維修費用應就零件扣除折舊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先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修正後規定,A車僅為中古車,並非古董車,上訴 人自稱A車為古董車,屬於文化資產、又有法律位階等說法 ,將A車自詡為古董藝術品,自無根據,是原判決依行政院 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 51條規定,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計算,計算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係屬 合理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9,8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 7,51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A車為古董車以及A車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是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 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 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 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A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11萬7,40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萬3,900元,工資費用為3萬9,900元,烤漆1萬3,6 00元,此有有正國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 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 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A車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1 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76年8月,迄至112年7月31日事 故發生日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90元【計算式:6萬3,900元×(1-9/ 10)=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9,900元、 烤漆1萬3,6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 費為5萬9,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觀之該 決議內容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除再重申最高法院歷來均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 予折舊之見解外,並未作成如新品具獨立價值,始需折舊之 相關決議,上訴人對於該決議內容之理解,尚有誤會。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A車為古董車,不應將原則性規範事業單位固 定資產耐用年表與折舊率的概念,套用於上訴人之古董車等 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古董車 之定義,係指車齡逾35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 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故上訴人雖主觀上認為 A車為古董車,但客觀上A車並非法規所指之古董車,自不能 以古董、藝術品視之。另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 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 計算標準不能適用於A車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萬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簡上-34-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定有明文。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 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 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亦即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故 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 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鄭順福、鄭煜霖迴避, 惟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113年5月1日分別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則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聲請陳怡伶法官迴避部分,由本院另案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20

NTDV-113-聲-55-20241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2號 債 權 人 陳萱妙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煜濤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鄭煜濤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0

CTDV-113-司促-15032-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余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余正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495號 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9,920元,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557元,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9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 11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7、61、65-73頁)。依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9

NTDV-113-訴-451-202411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照焜 林淑女 王韻萱 王燦熾 相 對 人 陳桂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並不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在內。故 債務人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時,法 院即不得任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該等 保全程序裁定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67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8地號 土地)與聲請人王照焜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521地號 土地)及聲請人公同共有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 地,原所有人為王聰賢,王聰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 所遺631地號土地由聲請人繼承)相鄰。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通行521、631地號土地之訴訟(現 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審理中),並另提出聲請人不 得妨害或設置障礙物阻撓相對人通行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經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 爭裁定),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已遵期提出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嗣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受理(下稱系爭保全執行程序),請 求聲請人不得於521、631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裁定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B、C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禁止、妨礙相對人通行。 然附圖所示B、C部分之鐵門設施與圍牆,已設立許久,若嗣 後系爭裁定經廢棄,則恐造成割裂521、631地號土地,限制 聲請人之使用範圍,對聲請人損害重大,有難以回復之風險 。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  ㈣並聲明: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於系爭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王聰賢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裁定及113年度司 執全和字第40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並經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 81號、本院113年度裁全更字第1號、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聲 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113年度司執全第40號強制執行 事件、113年度投簡字第215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 6號抗告程序審理中,本件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惟依 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屬保全程序裁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範疇。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停止系爭保全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8

NTDV-113-聲-42-20241118-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鄭崇良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鄭煜融 鄭秀青 鄭凱文 上 列 1人 法定代理人 鄭陳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之附表一編號3「權利範圍/ 數額(新臺幣)」欄關於「600000分之214」之記載,應更正為 「200000分之21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18

TYDV-113-重家繼訴-16-202411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黃秋櫻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佯裝 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8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號內(下稱臺企銀帳戶),被告復於111年5月18 日10時4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以臨櫃方式 領出35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交付臺企銀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 35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訴-371-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 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 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 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 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 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 ,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 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 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 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 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 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聲-39-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